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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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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过渡时期相当于宪法地位的法律,是目前德国的根本大法。

原则: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

二、税法

德国是以直接税为主的国家, 实行以共享税为主体的联邦、州、地方三级征税制度。

2012年9月德国联邦及各州政府就有508亿欧元入账,与去年同月相比增长4.2%。

在改革之前,公司所得税的税率为25%,加入团结附加税之后的实际税率为26.38%。改革后,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无论是保留利润还是分配利润,税率均为15%,加上对应纳公司所得税额征收的5.5%的团结附加税,公司所得税的实际税率为15.83%.

跨国公司给予常设机构的股息享受免税优惠。为了取得免税优惠的资格,驻德国常设机构必须在下属公司至少持有10%的股份。外国公司的股份必须是属于常设机构的资产,其所得也必须是依照税收条约准予免税的,以免拥有常设机构的外国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

增值税的税率有两档,即6%的最低税率和12%的一般税率,中国最低13%和17%的一般税率

三、

该法律主要集中在减少电子电器类设备(EEE)中某些有害物质使用及其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从2006年4月30日起,生产商应每年按照产品分类向EAR基金会报告投入市场的B2B业务的数量。从2006年7月1日起,新投入欧盟市场的电子电器产品中铅、汞、六价铬、聚合溴化联苯(PBB)或者聚合溴化联苯乙醚(PBDE)含量不得超过该元件的重量的0.1%,镉的含量不得超过所在材料重量的0.01%。个别电器除外。从2006年12月31日起,生产商对废旧电器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四、环境保护法

环境法主要内容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德国环境法有三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合作原则。法律首先是将垃圾分类,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四是进行垃圾处理。

五、

现行1968年颁布,1979年又作过重大修改。德国商标权绝大部分是通过注册取得的,但商标如果在贸易活动中的使用得到了公众的承认,并已经成为了驰名商标,则即便不注册也能取得商标专有权。德国的商标注册程序与实质性审查的国家相同,专利商标局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主要是审查有无禁用标记,是否与已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进行审查,还要对其是否具备一定“识别性”进行审查。

德国的劳动法原则上通过立法、个人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协议进行实施。劳动合同受民法典(BGB)管辖。合同中可以规定劳动条件、支付薪水的额度、正规的劳动时间、带薪休假的天数等。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在时间上是没有限制的。对时间有限的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在部分时间及期限法(TZBfG)中另有规定。德国立法保证雇员享有基本的权利。这些权力包括在每周工作5天的基础上享有20天带薪休假的,生病时百分之百继续支付工资或薪金(最多六周)。正常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等。劳动法对解决保护同样也做出了规定,尤其是通过劳动法庭的判决具体实施。无论是对雇主还是对雇员,一般的解约期限均为4周,计算日期为每个月的15号或月底。根据雇员在企业服务的期限长短,解约期限还可延长。一般来说,只有在特殊原因基础上才能解除劳动关系。这些原因在解约保护法中已经做出规定。在这方面,德国法律限制得很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无限期地解除劳动合同。

劳资集体合同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受到集体法律协议(比如劳资集体合同)的影响。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2)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3)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2)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法律敎育网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德国刑法部分内容

基本概念和术语之概述 一、德国刑法的思想体系 德国刑法是以教义为主导的,与采用案例分析为方法的的英美刑法或普通法系的刑法体系有所不同。然而事实是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中议会立法取得了长足发展,英美法系在传统上是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而得以不断发展。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要经过外行以及陪审员、法官的使用,十分强调法律与法官所称谓的“常识”之间的紧密联系。下面讲了一个故意醉酒对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影响,通过这个例子来说明不同的法系对相同观点接受的不同路径;一些杰出的的学者是根据逻辑来支撑其论点。不管是特别意图还是一般意图,仍然是意图。如果承认通过喝酒或嗑药而使自己意识不清,进而可以否定特定犯罪故意的存在,例如杀人和盗窃。那么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其不能否定一般故意的存在,如殴打和非法伤人的故意。答案是不能论证的。而这种观点亦为普通法系中的英格兰所接受,它不是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而是依据常识和经验。在19世纪当法院要放宽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甚至建议由于醉酒导致精神病而免除罪责时除非能够证明具有特定目的,这在当时是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引用的。 程序规则重要性的类似争论在国际层面上被澳大利亚法官戴维·亨特提出,戴维·亨特法官曾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普通法的首席法官,是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针对被控犯下战争罪的前塞尔维亚总统米鲁蒂诺维奇和其他人时提出的。当时他说的是检方的控告,他不再依据控告而作出司法判决: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设立是庭审的仆人的而不是庭审的主人。 在德国法律制度下,没有事物可以背离真想更远,即是说离真相更近。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德国法律中广泛运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忽视的事实是德国刑法的发展受到对法律原则的司法推理影响,特别是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的司法推理。学术著作对德国刑法学的发展有着显著的影响,主要基于德国一种法律评论的文化氛围。数百年来,德国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生产出了大量而复杂的,在不同法领域的法律评论。还有在法律实务与法律程序中的一些指导指南,类似于普通法系中的法官手册。知名的学者与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所作出的评论,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批判,提出自己合理的主张。这也并不是罕见的,法院改变原先长期存在的判例,因为知名学者评论背后的逻辑使得法官确信其原先的观点是错误的。 德国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严谨的逻辑论证和发达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学术上的观点对司法程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他们看来,学术界并不被认为是法官的奴仆,而是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指明灯。他们还认为,司法实务应遵循抽象推理的方法而不是诡辩的方法,即重视个案正义的实现而忽视主要和首要法律原则在整体上的贯彻。简单来说,德国法律适用的是演绎推理,与普通法系的归纳推理相对应。在德国部分部门法中,如劳动与雇佣法中,很大部分是法官造法,因为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承担起法典编纂的工作。 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特定时期内有权力要求政府提供成文法典,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否则法院毫无节制的裁量权则会威胁司法领域到或以违宪的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 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 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 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它的一个基本特 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 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 二、德国的政府结构 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 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 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 府之下。 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 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 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 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 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宪法第101Ⅰ条: “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 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 允 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 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 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 理的诉讼除外。 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 议。 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该司法管辖 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 最高法院。 4、社会司法管辖区:受理有关失业补助、医疗和事故保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 案件。 5、劳工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个体工业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就雇佣条件和环境产生的纠纷。 除了这五个司法管辖区外,德国还设有一个宪法管辖区。 六、司法部:联邦和州两级, 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 2、主要职能 联邦司法部: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 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 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 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 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 社区矫正事务。 第二节德国的法院制度 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宪法法院地位特殊,主要负责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 普通法院主要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是受理案件最多的法院。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近代法律制度--德国和日本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德国法律制度第一节德国统一后的法律的发展第二节1871年帝国宪法特点: a.宪法规定的帝国结构形式虽然是联邦,但中央权利极大,普鲁士在其中据有特殊地位。 b.宪法规定皇帝、首相是整个国家制度的中轴――权力极大,和封建专制相差无几。 c.议会是粉饰门面的结构。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两院组成。 d.建立军事警察制度。第三节1900年德国民法典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认为当时德国不具备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条件第十五章日本法律制度第一节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形成一、明治维新前日本封建法制的概况日本奴隶制国家适用的法,是一种固有的以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为表现形式的氏族法。《大宝律令》、《养老律令》基本上是以唐朝律令为蓝本制定的。日本的封建法律制度,以律令、式目、御定书三种基本法典为主要代表,另以习惯法为补充。第二节日本帝国宪法一、帝国宪法的制定及其基本特点(二)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 1889《大日本帝国宪法》三个基本特点: a.出于政治上便宜行事的考虑,带有大纲目的性质; b.大量抄袭普鲁士宪法,很少有自己的独创; c.对公民的权利自由规定的非常狭窄。第四节日本刑法典二、新刑法的基本内容与特点(一)1907年新刑法典的基本内容对旧刑法中两个争议作了根本修改: a.取消了旧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 b.将量刑的幅度扩大,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广阔余地。(二)1907年新刑法典的基本特点: a.基本上体现了资产阶级刑法原则,但又保留了若干封建残余 b.既反映了古典刑法学派的报应刑思想,又打上了社会法学派目的刑理论的印记。第五节日本诉讼法典二、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仿效德国模式建立――具有浓厚的德国法色彩――但保留了某些本国固有的传统。 a.与法院分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相适应,诉讼也分为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 b.刑事诉讼中的公诉采取国家追诉主义,民事诉讼贯穿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干涉原则; c.刑事诉讼把预审作为公判前的必经程序,民事诉讼强调和解; d.法院得以职权调查取证,一切证据由法官按“自由心证”评判。

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概况 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交易所法》(Börsengesetz)对企业上市的条件、过程、管理等进行规定。1969年5月18日颁布的《特定企业及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进行了规定。 二、人和公司的有关法律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236条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160条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工商注册后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如公司出现亏损,亏损额由各股东平均分担。 (二)两合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61至177条对无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规定。两合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类似,在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即告成立。两合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各由1名无限责任股东(Komplementär)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Kommanditist)组成。无限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但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超出日常业务范畴的事务,如修改章程、接纳新股东、审核财

浅析中外体育体制模式差异及影响(与大家共享)

浅析中外体育体制差异及影响 体育体制是一个国家对体育事业的管理体系和制度的总称,对国家和地区的体育发展有着重要影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高度重视体育事业发展,培养了大批优秀运动员。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社会现代化迅速发展,每年对体育事业的投入力度逐年增加,人们对体育事业的持续关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繁荣,在国际各大赛事屡屡斩获大奖。但是,在体育事业高速发展下,国民的身体体质在近几年的调查中却不尽如人意,很多人将这归咎于体育体制问题,言必称国外如何,在这种背景下,我们讨论中外体育体制模式差异及其对国民身体体质等诸多影响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一、现有体育体制的类型及差异 政府与社会在体育事业发展中起到的不同作用,根据其所起作用对体育体制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政府管理型。这是一种国家政府设立专门的体育管理机构,利用政府职能运用高度集中的财力与权力,从体育事业的各个层面对体育发展进行指导、管控的管理模式。这种体制有利于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有利于集中人财物的力量发展体育事业,能够统一思想,目标一致。也有利于各种体育组织不受外界影响,并且运动员严格遵守纪律,刻苦训练,求胜欲望非常强烈。但是政府管理型往往会出现信息滞后,社会积极性不高的状况。日本、韩国、新加坡多采用这

种模式。 社会管理型。在体育事业发展过程中政府不设立专门的体育管理机构,或是指派几个有关的部门负责管理社会体育,体育被包含社会公共事务和社会福利事业之中,社会运用经济手段对体育事业发展进行管理,政府只起到制定体育发展方向的方针政策,对体育发展进行宏观调控的作用。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基本不干预体育的管理事务,给予体育事业充足的自由地位,实行这种类型的国家以美国等体育职业化程度较高的西方国家为主。在美国,受社会管理体育体制影响,各种形式的体育健身和休闲体育得到充分发展,形成了具有美国特色的体育发展形势。但是也应该看到,单一的社会管理体制虽然可以提高市场的积极性及多样性,但是很容易出现“市场失调”的问题,最终导致体育事业发展全局上无法协调和统一。除美国之外,意大利、挪威、瑞典等国家也采用社会管理型体育体制。 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管理型。这种模式由政府设立专门的体育管理机构,并且负责制定大的体育发展方向的方针政策,政府对其实行宏观调控,体育事业具体的发展则有社会主导。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管理型体育体制有利于政府对体育发展实施宏观调控,也有利于调动社会管理的积极性,缺点是对于政府和社会的权限划分和利益分配上比较困难,难于取得一致性。英国和德国也实行这种体育体制。值得关注的是,我国的体育机制正由政府管理模式向政府和社会相结合

德国法

德国法 (一)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2)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3)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2)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制,并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使其中的封建因素大为减轻。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也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 (二)德国民法典 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1)19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反对匆忙制定《德国民法典》,其主要观点为:

外国法制史第九章 德国法

第九章德国法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 德国法代表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它既阐释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影响广泛。魏玛宪法是“社会化”法律的代表,经济法和社会立法不仅规模庞大,而且体系完备,内容丰富。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德国法的形成与发展规律,掌握德国法的结构和基本特点,理解德国法在大陆法系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重点掌握:德国宪法的发展概况及几部主要宪法的内容、特点;德国民法典的结构、特点及20世纪以来的变化;德国经济立法概况;德国法的历史地位。 第一节德国法的形成和演变 一、德国封建法律的形成和演变 德国封建法以法律的分散混乱和法律渊源的多样化为主要特征,而且发展相对缓慢。德国封建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1.15世纪以前,德国并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的主要沿用,有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差别很大。13世纪出现了习惯法汇编,其中以《萨克森法典》和《土瓦本法典》最为有名,在德国境内广泛流传,成为各地法院判案的依据,除了习惯法呗王氏法律帝国议会立法,地方领主法疼是法以及罗马法教会法等共同构成了德意志王国,纷繁复杂的法律渊源。德国也没有统一的司法机构,国王拥有名义上的最高裁判权,教会领主一级自治城市,在各自的领地里享有审判权,彼此独立。 2.15世纪末,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商业的繁荣,德国社会和经济生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由于原有的习惯法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因此使用罗马法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一次九五年的国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各地法院也相继宣布正式原因罗马法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德国对罗马法的技术更加全面和彻底。 3.18世纪中叶开始,受到法国大规模编撰法典活动的影响,德国各个邦国也先后进行了法典编撰活动。这些法典的编撰,对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刻影响。

德国足球体制现状

德国足球的体制 (2009-03-25 09:55:21) 转载 标签: 分类:足球 足球基地 德国足协 联赛 苗子 体育 此外,德国对裁判的技术监督也很严格。如在每场执法中,足协随机派出的裁判监督员要为裁判的执法打分。足协所属裁判委员会在一定时间内,根据每个裁判的具体表现,决定其在联赛中执法级别的升降。足协还对裁判进行定期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有趣的是,德国的裁判都是业余的,他们属于各州地方足球协会。不过,他们的报酬很高,这也降低了裁判铤而走险、收受贿赂的可能。 由于防范、惩罚措施得力,近40年来,德国职业联赛史上还未曾出现过“黑哨”的例子。倒是有一桩引起轰动的假球丑闻。1971年,奥芬巴赫踢球者俱乐部主席向科隆以及不伦瑞克等俱乐部行贿打假球,以避免降级。但这没有逃过足球执法机构的“火眼金睛”,经过调查审判,最后涉案者被终身禁赛或限赛,并处以罚款,两个俱乐部被吊销营业执照。 德国足球联赛的体制简介 (1)最高级别的联赛Bundesliga1.也就是所谓的德甲。Bundesliga1.的字面意思是联邦联赛第一级,有18支球队。有三个降级名额。 (2)下来是Bundesliga2.。即所谓的徳乙。Bundesliga2.的字面意思是联邦联赛第二级,同样也是18支球队。有三个升级名额和四个降级名额。 (3)接下来是Regionaleliga.即所谓的德丙。翻译过来是地区联赛。分为南北两个区,一个名叫RegionalligaNord北部地区联赛,一个叫RegionalligaSüd南部地区联赛。各有18支球队。这两个联赛各有2个升级名额。 (4)下来是Oberliga,即德丁联赛。字面意思是高级联赛。全德国分为9个赛区,每个赛区的丁级联赛各有18支球队。 (5)最后是各个联邦州自己的州联赛。每个州都有自己的州足球协会,每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律师制度是其法治的坚强柱石。德国法律以其严谨、浩繁而著称于世,在这种背景下,一个成功的律师必须是一个法律领域里的专家,越是高级的法院,其法庭审判的学术味就越浓厚。读书做学问于是就成了律师的一个必备的本领。他们的这种钻研精神早在上大学时就练就了。事实上,不少德国律师同时又是知名的法学家。在德国,成为律师需要通过比较严格的考试和相关的实习。 一、律师执业制度 (一)实行资格制度 1、执业律师 在德国,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有那些依《德国法官法》有资格任法官的人才可以成为律师,德国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其活动既不受政府的控制,也不负有公务员那种对国家效忠的义务。其意义在于使公民有机会获得不受国家影响的法律专家的服务。当然,像任何公民一样,律师也必须遵守法律。另外,他还必须遵守本行业的职业操守。德国如今共有律师7万多人,都是专职律师,律师可以兼职到大学开课,做名誉教授,相反,教授作为国家公务员却不能兼做律师,这同国内的一些法律院系设立律师事务所作法大不一样。 在德国法院诉讼,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在德国有法官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人,即执业律师。执业律师又称持牌律师,在德国,执业律师是担任各类法律事务的、独立的顾问人和代表人。德国的执业律师并不需要有德国国籍(这与中国不同,中国的执业律师必须是中国公民),但需要具备德国法官的资格(这与中国律师需要具备中国的律师或司法资格一样);德国《联邦律师规章》对执业条件和申请程序有具体的规定。德国所有的执业律师都是其执业当地的律师协会的会员,其姓名和执业许可也必须在法院登记备案。 2、律师资格 德国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德国大学接受正规法律本科教育的毕业生方可申请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考生须进行为期2年的实习,实习单位包括:普通法院(民事法院)、检察院或刑事法院、地方政府部门或行政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实习结束后方可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考试通过者即取得法官资格,成为候补文官。取得这一资格可以成为法官,也可以从事其它法律职业,如检察官、律师、公证人等法律职业。也就是说,要取得法官任职资格必须至少在大学学习了4年法律,完成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并在两次国家考试之间顺利地进行了实习,整个过程至少达6年之久。

德国法学教育经典案例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

德国法学教育经典案例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 学习过德国法律的人,那怕只是出去个人兴趣偶尔旁听或纯为辅修学分,应该无人不知这个著名的“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Trierer Weinversteigerungsfall)。在几乎所有关于民法基础的德语教科书中,均可看到这个案例。此案例事实之简单、设计之精妙、内涵之深厚,着实令人感叹! 事实上,这个所谓的“案例”并未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而是一个完全虚构的 案例。1899年,Hermann Isay在其著作《法律行为构成之意思表示》(Die Willenserkl?rung im Tatbestande des Rechtsgesch?fts)一书中首次提到其设计的这一虚构案例。此时,他正在德国特里尔市(即马克思故乡,该地区盛产德国著名的白葡萄酒)担任候补文官。从此,该案例被法律界广泛讨论并在德国法学教材中沿用至今。 此案例精妙之一即为事实经过非常简单,寥寥几字足以描述:一个对特里尔市并不熟悉的A先生,进入到一个葡萄酒拍卖会现场。当他看到自己认识的B先生时,便向他招手示意。拍卖师抬头一看有人举手,直接落锤,将拍卖的葡萄酒拍给了A。问题,A是否拍得该批葡萄酒并因此需要支付价款? 如此简单的一个事实,为何会引起德国法律界的广泛讨论并作为经典案例沿用至今呢?这恰恰是该案例设计精妙之处。对于举手之一动作如何理解和解释,正好可以用来阐释意思表示这一法学里最基本的概念。 要解答上面提到的问题,首先要简单解释下德国法对意思表示构成的理论解释。对于意思表示这一抽象概念,德国法学界却像剖析一个实体一样,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分割,给人感觉就像在看医生拿着手术刀在解剖一只小白鼠,或是一个小朋友在一层层剥吃一个夹心蛋糕。 德国法学理论认为,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由内在意思(主观要件)和外在表示(客观要件)构成。而内在意思,则又由三层意志构成,即行动意志(Handlungswille),表示意志(Erkl?rungswille)和行为意志(Gesch?ftswille)。看到这里,你要是感觉怎么有点哲学的味道,那是一点也不奇怪的。 所谓行动意志,很简单,就是行为人有作某个动作的主观想法。你渴了,去拿水杯,这里就存在行动意志。但是医生用小锤子敲击你膝盖,你小腿会弹起来,这只是你的一种反应,不存在行动意志。另一个例子就是一个梦游者,他虽然也在走动,甚至会拿起东西,但是这时也不存在行动意志(教科书也常以此作为行动意志缺失的案例)。行动意志是构成意思表示的最基础要件。行动意志缺失的后果是不存在意思表示;如存在(在个别极端和假想情况下),也是无效的。

中西体育制度差别

东方体育文化在儒家思想的熏陶下,逐渐形成了融养生健体、道德教育、娱乐竞技于一体的独特风格。在西方奥林匹克运动的巨大影响下,东方体育文化不再是封闭环境里的自足体,而是在同西方体育文化相互融合,相互竞争的汇流中迅速发展。 西方社会的经济、文化和与之相适应的资本主义历史条件和竞争、冒险的哲学思想,使西方体育文化形成了重视练形、健美、讲究外在统一和竞争激进的风格。西方体育文化发展的直接结果产生了奥林匹克运动。同时,东方体育文化中有价值成分,也被越来越多的西方人接受。 世界体育的发展史表明,世界体育首先产生于东方而不是西方。 在公元前5千年古代的东方就开始向文明社会过渡,产生于这个历史时期的东方体育,不仅对后来的西方体育,而且对整个世界体育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而在东方体育已作为一个整体存在于人类社会并得到了充分发展的时候,即公元前11—9世纪,欧洲文明的发源地—地处南欧的古希腊,罗马都还处在稚气的神话时代,其体育自然也才刚刚起步,经过公元前8—5世纪的创造和发展,西方才形成了不同于东方体育并具有鲜明西方色彩的体育类型。至此,西方体育才初步形成。世界体育也因此进入了一个由东西方两种不同类型体育交相辉映,平行而不同步发展的新阶段。 公元2—10世纪,东方的亚洲和北非的多数国家相继进入封建社会,东方体育在良好的社会条件下继续保持其兴盛发达的状况,并越来越趋向于成熟。此时的西方体育,无论在内容和形式上都较之同一时期的东方体育远为落后和贫乏。 但是,从公元15世纪至17世纪,欧洲向资本主义社会发展,从而使西方体育开始进入一个伟大的转折时期,西方体育逐渐摆脱落后状态,并从战争和宗教活动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完整的社会现象。 以儒家为核心的东方文化和以新教伦理为核心的西方文化,是两股不同的文化源流,显然,东西方体育文化必须带有各自核心文化的色彩和特征。同时随着近代自然科学的发展,人们对体育的价值观发生了改变,逐渐意识到近代体育对培养全面发展的新时代所需要的人格与体格的具体价值。 1.1东方体育文化以中国、日本、印度、朝鲜等亚洲国家为代表的东方体育,都由于大部分时间处于一种闭关自守的封建社会条件下,而使他们在古代所形成的兴旺发达的状况在近代未得到进一步充分的发展,从而使东方体育进入了一个停滞和哀落的时期,到了20世纪50年代以来,东方社会条件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缩小了在经济、文化和科技发展上与西方的差距,中国、朝鲜、越南等亚洲社会主义国家的崛起和亚洲四小龙在经济、文化和科技上的高速发展,使以亚洲诸国为代表的东方体育在与奥林匹克运动为核心的西方体育的相互交汇,融合中得到迅速发展。就中国而言,经过世代的传承,擅变和发展,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格和特质;形成了以养身健体、道德培养为主要目的,并高度吻合了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和由这种文化所锻造的民族性格的体育形态:形成了一个结构稳定,区别于世界上其它任何国家体育形态的独立体育文化体系。鸦片战争后,西方体育相继传入中国,从而使东西方体育文化相互交汇和融合,并逐步形成了一种东西方体育文化的相互迁移和相互竞争,共同提高的新格局。 2、2 西方体育文化 西方现代体育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古希腊时期),古希腊十分重视对青年的身体训练,公元前300多年前教育家柏拉图在他的身心调和论的教育设计中,规划了各种年龄体育活动的内容和要求。第二阶段(文艺复兴时期),英国教育家洛克首先提出了“三育学说”,即把教育分为体育、德育和智育三部分。并强调“健全之精神,富于健全之身体”。第三阶段(十九世纪产生革命后),当时德国体操盛行,与此同时,美国球类运动,法国体育也都迅速发展起来。其主要内容有田径、体操、举重以及各种球类运动等。这些运动特别强调肌肉锻炼和体格健壮。研究表明,西方体育文化的特征,是和相适应的资本主义历史条件以及竞争,冒险的哲学思想有关,从而形成了重视“练形”、健美、讲究外在统一和竞争激进的风格。19世纪末,西方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其中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德国商法典(HGB,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分五卷905条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及开展、海上贸易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 2002年,德国进行营业登记的72.3万家企业中,个体企业为56.4万家,占77.4%,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GmbH)9.1万家,占12.5%,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3.7万家,占5.1%,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7万家(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 Co. KG),占2.3%,其它依次为股份公司4419家(0.61%,Aktiengesellschaft,AG),无限责任公司2689家(0.36%,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2028家(0.28%,Kommanditgesellschaft,KG),合作社566家(0.07%,Genossenschaft),其他各类注册形式的4643家(0.64%)。 一、个体企业 自然人进行营业登记即自动产生一家个体企业,企业规范名称为所有人姓名+企业经营范围,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企业可自愿进行商业注册,如销售额、利润额、企业资产和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商业注册,公司名称后加“e.K.”(eingetragener Kaufmann,注册商人)字样以示区分。成立个体企业无最低资本限制,经营决策灵活性大,企业所有人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在德建立企业最为简单、便捷的途径。 二、人员组合公司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责权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可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商业注册后成立,所有股东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

德国体育产业发展模式对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启示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95504412.html, 德国体育产业发展模式对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启示 作者:任壮壮夏廷富 来源:《教育界·下旬》2016年第09期 【摘要】文章重点研究德国的体育发展模式,探索德国所采取的制度与措施,并对德国 体育发展的演变历程做系统的整理,进行多角度、多层次的研究,对其发展模式的形成以及优缺点进行深度分析,试图找出体育发展模式中的一般规律以及共性特征,希望对探索我国体育发展模式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体育产业发展模式启示 一、德国的体育发展理念与运行机制研究 (一)德国的体育发展理念 在民族特质以及政治发展上,德国体现了较强的独特性,一方面军国主义思想较为深重,另一方面又渴望自由与民主。在社会、政治、文化等领域,德国所具有的复杂性必然会以不同的方式影响体育运动的发展。德国的历史进程影响着体育发展,其中“二战”后的民主德国与联邦德国的分裂与统一对体育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德国的体育的运行机制 体育俱乐部是德国竞技体育运行的基本形式,在体育后备人才的培养上,俱乐部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德国文化思想中所具有公共精神决定了俱乐部的运行机制。作为国家体育公共福利的一部分,体育运动场所以及各种设施面对公众全面开放,在调动人民群众体育运动的积极主动性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也由于这样的机制使得竞技体育没有较多的特权,使德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 二、德国体育产业发展模式研究 (一)发展成熟的市场 体育产业的稳定发展需要成熟的体育市场作为支撑。特罗希博士(德国体育产业专家)将本国体育市场理解为以下几种:为俱乐部成员提供服务的体育联合会,体育用品供应商以及健身中心与博彩业。德国在市场上所具有的相对稳定与强势的地位,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成熟化的市场体系。在良好的市场助力的推动下,德国体育产业的发展较为迅速。 (二)强调创新化发展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 (1)宪法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联邦和州的财政法原则法》(1969)是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4)刑法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仍继续适用1871年帝国时期的《刑法典》,1969年作了全面修改,先后公布了总则、分则,1975年合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于1月1日生效。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法》,1975年1月1日施行。在确定犯罪、采取措施和处理程序各方面都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总的精神是对青少年注重教育,原则上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作为《刑法典》的特别法的还有《军事刑法》(1974)和《经济刑法简化法》(1975)等。对于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违警法》(1975)规定,由联邦和各州的行政官署(包括警察)处理。 (5)诉讼法《刑事诉讼法》(1975)实行公诉主义;《民事诉讼法》(1950)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刑罚执行法》于1976年公布,1977年1月1日生效,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休假、接见亲属、通信、宗教礼拜等。罪犯还可根据情况定期回家,与社会保持接触,以有助于罪犯将来重返社会。二、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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