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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

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

(中华民国二十年五月十二日国民会议通过,同年六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既由军政时期入於训政时期,允宜公布约法,共同遵守,以期促成宪政,授政於民选之政府。兹谨遵创立中华民国之中国国民党总理遗嘱,召集国民会议於首都,由国民会议制定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如左: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民国领土为各省及蒙古,西藏。

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於国民全体。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三条中华民国永为统一共和国。

第四条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角上青天白日。

第五条中华民国国都定於南京。

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六条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自治之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八条人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骑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於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於二十四小时内提审。

第九条人民除现役军人外非法律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第十一条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二条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三条人民有通信,通电秘密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四条人民有结社集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五条人民有发表言论及刊行著作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十六条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

第十七条人民财产所有权之行使,在不妨害公共利益之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十八条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征用或征收之。

第十九条人民依法律,得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二十条人民有请愿之权。

第二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有诉愿於法院之权。

第二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有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权。

第二十三条人民依法律有应考试之权。

第二十四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务之权。

第二十五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六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工役之义务。

第二十七条人民对於公署依法执行职权之行为,有服从之义务。

第三章训政纲要

第二十八条训政时期之政治纲领及其设施,依建国大纲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自治,依建国大纲及地方自治开始实行法之规定推行之。

第三十条训政时期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

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其职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三十一条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

第三十二条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由国民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国民生计

第三十三条为发展国民生计,国家对於人民生产事业,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四条为发展农村经济,改善农民生活,增进佃农福利,国家应积极实施左列事项:

一,垦殖全国荒地,开发农田水利;

二,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奖励农村合作事业;

三,实施仓储制度,预防灾荒,充裕民食;

四,发展农业教育,注重科学实验,厉行农业推广,增加农业生产;

五,奖励地方兴筑农村道路,便利物产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应兴办油,煤,金,铁矿业,并对於民营矿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六条国家应创办国营航业,并对於民营航业,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三十七条人民得自由选择职业及营业,但有妨害公共利益者,国家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八条人民有缔结契约之自由,在不妨害公共利益及善良风化范围内,受法律之保障。

第三十九条人民为改良经济生活及促进劳资互助,得依法组织职业团体。

第四十条劳资双方应本协调互利原则发展生产事业。

第四十一条为改良劳工生活状况,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法规。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休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

第四十二条为预防及救济因伤病废老而不能劳动之农民工人等,国家应施行劳动保险制度。

第四十三条为谋国民经济之发展,国家应提倡各种合作事业。

第四十四条人民生活必需品之产销及价格,国家应调正或限制之。

第四十五条借贷之重利及不动产使用之重租应以法律禁止之。

第四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服务而致残废者,国家应施以相当之救济。

第五章国民教育

第四十七条三民主义为中华民国教育之根本原则。

第四十八条男女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四十九条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机关一律受国家之监督,并负责推行国家所定教育政策之义务。

第五十条已达学龄之儿童应一律受义务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未受义务教育之人民,应一律受成年补习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中央及地方应宽筹教育上必需之经费,其依法独立之经费并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私立学校成绩优良者,国家应予以奖励及补助。

第五十四条华侨教育国家应予以奖励及补助。

第五十五条学校教职员成绩优良久於其职者,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障。

第五十六条全国公私立学校应设置免费及奖金学额,以奖进品学俱优无力开学之学生。

第五十七条学术及技术之研宪与发明,国家应予以奖励及保护。

第五十八条有关历史文化及艺术之古迹古物,国家应予以保护或保存。

第六章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五十九条中央与地方之权限,依建国大纲第十七条之规定,采均权制度。

第六十条各地方於其事权范围内,得制定地方法规,但与中央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六十一条中央与地方课税之划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中央对於各地方课税,为免除左列各款之弊害,以法律限制之:

一,妨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妨害中央收入之来源;

三,复税;

四,妨害交通;

五,为一地方之利益对於他地方货物之输入力为不公平之棵税;

六,各地方之物品通过税。

第六十三条工商业之专利,专卖特许权属於中央。

第六十四条凡一省到宪政开始时期,中央及地方权限应依建国大纲以法律详细定之。

第七章政府之组织

第一节中央制度

第六十五条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

第六十六条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

第六十七条国民政府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

第六十八条国民政府行使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

第六十九条国民政府授与荣典。

第七十条国家之岁入,岁出,由国民政府编定预算,决算公布之。

第七十一条国民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各部会。

第七十二条国民政府设主席一人,委员若干人,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委员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三条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

第七十四条各院院长及各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之提请,由国民政府依法任免之。

第七十五条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依法署名行之。

第七十六条各院部会得依法发布命令。

第七十七条国民政府及各院部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节地方制度

第七十八条省置省政府,受中央之指挥,综理全省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九条凡一省依建国大纲第十六条之规定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

第八十条蒙古,西藏之地方制度,得就地方情形,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条县置县政府,受省政府之指挥,综理全县政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条各县组织自治筹备会,执行建国大纲第八条所规定之筹备事项。县自治筹备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工商繁盛,人口集中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得设各种市区,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凡法律与本约法抵触者无效。

第八十五条本约法之解释权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之。

第八十六条宪法草案当本於建国大纲及训政与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於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第八十七条全国有过半数省分达到宪政开始时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国民政府应即开国民大金,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第八十八条本约法由国民会议制定,交由国民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九条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件〉

训政纲领

(中华民国十七年十月三日第二届中央第一七二次常务会议决议,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

三次全国代表大会追议)

中国国民党实施总理三民主义,依照建国大纲,在训政时期训练国民使用政权,至宪政开

始弼成全民政治,制定左之纲领:

一中华民国於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

二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全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

三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以立宪政之基础。

四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於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宪政时期民选政府之基础。

五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之。

六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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