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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_蔡世鄂

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_蔡世鄂
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_蔡世鄂

收稿日期:2012-11-10

基金项目:2012年度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项目编号:ESZJ2012BO2)成果之一三

作者简介:蔡世鄂(1981-),男,湖北恩施人,土家族,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二刑法学;谭明(1961-),男,湖北

恩施人,土家族,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二政治部主任二国家四级高级检察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三

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

蔡世鄂1,2,谭一明3

(1.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2.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

3.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湖北恩施445000)摘要:刑讯逼供问题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疾,多年来对其的遏制与预防一直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三本文以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主要背景,从刑讯逼供的含义二特征及其危害,新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上的改革与突破,对新刑诉法所确立的遏制刑讯逼供相关制度的评价与反思三个方面系统论述与评析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与防范,力图在构建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途径与制度体系上表达自己的见解三

关键词:刑讯逼供;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预审讯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一一文献标识码:A一一文章编号:1004-941(2013)01-0101-06

一一众所周知,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底线,而法律

公正至少应当表现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三而刑讯逼供,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是法治社会中的刑事诉讼黑暗的一面三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对刑讯逼供的恶果曾有过经典描述: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三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告无罪三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已成为一种公认应当杜绝,但却屡禁不止的现象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修改[3],并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该法从多角度提出了解决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路径三可以预见,新刑诉法的有效贯彻与实施将对遏制刑讯逼供发挥巨大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新刑诉法的这一重大变革进行理性的分析与阐释三一二刑讯逼供的含义二特征及其危害

什么是刑讯逼供?如何理解发生在我们周围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有何危害?这是在遏制刑讯逼供时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三

(一)刑讯逼供的基本含义

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二不人道或有

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中,对刑讯逼供的界定是 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二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三

目前国内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二犯罪嫌疑人二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三

2.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

取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口供的行为三肉刑是指对被讯问人进行肉体的折磨和摧残,如殴打二捆绑二上紧拷二电警棍电击等三变相肉刑是指虽不直接使用肉刑,但采用罚跪二罚站二罚晒二罚冻等体罚方法使被讯问人受到肉体的摧残和折磨 三

3.认为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二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三

4.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取得

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的供述,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等残忍二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即为逼取口供而实

第31卷第1期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No.1Vol.31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2013年第1期)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No.12013

网络出版时间:2013-01-21 16:43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bd18911930.html,/kcms/detail/42.1328.C.20130121.1643.021.html

施酷刑,使讯问对象感到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 三5.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

应该说上述五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刑讯逼供进行界定,都从一定程度上抓住了刑讯逼供的主要内涵三但是如果深入分析,也不难发现上述观点要么没有限定刑讯逼供主体的范围或者界定不科学,要么将非刑事诉讼中的逼供行为排除在外,尤其是在刑讯逼供的对象上存在较大争议三笔者认为,任何对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和涉嫌一般违法行为人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以及使用禁止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和涉嫌一般违法行为人睡觉二让其挨冻二罚站二长时间不间断地讯问等其他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行为,造成对象身体的或精神的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都属于刑讯逼供的范围三

(二)刑讯逼供的法律特征

1.刑讯逼供的方式或手段三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肉刑,即身体刑,是以逼供者使用暴力对被逼供者的人身进行直接摧残;二是变相肉刑,即用非直接接触身体的方式对讯问对象的人身进行折磨,如疲劳审讯和对感官不当的强烈刺激;三是精神压迫,即不直接接触讯问对象的身体,而是通过各种手段对其精神造成压力和折磨,迫使其不能承受而招供三

2.刑讯逼供的主体三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要求具备特定的公职身份 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二检察二审判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三因此公民扭送过程中发生的刑讯,联防队员和公安机关授权的执勤人员实施的刑讯,因主体上不符合此要件而不属于刑讯逼供行为;党的纪检部门在对涉嫌违纪的党员进行审查时,若为逼取口供而对审查对象采用不人道的方式,不宜认定刑讯逼供的行为三如果造成被审查对象伤害,可能成立的是故意伤害罪三

3.刑讯逼供行为实施者在主观上为故意,且必须以逼取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的供述为目的三因此,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而进行必要限度内的合法暴力以及非为获取被逼供对象的口供的非法暴力皆非刑讯逼供的行为三

4.刑讯逼供的对象三从刑讯逼供本身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二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逼问有关犯罪的供述的行为在性质上都是一致的三但有学者指出,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来研究,这样的界定过于宽泛三但笔者认为,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不宜将其对象限制得过于狭窄,尤其不能仅限定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三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

谈及刑讯逼供的危害,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司法实践中若干重大冤假错案三但实质上,这不过是刑讯逼供诸多危害之一,因为它的危害不仅只体现在办案结果上,更体现在其行为本身上,体现在对整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破环和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潜在威胁上三

1.刑讯逼供对受讯者造成的危害三众所周知,肉刑是刑讯逼供者最常用的手段三因此,刑讯逼供首先会给受讯者的肉体造成严重摧残;其次,使用肉刑或这变相肉刑往往会给受讯者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三

2.刑讯逼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三首先,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公正,甚至成为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其次,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完全可能妨碍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从而造成冤假错案,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再次,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极大地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基本信仰,从而导致对司法权威的怀疑;最后,刑讯逼供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影响我国的大国形象,甚至成为西方国家在言论上大肆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三

二、新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上的改革与突破

刑讯逼供问题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顽疾,是新刑诉法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三这部即将施行的新刑诉法从多角度设计了刑讯逼供的解决途径,可以视为本次刑诉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三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问题,新刑诉法第50条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规定: 审判人员二检察人员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二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二引诱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三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理解这一制度突破三

1.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三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维护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石,是完善诉讼制度的前提三这一原则赋予被追诉者诉讼主体的地位,使其摆脱了 证据来源 的诉讼客体地位,拥有诉讼角色的选择权,成为诉讼过程中参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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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和被说服的一方三该原则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保障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三

2.新刑诉法确立了体现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原则的具体规则,并未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三新刑诉法增加的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款,实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条款三为实现该条款所确立的目标和价值,法律规定了若干具体的配套规则,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介绍三此外,新刑诉法除增加了若干具体规则外,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款能够为今后刑事诉讼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所有维护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约束公安机关二检察机关二人民法院行使权力行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则,均可以此为基础得以建立,为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开放式的平台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学理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一种制度三司法实践中,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定罪依据,不仅涉及案件实体认定,更是诉讼价值观的体现三我国早在1979和1996年刑诉法中就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确未作规定三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机关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使这一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缺乏配套机制,实际效果欠佳三

新刑诉法全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观念基础二排除范围二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等各方面对1979和1996年刑诉法中严禁以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得到落实三新刑诉法在此问题上的制度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和标准三

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二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二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三收集物证二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有两种排除方式:一为绝对排除三即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二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二被害人陈述,不论真实是否,都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为自由裁量排除三即收集物证二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若证据本身经过质证客观真实,但收集方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收集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三也就是说,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实物证据,排除须符合三个条件: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三

2.明确了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和程序三

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在侦查二审查起诉二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二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三 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新刑诉法并未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限定在审判阶段,作为法官独有的职权,而是依据宪法及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二互相配合二互相制约的原则,规定在侦查二审查起诉二审判阶段,三机关均可分别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三可以设想,就实际效果而言,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越早,应该越有利于规范国家机关的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三

3.规定了法院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方式

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二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三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三 这说明,新刑诉法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为法院依职权启动;二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二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启动三

4.规定了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三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第56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二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三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三 这一规定充分说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二诉讼代理人只是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仅是提出证据,要求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展开法庭调查三

(2)第57条第1款规定: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三 检察机关在对证据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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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时,可以采用质证,在审判过程中调取录音录像,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三

(3)第57条第2款规定: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三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三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三 从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的程序来看,他们并非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举证责任承担者,而只是作为证据的载体,对证据的情况加以说明三对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即证据被排除的认定,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责任的三也就是说,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新刑诉法总体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三但从客观义务的角度出发,该法并未禁止法官主动调查证据合法性或收集有关证据材料三(4)171条第1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三 该条规定说明在审前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职权进行调查三

5.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果与证明标准三第58条规定: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三 该条规定说明新刑诉法规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别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种情况:对于言词证据,要求不仅确认是非法收集的要排除,即便不能消除非法收集可能的,也应排除;对于实物证据,则须依据第54条规定的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三方面采取递进的审查方式以决定是否排除三

(三)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

从以往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对被追诉者的刑讯逼供大多发生在侦查讯问阶段,具体而言包括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讯问阶段,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移送看守所前的讯问阶段三新刑诉法针对这两大阶段分别作出若干规定,多角度落实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三

1.确立了拘留二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的规则三

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分别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三 这说明新刑诉法对被拘留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提出了明确要求,只是在移交的时间要求方面略有不同三

2.犯罪嫌疑人被移送看守所后,讯问地点限定于看守所内三

新刑诉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三 这说明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后,对其进行讯问的场所做出了明确规定,以防止看守所外的刑讯逼供的发生三

3.确立了讯问中的录音二录像制度三

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二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三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三 这一规定表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录音二录像包含两种类别:一为普通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适用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不强制要求录音录像;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二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其讯问时的录音或录像为强制性要求三此外,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选择录音和录像中的一种措施,但录音和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三讯问中录音二录像制度的确立,进一步限制了预审程序,有效预防了讯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三

三、对新刑诉法所确立的遏制刑讯逼供相关制度的评价与反思

如前所述,新刑诉法通过确立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制定一系列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试图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体系,这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三我们可以乐观的估计,上述制度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若得以充分的贯彻落实,无疑将有效控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并与国际标准接轨三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作为新刑诉法一大亮点的上述遏制刑讯逼供的若干法律规定仍存在许多值得警惕和反思的问题三

(一)对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评价与反思

1.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款应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仅为具体的制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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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角度分析,这一条款是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它理应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三也只有将其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才能得到确立,其诉讼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方能获得必要保障三由此出发,保障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遏制刑讯逼供的一系列规则才可获得逻辑支撑三

然而,新刑诉法将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放于证据收集规则的条款之中,与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二引诱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共同构成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则三这样的条款设计,似乎会使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降低为取证的制度要求,成为防止非法取证的禁止性规则,而非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与此相关的规则和制度无法获得该条款的理论支撑三

2. 如实回答 义务对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冲击三

新刑诉法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目的之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三然而,刑诉法中仍然保留对犯罪嫌疑人 如实回答 义务的规定,要求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三很显然,对于是否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 如实回答 义务与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存在矛盾,前者对后者带来了冲击三

如实回答 义务意味着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于侦查阶段拒不 如实回答 提问的,一般会带来以下不利后果: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若始终保持沉默或反复翻供,侦查人员可以 案件侦查困难为由 ,反复延长为未决羁押期限,增大刑讯逼供的可能;其次是犯罪嫌疑人失去供述的自主性与自愿性,使得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难以得到落实;再次是犯罪嫌疑人拒不 如实回答 提问的,侦查人员往往会采用连续不断地预审讯问,或者将其押送看守所以外的秘密场所等方法谋求有罪供述,从而为刑讯逼供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最后, 如实回答 义务还会影响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辩护权的正当行使三因为拒不 如实回答 提问往往都会被指控为 认罪态度不好 ,法院以此作为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三 辩护从严 也就成为 如实回答 义务影响下刑事辩护权行使效果的真实写照三

(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价与反思

1.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还需要通过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使其进一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三

从制度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实质上是由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则和非法收集证据的制裁规则相结合的规则体系三新刑诉法虽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仅五条的篇幅相对于这一在证据可采性规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规则体系而言,显然略显单薄三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三如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是否应包括通过欺骗二诱惑获得的证据尚不明确;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做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尚无具体标准;法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调查,尚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三这些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诉法制定之前,已经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但与新刑诉法的规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这也需要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完善三

2.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并取得司法实践经验后,着手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则三首先,应当研究逐步建立合理的例外规则三新刑诉法虽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未规定例外情形;对非法实物证据,仅规定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前提条件,却未对 严重影响 做出准确界定三纵观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为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一般国家都会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三而我国刑诉法由于缺乏明确的例外规则,一方面可能导致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从而使某些关系国家或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无法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另一方面,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会由于给予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其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发挥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三

其次,应当逐步使非法证据排除与令状主义的关系清晰化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程序正义理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制度,与令状主义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三在先进的司法制度中,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警察在执行一项逮捕二搜查和扣押前,必须获得法官签发的许可令状,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令状主义三在西方法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令状密切相关,违背令状主义收集的证据,即为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之一三而我国新刑诉法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令状主义规定不够全面三如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是仅指适用于令状的诉讼活动(如搜查)中收集而得的证据,还是包含所有活动(如勘验二检查)中收集而得的证据,规定并不明确三在此情况下,实践中若排除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当事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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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的保护;排除范围过广,又会有碍对犯罪的打击与制裁三

再次,应当进一步完善侦查人员惩戒机制,将法律责任落实到违法者个人,从而实现对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权力的绝对约束,有效防控刑讯逼供三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实际上是在法律后果上给予犯罪嫌疑人二被告人诉讼上的利益,但对警察个体而言,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三而笔者认为,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遏制刑讯逼供这一问题上发挥巨大作用,就必须使那些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警察真正感受到规则对其个人的影响,实现违法主体与制裁承受者的统一,有效震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三因此,建立与新刑诉法配套的警察内部纪律惩戒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三

(三)对新刑诉法确立的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相关措施的评价与反思

1.新刑诉法为避免看守所外的刑讯逼供,特别强调拘留二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必须立即移送看守所羁押三试图通过缩减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外的羁押时间达到控制发生在看守所外的刑讯逼供的作用三可是仔细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规定存在以下漏洞三

首先,对法条中 立即 的界定不明确三新刑诉法只是原则上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立即移送看守所,但未对 立即 作出明确的时间界定(对拘留后的移送,法律规定为24小时以内;逮捕后的移送则未规定时间限制)三这样,侦查机关对 立即 的执行就有较大的决定空间,客观上也就为刑讯逼供留下了时间三因此,移送时间的要求不明确,必将使该法律规定旨在防止看守所外刑讯犯罪嫌疑人的立法初衷难以实现三

其次,留置阶段的刑讯逼供问题三根据现行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不超过48小时的留置三该羁押措施因不属于强制措施而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三因此,可以怀疑48小时留置期内,公安机关由于具有单独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完全可能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其他办案场所讯问,从而为发生在看守所外的刑讯逼供提供时间与空间条件三

再次,监视居住中的刑讯逼供问题三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在指定居所(非羁押及专门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三由此可见,在指定居所进行讯问,同样位于看守所外,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在讯问地点上的限制又将无法实现,刑讯逼供的行为也将更为便利三

综上,我们不难理解,若不对看守所外的讯问作更为严密的限制,那么上述不受约束的看守所外讯问将完全架空新刑诉法的制度构想,对刑讯逼供的遏制效果也可能大打折扣三

2.录音录像制度的操作细则不明确三

新刑诉法所创制的于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制度是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力措施,但该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以建立详尽的操作细则为前提三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该制度对刑讯逼供的预防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细化:所有讯问活动都必须全程二完整录音录像,以防止该制度反而成为刑讯逼供的 保护伞 ;禁止侦查机关自行录音录像,以中立二客观的录音录像制作主体保证其完整与真实;应当通过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录音录像的充分质证确保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二全程性与客观性三

3.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相关措施缺乏制裁后果与救济程序三

新刑诉法确立的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主要体现为及时移送二限定讯问地点二录音录像三大制度三然而,由于缺乏制裁后果与救济程序的规定,容易导致这一系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任意违反,无法得到真正落实三因此,对上述三项制度,法律首先应当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程序性制裁手段;其次对三大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应建立相应的救济程序,即被追诉者有权申请排除通过违反上述制度而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应承担证明是否合法执行三项制度的责任,若检察机关无法证明或不予证明,法院应对此类证据予以排除三

参考文献:

[1]一(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2]一张保生.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3]一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4]一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 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北

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一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

学出版社,2011.

[6]一(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

出版社,2002.

[7]一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J].法学研究,2004(2).

[8]一段明学.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探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

报,2007(1).

[9]一樊崇义,艾静.诉讼法角度抑制酷刑对策论纲[J].南都学坛:

人文社科学学报,2007(6).

责任编辑:胡一晓

601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第31卷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目录] 1、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2、当今为何耍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 3、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 4、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 5、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己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 [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提讯。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而几行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己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上噗的榆方法向大家揭开其真正的面纱。 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惧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谎,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要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将犯罪与理事责任相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耍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管辖 第二章回避 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执行程序 第一节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开庭准备 第三节审判 第四节执行 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附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

2018刑诉法修改条款新旧对照表

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 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文摘要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7)法律监督不力。(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刑讯逼供的存在与发展不是一个偶然的现象,其出发点是打击犯罪,然而在办案过程中却不断发生异化,最终以制造新的犯罪为终结,给社会给人民带来极大的伤害。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那么到底什么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原因何在?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规定。其中,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肉刑”,是指对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口供是"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口头陈述。 口供在古代有证据之王的说法,受封建社会纠问制及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一些办案人认为只要有刑事被告人的有罪陈述就能断案,所以为了获得口供会采用各种手段去

解读新刑诉法

卞建林解读新刑诉法 2012.3.17 编者按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便于广大群众以及司法实务工作者更好地理解《决定》精神,本报开设“…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专家解读”专栏,约请参与刑诉法修改起草论证工作的诉讼法学专家对《决定》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

刑讯逼供大全 慎入

刑讯逼供大全(慎入!) 一、那些“江湖上”的刑讯逼供招式据各地新闻报道,刑讯逼供的方法不可谓不多:罚站法、手拷法、电警棍法、皮带抽打法、剥夺睡眠法、搓衣板法、链法、苍蝇蚊子法、吐痰法、烫烟头法、扣板油法、下身敲打法、辣椒擦眼睛法、“自产自销”法、方凳砸脚法、吊钢丝法、饥饿法、株连法、拳头法、竹片法、椅子法、摇晃法、啤酒扳法、冷冻法、噪音掩盖法、针刺法、钢丝敲打法、“金鸡独立”法、读诗法、威胁法、诱供法……1.老虎凳 铁椅上固定坐姿,时长可达数百小时,不让睡觉,控制大小便,控制进水饮食。使得挨打无处躲,双腿极度肿胀,尾椎受损。2.鸭儿浮水 双手反扣铁窗吊起,身体前倾,脚尖点地,十多天不让睡觉。这使得被讯者手脚麻痹,意识模糊。 3.苏秦背剑 双手在背后上下交叉,用铁链子栓紧后吊起,脚尖刚好着地。4.金鸡独立毛巾蒙双眼,用胶带缠紧,双手背身后拷住。绳子一头栓双腕间手铐链子,另一头悬高吊起,让双脚刚刚点地。被讯者双臂要忍受脱臼般的痛苦。5.烤全羊双手抱住自己小腿并用手铐拷住,用一根木棍从双腿弯中间穿过去,抬起来担在两个桌子之间。被讯者屈膝内侧疼痛

难忍,身体可被随意翻转。6.打表 手铐、脚镣连一起,身体向下弯成90度,站数天甚至数星期。被讯者易脑部充血,意识模糊休克。7.浇冷水 用冷水刺激,不让睡觉休息,开冷空调吹。被讯者被迫保持清醒,易感冒、发烧。8.喷芥末油 用注射器往嫌疑人鼻腔喷射芥末油。辛辣味直冲脑门,让人眼泪鼻涕齐下。 二、刑讯逼供在“江湖上”造的恶1.无法计数的冤假错案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作为主要破案手段沿用,重口供,轻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这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源之一。刑讯逼供的大量存在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中国每年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有多少?没有人知道确切数字。一位公安系统内部的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称,除非主动招供,否则少有不打的。2.打折扣的司法公信力刑讯逼供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受诟病的领域。由于刑讯逼供嫌疑永远不能避免,司法系统的基本的公信力严重受损;同时,冤案的概率也不断上升。三、刑讯逼供何时才能“退出江湖”?(一)推动因素1.立法上的禁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的证据收集方法作了禁止性规定;《刑法》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非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并规定对这类案件要从重处罚。2006年7月,修订后的《最高人民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 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 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 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 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刑讯逼供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原因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成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也随之不断健全起来,法制意识已深入人心。在各种法律事务处理中,都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但是,在现实运用中,我们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2005年的湖北荆州的佘祥林案、2009年的云南晋宁李荞明“躲猫猫”案以及2010年上半年河南翻版的佘祥林案,湖北赵作海案等都被一一证明是冤假错案,也都被事实证明,这些案件都是被刑讯逼供造成的。这些案件的曝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我国的司法部门,尤其在公安部门,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这些案例教训深刻,促人警醒,发人深思。刑讯逼供虽然被法律明确禁止,但仍然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有蔓延泛滥的趋势,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其实,刑讯逼供的存在,并不是执法人员不懂法,而是有其历史根源和现实存在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为何能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国内外众多学者及相关专业人士也作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材料介绍如下: 《“躲猫猫”真相:狱霸打死疑犯》一文于2009年2月28日刊登在长江日报上,阐述了2009年云南晋宁李荞明在狱中离奇死亡被官方定位“躲猫猫死”的背景经过,用血一样的事实告诫刑讯逼供的危害并提出、归纳了规范监狱管理,遏制刑讯逼供的措施。 高铭暄,赵秉志共同编写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揽》(上)中详细地介绍了刑讯逼供的渊源,包括介绍什么是刑讯逼供,它是怎么产生的,何时产生的,为什么会产生的。高铭暄,赵秉志,在书中给刑讯逼供以定义并指出刑法立法中明确规定杜绝刑讯逼供制度。 柳诒徵在他的《中国文化史》一书中共分十九章来介绍中国上下五千年的悠久文化历史,以“信古”而对抗“疑古”,以“道德决定论”而对抗“物质决定论”,以“敬天爱民主义”而对抗“民族虚无主义”,以《易传》之“阴阳消息论”而对抗“进化论”,从中国古代文化分析了刑讯逼供出现的原因。 杨鹤皋的《中国法律思想史》则侧重从法律角度来分析刑讯逼供的产生和发展,从《唐律》对刑讯要件和限制作出明确和严格规范,刑讯的使用也较前代宽厚。规定刑讯

从“胡电杰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的防治

从“胡电杰冤案”浅析我国刑讯逼供防治 【摘要】刑讯逼供就是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追溯其历史,可以到西周时期,中国古代是以刑为主,刑讯逼供成为了主要办案手段,而在历史书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它已经不再适用于当今社会。但其作为一个封建社会的遗毒,还荼毒着如今这个法治社会,并且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本文就是以一个冤案来分析我国刑讯逼供如何防治,文中将从六个方面,针对我国当今缺乏的相关制度来讨论这个问题。 【关键字】刑讯逼供非法证据律师在场权国家赔偿 【正文】 案例:2002年3月4日,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的一个小山村中发生了一起血案,死者是村民胡电胜的妻子郭瑞英及一双儿女,死者郭瑞英被凶手用刀捅死,一双儿女被凶手掐死,凶手还残忍的将三名死者的眼睛用尖刀刺瞎。3月20日,胡电胜的堂兄胡电杰被叫到了南乐县公安局,被锁定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据胡电杰的回忆,案发当天晚上,他正在邻居家打麻将,而且他的母亲也在场,麻将打到深夜便散伙回家睡觉。但在警方的眼里,胡电杰却是本案的重大嫌疑人,理由只有一个,死者家的院墙外有一枚脚印,经过警方的比对,恰好与胡电杰相同。自此,胡电杰遭遇了严酷的刑讯逼供,在连续六天六夜的酷刑下,胡电杰迫不得已在办案人员的诱导下承认了自己的“杀人行为”,并编造了杀人细节。2003年10月1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电杰死刑,不立即执行,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电杰倍感冤枉,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04年5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下达一审判决,称“鉴于本案确无固定不变的直接证据”,维持原判。2004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警方提交补充侦查笔录,根据胡电杰所供称“作案后先把刀子放在院门南侧的水道眼里”,经勘查发现,水道眼内的一块砖上有放过东西的痕迹。据此,2006年10月2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判决,胡电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胡电杰仍坚持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次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于2008年9月不公开审理了本案,判决结果依然相同,胡电杰再此被判死缓。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次作出裁定,结论与上次无异。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1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裁定,准许撤诉。此时,距离胡电杰被抓已近9年。但撤诉不等于无罪,胡电杰离开看守所,是因此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经南乐县公安局决定,对胡电杰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案例中,胡电杰收到的四份死刑判决书给我们带来的不仅仅是震惊,更多的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及限制

与逃逸致死这两种相关行为连结起来分析,肇事是引起抢救被害人义务的先前行为(在法律将这种抢救规定为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这种抢救义务就是法定义务与先前行为义务的竞合),故意不履行这种义务导致被害人死亡时,无论肇事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大小,均可以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若只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在交通肇事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上的困难。就这种情况的立法规定方式,可以有两种可能,一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二是规定为特殊的遗弃罪。比较两者,规定为特殊遗弃罪较为合适。一是该种情况主观上为间接故意,且为不作为,其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杀人罪相对要小,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有可能会处罚过重;二是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只有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时候才可以成罪,未造成死亡结果就无法处罚,这就可能轻纵犯罪。若规定为特殊遗弃罪,就可以解决这样的问题。在我国,遗弃罪只是对具有抚养义务的人规定的犯罪,其保护客体是公民的受抚养的权利。而在一些国家或地区,遗弃罪具有更一般的意义,在有义务者的遗弃罪中,不管这种义务的来源如何,只要义务者不履行义务,而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构成遗弃罪,若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则构成结果加重犯。[6]这种立法方式有其合理性,对我国有借鉴价值。最后看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之后,为了逃避罪责或出于其他动机,发生犯意的转化,并在转化后的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杀人行为,直接杀死被害人或将被害人移转至不易发现之处,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构成转化犯,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处理比较合适。 通过以上分析再看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可以指出以下不足:行为上不分肇事与杀人,罪过上不分故意与过失,刑罚上的罪刑对应关系也难说科学,有必要予以修改。但在立法未作修改之前,仍应按刑法的规定处理,这就有必要尽快由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将第三罪刑阶段的主观罪过形式解释为兼含间接故意是比较合适的。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李国明 论 刑 讯 逼供 的存 在 及 限 制 林 朝 晖 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多发生在公安、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过 程中。刑讯逼供素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诉法也列有专条,然而,现实生活中,刑讯逼供现象又时有发 生,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的历史及与法的关系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与历史 要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首先必须承认,刑讯逼供在客观上对侦查犯罪具有一定的价值。我们知道,任何已经发生的事情都是过去时态, 许多犯罪者又十分周密地对真相加以掩盖,使得侦查成为极其艰难的任 务,又因为犯罪者是第一手的、直接的行为人,其口供具有其它证据无 法替代的侦查价值和证据价值。因此,古今中外,口供无一例外地成为 犯罪侦查和审判中最受重视的证据。但是,犯罪人只要不是在犯罪时被 当场抓获,便抱着侥幸心理,能不招则不招,侦查人员则一筹莫展,怎 么办?人性中都有趋利避害的弱点,重赏之下,必有勇夫;重刑之下, 必有口供。刑讯成为最简单有效的选择。 在很多情况下,通过刑讯的确可以使某些真正的犯罪人说出犯罪真相,或者提供有利于找出犯罪真相的线索,可以大大减少侦查所耗费的 时间、物力、财力。有时候,没有口供甚至完全无法侦破案件,这就是 [6]参见(台湾)林山田: 刑法特论 (下),三民书局1958年版,第96~100页;(日本)前田雅英: 刑法各论讲义 ,东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8页。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权利,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禁止刑讯逼供,但是,此类案件仍然是层出不穷。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本文将从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不健全、刑讯人员素质、经济技术等等诸多方面来分析刑讯逼供的成因以及其危害和遏制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构成要素屡禁不止原因危害遏制措施 正文: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不断进化的历程,而反映人类社会文明进程的正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的臻于完善。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冲突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历史变迁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曲折进程。在古代社会,由于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重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许多制度设计简单、粗糙而不合理,涉讼公民的相关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障。近代以来,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刑

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总体趋势。然而,就在诉讼文明化日益到彰显的今天,刑讯逼供这种古老而又野蛮的诉讼手段印在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禁而不绝。尽管许多国家都在法津中废止了刑讯逼供,但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的秘密刑讯和变相刑讯存在。如何通过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现实成因的透析,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已经成为各国刑事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在提倡依去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以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禁而不止,已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陨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完善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在当前的中国显得更为迫切。

新刑诉法试题及答案(2)

新《刑事诉讼法》知识竞赛试题 一.判断题(判断下列各题正误,在题后的括号里正确的打“√”,错误的打“×”。共20题,每题0.5分,总分10分) 1、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2、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3、刘某到某公司办公室行窃,紧张之余将一本写有其名字的小说书遗留在办公室内。公安机关在勘验现场时提取了小说书,该小说书在刑事诉讼的证据中应作为物证使用。() 4、刑事诉讼活动中,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不能作证人。() 5、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与公安司法人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 6、逮捕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7、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 8、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能被监听。() 9、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排除以及是否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10、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调取。()

论刑讯逼供罪

论刑讯逼供罪 【摘要】在传统文化思想、落后的侦查技术及不健全的制度体系的影响下,我国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它严重地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机关形象,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通过对其的构成特征、成因及其危害的剖析,探讨刑讯逼供的防治措施,探索出一条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并且适合中国国情的路子来,从而实现综合治理,保障人权,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防治 刑讯逼供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危害最为严重的酷刑。它不仅有碍司法公正,极易导致错案,而且严重侵犯人权,危机到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及早地遏制刑讯逼供,不仅仅是我国司法制度体系的一种完善,更是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种保障。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受传统职业心理和习惯的影响,在观念上一些侦查人员仍将犯罪嫌疑人视同罪犯,一旦发现某人有作案嫌疑,心理上即刻就产生了一种对立情绪。在以后的侦查活动中,他们就很难再将其视为一个无罪公民,给予其充分的权利保障,而容易实施一些非法行为使“客观”符合其主观认识,刑讯逼供就往往成为其达到此目的的“有效”方法。 (一)犯罪主体问题 本罪的主体位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即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侦察人员、海关缉私警察人员、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和监狱的监管人员。根据“两高”等有关部门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劳教工作干警对被讯问的劳教人员刑讯逼供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也有人强调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但一般均认为是否实际逼出口供,供述是否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背离了本罪的立法初衷。设立本罪要保护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民的人身权利,又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使犯罪动机是“为公”,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也正是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同样应认定为刑讯逼供罪。 (三)犯罪客体问题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司法活动。可是对于这一双重客体,何为主要客体,何为次要客体,理论界曾有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1]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 [2] (四)犯罪客观方面问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借助司法机关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制刑讯逼供的原理与机制

制刑讯逼供的原理与机制研究发布日期:2010-10-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论文的研究背景 酷刑是反人类的罪孽,刑讯逼供是酷刑在现代社会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这种古老的源远流长的“恶俗”与文明的理念和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不断遭到抨击和诟病,反酷刑已然成为全世界共同发出的声音。遏制刑讯逼供问题是连接程序法、实体法与人权法的重要命题,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国家权力的健康运转,关系到公正审判的实现和司法信仰的确立。为遏制刑讯逼供寻找良方不是一个新命题,但国际和国内的背景使得遏制刑讯逼供的研究具有了新的时代意义。 从国际看,911之后,美国在维护国家安全的巨大压力下,在讯问恐怖主义犯罪嫌疑人时被频频曝光的明目张胆的暴力和血腥令全世界愤慨,也使得刑讯逼供这一国际范围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而面对恐怖主义这一人类社会的“公害”,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携手战斗的行列,纷纷制定或修改打击恐怖主义的法律,反恐法制与人权保障问题亦在此改变中产生诸多争议,国家安全似乎成为刑讯逼供最为“安全”的一个借口。从国内看,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使得治理刑讯逼供刻不容缓。(1)司法现实和法治实现的需要。受历史文化、国民性格、法律制度、侦查力量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刑讯逼供在中国尤为根深蒂固,成为阻碍中国刑事司法文明化的顽疾。近年来,随着杜培武、佘祥林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刑讯逼供更是被置于公共舆论的风口浪尖。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在总结导致错杀和可能错杀的案件时发现其中多数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明确将刑讯逼供列为侦查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2009年以来,云南的李荞明、陕西的徐梗荣、江西的李文彦等一系列看守所、审讯室内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接连发生引发舆论的广泛关注,公安部于2009年4月1日召开全国公安机关反腐倡廉建设会议,决心以解决执法过程中当事人非正常死亡和监管场所安全隐患等执法突出问题作为当年的工作重点,推进公安系统的反腐倡廉建设。刑讯逼供的治理显然是此项工作的重中之重。(2)遵守公约和履行缔约国义务的需要。1984年12月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政府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9月5日正式批准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由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是国际法的灵魂和基础,公约在效力上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合法性,我国理所当然应该履行缔约国的义务,恪守公约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不时曝光的由刑讯逼供引发的冤假错案却不断地提醒我们反刑讯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3)保障人权和刑事诉讼法修正的需要。2004年我国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近年来,党和政府所倡导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等治国理念得到了全社会各个阶层的积极响应,这些都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事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而被称作“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正运行了十余年之后出现了诸多问题,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修改日程,建立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机制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种背景下,探究遏制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刑诉法学人义不容辞的责任。 纵观已有的研究资料,国内学者在遏制刑讯逼供方面的专门研究仍然有限。如中文著作方面,陈云生教授的《反酷刑——当代中国的法治和人权保护》和《走向人权与法治——反酷刑纵横谈》两本著作是普及性的读物,对反刑讯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赵秉志教授的《酷刑遏制论》侧重于对实体酷刑的研究和探讨,而对程序酷刑(刑讯逼供)的遏制和预防机制涉猎较少;夏勇教授主编的《如何根除酷刑》和陈光中教授主编的《沉默权研究》都是论文集,没有形成系统的研究体系;靳学仁副教授的《刑讯逼供研究》对刑讯逼供的概念、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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