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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李文莉;

【导师】徐淑萍;

【作者基本信息】安徽大学,法律,2003,硕士

【摘要】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衍生物,从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就伴随着证券市场的成长与发展而兴风作浪。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供给;而法律制度的供给,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理论支撑。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实证分析法,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并结合我国出现的证券监管实际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理基础内幕交易的准确定义,是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核心和出发点,其必须包含内幕人员、内幕信息、证券交易等基本因素。本文结合我国证券立法,把内幕交易定义为:内幕人员或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关于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问题,理论界始终有分歧,争论的焦点为要不要禁止内幕交易。本文通过对支持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和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的评析,来论证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所谓归责理论是指,指定责任的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原理。美国证券法三大归责理论——古典特殊关系理论、信息泄露理论及盗用理论,成为美国规制内幕交易法律的总纲,美国证券法通过三大理论的确立,把证券内幕交易人的范围扩大到任何人。本文通过分析西方三大内幕交易归责理论,借此来构建我国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第三部分关于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问题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问题是内幕交易规制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重点。本文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主体、内幕消息、内幕交易行为三方面入手,通过中外立法比较和最新理论成果的研究,提出了一些较为具体可行的立法修改建议。第四部分关于内幕交易之预防、监管及法律责任问题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监控制度、预防制度和制裁制度,它包括事前的监管、预防和事后的法律追究。本文通过对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自律性监管体制监督作用的加强,监控手段的设立及一整套严格、科学的内幕交易预防制度的建立,来构建反内幕交易的防范机制和监管机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是打击内幕交易的最终法律形式。从世界反内幕交易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经历了由偏重于行政责任、重视刑事责任的承担,到现在倡导民事救济的发展过程。而我国的反内幕交易立法,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但目前,因种种原因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仍然空缺。因此,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内幕交易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提出了一些可行性意见,并着重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建方面,通过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诉讼实现机制两方面问题的分析,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浅析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

一引言

资本市场在我国经济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为有效配置资源提供了重要的舞台,帮助企业融资,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为居民提供了新的投资途径等等然而,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内幕交易,严重侵害了中小股东利益,从2007 年的杭萧钢构到2008 年备受关注的吉林制药重组疑云,再到2009年的高淳陶瓷和西飞国际, 2010年黄光裕内幕交易案,有关并购重组的内幕交易在A股市场上频频出现,内幕人员获利巨大,小股东损失严重,本文就其原因从法律经济学视角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法律监管建议二什么是内幕交易(一)内幕交易的涵义

内幕交易也称内部人交易,是指法律规定的有关人员为了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之目的,利用其地位职务工作条件等掌握或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促使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二)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

法院在处理有关内幕交易的案件时, 必然面临着如何确定内幕交易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而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则为确定内幕交易人法律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1 .境外内幕交易归责理论考察。美国是世界上证券法最发达、最完善的国家,而且和一般普通法体制不同的是,在证券法领域美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是并行发展的。这种成文法和判例法并行的特点使得我国的证券立法能够很好的借鉴和融合这些理论的精华。基于此,我国学者也一般以美国的归责理论作为讨论和研究的基础。因为探讨问题的角度不同,我国学者在对美国判例法上的归责学说进行研究时,有人将其归纳为三种:古典特殊关系理论、信息泄露理论和盗用理论;有人将其归纳为四种:放弃说、受托说、牟利说以及滥用信任说; 还有人将其归纳为五种: 即占有理论、信赖责任理论、窃取理论、信息传递理论和临时内幕人理论。

2 .我国内幕交易归责理论。我国有关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实践经验很少, 因而也没有形成独有的内幕交易归责理论。根据证券法的第73-76条以及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可以看出相比旧证券法在归责原则上实现了突破和创新, 例如对临时内幕人归责原则的采用,

具体表现有:将以前仅仅包含自然人的知情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人;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扩大到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就使得知情人的范围大大扩大。明确了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的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 使得法律的规定更为准确。在内幕交易的知情人中, 增加了保荐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人员从分考虑到了实践中这些人员对公司内幕信息的获知可能, 有利于有效遏制此类人员的内幕交易行为。

三、我国内幕交易的特征

(一)主要表现为传统内幕人员直接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从事交易

从行为主体看,内幕交易的主体以传统内幕人员为主,包括公司内幕人员和大股东,既有法人也有个人。其中,法人包括收购公司的关联股东、上市公司本身和证券中介机构,个人包括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二)收购兼并过程容易产生内幕交易从内幕交易利用的内幕信息类型看,均属于公司内幕信息,其中有关公司收购重组信息占多数。企业收购兼并过程中容易产生内幕交易行为,是全世界故事的共性问题,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非上市流通的国有估分占绝大比重,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活动,可以不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只须在场外私下协议即可。所以,在各级政府撮合之下,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的协议收购兼并重组相当频繁。

(三)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相结合

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并不是完全独立的,内幕交易与许多其他形式的违法行为共存。包括:超比例持股未披露、挪用客户保证金、自营代理业务混合实际操作、买卖本公司股票、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操纵市场等。其中,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因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本身就是市场操纵行为的一种常见形式。

(四)关联交易事项通常构成内幕信息

关联交易在我过被界定为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或者如果两方或多方受一方控制而发生的交易。我国关联交易产生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交易本身的公平性问题;二是利用关联交易炒作股票问题。关联交易具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关联交易时,往往采取模糊披露的方式,一般的投资者很难从财务报表中看出问题关键所在,这种隐蔽性的特点为上市公司随意调整利润提供了方便条件,因为关联交易有不少虚假成分,所以能够随时为内幕人员创造利好或者利空的消息。

四、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明确内幕人持股报告中内幕人的范围。在美国的证券法中分别要求证券发行公司的董事、股东及其近亲属等申报其持股情况,以预防内幕交易的发生。目前,我国的内幕人申报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仅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等报告其持股情况,并不要求他们的亲属就持股问题进行报告。仅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内部人士进行持股申报可以预防内幕交易的发生,但不能防止他们利用亲属的名义参与内幕交易。鉴于我国长期以来以家庭为本位的社会环境,将发行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纳入申报人员的范围,才能有效防止和控制内幕交易的发生。立法者应当在《证券法》及其配套规定中,明确内幕人持股申报的人员范围。

(二)完善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民事责任具有补偿功能,要求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责任需要借助诉讼程序来进行,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存在不足,需要明确归责原则、请求获得赔偿原告的资

格等问题。1.明确请求获得赔偿原告的条件。受内幕交易侵害的投资者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获得赔偿,确定原告的资格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由于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和内幕交易并不是当事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易,在认定适格原告的问题上就存在难题。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中规定,在同一时期内就相关证券与内幕交易者从事反向交易者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虽然《证券法》第76条规定了内幕交易者的赔偿责任,但对请求赔偿的原告投资者的条件却没有提及,这就需要立法者就原告的资格问题进行说明,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依据和指引。2.明确归责原则。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原则主要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我国的法律还未就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问题进行规定,这种空白的现状不利于解决内幕交易纠纷,也不能为受内幕交易侵害的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护。明确证券内幕交易归责原则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基础,立法者可以考虑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解决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内幕交易属于一种特殊的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采用过错推定责任能够兼顾公平与效率。首先,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投资者应对自己的投资决策失误而致损失负责。在获利者未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情况下,也让其承担受损者损失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若受损者的损失系他人内幕交易行为所致,如因举证困难而法证明这一行为导致损失就会难以得到补偿,这同样显失公平,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丧失信心。其次,由于内幕交易在行为方式上有很大的隐蔽性,受害者与内幕交易者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专业、技术、信息上的差异性,受害者如依过错原则向法院提出诉讼也很难有确凿的证据。只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让获利者和受损者合理分担责任,才能体现效率。3.建立赔偿保障机制。由于普通投资者因自身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直接发现证券内幕交易,需要借助证券监管部门的力量查处内幕交易行为,以维护自身权益。依《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负有调查和惩处的内幕交易的职责,可以没收内幕交易者的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尽管《证券法》中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即违法者同时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时,如果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赔偿金,要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对内幕交易罚金的执行要先于民事赔偿诉讼程序进行。如果在内幕交易受害者在提起赔偿诉讼后,被告可能因已支付罚款而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原告无法得到有效赔偿。因此这就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以保障原告能够济。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罚金回拨机制,以保障原告能获得赔偿。在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诉讼中,当被告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时候,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胜诉投资者的请求,向证券监管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将已经征收的罚款支付给执行法院,再由执行法院转交胜诉投资者。(三)细化证券内幕交易的刑事罚金问题。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罪的刑事责任以一定期限的自由刑和罚金为主,对内幕交易犯罪罚金刑规定的方式是倍数制,计算倍数的依据是“违法所得”。如果内幕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利益而是为了避免损失,那么内幕交易者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避免的损失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就存在疑问。如果纯粹以获利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不够严谨和有失公正,应当对“违法所得”作扩张解释,既包括内幕交易者获取利益,也包括其避免的损失。立法者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或进行法律解释来明确内幕交易刑事罚金问题。如上所述,我国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仍需在在实践中不断的改进,以实现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健发展,更好地维护投资者权益和推进经济的增长。

【参考文献】郑顺炎著《证券内幕交易规制的本土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李东方著《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朱大旗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5月第2版

窦静王宏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经济学分析法制与经济2010 年7 月于东升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研究经济与法

刘春彦遏制内幕交易的法律思考检察风云2011年第6期

浅谈欧盟证券市场滥用,行为的法律控制(一)

浅谈欧盟证券市场滥用,行为的法律控制(一) 论文关键词:欧盟市场滥用内幕交易市场操纵 论文摘要:市场滥用行为包括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两种类型。欧盟《反市场滥用指令》在《反内幕交易指令》的基础上,将市场操纵纳入监管范围;在共同体内为反市场滥用的责任配置、实施与合作建构了基本法律框架;增加了预防市场滥用行为的规定,构建一种事前预防和事后惩罚相结合并以行政方式规制市场滥用行为的新机制,从而达到了有效打击和预防市场滥用行为并重的目的。 市场滥用行为包括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两种类型。随着欧洲资本市场一体化进程不断加深,市场滥用行为呈现出复杂性、跨境性的特点。新金融产品和新技术的发展增加了跨界性的市场滥用行为的危险性。而欧盟1989年制定了《反内幕交易规制协调指令》④,只规制内幕交易行为,而且还因缺乏刚性的执行和协调措施而无法有效打击市场滥用行为。此外,各国对市场滥用行为缺乏强有力的控制措施,而市场滥用行为的跨境性使得单靠某一成员国的力量是无法有效进行遏制的。一因此.欧洲委员会认识到迫切需要制定侦查、惩处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的统一规则,从而消除各国可能的规则冲突及欧盟一体化金融市场上监管竞争。在欧洲委员会看来,禁止内幕交易和禁止市场操纵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证券市场的公正诚实。而这一目的使制定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的统一规则具有正当性。统一协调的制度有助于确保“整个共同体有共同配置监管责任、执法和合作的框架”。 有鉴于此,欧盟在经过大量的咨询后,于2003年颁布了《反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市场滥用)的指令》(以下简称《反市场滥用指令》),其目的是确保共同体金融市场的完整性,提高投资者的市场信心。因此,它禁止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也禁止选择性的信息披露。而且,它更新了欧盟的金融产品发行人披露信息的制度,建立了金融信息的分析师、提供人和发布人披露利益冲突的统一规则以及在欧盟证券市场上的股份回购和安定操作的统一规则。 一、反市场滥用指令禁止的行为 1.内幕交易 内幕信息是与金融产品或其发行人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如果该信息一旦公开,可能对相关金融工具或相关衍生金融产品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反市场滥用指令禁止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行为。 内幕交易的主体是拥有内幕信息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发行人的行政部门、经营部门、监事部门的组成人员、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人员、由于履行雇佣、职务、职责而有途径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此外还包括利用犯罪活动获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第三方谋取利益的嫌疑,除非完全了解自己占有内幕信息这一事实,任何人都不受该指令规定的限制。内幕交易的客体无疑是欧盟一体化证券与衍生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在客观方面的总体要求是利用内幕信息取得或转让相关的金融工具。对于管理或监管发行者的政府当局的成员,作为发行者的持股人和因职业、专长或职责(如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实践而正在接触信息的人,只要符合客观方面的要求即构成内幕交易,无需证明他们是否获取了内幕信息;特别是最后一类主体,如果不经过该行业正当的披露程序而向任何第三方泄漏内幕信息,或者以内幕信息为依据、劝告或促成第三方取得或卖出与信息有关的金融工具,都属于禁止之列。 为了尽量减少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反市场滥用指令建议通过向第三方披露这些信息来更有效的防范内幕交易。 首先,成员国应确保金融工具的发行者能尽早让公众知晓内幕信息。其次,无论是发行人,还是以其名义活动或代表其利益的任何人,在正常履行其工作、职业或职责过程中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内幕信息时,都必须将该信息进行全面和有效的公开。在有意识披露的情况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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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法律规制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f674499.html, 过劳死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赵贵芳张艳娇 来源:《商情》2012年第21期 摘要过劳死事件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但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过劳死的法律定位,立 法缺失成为过劳死问题预防与救济的制约因素,突出表现在过劳死问题事前预防机制不完善和事后救济缺失严重。应该通过立法对过劳问题加以规定,明确过劳死的工伤性质。建立和完善过劳死认定标准和程序,明确过劳死举证责任等问题,为预防和救济过劳死问题提供法律保护。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4月普华永道25岁硕士女员工因过劳突然病亡,使得“过劳死”问题再度引起大家的关注。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每年因过劳死去世的人数多达60万,过劳死人群从农民工到高级白领,基本涵盖每个层次的劳动者。过劳死人数急剧增加,但相关法律制度却依然缺失,引起两会多次关注!为此,众多仁人志士对过劳死问题展开了多次讨论。 “过劳死”一词最早出现于七八十年代的日本,是指过度的工作负担导致高血压等基础疾病恶化,进而引起脑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环器官障碍,使患者死亡的现象。广义上的过劳死不仅包括过劳致死情形,还包括过劳导致疾患,或引发精神层面的问题造成自杀或精神失常等。国内多从劳动法律法规的层面对过劳死定义,认为过劳死是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此定义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并不明目张胆地要求员工长期超时加班,取而代之的是业绩要求、奖金挂钩等形式,变相强制劳动者超时加班,导致过劳现象。而除此之外,还有纯粹贡献型劳动者过劳死问题,所以只强调用人单位的违法性具有片面性。 本文认为过劳死是指劳动者长时间处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工作,积劳成疾,引发心脑血管等疾病致死的一种特殊工伤现象。过劳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劳动者有长期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二是劳动者死亡的事实;三是劳动者超时工作与其死亡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四是不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因为过劳死的责任基础应该是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行为的违法性。从目前我国社会和用人单位承受能力来看,将过劳引起的疾患、精神失常和精神层面问题造成自杀等现象纳入过劳死的保护范围,尚存在困难。本文结合我国国情,仅将过劳死问题的探讨限定在过劳致死的情形。 国外如日本、美国等,都对过劳死问题做出了相应规定,注重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双重保护模式,把“过劳死”纳入工伤或职业病范畴,或者通过比较完备的工伤保险制度加以调整,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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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1) 摘要:食品安全关乎国计民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但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确实又是一个关系国计民生的问题,食品安全隐患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了困扰甚至是威胁,研究如何实现更好的食品安全规制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因为黑心商人的作乱而受到影响,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本文在对我国的食品及食品安全进行定义界定的基础上,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研究,并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重构我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对策,即深化规制体制改革保证规制实施的高效性,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规制手段的先进性,从而实现食品安全规制资源的优化配置,更有效地控制食品风险。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监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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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宣传法律法规汇总及指导建议0316说课材料

产品广告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本汇总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汇总罗列,如有新增法律法规还应按新增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一、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三、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四、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限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五、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六、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七、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八、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九、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十、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十一、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十二、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五)弄虚作假的;(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十三、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四、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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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违规案例中注意要点汇总 内幕交易近几年一直是证监会重点打击的证券违法行为,每年都有大量内幕交易案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也有不少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又被移送公安机关。 据易董违规案例库统计显示,2020年全年,因证券交易类违规共计946件,其中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128件。 比如,获悉内幕信息提前卖出股票 XCKG前董事长好友被罚案例中,2020年8月11日,在证监会官网检索获悉,证监会向孙某生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内幕交易XCKG股票,决定没收孙某生违法所得65.43万元,并处以130.87万元的罚款。证监会指出,孙某生卖出“XCKG”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其在敏感期内为了避损而卖出“XCKG”的动机明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

GBGF与WFJ堪称A股两大热门股,二者都在利好消息宣布前出现股价连日暴涨,而引发内幕消息提前泄露的质疑,交易所也因此下发关注函。深交所要求GBGF报备引入战略投资者以及重组事项的进程备忘录,核实并说明重组事项前期的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内幕信息提前泄露的情形;并结合公司近期接待机构和个人投资者调研情况,说明是否通过非信息披露渠道向调研机构及个人投资者透露内幕信息,是否存在违反公平披露原则的事项。 以上案例中,多家公司的董事长遭受立案调查,这些公司股价大多在公告后出现跳水,而涉案人员也将面临法律处罚。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本文汇总了从2020年内幕交易被处罚金额最多前两大案例和内幕交易规章制度部分节选,一起来看看吧!

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我国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作者】李文莉; 【导师】徐淑萍; 【作者基本信息】安徽大学,法律,2003,硕士 【摘要】内幕交易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种衍生物,从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就伴随着证券市场的成长与发展而兴风作浪。中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供给;而法律制度的供给,需要有与之相匹配的理论支撑。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逻辑分析法、实证分析法,通过对各国立法的比较,并结合我国出现的证券监管实际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的法理基础内幕交易的准确定义,是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核心和出发点,其必须包含内幕人员、内幕信息、证券交易等基本因素。本文结合我国证券立法,把内幕交易定义为:内幕人员或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关于对内幕交易进行法律规制的法理基础问题,理论界始终有分歧,争论的焦点为要不要禁止内幕交易。本文通过对支持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和反对禁止内幕交易的观点的评析,来论证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所谓归责理论是指,指定责任的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和法律原理。美国证券法三大归责理论——古典特殊关系理论、信息泄露理论及盗用理论,成为美国规制内幕交易法律的总纲,美国证券法通过三大理论的确立,把证券内幕交易人的范围扩大到任何人。本文通过分析西方三大内幕交易归责理论,借此来构建我国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第三部分关于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问题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问题是内幕交易规制的核心内容,也是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重点。本文从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主体、内幕消息、内幕交易行为三方面入手,通过中外立法比较和最新理论成果的研究,提出了一些较为具体可行的立法修改建议。第四部分关于内幕交易之预防、监管及法律责任问题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即监控制度、预防制度和制裁制度,它包括事前的监管、预防和事后的法律追究。本文通过对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与完善,自律性监管体制监督作用的加强,监控手段的设立及一整套严格、科学的内幕交易预防制度的建立,来构建反内幕交易的防范机制和监管机制。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是打击内幕交易的最终法律形式。从世界反内幕交易立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经历了由偏重于行政责任、重视刑事责任的承担,到现在倡导民事救济的发展过程。而我国的反内幕交易立法,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过程,但目前,因种种原因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仍然空缺。因此,本文通过对中美两国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比较研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内幕交易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提出了一些可行性意见,并着重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建方面,通过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诉讼实现机制两方面问题的分析,从实体和程序上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江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指导教师蔡永民20090601摘要摘要题目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姓名张文导师蔡永民专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转基因食品问世以来由于其具有的高抗寒旱性、抗虫性、多功能食品性等许多显著优于普通食品的优势使其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不可遏止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也一直受人质疑它可以会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带来难以预料的危害。因此为了避免其安全性问题带来严重后果必须对它采取法律规制利用法律的规制作用把转基因食品的发展速度控制在人类可掌握的范围内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做法。但我国转基因食品立法相对滞后不利于转基因食品的正常发展不利于对人类健康的保护。因此对转基因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进行初步研究可以在一定意义上为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的完善尽一份微薄之力。文章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基本情况和安全性问题阐述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对欧盟和美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进行了介绍和比较具体分析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现状结合欧美立法经验提出借鉴意见论述了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之完善。文章除导言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分类以及安全性问题进而论证了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即为了保障人权、保护生态环境和

构建和谐社会。第二章主要对欧盟和美国的转基因食品主要立法进行了介绍、比较和分析。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我国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现状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并对监管体系和立法制度中的食品安全权的确认、安全评价制度、知情权保护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进行了特别分析。第四章主要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转基因食品之完善提出一些愚见对如何架构转基因食品法律体系进行初步设计提出确立转基因食品安全权的建议在监管体系的完善中提出赋予消费者协会特别监督权的浅薄构想并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中的安全评价制度、公民知情权保护制度包括信息公开制度和强制标识制度和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关键词转基因食品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独创性声明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也不包含本人为获得江南大学或其它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签名至丝日期丕翌翌巫担关于论文使用授权的说明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江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江南大学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第二版)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与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释义]本条是有关于化妆品和化妆品标识定义的规定 一、关于化妆品的定义 本次规定的化妆品定义与以往监管工作中的化妆品定义以及国家标准中的定义相比,将牙膏、漱口水等口腔清洁护理用品,以及香皂、浴液、洗手液等清洁产品纳入到化妆品的范畴,对其进行监管。 本条在规定化妆品定义的同时,也概括了化妆品的使用目的和主要作用,具体如下: 1.清洁作用指去除面部、体表、指趾甲、毛发、口唇、口腔、牙齿等的污垢和异味,以达到清洁和消除不良气味的目的。起清洁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卸妆霜(乳、水、啫喱)、磨砂膏、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手液、香皂、牙膏和漱口水等。 2.保养作用指对面部、体表、毛发、牙齿等部位进行护理和滋养,抵御外界不良环境因素的损伤、保持肌肤柔润光滑,使头发顺滑光泽,延缓肌肤衰老等,起保养作用的化妆品,包括:各种润肤膏、霜、乳、局油膏、精华素等。 3.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作用是指美化、修饰面部,体表及毛发、牙齿,或者改善人体气味,散发香气,以达到增强魅力的作用。包括各类彩妆、香水、古龙水、摩丝和喷雾发胶等。仅供艺术、戏剧专用油彩类产品不属于化妆品范畴。 二、关于化妆品标识的定义 化妆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招待的标准、说明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保存条件和期限等的相关信息。 标识的内容一般包括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经营者信息等说明性资料,可以由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方式组合而成。 第二章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相关法规介绍及案例分析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A.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B.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C.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D.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以下关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的说法中, 不正确的是()。 A. 当事人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B. 当事人“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C. 当事人的“买卖、泄露、建议”行为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 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 D. 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包括营利或者避免损失)”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 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B.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C.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 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D.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和法律规制初探

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和法律规制初探 论文摘要: 如今,网络已经成为商业竞争的新领域和新形态。网络经济的发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新的空间。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究其本质,存在于网络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分为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由网络技术衍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者可以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中,从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而由后者带来的一系列新的问题则需要立法的完善。本文共约9700字 以下正文: 网络经济是知识经济的一种具体形态,这种经济形态正以极快的速度影响着社会经济与人们的生活。由于其具有的高效、快捷的特性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这种经营模式越来越受到商家以及消费者的青睐。然而,新的经济形态的出现势必会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挑战着传统理论中已经定型化的概念和处理机制。在此情形下,传统法学理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借助网络环境表现出多样化发展的态势。如何对这些表现各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定位分析,以及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寻求规制依据,便成为法学家以及实务工作人员所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对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 (一)网络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 网络具有高技术性、广域性、虚拟性与即时性的基本特征。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表现为: 1.实施机会增加。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主体非身体性和非身份性交往特点,使得实施侵权的成本大大降低,国家干预难以迅速实现。此外,基于网络的特性,侵权发生后,证据的提取和保全也难以做到,进一步加大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可能。 2.变异出新的形式。现今,网络早已不单单作为一种信息媒介,而是成为人类行为的新空间。作为与现实物质世界并存的空间,网络环境中产生出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域名抢注行为、不正当链接行为、网页仿冒行为以及侵犯数据库行为等。 3.影响范围扩大。网络的无国界性给信息交流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让侵权行为的影响不只局限于一国国土之内。 4.规制难度加大。网络的虚拟性使得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更为困难,也带来了司法管辖权、准据法冲突、境外执行等种种障碍和难题。 (二)网络环境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综观网络环境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网络为媒介,在网络中继续蔓延的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类则是依赖网络技术并最终以网络技术为实施手段的异变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①

【证券法经典案例系列】陈建良内幕交易案

陈建良内幕交易案 案例来源:《天山水泥原副总陈建良缺席首个内幕交易民事案》,载新民网,http://biz xinmin cn/zhengquan/2008/09/04/1331807html ,最后浏览于2007年1月3日。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24日,新疆屯河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屯河)与中国非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新疆天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股份,证券代码:000877)部分股权转让给中材公司,6月29日,天山股份、新疆屯河、中材公司发布公告披露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2004年6月10日至15日期间,相关中介机构人员进驻天山股份,对其进行全面调查,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做准备。最迟至2004年6月15日,天山股份向下属公司,包括陈建良及其所任职的江苏事业部,通报上述股权转让谈判将进入实质性阶段的情况,陈建良本人在此期间也曾向天山股份询问股权转让进展情况。该股权转让及其重要进展在依法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2004年6月29日公开。陈建良知悉上述内幕信息。 陈建良利用其控制的代码为34435(户名:陈建良)、36076(户名:黎明)资金账户及其下挂010*******、010*******、010*******证券账户,自2004年6月21日起交易天山股份股票,至2004年6月29日上述信息公告前,合计买入1646757万股,卖出195193万股。 【法律问题】 1.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2.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和结论】 内幕交易,也称为"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内情者交易",是指内幕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尚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人员利用违法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法律制度不健全,因此,内幕交易行为盛行,严重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必须遏制。对于内幕交易的判断,关键是在于内幕信息和知情人的认定上。 本案中关于天山股份股权转让的谈判事项在依法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陈建良作为天山股份的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属于《证券法》所界定的"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通过各种手段利用知道的内幕信息在信息披露前进行证券交易,并获得了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如果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证监会可以根据《证券法》第202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1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 房立棠 美国证券法之父路易斯?罗斯(Louis Loss)有一句名言“所谓证券法,就是披露、披露、还是披露。”这样一句简短的话揭示了证券市场的奥妙,如果说证券交易信息是一种线性概念的话,则披露就是一个关键时间点,披露之前可称为内幕信息,披露之后就是公开信息。在证券市场这种虚拟经济产物中,交易者依赖一套公平、公开、公正的游戏规则进行资金配置并承担风险,内幕信息与证券交易是唇齿关系,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如群蚁溃堤般危害着证券市场的健康,一国的证券法律体系怎样对待内幕交易以及其严厉与细化的程度直接反映着该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指数,也预示着该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前景。证券市场这种虚拟经济产物从公元1792年在荷兰诞生至今时今日在我国经济领域扮演重头角色,期间几百年来充斥着无数的内幕交易,可以说这些不胜枚举的内幕交易与生俱来就是证券市场的“副产品”,也可以说这些近在眼前的内幕交易还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与监管者们在现在和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得不面对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网络化时代,怎样为证券市场申明法纪、勒令禁止内幕交易是监管者们维护市场秩序、构建公平游戏规则、培养市场功能及造福市场经济的终极任务,这种任务的有效完成在仰赖国家证券法规严密布局控制的同时,还需大力发挥法的指引作用,因为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是一种信心支持下的虚拟经济交易场,内幕交易这种破坏游戏规则的恶习将摧毁一切善意市场参与者的信心,监管者信心也将随之减损,更严厉的“治”对于信心的恢复也不会比智慧的“防”来的裨益。 一、立法者眼中的证券内幕交易 证券市场作为虚拟经济产物被援引进中国,内幕交易附身其中也被一同收纳进来,这一切就像引进一个外来物种同时也顺带引入该物种的寄生虫一样,不可避免而又必须构建本土救济方式来维系功能上的平衡。经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从内涵到外延详细规范了内幕交易的有关构成要件和相关法律关系。要了解证券内幕交易,首先需要厘清在我国证券法律框架下对于该行为的界定。 (一)证券 《证券法》[1]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的法律,其所称证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法》未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交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证券法》还适用于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法》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从我国立法法意义上看,界定证券种类的立法层次规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级是为了对虚拟经济限定严格法律约束,从而可以降低虚拟经济对实体经济的负面冲击,保护整体经济持续健康运行。至于对证券衍生品种的调整,《证券法》则赋予国务院根据其原则进行规定,《证券法》总则部分第五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所以,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也应遵循此三大禁止性行为规定。 (二)证券交易 《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doc

民间金融的法律规制研究- 民间金融之所以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具有广泛的需求,而这种需求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传统的正规金融不能满足企业、组织和个人的融资需求。这具体表现为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较为困难。但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安全性、稳定性则要求对民间金融采取抑制性的措施。民间金融的效率性与金融市场的安全性之间的矛盾要求对我们对民间金融的态度既要尊重市场规律,认识到民间金融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从整个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出发对民间金融进行法律规制,从而使得发挥民间的作用得以正确发挥。 一、民间金融存在的效率性 时下关于民间金融的讨论可谓如火如荼,吴英案的出现更是让民间金融的合法性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作为一种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可谓是游离在法律体系之外的自发体系。一般而言,民间金融是指未被登记、不被正规金融法律所监管的基于民间信用的一种融资模式,其主要的存在形式包括民间借贷、合会型融资、私募基金融资等。Mckinnon(1998)的金融抑制理论和Shaw(1973)的金融深化理论认为,民间金融是金融抑制下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被压至均衡水平以下形成的,储蓄者和放贷者都愿意在民间金融市场获得均衡收益,从而形成正规和非正规的二元金融结构。在Stiglitz 和Weiss(1981)的信贷配给理论之后,多数经济学家都认为正规金融市场上非对称信息和过高的合同执行成本是导致民间金融产生的主要原因。应该说,民间融资模式是市场力量自行运作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市场规律,具有效

率性。这主要表现在:第一,民间融资为民营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资金支持。 由于正规金融的贷款偏好及其繁琐的贷款程序,使得中小企业、农民等在正规金融市场上募集的资金有限融机构难以有效克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向选择问题,而非正规金融则在收集关于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方面具有优势,这种信息优势使得非正规金融广泛存在。具体而言,民间融资与的以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融资方式相比较,民间融资比正规金融程序更加简便、操作更加灵活,更容易激发民众对投资热情和激情,因为民间融资的地缘、人缘、业缘等特点,对贷款人的企业经营状况及信用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民间融资因为其自身的特性,融资手续简便,不用提供担保和证明,主要融资范围主要限制在于融资人有关系的朋友、邻居、附近的村民之间。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的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至3. 8万亿,占中国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3.38万亿民间融资的构成情况,其中30%资金来源于内部职工和企业相关产权单位,19. 9%来自于其他企业,19. 6%来源于合法的民间融资中介机构。 另据调查统计,在民营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中,继承家业、劳动积累以及合伙集资即所谓内源融资的比重占65.2%,而银行与信用社贷款等外源融资仅占10.7%。以上证据充分说明了民间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及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民间金融的存在不仅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优化了资金的合理配置,而且民间融资由于与正规金融形成竞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正规金融的发展。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以及地区发展的不平衡、行业发展的市场化以及自由度的不充分,正规金融机构为了降低成本跟防范风险,更倾向于还款能力好具有累积效应优势的大中

外贸涉及的法规及相关规定

外贸涉及的法规及相关规定 利比亚贸易法规简介 利比亚在2003年国际社会解除对其制裁后,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起步阶段, 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与国际惯例尚不接轨。为帮助我企业更好地开展对 利贸易活动,现将其贸易法规简要介绍如下。 一、利比亚贸易法规的特点。 1、高度集权性。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利比亚经济性质更多成分还是计划经济色彩,政府 限制因素多,干预程度大,并把这些干预内容渗透到法律法规中。 2、独特性。利比亚目前仍不是WTO成员,其很多贸易法规具有独特性。如目前利比亚强 行推行的代理制、禁止外商在利比亚从事商业活动、利比亚关税名目设置等都体现了这一特点。 3、随意性。 1)立法形式的随意性。 2)法规内容的随意性。从2002年以来,政府关于贸易进口操作方式、实行法定代理商品 名单、禁止进口商品名单、商品进口关税税率等反复更改了很多次,有的甚至还没来及执行就被废除。 3)法规执行的随意性。利比亚政府官僚作风严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普遍存在。如 在进口商品报关方面,当地代理、进口商与海关勾结,以各种形式逃避法定税费。 二、利比亚贸易法规的主要规定。 1、贸易代理制度。 利比亚为保证进口商品质量,一直实施贸易代理制,由代理商保证进口产品质量和提供售后 服务。目前关于代理制的最新规定是:从2007年1月1日起,利比亚经贸部决定部分商品 进口必须由利比亚注册代理从事,明确规定代理商的代理品种和代理范围。对一般商品,一种商品只能在利比亚有一个代理,一个代理商最多只能代理三家外国公司的产品;而对汽车等部分重要商品,一个代理商只能代理一家外国公司的产品。2008年4月,由于社会各界普遍认为代理制加剧了商业垄断,限制了自由竞争,造成了目前利比亚市场商品价格快速上涨。因此,利比亚经贸部正在研究取消代理制。关于《经贸总人委关于非授权贸易机构禁止 进口部分商品的决定》,详见(附件一)。 3、公司进口资质制度。根据经贸总人委2004年第52号《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 决定》,利比亚对允许进口的商品分为9组,每个公司只能在自己注册的经营范围内进口商 品。同时规定一个公司只能经营一组商品。根据近两年中利贸易实践看,该制度执行的并不十分严格,但为保持法规的完整性,一并予以介绍。关于《关于对进口商品实行分组管理的

禁止内幕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禁止内幕交易相关法律法规 2011-1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三条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七十四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国务院《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 二、完善制度,有效防控 内幕信息,是指上市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登记管理制度,提高防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一是抓紧制定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二是尽快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要求内幕信息知情人按规定实施登记,落实相关人员的保密责任和义务。三是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停复牌等相关制度,督促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四是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内幕交易防控工作纳入企业业绩考核评价体系,明确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式。五是细化、充实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的规定,完善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和举证规则,积极探索内幕交易举报奖励制度。 所有涉及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都要符合保密制度要求,简化决策流程,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研究论证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原则上应在相关证券停牌后或非交易时间进行。 三、明确职责,重点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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