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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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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内容摘要] 作为侵权法的主要内容,共同侵权行为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实践上的运用都是极为普遍的。本文试图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法律特征、类型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等几个方面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关键词] 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

引言

近代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成为法制的重要内容,因此侵权行为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在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中,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成为当代社会人们最熟悉、最常用的法律。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如以自己之行为,实现了相关侵害要件而引起损害时,原则上有赔偿之责任。假如只有一个人可归则之肇因行为时,自然没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损害是由多数人的行为而引起的,自然有待于特别的规定。①这就涉及到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侵权行为。下面我们将就共同侵

①郑玉波著,《民法债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375页。

权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原出自于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二)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第840条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债务人。”②德国的立法为瑞士、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在英美法国家,尽管立法形式不同,但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几乎采取完全一致的立场。他们认为,各自独立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造成他人损害,即是共同侵害行为,而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是共同侵权人。

在我国侵权法理论上,共同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又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共同侵权责任。在《民法通则》制定以后的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将共同侵权行为称之为共同致人损害、共同侵权责任的,已经不多见了。共同过错这一称谓的着眼点,在于过错的形态,与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相对应。从侵权行为的形态上分析,称共同侵权行为,更能体现这一侵权行为的完整的内涵和外延,是更准确、更科学的称谓。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我国学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除包括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还包括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等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王利明教授在他的《侵权行为法归择原则研究》一书中说:“共同过

②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5页。

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致人损害,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①张新宝先生在他的《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把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界定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②杨立新教授在他的《侵权损害赔偿》一书中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就是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损害。”③

以上这些定义,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以不同的角度表述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例如,甲、乙、丙三人行窃,由甲和乙启开门户,丙搜刮钱财。其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又如,甲、乙二工厂均排出有毒废气于空气中,其中任一工厂排出之废气均足以使附近的森林死亡,甲、乙二工厂行为亦为共同侵权行为。因此,更准确的说,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

至于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我国学者多有不同见解。有人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不外乎:一是维护静态安全,二是合理分配损害,三是充分保护弱者。④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但维护民事流转关系的静态安全,不仅仅是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也是整个侵权法、债权法的共同的立法依据,仅称其为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不十分明确。

共同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让民事权益受损害人享有更优越的法律地位。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4页。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5页

杨立新著,《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05页。

孔祥俊著,《民商法新总是与判角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246页。

整个侵权法的立法基点,就是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不受侵害。而共同侵权行为是数人共同侵害他人权利,无论是从加害人的数量上还是侵权行为的危害上,社会危险因素显然超过一般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法律确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行为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一个十分优越的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还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够实现,避免了共同加害人各负其责,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无法全部实现的弊端。应当说,这是确立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主旨。

第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的因素。

在一般情况下,尤其是在刑法领域,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不是自己的行为,无论造成什么损害后果,也不负责任。除此之外,责任与行为要相适应,“罪不当罚”,不能达到适当的制裁效果。

但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要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部而言,这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无论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也不仅仅只能向全体加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赔偿,那么这个人或这些人也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些规则,就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这样不仅仅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一般权利保障的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戒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社会危险因素,使民事主体的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

从上述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法律

特征:

第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共同加害人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量的规定性。共同加害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有人认为共同侵权即是共同犯罪,这是不正确的。从主体上看,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主要是自然人。而自然人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犯罪的主体要件。所以,共同犯罪也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构成。若某个行为人是符合刑事责任条件的人,而另一个人不符合主体要件(如为不具有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在民法上,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并不以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为要件。某个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致人损害的行为,因其监护人具有监督管理上的过错,因而应和其他侵权行为人共同对受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其构成共同侵权。

第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即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主观要件。

对于这一观点,我国学者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①对于共同行为说和关联共同说二者只注重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在形式,而没有抓住其内在的实质。共同行为说强调行为上的联系,忽视了共同加害人主观上的联系。关联共同说强调的是各个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联系,强调结果的共同,等等。将各个共同加害人联系在一起,将各个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的,只能是各个加害人主观因素。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二者,前者的思想过于狭隘,而后者更符合事物的本来属性,能够更准确地揭示共同侵权行①王利明、杨立新著,《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为的本质特性。

我认为共同过错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必备条件。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基本归责原则,也就是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当然也受过错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约束。当然,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行为人也完全可能因过失而导致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

其次,把共同过错确立为共同侵权的必备条件,是民法关于“自己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意思自治”是传统民法的三项基本理念之一,而其中的“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又是“意思自治”的两个基本原则。

①所谓的自己责任,即自主参与者对于因其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意思自治的理念。一方面规定有过失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加害行为负责。另外,该理念还认为,假如要求当事人对无过失行为负责,那无异于束缚当事人的手脚,显然不符合正义的要求,而且是危险的、不可理解的。而现代民法虽然对传统意思自治理念,自己责任原则作了一定的限制,如增加了公平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但这些限制均是起修正、补充作用,而且必须是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除此以外,仍应遵守传统的意思自治理念、自己责任原则。而倘若数个行为人彼此之间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即无共同过错),但由于某一巧合而导致了某一共同的损害结果,就要求这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那岂不是强令某个行为人对他人行为负责,显然与“自己责任”这一原则相背离。例如,某村委会为修理灌溉渠,在村内的机耕路旁挖坑取土。施工结束后,留下一个土坑未予填平。被告崔某为了建房利用此坑泡上了石灰,并在坑内东边4.4米处筑一土坝。某日①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书馆,1978年版第475页。

晚八时左右歇工吃饭时,有人建议用草绳或铁丝在坑边拦一拦,以防不测,而崔某主张吃完饭后再拦,故未拦上。不久,原告曹某骑车路过此地段,急转弯时偏离机耕路面1.7米后跌入石灰坑内,被刚泡的石灰烫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村委会在村内道路旁挖坑后未及时填平,虽然不当,但不构成共同侵权。我们认为该处理意见是正确的。本案纯属一行为与他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共同损害的情况。村委会挖坑后未及时填平,与原告曹某骑车路过时跌入石灰坑被烫伤虽不无联系,但对曹某的人身受到石灰烫伤则完全不可能预见。村委会虽有过错,但与被告崔某之间并无意思联络,即无共同过错。故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三,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其行为无论是否有分工,都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结果,而不是把每个加害人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机械的相加。在许多案件中,数个行为人往往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从事不同的行为对同一受害人造成了损害。但是对于行为最终损害结果来说,他们都起了共同的作用,且每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确定性和可能性,只能由各个行为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总之,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更是如此。

第四,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会相同,但必须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共同加害人虽有侵权的违法行为,但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与此无关,也不能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叫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原因,后

一种现象称结果。这两种现象之间的关系,就叫因果关系。例如,甲和乙故意损毁丙的房屋,直接造成丙损失一万元。在这里,甲和乙的不法行为是原因,丙的损失是结果,后者是由前者造成的。我们在认定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时,不是去寻找事物的普遍联系或一般联系,而是去研究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关系,即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多个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是的,则共同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

四、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补充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类型。《日本民法》第719条中规定:“因数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不能查明属关系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这些立法详尽列举了共同侵权的全部类型,这就是: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

在这里,我认为最值得探讨的是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共同加害行为,又称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并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例如数人共同殴人致伤、数人共同毁物致损等等。共同危险行为,又叫准共同侵权行为,它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且数人中的某一人或某一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发生。从它们的概念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区别:首先,共同加害行为人须为数人,而共同危险行为虽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但二者不同的是共同加害行为是致人损害的行为,而共同危险行为仅是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其次,共同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它表现为数人不法行为是造成统一损害的原因,而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至,而是某一人或某一部分人所为,且加害人究竟为谁,事实上不能

证明。

五、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

(一)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此处的连带责任是广义上的连带责任,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不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2、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有责任份额。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主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过错程度,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行为人承受超出了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行为人求偿。4、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改变。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一般的做法是,在受害人起诉之后,先把共同加害人全部传讯,

列为共同被告人,然后根据案情在各个加害人内部按个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赔偿份额。过错大的,行为重的,按比例多分担;反之,则少分担。此种做法的根据是,有利于明确是非,贯彻过错责任原则,并有利于减少在各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发生的求偿之诉。

但是,我认为此种做法并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矛盾。连带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共同侵权人均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各行为人依法应负的债务。无论行为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存在何种区别,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否则,不仅使法律形同虚设,而且受害人将经常面临因某个或某些共同侵权人资不抵债难以获得赔偿的危险。

(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已确认了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应当分担责任的原则,因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以后,有权向其它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侵权行为人要求追偿。

追偿实际上是要求补偿或要求分担责任。所以,追偿之诉也可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和受害人对各个共同侵权人提起的主诉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是不同的。追偿主要发生在共同侵权人之间,其产生的原因是:1、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因缺乏支付能力而未被受害人要求赔偿,因而在主诉中完全没有承担赔偿责任;2、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人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其已经承担的部分与应该承担的部分不符合。3、某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各种原因未被起诉,但却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例如,因下落不明而未被列入被告。

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

的赔偿关系消灭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和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要求分担责任。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参考文献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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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处在不断发展演变中的侵权形态。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学者们对其本质的不同理解,对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也就出现了更多的分歧。那么,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呢?下面,律伴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有的学者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即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有的学者则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行为、团伙行为和准共同侵权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还有的学者将其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合伙致人损害,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对共同侵权行为分类时应把握其本质,将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的共同侵权行为划归一种类型。同时,由于共同侵权行为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随着社会的发展,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也将随之变化,出现过去未曾有过的新类型。因此,我们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以开放的胸怀兼顾共同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笔者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根据其归责原则不同划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与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基本类型,另加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 一般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不可分割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数人之间存在的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特殊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非基于过错共同实施的、造成不可分割损害后果而由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特殊共同侵权行为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准共同侵权行为,也就是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又可细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和团伙行为。其中,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致人损害的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是指虽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对直接加害人进行教唆或帮助,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团伙行为则是指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全体团伙成员为共同侵权人的情况。 团伙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个新动向,其民事责任已为有些国家民法所确认,如《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

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 归责原则构建了侵权类型,即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严格责任类型。归责原则对应着侵权责任的基本分类。三种归责原则对应了各种侵权责任的具体类型,它们在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对行为人所强加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就行为人来说,严格责任最重,过错推定次之,过错责任最轻。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相同,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在责任的选择上应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责任。 现代侵权法出现了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模式,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一般条款+类型化”的模式。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成为一切侵权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谓类型化,是指在一般条款之外就具体的侵权行为类型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 归责原则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例如,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三要件或者四要件,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能按照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来确立。 归责原则还确定了不同的减轻和免责事由。就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言,其需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构成侵权责任。

如果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既可能表明行为没有过错,也可能表明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法律规定的上述免责事由,都可以成为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但是,在特殊侵权责任中,需要具备特殊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为归责的依据,并以过错作为确立责任和责任范围的基础的归责原则。 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形态。 1.网络侵权,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两项规则:一是通知规则或提示规则,即“通知——删除”责任,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二是知道规则,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指行为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先前行为等负有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场所”责任,指在宾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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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 [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 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 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5] 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湖南师范大学侵权责任法作业题

侵权责任法作业题第一章 名词解释题 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 2. 简述侵权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3. 简述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区别 4. 简述作为的侵权责任与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区别 5. 简述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第二章 名词解释 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归责思考题 1 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体系特点。 2 简述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 3 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抗辩事由。 4.简述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特点。 第三章 名词解释 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 复习思考题 1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哪些? 2 简述财产上损害与非财产上损害的区别。 3 必然因果关系有什么缺陷? 4. 简述损害事实的特点。 第四章 名词解释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 自助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复习思考题 1、简述自助行为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2、简述受害人同意与自甘冒险关系。 3、我国法律规定的责任抗辩事由有哪些? 4. 简述第三人过错的构成要件。 第五章 名词解释损害赔偿 复习思考题

1、简述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 2、简述损害赔偿的原则。 3、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与特点 第六章 名词解释: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共同危险行为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2 试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3 简述补充责任的概念和特点。 4 简述教唆行为的构成要件 5 简述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七章 名词解释 人身权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 隐私权身份权亲权亲属权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2 简述侵害肖像权的认定标准。 3 简述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区别。 4 简述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5 简述亲权与亲属权的区别。 第八章 名词解释:安全保障义务先前行为替代责任 劳务派遣个人劳务补充责任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2 简述不作为义务产生的原因。 3 简述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4 简述因提供个人劳务遭受损害的处理。 5 简述校园伤亡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第九章 名词解释产品产品责任 复习思考题 1 简述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2 简述产品责任的免责条件 3 简述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法律上的区别 4 简述产品缺陷、产品瑕疵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区别 第十章

浅析共同侵权

浅析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相对于一般单独侵权行为而言。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1各国立法均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责。(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该法典第840条还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责任人。”《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数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 1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2 共同侵权行为,当然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条件。从以上各国对共同侵权的若干规定,不难看出,共同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以外,还有具如下一些特征: 1.主体的复数性。即加害人至少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若仅为一个人,则只能构成普通侵权。共同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2.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受到损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或者财产或者非财产利益,但这些权利或利益必须属于同一主体,而且几个侵害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结果。 3.行为(或意思)的共同性。数个侵权主体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3,这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关键性特征,即所谓的“共同性”。各国立法无一例外地将共同性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对于这一共同性究竟应为“意思共同”抑或“行为共同”,各国学者对其理解多又不同。即使在我国民法学术界,对此问题的性质亦是争论不休。有人主张主观说,有人主张客观说,还有人采折衷说。法律的不明确性和学者意见的大相径庭,导致实际办案时法官对共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3这里的加害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共同实施的加害行为,也包括教唆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以及帮助行为与实施行为的结合。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目录 论文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1)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征 (2) (一)适用一切有过过错的侵权行为 (2) (二)适用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 (2) (三)受害人的过错对行为人的责任有一定影响 (2) 三、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归责原则的区别 (3) (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3) (二)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区别 (3) 四、过错推定 (3) (一)过错推定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 (二)过错推定的演变历史 (4) (三)过错推定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区别 (4) 五、如何恰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5)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一 (5) (二)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二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浅谈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摘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款规定是我国民事责任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总纲。在我国整个民事责任制度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因而它的适用范围也最广泛。关注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确定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责任归责体系中的地位,深化对过错的认识,对于促进现代法治观念的树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过错推定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i 原则是指从某类问题中抽象出来并对解决该类问题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仅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即归责基础)。它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时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以及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否定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并于17、18世纪,由古典法学派提出的,在19世纪的资产阶级民法中广为采用。因而过错责任原则被自然法学派推崇为民法学上的最大成就和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正式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1382条和第1383条分别规定了作为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ii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两点含义:1、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

第三十九章 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十九章共同侵权责任 一、填空题 1.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 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 3.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4.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 二、单项选择题 1.下列行为中,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有()。 A.共同加害行为 B.共同危险行为 C.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D.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2.赵某在公共汽车上因不慎踩到售票员而与之发生口角,售票员在赵某下车之后指着他大喊:“打小偷!”赵某因此被数名行人扑倒在地致伤。对此应由谁承担责任:()(司考题) A.售票员 B.公交公司 C.售票员和动手的行人 D.公交公司和动手的行人 二、多项选择题 1.甲请A搬家公司搬家,A公司派出B、C、D三人前往。在搬家过程中,B 发现甲的掌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藏人自己腰包;C与D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此甲与C、D二人争吵起来,争吵之时不知是谁又将甲阳台上的另一盆鲜花碰下,砸伤路人E。B、C、D见事已至此便溜之大吉。

请问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司考题) A.甲可以要求A公司赔偿名贵兰花被折断造成的损失 B.甲可以要求A公司承担没有履行搬运任务的违约责任 C.路人E可以要求甲、C以及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甲可以就丢失掌上电脑的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在共同侵权责任中,共同过错有形态包括哪些?() A.共同故意 B.共同过失 C.故意与过失的混合 D.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混合过错 3.共同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包括哪些?() A.行为人须为二人以上 B.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C.损害后果须具有同一性 D.数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须存在共同过错 四、不定项选择题 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 A.积极侵权行为 B.消极侵权行为 C.共同加害行为 D.共同危险行为 2.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条件的包括() A.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B.只有数个行为中的一个或几个行为造成损害,但无法判明何人的行为造成损害 C.行为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数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 3.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包括()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承德市作协主席刘英的《草叶上晶莹的露珠》涉嫌抄袭,涉及的知名学者、作家有李银河、冯其庸、李敬泽、林语堂、谢有顺等,比如书中有一篇名为《像鸟儿一样歌唱》的文章几乎照搬了李银河发表于2006年4月2日的一篇博文《鸟儿为什么叫》,只添加了不到50字的两句话。事发后内蒙古某出版社声称这本书只印了1000本,并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并且承德市文联只取走了一些样书。此后不久刘英主动辞去作协主席的职务,事情伴随着刘英的辞职好像已经不了了之了,但是它作为一个典型事件对出版工作者又有什么启示呢假定被侵权作者提起诉讼,《草叶上晶莹的露珠》被定性为侵权作品的话,出版社和作者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 这就涉及到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本文所称侵权作品特指作者侵权的作品)的民事责任问题,从侵权法角度讲,出版社面临和侵权作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本文拟就出版社与作者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连带责任,以及如何最大限度地防范和降低此类风险做一探讨。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种的着作权属于法律绝对保护的权益,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使作者的侵权行为得以完成或扩大,也即完成或实现了对着作权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出版权(我国着作权法上的发行权)等权利的侵害,干扰了着作权人独占权利的行使,故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因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着作权益而构成侵权行为。内蒙古某出版社尽管只印刷了1000本涉嫌抄袭书籍,并且没有进入市场流通环节,但其出版行为已经完成,故出版社为侵权人。 依据侵权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的含义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合法权益受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造成同一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不法行为。那么,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构成侵权行为和作者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出版社的过错状态,可以分为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出版社与作者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1.出版社与作者共同故意侵权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致害人的情形,如两辆机动车相撞,伤及第三人且两车都有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多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笔者结合下面案例谈谈个人看法。 芦先生乘坐吴先生驾驶的小客车与宁先生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芦先生骨折。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宁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先生负次要责任,芦先生不负责任。对此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部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致害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其法律依据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即两个责任主体——宁先生和吴先生之间的责任关系,他们究竟应对芦先生负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如果共同侵权成立,则负连带责任;不成立,则负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在学术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最大分歧在于对共同侵权行为本

质的认识不同,主要有4种主张:一是意思联络说,认为共同加害人之间必须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二是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三是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四是关联共同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以各个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存在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前提。这4种主张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基本观点,即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主观方面,而客观说认为其本质特征在于客观方面。目前通说是主观说,决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本质特征在于主观原因,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一般而言,过错应当包括故意和过失。根据学术界对过失的定义,共同过失可以理解为,各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发生的;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基于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如二人往楼上抬东西,都预见到可能坠物伤人,但二人都确信不会坠落。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发生所预见的损害,应当认为二人有认识的共同过失,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学术界将基于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而成立的侵权行为统称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理论上,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不被认为构成共同侵权,不被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仍是按连带责任处理的。

论共同侵权

论共同侵权 作者:春华秋实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界定 共同侵权理论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侵权包括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拟制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涉及到对“共同性”如何理解,理论上存在四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以侵权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折中说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认定共同侵权,强调数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导致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即原因力不可分。兼指说认为,共同侵权的“共同”要件兼指意思关联共同及行为关联共同。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未进行明确表述,这也为司法解释预留了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采取了兼指说认定共同侵权,即将“共同性”要件具体化为“意思关联共同”与“行为关联共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包括了广义共同侵权的三种类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对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作出规定,分别实施意味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际上就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具体规定。因此第八条就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坚持了《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并未采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兼指说,而是采取了主观说,这就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 二、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对共同侵权的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而且各加害人均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要求行为人能够辨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并能认知其后果。无行为能力人不能判别是非利害,因

第四编侵权责任法练习题.doc(2)..

第四编侵权责任法练习题与答案(2015年12月修订) 第十五章侵权行为概述(第三十七章) 一、单项选择题 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2.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3.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4.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 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5.下列各项权利中,不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把(C )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 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二、判断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从2009年12月 26日起施行。(错) 2.侵权行为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对) 3.侵权行为与合同都是债的发生依据。(对) 4.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财产损害的一种。(错) 5.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行为人所实施行为应承担的具体的民事责任方式。(错) 6.有过错就一定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一定不会承担责任。(错)

7.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对) 8.人身权是和生命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是组织体,谈不上什么人身,故其没有人身权。 (错) 9.李某家苹果树枝伸至田家,大风吹落苹果至田家院中,田子食之,构成不当得利。 (错) 10.侵权行为既可能是违反法定义务也可能是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错) 三、简述题 1. 简述侵权责任法律特征 (一)行为具有违法性。它是民事主体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承责方式多样性。侵权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但损害人身权的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责任,还包括非财产的责任。 (三)责任实施的强制性。侵权责任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法律责任。 (四)责任的主体的广泛性 2. 简述精神损害的概念和发生情况 (1)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 (2)精神损害的发生情况:包括,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在身体伤害的诉讼中以及非法拘禁、医疗事故等;因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或者接受质量。 第十六章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第三十八章) 一、判断题: 1.侵权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对) 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都是限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情况。 (错) 3.过错责任广泛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形态。(对) 4.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主张权利方要求对方须有证据”(错)

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按份责任

一、共同侵权中的按份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1.侵权责任按份责任存在的背景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侵权形态与责任日益复杂,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实例也越来越多,对于如何区分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份额的划分也越来越精细和复杂。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从张扬权利的保护到抽象的概况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无不彰显着对受害人的充分的救济与为此种保护提供一个宽泛的法律上的依据,同样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法律责任中应当强调对受害人的救济为先,责任划分弱化,以体现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与以人为本充分保障人的各项自由与权利的立法价值。 2.无过错联系致害的概念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①,是指数个行为人实现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沐浴器洗澡时,因沐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器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保护器的产品缺陷。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他们没有过错联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二、共同侵权责任中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的份额判定 1.从过失程度分析无过错联系致害的份额责任 在我看来过失程度的参照主观因素研究相当成熟的刑法中的过错体系来判断当事人的过错。故意程度大于过失,刑法中的过错中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或者必然发生而持一种希望其发生的心态。间接故意为明知道结果可能发生而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如果两个侵害人没有共同联络都有故意,例如某一人a对受害人c 心中怀恨,他从暗中得知c将会从c下班某路口袭击c,但是该天c下班后并没有像往常一样路进该路口,a假借请c在该路口吃点心,致使b最终还是成功得袭击了c。该例子中c 只为轻伤,在这种情况下a与b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a只是利用了b的故意,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为行为人在过错的内容上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过错的内容不相同也没有预谋更没有串通,我个人觉得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应用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来解释该案例。b是直接故意想伤害c,且不知道a知道自己的侵权行为,此为b过错的直接故意,此为损害发生的第一个原因力;a也想伤害c但是却利用了b的行为,该案例中若不是a行为的引导也不可能构成损害结果的发生,a在主观过错上应该根据其掌握的b是否一定会在那个时候和地点袭击c信息可靠性来确定其实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比如他所掌握的消息是b 可能在接下来的几天某一天中侵权作为,他的主观则构成间接故意,如果他所掌握的信息是b一定会再那天守候袭击c,则构成直接故意。德国学者耶林说过:"使人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结果的存在,而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其道理如化学上之原理,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其一般的浅显道理。"③在此时如果不惩罚a的故意谋划,就无法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救济也会显得不公平。于是,我个人觉得此时a也构成侵权行为并没有什么异议,关键是在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下a和b的过错程度比例如何划分,即对a和b 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如何界定,貌似缺少一种量化与评判的标准,似乎又可以像没有a的过错事情不会发生,没有b的过错又不会发生如此损害,是否又像前个案例一样又变成平分过失。在此我保留平分责任的态度,因为个人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根本功能在于救济受害人,其惩罚功能倒是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平分责任的问题可以放到救济之后受害人之后再做划分,如果非要等到责任比例划分出来才能救济的话对受害人是相当不利的,其将要承当的

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

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者 颜盈盈 内容摘要: 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 一.引言 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 唐青林)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 ——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张新宝唐青林 上传时间:2004-10-2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 (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 1、主观说 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

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但是如何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几种主要形态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不仅能够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也可以为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1.主体的复数性

所谓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数人。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 一般说来,各国民法典并不直接规定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所谓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这种主张共同侵权需要意思上的联络的学说称为“主观说”。主观说作为一种较早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部门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和限制连带责任(与中世纪的株连责任相反)的指导思想。 在较晚近的各国(地区)判例中,法官们开始确认即使多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该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6页) 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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