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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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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教育试点法学

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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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论文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员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等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字】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完善措施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察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既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除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以外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一般指人身、人格、自由、平等等基本人权,也包括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各项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被害人参加诉讼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控告权、参加调查、辩论权、申诉权。以及被司法机关和人员非法侵犯的其它涉嫌公民的权利。

3.从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来说,一是保障国家惩罚犯罪的活动在法律规定的原则、范围内进行。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侦讯、起诉、审判必须依法办事,不得非法侵犯被告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发现有违法行为时能及时得到纠正。二

是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为被犯罪侵害的人伸张正义。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法得到补偿。三是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依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法制、实现对全社会人权保障的目的。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应当说,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人权都可能遭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因此,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主体应当是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但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国家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活动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等大都处于协助司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的地位,其人权遭到非法侵犯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是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重心的个体人权,内容是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经过公正审判并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而只有首先在观念上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一个正常的公民来对待,才会真正减少乃至避免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从而进行刑讯逼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现象。此外,每一个普通公民都有可能基于特定的事而被卷入刑事诉讼,成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此时无辜者将处于比真正罪犯更坏的境地。司法机关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种情况。在此意义上说,保障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实为保护每一个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国际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人权性法律文件,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的基本人权主要有:1.人身自由的权利。2.不得被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的权利以及应当排除由酷刑逼迫作出陈述的证据效力的权利。3.尽快接收独立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4.被无罪推定的权利。5.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被告人应有沉默权。6.自我辩护权和律师协助权。7.要求法院保障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的权利。8.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9.上诉的权利。10.错案赔偿的权利。上述这些权利都是国际上公认的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的具体内容。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近年来虽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受历史条件和

发展水平的限制,这些进步和改善还是初步的,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权的保障还有不完善之处。取其要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司法上和诉讼理论研究上,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没有提到诉讼人权的高度,一般对被害人只当作证人看待,很少传唤到庭行使诉讼权利,不能给予应有的重视和充分的保障,这是一种偏见和缺陷。

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身份,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却不能与被告人处于相对平等的诉讼地位。2.对一审判决不服时不能提起上诉。3.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的决定尽管规定有申诉权,但在现实实践中却形同虚设。4.在审判过程中,被害人的辩论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二)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不足

现代刑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一个均衡的三角体,在这个三角体中,由于辩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本身处于被指控地位,因而人们容易忽视辩方的权利,从而使本应均衡的三角体发生倾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不容乐观,容易遭到来自于国家权力的侵害,主要表现在:1.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还时有发生。2.刑事被告人的候审羁押过滥,超期羁押违法现象长期以来屡禁不止,成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顽症”。3.律师虽然有权在侦察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不仅没有强制调查权,而且其它权利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往往被限制或剥夺。4.在侦察阶段的询问中,犯罪嫌疑人没有真正的保持沉默和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5.被告方的辩护权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审判人员在倾听公诉方的控诉和被告方的辩护意见时多是有意或无意地偏向于公诉方。6.对于审判后被告人的上诉制度不够完善,有些司法机关的抗诉是针对被告人的上诉进行的,这样不利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施。

(三)对证人权利保障的不足

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证人不是处于当事人的地位,所以其权利往往更容易被忽视。主要是因为证人的权利在立法上尚不够完备,法律对证人权利的设定还存有一定的欠缺。1.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人身自由权。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工作人员由于法制观念不强,工作方法欠妥,往往将证人当作犯罪嫌疑人的同伙对待。2.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尚未体现。3.未规定证人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的权利。4.对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保障机制不健全,具体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当由哪个司法机关负责无法可依。5.司法机关只注重对证人及其亲属安全的事中保障,事后的保障却未多加说明。

三、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分析

对于以上所谈到的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在人权保障上的不足之处,究其原因主要是两个大的主要方面。

(一)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制度不尽完善

从制度层面上看,我国无论是侦察、起诉还是审判,所采用的仍然是职权主义的单一模式。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虽然检察院是作为监督机关,但是其本身亦属于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方相反地位的一方,属于参加机关,所以整个过程中缺乏专门的检察制约机制。司法机关拥有过于广泛的自我决定的权力。例如,除了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采用逮捕这一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严厉强制措施需要提请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所有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用,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人民检察院侦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都有权自行决定,更表现出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有权对案件进行取证,使其在审判时已有先入为主的思想,不能作为一个绝对的中间人公正无私的审理案件,而这些权利,也没有一个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和限制。与这一职权主义模式相对应的必然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加之公安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很大的强制性,因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容易受到侵犯。

(二)司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

从观念层面上来分析,司法人员在执法理念上仍存在较大的偏差,这是深层次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重打击罪犯轻保障人权。执法机关长期以来片面强调打击罪犯的需要,

错误地认为打击罪犯是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标甚至是唯一的目标,其他利益和价值都必须服从于打击罪犯的需要。基于这种观念,司法人员就认为打击罪犯有理、保障人权无功,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限期关押也是正当的,进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认识到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趋向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必要性。

2.重实体轻程序。在我国法制史中程序法的发展缓慢而且不受重视,尽管如此,“中国的反程序化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简化程序,实务中试图松弛程序的现象屡见不鲜。近年来,我国在程序法的建设方面虽有长足的进步,但是法律条文往往缺乏可操作性,给恣意留下了藏垢之所。在实践中,不按程序办案相当普遍,更是助长专制与腐败的滋生。在社会变动时期又往往采用较为弹性的方式处理问题,程序法缺乏自治性,程序的独立价值没有获得普通和充分的认同。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现象就见怪不怪了。

3.有罪推定思想严重。基于安全至上的诉讼价值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办案心切或者对罪犯行为的仇恨心理,往往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真正的罪犯,混淆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界线,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没有真正贯彻疑罪从无的现代法制原则。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司法人员往往只注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忽视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证据不足也揪住不放。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思考

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人权保障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中心问题,它涉及到打击谁、保护谁,如何打击以及如何保护等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处理不好,刑事诉讼法的中心任务就难以实现。有鉴于此,必须完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内容和保障措施。在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两个标准:一是同世界范围内人权保障的发展内容和趋势相一致;二是同中国的现有条件和客观现状相适应。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条件下,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容可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汲取国际公约中的有益成分

1966年联合国就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涉及到不

少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有些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体现,有些却没有得到规定。如这些内容便是公约中有而我国没有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或者对己不利的证言;讯问对其不利证人时应使有利证人同条件下出庭;一国认为无罪,其它国家不得再审;错案补偿等。

公约中的有些问题,如不强迫自证其罪,在我们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明文规定采用。从这一条款本身来看,它既有利又有弊,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一时很难说清,我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这一条款也有一定的道理。但如何与公约的内容相协调,我们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除此以外,其它一些内容也应适当使用或借鉴,尤其是错案补偿问题。其实错案补偿在我国早有类似规定,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有追究追偿公务人员失职行为的内容。七十年代又有许多平反、补偿冤假错案的实例。刑法、民法对误工、残废、死者的缮后等工作都有零星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典却只字未提,不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也不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权。我们在确定错案补偿程序时,重点应放在确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原则上,建议采取国家赔偿和责任人赔偿相结合的原则。

(二)建立沉默权制度

在1996年召开的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上,是否确立沉默权已成为当时的一个争论焦点。时至今日,有关是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议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仍然存在,笔者赞成应建立沉默权制度。当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必要的,其积极意义有以下几点:1.建立沉默权制度实际上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它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缄默不语的权利。2.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实施。3.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确保诉讼公正。4.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打击罪犯。5.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当然,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又要吸取现代西方国家在沉默权制度上的合理方面,这样才能使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坚持无罪推定原则

早在1764年,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就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既然在无罪推定原则下举证责任在公诉方,那么就不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禁止因沉默或者拒绝回答而作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推论,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使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尽管英国政府以沉默制度不利于打击恐怖犯罪活动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这没有动摇沉默权制度合理性的根基。

(四)刑事诉讼立法目的应兼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包罗较为复杂的伦理与技术目的。片面强调打击罪犯的需要,往往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而过分的强调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又会影响到打击罪犯的效率。单纯的“打击罪犯型”和单纯的“保障人权型”司法制度模式都不免失之偏颇。因此,我们应该既强调打击罪犯的重要性,也强调保障人权的重要性。

要实现这一立法目的,需要认清两个重要内容:首先要看到现代法制国家高度重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障不仅仅是了保障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且还为了保障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社会成员的群体利益。另一方面,就是必须重新调整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改变惩罚罪犯与保障人权的主从关系,改变以前者取代后者的习惯性思维,作出重大调整,将保障人权作为惩罚罪犯不容忽视的前提条件和经济目标。

(五)强化实体与程序的并重

“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量。在我国,几乎所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违法现象,都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原因。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很多诉讼行为都没有建立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使得一些诉讼程序变成带有技术性和手续性的操作规程。大量的诉讼程序规则不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使得这些程序规则根本就无法得到实施。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程序和人权保障观念落后的现实背景下,更应该特别强调程序的价值,严格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

办案。

以上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只是我个人的一些浅见,只为在今后立法实践工作作为一些有益的建议和思想,本文中如有不当之处,敬请老师批评指正。但我诚心的希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能越来越完善,更符合我国当代的国情和人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①陈光忠,《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9月版。

②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立案技术问题》,法律援助网2005年10月。

③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版。

④薛胜利,《评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人民检察》2004年第8期。

⑤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

⑥祖鹏,《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法学杂志2005年02期。

致谢

在整个论文的准备工作和写作过程中,我一直得到翟老师的悉心指导和热心帮助。他不厌其烦地指导我整理资料和搜寻信息的方法和途径,通过打电话、发E-mail等方式给我写的论文提出修改意见,使我少走了不少弯路。同时,翟老师严谨的治学精神,一丝不苟的认真态度,平易近人的性格,让我十分敬佩,无形中使我无论学习方面还是工作方面都很受鼓舞和影响。在此,对帮助过我的老师和同学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冯莹

2010年11月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刑事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观念(1)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 ——《中国人权状况》 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越重视,诉讼程序就越多。 ——孟德斯鸠 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和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公认为现代人权保障的两大法宝。原因就在于对人权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而刑事诉讼又是直接导致国家与个人两个主体相互直接对抗的程序,其中的侦查、羁押和审判后的执行都直接的剥夺诉讼相对人的一种或通常是几种包括生命权在内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把刑事诉讼和人权的保护放在一起考察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 一、人权与刑事羁押的概念辨析 人权是个舶来品,而不是个土特产。人权概念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它是在资本主义启蒙运动时期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后来为资产阶级革命所承认所实践。对人权概念的理解见仁见智,资产阶级通常在两种意义上认识和理解人权,一种就是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认为这种权利“与生俱来”,不可剥夺或不可转让,主要表现在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另一种是实在法意义上的人权,就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

社会权、参政权等等。人权也有许多的代名词,比如法国人讲“公共权利”,英国人说“臣民之权利”,美国叫做“公民权利”等等。一般认为,人权就是指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和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联合国宣言》第2条写到:“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地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英国人权学者M?Granston认为,“人权可定义为普遍的道德权利:有些权利是非经法律程序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些权利是每个人简单的因为其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人权的描述是“人权,或称作人的基本权利、自由,要求维护或有时要求阐明哪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的授予或取消。” 国内有学者将人权分为三种,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并对这三者的关系做了细致和详尽的考察。也有人认为“人权实际上就是公民权”或者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人权的概念之所以会如此不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其本质和外延的理解不同。我认为人权这个概念至少具有以下性质: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从人权保障的视角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摘要:为顺应我国政府履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义务和推进人权保障进程的要求,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问题,明确提出了应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来修改刑事诉讼法。指出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无法充分获得律师帮助权、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充分行使、缺乏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诸多不足,参照部分国家有关强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措施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提出了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人权理论与观念更新和法律与政策的变革方面,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作出了巨大努力。我国正在积极为批准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做准备,努力使国内法律制度(尤其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符合该公约的各项要求。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导致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尽合理,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现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不足以对抗司法机关潜在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着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提出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对策,但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要依赖于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2005年媒体披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让人们再一次

感受到通过立法修改来遏制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这一弊病的迫切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列入立法规划,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并提出了许多具体意见和建议。笔者认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宪章,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都应该享有的权利”[1]。法律是保障人权最普遍、最基本、最有效的形式和手段。人权规范几乎渗透在一切法律部门中,并且成为各部门法应当体现的基本价值。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的范畴之一,其调整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诉讼中公民与国家、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一是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 ,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三是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2]。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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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广播电视大学10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姓名:张鑫 学号: 1012001203131 分校:西青电大 专业:法学 指导老师:黎鹏昊 时间: 2012年4月21日

目录 内容摘要 (4) 正文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5)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5) (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心及其法理基础 (6)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意义 (8) 二、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9) 四、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①,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 ① 于广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理论观察,2006(1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2)

浅谈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澳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日益繁华的当今社会,经济在进步,科学技术在发展,刑事诉讼文明、刑事诉讼民主更是不可或缺的话题,社会对人权利益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这是实现诉讼民主文明的基点,也是刑事诉讼本应具有的品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我国一直以来对人权保障缺少必要的注重,这种忽视必将带来缺乏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我们要辩证地吸收外来文化,培育现代权利文化,做到全方位多层次的提升,才能铸就中国现代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理念,本文将简单的讨论中国内陆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和刑法中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以及不足点,以供相互弥补与促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内涵和追溯 人权是一个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就是人在现实生活中及其所生活的国家、社会关系中充分享受及保障自己权益的权利。实质上即是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道德等正确的形式满足其所应有和实有的社会地位、需要和利益。人权保障经历了如下三大发展时期:第一时期,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先驱但丁最早提出“人权”一词,其在《论世界帝国》中指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经过几代人的

探索、研究,逐渐形成比较系统的,以反对封建专制,主张资本主义的自由和平为核心的人权理论1。18世纪后期,社会矛盾的激化,人权理论也进一步发育成熟和系统化,并被提升为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政治纲领2。它前后经历了长达五、六百年的历史,核心内容是强调“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实质是废除殖民统治和封建制度,建立资本主义的社会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进步3。 第二时期,从十九世纪开始,世界反对资本主义的斗争延续,形成了以消灭剥削,实现新的社会自由和平为核心内容的新的人权观,即社会主义人权观。1917年十月革命,其思想基础是马列主义的人权观,目标是推翻沙皇反动统治,消灭剥削,建立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其不仅批判地继承了前者的积极成果,而且超越并向前发展了人权的理论和实践,是先进的人权类型4。 第三个时期,20世纪,人权运动从欧美扩展到世界各国,逐步国际化与多元化,人权观念传播的同时也推动了人权的法治化进程。大多国家的宪法都写有关于人权的条款。以《联合国宪章》为中心,形成了宪章人权保护体系。许多地区性的人权保护法律规范产生。 二、我国人权保障在刑诉中的发展 (一)关于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犯罪嫌疑人对于对其质证的罪责予以承认的事实。在这1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6. 2王家福.中国人权百科全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赵世义.关于人权问题的几点思考[J].法学评论.1991.(5).

人生感悟之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人权的司法保障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特别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保障人权方面处于特殊的地位。尤其是在非法证据排除、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逮捕必要性审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等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凸显出增强 人权司法保障的立法宗旨,并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但在司法实 践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关键词:人权司法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 自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 宣言》,最早宣示人权及人权原则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其间 人类两次遭遇世界大战的浩劫。时至今日,人权已成为国际社会普 遍关注的重要课题,甚至“可以算得上一个流行的词汇”。[1]人权是每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我国宪法中都有 明确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权事 业取得了巨大成就。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写入了 宪法。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总则,这不仅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大 成就,也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里程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 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其中在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特别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人权的司法保障主要是指,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包括受 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贯彻党的执政为民宗旨的必然要求;加强 人权司法保障是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必 须要推进司法改革,更好更加积极地发挥司法机关保障人权的作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是我们党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 要求,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也是指导司法改革的一个根 本标准。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论人权保障的刑法保护 摘要人权,就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近代刑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人权的保障有密切的联系,本文从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刑法对人权保障的保护。 关键词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罪刑法定犯罪成立要件 作者简介:陈林跃,法学硕士,南昌大学人民武装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诉讼法学等。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019-02 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体系中,刑法由于其保护利益的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对违法制裁的特殊严厉性,因而对人权的全面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人权保障是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本文试就刑法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成立要件等几个问题进行浅要分析,谈一下人权的刑法保障。 一、刑法的价值取向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部门,不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有力武器,而且是社会价值观念的鲜明载体,体现着社会的价值取向。 国家的触角无处不在,社会的一切也就是国家的一切,社会生活的高度政治化,个人完全淹没在国家的政治之中,无任何权利可言,法律也完全是为政治国家而服务。这时,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往往采用严峻刑法,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中国封建社会的“十恶”重罪也完全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和基本伦理关系,国家的集权观念十分发达,个人利益和价值变得无足轻重,整个社会的法律也就表现为刑法或刑法化的法律。 生产力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而市场经济有自己的发展规律,它追求“平等”、“公平”、“自由交换”,它重视个人的利益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65698189.html, 新刑诉法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作者:张米兰 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07期 摘要 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总则明文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财产、诉讼等权利的保障,是刑事司法制度对宪法及人权保障条约的重要呼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等制度为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本文旨在讨论新诉讼法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人权保障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刑讯逼供一直长期存在,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刑讯逼供,甚至对刑讯逼供的司法工作人员科以刑责,但仍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不仅有沉默权制度缺失等制度层面的原因,还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例如“有罪推定”的传统断案意识。新刑诉法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录音录像制度等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保障被告人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7项规定:“不得强迫被告自供或认罪。”这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之后据此确立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著名的“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s)。该权利的确定源自于美国亚利桑那州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其与同期的几例案件一起确立了影响美国司法制度深远的沉默权制度,而今年恰好是“米兰达权利”诞生的第五十周年。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具有明显的作用。 遗憾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沉默权制度,但是新刑诉法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则。新刑诉法第50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该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另一方面也是为实现与国际公约对接,即上文所提到的公约。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同时也是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所公认的原则之一,保障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并为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浅论刑事司法中社会公平正义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摘要】刑法作为维护国家政权、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后盾,发挥 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刑法的功能体现了刑法的核心价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法的基本功能,二者之间如何定位、孰轻孰重,究竟应当优先考虑通过 惩罚犯罪来达到社会正义还是以正当程序保障人权,目前学术界对此的探究呈 现出多元化与深入化的特点。而实际上两者之间所达到的平衡才是我国刑法价 值追求的所在,我们所应当关注研究的是在这个现代社会两者关系是如何配合的。 【关键词】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社会正义、正当程序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的强制性最明显,它是其它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 及对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限制和剥夺,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是最为严 厉的刑罚。因而惩罚犯罪彰显的是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即入罪功能),而人 权保障则是体现了刑法的另一重要功能——人权保障功能(即出罪功能)。二 者对刑法价值功能的体现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甚至是悖论。有学者认为刑 法既具有法益保护功能,同时也具有人权保障功能,二者并重。学生认为考虑 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并无太多价值,二者之间并无优劣之分,但鉴于国家权力的 强大,我国目前应当更注重其人权保障功能。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刑法的惩罚功能,即制裁功能,是指通过刑罚对犯罪人的权益施加法定范 围内的限制或剥夺,具有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犯罪侵害的作用。由于刑法的制定是从有损于社会的行为给予制裁方面考虑,因此刑法更看 重的是要防止不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提供各种保护,使社会各种利益免遭侵害。从这一点看,刑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发挥紧密相联。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指限制国家刑罚权,使一般民众和罪犯免受刑罚权的任 意发动而引起的灾难的机能。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指出:“自从刑法存在、国 家代替受害人实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 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 因此刑法在设置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这就出现一种悖论:刑 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正如德国法学家李 斯特曾经指出,“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法律 应是理性且公正的,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在强化保护 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决不可置一般公民个人或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否则法律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在任何一个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应 当尽可能协调统一,更大程度上实现刑法的功能。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 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于对方的理论根据。但要指出这里的并重 不是二者完全等价,是要针对具体情况有侧重点的并重。如果片面强调惩罚犯 罪而漠视人权保障,必然会导致政府权力膨胀,侦查机关就会将重心放在寻求 案件“真相”,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几年来我国发生了不少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冤案,如“佘祥林案”、“孙志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试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太原市警官职业学院(培训民警) 2014年12月15日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其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范围包括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的社会成员的群体人权,其重心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人权。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存在于制度的不完善和立法、司法理念上的偏差。本文主要以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范围及其中心和法理基础为根本出发点,针对不同对象群体阐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存在的现状及不足,就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缺失的原因从机制制度、执法理念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主要论述了强化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向更加民主化、公开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保障;分析 人权是指人的权利,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就人的基本权利而言,包括人的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等权利。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它民主权利。人权问题的核心内容有二:其一是人权的范围;其二是人权的保障。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它对人的价值已为世界各国所共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主要国家权力,这些权力如果行使不当,往往损害公民的各项自由和权利,甚至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在保障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范围 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1,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的一般意义上来讲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以“人格尊严及平等”为核心的人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其中任何人在被控告时,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三点:1.从人权保障的主体来说,应包括司法机关以外的所有参加刑事诉讼的人。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判刑人、被害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人被告人、法人被害人以及证人。 2.从人权保障的客体来说,应指参加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律思考

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关于监听的法 律思考 「摘要」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的强制侦查措施,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和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监听的采用又严重了侵犯公民隐私权,因此,各国都对监听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监听,过度侵害公民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对监听缺乏明确规定,这不利于保障公民人权,应当加以改进。 「关键词」刑事侦查、犯罪、监听、刑事诉讼程序、程序法定。 监听是世界各国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高技术化、高隐密性侦查措施。监听的出现对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对监听这一现代刑事侦查措施的兴起与发展予以了充分关注,并在综合考察、分析了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监听的立法规定之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监听立法的建议。 —、界说:监听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侦查与犯罪本是共生共存的一对社会历史现象,国家设立刑

事侦查程序的最初动机就是为了打击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犯罪行为方式的每一次嬗变,都必将引致国家在刑事侦查方式上针锋相对的回应,这是刑事侦查发展的客观规律。随着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政治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变得复杂起来,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密化方向发展,给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成效,同时也在客观上迫使侦查机关转变侦查观念,着力寻求侦查方式的突破与变革。正是为了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各国刑事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也开始向高技术化、高隐密性方向发展。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各国刑事侦查机关开始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其中,监听成为各国刑事侦查机关普遍采用的一种技侦措施,它在弥补传统侦查手段的不足、打击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们指出,在毒品案犯与收受贿赂的侦查中,如果没有有效侦查方法时,必须依靠监听侦查手段。”[1] 所谓监听,指的是刑事侦查机关在未经通话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监听器听取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一种侦查措施。从技术上讲,监听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电话线路上安装监听器的电话监听(wiretapping);一种是不利用电话线、只安装监听器的电子监听(bugging)。从法律上来讲,则可以分为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和经其中一方通话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2]但是,无论监听在技术上和法律上存在何种分别,作为一项现代刑事侦查措施,

谈我国_刑事诉讼法_再修改_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刑事诉讼法研究专题 作者简介:古津贤(1963-),男,汉族,天津市人,天津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科学系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① 陈永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必须突破的理论误区》,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6卷第4期。 谈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以人权保障为视角 On The Once -More Revisi on Of China Cri m inal Pr ocedure La w 古津贤 (天津医科大学 天津 300070) 内容提要:人权保障是现代法治的价值体现和要求。本文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问题,明确提出以人权保障为主导思想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有关规定后,深刻剖析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诸多缺陷,提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价值内涵 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时,明确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涉及到社会生活诸多方面,而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尤为密切。这是因为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直接影响被追诉者的财产、人身甚至生命的剥夺与否。现代刑事诉讼是人类基于对封建社会野蛮、非理性的纠问式诉讼进行反思而建立的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刑事诉讼的许多制度,如无罪推定制度、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体现了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是人 类共同创造的优秀成果。① 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制度都既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有利于控制犯罪。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只是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并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权利,同时惩罚犯罪也是对真正的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非对一切有罪或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进行惩罚。因此,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有着基本相同的要求。 国际立法趋势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和惩治犯罪的过程中对公民权益的任何剥夺均应具备正当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建立有效的司法侵权的防范措施,切实防止司法权力的不当运用侵犯被追诉人的人权。同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权利,使其具有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能够对司法机关错误的追诉行为 有较多的机会和手段进行必要的防范。 ②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现状与缺陷(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现状1.初步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表明无罪推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确立,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突破。这意味着任何一个被追诉者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判的整个过程中,都不能作为罪犯来看待,并在诉讼程序上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享有与追诉方相对抗的多项权利,这项规定显然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精神。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加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辩护。”第36条第1款还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96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还可以为其申请

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汪〕

从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看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人权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汪敏* 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权利规定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①它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②《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仅是“尊重”上述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缔约国一旦承认《公约》,必须有国内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而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并且,《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难、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对在押人员超期羁押屡见不鲜,它们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充分保护他们的人权。我们应当以司法改革为契机,以《公约》的要求为准则,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确保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一、关于律师会见被告人的问题 (一)联合国文书及我国法律关于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的规定 审判前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其最基本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从被羁押人那里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了解被羁押人是否受到追诉机关的不当对待,并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律师在诉讼中发挥其辩护职能的基础。为了确保被羁押人与律师会见的这项权利的落实,联合国出台了不少文件对律师会见被羁押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④《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9条规定,羁押中的被告人有权与其律师秘密交谈。《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会见可在执 *汪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院长。 ①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②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③参见《公约》第4部分。 ④《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57年7月31日,第663号决议通过。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因此,在保

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① 刑事诉讼是一种国家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确应当追求发现真实的目标,然而这目标是不可能自动显现的,而是隐藏在一系列的复杂事务背后。这就意味着在达到这一目标之前有很长的路要走,离开了刑事诉讼过程,便无发现真实目标可言。所以,“刑事诉讼是发现真理的一种方法,不是证明已被接受真理的一种方法。要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推理功能,就要牢记我们不是从答案开始而是从问题开始;只有在我们寻找未占有的答案,而且可能是最佳答案的前提下,全套诉讼机制才是可以理解的、站的住脚的。即使实体法不合理,诉讼程序仍是合乎逻辑的。这就是说,诉讼程序起到的是逻辑推理的作用,其结果并非如愿。不论最终判决如何,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为发现必要的答案提供了最佳的工具。” 什么是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合乎逻辑的诉讼程序必然要求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审判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均衡。在中世纪的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过分强大,辩护职能则相当微弱甚至不存在,只能导致诉讼手段的残暴和诉讼结果的不公。所以,现代刑事诉讼正是在保护人权的旗帜下,将增强辩护职能作为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别由国家权力所支持的检察机关和①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人权保障

目录 内容提要 (2) 浅议对人权的法律保护 (3) 1.人权保障的概念和特点 (3) 2.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原因 (3) 3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方式 (4) 3.1宪法 (4) 3.2法律 (4) 3.3行政法规 (5) 3.4地方性法规 (5) 3.5中国政府加入和签署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5) 4目前我国对人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不足 (5) 4.1、人权保障立法不完善 (5) 4.2、行政执法侵权比较严重 (6) 4.3、司法机关侵犯人权屡有发生 (6) 参考文献 (8)

内容提要 在当前,“人权”一词,无论是对于政治家、理论家抑或是普通的公民,都不再是一个陌生的词藻。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在我国,自一先从理论上打破人权研究的禁区后,对人权从法律上加以保障的呼声越来越高,加之国际人权运动的推进以及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和生效,都促使我国对人权的保障在立法和司法上履待完善。为了尽快使我国的人权状况得到改善,使人权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也为了改变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形象,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人权的保障逐渐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以实体法和程序法构成的基本法律为支柱,以单行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为辅助,共同构成了我国对人权进行保障的有机体。 世界上每个国家的历史政治、经济、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各国对人权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不可能有完全统一的人权观。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享有人权的主体是所有的人,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等。享有人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个的人,也包括人的结合,即群体、民族和国家等。人权的核心和关键因素是对人的行为自由和价值的确认,既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与政治权利,也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等权利。 人权不是天赋的,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人权不是抽象的,不是孤立的,而是同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其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与发展。 关键字: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护 2002年8月26日晚,在福建省龙海市打工的严跃宇、王学东、甘波、刘洲等十余名四川人商议向在此地打工的四川老乡每人收取50元保护费,以对抗在当地打工的湖南帮,随即他们就上门挨户向在出租屋的四川老乡收钱,并声称要为他们提供保护。当时有些四川人见他们人多就立即掏钱,而有些表示没钱时,严跃宇等人即上前威胁,这部分人见他们人多,不敢反抗,也被迫交钱,没钱的也马上出去借钱来交。当晚十时多收到刘某某家时,刘某某即表示小孩生病家中没钱,而且时间太晚没地方借钱,刘洲即出言威胁并出拳打刘某某的面部,甘波亦出脚踢刘某某,刘某某之妻见状害怕求情,并向一同前来收钱的王学东借了100元钱交了保护费。严跃宇等人共向十二户住户收取保护费1250元。后严跃宇等人以抢劫罪批准逮捕。 严跃宇等人在收取保护费时,如果对方不交,则以暴力相威胁,威胁无效则当场实施暴力,而且从威胁的效果看,由于他们人多势众,被害人除了交钱,别无选择,从这个角度说,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但是从以收保护费为取财的借口以及收取钱财的数量上看,似乎又与抢劫罪有所不同,但抢劫罪并不排除寻找借口和只占有少量财物的情况,而学界对敲诈勒索罪不应当场使用暴力则有此共识。故严跃宇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但这样的适用刑法定罪只是停留在很单纯的技术分析层面上,它忽视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其起点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有情节加重或者结果加重情形的(例如本案就有"入户抢劫"和"多次抢劫"两个情节加重犯)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本案严跃宇等人的行为不过是到十二户老乡家中收取每人50元的保护费,即便老乡不交,可能引起的暴力程度亦可想像不会太严重,而从他们实施的暴力的程度也确实不是很严重,何况他们所取的财物亦有限,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说是很严重的。对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的行为适用以最严厉的刑法条款定罪,固然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但这样的适用往往可能导致罚不当罪,轻罪(行为)受到重罚。也就是说,刑法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在这里已经荡然无存,有的只是所谓的"罪刑法定"。 那么,我们所谓的罪刑法定是什么呢?它和人权保护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我国刑法典第3条至第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便是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便是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本原则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也就谈不上人权。另一方面,自由、平等是为人的生存和全面发展服务的。自由、平等的目的是使人摆脱一切压迫、剥削和歧视,获得有尊严的生存和全面自由的发展。因此,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的权利。 刑法的功能可以分为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是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

人权保障下之生命权保护

人权保障下之生命权保护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如何保护生命从古至今都有不同的做法,主要有习惯、宗教、政治、法律,但其中最强有力的还是通过法律来保障生命权。再当今世界,一系列重要的公约确定了“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许多国内法更是明确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如今世界,再生命权保护方面有以下矛盾:死刑依然存在,安乐死的问题,以及对生命权的认识不够等。本文主要从生命权的概念入手,浅谈当今世界对生命权的认识以及如何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 一、生命权的概念以及存在的矛盾 生命权隶属于典型的自由权体系,是防御性的个人权利,也是要求国家不作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是首要人权。①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②因此对于生命权保护需要在人权的保障下进行。 在当今世界,漠视生命,侵害生命的现象很多。而立法也没有对生命权保护做出明文规定。这导致人们对生命权保护认识不够,再加上死刑的存在,人们传统观念的束缚,安乐死也没有得到立法的认可。这些都是生命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对生命权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本源和基础,没有生命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其他任何权利也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存在。世间最大的罪恶莫过于非法侵害或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可以说,生命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第一位的人权,是首要人权。既然生命权是首要人权,那么作为确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根本大法——宪法理应首先将生命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现行宪法只是明确了生命权的法律含义,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保护。自由权意义上的生命权在制度上表现为要求国家建立有效的警察和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包括制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建立健全有效的警察系统和司法诉讼机制。在此意义上,不仅国家不能专断地制定不合理的法律,或者适用不适当的法律程序导致个体生命的丧失和剥夺,而且如果国家允许对个人实施犯罪而免受惩罚,那么国家就违反了其所负的生命权的保护责任。亦即如果国家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国家就构成了专断,违反了生命权的尊重义务;如果一 ①郑贤君:《生命权的新概念》,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②卓泽渊:“生命权的法律保障”,载《人权》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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