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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企业经营投资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x有限公司所属各部门、单位、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公司各部门、单位、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公司发生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款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四条公司各部门、单位、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有违必究。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人员,严肃追究问责。

(二)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公司按照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责任的同时,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缺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公司重大风险隐患、重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等。

第六条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融资性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或未全面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返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虚开发票;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税务处理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业务部门配合不力、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增值或税务处理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者通过高溢价并购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第十一条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缺失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等。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

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三条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存在重大缺陷;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制定应对措施;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对外担保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一)违反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未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或者应采取反担保措施而未采取;

(四)对已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或者担保项目出现风险

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应对措施;

(五)应履行追偿、追诉权利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六)担保合同缺失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等。

第十五条其他违反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以下证明材料综合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等;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写意见、证明等;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违规经营投资虽然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鉴证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十八条以损失资产价值以及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资产损失等级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未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或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以及发生资产损失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均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资产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直接责任是指企业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

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营管理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直接组织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其他负责人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主管责任是指部门、单位、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领导责任是指部门、单位、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集体决策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为直接责任人,根据参与决策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又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一)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未按照授权意见进行表决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二)在党委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为主要责任人,持弃权意见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个人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反规定决策行为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三)评先与提拔任用限制。5年内不得评先和提拔任用。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司各部门、单位、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根据损失金额、问题性质和影响程度等,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3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

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子公司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单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委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和党组织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暂停兑支付。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公司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二十九条对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以及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应当从重处理。对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理。

对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条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建立干事创业容错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对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使公司经营投资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章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司纪检监察部负责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制定实施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公司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三条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梳理核实。对财务审计、业绩考核、监事会报告等反映以及举报违规经营投资线索,立即进行初步梳理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按照管辖规定及程序,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确认。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违规经营投资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小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违规经营投资情况调查报告。

(三)追责处理。根据调查事实,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落实整改。公司各部门、单位、子公司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认真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公司党委工作部、审计、财务、法律、纪检监

察和人力资源等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力度不力的,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对违规经营投资等违法违纪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严肃追究党组织的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向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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