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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秩序保留

论公共秩序保留
论公共秩序保留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摘要: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本文主要从三部分阐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首先阐述了公共秩序的起源、含义和其作用,其次介绍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国际私法的关系,最后从中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角度出发,阐述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表现和尚存在的不足以及完善意见。

关键字: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完善

一、公共秩序的概述

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共秩序保留,英美法国家称之为“公共政策”,大陆法国家称之为“排除条款”或“保留条款”或称“公共秩序”。它是指国际私法中,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将与本国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简单地说就是运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我国学者在讨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在依法院国或国际私法公约中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外国实体法作准据法时,同其适用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排除其适用。(2)法院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如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或执行。(4)按内国冲突规范适用的外国法,如其适用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从广义上来讲,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包括上述四项内容,但第三种情况大多只在讨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附带涉及,并不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重点,将其放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中加以讨论更为妥当。

由于公共秩序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问题,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得到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国际条约最广泛认可的制度之一。该项制度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拒绝适用外国法的作用,即否定适用外国法的作用;二、由于涉及到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法律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而根本不考虑援引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总之,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是限制外国法适用的一种制度。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国际私法是应国际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也在随着国际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发展。它为适应现代国际社会关系新走向而在基本精神上呈现了转换的态势。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基本精神的变革中,其作用并未见丝毫减弱,而是正受到整个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影响,处于自

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之中。

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就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城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则适用外国法,而公共秩序则是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显然是矛盾的。回顾国际私法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国际私法的发展正是在以适用外国法为一端,以排除或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为另一端的矛盾天平上运行的。借用国际贸易术语来讲,国际私法是随着“法律准入”(适用外国法)和“法律准入壁垒”(公共秩序制度等)这一矛盾的彼长此消而不断向前迈进的。现代国际社会中,个人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不仅要考虑国家利益还要兼顾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是所谓的国际社会本位观念,而这一观念的导入是国际公共秩序建立的基础。由此,在矛盾的发展中,一种新型的"国际公共秩序"应运而生了。国际公共秩序是国内民商事领域公共秩序的自然延伸,它直接源于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和利益,为的是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公共秩序 "的诞生则标志着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将现代意义上的公共秩序区别于传统公共秩序符合当今世界发展的需要,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精神。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相互吸引、相互渗透,从而出现法律趋同化的现象。由此,各国民商法中无法互容的东西将会逐渐减少,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也就越来越小,这也标志着这一制度越来越完善。所以说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随着国际私法本身日益"国际法"化,各国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在国际范围内对公共秩序的标准、内容、范围作出统一的规定,使国际私法

上的公共秩序通过升华变为国际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

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必然会走向国际化。这是一个渐近的过程,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一)我国公共秩序制度立法表现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首先反映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立法中。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5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法律。”这两个条文通过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该法第9条第1款同时还强调指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150条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予以了规定。该条指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在国际民事程序方面,我国1982年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款和第204条分在司法协助及外国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条款。1991年4月9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该法取代了1982年的民诉法)基本上继承了上述两个条款。新民诉法第262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法第268条同时指出:“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贯持肯定态度的,而且也已有了较为完备的立法。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不足

尽管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的趋势。当今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我国的法律对运用公共秩序保留缺乏必要的限制,这与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趋势不符。

2、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做出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我国的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可以排除适用外国法,但是,我国的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均未对外国法被排除后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综观世界名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规定。一般来说,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规定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另一种是可以法院地法。由于立法存在“盲点”,因而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3、在司法实践方面,由于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弹性条款并且具有较大的伸缩性,因而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的素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法官可能会滥用自由裁量权,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从而损害我国法院的形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制订有关公共秩序保留运用的程序法。这不仅不利于司法操作,而且会影响法院的国际形象。

4、立法用词简单、模糊并且内涵不一致。我国立法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达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与世界其他各国的实践比较来看,这种规定对于简单和含糊。此外,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不同的立法中,常常不一致。这种立法势必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司法实践的运用。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完善建议

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进行: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借助制订民法典的机会,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一章来规定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则。在国际私法规则这一章中,我们可以专门规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这们在需要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可以直接援引基本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从而避免立法的重复。但是,制订该制度时,我们必须遵循以下规则:首先,我们必须保证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统一协调;其次,避免立法语言的简单、模糊和内涵不一致;再次,保证立法内容的完整性,避免立法上的“真空”;最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当与世界其他各国逐步缩小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相一致。在具体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公共秩序保留能否作为拒绝外国“公法”效力的依据。从一般意义上说,不应以公共秩序为由否定依外国法产生的权利,各国对此适用于“私法”关系方面,基本没有什么分歧,但在“公法”关系方面,一些西方国家的法院却经常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来拒绝其他国家的国有化法令的效力,这完全是滥用公共秩序和不尊重他国主权的行为。2、公共秩序保留可否排除未被承认国家的法律。一种观点认为,处理涉外民事关系

时应使外交行政权与立法权、司法权保持一致。当冲突规则指向一个未被法院国承认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时,应当像拒绝承认该国家和政府一样,可以借公共秩序条款排除适用该国的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旨在求得涉外民事关系的妥善解决,不应当采用公共秩序条款排除适用未被承认国家和法律,以利于对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3、公共秩序保留是否可以排除是否可以排除适用条约中的冲突规则。在以往实践中,对国际条约中的冲突规定,除条约成员国在签约或参加该条约时,对该条约中的冲突规则声明保留外,当条约生效之后,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限制其效力。4、依公共秩序条款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可否代之适用法院地国的内法。一般认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根据保留条款拒绝适用外国法的,应代之以适用法院地法。目前,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法规采用这种规定。由于一律以法院地国法代之,会助长法官从属地优越和方便出发而滥用该制度。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不能一律以法院地法替代,因为这并不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李健男、吕国民著《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17-21页。

[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3]宋立红.李鹏.《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内蒙吉电大学刊》2002年第2期

[4]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

[5] 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论文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冲突法律控制 论文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当本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是怎么规定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三、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模式 由于公共秩序具有肯定和否定两方面的作用,各国规定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方式可分为三种: 1、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规定方式只指出内国某些法律具有绝对强制性,即必须直接适用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 2、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这种规定方式是在国际私法中明确指出外国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内国公共秩序,如有违背,即不得适用, 3、合并限制立法的方式。就是在同一法典中采取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两种立法方式。 四、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 公共秩序保留只是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一种例外,它的适用范围应该是非常有限的,而

秩序维护员证管理制度

嘉盛物业秩序维护员培训及证件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公安机关贯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根据长沙市内保支队相关要求,为落实公司秩序维护员持证上岗,我司组织在岗(未取得保安员证)秩序维护人员培训办理保安员证。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全体秩序维护员。 第二章分则 第三条:参加秩序维护员技能培训的条件 1、嘉盛物业秩序维护员岗位(或是和秩序维护员相关岗位)的员工。 2、入职两月以上,符合转正条件且已转正的员工。 3、男年龄在50岁以下;女在45岁以下。 4、具有初中以上文化。 5、思想先进,无犯罪记录,政审合格。 6、热爱秩序维护员岗位工作,想在本岗位长期发展。 7、能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在职期间无违章或违纪记录。 8、认可公司企业文化。 9、其它规定条件。 第四条:培训费用

1、员工参加培训所产生费用由公司垫付,费用成本归员工所在客服中心。 2、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考务费300元(是农村户口,且参加“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培训并取得“保安员从业职业资格证”的,培训教务费补贴20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40元。合计约为460元(260元)。 3、培训考务费用标准,参照长沙市内保支队相关文件。 4、员工在参加培训或是考核期间按正常出勤计算,如在休息时间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再另外计算加班。 5、培训、考务费用由公司指定负责人统一到内保支队支付,其它费用由员工所在客服中心支付。 第五条:证件管理 1、所有证件由公司统一管理。(证件包括:保安员培训结业证、保安员证、及农村户口员工的职业职资格证。) 2、客服中心可留存所有证件的扫描件。如客服中心需用证件原件,可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借取。 3、员工离职后可以领取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保安员证、结业证等。但必须全额缴纳产生的所有费用。(费用包括培训、考务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约为460元)(取得“保安员从业职业资格证”培训教务补贴的缴纳费用为260元)。考证后在公司工作满两年的(按发证日期计算,如保安员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则满两年为2014年12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的运用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下,以排除外国法适用,保护本国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何更加合理地适用便成为了值得探讨的问题。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一贯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较完备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但也应该看到,与当今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应当尽快对其进行完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法律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一项古老的制度,在外国法的适用和排除问题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具有维护法院地国立法管辖权的"安全阀"作用;另一方面,对该制度的过度适用会使法律选择的过程变得愈发的不稳定。所以,针对我国的特殊国情,如何合理地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成为国际私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共同面对的课题。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 公共秩序保留在英美法中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或者依法应该提供司法协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协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1] 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一般归结为: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或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管辖的承认,会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就不适用这种本可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或诉讼法,也不承认该外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外国司法判决或外国法院的管辖权。[2] 二、我国立法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肯定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1986年《民法通则》的第8章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对公共秩序保留所作的规定。可见,《民法通则》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较之其他国家的同类法律条文,《民法通则》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对象不仅是依照我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而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外国法律,并且还包括那些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国际惯例。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独特之处。 (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2010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条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见,该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也没有使用"公共秩序"这样的措辞。此外,这一条款在立法方式上采取的是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并在立法标准上采取的是客观说标准中的结果说标准,且在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采取代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做法。[3] 三、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及其改进建议 (一)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 1.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存在问题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排除的对象不仅包括外国法,还包括国际惯例。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6条、《航空法》第190条和《民法通则》第150条,说明如果适用国际惯例与我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则予以排除适用。这种规定并不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而失效。这种规定也是我国所特有的,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公共

秩序维护部管理规章制度

秩序维护部管理制度 一、行为规范 1、值班期间严禁喝酒,吸烟、吃零食;禁止嬉笑、打闹、会客、看书报、听广播、摆弄手机、做与工作、值勤无关的事情。 2、爱护各种警械器具装备,不得丢失、损坏、私自转借或随意携带外出。 3、禁止利用工作之便对客户、访客、外来人员进行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谋取私人利益。 4、禁止在所辖物业范围内打麻将、娱乐或进行相关赌博或变相赌博。 5、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行为规范》、《秩序维护员仪容仪表规定》,精神饱满、文明值勤。 6、禁止留长发、蓄胡须、留大鬓角、长指甲。头发标准为前不遮眉、侧不及耳、后不触领,帽檐下头发不得超过1.5厘米,违者扣除5分/次。 7、值勤期间不准吸烟、吃零食、勾肩搭背、无急事不准边走边打电话,违者扣5分/次。 8、值班期间不准吹口哨、听收(录)机、MP3系列、摆弄手机、看书报、乱在值勤记录本上写、画违者扣10分/次。 9、不得随地吐痰、乱丢杂物、值班室应保持清洁、物品摆放整齐,违者扣除5分/次。 10、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工作胸牌,服装整齐、干净(凡佩带不齐者,不得上岗)举止文明、大方、得体、精神饱满。 11、值勤期间不得佩带饰物,口袋内不宜装过多物品,违者扣除5分/次/ 12、值勤期间禁止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歪戴帽、穿拖鞋或赤脚,违者扣除5分/次/ 13、严格遵守《公司员工礼仪规范》规定的文明礼貌用语,将文明、有礼貌,相互尊重。 二、秩序维护员岗位交接班制度

1、上下班人员均实行列队管理,按时交接,交接值班长在站队时,必须了解公共秩序治安员交接情况,对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并向上级领导汇报,违者每次扣15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50分罚款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做开除处理。 2、按时交接班,接班人员应提前10分钟到达岗位,接班人员未到达前,当班人员不能离岗,未准时在规定地点进行交接班的每次扣除5分。 3、接班值班长在站队时,要向各秩序维护员讲明注意事项,并做好检查督促工作。 4、接班按到工作岗位进行交接,交班人必须向接班人详细讲明待办事项及注意事项,接班人要详细了解上班值勤情况和本班应注意事项,应作到“三明”上班情况明,本班接办事项明,物品、器械清点明。 5、交班人员在下班前必须填写好值班记录,应作到“三清”本班情况清,交接问题清,物品、器械清。 6、交接的对讲机及其他器械必须当面检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反馈至班长处,值班人员做好记录,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分清责任以免相互推诿,混淆事件。 7、交接时要作好记录并签名。各班次之间必须相互协调做好交接班工作,无交接或交接不清无记录者每次扣10分。 8、接班人在交接后立即检查区域内的公共设施及重点区域,接班后超过区域正常巡逻时间,15分钟内所发生的问题由上一班负责,15分钟后由接班人负责,发生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并按日长考核标准进行处分。 9、当班人员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能移交给下班人员,事情要继续在岗处理完,接班人协助完成。 三、着装制度 服装物品包括:夏季服装、冬季服装、棉大衣、雨衣、等。 1、服装物品领用需办理登记入帐手续,缴纳相应押金,由队长安排、实行专人管理。 2、员工上班期间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仪容整洁、严肃。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国际私法中排除外国法的一项制度,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它在外国法的适用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上,一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现代各国国际私法上无不才用这一制度以维护本国或国际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稳定。然而由于公共秩序的涵义迷糊不清,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所以他也是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使用标准排除后的法律适用完善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内容 公共秩序保留{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在英美国家常称为“公共政策”,在大陆法国家中称为“公共秩序”或“保留条款”,或“排除条款”,它是一国法院以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时,或依法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是,或依法应该提供司法援助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与执行、或者提供司法援助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制度。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内国强制性规则中被认为十分重要因而在内国具有绝对的属地效力,可以强制适用于在内国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在内的规则,比如我国宪法

确立的民族平等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原则;另一部分内国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规定的强制性规则,比如我国有关国际金融的外汇管理规则等有关立法。此种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被一些学者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称为国际公共秩序,尽管它实际上只是从一国角度而言的国际公共秩序。(参见李浩培:《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问题》,载《李浩培文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 页。) 除了内国法的规定外,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还还应该包括内国一句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儿应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应维护的国际秩序。如在我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后,对于损害公约所规定的涉外民事行为,我国法院就应该使之在一切情况下均无效,而无论根据我国冲突法指向哪一国的实体法为准据法。 具体而言,我国学者在谈到公共秩序问题时,一般认为它适用于一下四种情况:第一,按内国冲突规范原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于内国关于道德、社会、经济、文化或意识形态的基本准则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秩序对法律起着一种安全阀的作用,其作用是消极的,即不适用原应适用的外国法。第二,一国民法中的一部分法律规则,由于其属于公共秩序的范畴,在该国有绝对效力,从而不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外国法,这里,公共秩序保留肯定内国法的绝对效力,其作用是积极的。第三,按照内国冲突规则应适用的外国法,如果予以适用将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也根据适用该外国法将违

浅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2012年第·10 期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ournal of TaiYuan Urban Vocational college期 总第135期 Oct2012 [摘要]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维护本国的传统道德、社会秩序和根本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使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两 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论文对该制度运用在冲突规范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冲突规范 [中图分类号]D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046(2012)10-0069-02 [法律应用与研究] 浅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运用中的若干问题 任佳 (晋中职业技术学院,山西榆次030600) 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主要是指法院在依据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作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时,因其适用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可以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上已被普遍肯定,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宗教、文化等的不同,其法律的基础也不同。尽管当今法律趋同化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基础,但这一制度在未来很长时间内将继续存在并发挥作用。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 (一)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的关系 各国学者和相关理论都承认国际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是不同的,但二者在多大程度上不同、是完全不同还是有些交叉,各国学者存在分歧。法国学者Coussouarn&Bourel认为,公共秩序在国际私法中具有抑制适用其他可适用的外国法的作用,且与国内公共秩序完全不同;加拿大普通法学者Falconbridge在他40多年前出版的论著中也基本承认“外国或国际公共政策”完全不同于“国内公共政策”。 实质上,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同属强制性规范的范畴,但二者至少在法律效力上是有所区别的。瑞士法学家布洛歇曾经从萨维尼将法分为两部分的观点出发,提出“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认为属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绝对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不一定适用,只有国际公共秩序才具有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 国际公共秩序与国内公共秩序虽不完全不同,但国际公共秩序较国内公共秩序在范围上要窄一些,在适用条件上也更为严格。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否则会妨碍许多合理的国际民法关系成立,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 (二)国际公共秩序的新发展及其可行性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仍然是从国内立场出发,就某国而言依然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是一国为维持内国的法律秩序借助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它同法院地有密切关系,不可能超越其特定社会的法律秩序。从理论上讲,“国际公共秩序”与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存在很大的差异:第一,产生的基础不同。第二,渊源不同。第三,维护的公共利益不同。传统公共秩序以内国为主,以本国利益为核心,而国际公共秩序则是为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从理论上讲,二者有所不同,但将“国际公共秩序”专门在世界范围统一起来是否有必要及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有局限性。首先,统一实体法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国际性与主权性、民族性进行拉锯的过程,而“国际公共秩序”的适用范围非常小,不符合普遍适用性;其次,众多主权国家实体法的统一可能导致法律的僵化,从而抑制各国调整法律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的能力,势必抑制国家为最好地解决社会问题的竞争力;最后,统一规则往往过于重叠,有些规定与未统一的国内法规则相冲突。综上,将“国际公共秩序”放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与根本利益的平台上构建是不必要的,其可行性也是问题。 二、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 (一)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理论 传统理论普遍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为根据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由国内法取而代之。但既然国内法规定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以它指向的外国法为准据法,就证明该法律关系有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若此时一律以国内法取而代之,则有违冲突规范之本意。加之,若适用公共秩序的结果不一定导致国内法的适用,法官也就缺乏适用公共秩序的利益驱动,从而间接 69 ··

“保安员”更名为“秩序维护员”职能不变

“保安员”更名为“秩序维护员”职能不变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维护相关区域内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包括“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另外,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明确物业服务成本中包含“秩序维护费”的内容,并无“保安费”的表述。 实际工作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对从事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安全防范岗位的工作人员,大多习惯称之为“保安员”。但是,由“保安”一词隐含“保证安全”、“保护安全”之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安全防范的职责并不相符。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的守望、守护以及公共秩序维护工作,与配有防卫器械和枪支从事武装守护、护卫服务等各种保安服务有着本质区别。物业服务企业的秩序管理人员使用“保安员”称谓,容易引起误解,产生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保证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错觉,以往也曾出现过业主以“保安”为由追究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责任的案例,引发诸多矛盾和纠纷,给管理服务工作造成被动,给行业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为消除不必要的误解,准确界定行业责任,中国物业管理协会下发了《关于使用“秩序维护员”称谓的指导意见》,建议今后物业服务企业对从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和协助开展安全防范的工作人员使用“秩序维护员”称谓,不再使用“保安员”的称谓。 变化的是称谓,不变的是职能,所以名称变化后,其工作内容是没有变化的。

制度_论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前言 公共秩序保留是在冲突规范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一个问题,也是冲突法上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在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指内国法院根据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内国的公共秩序,内国法院便以此为由拒绝该外国法的一种制度。早在十三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中就包含了这种思想,但是并没有提出“公共秩序”这个名词。公共秩序这个名词是在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提出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公共秩序制度。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世界各国都已得到普遍承认。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一贯持肯定态度。现行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海商法》、《票据法》中都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我国虽然确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

先进性,但也留下了不少的缺陷、矛盾和遗漏之处,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民事交流,同时也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工作的展开。只有对我国国际私法中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才能保证该制度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目录 摘要 (1) 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述 (1) 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现状 (2) 2.1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相关规定 (2) 2.2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之不足 (3) 2.2.1 立法内涵不一致与立法规定不协调 (3) 2.2.2 立法未体现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的趋势 (3) 2.2.3 立法未对法律适用结果作出规定 (4) 2.2.4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包括国际惯例 (4) 2.2.5 在司法实践方面,运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5) 3. 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完善 (7) 3.1立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做出统一的规定 (7) 3.2立法中应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采用“明显违反”的措辞 (7) 3.3规定排除外国法适用后,必要时可代之我国的法律 (8) 3.4将国际惯例从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中删除 (8) 3.5在司法实践中,对实施公共秩序保留予以必要的限制 (9) 结语 (10) 注释 (11)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1)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本应使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如其适用(或其内容本身)将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道德标准、法律原则想抵触而排除其使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国际私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但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是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在本国的适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这是一对矛盾,然而纵观国际私法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国际私法的发展正是在适用外国法与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矛盾中前行的。有学者说国际私法随着“法律准入”和“法律准入壁垒”这一矛盾的彼长此消而不断向前迈进。 有人认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该包含一国道德、政治方面的内涵,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一国利益捍卫国家主权,但是公共秩序内涵过大会阻碍国家之间的交流。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公共秩序的概念也应该国际化,各个国家应做出努力是公共秩序在各国之间有更多的共同点。我国目前对这一制度只有概括的原则的立法,并且用词模糊,不利于法官适用,由于适用这一制度时法官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应该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结果,以达到维护本国利益和尊重外国法律的平衡,立法是应该做到用语统一化、概念清晰化、内涵具体化、程序规范化、适用的限定化。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资料2)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06-11-14 15:24:00 ] 作者:段芳芳编辑:凌月仙仙论文摘要 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

秩序维护部管理制度

秩序维护部管理制度 目录 第一章工作守则及各项管理制度..................02-11 第一节秩序维护部员工工作守则...........02-03 第二节秩序维护部交接班制度.............04-05 第三节消防管理制度 (06) 第四节临时动火管理制度 (07) 第五节停车场管理制度 (08) 第六节外来人员登记管理制度 (09) 第七节施工安全管理制度 (10) 第八节卸货区管理制度 (11) 第九节附则 (11) 第二章突发事件处理办法........................13-15

第一章工作守则及各项管理制度 一、秩序维护部员工工作守则 根据公司《质量管理手册》、《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制订如下管理细则: 1、认真做好秩序维护管理工作,自觉服从上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主动提供配合,做好交接班记录。 2、维持园区内外区域的正常工作秩序、治安秩序,消除隐患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3、对出入人员应热情、有礼、耐心文明问询和主动引导,维护公司良好形象。 4、工作态度 (1)、对工作具有责任心、热情、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 (2)、对自身的责任心:钻研业务、工作认真、上进心 (3)、同事之间的协作力、包容、配合、团结 (4)、对本职工作负责:不拖沓、不积压、不抱怨、不挑拣(5)、对进入园区人员的态度:谦和、礼貌、诚恳、友善、不卑不亢 (6)、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各类会议及培训,不得迟到早退,严禁无故缺席。 5、日常行为规范 (1)、按公司要求统一着装,禁止在非上班期间穿着工服外出。如有遗失或损毁,须负责按价赔偿,离职时要将制服交回公司。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至上的价值取向为视角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至上的价值取向为视 角 ◆法制园地 ▲{I}IJ占缸金...''..'''...'.'-'... 2011?02(下) 浅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至上的价值取向为视角 邱威棋 摘要本文以国际私法公平与正义之核心价值取向为视角,分析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提出解决缺陷的方法,并对 我国Ⅸ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价值取向涉外民事关系 作者简介:邱威棋,北京交通大学人丈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系2008届法学专业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l009.0592(201I)02-036-04 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法中~项重要的制度,在国际公法,国 际私法,国际经济法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共秩序保留(Re. servationofPublicOrder)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PublicPo1. icy),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 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观念 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 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的"令人厌恶的法则"排除在域内适用的规定, 经胡伯,孟西尼,萨维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进一步阐述而渐趋完 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 定违反有关公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

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作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制 度存在.随着当今社会国际交往加深和全球化程度JJI】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而言,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的国际法大师韩德培先生曾这样论述公共 秩序保留:"一方面不必任意扩张它的适用范围,同时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它的作用,把它视为无足轻重."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 度的限制适用问题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焦点问题.笔者以国 际私法公平与正义之价值为视角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做理论上的浅析. 一 , 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 (一)关于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的争论 法的价值包含人类关于法律问题的良好价值追求,它所追求 的是人类善良愿望和美好追求的集中反映.而法的核心价值是 法律所最为重要,最为之关注,为法律构建之基础的价值追求. 法学理论界对于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的认识有多种观点,笔者总结为两类:解决法律冲突说与利益协调说.前者认为:国际私法 作为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其核心任务就是解决法律冲突.后者认为:国际私法的最终目标不仅仅是解决法律冲 突,解决法律冲突的做法只不过是达到建立和完善国际民商秩序(一种利益关系)这个目标所运用的方法而已.而利益问题才是 国际私法的主题. (二)公平与正义至上是国际私法的核心价值取向 36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对于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国际私法 而言,解决法律冲突只是其价值的外在表现.而利益协调对于国 际私法,狭义而言,是在其法的制定过程中,不同利益斗争与妥协的体现.诚如蒋立山先生所提到的"法律足对包括统治阶级利

秩序维护管理制度-2

秩序维护部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秩序维护员的服务活动,加强秩序维护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对秩序维护员的基本要求:热爱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勇于护法。不计得失,勇于奉献。文明执勤,礼貌待人。廉洁奉公,不牟私利。 2.严格遵守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3.着装整齐、仪表端正、精神集中,文明礼貌,不准穿便装上岗。 4.按时上、下班,严禁迟到、早退。严格执行列队上岗交接班制度。 5.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 6.严禁离岗、脱岗、互相串岗。 7.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无故刁难业主、住户、装修人员及其他来访人员。 8.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动用公司财物。 9.在岗值班时禁止会客接友、玩手机、看书报等。 10.严禁在岗值班时吸烟、喝酒、睡觉。 11.值班人员要对外来人员情况要仔细询问,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工作单位或住址、被访人姓名、出入时间等。“三无”人员一律不得入内(无身份证、无暂居证、无用工证明)。 12.值班人员要对携带、运入小区可疑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对运出小区物资、物品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制度,凭管家部开具的物品放行条方可通行。 13.值班人员要对外来车辆的出入要进行严格的登记管理,要做到眼

快、手快、记录准确。发现车辆有破损、擦痕等问题时,要做到及时提醒车主并指出问题所在。 14.秩序维护员在巡逻时要做到全方位巡查,并按指定路线、指定时间、指定部位仔细巡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理,无法处理及时上报有关部门。确保小区安全,维护好区域内的工作生活秩序。 15.消防值班人员和视频监控人员要掌握良好的操作技能,对出现的问题及可疑人员要及时通报并做好值班记录和事件记录,记录要详细准确。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论文摘要 公共秩序的理论萌芽于13、14世纪时意大利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已有600多年的历史。公共秩序作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制度,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做出规定起,已被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肯定。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公共政策”是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亦称排除条款。公共秩序本身是一个颇具弹性的概念,是一国用来对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特定问题上的重大利益或根本利益予以维护或保证的工具。因此,人们常将公共秩序保留称为国际私法中适用外国法的“安全阀”。公共秩序保留政策作为一项国际私法制度体现在立法上一般为如下三种形式:外国规范的方式、内国规范的方式和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 接下本文论述了当今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以及中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尽管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甚至在某些领域,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采用了国际上先进的立法技术,如采用结果说作为

公共秩序保留的标准,但是我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立法和实践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我们必须对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行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趋势立法方式实践完善 一、公共秩序制度的概述 (一)公共秩序保留的概念及含义 国际私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或分支,它是调整在国际交往中所发生的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对推动和促进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民事、商事交往、维护国际间的正常经济秩序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今天我们所谈到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中,是一个传统且广为接受的概念。它是一项拒绝适用外国法、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理由。接下来,就让我们全面和了解和认识一下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含义和内容。 有关公共秩序的含义及称谓,长期以来,各个国家、各个地区说法不一,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公共政策”是英美法系国家通用的一个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则称之为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亦称排除条款。体现在法律中的公共秩序条款,一般归结为:如果外国法的适用或外国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的承认或外国司

秩序维护部管理制度

秩序维护部管理制度 一、秩序维护员条件 1、政治可靠,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热爱保安工作。 2、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服从命令。 二、职责 1、文明执勤,礼貌待客,树立“信誉第一,顾客至上”的思想,提供优质服务。 2、秩序维护员上岗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全部标志和装备器械,精神饱满,衣着整洁,形象庄重,姿态良好。 3、值勤期间,保安员要随时准备处理各类突发情况。 4、秩序维护员自身要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对违反规定的人不徇私情,照章办事,及时上报。 5、秩序维护员有责任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果断措施,并及时上报。 6、秩序维护员在巡逻时,必须随时检查所有的门窗、出入口、院墙、停车场、建筑物等地方的安全设施。 三、工作秩序 1、秩序维护员值勤期间发现问题,应立即向上级报告。 2、如遇各类事故现场,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无特殊情况不得擅自处理或离开。 3、对各类事件要按照“七何要素”(即何时、何地、何因、何事、何人、何后果、何处理),做出完整、详细的记录。

4、每班交接班应确认使用设备器械及其它完好后,认真做好交接班记录,如有损坏应立即上报。 四、违纪处分 1、警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10元 (1)迟到、早退不超过一小时(含一小时)。 (2)不文明值勤,服务不周到,索要礼物,骂人。 (3)擅自调换班次或串岗。 (4)值勤中擅自脱岗不超过二十分钟(含二十分钟)。 (5)在岗时仪表不整洁,姿态不端正,或不按规定佩戴标志。 (6)立岗时吸烟、聊天,在岗时嬉闹喧哗、吃零食或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7)固定岗超出规定活动区域的。 (8)不爱惜公司财产,值班室和宿舍卫生脏、乱、差。 (9)无故不参加早训和例会。 (10)其它被公司视为违纪的行为。 2、记过: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并罚款50元 (1)迟到超过一小时至四小时以内(按旷工处理)。 (2)迟到、早退三次以上(含三次)。 (3)私自改动班次、岗位。 (4)值勤中擅自脱岗超过二十分钟至一小时(含一小时)。 (5)值勤时打瞌睡。 (6)不听从队长管理的,不认真完成队长交给的各项任务。

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逐渐增多。我国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与此同时,为确保交易公平和减少违约,我国法院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如何妥善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显得更加重要,本文 对此加以探讨。 一、公共秩序保留及英美国家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 (一)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本是国际私法中排除适用外国法的一项制度。它的基本含义是;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的直接作用就是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在内国的适用,而其实质在于维护本国国家及其人民的利益。 公共秩序保留这种观念早在13、14世纪的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到17世纪,荷兰的法学家胡伯,作为法则区别说的继承者,提出了礼让说,从理论上完善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并将其引进到国际法律冲突的解决之中。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统一国际私法公约都载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公共秩序是一国在特定时间内、特定条件下和特定问题上的重大或根本利益所在。 公共秩序保留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制度,已被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所肯定。 (二)英美国家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总的说来,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很少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共秩序保留。英国法院一般只有在所涉的外国仲裁裁决涉及国际毒品买卖、欺诈、贪污腐败及恐怖主义等违背国际公共政策的情形时,法院才裁决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他国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仅违背内国公共政策及第三国内国公共政策均不能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在美国,依据联邦仲裁法,欺诈、胁迫、贿赂以及显然漠视法律均构成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往往也向美国法院提出这些事项,认为裁决的执行违反了美国的公共政策,但是,法官在解释公共政策时持狭义观点,认为公共政策是指裁决执行地关于公平和道德的最基本的观念。因此,在美国,很少有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拒绝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例。自美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法院仅在一个案例中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部分拒绝执行一份国际商会的仲裁裁决。在该案中,法官认为仲裁庭裁决的利率超出了乔治亚州的法定利率,而超出的利率和申请人的损失又没有合理的关系;超出的利率实际上是对败诉方的惩罚,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超出法定利率的金额。美国法院法官曾在个案中归结认为,《纽约公约》的制定史显示公约的意图是要对公共政策予以狭义的阐释。即只有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会违反法院地国最基本的善良风俗及正义准则的情形下,裁决方可被依此理由拒绝执行。 随着经济活动的全球化,平等互利的理念深入人心,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各国都不同程度地意识到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利于国际商务和贸易的发展,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越来越受到限制。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也称作“保留条款”。当一个国家的国内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的时候, 但同时外国法的适用会违反法院地本国相应的公共秩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该国法院可以根据违反了本国公共秩序为理由直接限制或者排除此项外国法的适用。这种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秩序保留。秩序保留的结果就是使以法院地本国冲突的规范指引而应该适用的外国实体法适用,它的作用是依据本国的“公共秩序”为理由来直接限制或者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公共秩序的概念虽然会随着时间和地点改变而发生变化,但其主要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道德规范以及善良风俗的总称。总体上来讲它是有一定稳定性的,不会随意因某一个人的言行而发生变化,它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行为的规范和道德的准则。“公共秩序”一词有动态和静态两种含义。如果从静态含义上看,“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是人民群众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秩序,它表现出社会的重大利益以及法律和道德的准则,社会成员必须遵守这种准则,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舆论的惩罚;从动态含义上来考察,它专门指的是国际私法中的对于被指定的外国法制度可以进行排除的一项制度,即指的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如果用一句来简单话来概括的讲就是:用含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抵抗外国法域外法的法律效力。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

. . 第一,我国立法用词比较单一、意思含糊不清。无论是什么法律,只要是表意不明、意 思表达有缺陷和漏洞,都是非常不可取的,会造成许多的麻烦。让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使他们有机可乘而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作出制裁,那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违背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可是如今放到与各国实践的对比中,与规定用词相比相对简单,意义模糊,无法准确地表达规定的意思,这样是很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的,使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还不能对其作出制裁,使人民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这是立法的过失。除此之外,与许多的立法相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表述经常不一致,意思表达的也不清楚。这样的立法必然会导致人们对法律的理解程度的下降和对司法实践的运用的降低,造成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立法规定协调程度差,不能更好地表现出当今世界国际社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总体趋势。首先是随着与世界各国经济交往的越来越频繁,各个国家制定的法律出现了雷同的现象,这种现象使公共秩序效力的实际领域逐渐缩小。其次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的对象包括国际惯例,这是非常令人费解的。因为世界上其他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和其司法实践中,国际惯例都是被公共秩序保留所排除的内容。这种规定不但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背而驰,不符合当今世界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将成为壮大国民经济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阻碍。所以,这种情况是我们必须要改善的内容,对我国的方方面面影响很大,这个是容不得忽视的。 第三,我国的立法并没有对法律适用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规定,内容上存在一些漏洞。例

商场秩序维护部工作管理制度

商场秩序维护部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节保安工作职责与保安行为准则的规定 一、保安工作职责 1、负责整个商场的治安保卫、消防管理、车辆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经营秩序。 2、遵纪守法和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持高度的纪律性、纯洁性。 3、根据有关法规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制订工作计划,具体落实岗位责任。 4、协助物业部各部门搞好商场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强化管理,美化环境。 5、对各类突发事件、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6、落实消防措施,认真做好商场的防火工作。 7、负责商场经营区及办公场所的人员、财物与商品安全。 8、管理商场各类消防设施并熟练操作。 9、进行定期训练,保证保安部门的工作严谨性与纪律性。 10、进行商场巡视,定岗定线,管理商场经营秩序。 11、协助商场其他各部门完成商场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 二、保安工作行为准则 1、仪容仪表符合企业形象,根据公司工作服的着装要求规着装。 2、严格服从公司组织调动,并在工作调动过程中按规定程序交接工作。 3、按照公司岗位职责围及管理权限,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和权限。 4、按照人事规定办理请假,休假。请假结束按规定时间返回岗位。 5、上班期间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早退。 6、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给上级资料,并且保证质量合格。 7、对于客户服务态度友好,妥善处理顾客投诉事件,维护企业形象。 8、不得对部公司职员采用恐吓,威胁,暴力,人身攻击或诋毁名誉,顶撞上司,以及造谣惑众, 破坏团结,煽动闹事或怠工。 9、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配合公司的绩效考核工作,服从考核及上级管理。

第二节岗位工作职责规定 一、保安主管(队长)工作职责 1、制订保安部月、周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保安部门工作计划开展工作,及时贯彻到位。 2、负责好保安班长及保安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训练工作。并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 责进行培训和考核,发现违规行为及时指正和查处。 3、监督保安员对进场社会车辆的指挥、泊放等管理,运输车辆的相关费用收缴及管理工作,保证 车辆停放整齐有序、费用收交及时准确,并做到定时检查车辆出入辖区记录。 4、负责公司义务消防队并实施管理,所有保安人员均为义务消防队员。按消防法规定建立健全消 防台帐,并逐步完善,做到出之有据,记录其实。做好岗位安全保卫工作,按规定领用和归还 消防设备,无丢失、人为损坏现象。 5、负责督促辖区消防设施、安全隐患的检查,保证无安全隐患。 6、负责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做到及时、果断、稳妥,不断提高应变能力。 7、负责协调处理与地方公安部门关系,协助部门做好安全防工作。 确保公司与员工的利益,并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 8、带头遵守公司和部门部的管理规定和制度,严格按照工作标准工作。 二、保安员工作职责 1. 负责所分管辖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保所管辖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2.负责维护所分管辖区秩序,做好车辆管理。对进场社会车辆的指挥、泊放等管理,运输车辆的相关费用收缴及管理工作,保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费用收交及时准确,并做到定时检查车辆出入辖区记录。 3. 负责辖区消防设施、安全隐患的检查,保证无安全隐患。 4.严格遵守公司和部门部的管理规定和制度,严格按照岗位工作标准工作。 5.及时准确领导临时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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