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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1128(颁布时间)
20001128(实施时间)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文号)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11月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

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需要征用建设用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上述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招标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相称的


(四)采购规模小或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
(五)从事科研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需要委托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关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邀请函。包括招标人名称、招标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及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得招标文件的方法等;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及方法;
(三)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清单、技术要求及图纸和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主要合同条款。包括价款支付方式、工程交付条件、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六)投标书的格式。包括资格文件等;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和行业惯例,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条件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前的资格审查公告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条件应当

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已取得的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经营商品或承包工程许可证及单位简介;
(二)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经历及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和能力;
(三)文件中要求其从事相关活动应有的设备、条件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必须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构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泄露。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工程项目(或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或报名);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报招标人;
(六)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招标人举行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确认招标结果,签订合同。
招标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招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天,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等;
(四)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财务能力;
(五)具有良好信誉和业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随投标文件

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金额不低于投标报价的10%。委托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也应当向招标人交纳。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后逾期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如逾期或拒签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内容如下:
(一)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二)投标报价表;
(三)技术文件;
(四)投标保证金;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与副本,投标时应当注明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不得出卖、转让其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报价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签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字迹辨认不清楚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最低投标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评标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名单不得泄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标情况;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得超过3天,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10天,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

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在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
(二)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名单;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签到名单;
(五)评标方法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开标、评标纪录;
(七)授标建议。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有不公正情况的,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经询查证实确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需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予以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有银行保函、支票、汇票等,比例为合同金额的5%到10%。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条款完全执行后30日内退还。中标人拒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标;
(二)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了招标公告;
(三)是否依法选择了有利于竞争的招标方式;
(四)招标投标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按行业项目管理权限及隶属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对所掌握和了解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行

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市对口支援项目及自治区驻内地各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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