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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

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
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

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探究

【摘要】近些年,大规模侵权案件不断涌现在公众的面前,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极大关注,学术界对此的研究也在不断地深入。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却还未对大规模侵权进行相应的立法规范,即仍处于立法空白的状态。然而大规模侵权案件出现在生产社会化与科技迅猛发展的背景下,其体现出来的利益需求与保护也是新时代社会公众的要求。大规模侵权案件相比传统侵权纠纷来说存在着受害人数巨大,诉讼成本高、耗时久,损害赔偿复杂等特点与难点,以至于我们无法忽视它的存在,有必要对其进行针对性研究。笔者着重把大规模侵权及其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概念、特征等理论层面与立法上的不健全、司法实践的困难、现实中的举步难行等现实实践层面相联系。通过对已有救济模式的选择,寻找适合我国国情且符合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的途径,以望对我国发展与侵权法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救济赔偿基金

The exploration to the compensation problem of mass tort in 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cases of mass tort continue are constantly emerging, which causes the great attention of the society and government as well as the study constantly in-depth of the academia. However, the legislation of our laws has not regulated mass tort, thus is still in legislative gap. The cases of mass tort mass tort appear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socialization of production and the rapidly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flects the requirements of interest and protection, which are also the demands of public in the new time. Comparing with disputes of traditional tort, the cases of mass tort have many features and difficulties, such as a great number of victims, high-costing and time-consuming lawsuit, complicated damages, etc. which could not be ignored and on which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carry on targeted study. The thesis emphasizes the combination of the theories of the reasons, concepts, characteristics of mass tort and its damages with the practices of incomplete legislation,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painful lurches in reality. Through the selection of the existing relief patterns, the thesis tries to find the ways which adapt to the Chinese situations and are accordant with the orientation for development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Hoping the thesis will contribut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 and the perfection of Chinese Tort Law.

【Key words】mass tort damages relief compensation fund

大规模侵权事件已成为当今社会不可避免的产物,完善的救济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已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问题,也使侵权责任法的有效实施面临难题,传统侵权责任法的局限性已不足以使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的受害人得到合理的救助,迫切需要多元化的救助机制的配合共同实现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救济。

本文旨在从分析风险社会下大规模侵权的特性出发,探讨多元化救济方式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现实可行性以及必要性,立足于多元化救济方式的具体构建,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一、大规模侵权及其损害赔偿概述

在探究大规模侵权在我国的解决适用途径之前,我们需要对它的基本理论层面进行必要的分析。以便更好的认识它。

(一)大规模侵权的产生背景及损害现状

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随着工业革命在不断的发生变化。特别是在第三次工业革命的浪潮中社会化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化规模越来越大,社会生产、销售、交往模式不断更新,人类已步入了与以往不同的时代。近些年国外相继出现不少大规模侵权的案件,如在美国“石棉案件”中,因石棉引发健康问题的诉讼仅在美国国内就已超过20万起。在日本“米糠油事件”中,因管理不善、操作失误致使多氯联苯投入食物油中造成食物中毒,至1978年,日本确诊患者累计达1684人。近年,我国步入了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同样没能很好解决经济高速发展、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安全的问题,有的甚至重蹈覆辙。如重庆开县“井喷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8200余万元,仅高桥镇晓阳、高旺两个村的受灾群众就达2419人。震惊中外的“三鹿奶粉事件”更是导致30余万儿童患病。法律生成与发展是由社会存在所决定的,由此我们可知社会变迁的深厚背景也导致了侵权形态的急剧变化。

当今社会,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快,使得原本陌生的生活空间被拉近,人们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已由传统的陌生人社会悄无声息地步入了熟人社会。科技的进步与创新不仅使生产力水平空前提高,也促使社会各个领域的全面发展,特别是在通信和流通领域。区域与区域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已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了一个整体。现代社会,当一个新产品或一种新的生产方式出来后,它所面对的不再是本地市场里的狭小消费群体,而是整个地区、一个国家甚至是全世界。所以就算在某个生产领域中的细小错误,它所产生的影响也是极其重大。作为结果,现代社

会体现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的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侵权损害纠纷由此而伴生。

(二)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大规模侵权在美国侵权法中被表述为“Mass Torts”,国内学者对于大规模侵权已进行了大量的深入研究并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所谓大规模侵权是指,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是具有“同质性”的多个侵权行为给大量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物质上的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以上两种损害,须承担巨大赔偿数额且应有效进行预防及惩罚的特殊侵权行为。相较于传统侵权行为,大规模侵权行为有其自己的特征:

1、加害行为大多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数个具有“同质性”的侵权行为

具体来说,大规模侵权的加害行为具有数量上的单一性,往往只有一个。例如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造成70人受伤,6人失踪,数万人疏散,类似的还有重庆开县的井喷事故、虚假称述案件。加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由性质上相同性的一种产品或服务,多次重复性的对大量消费者造成损害。如美国石棉案件因为石棉纤维物质容易变成充满细微颗粒的粉尘被人体吸入,从而引发肺癌。

2、受害人数的大量性导致赔偿数额的巨大及损害赔偿的复杂性

大量的受害群体是大规模侵权的一个显著的外在表现特征,也是相较于传统侵权案件的显著区别。也正是由于存在庞大的受害群体,使得加害人须承担巨大的赔偿数额而常常面临绝境,也给行业发展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并且由于环境因素及个人差异导致发病时间存在差异,有害因素的潜伏期可能是好些年,这种有害因素也有可能持续加重损害后果。它带来的结果就是不断的有新的诉讼提起,也不排除原告在日后进一步追加损害赔偿的数额。显然,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面对数以万计的受害人,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案件审理时间也可能是好几十年,甚至是上百年。如美国石棉案件,至今仍有赔偿诉讼提起。

3、因果关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求达到更好保护受害者的目的

大规模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确定相较传统侵权案件复杂得多。在传统侵权理论中基本采用的是“一因一果”的理论假设,虽然随着社会发展,侵权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出现了“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因果关系理论,但是这些原因和结果是很有限的。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个体差异是非常大的,自侵权行为做出,到损害后果的产生,这之间所经历的时间有的甚至是十几年、几十年。判断其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难的,如果让受害者承担举证责任未免有些强人所难。

那么法官在认定案件因果关系的时候就要充分考虑大规模侵权的“同质性”,妥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以更好地保护受害者。

二、大规模侵权及损害赔偿的原因分析(改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大规模侵权案件比传统侵权案件更具复杂性,在社会和国家的层面来说也更显影响力。处理妥当能够规制企业经济的发展,市场一片繁荣,处理不当会使经济发展陷入绝望境地,甚者失去民心导致社会动荡。目前大规模侵权的现状不容乐观,大多也是由它的复杂性所决定。

(一)工业化社会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

现代社会的生产力水平较高,对自然因素的影响或者说是“改造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大,人与自然的依存关系也越来越紧密。然而现代工业对自然资源采取的是掠夺性生产,对自然资源的浪费与过渡性开采而引发的环境污染也最终回馈到人类自身。并且城市化作为人们生活的聚居方式是时代的需求,也是社会的抉择。这就导致一个后果,当因为自然环境因素引发一个侵权事件后,受害者不再是个人而往往是一个群体,即受害人数的规模性。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它所导致的不仅仅是当前直接产生的损害后果,而且由于环境污染所固有的长期性、潜伏性、不中断性,可能会在未来导致更严重的后果。例如在美国“石棉案件”发生后,日本的一些健康专家预计,在未来的40年中,日本将有10万人死于石棉引发的各类疾病。所以工业化社会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起了直接原因的作用。

(二)自然科学的不确定性

根据事物的“可知论”,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可知的,但是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人类的理性认知水平在不同的发展阶段是有相应制约的。就人类目前的自然科学研究水平来说,对研究对象并没有达到全方位的极致认识加之事物都是在不断的发展变化,这就导致了自然科学的不确定性。所以,科学并不总是给出确定性,而且常与不确定性为伴。特别是在一些前沿科学领域,这种不确定性更加的突出,如果在只看到一个侧面的有利并没有完全掌握的情况下,就将此项技术投入生产,它所产生的潜在风险是非常巨大的。例如美国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的“硅胶隆胸”事件,给大量接受利用硅胶重塑美好身材的女性造成了不可逆转的人身损害。并且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明知有

些自然资源有危害,但就目前还无法找到可替代的绿色资源,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得不继续使用。如石棉目前仍在工业生产中广泛使用。

(三)立法上的不健全

首先,大规模侵权在我国《侵权法》中缺乏针对性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这就给具体案件的适用带来了巨大的困难。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体系的完善健全、法院权威性增强的需求,我国政府需要重新审视一下“和谐社会”理论下的顾虑。因为随着经济的全面发展,侵权模式也变得复杂化,处理好大规模侵权案件才能更好的实现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初衷。但是否应当将大规模侵权案件认定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呢?目前也引起了很多讨论。笔者赞同否定方的观点,大规模侵权与传统侵权虽然有很多区别,但未形成本质上的差异,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大规模侵权案件只是传统侵权案件的复杂化。所以在侵权法中,无须将其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类型进行单独规定,只需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完善。

其次,大规模侵权案件还具有跨国性,在某些案件中还需适用国际私法,这就给索赔增加了难度,也使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产生了断层。

(四)司法中的重重困境

因直接受害者人数众多、潜在受害者人数难于预计而导致诉讼时间冗长,给诉讼程序的适用首先提出了难题。如何确定适格的当事人这是一大难题,自然分散的受害者如何划分集体诉讼的区域或如何确认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问题就更显棘手。单个受害者如果想在单独诉讼中主张权利这是很困难的,也由于高额的诉讼费用和复杂的证明程序,他们大多选择放弃。由于受害人数的众多使得同一或类似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反复提起,这有违诉讼效率原则,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更表面可见的就是难以断绝的诉讼。如美国“石棉案件”中因石棉致人身损害的索赔案件和保险理赔案件至今仍绵绵不绝。

其次,由于大规模侵权自身所导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应在诉讼程序中适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已在上文中加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然而通过司法途径给受害人的赔偿是一种事后弥补的方式,它并不能化解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公共危机性,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救济是滞后的。

第三,被告人偿还能力不足,极易导致企业破产而被害人救济无门的局面。在面对庞大且难以确定的受害群体时,被告人不管资本有多雄厚,如果想要保持继续运营和赔偿两不误的局面,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棘手,甚至有些被告人早已陷入无力赔偿的地步。

国内出名的“银广夏案件”预计的索赔金额已达到60亿元,“重庆开县井喷案件”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竟高达8200余万元,在“三鹿奶粉惨案”中,经过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三鹿集团资产总额为15.61亿元,总负债17.62亿元,净资产-2.01亿元,早已资不抵债。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并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并不能保证所有受害人都获得赔偿。

(五)现实中的举步难行

以诉讼为索赔方式的单一性可能导致企业运营进入“瘫痪”状态,并且有些企业会通过提高商品价格来转嫁损失,使消费者成为最终承担者。目前国内并没有给受害者提供其他可行的救济途径,那么索赔诉讼就成为了绝对主导。企业在这影响下就容易处于一个无期应付诉讼的位置而无暇顾及企业的自身发展,常常出现停滞不前的情况。有些缺乏公共意识的企业还出现普遍提高自身产品价格的行为,让广大消费者为自己的过错买单,这给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广大消费者容易对国内产品产生质疑、缺乏信心转而购买国外产品。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由于人民群众对国内奶粉的品质心生疑虑,出现了大批内地妈妈为买安心,组团去港澳抢购洋奶粉的热潮。由于抢购导致货源紧张,港澳当地部分进口奶粉品牌甚至已告断市。在“淘宝网”等大型购物网站上,代购洋奶粉的店铺也如雨后春笙一般大量涌现,每日成交量也很可观,如销售很火爆的明治奶粉,网店售价85-210元不等,其中一卖家的淘宝售价为195元,网店30天的成交量达1512件,平均日成交量竟为54件。然而这种现象不仅仅限于奶粉行业,它甚至影响到了整个国内食品领域,这种对国内产品不信任的心理,给民族企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阻碍。但因食品安全而引发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不仅影响到国内市场的销售情况,还严重影响到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国际舆论和不断升级的国际媒体炒作,使得很多大国开始质疑我国食品安全,有些国家甚至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印尼食品与饮料商联会总主席汤姆斯于2007年7月29日宣称中国食品和药物不安全会影响两国的贸易往来,印尼药物与食品监督管理局则于当月发出指令,禁止中国补品、化妆品及药物进口。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妥当与否,关乎到整个中华之崛起。

三、我国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多元化构建

大规模侵权案件最大的问题就是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而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救济,人身及财产受到极大损害。那么架构好适合我国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是关乎民心安定和社会稳定的重中之重。

(一)多元化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侵权法救济手段如果能很好的解决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的话,那么笔者在此也无须探究此话题。传统侵权法救济中的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意义在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客观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说明此救济手段并不能有效解决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现代社会的“风险性”也使得人们不再把重心放在确定责任的承担上,而是怎样分散风险以达到最大化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所幸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多元化社会救济手段已经出现,并且在其他国家的实践中获得了显著的成效,这就为我国构建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日本名古屋大学教授加藤雅信提出了关于构建“综合救济体制”的构想,他认为应当设立“综合救济体制救济基金”,以基金的积累来对所有受害人进行救济。虽然这种方法可以实施有效救济、分散加害人风险的负担,但对于目前社会的发展程度来说未免太过理想化。再之加藤以基金为基础的构想其实是否定传统侵权救济手段的适用,这并不明智。然此构想对我国多元化救济机制存在借鉴意义。侵权法救济手段可以和市场份额制度、救济(赔偿)基金制度、国家责任制度等非传统侵权救济手段结合起来,统一在一个救济机制下。它们之间有交集,在交集部分可以供受害人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救济手段。但这些救济机制共存的更重要的意义,是在彼此薄弱的环节发挥自己独特的优势,互相弥补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传统侵权救济手段不但不能抛弃,它还是非传统救济手段的基础,比如在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前需确认几个加害者之间责任承担情况,在适用救济(赔偿)基金制度中涉及基金组织的追偿权问题。这些责任的认定及追偿权都是侵权救济中的内容。那么我国的受害人救济机制就应当是以侵权救济手段为针头,串连起市场份额规则、救济(赔偿)基金、责任保险制度等非传统救济手段的多元化救济机制。

(二)对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进行法律规制的意义及做法

对在时代影响下出现的一种新的侵权模式进行规制,这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这个简单目的。其意义关乎民族企业发展与社会稳定,关乎民心所向与国际形象,也关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1、体现对人基本价值的尊重

人的基本价值最重要的就是生存与发展,生存是人之为人的必要前提,发展是人活在这个世界上的应有权利。然最贴近于人生活的是生命与财产安全,这也是新时代背景下人们最关注的话题。传统侵权绝大多数都是一对一的侵权模式,虽然也存在“多因多果”和“多因一果”,但最主要的问题还是落脚于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对受害者生命及财产的保护相对比较容易。但大规模侵权则与此完全相反,责任承担者已很明了,但受害者却难以完全确定,所以大规模侵权的落脚点在于受害者。面对庞大的受害群体,这对于生命和财产的保护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我国对大规模侵权案件进行合理、有力、有效的规制,在这个层面上来说是对人基本价值的极大尊重。

2、有利于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和谐

现代社会是一个以满足自身需要的“消费型”社会,安全消费是消费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也体现了广大消费群体的根本利益。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讲,消费的安全性影响着人民群众的心理及社会的稳定。而大规模侵权正是对这种社会稳定的极大挑战,因为大规模侵权主要违背的就是消费的安全性,而且是庞大消费群体的安全消费。如三鹿奶粉事件留给诸多“结石宝宝”的是可能永远的伤痛或是不堪的回忆,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秩序所造成的损害也是无法估量的。从企业的角度来说,这种法律规制是一个警钟,它不仅使企业在实际生产中严格要求自身也使企业在思想决策上时刻保持警惕。企业如果能够健康、平稳、高效发展,对行业,甚至于对整个市场经济都是一个极大的推动。综上所述,为广大受害者的权益提供法律保障,对加害者进行严格的处罚,这种法律规制在现代社会来说是极其必要的,也是对国家长远利益的充分思量。

3、完善我国的侵权实体法

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与刑法之间的比较便能知晓。梅因《古代法》说:“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进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民法是一个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大规模侵权理所当然是归入民法典中的侵权法篇。不可否认,在传统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作为“活法”的侵权法都是判例法。但没有实体法做根据的案件审理往往充斥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司法腐败。而中国是在存在大量可资借鉴的规则、存在多个行之有效的单行法的后进社会背景下起草的民法典,这表明侵权实体化是历史的抉择。

大规模侵权与传统侵权相比尤其明显的不同,如人数的大量性、侵权行为的同质性、侵权行为的一次多发性等等。但笔者不认为大规模侵权应该作为一种特殊侵权来加以规制:

首先,在大陆法“总—分”的结构下,我们可以把一般侵权责任看作总论,把特殊侵权责任看作是分论,总论中的相关规定都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大规模侵权案件既可以发生在一般侵权行为领域,如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也可以发生在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如环境责任。这就很难断言大规模侵权属于一种特殊侵权。

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在特殊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中要么是过错责任、要么是无过错责任,其归责责任都是以一而贯之的。但大规模侵权案件则无法以一种简单的归责原则加以通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可能出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那么从这个方面的分析来看,将大规模侵权案件归入特殊侵权责任实在是有违法理。

由此可知,对大规模侵权案件进行法律规制,不能说是填补特殊侵权类型体系,而是完善我国侵权实体法。

(三)确立市场份额规则

市场份额规则首次确立于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所审理的“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案”中,此案件是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DES药害案件”众多诉讼中的一个。随后作为判例法确立的市场份额制度最终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中得到了承认,并在美国十余个州适用。

市场份额规则是指在一些有毒、有害物质而致损的案件中,由于这些致害物质主要出现在具有可替代性的通用工业中,受害者无法明确指出具体使用的是哪一种品牌产品,法院为了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经过政策思量把在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的若干厂商认定为共同被告,根据他们各自在市场上的份额来确定责任承担。市场份额规则的确立和发展是对传统侵权法的极大挑战。

目前我国药品行业相对比较平静,迄今为止并没有出现像美国“DES案件”这类的要害事故。其原因主要归功于我国的制药企业大多使用的是国外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限的药品配方和制药技术,这些配方和技术因为经过了长时间的实践验证,其安全性相对较高,所以我国药害事故的发生几率相对比较低。但随着药品行业的发展与国际的融合,一些最新专利必定会抢先进入我国市场,最新专利所携带的潜在风险肯定会提高药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在2003年-2005年间发生的龙胆泻肝丸系列案件及“三聚氰胺奶粉惨案”正是这种可能性的预示开端。

除了药品致害侵权案件能够适用市场份额规则外,市场份额规则也可以适用到其他类型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地确立责任的分担,而且还能使受害者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更

能保护在隐蔽性、长期性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因得不到有效证据而无法获得赔偿的受害者的利益。该规则可以很好的解决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复杂的责任分担问题,我们应当从理论中去寻求该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可行性,并使之与现行侵权法规则适用相协调。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共同危险规则和产品责任规则与市场份额规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市场份额规则与已有的产品责任规则可起到相互融合的作用。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则可知在产品责任规则下,原告可以以证明产品具有缺陷来代替对被告人主观过错的证明,但由于原告对致害产品的具体生产者无法确切的指明,那么市场份额规则在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上就是对产品责任规则的极好完善。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相较于产品责任规则而言,它与市场份额规则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具体体现在被告人的多数性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方面上。但这两种规则却无法相互代替:1.共同危险责任规则的多数被告人中一定有实际加害人,但在市场份额规则中的多数被告人里不一定就有实际加害人;2.共同危险责任规则要求多数被告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是市场份额规则却要求被告人按照各自在市场中的占有份额来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的建立并不是遥不可及、举步难行的,因为我国已有的两种责任规则为其奠定了理论基础。

(五)设立专门的救济(赔偿)基金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诉讼方式难以在应对大规模侵权损坏赔偿方面中发挥主要作用。虽然法院是解决矛盾、损害救济的重要途径,但在这种被侵权人人数众多的案件中,现有的司法资源难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逐一审理。在“三鹿奶粉案件”、“大头娃娃案件”等侵权事件中,法院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这并不能简单地归因于法院的渎职和冷漠,更多的是由司法机关掌握的社会管理资源的有限性所致。大规模侵权在举证上的困难足以让多数受害者望而却步,而诉讼程序的持久性更使得受害人损害难以得到及时的救济。以裁判为中心的传统救济赔偿制度的非效率性与现代社会所要求的对损害的确定、迅速的救济原则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导致出现普遍的绕开诉讼而寻求其他更为有效的救济方式的现象。而基金制度的及时有效性,不管是对已有受害者还是对具有潜在性的受害者而言都能实现很好的救济,从上文提到的加藤雅信的“综合救济体制”就可以看出基金制度的优越性。其他救济手段相较之都或多或少存在费时费力费钱却又取不到良好效果的情况。

顾名思义,救济(赔偿)基金指的就是针对现代风险社会而构建的,专项用于救济及赔偿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基金制度。张新宝教授在其论文中

指出,救济(赔偿)基金以成立时间是否在法院判决之后为依据可分为两类: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与诉讼结果性救济(赔偿)基金。日本的行业基金制度和美国“9.11事件”后设立的赔偿基金都属于诉讼替代性救济(赔偿)基金,而美国法院在烟草公司诉讼中设立的赔偿基金则为诉讼结果性的救济(赔偿)基金。救济(赔偿)基金在我国设立的性质应属于公益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

在设立基金制度中,我们需要注意几个问题:1.基金资金的筹集主要有三个途径:⑴侵权人的供款;⑵国家的财政拨款;⑶社会公众的捐款。侵权人的供款最终将全部或部分用于抵消其赔偿责任,而国家的财政拨款及社会公众的捐款则涉及事后追偿权的问题。在这3种资金来源的使用时应充分考虑到行使追偿权的麻烦性,优先使用侵权人的供款才是上策。2.既然此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就应该为其设立一个基金管理人。在管理人的选定上我们应该考虑大规模侵权案件发生的地点、被侵权人代表和当地法院的意见,可就公正性、公益性、专业性来选择具体的管理人,如法官、非营利性组织或专家。3.此基金的关键问题在于侵权人的供款与免诉协议上。侵权人的供款具有事先垫付的性质,那么就应当在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全部或部分抵消。至于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不能因此消灭,但是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放弃或是将其转由基金来行使。4.基金的代付和追偿权。基金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针对受害人损害所支付的资金如果不是全部来自于侵权人的供款,那么基金就有向侵权人事后追偿的权利。此处需注意,如果侵权人因缺乏赔偿能力而破产,那么基金中除侵权人供款之外的全部资金将转为一般捐赠性质,承担现在或未来对受害者的救济及赔偿,基金的追偿权就不再存在。

除了上述的救济(赔偿)基金模式,笔者认为日本的行业基金制度也是极好的救济模式。行业基金制度是针对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危险活动构建的,是在行业内部成立的基金会,根据一定的标准(如排污量的高低),由企业缴纳相应的资金来维持基金的运作。这种基金能够有效保护企业,避免企业破产的同时给企业大胆创新以保障,是我国构建多元化损害赔偿机制的不错选择。

(六)建立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欧美国家,如今已在全世界不同国家得以确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可知,责任保险是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险种。它利用商业保险的互助性、科学性等特征来分担大规模侵权所带来的风险,此处它将侵权案件定义为一种社会风险。保险人通过收取和经营保费来获取利

益,投保人通过缴纳相应保费来分散企业运作产生的风险,保费的具体数额与投保企业风险值的大小成正比。

将责任保险引入到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其适用原理与一般侵权责任保险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是对其制度设计要更为科学和谨慎,要更具有针对性。责任保险的模式主要分为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所谓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是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设立的责任保险。该类保险一般是基于本国的社会经济政策,由政府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故又常称为政策性保险。如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即属于强制性责任保险。所谓任意保险方式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即保险人是否承保责任保险,完全取决于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意愿。任意性保险以合同自由为原则,与自愿性保险相联,其属于商业性保险。

笔者认为,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采用任意保险方式或是采用强制保险方式将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运作。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不能一概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也不能一味的强调以强制责任保险方式为主,任意保险模式为辅。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设计的单一性可能会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

从大规模侵权损害本身的“可保性”方面分析,由于大规模侵权损害的巨大损失与风险的不可预测性,加之社会大规模侵权风险控制与评估体系的不完备,并不能完全符合传统意义上的可保性原理,但目前保险行业的快速创新发展加之保险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的要求,并且从全球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上看,大规模侵权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在许多国家以成为普遍现象,如日本、美国在上个世纪就已经引入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大规模侵权风险,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各种大规模侵权事故提供了巨额的损失补偿。据统计,在全球灾难事故中,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国际水平已达到 30%,我国却只有 5%,可见责任保险在我国大规模侵权事故中的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从大规模侵权的特性及发生领域上讲,大规模侵权既可能发生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领域,如证券的虚假交易行为、违反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等;也可能发生在适用严格责任领域的特殊侵权领域,如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等。因此,不能不加区分地一味的强调以任意保险模式为主导或是以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为主导的大规模侵权责

任保险模式。笔者认为,应根据大规模侵权损害发生的领域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责任保险模式,对于一般侵权领域及危险程度较低的行业可以采用任意责任保险,而对于易发生风险且损害巨大的高危行业,如矿藏开采、有毒物质排放、化工等容易发生大规模环境

侵权损害的行业可推行强制保险业务,而在危险程度较低的行业以及一般侵权领域可以适用任意责任保险。

在高危行业一旦发生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巨大的赔付额和较高的赔付率往往会使保险公司望而却步,若以任意保险作为承保方式,很可能会导致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形同虚设。而只有借助法律法规的强制力才能确保潜在加害人投保,实现侵权责任风险的转移。当然,在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要模式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中,应当考量任意责任保险的补充性作用,因为强制责任保险具有最高限额要求,并不能完全理赔受害人的损害. 因此,对于其不足之处,可由任意保险进行补充,以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对于以任意性责任保险为模式的大规模侵权保险责任,则完全交由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各自责任,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责任保险是应对“风险社会”的有效方法,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这块比较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责任保险必定会全方位的深入。虽然责任保险也有可能像救济(赔偿)基金一样陷入追偿的困境,但是它的好处不仅仅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它还很大程度保护了企业的发展。从另一个层面来看,责任保险虽然使保险人成为侵权损害后果的承担者,但其实保险人是将来自全社会类似风险的保费集中用于赔偿责任中,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得保险人也有利可图。所以责任保险是对投保人,保险人,受害者三方都有利的制度,也是构建我国大规模侵权多元化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不错选择,同时它也顺应了保险法与侵权法不断融合的必然趋势。

(七)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源自英美法,意为当不法行为具有恶意、欺诈、邪恶动机、压制、放肆或轻率地漠视他人权利等情形,使加害情节加重时,为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法院判决给受害人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其实不是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制度,它也不能实现风险的分散,但此处却将其列入我国大规模侵权的构建机制中。上文已论述的三种救济制度多在寻求既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又能保护企业发展的周全性救济途径,但对加害企业的惩罚和威慑力也相应的减轻不少,这容易让企业不顾社会公众利益致使大规模侵权案件越演越烈,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对这个缺陷的很好填补。再者,不管是对受害人还是加害企业来说,如果不区分主观过错而对引发大规模侵权的行为进行相同的评价及赔偿,这都是缺乏公平性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体现了法律的终极关怀,也是一种比较人性化的制度。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问题在于赔偿数额怎样确定,这需要考虑两个方面:1.加害方主观过错的大小程度;2.加害方的实际赔偿能力。惩罚性赔偿数额根据加害方主观过错程度的大小而增减这体现了公平,也更合理。但是惩罚如果没有考虑到加害方的实际承受能力而漫天开价的话,极易导致加害方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受害者来说此时的惩罚性赔偿岂不是变成了一张空头支票?除了数额的确定,我们还需要对这个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度进行相应的规范,到底是损害的1倍、3倍还是更多呢?英美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幅度可以超过实际损害的3-7倍,这对于我国国情来说明显是不可取的。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赔偿金的3倍。3倍以内再结合上述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得出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程度和企业承受能力来说都是比较合理和明智的。

四、结语及展望

大规模侵权案件对国家和社会所产生的影响,相信大家已经有所了解。随着社会经济及科技的不断发展,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数量必定越来越多、损害力度必定越来越大。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欠缺,这使得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救济无门,极易引发群众性事件,所以此类型的案件也得到了学界的极大关注。

笔者通过前两部分对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在第三部分探讨了适合我国的多元化救济机制,以阐述自己的微薄见解。由于笔者知识水平有限、阅读的相关资料比较局限,文中必定存在错误及不恰当的地方,有待于通过日后的不断学习来加以修正。最后笔者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大规模侵权案件所引发的问题一定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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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敏.风险社会下大规模侵权与责任保险的适用.河北法学,2011年.

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侵权赔偿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节录) 149.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51.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名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法释〔2001〕7号)(节录)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四川高院关于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执行意见

四川高院关于最高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执行意见 2008年10月12日星期日 06:10 P.M.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文号:川高法[2002]118号(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 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 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 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 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 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 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 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 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l、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力口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早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 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

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

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 发生侵权损害要求赔偿的如何写答辩状?侵权损害赔偿答要遵循哪些原则?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侵权损害赔偿答辩状,供大家阅读参考。 答辩人:李某,男,满族,19**年*月*日生,北京市******建材装饰市场***号经营者,住**大街**号楼***室。 答辩人因某公司诉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防爆管破裂的原因是人为外力破坏因素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理由是: 首先,假如没有人为外力破坏因素存在,那么导致防爆管爆裂的原因只能来自于防爆管内部水的压力,而水的压力只能是先作用于与水直接接触的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而后再作用于包在外面的钢丝网。如果防爆管爆裂破损,那么无论是从受力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橡胶与钢丝承压性能哪个更强的角度来分析,只能是橡胶管破损在先,而且破损程度要比钢丝网严重的多。而绝不可能像本案的防爆管这样,里面的橡胶管只有一条裂缝,而包在它外面的强度高得多的钢丝网却大面积缺失,不见踪影,这是完全不符合力学原理和常理的。就拿多米诺骨牌来说,第一张牌不倒,在没有其它外力的情况下,第二张牌又怎么会倒下呢。如果把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比喻成土房子,把外面的钢丝网比喻成土房子外面的钢筋水泥墙,把水压比喻成炸弹。假如炸弹爆炸了,只把里面的

土房子炸出了一条缝的话,那又怎能把外面的钢筋水泥墙炸飞,把一部分钢筋水泥墙炸的不见踪影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导致这种不符合常理现象出现的原因只能是本案防爆管受到了人为外力的破坏。 其次,假如防爆管里面的胶管爆裂,其裂纹也应和车胎爆裂的裂纹相似,横竖裂纹都有,不会像本案的防爆管里面的胶管这样具有跟裁纸刀切割出来的裂缝一样整齐的裂纹。 再次,答辩人销售此种防爆管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从没有出现过爆裂的情况。根据经验,即使防爆管超过了使用年限,里面的橡胶管老化爆裂,也从没有出现过钢丝网破损的情况。 综上,因为本案防爆管人为外力破坏的痕迹十分明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法官明察秋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装修竣工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部分条款解读

《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赔偿部分条款解读胡家强 《侵权责任法》以法律单章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堪称侵权责任立法一大亮点,不仅为规范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法行医,患者及其家属依法维权,有关机关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体现了对医患关系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是我国医疗侵权立法的一大进步。 一、关于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构成医疗事故,且无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了医疗侵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及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在适用第54条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诉讼中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由患者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在适用第58条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条件下,采取的是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上述三种法定情形,若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这种类似的附条件的推定过错还体现在第55条、第57条,以及第59条。 二、关于医疗机构告知和说明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这不仅体现了患者的健康权益,而且体现了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而“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则要求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或其近亲属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不仅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而且还必须及时地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若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医疗机构的依法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且“患者有损害”的,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57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仅重申了医疗机构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为过错,而且从医务人员职业特点出发规定了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要求医疗机构严格遵守医疗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采取合理的医疗措施,履行相应的诊疗义务,否则患者因此而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在未来的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将是

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一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 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 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 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同时,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了“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在实际的运用上还有较多限制,在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但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这是《日本民法》在民法制订中的一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一)适用情形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1页

侵权法新旧条文对比

侵权法新旧条文对比

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伤残损害赔偿、死亡损害赔偿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6.公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6.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78条: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7.紧急避险的补偿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31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明确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九项。 1.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出院后的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如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和其他费用。侵权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被侵权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级别等要素综合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侵权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侵权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被侵权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交通费:根据被侵权人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包括公交、地铁、出租车、火车、轮船和飞机票等。 4.误工费:根据被侵权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侵权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侵权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侵权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适用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一条首先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了法人等组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公益的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前面九种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面二种权利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说明解释对后二种权利保护相对薄弱、是有条件的保护。】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在法律上需要设立监护人的人有二大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在现实中主要是指人贩子拐卖儿童,当然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拐跑精神病人,儿女被拐卖这是人世间最痛苦的事情,赋予对人贩子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可以稍许安慰一下被拐子女父母的心。但是由于对刑事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人口拐卖案件中能找到人贩子的话,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探讨(doc 7页)

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探讨(doc 7页)

探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 【案件要点】 物权受到侵害的救济方法是财产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财产损害赔偿还没有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当财产遭到破坏,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同时遭到贬损或完全丧失时,如何进行赔偿,是依照财产的本身的价值赔偿还是以恢复其使用价值所花费的费用进行赔偿存在争议。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案号】 一审:(2008)绥民初字第380号 二审:(2009)榆中法终字第151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水管破裂漏水是否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原因。被告认为王建忠水管漏水才是导致原告窑洞受损及被告总水管破裂的原因。但根据现有证据经过司法鉴定,均无法证明被告上述主张,原告及王建忠一方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而被告水管破裂却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窑洞受损是由被告水管破裂漏水造成。第二、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窑洞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还是以窑洞原有财产价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窑洞有其固有的使用价值就是居住,这一特殊财产受损赔偿的标准应该是恢复其可居住的使用价值而非其原有的财产价值,否则该财产将无法继续使用,难以达到法律规定赔偿的本意。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原本可以居住的窑洞无法居住,就有义务进行赔偿,使原告窑洞恢复到可继续居住的状况。故原告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为宜。第三、原告租赁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名州镇进士巷6号拥有窑洞两孔,其中只有一孔受损,并非必须租房居住,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难以认定其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原告窑洞受损无法居住,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有义务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以维护原告对自己财产的正常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德县自来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新园受损房屋修复费用56457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贺新园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显失公正,赔偿修复费用高出了房产的实际价值,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贺新园房屋的修复费用,依鉴定结论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初探

目录 摘要 (1) 引言 (1) 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的适用及其体系 (2) (一)可预见性规则 (2) (二)与有过失规则 (3) (三)防损规则 (3) (四)损益相抵规则 (3) 四、结语 (4) 参考文献 (4)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 制规则初探 作者 (云南大学,法学院,昆明,650091)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有效的救济,同时也包括时加害人的惩戒和对加害行为的预防。侵权责任制度往往更多地是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过于强调受害人的救济,往往使加害人陷于相时不利的境地;同时,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呈现扩大化、严格化的趋势。 关键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 引言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分配和损害赔偿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利益。现代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往往更多地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出发,过于强调受害人的救济,往往使加害人陷于相对不利的境地;同时,又因为现代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呈现扩大化、严格化的趋势,使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背景下,寻求并探讨合理的侵权责任限制规则无疑将有助于受害人和加害人利益的平衡,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法定化、规范化和体系化也具有重要意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内容主要包括可预见性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 一、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现代国家民法典或侵权责任法,各国纷纷针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却规定甚少,这也是我国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除了与有过失规则之外,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也基本上未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做任何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至少存在下列三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规则未能完全法定化。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几个规则来说,目前法定化的只有与有过失规则。我国相关民事法律都

精神损害赔偿判断标准(2017年最新版)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2017年最新版) 损害赔偿律师告诉你,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打开了方便之门。2001年3月8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公布,对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对社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为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打开了方便之门。2001年3月8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的公布,对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总结,对社会上普遍关注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审判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比较统一的操作方法,避免了司法不统一的现象。然而,在实务操作中,致害人致他人精神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精神赔偿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令致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精神赔偿解释》中的“严重后果”,成了实务中急待解决的问题。 损害赔偿律师告诉你,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司法制度必将与世界接轨,在此,我们有必要对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一番了解。

在国外,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诉因的国家,大多主张对精神损害普遍的进行赔偿,而不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即使是象征性地赔偿少数金钱,也视为合法。然而,这种做法引起了学术界的不少争议。比如美国,反对的学者认为这种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势必增加社会的讼争,同时还存在赔偿数额难以确定以及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等问题。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几乎不存在以故意施加的单纯精神损害的赔偿诉讼,如果存在这种诉讼,则要受到严格的限制;限制之一,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某一行为或作出了某一陈述;限制之二,被告的行为或陈述必须在事实上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限制之三,这种精神损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持久的精神损害,而不是一时的精神损害①。由此看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只有主张对严重精神损害方可赔偿,而不是对所有的精神损害不分轻重都予以赔偿。 在我国,《精神赔偿解释》提出致人精神损害达到“严重后果”的,方可进行赔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何界定“严重后果”,理论上存在分歧,实务中也不易操作。笔者认为,可以设定两个认定标准;一是侵害行为致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获得金钱赔偿。何谓严重精神损害?可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看法,虽然给严重精神损害下定义是困难的,精神损害从案发时就应该出现,但是这种损害不一定非得导致肉体伤害或神经上的打击才能被看成是严重的精神损害。正如美国某一判例中所指出的:“如果一个神态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及规则原则

侵权责任中的责任分担原则(连带、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 (一)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 ①狭义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 ②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一款); ③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 ④分别侵权中的累积因果关系场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 ⑤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 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 ⑦非法买卖的拼装、已达报废期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51条); ⑧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4条第二句后半段); ⑨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具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法》第75条); ⑩建筑物倒塌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43条); 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与产品制造人或者血液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59条); 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第三人与污染者(《侵权责任法》第68条); 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3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补充责任 ①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具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二款); ②第三人在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致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下面由鞍山专业交通事故处理律师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1、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适当补偿、限制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 3、公平合理原则。 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4、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应赋予法官或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行使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使赔偿数额要么偏高,要么偏低。 如果您想要咨询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鉴定等问题,以及想了解更多的交通肇事相关内容,请上法律直通车【交通事故专家咨询】栏目,将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53837368.html,/jtsg/sgpc/jssh/2015/0326/18323.html

正确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浅论

正确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损害赔 偿疑难问题浅论 损害赔偿是由于侵权行为或者债务不履行而发生。当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时,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加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由于损害赔偿问题而引起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现在,因侵犯人身权利而引起的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仅稍次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因此,深入研究和正确处理好这类案件,对于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 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应该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全面分析和掌握这些要件,才能正确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为了正确确定这些要件是否成立,结合司法实践情况,通常必须正确区分这样几种界限: (一)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和不违法性的界限 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都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但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绝大部分却是因积极

作为而发生。尽管作为人的不作为也有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遭受损害,但在审判实践中因此而追究赔偿责任的却不常见。 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才有可能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反之,就没有可能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和不违法性的意义还在于此。那么,怎样区分行为人的违法与否呢? 首先,法律禁止的行为,便是违法行为。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之一。行为是否违法,是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客观评价。法律认为是合法的就是合法行为,法律认为是违法的就是违法行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以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为依据。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而作为,就是违法,如果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构成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为合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也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因其作为不违法,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其次,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背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违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政策精神的行为,也应该视为同违法行为一样,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并不

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wendangku.net/doc/c53837368.html, 民事侵权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而第三人因此获得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人身侵权行为和财产侵权行为,相应地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也就存在因侵犯人身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侵犯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第三人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直接享有的请求权,也包括从第一受害人处继承的请求权。在加害人侵害第一受害人健康权时,第一受害人因其他原因死亡,或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继承人继承。 (一)第三人帮助和照顾受害人所受损失的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身体受伤害未死亡或未立即死亡,第三人会因抢救、治疗第一受害人等而发生财产损失。 1.一般第三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害人之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一般第三人送医院救治者,其未受委托,并没有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两者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并且该项无因管理有利于被害人,合乎被害人可推知的意思,属于“适法”的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得向被害人请求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被害人)死亡,管理人(第三人)得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应肯定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一旦受伤害,即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事后第三人为其支付医药费而丧失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至于第三人可否直接对加害人请求赔偿,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加害人对这部分的赔偿义务,在以后的立法当中应当直接规定第三人这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第三人。 2.法定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有继承权的只能依据继承关系继承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认定原则的细化

要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难的问题,除了运用证据披露与证据妨碍制度外,还有其他原则可以予以辅助,比如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占比问题等。总之,知识产权侵权数额的判定要结合个案的情况予以确定。 1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 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是被告的获利高于法定赔偿数额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高度盖然的合理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的获利状态,此时合理确定的权利全部在法官身上了。 在腾讯诉奇虎公司的案件当中,最后判了500万。第一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包括的损失我们当时知道的有商誉损失、增值业务的损失,把QQ秀什么的全部给屏蔽了,还有广告损失;然后知道24小时内安装扣扣保镖的用户,至少超过1000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不止50万了。考虑到商业诋毁、原告的QQ商标的驰名程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恶意,还有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后确定了500万的数额。 高度盖然性的规则还有另外一种适用方法。例如,某些数字可以查明,某些数字查不明的时候,对于那些不能查明的部分进行一个高度盖然的推测,推测它是多少,最后再计算出实际损失的数额。例如说浙江三维公司V. 干人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我们来看步骤一,销售的净收益=销售收入减去(进货成本+经营成本),由于没有证据证实经营成本和进货成本的具体数额,最后法院考虑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性质酌定了经

营成本的数字,最后计算损失是529万。这就是说案件中有些数字是查实的,有些数字是酌情的,最后计算出来的数字是有整有零的,反而是一个很确定的数字。 再来看步骤二,销售净收益=销售收入×利润率,同类企业的年利润率为12%—15%,被告不用支付商标许可费,其利润率应高于合法同类企业,侵权获利529万余元的,得出利润率为21%,反过来证明了步骤一酌定的经营成本是合理的。所以最后判定赔偿是529万。所以这是高度盖然性的另外一种适用方法。 2通过许可费计算损失 现在我们基本上没有按原告主张的许可费判过,在专利案件和商标案件当中,尤其是专利案件中。为什么没有按这个判?因为一看原告拿来的合同,就是为了诉讼做的假合同。表面看原告确实跟案外人签了一个合同,但是这个合同有没有履行是看不出来的,有些合同相对方还是它的关联公司等等。所以基本上这个许可合同没有被采信过。但是在宋守淮这个案件中为什么被采信呢?是因为这个案子很特殊,这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湛江中院同时打另外一个合同纠纷,那个许可合同是真实的许可合同,因为他们本身在打许可合同的纠纷案件,所以知道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费,最后使用费乘以3,判了50万。这种可以查明的情况是很巧合的。 但是上一次我在北京开会的时候,我听说现在随着网络文学的兴起,咱们目前网络文学的产业收益很高,网络文学作品大热之后,经常许可给其他人拍电影、开发游戏等。这带来了一个非常好的现象,就是在著作权法的领域,许可合同使用的真实程度是非常高的,这使许可使用费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非常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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