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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第二章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与责任风险防范

第一节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一、我国国际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

根据1998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细则(试行)》第2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类是指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货代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其所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有着巨大的差异。

二、货代法律地位的识别标准

实践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方面来综合考量:

(一)货代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名义

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民法》中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货代在办理国际货运业务时使用的名义不同,会对其法律地位的认定造成影响。(1)货代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委托以代理人身份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被代理人)(代理人)

当货代以委托人(客户)的名义开展业务时,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只能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货代作为代理人,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严格依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交易活动。

不可出现越权代理的现象;也不能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想当然地安排与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服务。

2、当委托人的指示与货运代理实践不一致时,一定要得到委托人的明确的、书面的指示。

3、不能进行双方代理。只能代理一个当事人。

案例:

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上海到香港的出口运输,货运代理公司未经授权签发了某提单抬头人的提单。同时又以提单抬头人的名义委托某船公司实际承运。该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自上海到南美某港口的提单。这样该货主虽手持提单却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后上诉至法院,问:法院会做何裁决?

(2)货代以名义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有可能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货代可能是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约当事人,要依情况判定:

1、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运输合同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在此,还须进一步考虑这里根据货代在与第三人交易时是否披露自己作为受托人的身份,又可以分为:

①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表明其代理人身份。

这时只要货代公开了自己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否披露委托人是谁,均可以构成代理关系,其法律地位仍是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法律条文阅读】

《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

外。

②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运,但不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

【法律条文阅读】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条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委托人的介入权的行使应以第三人的承认为条件。例如,在货运代理实践中,当实际承运人不能按时派船装货,货主可以取代货运代理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履行原由货运代理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签定的合同,但应当取得实际承运人的承认。对于第三人的选择权,实际上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二者只能选其一。例如,当货主不能如约支付运费,则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货主或者货运代理要求支付运费。当第三人选择货主时,则货运代理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2、托运人与货代订立的是运输合同。

(纸运输合同)(实际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A 运输合同B

托运人———→国际货代———→第三人

(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此时,货代是这两个“背对背”合同中的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首先要确定争议存在于哪一个合同中,再确定货代的角色与责任。

(二)货运代理是否签发了自己的全程运输单证。货代如果签发了自己的提单,会被认为是当事人;

(三)在收取报酬方面,是收佣金还是赚取运费差价?

如果货运代理报自己的运价而不向客户说明其费用的使用情况,那么货运代理通常应当承担契约承运人的责任,即将被认定为当事人;(四)货运代理与客户以前的交易情况。

这往往成为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货运代理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的重要考虑因素。实践中,有些客户与货运代理有着长时间的合作关系,如果货运代理一直是当事人的身份,那么当某一次交易中处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时,出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法院往往会倾向于认定其是当事人。这时,货运代理就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反之亦然。

(五)依据货代实施行为的标准。

传统意义上货代的义务只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忠实和合理谨慎的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自身并不参与运输。货代一旦参与到货运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的当事人。

总结来说,货代从事仓储、包装业务;或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包括车辆、集装箱)运送货物;或是对不同货主的货物的拼箱、集运,都可能造成将货代认定为承运人的结果,承担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及延迟交货的责任,而不论提单上的规定如何。

总之,货代法律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往往会把合同约定、提单签发和货代具体业务活动内容视为实质性认定标准,而将其他因素定性为辅助因素,予以考虑,以确定货代的法律地位

案例思考

案例1:

2003年9月20日,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分别与日本KI FRESH ACCESS INC. (以下简称日本KI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I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

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上海振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I公司。此后,振兴公司又与上海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荣海运)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立荣海运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振兴公司向立荣海运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KI 公司提货发现货损,于是请求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对货物作了检验,原来是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使箱内温度升高,导致了货损。之后,KI公司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I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出具了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要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损失。振兴公司以货损发生在立荣海运控制货物的期间内,且自己只是替上海高榕食品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办理运输事宜为由,要求判令立荣海运承担赔偿责任。立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与日本KI公司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为由,要求驳回日本KI公司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将会做何裁决?

案例2:

2004年11月18日,华映公司FOB条件向特灵台湾公司进口3套冷水机组,买方华映公司向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一切险。同年12月27日,东方海外货拒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从美国西雅图港以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运输了装载于三个集装箱的冷水机组经上海到吴江;并签发了提单。

货到上海后,东方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苏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苏州公司”)以传真形式约定,由东方公司支付陆路直通运费、短驳运费和开道车费用等共计9 415元,将提单下的货物交由中外运苏州公司陆路运输至目的地吴江。

事实上,中外运苏州公司并没有亲自运输,而由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实际运输,中外运苏州公司向吴淞公司

汇付了8 900元运费。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华映公司发现两个集装箱破损,货物严重损坏,便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人保吴江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东方公司进行追偿。东方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向保险公司作出11万美元的赔偿。之后,东方公司根据货物在上海港卸船时的理货单记载“集装箱和货物完好”,以及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出场联和进场联)对比显示的“集装箱出堆场完好,运达目的地破损”,认为中外运苏州公司在陆路运输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支付其偿付给保险公司的11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但中外运苏州公司辩称自己只是东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东方公司应直接向吴淞公司索赔,自己不承担责任。问:东方公司究竟应向谁索赔?

第二节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一、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

(一)国际范围内国际货运代理责任的承担情况目前,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要求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大不相同。按其责任范围的大小,原则上可分为三种情况:

(1)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

(2)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不仅对其自己的错误和疏忽负责,还应使货物完好地抵达目的地,这

就意味着他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责任;

(3)国际货运代理的责任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所选择的运输工具等。

FIATA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仅对属于其本身或其雇员所造成的过失负责。如其在选择第三人时已克尽职责,则对于该第三人的行为或疏忽不负责任。如能证明他未做到克尽职责,其责任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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