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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政垄断兼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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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干预与行政垄断——兼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豁免

黄河,徐德敏,李永宁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反垄断法不宜规制行政垄断,中国与俄罗斯及东欧国家虽同为转型期国家,但由于改革手段、目标的不同,反垄断的规制领域也不一样。中国渐进式改革决定了

应采取适度干预的政策,以保证社会公正和整体效率。

[关键词]行政干预;反垄断法;行政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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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administrativeintervene;antinlonopoly;administrativenlonopoly

中图分类号:DF4ll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l一6914(2002)06—0083一(10)我国法学界对于行政垄断似已形成了一种共识,即“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当前特别应当以反对行政性限制竞争为主要内容。”[1](P1)似乎呼之欲出的中国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既不应被列入‘本来的适用除外’,也不应被列入‘后退的适用除外。”’[2]“一部完善的反垄断法应该是不仅能有效的反经济性垄断,而且能有效的反行政性垄断。”[3]对于上述共识,作者难以完全苟同,并非想标新立异,只是一直以来都心存疑惑,[4](P2213)想藉此一叙,以求教于各位专家同仁,并望对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能有所裨益。

一、适度行政干预

何谓行政干预,笔者将其定义为通过计划、行政决定和命令、政府政策、部门规章

收稿日期:2002.07—05、

作者简介:黄河(1960一),男,陕西省富平县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徐德敏(194l一),男,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李永宁(1963一),男,陕西省西安市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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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运行主体施加影响的经济管理方式。行政干预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按照美国学者古立克的看法,行政职能主要包括:计划、组织、人事、指挥、协调、报告、预算等七个方面。[5](P32—33)仅就对国民经济的管理而言,行政干预应属狭义的行政管理,和广义行政管理中的经济干预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经济干预也即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关系,“主要是指通过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并通过制定有关调控政策,如产业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利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参数的变动,作用于市场,通过市场中介作用,引导微观经济行为,从而达到宏观调控目标。”[6](P13—14)经济干预“不是直接、具体的行政命令和强制,而是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作用于市场引导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行为。由此,这是真正的间接管理,即政府从宏观上调控市场,市场作为中介以经济利益引导市场主体的行为。”[7]经济干预和行政干预的最根本区别也就表现于此。相对于经济干预,行政干预表现为“行政主体权力——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关系形式,它以命令与执行、决定与服从、强制与被强制为基本特征,是一种不对等的、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地位的行政法律关系形式”。[7]所以,经济干预具有非强制性,是一种间接干预。而行政干预则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直接干预手段。[8]

行政干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管理经济的唯一手段①,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干预的核心是指令性计划、行政决定和命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还要不要行政干预?邓小平曾经指出,计划与市场都是经济手段,只要对发展生产力有好处,就可以利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谈及政府管理经济的职能时也指出:政府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可见,行政干预依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管理经济的一种必要手段。作为一种必要手段,其经济学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人基于个人理性之下的自利行为有可能违背甚至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要求,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政府行政权力的介入,对经济人自利行为的非适当性予以及时纠正。如果任由上述状态长期延续,其结果不仅会降低社会的整体效率,也会对经济人本身带来损害,并增加经济人自利行为的风险性。所以,政府必然有责任、有义务实施积极的行政干预以维持社会整体的健康发展,并降低、化解经济人的行为风险,而不是充当一个旁观者放任风险后果的发生。其次,新凯恩斯主义关于工资、价格粘性的论述,也反映了由于劳资合约、菜单成本等现象的存在,使得工资和价格并不能因为需求的变化而进行及时的调整,导致出现名义工资和名义价格粘性,“看不见的手”协调失败。因而有必要实施政府干预矫正市场的扭曲状态,恢复市场机制的正常作用。[9](P321—345)粘性工资、价格论对我们最重要的启示就是政府有必要、也有责任对各种粘性因素如劳资合约、菜单成本、交错调价、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实施一定程度的行政干预,以避免出现工资和价格粘性对市场机制的消极影响。再次,中国市场经济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在价值内涵上对公平、正义、共同富裕的追求,也要求政府更多地使用行政干预对有违公平、正义的现象及有可能出观的两极分化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维护社

①这里并不排除其它经济管理手段,仅是认为在当时干预几乎替代了其它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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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安定并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所以,中国市场经济下的行政干预就被赋予了非同一般的更加独特的意义。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在事实上应区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10](P1—7)资本主义现代市场经济①自凯恩斯主义以来,虽然以混合经济为特征②,主张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但其宏观调控着重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主,对行政干预基本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就绝对排斥行政干预。“例如老罗斯福总统在自传中,认为总统是人民利益的管家人,不但有权利而且有义务为了人民的利益采取必要的行为,不论是否有宪法明文的或默示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宪法的规定,或者国会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制定的法律的规定,总统就有行动的自由。”[11]“实际上总统权力的大小取决于很多因素,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例如总统的个性、能力、领导技巧、取得各方面支持的力量和国会中多数党是否属于同党,以及其它的政治情况。”[11](P136)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合理保留了行政干预的经济管理手段。

在经济学界,关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自凯恩斯主义之后,就一直存在着争议,到底何种市场经济模式才是绝对的真理,从来也没有过定论。相反,东亚地区经济自战后的快速成长在很大程度上却成就了政府主导(包括明显的行政干预特征)有效性的不争事实。[12]所以,存在行政干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中国反垄断法研究的前提。但一直以来,许多学者在探讨行政垄断时,涉及到行政干预要么认为这是“旧体制下的行政权力(的延续)”[1](Pl一18)要么认为这是一种“非理性(行为)”,(13]有的还认为制止行政垄断,要求政府“从微观经济领域全面撤退”。[14](P16—21)如此种种观点,显然都具有极端的片面性。至于要不要行政干预,要不要政府退出,不要说经济学界尚无定论,最起码这些观点都脱离了中国市场经济运行的事实状态,更为严重的是它背离了我国的宪法精神和中央的基本国策,完全走向了西方式市场经济“是真理”的异想幻境。在这样的前提或假定之下研究中国的反垄断法,研究中国的行政性垄断,必然会脱离中国的实际,这无异于是将外国的反垄断法套在中国特有的经济体制之上。如此,所谓研究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自谢尔曼法出台以来,外国的反垄断立法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如果把中国的市场经济完全等同于外国的市场经济,那么,只需要我们利用国外反垄断研究的成说就已经足够。更有甚者,试图通过所谓制止行政垄断来推动或影响中国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这实际上颠倒了法律的价值意义,因为法的价值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①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区分为传统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和现代市场经济——混合市场经济。

②混合经济是指政府干预与市场机制共同实现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混合经济理论是后凯恩斯主义的主要代表人物萨缪尔逊把凯恩斯理论与传统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而创立的,其特点是既强调国家干预,又强调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混合经济从E世纪40年代末开始在西方国家得到广泛的推行。但60年代之后,由于“滞胀”问题的困扰,以货币主义、供给学派等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理论日益活跃,并上升为西方国家的官方经济学,混合经济理论面临严峻的挑战,因此,在囝外,包括我国理论界有许多人对混合经济理论形成了一种误解。以为混合经济理论已经穷途末路,囤家干预也该寿终正寝,这种理解完全是片面的,因为推行新自由主义理论的最大市场——美国从来也没有停止过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在美国,以格林斯潘为首的美国联储局,不断重复的使用货币手段对美国经济施加影响,完全是混合经济的一种典型做法。所以,任何把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完全对立起来的看法都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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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方有价值(有用性)可言。”[15](P253—254)而且,这种观点必然合乎逻辑地成为颠覆中国现行经济体制的一个可能的工具。

从表面上看,国家干预①与主体行为自由之间是相悖的,这也正是许多人对国家干预(包括行政干预)持否定态度的理由。但事实上国家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对经济运行实施国家于预。(1)在公法体制下,国家作为公权利(社会整体利益)的当然维护者,其行为资格的合法性,早已被现代公法体制所确认。(2)国家作为公有产权的终极所有人,有充分的理由行使其所有权主体资格。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虽然强调国家不能干预企业法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并不排除所有权人对企业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或在股份制下也并不排除国家股东对企业事项的参与决策权,这已为现代公司法制所确认。(3)从私法的意义上看,当私人产权活动因外部不经济影响致公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作为公权利的代表理应消除这种外部不经济,并对私权主体的不经济行为加以限制。当然,对私权相互之问所施加的影响应遵循私法途径解决,政府无权干预,也元需干预。

行政干预确实存在一个“适度”问题,“适度”则体现了《决定》中的“必要的行政干预”,而“过度”必然带来不良的后果。“适度”包括两个判断标准,一个是在规模和频率上要恰到好处。“必要的行政干预”并不意味着是最少的行政干预,只要能对宏观经济产生积极的意义,再多的行政干预也是必要的;只要对宏观经济产生消极的影响,再少的行政干预也是不必要的。所以,行政干预的规模和频率只能由经济运行的实际需要来决定,绝不能将其排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外。再一个判断标准就是看行政干预是否危害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适度的行政干预应尽量避免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减少不规则的随意性干预,增加干预的可预期性,以及加强对企业效益的长期促进作用。按照《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有完全的自决权。自决意味着排除了“指令性计划”和政府的“行政指令”,但绝不意味着行政干预不会影响企业行为。自决的依据可能来自于企业对市场的判断,也可能来自于自觉接受“行政决定和命令、政府政策和部门规章”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行为必然会依从于行政导向,配合实现政府的行政意图。所以,行政干预必然会影响到企业行为,绝非在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政府就会从微观领域全面撤退。

二、行政干预的非适度与滥用

由于传统体制的惯性作用,加之市场配置资源的各种机制结构尚未完全到位,在一定时期内,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可能更习惯于行政手段的运用。所以,“非适度”的行政干预在过渡期的表现必然较为明显。但必须看到,在走向成熟的过程当中,“非适度”的干预是作为幼稚的必然的存在方式之一,作为“非适度”的必然性最起码在以下两方面实践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一是作为渐进式改革的必要的试验。二是作为市场消极失

①严格地讲,国家干预与政府干预存在一定的区别。按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国家干预应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部分内容。囿于本文论题所限,重点放在行政部分对国家的管理,对其中的区别和关系将不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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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的积极替代。

非适度的行政干预是否构成“滥用”行政权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有些非适度行政干预属于滥用行政权力,而有些非适度行政干预并非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王保树先生把滥用行为定义为“政府部门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违反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则构成了行政权力滥用”。[2]这一定义本身无可挑剔,但依据这一定义评判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时,似仍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按这一定义,构成滥用有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违反法定权限,一是违反法定程序。其中的重点应是违反法定权限。然而,要厘清法定权限的边界显然存在两大障碍:一是地方政府的权力界区存在某些模糊性。表现为一些权力可以由地方政府行使,一些权力地方政府可以在中央规定的一定幅度范围内行使。前者可称为地方自主权力,后者可称为地方弹性权力。就自主权力而言,地方政府必然拥有是否行使某种权力的选择权,表现为可以行使某种权力,也可以不行使某种权力。自主权力选择行使的结果就使得该权力配置在不同地区之间会产生一定的差异,只要这种差异性存在,就会导致不同地方的经济活动会承受来自于所属地方政府方面的不同程度的干预,不管这种干预是受益性的,还是损益性的,最终都会使得不同地区企业之间的正常竞争关系受到影响。就弹性权力而言,决定了地方政府可以在一定幅度范围内行使某种权力。权力弹性行使的结果,也会造成不同地方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力存在差别。不同企业在这种差异性权力约束之下同样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可能增加某些企业的成本,也可能降低某些企业的成本,并改变不同企业的竞争地位。自主权力和弹性权力的上述特征,必然造成这两种权力的临界区存在一定模糊区域。譬如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力实施对污染企业的政府干预,而具体的干预形式包括了制定规章、发出指令甚至责令关闭。就此而言,政府干预的法定权限边界显然存在某些较为模糊的地方。二是在改革的过程中,中央一再强调各地区(包括各部门)可从自身实际出发,探索改革的成功经验,或者要创造性的运用中央政策,推动地区经济的发展。在这里,中央实际上赋予了地方(或部门)一种创造权力的权利,可定义为地方(或部门)的权力创造①。虽然它仅是过渡期的一种特殊安排,但权力创造的边界显然更难以厘清。自主权力、弹性权力和权力创造除明显违宪、违背基本法律以外,要判定其中哪一种行为“违反法定权限”而构成滥用行为显然存在很大的困难。此外,政府的某些干预也可能碰巧是在法律约束的真空地带发生作用。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可能是因新生经济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可能是存在某些法律漏洞,或者是立法者无意虚置了某种缺口。因为存在法律真空,也就无所谓法定权限边界,故即使政府干预产生了某种程度的“垄断弊害”,显然也不能定义为是“滥用”行政干预。基于上述基本定义,王保树先生进一步把滥用行为区分为:排除、支配、妨碍三种具体表现。[2]作者以为,仅从字面上看,这三种行为

①关于权力创造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地方权力机关基于立法权的权力创造,一是地方政府针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行政权力创造。两个层次的权力创造又可分为通常情况下的权力创造和特别时期(譬如改革时期)的权力创造。相比通常情况,特别时期的权力创造会更具有活力。且第二层次的权力创造的程度也会远远大于第一层次的权力创造。特别是第二层次的权力创造在特别时期甚至会超越权力机关的授权,并违背宪法精神,最典型的如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宪法》对公有制及按劳分配的规定并没有妨碍非公有制经济的大力发展和按资分配的积极尝试。本文所谓权力创造即主要指在特别时期的第二层次的权力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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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很难同滥用行为直接相等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所有的适度的或非适度的行政干预都是以上述三者或三者之一为目标,或者行为的后果会产生上述三者或三者之一的情况。这种对行政干预普遍性的认识偏颇,导致对行政垄断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陷入前提不清、概念不清的困境。如曹士兵先生认为地区壁垒的方式有:“地方政府直接禁止产品销售、供应和地方政府利用税收、价格、信贷、工商管理、质量监督、计量管理、卫生检验、能源供应、物资供应等间接手段限制贸易。”[14](P247)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中除了“直接禁止产品销售、供应”属于非适度的滥用行为以外,其它行为则很难判断是适度的还是非适度的行政干预。

在非适度的滥用行政干预行为中,哪些是明显违宪、违背基本法律的行为,显然并不需要一个专门的机构对其加以鉴别,如果连宪法、基本法律都无法管束的行为,认为可以通过一个反行政垄断法就能加以解决,其成功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很值得人们怀疑。所以,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针对上述行为再制定一个专门法,而是应设法使上述滥用行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三、广义行政垄断与狭义行政垄断

关于行政垄断,国内比较流行的权威性定义主要有三个:一日:行政性垄断是指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滥用行政权,排除、限制或妨碍企业之间的合法竞争。[16]二日: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17]三日:行政性垄断是指“因政府支持而妨碍企业自由的非法垄断。”[14](P16—17)第一种定义中的所谓排除可理解为禁止;限制,狭义地理解意思应是减弱竞争的程度;妨碍是指为竞争设置障碍。三层意思均包含在广义的“限制”之中。所以前两种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前两个定义中均使用了“滥用”一词,认为滥用行为和垄断弊害(妨碍竞争)相结合就构成行政垄断。笔者将其定义为狭义的行政垄断,其实质是非适度行政干预中的滥用行为。第三种定义把行政干预(政府支持)与企业自由结合起来,认为只要行政干预妨碍了企业自由即为行政垄断,其实质是把行政干预等同于行政垄断,是对行政垄断的一个广义的定义。所以,狭义行政垄断仅指滥用行政干预。广义行政垄断则不仅指滥用行政干预,还包括非滥用行政干预。

关于滥用行政干预的行政垄断(即狭义行政垄断),通常认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部门垄断。“指政府部门借助经营者和自己存在或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本部门经营者与它部门经营者的交易。”[2]部门垄断论认为滥用行为存在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断言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延续着“曾经存在的隶属关系”的必然影响。这种论点显然忽视了中国经济改革一直所追求的一个目标就是割断部门与企业之间的隶属关系,并以对改革不信任的态度确信这种隶属关系或其影响会长期存在。同时,这种论点还隐含着如下一个假定,就是认为企业肯定不会顾及《公司法》、《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而非理性的长期委身于政府部门,接受政府部门对其经营自主权的直接的非法干预。不容否认,在政企分离的初期,存在耦断丝连的情况是在所难免的,但因而就绞尽脑汁的去为此设立一个短命的法律,显然并不具有实践的意义,最终也会使这种法供给因缺乏实际的法需求而成为一种历史装饰。二是?88?

行政性公司。行政性公司是集部门管理职能与企业化经营为一身的公司形式,属权力经商。行政性公司只是改革初期政企分离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现象,是一种不成熟的企业形式,并不是公司法上的公司,伴随着政企分离,行政性公司最终必然会过渡为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便认为行政性公司在其短暂的生命周期内确实存在滥用行政权力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是不稳定的、动态的和变化的,并不具有典型的意义。而且,即使确定存在阻碍竞争的滥用行为,因其同时具有经济人格,亦可自然的适用反“经济”垄断法。所以,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将其作为反行政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三是地区垄断,或叫地方保护主义,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地方保护如果单纯以封闭市场为目的,无疑构成滥用行为,但这种滥用行为在以下两个方面决定了其也不宜于成为反垄断法的制约对象。一方面,根据国家行为学说:(一)地方政府为实施其经济政策而颁布的法规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二)政府所属部门和企业为贯彻和执行地方政府法令的行为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三)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并不意味着可同时得到其它法律的豁免①。自由市场经济国家尚且对其国家行为采取了如此保护态度,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我国更有理由维护国家行为的严肃性。如果认为可以通过一部反垄断法来制约国家行为,则宪法的权威性必将丧失殆尽,其消极的后果必将使反垄断法上升为否定国家干预的工具。另一方面,地方保护并非全部都保护的是落后,也即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从另一方面也折射出其必然存在某些方面的合理性。(一)由于我国市场的不规范,交易秩序较为混乱,回扣、受贿、倾销、牟取暴利之风盛行,这就使得质优的产品或服务并不一定取胜,质劣的也并不一定遭淘汰。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劣胜优汰的实例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二)在统一大市场内,地区利益的相对独立与差异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国家对地区利益的衡平缺乏一套充分而公正的机制,对一些落后地区与民生有关的紧迫问题,如长期拖欠工资的现象视而不见,或者解决不到位,必然促使这些地区寻求法外救济,推行地方保护主义,以替代国家衡平机制的缺位。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这种保护一律加以禁止,无异于将这些地区推向更为严重的境地,甚至激化矛盾,影响民族团结。

关于广义行政垄断的非滥用行政干预是否可以定义为“行政垄断”,笔者以为,从对自由竞争的影响的意义上看,这样定义行政干预并不违背行政干预的行为实质。因为,任何非滥用的行政干预,不管是政府的倾斜性政策,如税收优惠、优惠性政府贷款等,还是许可证、市场准人的限制、弹性的环保政策、各种规章制度等都毫无例外的对市场机会的有意识支配和对自由竞争的一定程度的限制,并在实质上会产生增加或降低企业成本的事实后果。但非滥用的行政干预作为一种“行政垄断”,其必然发生的上述垄断后果并非是一种市场弊害,而是政府职能的合理体现。这种合理性不仅存在于前已述及的作为反垄断研究前提的经济学价值之中,还表现在:(一)它是在市场过度竞争时,对弱势竞争者的一种必要保护。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所推行的无过

①由于资料缺乏,此处三层意思源于对王晓哗《我国反垄断法的框架》(参见《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一文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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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责任原则,通过对传统法律原则的悖逆而为弱势竞争者提供了一种非公平的优势救济。(二)它是社会本位价值实现的一种正常手段。也即在公共价值,包括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通过积极地削减有限的个体价值而实现的社会避险。如特殊行业的准人限制,以及国家推行的区域非平衡发展战略等即属于此种情况。(三)它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低保障。在经济民主和自由竞争的秩序里,个体从自主价值出发,必然会导致对整体资源的无序利用和对环境的破坏,国家有必要以行政力的介入来重构资源利用的秩序,确保资源的永续利用。如最低收入保障、环保政策、资源开采的限制等。(四)它是克服外部性的最有效手段。在自由竞争的秩序里,个体活动必将带来一定的外部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任由经济单位以单纯的私人成本不受限制的进入交易,则会破坏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必将有名无实。在外部性存在时,要促成私人合作,往往有很多严格的条件,如外部影响必须是确定的,损害方和被损害方必须单一,而且双方对事实都必须供认不讳等等,这决定了私人合作的可能性很小,要么可能陷于长期的讼争,所以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由政府以行政干预的方式对外部性加以协调,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代价来解决外部性。如农业保护政策、福利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补偿政策等。

四、反行政垄断的非普遍性实证

认为反行政垄断应该成为中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这种观点有一个很重要的实证支撑,就是认为在一些“转型”国家,如匈牙利、保加利亚、乌克兰、俄罗斯等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规定有反行政垄断的内容。因而,反行政垄断应是“转型”国家的共同做法,中国作为转型国家,自然也不能铡外。对此观点我们难以苟同,理由是东欧(包括俄罗斯)与中国虽同属“转型”国家,但这里的“转型”其实有不同的涵义,即所谓“形似而神异”。从逻辑上看,把迥然“神异”的两种“转型”相提并论,难免陷于概念不同的逻辑错误。两种“转型”主要存在以下差异:第一,两种“转型”所赖以进行的手段不同。众所周知,苏联及其东欧盟国的社会转型采取的是“休克疗法”的转型手段,而中国的社会转型采取的则是“渐进式改革”的温和手段。两种不同的转型手段实际上蕴含着绝然不同的价值理念。“休克疗法”推崇的价值理念无非是西方式经济“自由”和“民主”,其“自由”和“民主”的灵魂之一就是确认个人自由个性之发挥不应受任何外因之干扰,更不可能在其外存在能反映个体统一意志之代表,故“休克疗法”在政治上自然而然的就落脚到以颠覆现存政治体制,特别是推翻共产党的领导作保障。而中国的“渐进式改革”则有效的坚持了自由意志与统一意志、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的价值理念,认为基于民族历史与:艾化传统,在个体自由之上,更适宜于构建推进整体利益之集中意志形态。因而在政治上以“四项基本原则”、“三个代表”及“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宪法精神和重要思想为保障。第二,两种“转型”的法律意义不同。“休克疗法”通过全面私有化政策消灭基于共产党人意识形态之下的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建立起适于私法体系运作的私人产权结构,进而通过伸张私人所有权的对世性特征以排除公有体制下以国家干预为核心的公法体制存在的所有权基础,达到彰显国家干预,特别是行政干预的违法性事实。经历“休克疗法”之后,对既已产?90?

生的新经济制度,国家干预以制约私权运动的非适当性就被突现了出来,反行政垄断的适当性也就自然成为合乎私人理性的社会准则。但中国的“渐进式改革”显然并不具有上述法律意义,其在很大程度上植根于人们对社会主义实现的曲折性与长期性的认识,因而得出在理想社会的初级阶段单一的公有产权结构并不利于效率发挥的正确结论,从而确认有必要通过建立适当的私有产权对单一的公有产权结构予以补充,改变社会初级阶段的产权结构扭曲现象。在前述价值理念之下,基于有限理性的私权运动的绝对性原则有必要以社会理性为导引,加之公有产权的主导性事实,故国家干预的合理性得以充分彰显,行政干预亦概莫能外。所以,适度的行政干预就成为宪法所确认的无可争辩的合法性原则之一。

综上可见,对于重建私权结构的俄罗斯及其东欧盟国,由于产权基础的逆变及强调个体价值自由张扬的哲学理念,故反对私权领域的公权渗透对个体价值的侵害应是顺理成章的,反行政干预,特别是反对滥用行政干预(狭义行政垄断)毫无疑问的应是题中应有之义。但对于中国,简单借用上述国家的现成做法,显然并不符合中国社会转型的价值理念及转型后社会的产权结构特性。因此,上述国家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对中国并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五、结论

总结以上论证思路,本文提出以下主要观点:

(一)行政干预是中国市场经济下体现社会理性且十分必要的的政府干预手段。其存在的必然性既反映为是经济学及法学理论的逻辑结果,也是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客观要求。1.现代市场经济,特别是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经济理论指引,要求使用必要的行政干预以克服市场机制的协调失败。2.中国经济体制转型的客观实践,也要求使用必要的行政干预以代替转型过程中的市场缺位,从而避免转型过程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振荡,确保渐进式改革稳健的向前推进。3.现代法制对公共利益的强调,以及中国法制建设赖以存在的有别一般的特殊经济基础也为政府的行政干预提供了强有力的法理支持。所以,必要的行政干预就成为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

(二)行政干预具体可分为适度的行政干预和非适度的行政干预。其区别的主要标准无非是法定权限、社会公正性和整体效率原则。自1978年以来的中国社会转型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社会公正和整体效率对于转型中的经济运动具有更积极的实践意义和社会价值。在非适度的行政于预行为中又包括了滥用权力的行政干预——那些明显违宪、违背基本法律并损害社会公正,破坏整体效率的行政干预。而其它的处于法定权限的临界区或模糊区的非适度行政干预则并不能确定为滥用权力的行政干预行为。

(三)如果将是否影响自由竞争秩序作为判定行政垄断的核心准则,则行政干预,特别是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毫无疑问的会产生某种程度的类似“垄断结果”的经济影响。仅此而言,行政干预也可理解为是广义的行政垄断。而非适度行政干预中的滥用权力的行政干预则可理解为是狭义的行政垄断。

(四)虽然在俄罗斯及东欧的一些转型国家将行政垄断作为反垄断法的内容之一,但因为中国与前述国家在实现转型及转型后的产权基础、价值理念、人文传统等方面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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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质上的差异,因而行政干预的适当性在这两类不同的转型国家,也就具有明显不同的价值定位。要么倾向于更大程度的否定(譬如东欧某些国家),要么倾向于有限程度的张扬(譬如中国)。故外国反行政垄断的经验做法对于中国并不具有指导和借鉴的意义。

(五)基于上述结论,本文认为适度行政干预以及非适度行政干预中的非滥用行政干预,由于自身的非违法性或者因其权力界区的模糊性特征,并符合社会正义与整体效率的要求,显然并不宜于作为反垄断法的制约对象。而其中滥用权力的行政干预,因其违法事实与滥用行为已同时发生,完全并能够依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有效的解决,也无需另行立法。否则,简单的造法行为只会使业已存在的法律资源被无端虚置,对法律适用及具体的执法活动也会带来更多的困绕。故与其沉迷其中,倒不如倾注精力对现行法的相关制度予以完善,使得行政干预在更为完善的法律约束下能越来越趋向合理。所以,不管是狭义行政垄断还是广义行政垄断都不宜于作为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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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锡斌.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理论与政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7]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行政法律关系[J].法学评论,1998,(4):34—42.[8]李永宁.关于限价的几点思考[J].西北大学学报,1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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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保树.企业联合与制止垄断(J).法学研究,1999,(1).

[17]王晓哗.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J].法学研究,1998,(3).

(本文责任编辑马治选)?92?

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干预与行政垄断--兼论反

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豁免

作者:黄河, 徐德敏, 李永宁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

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LAW SCIENCE-JOURNAL OF NOR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年,卷(期):2002,""(6)

被引用次数:5次

参考文献(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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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 19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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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国平行政管理学简明教程 1989

6.赵锡斌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理论与政策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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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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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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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晓晔依法规范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1998(03)

相似文献(10条)

1.学位论文欧阳开盛论反垄断法对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2008

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在我国表现尤为突出。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手中的行政权力介入微观经济领域,封锁市场,限制、排除、妨碍市场竞争。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违背了反垄断法的宗旨,应该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通过对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理论界定,分析归纳出该行为的基本特点,并就反垄断法规制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予以了分析。在对行政执法和司法救济的比较分析后,结合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独特性,提出反垄断法宜采取行政执法的规制路径。通过对各国有关针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的立法考量,结合地方政府的特点,提出了地方政府承担反垄断法责任适用金钱制裁豁免的观点。最后结合我国国情,对我国反垄断法规制地方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构建进行了分解论述:建立豁免金钱制裁、明晰行政处分标准、引入刑事制裁的反垄断法责任制度;确立以行政执法和行政干预相接合的反垄断法规制方法;构建一个独立、权威、专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按区域设立地方分支机构并明确了它们的职责标准。

2.学位论文仓知纯子论日本“优势地位滥用”规制——对中国立法的启示2006

在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着大规模零售商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不当要求供应商提供不合理的金钱或劳务等行为,中国也不例外。大规模零售商以各种名义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有的人认为这是合同自由的范畴,不应该干涉;有的人认为由于该行为破坏了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需要竞争法来调整。到底哪一种说法合理?企业的自主经营与政府的行政干预之间的矛盾构成了市场经济制度下的一个难题。

目前,对交易中优势地位滥用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只有日本、德国、法国等少数国家。目前中国的反垄断法还没有正式出台,除部门规章和个别地方法规外,也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制优势地位滥用问题。本文拟通过介绍日本的反垄断法,进一步探讨优势地位滥用存在的意义、优势地位滥用应该通过何种法律来规制,以及解答优势地位滥用行为的违法标准等问题。

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零售商向供应商要求“进场费”的问题、以日本为主分析优势地位滥用规制以及与美国和欧盟竞争法比较;第二章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优势地位滥用规制存在的意义以及列举公正竞争阻碍性的各种学说;第三章通过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规定来了解优势地位和滥用的基本标准;第四章通过案例来分析优势地位要件和滥用要件的标准;第五章提出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中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工作已经酝酿整整十年,《反垄断法》先后列入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但由于争议太多,反垄断法草案几易其稿,始终未能出台,而且从2005年的《反垄断法(修改稿)》看,中国的《反垄断法》尚未涉及优势地位滥用规制的问题,对此,可以就对优势地位滥用规制必要性问题以及如何从日本关于优势地位滥用规制的立法中吸取经验进行讨论。

3.期刊论文王健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局限性及其克服-东方法学2008,""(4)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有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过度威慑和执行以及私人执行的滥用两个方面.针对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中存在的局限性,各国通过立法改良、司法平衡以及行政干预等途径来消除私人执行中可能存在的弊端和不良影响.

4.学位论文杨红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2006

实行市场经济需要一个开放、竞争、有序的经济环境。然而,我国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出现了利用行政权力取得优势地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也就是大家所说的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大量存在,极大阻碍了健康的市场经济的建立。所以,反行政垄断已经成为建设健康、公平、合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本文介绍了行政垄断的基本理论知识,分析并借鉴了国外尤其是体制转型国家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规制的情况,结合当前我国行政垄断立法的不足,提出了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一些建议。

文章第一部分是行政垄断的一般理论分析。首先是行政垄断的概念和特征,介绍行政垄断的由来并在分析现行学术界的争议后给出行政垄断的概念:是行政主体利用行政权力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接下来对行政垄断进行了分类,最后论述了行政垄断的成因和危害。行政垄断在我国广泛存在,有其复杂的原因背景,如官商不分的历史、行政干预经济的传统意识、不够健全完善的政治、经济、法律体制、对利益的追求等等。行政垄断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导致了政治腐败;阻碍了我国对外开放、与WTO规则和世界经济接轨。

第二部分是国外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及借鉴。首先分析了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情况,然后对体制转型国家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研究,主要是具有代表性的俄罗斯、乌克兰共和国的反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最后得出国外经验中值得我国借鉴的做法:尽快制定一部包括规制行政垄断在内的反垄断法;应该建立专职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明确其职责权限,赋予其较高的执法权限和权威性;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范围、行为表现形式以及法律责任;救济途径也应该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等等。

第三部分在分析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和不足的基础上,结合前面所论述的结果借鉴国外的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应该形成以宪法为龙头,以反垄断法与行政法相互补充、相互协作为核心的反行政垄断的法律体系,多管齐下,综合规制。宪法条文中要明确体现反行政垄断,它可以直接作为反行政垄断法律依据,再者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反垄断法是对行政垄断的进行法律规制的最主要的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的概念和规制原则,规定一个反行政垄断的总则性条款;明确列出行政垄断的行为表现形式;设立专门的反垄断的执法机构;严格规定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行政法中的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诉讼法都要加以完善以规制行政垄断。其中行政程序法强调听证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中突出司法审查制度,尤其是要把抽象行政行为要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消除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大多数的行政垄断。

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无论是在行政法还是在经济法范畴,不仅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规制,同时要加强对行政垄断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改进,以期达到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法律规制。

5.期刊论文严萏.翁国民浅议企业合并中的行政干预力因素-现代商业2008,""(8)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不完善,行政垄断力强大的现状,决定了我国当前的企业合并行为必然受到各种类型和形式的行政干预.本文主要针对企业合并中的行政干预力因素进行研究和论述,并讨论了如何通过以反垄断法为主的法律手段平衡企业合并中行政干预力的使用.

6.学位论文夏嫔嫔我国医疗领域垄断现象的分析及其法律规制200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群众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也增长很快,但是目前我国医疗市场的情况却很难令人满意。现行医疗体制弊端重重,集中体现为医疗服务供应不均衡和医疗费用的过速增长。究其原因,目前医疗行业市场的竞争不充分,国有大型公立医院垄断医疗市场并滥用其支配地位限制竞争是这些弊病的根源。鉴于目前从法律的视角对医疗垄断现象予以规制的研究尚不多见。本文将选择从反垄断法在医疗领域适用的视角切入,通过对目前医疗市场竞争现状的阐释和分析部分垄断现象存在的原因,拟提出通过加强医疗市场竞争来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文章通过分析医疗行业适用反垄断法的理论基础,分析和批判反对在医疗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的传统观点,提出了我国医疗领域应当适用反垄断法予以规制,而且目前在我国医疗市场适用反垄断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医疗领域主要存在两种垄断现象,一种是医疗服务主体的竞争地位不平等,这种现象的存在固然有两种主体实力差距和历史原因,但现行不合理的政策、法律和行政干预所造就的不平等的竞争市场是主要根源;另一种垄断现象就是部分大型公立医院滥用支配地位,包括医院对医药供应商实施的滥用行为和对患者实施的滥用行为两种情况。反垄断法规制需要针对不同的垄断问题对症下药,文章提出了一些建议对策。根据目前反垄断立法情况,从法律角度出发,需要将医疗反垄断纳入我国《反垄断法》的管辖,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实施细则和针对医疗领域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及时完善反垄断法执行过程中所要涉及的司法程序制度。另外,本文还从法律以外的角度提出通过深化医药分家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市场竞争的发展。

7.期刊论文叶秋冶关于我国反垄断法的几点思考-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02,""(4)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时期,市场虽然在配置资源和发展国民经济中开始起到基础性的作用,但竞争环境还不很完善,企业经营也不太规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有效竞争还未完全形成.主要表现在政府行政干预造成的垄断和不公平竞争以及其他经济性垄断对竞争的危害很大.例如行政区划体制下地方保护造成地区性市场分割严重;行业保护依然存在;部分行业把行政性限产保价或提价作为主要的调控手段等,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必须用法律规制这些垄断,实现市场的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随着我国"入世"的成功,大量有很强竞争力的外国企业会"鱼贯而入",它们将在世贸组织规则下与我国企业进行激烈的竞争,由于技术、资金、服务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这些外国企业会在部分行业形成垄断,例如,已经占了中国很大市场的手机、医药、飞机制造等行业.如何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要求,利用法律来限制或消除外国企业的垄断行为,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8.学位论文孙麒城市公交行业垄断法律规制研究——以重庆公交行业垄断为视角2007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一个城市综合发展能力和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改革事关国计民生,对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如何由垄断走向竞争,值得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们共同关注。本论文以重庆城市公交行业垄断这一视角作为切入点,探讨构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竞争机制的若干法律问题。希望以实证的精神,通过对城市公交行业现状的客观论述和对城市公交行业垄断性特征的理性分析,同时借鉴外国先进的改革经验,论证我国城市公交行业反垄断的迫切性和可行性。最后力求寻找到对城市公交行业进行法律规制的路径,以期引导城市公交行业从垄断走向竞争,实现市场的健康发展,最终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平、有序和效率的维护。

本论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对城市公交行业的内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城市公交行业的法律特征和积极作用,客观叙述了城市公交的行业现状。城市公共交通因其具有公益性、规模经济性、范围经济性、网络性及固定成本沉淀性而被视为自然垄断行业。但城市公交行业的自然垄断性又是相对的,它还具有明显的商业性和竞争性。因此,我国对城市公交行业的改革进行过有益探索,但成效并不显著,国有公交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服务意识淡薄、效率低下,硬件设施不完备、行政干预色彩浓厚、立法滞后、各市场主体矛盾突出等状况没有得到实质改观。追究其原因,体制不健全,法规不完善是其根本。这一部分意图分析城市公交行业反垄断的迫切性和现实性。

本论文第二部分对关于垄断的一般理论进行了介绍,进一步廓清自然垄断、行业垄断、公用事业等概念及其关系。在此理论基础上,着力阐述行为主义和结构主义理论,并兼采两种理论,从市场份额的占有、企业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经济性垄断与行政垄断的结合三个方面,对城市公交行业的垄断特征进行了透彻分析和合理认定。这部分既为后面的论证提供了理论支持,又指陈了城市公交行业反垄断法律规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随着社会需求和科学技术的演化,经济学和法学理论也得以迅速发展,城市公交行业垄断的弊病日渐为人们所认知,“适用除外制度”理论受到普遍质疑。因此,本论文第三部分关注了中外学者对“公用企业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质疑,进一步阐明城市公交行业反垄断的正当性。本部分还重点介绍了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和德国对城市公交行业反垄断采取的规制措施,比较分析后总结出各国在规制城市公交行业垄断方面的经验。这部分重在论证我国城市公交行业反垄断规制的可行性,同时为本论文第四部分构建我国的城市公交行业反垄断规制提供现实依据。此外,本部分还从现行反垄断法律规范、反垄断监管机构、价格规制制度、行政性干预和微观基础等方面论述了目前我国对城市公交行业垄断规制存在的缺陷,进一步说明反垄断的必要性。通过前三部分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铺陈,

本论文第四部分首先对“规制”一词进行了界定,主张从广义上即包括积极的诱导和消极的压抑两个方面去理解。然后重点对城市公交行业垄断规

步打破垄断,形成有效竞争,本部分从完善反垄断立法、建立利益中性的行业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构建铹观企业制度基础和建立科学合理的价格机制四个主要方面对城市公交行业垄断规制进行了构想。

9.期刊论文刘云亮.Liu Yunliang论产业垄断法律的几个问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24(2)

产业垄断通过法律管理调控.其法律特征有:垄断的资源相对有限性;垄断的行业具有公共性;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活动具有网络性;产业垄断具有行政干预性等.国家通过产业发展了产业垄断,弥补市场运行机制失灵而干预经济,维护经济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稳定,实施了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战略.产业垄断的构成法律条件及标准有:反映市场集中度的"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反映占行业垄断势力度的"勒纳指数":经营者集中情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等.

10.学位论文向清石油行业垄断及其法律规制研究2007

石油行业关乎国家战略安全和人民日常生活,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对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国家控制。源于行业发展的历史原因,我国石油产业还带有部分行政垄断色彩:作为监管机构的商务部、发改委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政策的执行者;作为市场主体的中石油、中石化在从事业务经营的同时还掌控着某些特权,与此同时却没有受到相应的制约。从行业结构上看,上下游分割的现象仍然局部存在,地域分割的表现还比较明显,各大集团产业链的不匹配影响了整体市场环境的生成。在勘探开采环节,在国家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之下,还存在两大集团“占而不采”、开工不足的情况;在成品油销售和零售环节,国家通过行政规范的方式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排斥非国有经济成分的进入。在管制方式上,一方面行业立法的滞后使得政府还主要依靠政策性文件来进行产业管制,对自然垄断和非自然垄断不加区分,统一纳入同样的规制模式之下;另一方面,反垄断规范缺位,大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事件或有发生。此种背景之下,石油行业的改革势在必行,加强管制尤显迫切。进一步完善行业立法、制定反垄断法,打破南北分治、引入竞争机制,设立监管机构、科学行政干预是提升我国石油行业竞争力,增进社会福利的必由之路。

近年来,垄断性行业的改革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有关石油价格的相关报道也频频出现。但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论及公用企业垄断和石油产业结构的文章较多,具体探讨石油企业垄断行为的文章相对较少。本文从石油行业的市场结构和大企业的滥用行为入手,专门针对石油行业垄断展开论证,特殊的切入角度是本文的创新之一;在部分内容的论述中,运用了法经济学和比较研究的方法,获取经济学上自然垄断理论的养分,借鉴英美国家的先进管制经验,特殊的分析方法是本文的创新之二。

本文第一部分概述了石油行业的垄断现状透视及形成背景。1998年行业重组以后,我国石油石化业基本形成了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三大公司寡头垄断的局面,其中海上主要是中海油,陆上基本由中石油和中石化控制,它们以黄河为界、南北分治,维持了勘探开采、石油炼制、成品油批发和零售整个产业环节的纵向—体化。究其产生原因,既有旧有体制的惯性影响,也有国家发展规模经济的政策考虑,更重要的是行政因素的作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即38号文件)赋予三大集团有关石油开采、炼制、进口、批发和零售的几乎所有方面的垄断权,直接导致了行业垄断的出现。

第二部分阐述了石油行业反垄断的必要性。石油行业规模经济性明显,有人依据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石油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性,为了维持企业运转的高效、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宜由国家垄断经营。随着政府管制理论的发展,这种认识开始遭遇置疑,一方面科技的进步使得某些环节的自然垄断性减弱,另一方面实证分析表明独家经营并不一定能带来企业的高效率和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在有效竞争的环境下企业才有动力改进生产、提高效率。基于此,欧美国家纷纷推行公用事业体制改革,通过民营化创造主体多元化的竞争环境,同时运用反垄断法来维护市场竞争的有序性。因此,自然垄断并不是石油行业施行国家垄断的充分理由。而且在我国,石油行业垄断更多是由行政因素导致的,中石油、中石化与国家政治联系密切,正是《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见》(第38号文)《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的意见》(第72号文)等政策规范明确赋予了两大集团在勘探开采、成品油批发、零售环节的控制权,维护了其纵向一体化的地位。作为自然垄断与行政垄断的结合物,石油行业的垄断并非经济发展的必然,也非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之必需,是应当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

第三部分例举了石油企业的滥用优势地位行为。在‘行为主义”的立法模式之下,反垄断法关注的重点不在于市场结构而在于市场行为,高的市场份额和大的企业规模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限制,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只是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石油企业的垄断行为主要集中在超高定价、拒绝交易、价格歧视上。一旦占优势地位的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将产品或服务价格定在超过竞争水平之上便构成了超高定价;上游的独家生产商拒绝向下游的销售商供货、对生产生活必需品进行限量供应是拒绝交易的行为表现;销售商在缺乏明显支持的情形下对不同的客户收取不同的价格,以及对供应成本不同的客户收取同样价格的行为即为价格歧视。欧美国家主要通过判例的形式对这些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予以制止,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严加以处理;我国的《反垄断法》草案也对超高定价、拒绝交易行为进行列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四部分分析了石油行业垄断危害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石油行业的垄断导致企业生产效率的低下、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和公众利益的损失,有损经济效率和社会福利。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一是完善行业立法、制定反垄断法。二是打破南北分治、引入竞争机制。三是分离自然垄断业务与非自然垄断业务。四是逐步推进改革、完善成品油定价机制。五是设立监管机构、凸现监督作用。

引证文献(5条)

1.刘仲明论我国反行政垄断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以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的区别为视角[期刊论文]-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1)

2.杨威国际反垄断法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05

3.郑汉军.王爱萍中外反行政垄断立法规制比较研究[期刊论文]-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4(4)

4.徐伟.刘林《反垄断法》缘何反不了行政垄断--一个行政法学的视角[期刊论文]-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5)

5.邱小飞行政垄断问题研究[学位论文]硕士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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