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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60719(颁布时间)
19960719(实施时间)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文号)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

、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对开办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饮食、服务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审核,经安全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名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

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

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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