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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部经理职务行为的责任由其法人承担

项目部经理职务行为的责任由其法人承担,项目经理的民间借贷纠纷

转载文章来自:刘律师:135******** 时间:2011-08-11 10:06:18

项目部经理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

湘潭中院日前判处一起项目经理的民间借贷纠纷

转载者: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编辑时间:2010-9-16

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亚辉、邹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于2008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格塘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聚富公司投资开发的鸿景山庄第二期9、10号楼,该工程总造价为27 866 206元,付款方式为转帐支票。被告格塘公司的签署者是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德如,聚富公司的签署者是法定代表人成荣。该合同第7.2条中项目经理一栏未注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的姓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邹宏斌挂靠被告格塘公司并组织工人进入工地,在无被告格塘公司书面授权、无鸿景山庄项目部专设帐户的情况下,组织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主体及装饰、土建附属及室内水电等施工。为便于联络工作,被告邹宏斌在征得被告格塘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德如许可后,刻制了“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公章,利用该公章对外签订建材购买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向聚富公司借支采买款项等。至2 008年11月14日止,聚富公司依工程进度,向被告格塘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工程款,同时向被告邹宏斌以《借据》形式支付小额材料款,被告格塘公司从中扣留部分管理费。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邹宏斌为解决年关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19日向

原告出具《借条》,借得现金75万元。该《借条》载明:“由于聚富鸿景山庄9、10号楼项目部资金困难,需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向曹亚辉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在三(个)月内归还,如此款未还清可直接到聚富公司扣除此款”。2009年3月19日被告邹宏斌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得现金2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亚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鸿景山庄工地人工工资)”。两份借条中均有被告邹宏斌的签名,以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鸿景山庄项目部”签章。由于被告邹宏斌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邹宏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资格证书。鸿景山庄工程在2009年春节后一段时间处于停滞状态,为解决施工问题,聚富公司与被告格塘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在华都宾馆会议室召开了会议。聚富公司参加人员为成雪光、成雪明、袁曙光,被告格塘公司到会人员为彭德如、刘春煌、邹宏斌、刘德辉、涂贵兴,监理单位到会人员为宾敬林。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止,聚富公司与被告格塘公司因工程质量及进度等原因尚未进行结算,本案两被告间亦未进行最终结算。

原审判决认为:1、被告邹宏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被告格塘公司的鸿景山庄项目部的名义,两次向原告曹亚辉出具借条,从而借得95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邹宏斌在接收款项后,理应按出具借条时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借款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邹宏斌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两笔借款中2009年1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被告邹宏斌理应在2009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因此对该笔75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09年4月20日起。2009年3月19日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因此对该笔2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3日开始。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关于利息主张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被告格塘公司与聚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理应由被告格塘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实际上是由被告邹宏斌以被告格塘公司的鸿景山庄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履行,因此被告邹宏斌系鸿景山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形成的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格塘公司以“邹宏斌不是格塘公司的职工,与格塘公司无关”为由,否认与被告邹宏斌有挂靠关系,否认被告邹宏斌是被告格塘公司在鸿景山庄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因

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4、自2008年11月14日始,被告邹宏斌未再从聚富公司借支现金,对鸿景山庄工程进度及质量问题,聚富公司与被告格塘公司直到2009年6月3日才达成一致,被告邹宏斌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解决春节期间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向原告借支现金以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其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应予认定。被告格塘公司关于“原告与邹宏斌有恶意串通损害格塘公司的可能”的主张,因其只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被告格塘公司取得承建鸿景山庄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转移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邹宏斌个人承建,违反了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格塘公司作为鸿景山庄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被告邹宏斌以被告格塘公司的鸿景山庄项目部名义,在实际建设鸿景山庄工程中,与原告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被告格塘公司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出借给被告邹宏斌的款项,用于鸿景山庄工程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支出,被告格塘公司作为鸿景山庄《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格塘公司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格塘公司与被告邹宏斌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后,对被告邹宏斌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其对被告邹宏斌刻制鸿景山庄项目部公章、以鸿景山庄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借支款项等活动不加严格监督,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此,该院认为被告格塘公司应对被告邹宏斌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格塘公司关于该公司未向原告借款、未收到95万元、未刻制鸿景山庄项目部公章、对借款不知情,以及被告邹宏斌不是被告格塘公司的职工、不是被告格塘公司在鸿景山庄项目部的经理、借款属于被告邹宏斌的个人行为、本案与被告格塘公司无关等辩称理由,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邹宏斌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亚

辉偿付欠款95万元及利息(其中75万元本金从2009年4月19日开始,20万元本金从2009年11月3日开始,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 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宏斌和被告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格塘公司不服,向湘潭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曹亚辉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开庭时未准许上诉人单独向一方当事人提问,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邹宏斌并非挂靠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三、被上诉人邹宏斌的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四、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曹亚辉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要求一方当事人回避,没有法律依据;二、邹宏斌是项目负责人,是代表上诉人向其借款;三、工程结算、借资都是邹宏斌实施的,一直使用这枚公章,已经有两年多时间,不存在是私刻公章,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做出任何否认该公章的表示,该公章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宏斌辩称:一、开庭时上诉人要求一方当事人回避毫无法律依据;二、邹宏斌是为了发放民工工资才借款,而且盖了项目部公章;三、邹宏斌持有施工合同,生效调解书也确认了邹宏斌是上诉人在鸿景山庄的项目负责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湘潭中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湘潭中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就事实问题互相提问,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单独向一方当事人提问,并要求其他方退庭的权利,因此,

原审未准许上诉人单独向一方当事人提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曹亚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邹宏斌为上诉人格塘公司承建的鸿景山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2009年6月3日召开的鸿景山庄工程工作会议上,上诉人格塘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德如本人到会,被上诉人邹宏斌以上诉人格塘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了会议。被上诉人邹宏斌承担了该工程的基础部分、主体及装饰、土建附属及室内水电等施工。从以上有关事实来看,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邹宏斌挂靠上诉人格塘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诉人格塘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邹宏斌并非挂靠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属于项目经理职责,因此,上诉人格塘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邹宏斌借贷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借条上的公章并非上诉人格塘公司公章,而是其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格塘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 600元,由上诉人湖南格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新国

审判员孟令球

审判员何为贵

书记员蔡芬芳

整理: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135********

办公QQ:130833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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