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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二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二、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

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村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根本条件,合理解决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也是推进全国范围的户籍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内容。综合当前户籍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有一种依照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划分农村居民和非农村居

民的普遍趋向。如山东省政府做为试点的12个省市这一,新近出台规定,以“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类实施优抚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也将是为进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推进农村医疗保险,实施农村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做准备,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部分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自治行为的滥用,时常出现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侵害的现象。《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赋予村委会、村民小组很大的自治权,同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的问题做规定,在利益驱动的影响下,一些权利被无端侵害,引发了大量的上访和诉讼,如近年涌现的“外嫁女”、“改嫁妇”、“农嫁非”外来人员、超生子女户等的合法权益被假以村民自治的理由遭到非法侵害。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法律救济制度做出具体规定,造成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无法寻求司法和行政保护。同时由于没有相关的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或类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

三、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方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村民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宅基地建设和使用、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但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以解决当前日益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十分必要。

目前存在的几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方法主要有: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也称登记主义或户籍标准。这一标准是传统的认定标准,多在早期采用,具有易操作和好把握的特点,但可能导致富裕及城市周围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现在已很少采用。

2、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由于这一标准相对比较公平,能为多数人所接受,目前采用这一标准的比较多,但复合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将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

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实行权利义务标准。这也是目前较合理和公正的方法,但对如何判断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关系不好把握。

4、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如某自然人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则应当认定具有该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在实践中不好操作,而且会使得司法处理复杂化。

5、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定。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也较好操作与把握,但存在逻辑倒置,并排除了在村民小组长期未得到土地的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当前有关此类案件审理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一些地方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或用于指导司法活动的意见。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这里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人员。户口迁入时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接纳,和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应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山东省的地方法规,较好地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问题,但是受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限制,第四款的规定还是把其他情形的界定权交给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自治处理,而且没有救济制度和渠道。四川人常委会的答复较为具体地对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问题,但由于仅是地方人大的一个答复,而且是针对行政部门在办理具体行政事务中做的批复,无法在司法活动中普遍适用。

四、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问题的建议

统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进行界定已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由国务院通过制定《村民委员组织法实施条例》的方式将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界定做出规定,并通过最高院的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活动。我国自1998年制定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委员会组织法》,逐渐走上了农村自治的法治轨道,促进了农村社会的法治进程,但也产生许多的问题。可以考虑在修改这部法律时,就上述问题加以解决。具体在制定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界定这一问题时,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区别“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村集体和村小组)”做出定义,明确“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方面的不同权利和义务。

2、以户籍原则和地权理论为基础,结合实际和当事人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情况,将近年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来的各地在地方立法、规范性指导方面,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和经验归纳综合写进法条或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将其上升为统一的法律规范,从而根本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相关争议和纠纷,统一司法,实现公平,有效化解各方矛盾,构建和诸社会主义新农村。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出嫁女”、“改嫁妇”及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带走户籍或户口随着“出嫁女”、“改嫁妇”迁转到该村组,并已履行同等村组集体成员义务的,其应享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出嫁女嫁到城镇,但因户口为农业户口,无法迁到城镇,又在原地生活并非生活在城市,同时履行村民的权利义务,故应看作原村组村民。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并分得该处村组承包地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户籍已迁到外村组,居住生活在外村组,但在外村组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不应认为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因离婚或再婚的妇女及其子女,应享有其离婚前和改嫁前所在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或城镇居民)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2)独生女的入赘丈夫及其所生子女以及有儿有女户要求招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且其户口随上门婿而迁转到该村组的,其原所在村组成员资格丧失,应当认定其具有现所在村组成员资格;户口无法从偏远的外村组迁入,但在上门的村组生活劳动的,同时履行村民的义务,应视为上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村组成员待遇,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也应享有所在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3)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不返还(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养之名而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4)农业户口(或称农村居民)的大中专在校生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或其毕业返回原村组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愿兵之日起

丧失该资格。

(6)新出生人口的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但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的,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注意的是,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视情况而定。如该超生子女拥有依法取得了户籍,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该村委会通过行政诉讼使公安机关撤销了该户籍登记的除外。另外,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应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7)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一般不享有农村集休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

(8)农村居民(或称农业户口人员)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其服刑期间和服刑期满后,应当具有原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在外村组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有失公平。因此,如该村民能够坚持履行义务,应认定其仍享有原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如果该村民的原始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履行本村组其他村组成员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国家强制和意志以外原因除外)。若该村民户籍虽在本村组且长期在外村组从事工商业,但其在该外村组生活已满五年并能在其生活期间积极履行该外村组其他村组成员相同义务且该外村组并未拒绝其履行的,亦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10)关于“空挂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较为复杂,也颇具争议。“空挂户”或称“寄户”、“爬户口”、“外来户”。目前多数观点和司法实践都趋向于否认其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因历史或个人原因迁徙至新的村组,生活多年(十年以上)并在此地建房,生儿育女,完全融入了本地村民的生活。这种情形一般是其在原地已没有了承包地,迁入后得到村组大多数成员的认可,也在实际生活中赋予了其相同的村组成员资格,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如参加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获得了一定的承包地按普通的农业户口给以登记。这种情形不因其在入迁是有放弃权利的申明或协议而否认其实际获得的集体成员资格。

3、基于当前农村村民自治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如不采取法律上的措施对这种行为加以制约和监督,不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当然对村民自治的法律制约和监督是有条件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村民自治朝正确的方向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纠正一些错误的过激做法,维护公平公正的村民自治秩序。笔者认为,就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认定的问题,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司法救济,使得不服村民自治结果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申诉。法律应明确规定对村组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就其单独提起诉讼,也可

在相关权益争议纠纷中提出确认村组成员资格的诉求。司法活动应正确处理法律政策与村规民约的关系。重点审查村组在做的认定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认定的依据是否侵犯了当事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对于分歧较大的,要到当事人所在的村组进行调查,必要时要由法院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会议重新进行公开表决。最后法院在综合各方面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

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和新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情况,综合界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当前普遍存在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急待法律界定,以期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作者单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

化成镇白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 (讨论稿)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村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具有成员资格 1.初始取得: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2.法定取得: (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3.申请取得: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经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1)因征地农转非,仍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分配利益关系的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 (2)结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尚未在配偶方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3)离婚后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虽未在本地生活,但尚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

也未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须提供对方所在地乡镇出具的证明); (4)本地因升学、参工、参军等户口迁出人员,后返乡流转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达到一定规模,起到示范引领带动作用,在当地生产生活达到一定年限,群众讨论认可的人员; (5)按照“退一补一”原则,自愿协商取得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并作相应补偿,经群众讨论同意,并经村组核实,乡镇审核认可的; (6)其他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取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的人员,原则上自动取得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成员资格的保留 1.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 2.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成员资格的丧失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己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5.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理论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规则索引: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民一终字第24号“吴晶森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板桥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见陈英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违法生育丧失土地收益分配款》,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 3.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不因村民会议民主表决或该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 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论有无承包地,均有权参与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具有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和问题,村民委员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村民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待遇是特定的,不因出具放弃保证而被取消。

2008021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办法

起草者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何确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缺失环节,也是所有三农工作者和思考者无法回避和绕行的问题。笔者与办公室成员王思云、肖长松、杨崇志、王旋等同志经过长期大量调查研究,并结合当地实际,在国家实施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背景下起草了该文件。从制度层面提供了一条有效解决了我国农村经济历史遗留问题与未来经济社会发展有机统一,兼顾了多方面利益保护的途径。文件起草后,经过集体讨论确定,并受到党委领导及专家的肯定。现上传,以期为中国农村三农事业的发展起到一些推动的作用。 都江堰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都江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历史沿革,本办法所称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第五条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 第六条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 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后代; 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 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 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实施方案(最新)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实施方案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出台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要做到人员清晰、分类科学、程序规范、界定准确,不重登、不漏登,确保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二、界定原则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要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公开、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做到“有法依法、无法依规、无规依民”。 (一)尊重历史。就是要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尊重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形成的历史,尊重过去由于政治、经济、体制、政策等历史原因形成的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限。 (二)兼顾现实。就是要兼顾农村经济秩序和现实状况,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 (三)程序规范。就是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按照程序开展,要按照公告、登记、审核、公示、档案管理、上报备案等程序开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人员,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四)群众认可。就是必须交由村民(代表)会议充分协商,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民主决定,群众认可,而不能由少数人决定。 三、界定办法 (一)资格取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世居本村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2.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本村的; 4.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 5.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产生活保障,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 (二)资格保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 3.正在服刑的人员。 (三)资格丧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 1.死亡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XXX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XXX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章程 (2019 年 9 月日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本社集体经济发展,维护和保障全体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社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社名称: XXX**村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本社住所:重庆市黔江区 XXX**村*** 组*** 号邮政 编码: 409XX 第三条本社是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以行政村区域为范围,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 分配等职能,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体职责为: (一)保护和管理农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含林地、园地、四荒地)和水面资源; (二)运营管理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性资产,组织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 (三)提供社员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财务会计、民主理财、收益分配和产权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本社在 XXX党委和 ** 村党组织领导下,在法律法规和 政策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并接受 XXX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成员 第六条成员资格界定遵循“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 第七条成员登记基准日XXXX年 XX月 XX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自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本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住居民; 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 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 ( 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 划生育的人员 ); 3.基于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 4.本村村民依法办理子女收养手续且其所收养子女户口已迁入 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5.刑满释放后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 第八条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 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 2.解放军、武警部队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摘要]因多方面原因,司法实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一,文章从实际案件出发,从司法实践角度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认为宜以“一般规定”加“特殊情形”的模式在立法层面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 建立客观、统一、可行的判断标准,是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关键,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化解相关矛盾的现实要求,也是维护司法统一、体现法律尊严与权威的需要。本文从一则发生在广东省的案例出发,对判断标准作出分析。 一、案例简介 原告李光于村里实施家庭联产承包前入赘到城北公社城北大队定居、落户;1990年左右,李光一家回到被告东塘经济合作社、由其侄子提供宅基地一处由其建房居住。1997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对土地进行了分配,李光一家不在发包对象之列。后李光经由其侄子从其他村民处流转到0.5亩土地。2008年东塘经济合作社土地整体被征收。东塘经济合作社以李光不属于本经济合作社成员未向李光一家发放征收补偿款,但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资助。前述0.5亩的青苗补偿款已由李光侄子领取。 原告李光等一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东塘经济合作社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东塘经济合作社辩称,李光不属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在册村民,故自实行家庭承包制后一直未取得承包权,不应享受村民待遇。 另查:李光在入赘后已在当地办理了户口,2000年左右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所在地也办理了户口(户口簿注明是“无迁移久居”),其属于双重户籍;2008年在本市户口清理时,李光选择保留了位于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户口;在农业税废除之前,集体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的村民名单中没有李光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光是否具有东塘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李光在东塘经济合作社有户口且在此长期居住,在当地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所以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应属于该经济合作社的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问题解答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问题解答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纽带,承担土地承包、资源开发、资本积累、资产增值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服务的基层经济性组织,依法代表集体成员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享有独立经济活动自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是稳定完善农村经营体制 的需要,是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成员身份的界定,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 资产的产权关系,有利于拓宽农民财产权实现渠道,有利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切实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工作范围是什么? 本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范围限定在我区的以村民委员会建制的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按照“试点先行逐步推开”原则,全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工作先由我区三 个改革试点村先行开展,探索总结经验和做法,然后在全区范围内所辖自然行政村逐步推开。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尊重历史,兼顾现实。集体资产是各个历史阶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劳动成果的积累,要统 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贡献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同历史阶段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贡献。 2.保障权利,权责对等。履行义务是享受权利的前提,成员享有的权利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 承担的义务相当。 3.坚守底线,公平公正。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坚守法律底线,既要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又要 保障少数人的利益,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4.民主协商,群众认可。群众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化情况最了解,也最有发言权。在政策 范围内应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决定权交给群众,由群众充分协商、民主决定,做 到群众满意和认可。 5.稳步推进,程序规范。各镇(街道)及各村要严格按照成立机构、宣传发动、调查摸底、 划定类别、制定办法、成员登记、公示确认、归档备案等环节逐步推进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界 定工作,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6.身份唯一,静态管理。成员身份界定坚持唯一性原则,成员资格一人只能在一处确认,做 到成员身份不重复、不遗漏、不错登,防止“两头占”和“两头空”。成员身份实行静态化(固 定不变)管理,提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 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方案(办法)如何制定? 成员身份界定的方案(办法),由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各自实际,经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 农户集体协商形成草案,然后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后生效。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月银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笔者拟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明确成员资格的时间认定、规范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概念 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

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判之困顿 (一)立案受理问题 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村民、其他公民或经济组织,另一方为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并没有国家行政机关参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且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经营权或金钱收益应属民事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有权确定该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一般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服村民会议决定而引发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其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如何能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人民法院审理集体财产所有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甚至某些合同纠纷案件,关键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具备的能力,也就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该组织部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我国现行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性质及其认定等问题,欠缺系统、可操作的规,为法院裁判相关案件能够提供依照的规则更少。本文整理、提炼自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公开出版物及司法文件,力图厘清相关纠纷裁判规则,谬误之处,敬请斧正。 1.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 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认定,并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性要件,慎重、从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的丧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2.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有依据证明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别对待。超生子女的户口已落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中有关对其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实行差别对待的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落实《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思考 (本文刊登于《中国国土资源报》2005年4月7日第8版) □陈建明王建忠陈忠浩谢峰 编者按:近年来,一些地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混乱,导致出现征地补偿款等集体土地利益分配不公的现象。《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从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健全征地程序、加强对征地实施过程监管等几个方面来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对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操作中也遇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元及其成员身份界定等一些基础性问题。2005年 1月 20日,《法制周刊》刊登朱克非先生《当“自治权”遇到“财产权”时》一文,对有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资格作了探讨。江苏省海门市国土资源局的同志看了以后对此感触较深,该局征地问题研究工作课题组对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进行了专题调查研究,现将他们形成的文章刊登如下。 ■目前,村民小组多数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因此,建议设立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权利代表人,代表人可以通过村民代表组织程序产生,可以由村民代表担任,具有法人代表的性质和作用。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严格加以区分,可以尝试通过制定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相关法律,形成全面权利人、有限权利人、居住权利人为主的三类人员管理模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现形式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就集体土地所有权而言,目前主要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还有少量的村农民集体所有权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权三种表现形态。 我国的城乡体制二元结构、身份(农与非农户口)二元模式、土地所有权(国有与集体土地)二元制度均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而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系密不可分。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劳动力从土地中分离出来向城镇转移,上述二元现状逐渐被打破,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界定比较复杂,

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村民成员资格及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的法律适用 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13亿人口现在还有近8亿生活在农村。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的大局,历来是党和国家重中之重的工作。农村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薄弱环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过程的加快,因村民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引发的纠纷经常发生,相关人员经常上访,严重影响了农村的和谐稳定。村民成员资格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问题,法律和政策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认识不一,做法不一,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果。笔者拟结合实践对此类纠纷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探讨,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所裨益。 2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原则及标准 征地补偿费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较多,其中最主要的是参和分配的主体资格问题,即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的问题。如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能不能参和分配。这类纠纷发生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户又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征收是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实际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征收了。村集体认为既然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分给谁、分多少就由集体决定。而农户则认为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有权分到土地补偿费。另外,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集体成员权问题。集体成员权的含义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村社内部的所有成员平等地享有属于村社集体所有土地及其他财产的权利。农户(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就是其享有集体成员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可以说,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成员权中最重要、最集中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就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实际上是村民资格问题。法律和政策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各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村民资格的标准不一,通常有三种标准。一种是以户口为依据,有本村常住户口的就是本村村民,就可享受村民的种种待遇;一种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确定村民资格,即以户口为基础,再加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活和生产。受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出嫁女往往被剥夺了村民资格。一种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的标准,即必须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标准,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村民资格问题不能得到很好解决,往往导致人口因利益驱动向富裕的集体经济组织迁移,导致富裕地区的人口畸形膨胀,人地关系,人资关系更加紧张,对真正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导致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于维系的物资保障。只有集体成员,才可以享受集体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这一功能,对这一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对村民身份和资格有一个较为准确的把握。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比较科学合理,可以作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原则。另外,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精髓。确认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要把握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则,不要让任何一个村民居无定所,食不果腹,生活无依托。其次还要兼顾公平原则,不能让任何一个村民享受双重的生活保障,获得双重的福利。 3 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从一例征地补偿款 时间:2010-06-12 10:41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点击:次 相关文章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从一例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谈起 发布时间:2006.10.23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发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基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

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界定实施方案(最新)

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界定实施方案 为探索农村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创新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机制,保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X〕37号)、《中共X省委办公厅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省农牧区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X办发〔X〕25号)、《中共X市委办公厅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X办发〔X〕39号)精神,结合《中共X县委办公室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X办发〔X〕4号)要求,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界定工作,为此制定本方案。 一、界定原则 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性质特征、基本功能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条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具体对象进行界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3.村民自治、群众认可原则。成员身份界定必须交由村民大会或2/3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充分协商、民主决定,不能由少数人决定; 4.调动成员生产积极性和组织职能发挥原则;

5.尊重历史、化解矛盾的原则; 6.程序规范的原则; 7.生不增,死不减的静态管理模式原则。以登记基准日为界,基准日之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随家庭成员出生或死亡发生变动 而变动,土地和山林承包经营权、宅基地的使用权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可以按照土地承包法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二、界定程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组织。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查、登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界定工作。成员身份界定工作要按照程序开展,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人员,做到流程严格、标准一致、民主公开、合法规范。 (二)发布公告。由村产权改革工作小组发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公告,明确登记对象、登记基准日(X年3月31日,该基准日时间为指导性时间)、登记时间、登记方式等内容。 (三)摸底登记。填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摸底登记表,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户籍变动情况(迁入迁出时间及原因)、类型等内容。 (四)方案制定。根据摸底登记情况,针对不同类型人员,召开村委扩大会议研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初步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形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办法,报乡镇(产权制度改革办)审核后实施。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 产生背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对每个农村居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词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出现,并在法释〔2005〕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得到诠释。 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生活在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

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实际应分类考虑,主要应落实到《物权法》上,考查其对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可分成两类成员:一是普通成员,拥有完全的权利义务;二是特殊成员,拥有部分的义务和权利。 确定办法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 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 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 第四条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 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二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要从而根本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相关争议和纠纷,统一司

法,实现公平,有效化解各方矛盾,构建和诸社会主义新农村。具体在制定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界定这一问题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出嫁女”、“改嫁妇”及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其在嫁出之后并未带走户籍或户口随着“出嫁女”、“改嫁妇”迁转到该村组,并已履行同等村组集体成员义务的,其应享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出嫁女嫁到城镇,但因户口为农业户口,无法迁到城镇,又在原地生活并非生活在城市,同时履行村民的权利义务,故应看作原村组村民。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并分得该处村组承包地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户籍已迁到外村组,居住生活在外村组,但在外村组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不应认为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因离婚或再婚的妇女及其子女,应享有其离婚前和改嫁前所在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或城镇居民)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案例分析:如何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案例分析:如何判断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裁判要旨 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常住户口,而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 案情 林xx的祖辈在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石头村居住。1999年8月,经石头村村委会同意,林xx、彭yy一家二口从遂溪县下山仔村迁入石头村,户籍登记为石头村的常住农业户口,下山仔村因此已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林xx、彭yy一直在石头村生产和生活,但石头村至今没有给他们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生活补贴,他们也没有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待遇。 2000年至2004年,石头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用,有关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石头村村委会。上世纪90年代以来,石头村对村里的土地没有采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而是采用竞标的方式将土地发包或租赁给少数村民或他人生产经营,然后将有关征地补偿费、土地的租金和村里的其他经营收益积累起来,以每月发放生活补贴的形式分配给其认为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石头村还有土地补偿款和其他收益款未发放完毕。 2005年12月18日,石头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从外地迁入石头村的居民工资福利问题的决议》规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1982年12月31日前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参加过集体生产劳动,经过开荒垦地、分地耕地阶段,可与世居村民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没有经过以上劳动开垦过程,不得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林xx、彭yy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石头村村委会给他们补发2004年8月至案终时止的土地补偿费,并继续支付给他们分配土地补偿费。他们向法院提供了石头村村委会于2005年12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从1989年至今,每月发给每位村民的工资人民币370元(即生活补贴)都是从我村历来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中分配发放。石头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裁判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林xx、彭yy具有石头村的户籍,并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已长时间居住在石头村,系该村村民,享有与石头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林xx、彭yy请求2006年5月20日以后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石头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林xx、彭yy依法应享有每人每月370元的工资(即生活补贴)待遇,纯属侵权行为。故林xx、彭yy请求补发2004年8月至2006年5月19日止的工资1.3万元,未超过该村规定发放的数额,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头村村委会应当从2004年8月起补发给林xx、彭yy每人每月工资370元,至2006年5月19日止共计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林xx、彭yy其他诉讼请求。 石头村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xx、彭yy是否具有石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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