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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辱母杀人案主审法官公开信,判个缓刑又如何?(附判决书)

致辱母杀人案主审法官公开信,判个缓刑又如何?(附判决

书)

尊敬的法官,

你好,我是一名法律人,如果不是媒体曝出“刺死辱母者”一案,可能这只是一个普通的、无人关注的案件;但是,就如“天津大妈气枪案”、“内蒙古玉米案”一样,一经报道,引起了全社会的不理解、甚至拷问——“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判决结果”时,那么一定是判决本身出了问题。我不敢想象,如果我面临这样的处境会作出什么样的举动,但有一点可以确信:当法律无法保护我自己的时候,我只有豁出去了。

水浒中,高衙内欲对林冲妻子张氏不轨,先是引林冲误入白虎堂,再买通解差结果林冲性命;后火烧草料场,欲置林冲于死地。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林冲手刃陆谦,被逼上梁山。林冲是水浒中的梁山好汉;但在如今的法治社会中,是否应当出现这样被逼出来的“好汉”,又该如何评价“好汉”?

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我很理解你作出这样的判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判决的确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社会公众普遍认为这个判决不公,导致全社会对这个判决结果的不解和声讨,这里有必要和你聊聊,判个缓刑又何妨!

先说:于欢的可怜,被害人的可恨

根据“刺死辱母者”一文的描述,催债人员将苏银霞和儿子于欢限制在公司财务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许出门;在他们面前播放黄色录像;用各种难听的脏话辱骂苏银霞;把鞋子捂在苏银霞的嘴上;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对着苏银霞。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

催债人的手段可谓“毫无人性”,他们的可恨,让于欢咬牙切齿,任何一个有血性的男儿都会奋起反抗。于欢可怜之处在于,母亲在自己面前被欺凌,自己无法保护自己的母亲。

在一部弘扬抗战先烈正能量的电视剧里,有这样的场景:东北某日占地区山村,一队日本鬼子兵抓到了山里一对母子。母亲四十多五十岁,儿子三十出头。日本兵逼迫儿子交待情报,英雄的抗日军民自不屈服。为了让儿子就范,日本兵当着儿子的面,强暴了那位柔弱的母亲。在生死关头,儿子侥幸得以逃脱。后来,那位儿子依靠对山里地形的熟悉,开始了疯狂的复仇计划。他利用地形条件在山里游击,将侮辱过他母亲的十几个持枪鬼子兵,全部设计杀掉。这是一个有血性的中国汉子,是一个抵御外辱的榜样人物。

中国有句古话:士可杀不可辱。但一审法院认为于欢“不能正确处理冲突”,试问于欢看着自己的母亲遭受凌辱,该如何“正确处理”?就连公安都无法处理,一个普通老百姓又能如何“正确处理”?

再说:公权力救济失效时,私力救济必然大行其道

法律没保护被害人,最终导致于欢成为嫌疑人;上一秒,于欢还是被害人,下一秒,他成了嫌疑人。

于欢的二审律师透露,他们将起诉公安人员的不作为,并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将本案涉及到公安人员的违法行为移交相关检察部门处理。据南方周末报道,民警进入接待室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有人拉住民警,试图拦住警车。这时,于欢恰恰是十几名凶残的催债人手中的被害人,但是他没有得到法律的保护,导致他更加孤立。

于欢急忙往外冲,意图得到公安的保护,但就是此时催债人员拦下于欢,于欢才摸一把刀乱捅。结果,他成了嫌疑人。

法律,或者更准确的说,公安对于欢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于欢对公安民警是很无奈的。

争议:为什么不认定正当防卫

很多有都在问:法院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看到这里,其实我很想问一句:难道非要别人拿刀子捅在我身上了,我才能正当防卫吗?我再问一句:如果别人刀子都捅在我身上了,我还有防卫的机会吗?如果法官掌握的尺度的确如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法院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少之又少。如果正当防卫的确如此,这样的法律“有等于无”。

法院认定不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更是让人不解:“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难道对方徒手杀人时,我就不能反抗,只有对方使刀时我才算防卫吗?难道对方对我非法拘禁、侮辱我时,我就就应当顺从吗?难道我没有反抗的权利吗?

“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的确,警察确实出警,但是警察并没有将于欢母子解救出来,对催债人员的恶劣行径视作妄闻,仍然把他们留给了坏事做尽的催债人员。惨剧之所以发生,就在于此。于欢之所以冲出去,也是因为他天真的以为,催债人员不敢有所强制,但是催债人员的嚣张程度根本不及于欢所料。此外,前一天公安出警,但第二天的催债手段反而升级,也更加证明警察单纯的出警没有其他作为,根本无法保护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免受侵犯。

追问:警察该不该承担责任

当然,这个不是本案法官应当解决的问题,但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要考虑。《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出警的民警眼看于欢及其母亲被催债人员非法限制人员自由,理应及时解救于欢及其母亲,但是却只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必然涉嫌玩忽职守罪。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安民警有意纵容催债人员的上述行为,因吴学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极有可能部分公职人员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这里,我们不想把责任追究过远,想必当晚出警的几名民警或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案件的妥善处理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但是根据判决书列示的证据显示,被害人的行为明显属于重大过错,而非一般过错。

于欢即使不属正当防卫也属防卫过当。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于欢是正当防卫,也不属于防卫过当。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即使不认定于欢属于正当防卫,退一步也应当是防卫过当,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故意杀人罪中有“情节较轻”的规定,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是指防卫过当致人死亡的,出于义愤杀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长期迫害而杀人的,溺婴的等情形。”即便在较重的故意杀人罪中,都可以此认定情节较轻,那么又何尝不能对故意伤害罪的于欢减轻处罚。

法律是理性的,公众是感性的。从法律的角度,说于欢无罪,可能确实也不合规则;从情感的角度,说于欢有罪还是重罪,公众显然无法接受。之所以该事件引起广泛的关注,也正是公众的情感使然。

司法裁判是一门科学,又是一门艺术,要做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让社会公众认同判决结果。笔者认为,同时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于欢宣告缓刑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于欢应当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法院完全可以据此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即使于欢都不具备上述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最后,这个案件需要我们反思的地方太多,如暴力催债现象、公安民警的作为义务、司法裁判的情理法相结合等等。笔者不希望舆论干预司法,只希望我们不是下一个“于欢”——我们信仰法律,也确实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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