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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

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
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

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

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保证金管理

第三节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北京保监局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三条北京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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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北京保监局根据《试点办法》规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为配合《试点办法》的顺利实施,北京保监局配套使用保险兼业代理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监管。

信息系统由中国保监会开发,并负责维护和升级。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保险行业协会等相关用户免费使用,任何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使用费。

《试点办法》中所称电子数据,是指申请机构登录信息系统按申请事项类别录入相关的申报数据。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六条《试点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向北京保监局提出申请;

(二)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委托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向北京保监局提出申请;

(三)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委托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向北京保监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当具备《试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和电子数据: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见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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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

(三)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见附件3);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的清单(见附件4)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承诺书(见附件5);

(九)工商企业提交《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6),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见附件7);

(十)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需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当具备《试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

(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见附件3);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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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诺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见附件5);

(七)工商企业提交《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6),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见附件7);

(八)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见附件8);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收到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材料后,应于5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申报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一)代为申请资格的请示;

(二)该批申请机构清单;

(三)本细则第八条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试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向所委托的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见附件2);

(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见附件3);

(五)承诺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见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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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商企业提交《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见附件6),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见附件7);

(七)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汽车维修类企业还应提交《北京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材料后,应及时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申请信息,并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代为申请资格的请示;

(二)该批申请机构清单;

(三)本细则第十条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初次接受委托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须提交对所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相关业务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下列类型的企、事业单位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北京保监局不予许可:

(一)申请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未载明经营范围的;

(二)申请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禁止该类机构从事代理业务的;

(三)北京保监局认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三条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代理险种涉及机动车辆保险和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其代理险种须与主业直接相关,并报经北京保监局许可,具体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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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标准如下:

申请代理机动车辆保险的机构,其主业仅限汽车销售类、汽车维修类、汽车服务及咨询类(包括汽车俱乐部、救援公司等)、汽车运输类及其他与汽车流通和汽车服务领域相关的行业。

申请代理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替代产品的机构,其主业仅限航空售票点、旅行社、旅游公司、机场及其他与航空服务有关的行业。

第十四条北京保监局根据辖内保险兼业代理市场发展情况,有权适时调整被限制主业类型的险种范围。

第十五条《试点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主营业务运转正常,是指工商企业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申报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销售(营业)收入达到10万元以上;事业单位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应税收入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销售(营业)收入以《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为准,应税收入总额以《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为准。

第十六条《试点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A类机构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是指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并且能够实现对所属分支机构的管控。

第十七条《试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指申请机构被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或被保险公司举报有不良从业记录并经北京保监局查实的,其资格申请不予许可;已经取得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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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监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节保证金管理

第十八条北京保监局指定至少两家银行为保证金缴存银行,具体缴存银行名称以北京保监局最新公告为准。

第十九条北京保监局指定的保证金缴存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不得将保证金缴存在本行及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申请机构经北京保监局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后,应与指定银行签署保证金存款协议,按《试点办法》中规定的金额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取得资格之日起30日内缴存保证金,方可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逾期未缴存的,北京保监局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由申请机构统一缴存,缴存后应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北京保监局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后,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后,应由委托申报的保险公司持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统一向北京保监局申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撤回保证金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方式执行,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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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见附件9);

(二)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公告;

(三)结清代收保费及单证的证明(见附件10);

该表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授权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开具。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向与其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发送申请机构将撤回保证金的通知,保险公司应于5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已结清保费及单证,保险公司同意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其开具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节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变更及延续等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及住所,应向北京保监局报告,并按《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代理险种,须报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拟变更代理险种与主业直接相关的说明。

(二)按照《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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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变更机构类别的,

须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如下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

电子数据:

(一)依照本细则资格申请部分的相关规定,申请拟变

更的机构类别所需提交的书面材料;

(二)原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三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提交下

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11);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名单(见附件3);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保险兼业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2);

(五)监管费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

证明;(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认可的培训机构颁发

的对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的《培训证书》)

(七)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保险委托代理意

向书(见附件8);

(八)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保险委托代理合

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见附件13)。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格终止事项的申报方式,比照资格申请的申报方式执行。

第三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资格终止事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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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申请撤回保证金事项一并向北京保监局提出,所提交材料须符合《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许可证已过期或许可证已遗失的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的代理险种范围,不得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代理险种范围。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以每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建立机构档案,档案应至少包括如下资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保险委托代理合同。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之前,应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示许可证副本原件,并留存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拟与B、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前,应事先登录信息系统查询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关系的情况,代理关系数量已经超出《试点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数量限制的,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应由保险公司于代理关系建立或终止后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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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登录信息系统进行相关备案登记。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备案登记由信息系统于机构资格许可之时自动完成,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不需另行备案登记,但需要登录信息系统补录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提前终止代理关系的,双方应签订书面终止代理关系的协议。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迟报、漏报或申报与事实不符的代理关系信息的,经北京保监局查实后,取消备案登记。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填报《保险公司兼业代理业务情况表》(见附件14)。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四十二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脱离主营业务场所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须经北京保监局核准,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以往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情况:包括过去2年内代理保费规模、代理手续费收入、代理保险公司名称以及代理险种等情况;

(三)采取特殊展业方式的可行性报告:包括展业的具体形式、代理险种、业务管理制度、所需人力和物力资源的配置情况。

第四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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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向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申领《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并按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使用税控装置打印发票,严禁手工开票或套打阴阳发票等违法违规操作。

第四十四条具有多家代理关系的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填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表》(见附件15)。

第四十五条《试点办法》第六十一条所称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指经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公告认可的培训机构,具体机构名录以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网站的最新公告为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试点办法》第七十条所称监管费,指按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和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每家每年500元标准定额缴纳。

第四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保险业务监管费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户名: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

第四十八条监管费缴纳时间为每年3月31日之前。

第四十九条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费应由申请机构统一缴存。

第五十条新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缴纳取得资格当年的监管费,并于取得资格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第五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纳监管费后凭银行收款进账单领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专用收据。A 类保险兼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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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直接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到北京保监局领取,B 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到北京保险行业协会领取,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一由委托申报的保险公司到北京保监局代为领取。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试点办法》中所称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中国保监会及北京保监局有关信息披露指定报纸的最新公告为准。

第五十三条《试点办法》及本细则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指除法人机构所辖的各级分支机构;一级分支机构指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未尽事宜以《试点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中有关日期,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由北京保监局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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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书

北京保监局:

本单位拟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现将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关材料报上,请审核。

本单位郑重做出以下声明:

1、本单位承诺遵守保险监管规定,接受并配合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所代理的保险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3、依照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及监管费。

4、接受保险公司开展的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知识的培训。

5、本单位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附件:

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2.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

5.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6.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清单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

码证复印件;

7.承诺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8.《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或《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

9.法人机构授权书(非法人机构提供)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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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注:1、本表填写须清晰、完整,并加盖本机构印章;2、本表须与其他申请材料装订成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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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填报机构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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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办理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清单

填报机构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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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承诺书

北京保监局:

本机构郑重承诺:经北京保监局核准,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后30日内与北京保监局指定银行签署保证金存款协议,并按《试点办法》中规定的金额缴存保证金。

本机构如果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造成不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设立条件的,北京保监局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有权撤销行政许可,本机构愿意接受。

负责人签字(盖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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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企业基本财务指标情况表表号:SB3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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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

事业单位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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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协议

附件一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甲方合同编号: 委托人:(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合同编号: 代理人:(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地址: 联系电话: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具体协议如下: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保险代理行为合法、公正、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甲乙双方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

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保监会颁布的其他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就建立代理关系和保险代理合作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 第二条乙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接受甲方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专门人员为甲方代办保险业务,甲方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代理佣金。 第三条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本着精诚合作、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严格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二、代理范围 第四条甲方授权乙方的地域范围、险种、及权限: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指导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附表及批改申请书; (二)代理收取代理险种的保险费; (三)报案。对所代理的保险业务,如发生保险事故,乙方须在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告知被保险人在24小时内及时向甲方报案。 第六条甲方如需委托乙方代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乙方在代理活动中应遵守的基本规则: (一)乙方自领取《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获得甲方《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后方可开始从事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在开展代理业务时,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二)乙方在代理保险业务时,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并依据甲方指定的各项保险代理规定、承保规定和程序办理。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作夸大、虚假、误导性宣传,不隐瞒事实,不强迫、引诱投保人投保,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事项声明,不得代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不得从事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益的行为。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得有任何形式的返佣行为。 (三)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相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大额及可疑交易进行严格监控和上报。乙方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当达到以下条件时需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1.代理保险业务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2.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含)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3.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含)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的投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2019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3.《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填写说明

《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填写说明A.表号:3005+年份(2位)+各分支机构行政区划代码(6位)+流水号(3位),共15位。该处由分公司代理管理岗统一填写。B.保险机构名称:严格按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上的名称。不要随便加上“分公司”或减去“支公司”的“支”字。 C.公司代码:统一使用3005。 D.机构地址:严格按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上的地址。 E.行政区划代码:大佛山:440601,城区:440602,顺德:440681,南海:440682。 F.机构电话:统一填写分公司代理管理岗的联系电话。 G.兼业代理人名称:严格按照《营业执照》上名称 H.行业代码、所属行业:本项由保险公司填写。 I.工商执照编号: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号码,请仔细核对。J.组织机构代码:按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号码,请仔细核对。K.主营业务:按照《营业执照》上的主营业务作重点说明、突出其与申报的代理险种间的相关性。 L.地址:严格按照《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可随意加减字眼。M.电话:请认真填写,不得空白。 N.代理险种:只可填“财产险类”,不可申报“人身险类”。险种的申报,只需填写险种大类,如“机构车辆险”,不需再填“摩托车险”;申报“企财险”和“家财险”,不需再填“个人住房按揭”。O.兼业代理人主营业务与代理险种相关性说明:此点非常重要,请认真、详细地填写。 P.(反面)兼业代理人申明:请兼业代理人手写签名(签名的字迹务必清晰、工整、容易识别,否则无法录入保监局系统,重新识别会浪费业务员大量宝贵时间),并注明签署人的职务及签署日期也要填写完整!最后加盖红章。 Q.保险公司意见:请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填写并签名、盖章。“意见” 至少要写上“同意”,不可完全空白。 R.此表必须用A4纸正反面打印。一式四份,前三份必须是盖红章的正本,第四份可以是复印件。 S.申报的书面材料排列次序:3份盖红章的正本申请表、兼业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4份申请表、兼业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T.《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请表》请认真填写,任何一项都不可缺省,不要填错。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 【修改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09.25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年第5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1]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 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2013年11月) 一、申报方式 (一)金融、邮政机构办理资格申请、事项变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许可证补发和资格终止等事项,应由法人机构或者北京市级分支机构向北京银保监局申报,并通过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c44480864.html,)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金融、邮政机构以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办理除资格申请外的申报事项,应委托拟建立或者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向北京银保监局申报,并由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保险公司应指导相关机构准备申报材料。 二、资格申请 金融、邮政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1.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 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2);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名称或地址变更报告 (一)金融、邮政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提交下列材

料: 1.关于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4);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二)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清单》(附件3)。 (四)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公司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银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 1.关于代为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6); 2.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代理险种变更申请 (一)其他机构需变更代理险种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代理险种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

代理公司业务管理制度

XXXX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一、公司本着防范业务风险,维护企业品牌、市场信誉和服务质量,确保业务操作合法合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业务特点,制定本业务管理制度。 二、公司按所持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对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加以规范化、标准化,从而不断提高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二章业务流程 一、客户基本情况调查 1、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所属行业等。了解客户的保险需求,包括:保险标的的基本情况、所属行业风险状况、投保期间、在保状况等。 2、根据客户的基本情况,对其面临的风险进行初步分析,并对风险加以区分,确定保险需求,向客户提交保险建议书。 二、向客户出具重庆禾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告书,明确告知客户我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工作流程、解释保险代理工作的服务内容、自身资质、联系方式、费用收取方式、代理的保险公司等事项。 三、拟定投保方案 1、详细了解客户的保险需求,分析客户面临的各种风险,帮助客户对风险进行识别,并对其项目风险做出评价,向客户提供专业意见。

2、根据保险项目的风险特征、客户需求,以项目获得最充分保障为目的,向客户提供相关的风险转移建议,量身拟定合适的投保方案。 四、询价及报价分析 1、将经客户认可的保险方案和相关的核保资料以询价书或招标文件等书面形式发至相关保险公司询价。 2、在得到保险公司报价后,立即对相关保险公司的报价条件(保险费、免赔额、主要条款等)、偿付能力、理赔权限、服务承诺、理赔人员的服务水平及赔付效率等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向客户提供专业指导意见,推荐合适的承保公司。 3、如果保险公司的报价有附加条件(如限制条款、免赔额等),或报价的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的要求,应特别提醒客户。 五、办理投保手续 1、客户确定最终投保方案及保险公司后,本公司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并向选定的保险公司发出书面的出单通知。客户的书面确认应特别注明其已完全了解并严格、全面履行了保险的告知义务。 2、督促承保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保险单或暂保确认,在取得承保公司的保险单文件后,需仔细核对保单内容,确保保单内容与客户的书面确认完全相符。 3、留存保险单复印件,将保险单正本文件及时送交客户,并做好签收手续。送交保单时应附上书面通知,提醒客户留意保单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义务及索赔程序。

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协议书范本

被代理人(甲方): 住址: 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代理人(乙方): 住址: 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为了促进双方保险业务发展,保证保险代理行为的公平、合法,切实维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合同全部条款及解释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受甲方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乙方应将合法资质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 第二条代理权限范围 (一)乙方受甲方委托,进行保险宣传及咨询服务,协助指导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甲方做好保险风险管理, (三)甲方委托乙方在业务范围内代理如下险种: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辆交强险、(双方约定的其他符合监管规定的险种)。 第三条代理地域范围 甲方授权乙方在下列地域范围内开展代理活动: (乙方只能在其主营业场所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另设网点,且地域范围不得超过甲乙双方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

第四条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1、甲方在乙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诋毁、排斥乙方,以及损坏乙方声誉的行为; 2、甲方在授权乙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损害代理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条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承担。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10、泄露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商业秘密。 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签发保单前,甲方对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的保险业务有最后确认权; 2、有权调整乙方所代理的财产保险的险种; 3、有权随时对乙方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4、有权要求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 5、为乙方提供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宣传材料、投保单、条款等必要的用品; 6、应根据乙方代理保险费的实际数额按规定支付给乙方代理手续费; 7、积极协助乙方建立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各种帐簿、报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7修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7号《关于修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一节机构设立 第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四)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九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最近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

审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情况说明

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 尊敬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XXXXX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地在XXXX市,是XXXX市唯一一家从事新旧机动车销售,提供办理车、财、意保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估价、交易、代理其相关手续等多功能一条龙服务的地方明星企业,经过十六年的不断发展现已成为豫北最大的新旧车辆交易中心。 下面,将会对我公司的公司状况、业务内容、下一步保险业务开展规划及管理措施进行介绍: 一、公司状况 我公司原名XXXX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1996年成立,2001年改制为XXXX市隆盛旧机动车登记代理有限公司,2004年又更名为XXXX市隆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占地面积112亩(一个是XXXX市京开大道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另一个是苏北路车管所对面)有固定资产630万元,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在册职工68人, 其中本科12人、大专以上21人、有专业职称15人。在职职工99%具有驾驶证,现有两个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一个保险超市、一个二手车交易网站、一个机动车驾驶员手续代理经营部、一个华龙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下设一个分公司七个

经营部,其中XXXX市台前县一个网点、XXXX市南乐县一个网点、XXXX市范县一个网点、XXXX市XXXX县一个、安阳市滑县一个、安阳市内黄县一个、XXXX市中原油田一个。 二、业务内容: 1、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我司是我市唯一一家形成旧机动车销售市场的公司,主要从事车辆的买卖交易。 2、保险超市,包括机动车辆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险、财产险、意外险,保险超市现在与2家保险公司有直接业务关系,就是根据客户意愿,入那家保险公司均可,客户选择哪家,就出哪家保单,现场办公现场办理。目前,我司唯一保险营业网点位于XXXX市苏北路车管所旁边,年保费规模420万,其他经营网点均不参与保险业务经营。 3、二手车交易网站,既节省了买车卖车的往返时间和效率,又能买到货真价实的车辆。 4、机动车手续代理,包括新车落户、旧车过户、转籍过户、审车、补证等,新车落户所需要的手续有:保险、新车发票、车主身份证。旧车过户所需手续:车必须到,保险,双方身份证、行车证、登记证书。 三、下一步保险业务开展规划及管理措施 我司为方便客户的保险需求,开拓公司业务收入,于200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 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发文字号】保监发[1999]99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9.06.18 【实施日期】1999.06.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关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1999〕99号1999年6月18日)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做好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保监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方案》(保监发〔1999〕31号,以下简称《方案》)和《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6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9年7月20日起,保监会将开展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审核工作。 二、保监会将于1999年6月29日分区域召开保险兼业代理人审核工作会议,会议

安排另行通知。 三、请你公司通知下属机构自1999年7月1日至20日按照《方案》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兼业代理人进行资格申报。申报工作包括书面资料申报和电脑数据录入两个部分。在申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书面资料的要求 1.申报兼业代理资格应提供以下材料: (1)《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见附件一); (2)兼业代理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兼业代理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对于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机构,其申报要求不予受理。 2.《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格式要求印制,该表共两页,印制成一张16开正反两面。填写说明详见附件二。 3.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另一份留申报公司存档。 (二)录入数据的要求 1.《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的内容以地市为单位录入由保监会监制的“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软件的使用要求另行通知)。 2.录入数据时,应严格按照申报表上填写的内容逐项录入,不能随意缩减,对于申报表填写说明中重点提示的内容,要进行复核。 3.兼业代理申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是实行电脑化管理的重要参数,必须准确录入;兼业代理申报单位的主营业务是核准代理险种的重要依据,必须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完整、准确录入。 4.每个地市的申报材料录入结束后,由地市级公司填写申报函,打印申报清单,并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

一、法人机构设立申请 (一)申请须知 1、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1)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2)代理收取保险费; (3)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4)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5、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在深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就设立申请事宜向深圳保监局请示,由深圳保监局审核。 港澳台及外籍人士在深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如果股份达到或超过25%,不属深圳保监局受理范围,需直接向中国保监会递交设立申请。 6、申请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在获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及时向深圳保监局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

务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禁止开展保险代理等相关业务。 7、在提交申请材料同时,务必登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网址: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44480864.html,),进行机构申请注册。 (二)申请材料 1、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申请(示例1)。 2、《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表》(附表1)。 3、《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委托书》(附表2),同时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公司章程(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签字)。 5、《保险代理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见附表3A,自然人股东附表3B)。 投资人中存在法人股东的,法人股东需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如经营范围、上年度主营业务开展情况等)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复印件。 (2)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3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示例2)。 (3)若最近3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 (4)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还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3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需提供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

北京保监局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 南 一、注意事项 (一)注册地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需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https://www.wendangku.net/doc/c44480864.html,)-“兼业代理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同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相应纸质申请材料。已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办理数据录入以及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只需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不需另行报送纸质材料。 (二)北京地区以外的银行类和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向当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需要在北京地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由法人机构指定一家北京市级分支机构作为北京辖区负责机构,负责相关事项的办理。 (三)对于邮政集团下属由邮储银行委托代理金融业务的网点,参照本办事指南办理。管理网点在录入时,邮储银行网点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直营”,邮政集团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委托”。 二、资格申请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参考《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第三条相关内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并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法人机构申请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北

京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附件2); (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三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还需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复印件(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注:保险公司申请相互代理保险业务资质的,建议各家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同时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 三、营业网点资格报备 北京地区以外法人机构授权的北京辖区负责机构应当于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并上传该机构近三年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文件。 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辖区负责机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登记”模块进行网上申报。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二)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前 言 ******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主要业务范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辅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 【最新资料 Word 版 可自由编辑!!】

查和理赔;开展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以及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保险代理的管理,卓有成效地开展各项工作,依据《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试行)》。本规定涉及公司综合、人事、财务、业务等方面。营业部可依此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有关细则。 本规定解释权属公司总经理室。 公司组织结构如下: 第一章经理岗位职责 一、总经理岗位职责 第一条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主持本代理公司全面工作,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二条充分发挥总经理室集体领导作用,认真贯彻执行党、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保险法规。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协调各部门工作,推动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第三条负责组织研究、制定代理公司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和指导所属单位加强经营管理,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 第四条加强本代理公司思想政治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传播企业文化,关心员工生活,努力营造团结进取,奋发向上的工作氛围。 第五条负责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业务分析会。分析形势,掌握动态,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对策。 第六条密切与保监办、同业协会、保险公司的关系,掌握信息,拓展思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加强与同行业公司的交流,促进本代理公司健康发展。 二综合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七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断提高自身素质。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八条负责绩合部和协调公司各部门工作。参与政务,管好事务,当好公司领导的参谋。第九条协助领导做好主管机关、社会及有关机构的联络工作。 第十条负责公司各类综合性文件、报告、计划的起草,以及负责公司发文审核和收文的拟办意见。 第十一条负责公司信息和来信、来访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公司印鉴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负责公司的各项单证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负责公司后勤及车辆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人事部经理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加强政治、业务学习,认真执行党和国家及保险行业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自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基本服务标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保险消费者(客户)的环节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充分沟通了解保险需求,推荐保险产品,协助办理投保手续,提供保全服务,协助索赔,处理投诉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服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客户权益,做到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全面履行告知义务,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保守客户隐私和商业秘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的资格条件、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的执业能力。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首次接洽客户应充分告知、披露 (一)主动说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业务性质。 (二)主动提供客户告知书,告知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告知是否与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如实客观介绍本机构经营历史、服务特色等内容。 (三)从业人员主动出示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前服务应周到、尽责 (一)了解客户现有社会保障、已购商业保险、保障需求、保险预算等基本情况。 (二)在了解客户风险状况与保险需求基础上,充分考虑其实际需要及经济能力,推荐保险产品。 (三)客户指定保险公司的,从专业角度为客户提供意见,如保险公司存在偿付能力不足、承保另有附加条件、承保范围不能满足客户要求等情况的,应提醒客户。 (四)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的,推荐至少两家保险公司供客户选择,并客观介绍、分析和比较其资质、偿付能力、服务质量、赔款时效性等情况,向客户提出专业意见,并由客户对选择结果签字确认。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售中服务应全面、细致 (一)客户签署保险合同前,详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及保险产品的基本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主要保险条款、保障范围、保险期限、赔偿限额、免责条款、红利分配方式、索赔程序、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 第三节资格延续 第四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除申请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之外,申请单位的名称或字号中含有“保险”字样的,一律不予批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后,可以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资质的不同,将许可证划分为A、B、C三类。申请机构根据自身资质的情况,可申请相应类别的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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