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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论问题研究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论问题研究
摘要:从解释论的角度看,我国《物权法》第136条并没有承认所谓的“空间权”或“空间利用权”。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是一种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设立和转让须符合《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应严格限制国家设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扩大和鼓励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交易。在我国未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应规定土地空间的登记技术规则。

关键词: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不动产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根据该条规定,就土地的地上或地下空间均可以设立独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适应土地利用由平面趋向立体化发展的趋势,增加土地分层利用的效用”①,那么,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认可了“空间权”或“空间利用权”?与一般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比,就地表上(下)特定空间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什么特殊性质、适用什么法律规则?实践中应如何正确适用《物权法》第136条的规定,该规定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理论研究和实务发展有所裨益。

一、《物权法》第136条的性质

民法学者从土地立体综合利用的角度,大多主张把空间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认为“空间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应当成为物权法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由物权法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不应将之分割成不同的权利类型”②。但是,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确立的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的“空间权”或“空间利用权”可以纳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范畴,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这就意味着,空间(地表上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普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范围,这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其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就能界定清楚。在土地分层出让的情况下,不同层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应当适用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一方需要利用另一方的建设用地,同样可以通过设定地役权来解决。总之,《物权法》中所有适用于‘横向’不动产之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规定都适用于‘纵向’不动产之间”③。关于《物权法》第136条,立法解释也明确指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完全可以解决对不同空间土地的利用问题

,没有必要引入空间利用权的概念。”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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