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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及解析

继承法案例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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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

案例1 继承权的丧失

某甲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即下毒杀妻.经抢救妻未死,甲被判刑.但甲妻末与之离婚,且又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妻死,留下不少遗产.法院判决:某甲无权继承妻之遗产,因其故意毒杀其妻,虽未遂亦丧失继承权。

【法律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案例2 遗产不能包括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送或作其他处分而转归他人所有的财产。

原告张某诉称: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两间房由她继承,并让她陪着一起去房管局办了过户手续,产权证上改成了她的名字.可是母亲死后,张某父亲死后其母亲曾领养的弟弟在文革中强占了这两间房,其养弟说姐已出嫁,只有他才有权继承养母这两间房.张某无奈,将养弟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姐弟二人每人继承房屋二间。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2间房归张某所有。

【法律问题] 哪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参考结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按析产案件处理。

费X珍与费X臣婚生三女一子,在X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X与周X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X珍夫妇生活.次女费秀X,三女费惠X于1950年以前相继出嫁,住在夫家.1956年,费X珍,费X臣夫妇及其子费X迁居安徽,X市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

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X臣病故,费X 珍,费X迁回X市,与费玉X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X病故.1985年12月,费X珍,费X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X及其子女搬出.周X认为,其妻费玉X有继承父亲费X臣遗产的权利,并且该房产已由其一家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在原审调查过程中,费秀X,费惠X也表示,房产中应有她们的份额。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属于费X臣遗产的房产有多少;

2.谁有权继承费X臣的遗产;

3.本案应如何处理;

4.此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参考结论 1.81.15平方米。

2.费X珍,费玉X,费秀X,费惠X与费X。

3.按析产案件处理。

4.未超过法定继。

案例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原告:林X,女,45岁,工人。

被告:袁X,男,70岁,退休职工。

被告:唐X,女,60岁,退休职工。

第三人:姜X X,女,14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本案原被告系儿媳与公婆关系.1967年,原告林X与二被告之子袁X X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1968年,袁X X被诬有现行反革命嫌疑,被离职审查,后下放到某市郊区农村劳动改造.其间,林x曾多次提出与袁XX离婚,未成。

1971年,袁XX在劳动改造期间与农村姑娘姜X生下一女,取名姜XX.袁XX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父母袁X,唐X,袁X,唐X夫妇经常背着儿媳林X前往郊区农村探望姜X,姜XX母女,给她们送钱送物,维持生活.1974年后,因生产任务需要,袁X X调回原单位从事新产品研究开发工作.因成绩显著,多次受到奖励.1985年3月,袁XX因积劳成疾死亡,留有个人遗产16 000余元.生前,袁X X立下书面遗嘱,写明:全部遗产由父母袁X,唐X继承.林X得知后,以袁XX的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继承袁XX的遗产,要求被

告交还袁XX的遗产归自己。

诉讼进行过程中,袁X,唐X将此事通知了姜X,姜X遂代理姜XX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袁X X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证后判决:姜XX系袁XX与姜X的非婚生子女,袁XX所立遗嘱因剥夺了未成年女儿的继承权而属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具体分割如下:林X继承1000元,袁X,唐X各继承2500元,姜X X继承1万元。

【法律问题】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正确。

案例5 继承的顺序(一)

王X与徐甲1983年结婚,次年徐甲继承了父亲楼房3间.1985年冬,徐甲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X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6年元月12日生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X也因破伤风于1986年元月31日死亡.徐甲的哥哥徐乙与王X的母亲金X安葬了王X.徐乙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3间楼房系徐甲的遗产,应该归他所有;金X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王X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乙。

【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3间是否是徐甲的遗产徐乙有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金X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参考结论】楼房3间,应该由金X全部继承。

案例6 继承的顺序(二)

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

【法律问题】

1,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屋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

2.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房产各应得几间

3.乙妻死后,应遗有多少间房产由谁继承

4.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

【参考结论]

1,乙妻,乙母,丙;6间;各2间. 2.甲,丙;各二间.

3. 8间;丙.

4.丙;11间.

案例7 法定继承综合案例

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

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3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推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他亦有权继承李山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遗产.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法律问题]

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为被继承人,遗产为3人所造房屋共18间.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推定长辈先死,因此应认定,李树纲先死亡,李全喜次之,李山再次之.

2.根据《婚姻法》第18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李玲享有对李树纲遗产的继承权.

任平与何慧不属于李树纲法定继承人范围,也不属丈夫早丧,与公公一起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人,所以不能继承李树纲房产.

李明星之父李全兴先于李树纲死亡,李明星对李树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李全喜即李树纲的继承人,其死后,其继承李树纲的一份房产转归李山.李林和任平继承.

宋明在知情后2个月内未表示接受李树纲的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

李全喜的遗产应由任平,李林,李山共同继承;因李山亦死亡,其继承李全喜的该份遗产,应转归何慧和李洁共同继承.

李山的遗产应由何慧,李洁共同继承.任平是李山的继母,但与李山未形成实际扶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李山的遗产.

案例8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王某去世,留有遗产若干.王某有一子一女,儿子已先于王某去世,留有一孙;遗产分割前,女儿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此女之子(王某的外孙)不同意其母亲放弃继承权,要求以外孙身份直接继承外祖父的遗产,遂与王某之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的儿子已死,女儿放弃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没有了,只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既然孙子有权继承,外孙也理应有份.于是判决:王某的遗产由其孙子,外孙各继承一半.

【法律问题]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不正确.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案例9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一)

【案情摘要]

赵某,女,孤老太,于1966年死亡.赵某有一养女,养女有4个子女.赵某去世时,因其遗产全被抄没,养女未能继承.1976年,赵某的养女也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时,抄没的财产发还,暂由赵某生前所在居委会代管.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要求继承赵

某的遗产,法院判决: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对其养外祖母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发还的财产由他们继承.

【法律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10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二)

张某,女,孤老太,有弟妹4人.张某于1966年冬死亡时,因其房产,存款等均已被抄没,故4个弟妹当时未继承.1976年,张某的二弟亦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查抄的房产,存款均发还.二弟之独子要求继承一份遗产.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甥对姑的遗产无代位继承权,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健在的3个弟妹继承,各继承一等份.

【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遗嘱继承与遗赠

案例11 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李某,女,49岁,间歇性精神病人,北京某报社记者.李某与其14岁儿子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其丈夫常年在深圳开公司,每两个月回京探家一次.2000年3月,李某精神病发作,丈夫不在家.李某的弟媳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从天津赶来看护,照顾李某.一天深夜,李某在弟媳睡着时吞服大量安眠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后事时,李某的弟媳出示了一份李某住院时亲笔手书的遗嘱:为感谢弟媳的照顾,将自己的手饰及孩子学琴用的钢琴一架赠与弟媳.

【法律问题l李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甲乙祖孙二人在青岛,父亲丙在北京.祖父甲去世后,丙认为自己是甲的独子,甲把青岛的祖遗房产的产权证也交给了他,他是该房产的惟一继承人当属无疑.不料,与祖父同住的其子乙则出示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有护士及亲友等3人作证,遗嘱显示:甲指定祖遗房产由孙乙继承.后经调查,甲病危时,神志不太清,乙曾请公证处去医院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员看到病人的情况后拒绝了.公证员走后,亲友问甲:把房产给孙子行吗甲点了点头.于是就请人写了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孙子乙继承.

【法律间题] 这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3 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其产权,遗嘱是否有效

张X X于1948年对其自有房宅作了如下处理:除自己留住1处外,其余4处均分给4个儿子.建国后,人民政府依此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X X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重新调整了各自分得的房产,以便公平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经全家协商一致后,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分房字据",由各房主签名.随后,镇政府据此重新向各房主颁发了房屋产权证.1985年,张X X将原先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指定由四子张X国继承.

【法律问题] 张X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5 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

陶X,齐X夫妇生有一子陶甲一女陶乙.陶X于1924年死亡,遗有陶氏祖遗房屋8间.1941年,齐X将该8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甲名下并移交了该房产权证.陶乙时已成年,未对此提出异议.解放后,该房产权仍以陶甲名义登记,陶乙仍未提出异议.此后,该房屋即由陶甲管理使用40余年.1968年,齐X临终前留下遗嘱:8间房屋一半归女儿陶乙.

【法律问题】齐X的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6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应依继承开始时的情况确定,而不能依订立遗嘱时或分割遗产时或发生诉讼时的情况确定

张X到公证处立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他儿子继承.公证员一问,张X还有个女儿,已工作;还有一个母亲,年已75岁,家庭妇女.于是就对张X说:这份遗嘱不能公证,因为它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没有为其母亲保留"必要的遗产".

【法律问题】公证员的意见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不正确.

案例17口头遗嘱的法律要求

张X病危时曾当着其3个子女和4位医,护人员的面说:"看来我是不行了,我死后家里的一切财产都留给你们的继母."后经抢救,治疗,张X病愈出院.一年以后,张X发病死亡.孩子们的继母把张X的全部遗产计有9间房,4 300元存款,彩电,冰箱,家具等物全部据为己有,理由是一年前张X病危时立了口头遗嘱.

【法律问题] 张X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8 遗嘱的推定撤销(变更)

王X,民族资本家.1979年落实政策,政府发还其文革中被抄没的三处房产,5.3万元存款及23 幅名人字画.1980年,王X立下自书遗嘱:死后东城房产和字画归大于甲,西城房产和2万元存款归二子乙,南城房产和2万元存款归女儿两.1981年,王X卖掉东城房产和10张字画,并用得款购买一辆小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余13幅字画则捐献给国家.1987年,王x病故.兄妹三人为分割遗产发生争执.

乙,丙主张:父亲留给他们二人的遗产都在,仍按遗嘱继承,归他俩;其他遗产依法定继承.甲认为:小汽车是给他的那份房,画变卖后买的,应归他继承.

[法律问题】乙,丙与甲的主张何者正确

【参考结论】三份遗产中未动的两份按遗嘱继承;其余的按法定继承,但应让甲适当多分. 案例19 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取消其受遗赠权

文X,7岁丧母,15岁时父得不治之症.父临终前,把文X及其妹托付给他们的姑妈抚养.当时父当着几位乡亲和文X,文x妹妹的面对文X的姑妈说:"你帮我把这两个孩子养大,所遗8间房屋和家具,宅院都归你."文X的姑妈流着泪答应了.

可文x的父亲死后才半年,文X的姑妈在占有了房屋,宅院,家具后,就把文X兄妹2人先后送给外地人"收养".当时文X与妹妹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无力反抗.现文X与妹妹均已长大成人.

[法律问题] 文X与妹妹可否要回父亲遗赠给姑妈的遗产

【参考结论】可以.

遗产的处理

案例20 继承开始的法律意义

甲,乙夫妻二人有共有房屋12间.甲有一母丙,乙有一父丁;1999年,甲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当时,妻乙已有8个月身孕.两个月后,妻乙在医院产下一4斤重的男婴.该男婴因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出生3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月后,乙与甲母丙因继承甲的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2间房屋扣出6问归乙所有;剩余6间为甲的遗产,由乙,丙各继承3间(因胎儿已死).该判决是否正确

2.若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上述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1,不正确. 2,正确.

案例2 1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一)

华甲与华乙系同胞兄弟,母早丧,父华丙在50年代初侨居R国至今.1984年2月,华乙在华甲处看到4只玉雕古瓶,煞是可爱.经询兄,方知是乃父出国前交哥哥保管的.华乙便要取得其中2只.华甲说,我只是保管人,不能给你.华乙无话.1986年3月,华丙病逝在R国.华乙便催哥哥议分古瓶.于是,兄弟特定在4月7日同赴胞叔华丁家,在叔叔主持下议分.

4月5日,华乙遇急事必须出外地一趟.决定由未婚妻庄某代其赴7日之约.临行前给华甲和华丁写了信,表明"由小庄作全权代表".

4月7日,庄某携华乙至其叔,见之信前往赴约.她先到华甲家,见其家境困难,颇感不忍.然后与华甲同来华丁家.在议分古瓶时,庄说华乙重手足之情,念哥哥生活困难,决定二只古瓶也不要,全部由哥哥继承.华甲与华丁劝庄慎重考虑,好说歹说,无奈庄一口咬定华乙执意不要,她作为代表无权改变所受之命.华丁见事已至此,便命华甲制作遗产分配协议一份,由华甲和庄

某签署,他则作为中人附签.

华乙从外地归来,听庄某介绍分瓶结果,气得死去活来.一方面宣布与庄解除婚约,同时找华甲,华丁要求重分古瓶.华丁怒斥华乙无理取闹,华甲则表示,父亲所遗4只古瓶任弟选取2只.

【法律问题] 庄某代表华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22 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二)

甲有父母(均系农民),配偶(图书管理员)和儿子(工程师),女儿(歌唱演员)各二人.甲去世,留有住房(私房)4间,存款2 000元,古字画10件和钢琴一架.甲生前立有遗嘱,房产归妻子和儿女所有,古字画赠给文物部门,另有2000元存款和钢琴遗嘱未作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甲的女儿提出要将钢琴留给自己,其他继承人亦对继承份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甲的父母皆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审理中发现甲还有2000元债务未还.诉讼开始,甲的儿子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却以不愿伤害亲属感情为由,不愿参加诉讼,表示放弃诉权.

【法律问题】甲的儿子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不可以;人民法院应把甲的儿子列为共同原告.

案例23 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罗某,生前酷爱收藏字画,曾立有一份公证遗嘱:书籍,字画赠闫某,其余财产由养女张某继承.1985年9月10日,罗某去世.1986年1月20日,闫某亦病故.闫某之子料理父亲丧事的过程中发现了这份公证遗嘱的副件,于是在办完丧事后向张某索要罗某遗赠给父亲的书籍,字画,张某说:那是赠给你父亲的,他已死,你不能代位继承,所以这些书籍,字画不能给你.

【法律问题】张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不正确.

遗产的分割

案例24 继承的开始与遗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甲丧偶,有4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遗有一笔财产.

【法律问题】

1.此案当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

【参考结论】

1,首先,推定甲先于乙死亡.

2.甲死,其四子(包括乙)继承其遗产.现乙死,其继承份额当有其妻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者由乙妻,子分.

3.乙先于甲死,乙的继承份额由乙子代位取得,乙妻无份.

案例25 处理遗产的程序一划定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确定继承的方式;确定有无代位继承,转继承和受遗赠权的转移等情况

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3子二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

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

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在困难的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现金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17间,现金11万元;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法律问题]

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本案法定继承人有刘伯潇,刘仲湘,马玉花,受遗赠人有张阳,赵玉山.刘叔湖被遗嘱取消继承权,刘季南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2人都不是继承人.

2.张阳依遗嘱可得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依遗嘱可得房屋3间,现金3万元,但她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虽然给赵玉山指定了遗赠财产,但赵玉山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即使刘惠良多次表示要将该部分财产给其妻,其子,但没有用书面形式表示出来,所以这部分财产也应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本案剩余遗产由刘伯潇, 刘仲湘,马玉花3人平均分割.

4.刘伯潇继承的遗产应先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出一半给夏桂兰,余下的一半再作为刘伯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夏桂兰,刘明秀,刘明川各继承1伯.

案例26因宣告死亡引起的继承关系和遗嘱的执行

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

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遇车祸死亡.

1996年12月,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月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八). 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均分.;

【法律问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参考结论】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是其自然死亡的时间,即1996年11月.因为公民只要仍然生存,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因宣告死亡的判决而消灭.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其遗产的继承仍然有效.因为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3.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有效.因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刘季南的遗产200万元,依其遗嘱应分为4份,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刘裕和各得二份.由于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因而该份遗产应由刘季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刘兰兰,刘冬

冬各分得其中的1/3,刘裕和之子刘明江依代位继承分得其中的1/3.

27、马天明与妻子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老两口在北京市东城区还有一套房子有大儿子马勇居住。1999年5月,马天明的妻子去世,马天明因生活上缺乏照顾,心情长期忧郁,卧床不起,2001年8月因病情突然恶化在家中去世。四个子女悲痛之余开始商量分割遗产。二女儿马丽提出父母最重要的遗产是两栋房子,要求公平分割两栋房产。马勇主张自己在东城区房子里已经居住了二十多年,父母实际上是把该房送与自己,不应分割。两人争执不下,不欢而散。马勇为防止夜长梦多,立即将东城区房产出卖给沈深,并称该房属于遗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将来会为沈深办理过户手续。马丽知道此事后非常气愤,在与马勇协商分割价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马丽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

2.法院受理后,通知其他子女参加诉讼。大女儿马月因在外地工作,表示不想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小儿子马俊因与哥哥马勇关系甚好,不愿因此破坏兄弟关系,因此对法院的通知为做任何表示。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

3.沈深可否参加本案?如果参加,其诉讼地位是什么?其应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

4.如果诉讼过程中,马天明的弟弟马天禄向法院提出当初马天明在买房时曾经向他借款3万元,要求以遗产偿还。马天禄应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

5.设在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被告马勇突然提出本案审判员朱某是马丽的丈夫,此阶段应否接受被告的回避申请?

6.设在马丽起诉前,马勇得知马丽要起诉,遂与马丽协商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达成书面协议,马丽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否立案受理?

试题分析:

答案:

1.马丽可以在西城区法院和东城区法院中选一个起诉。因为本案属于因继承遗产引发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而西城和东城法院都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马丽可以任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法院应当将马丽﹑马月﹑马俊列为共同原告,马勇为被告。根据《民诉意见》第54条,在继承遗产案件中,被通知的其他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马月和马俊即属于这种情况。

3.沈深可以参加诉讼。因为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结果直接关系到他能否最终取得房屋产权。沈深参加诉讼后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仅与案件审理结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4.马天禄要求以遗产偿还债务,实际上是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其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马天禄的参诉方式只能是向受诉法院起诉,法院不能通知其参诉。

5.应当接受被告的回避申请。根据规定,回避必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因而题中情形符合规定。

6.不应受理。因而该纠纷系继承纠纷,不属于仲裁的事项范围。

继承法案例分析

28、三兄弟继承案

甲、乙、丙三人是同胞兄弟。其父母于1996年把闲置的一幢私房租给吴某夫妇居住,租期5年,每年租金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前后,其父母相继去世,未立遗嘱。出租的房屋由三人继承。由于甲、乙均有住房,而丙没有,三兄弟商定由丙管理房屋,2000年

1月,丙做生意急需资金便把该房作价30万元卖给了丁,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丁为了结婚,需要住房,同年3月,丙便告知吴某夫妇房已卖掉,要求其搬出。吴某拒绝搬出,并要求购买该房。甲、乙得知此事,也向丁提出了异议。

问:该案中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处理?为什么?

分析:案例中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父+ 母

房屋——————————吴某

继承(96年)出租(5年)

三月通知房屋已卖

要求搬出被拒绝

甲乙丙

买卖并过户(2000年1月)

管理

共有、三人协商丁

(1)该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一是甲、乙、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是三人对所继承的房屋形成的共有关系。

(2)该案应当作如下处理:

第一,确认甲、乙、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吴某可以继续租赁房屋,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丁某不得要求吴某搬出。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三人继承其父母的房屋遗产以及丙对房屋的转让,虽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是,租赁期间尚未届满,租赁合同继续约束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

第二,兄弟三人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丙在管理房屋过程中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的,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民法通则司法解释》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第三,如果甲、乙不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吴某作为承租人可以优先购买租赁房屋。这个问题涉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属于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属于基于债权而形成的优先购买权。本着“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故吴某要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实现之,其前提是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丁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丁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丙无权处分下而为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权利人甲乙的追认方为有效。虽然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丙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仅没有得到追认,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又是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丁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评析:考查要点是共有关系、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分析该案例主要遵循以下思路:(1)把各个主体列出,分析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共有关系主体、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及租赁合同主体。(2)主体关系找到之后,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效,认定效力时通过各种制度规则判断。(3)确认效力后,根据法律规定以及

各个主体的主张进行处理。

29、未成年人抚养案

李天志与妻子朱兰、女儿李梅(11周岁)一家三口住在贫困山村。为脱贫致富,1998年12月李天志分别向信用社和复员军人张海借款1万元,写下欠条1万元,共计2万元,购买邻村人一台旧卡车开始货运业务。1999年1月,在尚未办理各项车辆运输保险的情况下,李天志冒着下雪天,山路十分滑的危险为村民刘江运货进城,不幸坠人山谷,车毁货损人亡。朱兰得知后,痛不欲生,当晚上吊自杀,留下孤儿李梅。村委会在全权处理李、朱丧事并清查其财产债务后,会同乡民政干部组织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参加人有村委会和乡民政干部、邻村村长、信用社负责人、刘江、张海、李梅和李梅的堂叔李天容。会议形成了一个书面协议,内容是:(1)朱兰名下存折2 000元清偿刘江的货损;(2)瓦房1间及农具、家庭生活用品约价值1万元由张海负责处理,折抵其借款1万元;(3)丧葬费1 000元由村承担;(4)欠信用社和邻村的2万元由李梅在年满18周岁以后5年内还清,但不计利息;(5)李梅今后由其堂叔李天容抚养。参会人员分别签字盖章,李梅也签字同意并加按手印。但李天容虽同意抚养李梅,却提出自己家境过于贫困,难以保证李梅的学习和生活,建议在财产上有所照顾。请回答以下问题:

1、该协议涉及哪些方面的法律问题?

2、你认为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中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图示为:

李天志x 朱兰(自杀)

借款1万1万遗产继承

信用社张海李梅(11岁)

共2万买货车——————————刘江

进货、车毁人亡

(村委会全权处理李朱后事——协议书)

1、这一问题是“该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大家一定要注意的,这里问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法律关系有哪些?如前所述,就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法律问题就不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无效合同、同居关系等问题也受法律调整。审明问题是正确回答问题的前提。这样,本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李梅对李天志、朱兰的财产继承问题;(2)李天志、朱兰两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与债权人信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3)监护人的设定问题;4)李梅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1)李天志、朱兰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惟一的继承人李梅继承。李梅为未成年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2)在为李梅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邻村人、刘江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未清偿部分李梅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李梅的监护问题,如果李天容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李梅的监护人。如果不能征得李天容的同意,则应由村委会作为李梅的监护。

(4)该协议对李梅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评析:相比较而言,本题所给案例较为复杂,但总体上是围绕着财产继承处理的。本案涉及的四个法律问题中,容易忽略的就是第(4)个问题。请考生注意,只要涉及协议,

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协议,必须从协议主体、协议内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去分析,不可遗漏。针对提出的问题,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作出处理意见。

本题案例的处理涉及以下法条;(1)《继承法》第10条中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2)《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4款规定:有监护能力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李天容属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0、夫妻财产继承案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各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现问:(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分析:本案例中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关系图示为:

父(80年死亡)x 母(90年死亡)

继承

丁女x 甲男(4间)x 乙女

1989年

共有财产3万95年死亡

个人财产20万女———————为女借款1万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二是甲男与丁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本题的答案也就应运而出了。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2)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乙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注意,按照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2间,另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甲男个人所有1.5万元,甲男个人财产20万。甲男遗产共计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

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丁女可要求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

(4)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为乙女保留必要份额。

(5)不可。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宝石在甲男送丁女时,因甲男、乙女结婚不满4年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31、遗嘱继承案

刘建民与宋丽华于195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先后收养刘杰为养子,刘玉为养女。刘杰成年后娶妻韩梅;生女刘甜甜,夫妻俩有积蓄60000元。刘玉婚前有个人财产3000元,1992年与宋双结婚,生子宋宇。1996年6月刘杰外出时溺水而亡,死后未分割财产。1996年8月刘建民到某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妻共有私房6间,存款20000元,我死后属于我的3间房由刘玉继承,刘甜甜继承属于我的那10000元存款。后因刘甜甜生活作风刘建民看不过去,又以公证形式变更遗嘱为:我死后属于我的三间房和10000元钱全部归刘玉继承。1996年11月,刘建民、刘玉一起死于煤气中毒,但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

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刘杰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2)刘建民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3)刘玉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4)若刘建民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刘甜甜能在刘建民死后遗产中分得多少遗产?

分析:用图示法表示案例中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

1996年11月死亡先后不定

刘建民x 宋丽华

最后遗嘱1957结婚

3间房屋及1万归收养

宋玉子女

韩梅x 刘杰刘玉宋双

财产6万 96.6

死亡婚前3000

女刘甜甜宋玉

(1)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先划分出刘杰的遗产为其夫妻财产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刘杰的遗产由韩梅、刘甜甜、刘建民、宋丽华四人各继承遗产7500元。

(2)刘建民的遗产有3间房屋、存款10000元及继承刘杰的遗产7500元。依变更后的公证遗嘱,3间房屋及10000元的存款由刘玉继承,另外7500元由宋丽华、刘玉和刘甜甜依法继承,各得1/3。

(3)刘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宋丽华、宋双和宋宇继承。刘玉继承所得遗产为其与宋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分割。因此,属于刘玉的遗产有:房屋1.5间,婚前存款3000元,继承刘建民的10000元中的一半5000元,这些遗产由其法定人继承人均分。

(4)若刘建民用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则其后立的自书遗嘱无效,执行其前立遗嘱,刘甜甜可得存款10000元和刘建民继承刘杰遗产7500元中的1/3,即2500元,共计12500元。

32、继承案例分析题

李某婚前有瓦房8间,于1960年与蒋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甲、次子李乙和女儿李丙。1968年,蒋某死亡。李某抚养三个孩子长大成人。1987年前后,李甲和李乙分别结婚搬出去单过。李某与女儿李丙共同生活。1990年,李丙与赵某结婚、生有一子赵A。李某还与女儿一家一起生活。1991年,李某经人介绍与齐某结婚,婚后女儿李丙搬出去另住。齐某是再婚,与前夫生有两子,即王C和王D,王C已经成年独立工作,王D(10岁)正在读小学,与李某一起生活。1992年,李某之长子李甲工伤死亡,留有一女李E。1993年,李某自书遗嘱:瓦房8间,齐某4间,女儿李丙4间。1992年存的2万元钱全部归齐某,自己珍藏的一幅山水画送给好友康某。1994年,李某病故,齐某伤心过度休克。李丙与康某在送齐某去医院途中,遇交通事故,三人全部死亡。在李某死后2个月,某出版社又寄来李某的稿酬3万元。在李某的财产继承上发生纠纷。

问:哪些财产属于李某的遗产?其遗产如何分配?

答案:(1)李某的财产有瓦房8间,金钱5万元和一幅画。(2)李某的自书遗嘱有效,虽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死亡,但他们是后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故遗嘱中指定继承的财产可以作为齐某和李丙的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3)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在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前死亡,遗赠不生效力,康某酌继承人不能请求分得山水画。(4)李某自书遗嘱没有处分的3万元稿酬以及无效遗赠的山水画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分配。即把该财产分为5份,由李甲、李乙、李丙、齐某和王D分配。(5)李甲应当继承的份额由于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当曲李甲的女儿李E代位继承。(6)李丙在李某死后也死亡,由李丙的继承人进行转继承,即由其丈夫赵某和儿子赵A继承李丙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7)齐某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齐某按照遗嘱和法定继承所得到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王C和王D继承。

评析:考查要点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赠等各项制度的适用问题。作为继承纠纷的案例,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案例中提供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尤其是案例中提供的时间,以及继承人的范围,明确这些之后,再根据所学的继承法中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及其各自的法律效力,也就不难判断了。

33、

对一起继承析产案的法律分析

案情介绍

刘兆祥系解放前生人,1950年他与妻子李秀英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共有10间房,登记在刘兆祥名下。刘兆祥与李秀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前五个为男孩,后两个为女孩,依次起名为刘林、刘荣、刘恒、刘旺、刘华、刘兰和刘芝。1973年李秀英去世。为了自己今后的生活,也为了照顾七个子女,刘兆祥于1977年与张连英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刘兆祥的次子刘荣于1982年10月去世,刘荣生前与其妻孙红生有一子刘宇和一女刘娅。刘兆祥的三子刘恒于1992年2月去世,他生前结过两次婚,他与前妻生有一女刘晓娥,不久,他与前妻离婚,又与周琴结婚,后生有二女刘锦和刘霞。1995年11月,刘兆祥也离开人世。刘兆祥死后,他的后妻张连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析产、继承。刘兆祥的几个子女及已故子女的继承人均同意析产、

继承,但是,就该房产如何分,双方的观点却大相径庭。原告主张,刘兆祥名下的房产虽系其与前妻李秀英共同购置,但李秀英已去世20多年,被告一直未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保护,且李秀英去世后,刘兆祥又与张连英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20多年,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有一半属于张连英的,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与七个子女共同继承。被告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是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购买的,应有一半属于李秀英的遗产,因该遗产一直登记在刘兆祥名下,没有改变,故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房产应由刘兆祥与七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另一半属于刘兆祥的房产和刘兆祥继承李秀英的房产应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和七个子女共同继承。

法律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也是两个难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其生母李秀英的5间房产的继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如何进行区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对李秀英的遗产的继承权不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点:

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债权,而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不行使,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从继承权的性质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联。首先,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所有。因此,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继承权不同于债权,债权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而继承财产并不要求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取得财产。因此,继承权不属于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应理解为,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且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比如: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他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私分),他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

三、在我国,夫妻或家庭共同购置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对于一项夫妻或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因为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就否认了其共有的性质。更不能因为未登记一方的死亡,而当然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本案中,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兆祥名下,但仍为二人共有之房产。李秀英死亡后,属于李秀英的房产应由刘兆祥与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刘兆祥及其子女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该部分房产转变为刘兆祥与七个子女之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批复确定了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案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如何区分。关于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转继承,继承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刘荣和刘恒作为李秀英和刘兆祥的继承人,均晚于李秀英死亡,而早于刘兆祥死亡,其二人继承李秀英的遗产应适用转继承,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对于刘兆祥的遗产,由于二人均早于刘兆祥死亡,应由他们二人的子女代位继承。

34、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

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解析:

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

本案题干很简单,但其中的当事人关系比较乱,尤其要注意在丙丁死后发生一次继承,而甲继承了遗产后,其继承部分又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做这样的案例题,建议考生可以在草稿上画一下几个当事人的关系。比如:

丙丁…………甲辛(丙丁的继承人是甲辛)

甲……………辛(甲的继承人是辛)

乙……………戊(乙的继承人是戊)

画出人物关系图,可以方便我们做题,还可避免遗漏要点。

就本案可以延伸讨论:如果甲没有兄弟辛,问如何继承?

解析:

由前面分析可知,丙丁先死亡,其财产由甲继承,即甲继承20万元遗产。甲乙是否仍然同时死亡呢?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甲和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由于甲没有继承人,而乙有继承人戊,故推定甲先死亡。

此时,甲的继承人是乙,甲继承丙丁的20万元作为甲自己的遗产由乙继承,则乙有财产30万元(继承甲20万,原来共有10万元)。

乙的继承人是戊,戊继承30万。

35:

某甲有两子甲文和甲武,甲文有一子甲小文。某甲在公证遗嘱中表示所有遗产由甲文

继承。甲文得知后自书遗嘱:自己所有财产留给甲小文,所有从父亲处继承的遗产归弟弟甲武所有。某甲得知后十分感动,在甲文遗嘱下加注“按甲文意思办,但要留给甲小文10万”。

甲文不久去世,某甲也悲伤离世。

问:如何继承?

解析:

本案存在代位继承问题。甲文先于某甲死亡,甲文应继承部分由甲小文继承。某甲修改甲文遗嘱的行为无效,不用考虑。

但我们容易忽略的是当甲文死亡后,某甲的公证遗嘱就失效了。因为,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

甲文的遗嘱不能处分其未得的父亲的财产,所以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某甲的遗产由甲小文和甲武继承。

下面再看几道真题:

36、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不必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是

A自书遗嘱B口头遗嘱C代书遗嘱D录音遗嘱

答案:A

37、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放弃继承与放弃受遗赠可采取的行为方式是

A.放弃继承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放弃受遗赠亦如此

B.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放弃受遗赠亦如此

C.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放弃受遗赠则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

D.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放弃受遗赠则既可采明示方式

解析:

《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方式;不可以采默示方式,如果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受遗赠,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因此,选项C应选。

38、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

A.林木

B.文物

C.著作权

D.宅基地使用权

解析:

《继承法》第3条规定,选项A、B正确。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选项C不应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因私有房屋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据此,宅基地使用权依附于私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成为遗产的范围。私有房屋所有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39.下列各项中属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的是()。

A.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

B.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

C.继承的主体不同

D.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不同

解析:

本题需要清楚: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两者均适用。当然,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继承主体就不会相同。选ABC.

40、陆女士与马先生于1984年相识恋爱,自1985年1月起,陆女士与马先生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一起经营生意,并育有一子一女,2007年10月21日,

马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后留下房产两套,现金存款360多万元,另还有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等生活家具若干,后陆女士与其儿子、女儿因继承马先生的遗产发生争议,陆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马先生的财产,法院审理后查明:陆女士与马先生于1985年1月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人为事实婚姻关系,从而判决陆女士有权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马先生的遗产。

律师解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陆女士与马先生从1984年恋爱,自1985年元月起,即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周围群众也认为你们是夫妻关系,因此只要你们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陆女士与马先生的情况就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条件,法院查明事实后,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精神,因此,陆女士根据法律规定是有继承马先生遗产的权利。不过在本案中,如果陆女士是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则为非法同居关系,从而丧失对马先生遗产的继承权。

41:

李树纲以打鱼为生,家产有两层楼房,共12间。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年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四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了成立小家庭,用复员费购房两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早丧,其妻李王氏带儿子李明星改嫁,李树纲有一好友名叫宋建,曾经帮助过李树纲一次,李树纲想赠给他两间楼房,但其未接受,李树纲便写遗言:我死后将两间房屋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李树纲李全喜李山出海打渔全部遇难,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宋明三个月后又插手争财产)

问:财产怎么分?

二、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所以李树纲先于李全喜死亡,李全喜先于李山死亡,所以三人之间发生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和第27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本案中涉及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1、李树纲的财产处理:

①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李树纲的遗产为楼房12间。

②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宋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③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第11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李树纲的12间房屋由其子李全喜,其女李玲和其孙子李明星三人平均继承,各4间。

2、李全喜的财产处理(以下引用的法条不在重复写出)

①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李全喜的遗产为房屋8间。

②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李全喜的遗产应由其二子李林和李山平均继承,各4间。

3、李山的财产处理

①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李山的遗产为房屋6间。

②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李山的遗产由其妻何慧,其女李洁平均继承,各3间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遗产继承法案例解析 1、法定继承中,顺序如何确定? 【现实困惑】 老益是个企业家,年轻的时候一场车祸,妻子孩子都丧命黄泉,而老益的父亲早在他小时候就去世了。悲痛之余老益开始做生意,在商场里闯荡了60个年头后做出了一番事业,但是因为患有癌症不幸撒手人寰,因为死前老益没有立遗嘱,和老益感情很好的大哥站出来,召集两个弟弟和老母亲商量把老益财产分四份,他们几个继承人一人一份。老益的大哥做法合法吗? 【法律王说法】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的顺序是这样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能轮到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因为老益的母亲还健在,而且属于第一继承人,所以在继承的时候轮不到老益的哥哥弟弟们。所以老益的财产应当全部由老母亲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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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

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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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 一顺序继承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什么样的人设立的遗嘱是有效的, 【现实困惑】 小玲是一个9岁的小女孩儿,父母在车祸中不幸双双遇难,小玲遂成为万贯家财的唯一继承人。父母去世后,舅舅成为了小玲的监护人。舅舅对小玲很好,把他当亲生子女一样养。17岁的时候,小玲写了一份遗嘱,说自己死后由舅舅继承她的万贯家财。小玲这样的遗嘱有用吗, 【法律王说法】

婚姻与继承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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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与继承法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 原告刘海18周岁,是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的儿子。2008年刘海高中毕业,未考上大学。经过一年的补习,仍未考上。这时有民办大学招生,每年学费5000元。刘海决定报名,并要求刘某某、王某某交学费。刘与王均是工厂工人,虽然有些积蓄,但是在儿子补习时已用完。最近工厂效益不好,王又内退,两人的工资减少,平时的生活费、教育费已很拮据,一下拿不出5000元。另考虑到大学四年,学费合计2万元,还要负担生活费,确实难以承受,于是刘与王商量,提出要刘海先找工作,一边工作一边学习,参加自学考试。刘海认为父母不支持自己学习,离家出走,到同学家居住,并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学费。问题:刘海要求父母支付学费的请求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 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抚养是作为生活保持义务,是无条件的,子女从出生开始,父母无论经济条件、劳动能力如何,不管愿意不愿意,均必须依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即从子女出生时开始,到子女达到成年年龄乃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父母均责无旁贷地承担抚养义务。同时也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这是父母对子女所负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子女健康成长的客观需要和物质保障,不因父母离异而改变。我国《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其“扶养”则属于狭义的。而《刑法》、《继承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中又是都适用“扶养”,其“扶养”属于广义的。基于此,在法学研究和法律适用总体上,我们应按广义的“扶养”来理解,在具体的亲属关系中,则不妨分别指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一是精心关怀、照料子女、为子女营造安全、健康、幸福的生活条件和氛围,确保子女的生命权、健康权、生存权;二是提供子女所必需的一切生活费用,为子女健康成长和发展提供经济保障;三是提供子女教育、学习费用,保证子女充分享受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培养和提供子女的文化素质和生活技能创造条件;四是言传身教,身体力行,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子女,使生活抚养与家庭教育有机统一起来。

继承法案例1

案例一: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解析: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甲男夫妇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未留下遗嘱,甲男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 从修改后的婚姻法角度来看: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答案: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继承法方面案例及分析方法,

继 继承法方面的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几个方面。这种案例情节复杂、人物关系繁多、常常使考生无从下手。 例如: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 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惟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 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

他们的意见,她和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分析方法:案例中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适用各自的有关规定和不同的思路。 涉及法定继承的一般思路是: 第一步:首先认定有无遗嘱,无遗嘱的或者虽有遗嘱但遗嘱无效或者未处分的遗产,才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要注意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他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来,把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所有

(完整word版)婚姻法与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 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 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1. 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 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 (2) 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 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 2. 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关注遗嘱避免纷争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和财富的不断积累,中国人的观念也在发生着变化。面对当今我国社会上发生许多遗产纷争,多数皆源于未在生前预立遗嘱,不懂得预立遗嘱的重要性而引发。所以一些家族企业和大集团的拥有者,都在专业律师的陪同下早早立下了遗嘱,也许你只用了一天甚至一个小时的时间就避免了一场血淋淋的家族遗产纠纷,凡事能在适当的时间及早安排、处理,又何来纷争呢? 人生在世,有很多事情是我们无法控制和选择的,在我们计划未来,追求理想的时候,是否想过立下遗嘱为身后事作一个妥善的安排呢?可见很多人忽视了遗嘱的重要性,其实遗嘱才是真正的人生的游戏规则,也是一种表达爱与责任形式,是一种对亲人和所爱的人负责的行为。有些人受传统观念影响无法接受自己还在世的时候,就计划身后事,认为预立遗嘱会触霉头,是不吉祥的事,因此生前不肯立遗嘱,最后造成整个家族的混乱争斗。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王明与李玲系夫妻,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海两个儿子。长子90年死亡,其妻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妻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王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1、首先,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先分割出一半归妻子李玲,另一半作为王明的遗产,在王明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由王明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2、王明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妻李玲、大儿媳张英、大儿子的养女王红、小儿子的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 说明:(1)大儿媳张英本来不能继承公公王明的遗产,但因为她在丧偶后继续与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取得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分析试题及答案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

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 外祖母遗产怎样继承? 案例:最近,外祖母病故,我母亲在料理丧事期间,因食物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外祖母遗下瓦房五间,本应由我母亲和舅舅共同继承,由于母亲死亡,有人认为我和组组可代位继承,也有的认为我父亲也可继承。请问,外祖母的遗产怎样继承? 评析: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的,其应得份额有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在法律上叫做“转继承”。从继承人的范围来说,转继承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代位继承是由其直系晚辈亲属继承。你外祖母死亡后,应由你舅父和你母亲共同继承遗产,由于你母亲在取得遗产前死亡,这样她应继承的那份遗产,应由你父亲、你姐姐和你本人共同继承,而不是由你姐弟

2020年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案例详细解析

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案例详细解析 导读 : 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不动产权证署名的一些知识事项, 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 家庭的纠纷少不了的就是对房产继承权的归属而产生的,虽然有继承法作为依据但还是有不少人对房产的继承权提出质疑,继承也是房地产转让中的一种形式。但这种转让方式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权转移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反映出商品之间的关系。继承关系要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发生的。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 家庭纠纷房产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首先应该确定哪些是死者的遗产这在继承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要误解把遗产的一般先分给配偶而是如果死者有与他人共同的财产时应该先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死者所分到的财产才属于遗产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 2、其次应该看的是死者是不是有留下遗嘱,如果有遗嘱的话就应按遗嘱中的继承来执行。 3、没有遗嘱的应该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人分首位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和在第二顺序的亲兄弟姐妹、隔代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首位顺序继承人继承第 知识常识 买房知识常识,希望对您有帮助,谢谢 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首位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后才是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同一 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案例详细解析 案例先生去世了,在他留下的房子里,他的母亲老太、

继承法经典案例

照料被继承人的邻居可否分得遗产? 张某丈夫早逝,膝下无儿无女,仅靠自己捡破烂挣钱度日。2006年的春节,张某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邻居王某平素与她关系较好。张某患重病后,王某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张某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家庭日用品、家具等遗产。张某的侄子前来主张继承。居民委员会认为张某的遗产应分给王某一部分。但张某的侄子说王某不是张某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 按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办理 王某、孙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华、长女王琳,次女王珍。1970年王、孙二夫妇在本村购买房屋两间,土瓦结构,建筑面积34平方米,1985年1月,王华结婚,并于8月搬出分家另过。同年9月,王某病故,其遗产未作处理。王某去世后,孙某与女儿王琳、王珍共同生活。1991年,王琳结婚,搬出另过。1994年王珍亦出嫁,孙某独立生活。1995年6月孙某病故。其病故前,于1995年5月10日经龙南县公证处立下遗嘱,全文如下:“将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给我的大女儿王琳”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王琳。王华认为,自己也是家庭成员,理应分得部分遗产,遂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根据“遗嘱在先”原则,讼争房屋应当完全由王琳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能完全按照“遗嘱在先”原则处理,应当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理由如下: 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在继承理论上,称之为“遗嘱在先”原则。由于遗嘱继承是被继承人生前对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直接表示了被继承人的愿望,所以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具体说来:1、只有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或者遗嘱按法律规定确认为无效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才不受遗嘱的影响。2、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只是遗产中的一部分,对于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依法定继承方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遗嘱所指定的遗产才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孙某以公证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讼争房屋,王琳是否可以依据“遗嘱在先”原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呢不可以,因为该遗嘱处分不属于孙某个人所有的房屋。本案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继承关系:即王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和孙某死亡而产生的继承关系。王某死亡后,因其未留下遗嘱,所以产生法定继承关系。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

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遗嘱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张某的父亲是个文人,擅长写作。母亲1992年去世。2003年,张某的父亲身患重病医治无效死亡,享年90岁。老人死后,其孩子张某等人发现在父亲抽屉里有一份遗嘱,遗嘱中老人将房产的确认为张某等共同共有,但原告刘某(刘某是张某生前保姆)有终生使用权对其他财产也作了处理决定,并且将刘某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指定将老人遗留的所有财产如存款、股票房产证交由刘某保管。遗嘱是老人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老人签名,但没有写明立遗嘱的时间。老人去世一个月后,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等人按照遗嘱履行。主张自己对老人遗留的房产有终生使用权;自己是遗嘱执行人,有权保管老人的财产。起诉后,张某等人非常震惊,自己家中的事情,确要由外人来掺和,且人家有理有据,这可怎么办?无奈,张某想到找律师。经人介绍,张某等人找到我寻求帮助。我看完老人的遗嘱后,虽然老人的遗嘱内容很多,字也苍劲有力,但我还是发现了问题。并且对代理此案充满了信心。精心准备了庭审需要答辩状和代理词。法官庭后说,李律师你的答辩和代理观点非常清楚。做律师十年来,我感受最深的是一篇好的代理词和答辩状对法官的影响力以及案件的胜诉都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是我对此案的答辩意见。 遗嘱继承纠纷分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遗嘱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主体合法: 1、主体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继承法第22条以及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要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2、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7条第2歀的规定“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这时的立遗嘱人已经无法表示真实意思。而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状态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时间为准。 本案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张先生的遗嘱,没有设立遗嘱的时间,无法判断遗嘱订立的时间,也就无法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客体合法:

继承法经典案例

继承法经典案例 篇一:继承法案例 案例一:刘惠良遗产继承案 刘惠良于2000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房屋11间,现金17万元。刘惠良有长子刘伯潇,妻子夏桂兰,儿子刘明川和刘明月;长子刘伯潇于2000年6月因悲痛过度去世。次子刘仲湘,妻子张秀兰,儿子刘明山和刘明秀。三子刘叔湖,妻子任好君。女儿刘季南,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季南于1998年去世。 刘惠良于1997年立有一份遗嘱:女儿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现金3万元,房屋3间。三子刘叔湖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曾在自己困难的时候给国帮助,可分得现金1万元。多年好友赵玉山与自己感情很好,现在生活困难可以分得现金3万元。赵玉山于2000年初去世,有妻子张桂花,儿子赵大海。赵玉山时候,刘惠良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留给赵玉山的遗产分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题: (1)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哪些人是受遗赠人? (2)本案中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 案例二: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 1963年,蒋伦芳(女)与黄永彬(男)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

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前述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养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得的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遗赠给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遗嘱人黄永彬去世。之后,张学英即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蒋伦芳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2001年4月25日,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蒋伦芳交付黄永彬遗赠给她的遗产。 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关于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公证。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婚姻法典型的案例分析题 1.王某(男)与彭某(女)是小学同学,同村居住,1992年双方18岁的时候,由父母给他们订了亲,遂以夫妻名义住在了一起,并生育一子。2000年,王某外出务工,结识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并于2002年2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彭某离婚。彭某则以《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为根据提出反诉,要求保护自己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排除秦某的妨害行为。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对待双方的诉请? 参考答案:(1)当事双方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不到法定婚龄,王某起诉“离婚”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离婚诉讼审理;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彭某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2.赵某(男)与孙某(女)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母亲是姐妹,二人于2002年5月发生两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在父母的敦促下,于同年12月隐瞒姨表兄妹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生下一个有智力缺陷的女儿。2003年5月,赵某的祖父向人民法院提请要求宣告赵、孙的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查实双方确系禁止结婚的亲属,且均不愿意抚养女儿。人民法院随即判决双方婚姻关系无效,其女儿由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孙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第一,赵某之祖父无权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请;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未进行调解即宣告婚姻无效,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为了保护女方权益,即使婚姻无效,双方所生女儿也应由男方抚养。请问,二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孙某的主张? 参考答案:二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孙某的主张。理由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近亲属。赵某的祖父属于赵某的近亲属,因此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赵、孙婚姻无效的申请。(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法院对婚姻效力问题不作调解是有充分根据的。(3)由于当事双方均不愿意作为他们女儿的直接抚养方,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的规定,判决归孙某抚养,赵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于法有据,也有利于其女儿的成长。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甲乙系夫妻,有共同财产200万元。二人有ABC三子,A早逝,遗有一子D;B有妻子E及三子FGH;由于家人均不在身边,甲遂与I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I承担甲的生养死葬义务,甲死后赠与I20万元;由于甲的二儿子B有心脏病,而甲的朋友J早年对甲有恩,故甲立下遗嘱给予B 30万元,J 10万元。现甲死亡,B在甲死后、遗产分割前因旧病复发也死亡。请问以上所列各人能得到多少遗产 答:甲乙共同财产200万元,甲遗赠或立遗嘱只能处置属于自己的份额,即100万元。在继承方式中,遗赠抚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甲与I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所以I获得20万元;赠与J10万元,所以J获得10万元。 甲有40万元没有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配偶、父母及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该40万元分别由妻子乙及三子ABC继承,每人10万元。A早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故原应由A继承的10万元由其子D代为继承。 B可以获得的继承份额为法定继承的10万元和遗嘱中的30万元。但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B没有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配偶、父母及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应由B继承的40万元由其妻子E及三子FGH 继承,每人10万元。 2、王明与李玲系夫妻,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

海两个儿子。长子90年死亡,其妻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妻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请问王明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系王明与李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后,其财产份额8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成为遗产。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军去世后,其妻一直与公婆一起生活,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明遗产。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王海先于王明死亡,故原应由王海继承的财产由王明的合法继承人代为继承。其妻改嫁他人,已不存在法定继承关系,故其合法继承人为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代为继承只能继承其父母有继承权的遗产份额。故在遗产分配中,李玲、张英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红继承原属王军的份额,王河和王丽继承原属王海的份额,具体数额为李玲、张英、王红分别继承2间房屋和1万元存款,王河、王丽分别继承1间房屋和五千元存款。 3、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答: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死亡,不能确定先后死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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