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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

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

——————浅谈《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问题

摘要:世界多数国家目前都不承认遗失物和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扩大对《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类推适用遗失物和赃物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尽管违背善良风俗。

关键词:遗失物赃物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原本只适用于合法流通的动产,后来为了保护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将不动产也纳入到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内。

善意取得制度从根本上说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而牺牲了原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静态安全,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有助于保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善意取得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国家立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因此,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学理上属于原始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四)、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①

二、我国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及适用问题

我国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106条②,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做了详细的规定,奠定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第106条没有对遗失物、盗抢、诈骗所得之赃物是否适用该条款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③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07条④也排除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表明了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遗失物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既体现出了拾得的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的立法思想,也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美德,是法律与道德的完美结合。

综上,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在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和赃物的善意取得。

三、通过几个真实案例,解读遗失物、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

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司法机关也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⑤

案例一:《陈培森合同诈骗案》

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培森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陈培森利用上海矽钢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源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包租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房产的机会,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伪造手续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矽钢公司所有的和悦里93号4D、7B、9C、9D、11A、11B的房产证,并伪造了身份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

材料,捏造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销售房产的事实,骗取购房人申春平等购房款共计438.2810万元,实际得款363.2810万元;以同样手段骗取悦里90号A1、A2、A3、A4、A5车位,湖里区和悦里93号2A、91号6D等多处房产的产权证,并将其转卖给诸多买受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如果按照“盗赃排除善意取得”原则,以上案件中的诸多买受人虽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些房屋是由陈培森诈骗所得,属于赃物(《刑法》第64条规定可直接推理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物)。原则上,赃物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但根据法院的判决,“鉴于被害人申春平与肖殷平、游国岚、许书典、谢奕斌、陈朝滨属于善意取得有关房产且房屋产权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故陈培森应将向上述被害人骗得的款项退赔给原房屋所有权人上海矽钢公司。”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认定了被害人对房屋的善意取得。法院的判决已经超越了我国《物权法》106的规定,将赃物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之内。

类似的案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这已经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人诈骗的财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则可以取得被诈骗人财物的所有权,即承认了诈骗罪中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二:《康XX与牛XX案》

在本案中,原告康XX(合同乙方)和被告牛XX(合同甲方)签订了一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豫A82769绿色三星太空车壹辆卖给乙方,价格为叁万叁仟元整,自2007年4月15日以前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事故、债务归甲方负责,以后归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提供车辆过户手续,且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豫A82769三星太空车和相关手续交与原告,原告付给被告33000元车款。经查明,该三星太空车,原车牌号为豫A65789。犯罪嫌疑人(牛XX)盗走该车后,将车牌号改为豫A82769,卖给康XX。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原所有权人。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盗窃的赃物,本案被告出卖的车辆是盗窃的赃物,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因此无效。

法院正是适用了“盗赃排除善意取得”原则,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从而排除了康XX对三星太空车所有权的保有力。同样是赃物,在不同的法院判决中却有决然相反的判法。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各地区法院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有不同的意见。所以《物权法》有必要对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明确规定,以规范各地法院的司法活动。对于是否赃物和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个人持肯定意见。就以该案例来说,牛XX在盗得该车后更换了车牌号,康XX根本无法辨别该车是否为赃物,他是在不知情是情况下取得该车,并交付了合理对价和办理了相关手续,其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法律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康XX)的合法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案例三:《张龔勤与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案》

在该案中,大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高国强携带一张由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开据的汇票到海尔洛阳办事处结算,经销商何帅玺将该汇票盗走,后转让给张龔勤。高国强当天通过商业银行把汇票挂失,并于2006年10月10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将该张汇票冻结。张龔勤与2006年10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崔玉敏。该汇票后背书给了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绥芬河市龙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手发现该汇票被冻结,便将其退还给崔玉敏,崔玉敏向后手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退款后,即以张龔勤涉嫌诈骗为由向渑池县公安局

报案。渑池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未予立案。崔玉敏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张龔勤退还给崔玉敏154500元。2007年1月8日,中飞特公司提供担保,吉利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吉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将张龔勤持有的汇票予以扣押。张龔勤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张龔勤张龔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再审。失票人中飞特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持票人张龔勤申报权利,双方即产生票据权利之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汇票是记名式汇票,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中飞特公司已在汇票上背书,且从形式上看,此后的背书是连续的。故该汇票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是主张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依据。何帅玺将汇票转让给张龔勤,张龔勤又转让给崔玉敏,三人均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背书,从汇票的记载不能反映出该三人参与汇票流转的过程,故其转让行为不是票据行为。张龔勤两次取得票据均是基于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民事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其虽持有票据,但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河南省高院在再审中维持了一、二审判决。

如果按照“盗赃排除善意取得”原则,该票据是何帅玺盗窃所得之物,是赃物,后手将无法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因为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法院最终判定该票据的所有权归中飞特公司所有,但根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推理过程,我们可以推断出,如果该汇票的后手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流程进行交易的话,是可以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的。这从侧面反映了,法院是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因为如果法院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就不用审查汇票被偷盗之后的交易流程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而可直接以该汇票系赃物为由而否定张龔勤对该汇票的所有权。

票据市场是一个非常活跃的市场,交易频繁,流通速度快。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中国得票据市场将来必然会发行真正的“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的流通性更强,风险更大。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护市场信心,促进票据流通,非常有必要确定遗失物、赃物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

四、结论和建议

我国虽然一直坚持遗失物和赃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或多或少的承认了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实践证明,遗失物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完全正确和符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虽然违背善良风俗。

因此,我国立法机构应当扩大对《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承认遗失物和赃物的善意取得。或增加另外的条文,直接规定遗失物和赃物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正所谓“天下大势,浩浩汤汤,顺之者昌,逆之者亡。”

①百度百科https://www.wendangku.net/doc/cc3129861.html,/view/26820.htm

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③《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④《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⑤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cc3129861.html,/wqf/weizhang.asp?id=38322

论善意取得制度.doc

论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 罗马法上,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由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者,纵善意无过失,亦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得由真正权利人追回其物。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原所有人的保护。[ii] 然在日尔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其意谓:信赖他人而授予占有者,只得对其所信赖之该他人,请求返还,[iii] 而不得对于第三人请求,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即以日尔曼法上“以手护手”之原则为其滥觞。[iv] 所谓善意取得,系指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而不法将其占有之动产交付与他人,受让人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权利,亦称及时取得或善意受让。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以日尔曼法上原则为其由来,而没有像其他民法制度那样溯及到罗马法,其根源在于二者对于占有与权利间关系的认识大异其趣。在罗马法观念上,认占有(possessio)为事实,而非权利。其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和平,而非保护权利。在日尔曼法,未将占有与所有权严格区分。占有系权利的表征,而非一种单纯的事实。[v] 基于此种法观念,占有物者既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力也因而减弱。故动产所有人以自己意思将动产交付与他人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

所有人就无权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尔曼法较罗马法为优,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vi]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vii] 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然在理论上的解释,学者见仁见智,颇不一致。 一是取得时效说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法、日、意学者多有采之。但是时效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与时间经过毫无干系,因此从时效上寻求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不适宜。 二是非时效说。该说又可具体分为如下四说:其一,权利外像说,认为依物权变动之公示效力,占有人即应推定为权利人,法律应对该“权利外像”予以保护;其二,法律赋权说,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权利之权能;其三,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其四,占有效力说,认为善意取得系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viii] 以上诸说,虽立论角度不同,都是从不同背景、不同视角出发,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作一圆满阐述,但是殊途同归,都归结到对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上。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问题 论文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保障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权益。但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适用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这将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以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各国相关规定的理解和比较,对赃物在我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赃物,回复制度 一、何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物者将其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若受让人于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是其他物权。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与其他物权的取得两个方面的内容。善意取得制度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该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对于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各国法律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情况、态度 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二是以苏俄为代表的不适用说。该观点认为,所有赃物不加区分地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论是否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 三是以法国为代表的观点,其认为无论是赃物还是遗失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限制了时间,并在受让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有义务承担对该善意第三人因受让转让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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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法律上的通行规定,我国《物权法》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也对其做了规定,将适用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大到动产和不动产。但对于盗赃物以及诈骗所得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下就这两类财产是否适用取得制度,作简单的分析。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 受让人善意的前提是,让与人必须是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只有当财产具有这种权利外观时,受让人才可能基于对此外观的信任而取得财产。否则,受让人就不存在善意的基础。 2、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应当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以赠与、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则不能判定第三人系善意,故同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直接决定着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让与人具备了享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让与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即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而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并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认定善意的时间点以受让人受让财产时是否善意为准,受让财产后是否善意,在所不问。认定善意的标准是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和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动产,因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动产的占有,只要受让人去相关部门一查便知,对于受让一般动产,通常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来判断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实务中,一般是由主张受让人系非善意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4、完成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 对物权的保护是以存在有效的物权为前提,只有经过公示获得公信力的物权才是有效存在的物权,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发生物权的转移,受让人取得仅是债权,而非物权。然而,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式,受让人要取得物权肯定是已经完成了公示,否则连物权都没有取得,又何来善意取得。因此,受让人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三、我国理论界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主张。 1、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的客体,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知,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纳入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一般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 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遗失物 (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如果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 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由于拾得人拒不

善意取得案例

善意取得 【案例一】 李平夫妇在当地有两套住房,夫妻两商量将其中的一套一居室的住房用于出租。李平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公司介绍,将该套住房租给了陈某。 半年后,李平前往出租屋打算向陈某收下季度的房租费,谁知开门的是一位女士,自称姓张,她说这套房子是他从一位叫李平的手中花50万元买的,并拿出了房产证。 李平也拿出了他的房产证,双方感到不妙。他们立即到公安局报了案,并一同来到房产局,经验证,张女士手中的房产证是真的,而李平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原来是承租人陈某与李平在签订租房协议期间,曾要求看李平的房产证并要求复印,陈某制造了一个假的房产证,趁与李平签合同时将房产证调了包,陈某又办理了李平的假身份证,随后将房子卖给了张女士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李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自己。 分析: 张女士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女士能否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案例二】 陆小峰与周忠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一栏

为陆小峰。2007年9月12日,陆小峰在未征得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经扬州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公司)中介服务,与叶冰松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陆小峰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叶冰松;协议签订后,叶冰松于同年9月22日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5000元并实际入住。陆小峰委托雅居公司处理该房屋转让事宜,并与叶冰松均在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上签字。2007年10月3日,陆小峰之妻周忠兰回家发现叶冰松居住在自己房屋内即报警,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公安分局梅岭派出所出警后,责成雅居公司暂停过户。 2008年4月2日,叶冰松将陆小峰和周忠兰起诉到法院,认为其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两被告应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87140元。被告陆小峰未答辩。被告周忠兰辨称,原告与被告陆小峰签订的《主地产买卖契约》其不知晓,该房屋系两被告共有,被告陆小峰私自处分共有房屋,应属无效。 分析: 叶冰松可否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三】

论善意取得制度

山东政法学院 论善意取得制度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年级 2009级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李瑞杰 班级 3班 学号 09214010649 指导教师周彬彬(讲师) 2013年 3 月 27 日

毕业论文 论善意取得制度 学生:李瑞杰 指导教师、职称:周彬彬(讲师) 2013年3月27 日

目录 一、概述 (4)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4)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4) (三)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6)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7) (一)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 (7) (二)占有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7) 1.善意的主体 (9) 2.善意的时点 (9) 3.善意的判断标准 (10) (四)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10) (五)已经完成公示 (11)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及排除适用 (11)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1) 1.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效力 (11) 2.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效力 (12) 3.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效力 (1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12) 四、结语 (12)

论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上是一项重要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证交易效率,稳定经济秩序以及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立法中,未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善意取得才被法律所正式承认。随着社会的发展,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也得到了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因此,围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不少争论也在所难免。本文将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嬗变和依据及成立条件、例外规定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阐述。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一、概述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 罗马法否认物权的善意取得。“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是其奉行的原则。由此可见,它侧重的是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所有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返还所有物,哪怕受让人受让时为善

盗赃物可否适用善意取得

盗赃物可否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梁子显/文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相较于此前的国内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不但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还扩大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不但适用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还适用于他物权(如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但是《物权法》在明确了遗失物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之余,对于理论上同属“占有脱离物”范畴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权利人能否对盗赃物行使回复请求权,该法却未着点墨。 争议由此而生:有人认为《物权法》已经明确将盗赃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也有人认为《物权法》没有否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2005年10月19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似乎为后一种观点提供了注脚,《汇报》中提到:“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 对于盗赃物是否一律追缴,司法实践中有一个演化过程: 1、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

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2、1992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甚至针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都认为应当进行追缴,在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作出的电话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3、不过,这种僵化的规定,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松

《民法典》拾得遗失物最新解读大全

《民法典》拾得遗失物最新解读大全 【规范关联】 《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312条、314---322条 【注意】 ①由于我国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所以与其说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还不如说是国家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②虽然拾得遗失物规定在物权编中,调整的是失主和拾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的是债权法律关系 【条文解读】拾得遗失物 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1.法条概说 【解读】①拾得遗失物在所有权的特别取得这一章中规定,其实质上拾得遗失物更多是“拾得人和失主”之间“债的法律关系”; ②此法条可以与311条对比学习: a.311条,委托占有物的善意取得。即享有处分权的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占有,此时原享有处分权的人就需要自担第三人处分的风险。因此,在一个不谨慎的将自己享有处分权的物交由第三人占有的时

候,与一个进入市场、善意相信转让人享有处分权的时候且支付对价且登记或交付之时,此时法律的天平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即311条在“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交易安全”之间,更加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因此311条的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 b.312条,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即享有处分权的人,并没有将依据自己的意志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占有,此时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仍是立法的重要目标,即:即便受让人是善意的、支付对价的购买脱离物,法律保护的天平仍然是保护原所有权人。 2.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解读】物权的追及力,即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 3.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解读】①遗失物被转让的,权利人有俩种选择,要么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钱)、要么自知道or应当知道的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要物),这也说明了自权利人知道受让人之日起的二年内,受让人是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取得遗失物的物权的;②这里需要与311条对比学习,在311条,只要受让人符合“善意+对价+登记交付”的要件,受让人瞬间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在312条,即便受让人符合以上条件,法律也特别强调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便满足以上要件,受让人也不得立即取得所有权与对抗原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规定当然是对所有权人有利的;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

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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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关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学界通说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受让人取得财物时须为善意;(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标的物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4)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而占有标的物。 其中,笔者仅对第三点的通说: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有疑义。讨论这个问题,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设立的目的-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并衡平双方的利益-出发。对于善意第三人,在交易物品之时,在正常的交易场所和通常的环境与情势下,没有必要去了解对方对所出售之物是否有处分权,也没有必要去了解此物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而且在交易范围和频度越来越大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去对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与调查。而一般货物与赃物在物理外观上没有多大的差别,何以对善意第三人提出更高的要求,而忽视他们的利益?此番规定只能使得交易当事人非在彻底摸清对方货物来源下不敢贸然交易,否则随时有被请求返还之虞。这是本文的中心,后文将更有详细的论述。?一、外国立法例及其分析?那么外国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是如何规定的呢? 这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其第2279条规定“……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法国民法不承认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只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况。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明显与前者不同:“……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买人取得其所有权。”依法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2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3 ?那么哪种法系在遗失物或盗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上更具合理性呢?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的例外,遗失物、盗窃物只有:“在集

07年司考物权法考点精析: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

一、考点说明 《物权法》首次规定了所有人对第三人的追及权的2年除斥期间和不当得利人20日内妥善处理义务。 二、理论分析 遗失物指非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 埋藏物指包藏于他物之中,不易从外部发现的物。隐藏物指放置于隐蔽的场所,不易被发现的物。遗失物、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都不是无主财产,一般都要归还原所有人。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标准是:发现的时候,是否是处于被埋藏与他物之状态。 拾得遗失物或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与先占的区别:前者的物为有主物,后者的客体是无主物。 (二)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救济: 1、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2、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原创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3、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三)拾得遗失物的处理: 1、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2、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3、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三、例题解析 [例题1]甲有一天然木雕,不慎丢失。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后甲发现,向丙追索。下列选项错误的有?() A.木雕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B.木雕属无主物,乙取得其所有权 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D.丙因善意取得木雕的所有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查动产所有权(拾得遗失物)、物的分类(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期限内是否有所有人,可以把物分为有主物与无主物。一般情况下,遗失物不属于无主物,而是有主物,只是由于所有人的不慎导致物与其暂时分离。遗失物在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转化为无主物,拾得遗失物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实践中,如果拾得人不知道失主的,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遗失物经公告招领期满无人认领的,收归国有。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返还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义务,而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关于无主物的归属,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一) 关键词:赃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内容提要:犯罪人将侵占的被害人的财物转让给善意受让人之后,司法机关一般不能通过追赃活动追讨。被害人是否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关键在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根据犯罪人取得赃物时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和预测、控制危险的能力作类型化分析。如果某些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即被害人可以行使回复请求权,回复其物。法律需要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被害人回复请求权作适当限制。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而不适用于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即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1]近百年来,德国、瑞士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都对“赃物能否善意取得”这一问题进行了反思和探索,他们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它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各自民法中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规定。2]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了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没有提及到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立法机关主张,“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3]然而,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有范围限制,善意受让人取得的赃物一般不能由司法机关追讨。被害人的财物被犯罪人转让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第三人之后,究竟谁享有财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从根本上说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这正属于民事法律的基本范畴,我国《物权法》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难免是一大漏洞,《物权法》的相关解释的制定和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考虑。一、《物权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返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在善意第三人和被害人之间,赃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公民之间的财物关系争议,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当犯罪人将被害人的财物移转给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后,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不能有效解决赃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民事基本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此作出规定。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其根本任务在于通过用

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被盗的手机适用善意取得吗? (发现在长沙被盗的iphone6,出现在深圳某苹果维修点维修,送修人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百度查实是一家手机配件店。警察说如果查明对方是善意取得则手机不能还我?善意取得这怎么能定义好?如果对方咬定善意取得怎么办?并且众所周知手机销赃一般都是二手店,会不会人家能出具假证明?) 祺昂,法律工作者 按照学界通说,根据法律规定,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你能确定你的手机是因盗窃而丢失,无论买受人是否善意,你都可以直接追回你的手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零七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 . . . . 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善意取得成立的要件有:(1)买受人不知出让人没有处分权;(2)买受人付出合理的对价;(3)双方履行完成物权行为,即已经交付动产或者完成登记不动产。但是遗失物不适用于此条规定,遗失物适用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的追回,可以看出,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论买受人善意与否,权利人都可以取回自己的物品。当然,在“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支付费用。 如果盗赃物可以算作是一种特别的遗失物,那么显然盗赃物适用一百零七条规定,那么权利人可以直接使用物上请求权取回自己的物品。 如果盗赃物不算作遗失物,则盗赃物比遗失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因为遗失物品的过程中权利人存在主观过失,比如疏于管理,丢三落四导致物品丢失,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承担遗失物品的部分不利后果,而物品被盗的过程中,权利人的主观过失显然低于遗失物品的情况,“举轻以明重”,盗赃物更不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你的案子中,如果可以确定你的手机是被盗或者遗失的,无论该投资有限公司是向谁购买这个手机,善意与否,你都可以取回你的手机。当然你需要进一步搞清楚他们向谁购买该手机。一般情况下,他们也不可能在苹果专卖店购买,因为专卖店不会出卖盗赃物,否则不用消协工商出马,苹果公司都可以整这些专卖店。而如果他们向其他人购买,只要是合法经营者,都可以查出货源,查不出货源的一般都是被认定为“没有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情况。 所以,盗赃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20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2016司法考试民法考点:善意取得与拾得遗失物 一、善意取得 (一)概述 1.盗赃、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2.债权不存在善意取得,股权和票据权利可以善意取得(名义股 东处分行为;股权二卖) (二)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2.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 PS:不动产登记簿上有异议登记(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第三人不得主张为善意 4.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包括互易、抵债) 5.办理了过户登记 (三)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要件 1.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 PS: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1)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赃(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 赃,可适用善意取得) (2)货币

(3)禁止流通物 2.动产占有人(直接占有或者接间接占有)实施无权处分 3.第三人受让时善意 4.合理的价格受让 5.完成交付(不可以是占有改定) (四)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质权、抵押权,不要求“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2.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以办理抵押登记为构成要件;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并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构成要件 3.占有改定不能设置动产质权 4.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无权处分为前提 (五)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可以善意取得 物权法107: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PS:无价记名证券不适用107条 占有脱离物可以善意取得留置权和当铺质权 (六)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物权法108: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c3129861.html, 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比较分析 作者:张耀辉 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4年第02期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虽然有一定程度的进步,但是却面临着一些 问题,笔者试图通过对我国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比较分析来提出对我完善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比较分析;不足;完善建议 遗失物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而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由遗失物引起的法律问题,我们如欲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探究,首先需要明确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综合分析各家观点,在此我们采用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的定义:“遗失物之拾得者,乃发现他人之遗失物而占有之法律事实。”①即拾得遗失物需要有三个要件:第一,拾得的对象是 遗失物。第二,拾得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第三,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其中《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人有返还义务。《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人有通知义务,送交义务。111条规定拾得人应当具有保管义务。 《物权法》112条规定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的请求权。必要费用仅指拾得人保管遗失物的必要且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没有额外利益,更不能有报酬请求权;第113条规定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根据此规定,在招领公告期满后,权利人不能再主张所有权,拾得人也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遗失物只能归国家。 三、大陆法系国家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探究 (一)《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对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相当完备,主要有以下内容。965条和966条规定的拾得人的通知义务、保管义务和送还义务。其中规定,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的,无需通知;970条、971条拾得人享有必要费用和报酬请求权,978条例外规定,拾得人为公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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