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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曹兆兵等)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曹兆兵等)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曹兆兵等)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

曹兆兵等

(上)

上传时间:2002-9-11

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

课题组召集人:曹兆兵(2001级民商法专业)

课题组成员:

王成杰,钟秀勇,林海权,唐品林,朱晓磊,刘琪,李小田,田玥,易玲波,田小伟,王中梅(2001级民商法专业)

张婷,何勤,梁志红,程春丽(2001级经济法专业)

向泰(2001级诉讼法专业)

李强(2001级环境法专业)

李红华(2001级刑法专业)

报告执笔人:曹兆兵

导言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即为行为人要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此,秉承现代民法精神的各国侵权行为法无不承认因果关系是使人对某种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如何正确确定因果关系也因此吸引了众多学者和法官的眼球。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因果关系问题目前仍然是一个远未解决的难题:学术上众说纷纭,立法上含混不清,实践中举措不定——这一切都使人深感这一问题的复杂和艰巨。以致一位美国学者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一个令人眼花缭乱、扑朔迷离的领域。”[1]如今,在Prosser发出这番感慨之后,学术界和实务界在喧嚣纷杂中又度过了五十年。然而,因果关系这个侵权法上的幽灵依旧在困扰着世界各国的法院和学者。

在我国民法研究的起步较晚,而有关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与民法的其它领域相比更形滞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有关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问题仅仅被置于民事责任的题目下进行粗略的研究。[2]90年代以后侵权行为法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总体而言对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仍然局限于对侵权行为法的历史渊源、发展走向、归责原则、基本制度及各类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制制度的纲要性探讨,而对于各具体制度及学说理论的精微剖析在近一些年才刚刚开始。[3]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也是如此,在过去一个较长的时间里,鲜有学者问津,虽有涉猎,基本上也限于一些粗浅的介绍。近年来,陆续有一些学者对因果关系的传统理论提出质疑,并相应的引入了一些新的学说,中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也由此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但就总体而言,我国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仍显落后,不仅与国外因果关系之研究,文献汗牛充栋,不可同日而语;即使与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研究相比,也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本文拟以此为题,从对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入手,对侵

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领域一些基本问题作一简要之剖析,以就教于各位老师和同学。

第一章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分析

将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进行结构分析,可将之区分为属于责任成立构成要件部分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4]系德国法上之通说。[5]对此一传统之观点,学者之间恒有不同之见解。下文参照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部分民法学者的观点对此一问题作一简要的分析。

一、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双重功能

现代侵权法依然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对于最典型的侵权行为,即权利侵害性侵权行为而言,各国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大体相似: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致生损害、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有故意或过失。依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此等要件在体系结构上可归纳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故意或过失,是为侵权行为的三层结构。[6]此一理论系源自刑法,近来招致民法学界之诸多非议,但就一般而言,仍不失为认识侵权行为责任各构成要件之关系的一个较为科学的分析框架。在上述的三层结构中,所谓构成要件系自事实层面加以观察,而违法性与故意和过失则是从法律层面加以观察,因此可以说,侵权责任的成立,在事实层面要有加害行为、损害的存在,并且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而在法律层面则要有相应的归责事由存在。具体而言,在民法上,法律要某一加害人对某一损害负责的前提,首先必须是该加害人对该损害基于事实层面的观察具有因果的牵连,若该加害人与损害之间毫无因果牵连之存在,则该加害人对该损害在民法上根本没有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侵权责任的成立首先必须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但是除了事实面的因果关系之外,必须要有一定的归责事由,才能合法而正当的将被害人所受之损害,转由加害人负责。这些归责事由的成立,系法律基于社会、经济以及法规本身的考量所作的判断。

在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上架构起归责事由,从而导致侵权责任的成立,但是加害人责任的范围也只限于与其加害行为有因果牵连之结果。也就是说,即使侵权责任成立,加害人对任何与其加害行为毫无因果牵连的损害结果也都不用承担责任。因此,因果关系也决定着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可见,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同时扮演着两个不同的角色:在积极面上,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出发点;在消极面上,它又是法律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制,以寻求个人活动自由与对他人权利加以保护之间的平衡的工具。

(一)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

我们可以从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出发来分析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7]就一个完全法条而言,应该兼备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两个部分,并将该法律效果系于该构成要件。因此在具体适用该法条时,实际上是一个逻辑上三段论的应用,亦即法条之规定为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应该注意的是,法律事实涵摄于构成要件的功能,在于抽象化系争法律事实,以便使法律事实的特征能与构成要件的特征互相比较,然后确定是否能将系争法律事实涵摄于该构成要件,但是,当法律效果通过法律适用的三段论被推导

出来的时候,该法律效果于具体个案仍然可能过于抽象,尚不足以详细并具体的描述该个案所引起之具体的法律效果。盖在法律适用的三段论中,其大前提所指称的法律效果,系以一般的方式所描写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因此它非经具体化不能适应具体的法律事实之要求。是故,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中关于法律效果的部分,必须作进一步的具体化。[8] 根据上述观点,我们试分析一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设甲因过失驾车撞伤乙,致乙支出医药费500元,误工三天损失工资300元。运用法律三段论法加以分析,首先是寻找大前提,可以发现有该款之适用。就该款再加以分析,其中,“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当属构成要件,而“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则是法律效果。该构成要件可细分为行为、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之因果关系、违法性、故意或过失。比较系争法律事实与构成要件之特征,发现可以将该系争法律事实可以涵摄于该构成要件,因此就甲撞伤乙这一事实而言,其法律效果是“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但这一法律效果仍未明确回答对该案件具体应作如何之处理,故有必要对这里的法律效果加以进一步的具体化,即有必要明确加害人甲需要对乙所遭受的哪些损失负赔偿之责任。这一过程,法律通常委之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即由因果关系决定侵权责任的范围。

可见,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双重功能相适应,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体现了两个“因果关系的运作过程”,从而原本绵延不断的因果关系便被分为属于责任构成要件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作这种区分的原因在于传统大陆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设计使得侵权责任的认定被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阶段,并赋予了因果关系以双重的功能,要求因果关系在这两个阶段分别地进行运作。

明确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进一步的意义在于,在该两个因果关系领域需要讨论的事项是不一样的。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关有责性(故意、过失)以及违法性的判断只须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内加以讨论;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重点是落在因果关系的讨论上,按照通说,即先以必要条件理论或重要因素理论来判断因果关系,然后再以在因果关系上所架构的客观归责事由——相当性理论或目的性理论作为责任范围限制的工具。有疑问的是,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内,除了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归责事由之外,相当因果理论和目的论理论等是否也有讨论之必要。我国台湾学者以需要讨论为通说,亦即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均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判断标准。[9]虽日本学者之通说对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也使用相当因果关系一词。但是,有学者认为,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只要因加害行为产生某种特别的损害为充足,所以,关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没有必须特别地以“相当因果关系”为问题之必要。[10]

(二)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之分界点

由于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上有不同的归责事由在运作,尤其是违法性以及有责性问题按照通说只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范围内被讨论,所以有必要对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这也就是这里讨论的责任成立

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分界点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在学说上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对于这些争议,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了解:

1、部分学者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至加害人之行为对于被害法益造成直接的危险状态为止,至于这种直接的危险状态所导致的现实的损害结果则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范畴。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以有现实的损害为必要,所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该超越直接的危险状态,至侵害行为所导致的第一次现实损害结果为止。

2、也有学者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两大类而定出不同的分界点:一是侵害的构成要件,在此种构成要件中,责任成立的原因以有侵害他人权利之现实结果或有侵害他人权利之直接危险状态为必要,因此关于责任的成立,须存在着侵害行为与现实的损害结果或所导致的对被害法益直接的危险状态之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另一类是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在纯粹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中责任的成立系于行为义务的违反,因此单纯的违反义务的行为便构成责任成立的原因,责任成立并不以有一定的损害结果或对被害法益直接的危险状态为必要。所以在这种学说下,对于纯粹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言,并不存在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只有“责任成立原因”的问题。

针对上述学者之间的分歧,我们可以作一点简要的分析:首先,关于侵害的构成要件和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之区分。法律对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确实有不同的方法,可以承认至少从表面上看,有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实可以区分为侵害(权利或法益)的构成要件和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其最典型的例证当属《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11]此条第一款就规定了一个侵害的构成要件,而第二款则规定了一个违反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但是,应该看到,这种不同只是表面上的。就民法规范而言,它通常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它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或法人的权利(或法益)不受他人的侵犯,而主要不在于对违反民法规定的行为人加以制裁。从这一点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第二两款的规定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只是从法技术的角度出发使用了不同的规定方式而已。换言之,一定利益的保护,而不是一定行为方式的禁止,构成了所有民事责任规范的出发点,因而对于任何民法责任规范而言,都必须探查各该民事责任规范所保护的利益究竟为何,从而决定各该民事责任规范的效力及适用范围,亦即某一损害是否落在某一民事责任规范之效力及适用范围内,而能构成侵权责任。对于所谓的纯粹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而言,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因果关系可以根据行为径直予以认定,但“此项要件(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于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行为,原则上亦有适用余地。”[12]因此我们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同样是普遍存在于所谓的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的。在讨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分界点时没有必要区分所谓侵害的构成要件和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

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截止于第一次现实损害发生之时还是加害人之行为对于被害法益造成直接的危险状态之时。我们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应该至侵害行为导致第一次损害结果为止。理由在于:一方面,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于侵权行为规定,可以发现基本上都是以损害的现实发生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尽管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阶段,对损害进行考察的重点在于是否确实发生了损害,也就是说该第一次损害结果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

系上仅系抽象之存在,不用注意它的范围和大小,只要满足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即可。另一方面,在现代各国“结果不法”的理论虽然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但是从总体上讲,在不法性的认定上,各国采取的基本上仍然是结果不法理论。把我们的结论证诸结果不法理论,则结果更为明显。结果不法的理论认为,所有的直接侵害绝对权并造成损害的行为皆被推定为不法,除非加害人能提出阻却违法事由。而如前所述,违法性的问题只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加以讨论,那么只能认为必须发生了第一次的损害结果才能认为成立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三)小结

由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上的设计,而将原本绵延不断的因果关系分为属于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属于法律效果部分的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两个阶段进行讨论。而法律对于因果关系进行评价的基本理念也反映在这两阶段的分割中—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在这两个阶段中有着不同的归责事由在运作。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范围内,首先必须要有一定的现实损害——第一次损害结果,作为责任成立的基础,在这个范围内讨论的主要是责任的主体问题——即哪些行为人基于某一现实损害,合乎某个侵权责任规范,而成立侵权责任?这个问题背后所反映的精神,乃是如何通过法律的规定(主要是指侵权责任规范)在个人的行为自由的保护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找一个平衡,在个人的行为自由和侵权行为之间划出一条界线。这一问题的探讨在哪些间接的行为人可以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达到了尖锐点。与此相对,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范围内主要探讨责任客体的问题,亦即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的蔓延展开到什么样的地步?这个问题背后所反映的精神,乃是对于具体所发生的损害如何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在这里主要是以在因果关系上所架构起来的客观归责理论为基础,通过法官的评价,划出一道界线。

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上述的结构区分,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那就是既然因果关系在结构上可以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那么侵权行为法对于上述这两个领域的因果关系是否有着同样的规范要求?换言之,对该两种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是否可以采取统一的标准?对此,我们有两点基本的认识:其一,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在侵权责任的认定过程中有着不同的运作领域,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因此对其中某一方面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或价值判断都不应取代对另一个方面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或价值判断。因此,日本学者所主张的,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以具有条件关系为已足,而无需考察“相当性”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其二,有关有责性和违法性的判断一般只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领域内加以探讨,而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领域则通常采取一种客观归责的方法。因此,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以认为无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对于过错形态不同的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可以采取同一的标准;而对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具体认定时法官往往并不拒绝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考虑,甚至更明确的对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侵权行为采用不尽相同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第二章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层次分析

一、因果关系认定中的两分法的思考方式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即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即应由其负责人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原因作出判断。简言之,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设若侵害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引起与被引起之客观联系,问题则就此终结。否则,再进一步确定此种客观因果关系能不能作为决定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13]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原因”这一术语并未被英美法院广泛接受,习惯上仍然成为“近因”(proximate cause)。[14]但是由于“近因”暗示着该原因必须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害发生最为接近(nearest),与实际案例不符,因此在英美法学界,乃逐渐认为以“法律上原因”取代“近因”更为可取。[15]

在大陆法系同样存在着两分法的思考方式。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陆法系各国至今仍然基本占据着通说地位,学者一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可以具体区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前者基本相当于英美法上的“事实上因果关系”,而后者则与英美法上的“法律上因果关系”非常相似。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就明确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16]在日本,也有学者提倡使用事实性因果关系、保护范围、损害的金钱评价这三个概念,建立损害赔偿法理论的体系。其所谓的“事实性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这一事实与被评价为损害的事实之间所存在的“无此,即无彼”的关系,与英美法上的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内涵基本一致。而“保护范围”则是指决定应该赔偿到何种程度的一种政策性判断的框架,其功能与英美法系所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大体相当,而其内容与传统大陆法所谓之“相当性之判断”也并无二致。至于损害的金钱评价在日本的大多数学者看来并没有必要使之严格区别于保护范围。[17]因此,日本通说实际上也是采用了一种两分法的思考方式。

前苏联法学界也基本上接受对因果关系所作的这种区分。前苏联一本经教育部审定的民法教科书认为:“……只有在对人的行为和由此种行为产生的结果给与相应的社会评价的时候,也就是说,只有当某种联系除具有自然性质之外,还具有社会性质的时候,这种联系才具有法律意义的性质。”[18]这里所说的“自然性质的联系”很明显与英美法系的“事实上因果关系”及大陆法系通常所说的“条件关系”“条件性因果关系”具有类似的含义。

在我国实践中采取的虽然是一种一体化的思考方式,但很多学者都主张,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采取两分法的思考方式对因果关系加以考察和认定。[19]

[注释]: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476页。

[2]参见史探经、张新宝、张广兴编著《民法学研究综述》,第101-108页。

[3]王旸著《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540页。

[4]一说“责任足现的因果关系”,参见王千维著《民事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分

析以及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载《政大法律评论》第六十期,第203页。

[5]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89页。

[6]同上,第88页。

[7]关于法律规定的逻辑结构可参考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05-187页。

[8]参见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86页。

[9]王泽鉴前揭书第206页;王千维前揭书第205页。

[10]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175页。

[11]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全文如下,“(1)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者,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1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197页。

[13]王旸前揭书,第481页。

[14]参见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77页。

[15]参见陈聪富著《侵权行为法上之因果关系》,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九卷第二期,第254页。

[16]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2页。

[17] 于敏前揭书,第177-178页。

[18] 格里巴诺夫、科尔耶科夫著《苏联民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7页。

[19]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一版,第477页;王旸前揭书,第558页;许洪臣著《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2期。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中)

曹兆兵等

上传时间:2002-9-11

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中)

课题组召集人:曹兆兵(2001级民商法专业)

课题组成员:

王成杰,钟秀勇,林海权,唐品林,朱晓磊,刘琪,李小田,田玥,易玲波,田小伟,

王中梅(2001级民商法专业)

张婷,何勤,梁志红,程春丽(2001级经济法专业)

向泰(2001级诉讼法专业)

李强(2001级环境法专业)

李红华(2001级刑法专业)

报告执笔人:曹兆兵

二、对因果关系两分法之舍弃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学说通常坚持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但在实务上又经常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混同。因此,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学说上可否提出一套理论,足以同时说明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而放弃因果关系之两分法?很多学者在这方面做了细致的研究,提出了许多颇具启发性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Hart和Honore 的commone sense因果法则理论和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下面对这两个理论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一)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因果法则理论

Hart和Honore虽然承认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区别,但认为,传统上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之标准非属法律问题,而系法律以外之事实问题,因而其判断标准应取决于一般人之通常观念。他们还认为以最近原因作为判断标准并无实益,盖其判断标准过于模糊,法院得任意加以解释,从而以最近原因判断因果关系,终将徒劳。同时他们也反对以法律政策或目的等概括概念作为判断法律上因果关系之依据。在他们看来,只要符合必要条件说之要求,因果关系之问题即转化为如何对责任人之责任加以限制的问题,但责任限制并非自法律规范获取,而系自一般人之观点得之。也就是说,一般人对因果关系的观念即为法律所关系的因果关系。

为说明common sense之因果法则,Hart和Honore区分了原因(cause)与单纯条件(mere condition)。所谓原因是指一组必然导致结果发生之所有条件中的一项条件,至于其他条件则为单纯条件。至于如何具体区分原因与单纯条件,Hart和Honore借用了两组对立的概念加以说明:正常与异常条件、自愿与非自愿行为。除此而外,Hart和Honore为探讨中断因果关系之因素,另外提出两项特殊类型,即行为之动机与机会之提供,以说明被告责任成立之不同原因。[20]

(二)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

美国法学家Richard Epstein试图以其建立的“因果范例”,一举解决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之问题。Richard Epstein对于必要条件说与最近原因说均持怀疑态度。在他看来,必要条件说经常导致事件之原因锁链无限延长,因而有必要以“最近原因”对被告责任予以限定。然而最近原因之标准,或取决于对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之“重要因素”,或依据损害是否合理可预见为认定标准,而此等标准对于实际案件之解决并未提供真正之指导原则,因而法院经常以最近原因说之外衣,达成社会政策之要求。换言之,Richard Epstein认为最近原因说并未提供因果关系判断之适当的标准。

为给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一项在概念上“内在一致”且与“何人应负担损失”相一致的的分析模型,Richard Epstein提出了四组“因果范例”分别基于暴力(force)、惊吓(fright)、

强迫(compulsion)及危险条件(dangerous conditions)而组成。

基于暴力的范例是“甲打伤乙”。在本范例中Epstein强调甲之行为必须为有意识的行为,而非仅为他人操纵或反射动作之行为。在“甲打伤乙”之范例经证实后,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而无需探讨因果关系二分论之问题。细释Epstein之意应该是认为,只需“甲打伤乙”成立,依据任何人打伤他人均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判断,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或法律上因果关系,均已无庸探讨,盖其对于甲是否应该负责,已无关紧要。

基于惊吓的范例是“甲使乙受惊吓”。本组范例应用于原告特别敏感时,例如甲举手挥汗之际,乙站在五十米之外,却因惊吓而受伤害,甲是否应承担责任?Epstein认为,在本案中,甲无须负责,因乙过度敏感,“自己吓自己”。除此之外,只要被告果真使原告遭受惊吓,原告受有损害,被告即需负损害赔偿责任。

基于强迫而成立的范例为“甲强迫乙打伤丙”。在本范例,丙对乙可请求赔偿,因为符合第一组范例,纵使乙系受甲强迫而伤丙,亦无不同,乙不能以自己打伤丙系因甲之强迫所致。乙得于赔偿后,在向甲请求赔偿。此外,丙亦得向甲请求赔偿,因为甲强迫乙伤丙,至于乙之伤害,不中断甲之行为与丙之受损间的因果锁链。

基于危险条件之范例为“甲制造危险条件,导致乙受有损害”。所谓危险条件可分为三类:(1)物品本身具有危险性,例如爆炸物本身具有危险性,因而储存或处理爆炸物即创造潜在危险。(2)行为人将本身不具有危险性之物品至于危险地带。例如甲将溜冰鞋放在人行道,乙踩之而滑倒受伤,甲应负赔偿责任。(3)产品或其他物品瑕疵所生之危险。

三、因果关系两分法之再认识

(一)对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s因果法则理论的质疑

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对原因和纯粹条件的区分,在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领域产生了相当深远的影响。此后的学者,基于对原因和纯粹条件的区分标准的认识不同,又提出了必生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以及优势条件说等主张。但是细究Hart和Honore的commone sense理论,可以发现它们是要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被告责任负担的依据。而且在他们所提出的理论当中,判断标准涵盖的基本上都是法律政策或公平正义,均非事实上因果律之问题。正如,Richard Wright所言:“Hart和Honore所提供之标准,与因果关系无关,而系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之原则,该标准混淆了事实上因果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与不法加害行为之责任问题,应非妥当。”Hart和Honore在他们后来的论述中也承认,该理论与事实上因果关系无关,而系仅就具有原因力之因素中,决定何者为应负责之原因。毫无疑问,该项理论,实际上仅具有法律政策上之考虑。

(二)对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理论之质疑

Richard Epstein的因果范例中最为重要的显系基于“暴力”之范例。然在论述该范例时,Richard Epstein只说,“只需‘甲打伤乙’成立,依据任何人打伤他人均须负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判断,甲即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或法律上因果关系,均已无庸探讨。”但是对于何以因果关系之判断在“甲打伤乙”时成为不重要,他并没有予以说明。因此,这一理论能否解决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对立之问题,本就存在疑问。而且,Epstein对其在所提出的暴力、惊吓、胁迫、制造危险条件这四个范例中,如何追溯因果关联,以及若有中断原因产生时应如何认定被告应否负责,均未能作出令人满意的论证。因此,

认为因果范例说建立了一项“内在一致”与“何人应负担损失”相一致的分析模式,似难以令人信服。

(三)小结

Hart和Honore以及Epstein等人试图提出一个理论,一举解决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问题,这一努力,至少在目前看来并未取得成功。放弃因果关系的两分法,提供统一的解决方案,经常导致因果关系与责任负担混淆不清的结果,对因果关系之判断也没有能够提供清楚合理的判断标准。究其原因,恐怕在于,他们往往倾向于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认为都属于法律政策之决定。但是,正如冯·巴尔教授在《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所指出的,“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并未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仅仅归因于法律政策的考虑。它没有说,忘却了自己的义务的人(或者更尖锐些——富人)就是必须进行赔偿支付的人,而是仅要求那些损害事件时发生在其负责领域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这样的与损害之间的联系,被告可能会承担刑法或保险法商的责任,但绝不会是侵权行为法下的责任。”

因此虽然很多学者都同意,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并不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当中也必然存在价值因素的干预,所以,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的区别也许并不像字面上看来的那么绝对。但是,如果一种学说对事实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价值因素的作用过度夸大,以至于几乎要完全否认事实性因果关系的价值的话,那么很显然,这种观点是很难被人们接受的。

尽管这些放弃因果关系两分法的学说尚未能真正解决因果关系的认定这一侵权行为法中具有重要价值的问题,但是他们无疑已经对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两分法的思考方式产生了冲击。对此我们认为,尽管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完全是观察自然的、机器的、没价值事物的发生过程,仍含有一定程度规范性判断”,但是不应该把这里的价值评价等同于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价值评价。在事实上因果关系判断中,所考虑的价值评价因素,主要是通常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一般认知,而基本上无需考虑法律政策等因素;而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中价值判断一般侧重于对法律政策等的考虑。

第三章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必要条件理论

(一)必要条件理论之内涵

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是指英美法上的“but for test”而言,详言之,“若无被告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必要条件理论与我国学者通常所说的“必要条件说”有所不同。按照我国一些学者的考察,在因果关系研究上,在学说上有所谓“原因说”,即将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根据区分标准的不同,又细分为必要条件说(也叫必要原因说)、优势条件说、有效条件说等。[21]原因说之必要条件说认为。只有为结果发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条件行为,才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其余的则为条件。这一理论实际上是基于19世纪法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而产生的,当时人

们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导因于侵害行为的固有性质。因而该理论实际上是将构成结果之原因视为“充分且必要条件”,而不是仅仅是“必要条件说”。

(二)必要条件理论之运用

应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上原因具体分为两种做法:其一为剔除法,其二为替代法。剔除法是由奥地利法学家格拉瑟所创,其思路为假定没有侵权人之行为,设想事件的结局是否有变化。如果删除侵权人之行为,事件的发生方式及发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权人之行为显然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侵权人行为的缺失造成事件结果与前迥异,则该行为为对损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对于积极行为较为适用,但是对于不作为引起损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适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种方法——替代法,来弥补剔除法的这种缺陷。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个合法行为代换侵权人之违法行为,观察事件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之发生不受影响,该损害则不能归咎于侵权人之行为。但如果证成侵权人以合法方式行为,损害结果便无从发生,该侵权人之违法行为即为损害结果之发生原因。

(三)必要条件理论之意义与例外

必要条件理论之优点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之不相干因素。[22]尽管有很多学者对必要条件理论的意义提出质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对于判断大多数案件,都足以获得符合公平正义之结论,这也是必要条件理论为各国法院所普遍采用的原因所在。但是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某些案件,必要条件理论尚不能充分说明,亦即构成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类:

1、提供不法行为之动机

设甲胁迫乙杀死丙,但乙本身因私人仇恨,亦有杀丙之意思,任何一项动机,均有杀丙之可能。依必要条件理论,甲将可以抗辩,即便无甲之胁迫,丙仍将死于乙之仇杀,故其胁迫并非丙死亡之原因。本案中,若甲因此而免责,显然与公平正义之观念不合。故学说上认为应以重要因素说代替必要条件理论,只要甲对于乙杀人之动机具有重要原因力,即需负责。

2、提供不法行为之机会

在被告提供不法行为之机会时,例如甲因过失未给乙之房屋上锁,致丙因而闯入偷窃。设丙本可破窗而入,但因甲未上锁,因而丙自大门入内行窃。依据必要条件理论,纵甲上锁乙仍不免遭受损失,则加之过失不作为与损害之发生无事实上因果关系。此结论之不合理,显然可见。因而学说上认为只要甲未上锁对于乙屋被窃,具有实质影响力,甲即需负责。

3、共同危险行为

在共同危险行为,例如甲与乙在狩猎时,同时向某一方向开枪,致丙身中一弹身亡,不知究竟为谁所发。依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或乙之开枪,为丙死亡不可或缺之条件,若因此说甲与乙均不必为丙之死亡负责,显然与理不合,故各国法院一般均认为,甲、乙对丙之死亡应共同负责。

4、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情况较为复杂,多个被告共同实施某一加害行为时,必要条件理论一般仍可适用;至于其中一个被告所为的乃是造意行为,与上述提供不法行为之动机类似,无可适用必要条件理论;若多个被告之间仅系帮助与被帮助之关系时,若帮助行为并非不可或缺,则也会发生必要条件理论适用之困难。

5、假设因果关系[23]

假设因果关系探讨之问题为被告不法行为固然引起原告损害,但若被告遵守法令,不为不法行为,原告之损害仍然会发生,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之损害负责?关于假设因果关系问题,传统上以因果关系处理,认为加害人之行为构成原告损害之原因,至于假设原因之存在,不影响被告之赔偿责任。近来之见解则认为,假设因果关系非属因果关系问题,而系损害之计算问题。[24]

6、超越因果关系

关于超越因果关系的一个典型案例是被告因过失引起瓦斯爆炸,只原告之房屋完全损坏。但事后发生地震,可以证明即使原告之房屋未毁于瓦斯爆炸,亦必在地震中全毁。原告房屋之必然因地震倒塌在学说上被称为“超越原因”(overtaking cause),意即该条件系被被告之行为“超越”,而无由发生。超越因果关系与假设因果关系之区别在于,在前者原告行为之外的行为或事件(超越原因)实际上已经发生,而在后者,原告应为合法行为而实际上未为,属于“假设”存在的原因。对于实际案例如何解决,尚无一致意见。

7、聚合因果关系[25]

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二个同时存在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其中任何一个原因均足以导致相同结果发生之情形。在聚合因果关系之案例。二个条件均非结果发生不可欠缺之条件,不符合必要条件说之要求,不成立因果关系。被害人虽受有损害,但无法请求赔偿;加害人虽为侵害行为,却无庸负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因而学说与实践均力求突破。

8、因果关系中断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后,又发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产生被阻隔的效果,不再以被告行为之因果关系历程发生损害结果,而依据后发生之介入行为的因果历程,发生与原告行为原本可能发生之结果相似的结果。须注意者,中断原因需独立与被告行为之外,且非被告行为之志杰、可预见或具有相当性质结果,亦非包含与被告行为所创造之危险范围内,始足当之。在发生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到底应如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二、实质要素理论

必要条件理论在解决很多案件时的捉襟见肘迫使学者进一步探讨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的更为合理的方法。在学者们提出的种种解决方案中,实质要素理论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质要素理论是美国明尼苏达州法院于1920年在Anderson Vs. Minneapolis案中创立的,并在之后的《美国侵权法重述》中获得肯定。

在实质要素理论被提出之初,其目的在于处理法律上因果关系,而非事实上因果关系之问题。美国法学家Smith认为,以可能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解决法律上因果关系之问题并非圆满,因而有必要以实质要素理论,以弥补其不足。在他看来,所谓实质要素说,是指被告之侵权行为对于损害之发生必须为一项实质性的因素(substantial factor)。[26]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编纂过程中采纳了这一见解,认为实质性要素为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而且进一步将实质要素说运用于事实因果关系之判断。《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32段规定:“(1)除第二款规定外,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行为,损害仍将发生,则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即非引起

他人损害之重要因素。(2)若同时有两项力量积极发生作用,其中一个是由于行为人之过失,另一个则非因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但任何一项力量均足以导致他人损害时,则行为人之过失可认为是损害发生之重要因素。”可见,《美国侵权法重述》是以必要条件说作为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之基础,而以实质要素说作为辅助标准。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并没有被看成是对必要条件理论的背叛,也不是对他的修正,而只是对它的补充。正如英国学者劳森和马克西尼斯指出的:“必须注意,这一公式并不是总是取代要是没有检验法,而是对它加以改善。”[27]美国法学家普若赛也认为,“重要因素说之目的在于解决因多数原因均足以发生同一结果时,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导致行为人免除责任之不合理状况。因而当两个以上之行为人对于同一事件之结果,就其合并整体考察,构成事件之不可欠缺之条件,而就个别考察,依据必要条件说,将是所有行为人免责时,个别行为应为事件发生之事实上原因。”[28]实践中,实质要素理论主要应用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之下,近来美国的一些法院似乎倾向于将其使用加以扩大,逐渐被运用于一些于聚合因果关系无关的案件中。但总体而言,适用范围仍然相当狭窄,从而,实质要素理论对于必要条件理论的改进是相当有限的。

三、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

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是由因果哲学家休谟及其继承者穆勒的因果关系理论发展而来的。按照休谟和穆勒的见解,就哲学上而言,原因是事件发生的所有条件的总和。人们没有理由只把其中的一个条件看成是原因,而排除其它条件。所以,事件的原因,是指足以促使事件发生的“整体充分条件”,且该条件一直且绝对会发生该结果。因此,某项条件要构成特定事件的原因,它必须是该整体充分条件的必要因素。可见,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与必要条件理论的不同在于,前者承认多组充分条件之存在。也就是说,某项条件在必要条件理论看来,并非所考察的损害结果的原因,但构成任何一组充分条件之充分性所必要之条件时,依据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仍然可以构成所考察的损害结果的原因。例如,甲、乙二人分别放火意图烧毁丙之房屋,两人所放之火均足以导致丙之房屋被烧毁。则通过对下列两种不同的情形的分析,可以发现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与必要条件理论的区别。

(1)如果甲所放的火导致丙屋着火并被烧毁,此时乙所放之火根本没有到达丙屋,也就是说丙屋是因甲所放之火而烧毁的。此时,事实上只有一组充分条件存在。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和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所得出的结果并没有什么不同。

(2)如果甲火与乙火同时到达丙屋,因而发生两组重叠的充分条件。此时,若依据必要条件说,二者均非丙屋毁损灭失的原因,因为甲之放火行为与乙之放火行为均不构成丙屋被烧毁的必要条件。但依据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二者皆成为房屋毁损灭失的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亦即都构成损害发生之原因。

可见,在存在多组充分条件的情况下,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较之于必要条件理论更具合理性。

四、INUS条件理论

INUS条件理论来源于哲学上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的三个经典模型之一的INUS条件模型(另外两个分别是概率模型和状态空间模型)。INUS条件模型的基本思想是:因果关系可以借助条件逻辑加以分析,但不能把因果关系单独的定义为两个事件之间的充分条件关

系、必要条件关系或充分必要条件关系,而应该把原因看成是结果的一个非必要而充分条件中的一个非充分而必要的部分(an insufficient but necessary part of a condition which is itself unnecessary but sufficient),简称为因果关系的INUS条件。在哲学史上,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承袭了霍布斯的说法:“一切结果的原因,都在于动作者与被动者双方面之间的某些偶性。这些偶性全部出现的时候,就产生了结果;但是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结果就不产生。”

应该说,就最基本的思想而言,INUS条件理论与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理论是一脉相承的,两者并无什么本质的区别。所不同的只是前者对哲学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借鉴更为彻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哲学的思考方式与法学的思考方式毕竟是存在差距的,在法学上探讨因果关系,虽不可避免要受到哲学上因果关系的影响,但机械地把哲学的概念和方法套用到法学的研究中,是很难解决实践问题的,毕竟法律从其本性来讲,与其说是一种逻辑的东西倒不如说是一种经验的东西。这也是长久以来不断有学者提倡在法学上用更为精确的因果关系分析模式取代必要条件理论,但至今却没有一个新的理论在实践中能取代必要条件理论的地位的原因。

[注释]:

[20] 关于common sense因果法则理论可参阅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陈聪富前揭书第198-207页。

[21] 参见李仁玉前揭书第97-99页;王旸前揭书第504-509页。

[22] 对此很多学者持不同看法,如冯·巴尔就说,“必要条件理论的主要不足不是它将过多的事件列入原因中去,而是它根本无力在原因和非原因之间进行区分。……既然如此,在作者看来,适用必要条件理论本身也是毫无意义的。”参见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对此,将在下文进行探讨。

[23] 曾世雄先生将这里的“假设因果关系”和下文的“超越因果关系”合称为“修补因果关系”,并有详细论述。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92-211页。

[24] 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196页;曾世雄前揭书第195-197页。

[25] 聚合的因果关系为否定必要条件理论的学说的主要依据之一,学者多有讨论,惟称谓不尽一致,王泽鉴教授称之为聚合的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194页,冯·巴尔称之为双重因果关系,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8页,陈聪富则称之为累积因果关系,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29页。

[26] 参见陈聪富前揭书,第232页。

[27] 转引自王家福前揭书第481页。

[28] 转引自陈聪福前揭书第233页。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下)

曹兆兵等

上传时间:2002-9-13

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

课题组召集人:曹兆兵(2001级民商法专业)

课题组成员:

王成杰,钟秀勇,林海权,唐品林,朱晓磊,刘琪,李小田,田玥,易玲波,田小伟,王中梅(2001级民商法专业)

张婷,何勤,梁志红,程春丽(2001级经济法专业)

向泰(2001级诉讼法专业)

李强(2001级环境法专业)

李红华(2001级刑法专业)

报告执笔人:曹兆兵

第四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直接结果说

英美法学说上最初主张直接结果说的是美国法学家Jeseph H.Beale。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该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详言之,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为侵权人只对其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层为只要是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成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原因。理解直接结果理论的关键在于,所谓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并非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指在两者之间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的介入。可见,“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29]

直接结果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障碍,那就是到底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Beale 的结论是:被告的积极行为必须持续到直接导致结果发生时,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力,或被告行为的作用力引发新的积极危险,而由其他原因促使结果发生。换言之,所谓直接结果,是指在既存条件下,由于被告行为之效用,依事件发生顺序导致的结果,而没有积极独立的外在原因介入。所谓间接结果,一般是指在被告行为之后发生独立与被告的行为而具有异常或自愿性质的其他行为或事件所引起的结果。Beale的直接结果理论在学说上受到诸多诟病,一方面,学者们批评Beale并没有讨论被告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如何判断直接结果;另一方面,学者们指出,在一般的案例中,外在原因的介入,并非完全割断因果关系,外在原因存在时,因果关系在很多案例中仍然成立。

基于上述原因,直接结果说在英美法上实际上已经被Wagon Mound No.1案所废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直接结果说所得出的结论与当代正义观念及道德感不符,因为依民事责任之原则,行为人只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负责。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主张用合理可预见说决定被告过失行为之责任。采纳此项学说之理由“并非因为损害结果是自然、必然或者可能发生的,而是因为其判断标准是依据理性人之标准,可以预见结果之发生,始负赔偿责

任。赔偿责任既然是依据一般理性人可预见之结果为标准,当然符合人类共同之良知,而应予以维持。”[30]

二、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理论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31]可预见性理论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仔细考察英美法中对可预见性理论的运用,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法官根据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无其他因素之介入,把案例分成了两种情况:可预见之结果和因果关系中断。

关于可预见之结果的判断,经常以损害发生是否为原告行为引起之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通常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为判断基础。在学说上讨论最多的有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不可预见之损害范围。对于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该以合理可预见为原则,这是英美法上通说性之见解,但是英美法院同时认为,只要危险引起之损害可预见,纵令损害范围大于侵权时可预见之损害,被告仍应负责。即使被告引起之危险甚为微小,亦属无妨。(2)关于不可预见之事件发生过程。如果原告所遭受之损害是因为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过程而导致时,被告是否应该负责?对此英美法院经常以危险理论加以判断。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被告不法行为的危险范围内,那么就属于可预见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可预见说和危险理论合而为一。在此,首先要考察的是可预见之危险何时存在?其次是可预见之危险于损害发生之时,是否仍继续存在?法院通常认为,“被拨动的水恢复平静与正常之前”,在不法行为与原告最终损害之间所发生的事件,纵非事先可得预见,被告仍应负责。(3)关于不可预见之受害人。被告行为引起之危险,在合理期待下,应是导致某甲发生损害,如果某甲确实发生损害,被告理应负责,所有疑问的仅是被告的责任程度而已。但是如果发生损害的并不是甲,而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并不在被告行为所生危险范围内的乙,那么被告对乙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应该负责?卡多佐大法官认为,“过失责任并非被告不法行为对任何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概念具有相对性,仅对可预见发生损害之被害人始属存在。”因此,对于不可预见之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此一原则已成为英美法院通说性之见解,近年来,法院更以法律经济分析之观点,以及法政策之考量,对该原则重新加以阐释,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

在涉及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为或其他事件介入因果关系时,损害结果是否仍属被害人可得预见,英美判例上经常以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以探讨被害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加以探讨:(1)第三人之故意或犯罪行为。传统学说的一般原则是,人类基于自由意识、有意且知悉行为结果而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因该行为发生结果时,应足以中断因果关系。但英美法院最近的见解均认为,可预见之第三人故意行为并非中断因果关系之原因。不仅可预见之第三人故意行为,无法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人之犯罪行为,若属可得预见,英美法院亦认为无法中断因果关系。(2)第三人之过失行为。在第三人之介入行为系属过失行为时,是否中断被告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以危险是否可得预见为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不会中断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第三人之行为是否阻隔被告责任,应该考察介入行为是否为被告行为正常或可预见之结果。若介入行为十

分异常,非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可预见,或独立于被告行为,与被告行为相距甚远,则该介入行为可阻隔因果关联。(3)被害人之自杀行为。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权行为受害后自杀,被告对于被害人之死亡,应否负责?被告可否主张,被害人之自杀行为为故意行为,得中断事件之因果关系?传统见解认为,自杀行为系属有意识之行为,自杀者应属可归责,即便被告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重挫,自杀者对于其自杀行为之认识,即足以中断因果关系。但晚近英美法上见解则认为,被告行为若导致被害人发生精神病,引发无法控制之自杀行动时,被告对于被害人之死亡即应负责。(4)自然事件之介入。依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见解,如果发生的损害与被告行为制造的危险不相同时,被告可以被免责,因而自然力可以作为中断因果关系的原因。但是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却持不尽相同的见解。在该案中,被告怠于维修房屋,因强风过境致屋顶倒塌、掉落、压死被害人。被告以屋顶倒塌系因强风所致为抗辩,而主张因果关系中断。法院认为,本案之强风虽为被害人损害之直接原因,但非不可抗力,被告疏于修复瑕疵房屋,造成损害,即应负责,因果关系不因强风来袭而中断。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一八八八年,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教授在法律上应用数学上的可能性理论与社会学上的统计分析方法,认为客观上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可作为说明因果关系的一项要素。V on Kries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时间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自诞生以来,遭到了大量的抨击,但时至今日,它仍然是最为人所知和适用最广泛的方法。根据冯·巴尔教授的考察,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相当性理论仍然是支配性的理论。[32]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也都认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并对现实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亦即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危险,或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本危险不相同之危险状态,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是故,若就各国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说与实践加以概括,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2)相当因果关系之判定,在于行为人提高损害发生之危险,亦即增加损害发生之客观可能性。(3)损害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无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亦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4)相当因果关系并非事实上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对行为人公平科以责任的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政策判断之色彩。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科学上可能率之观念为基础推因果关系之有无,而被许多学者批评为“包含很多阴暗”。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包含了哪些“阴暗”,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曾经有很详细的概括,要之,约有如下五点:(1)可能率基数并不明确;(2)全由全无原则不合理;(3)实践中,往往因为事件已经发生,只好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4)实践中经常会因为同情被害人而肯定因果关系之存在;(5)推论经常脱离构成要件。因此曾世雄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失入之嫌,而法规目的说应予赞同。[33]

四、法规目的说

在很多欧洲学者逐渐放弃对统一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追求时,在德国,一个新的认定标准渐露头角。这就是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为Ernst Rabel所首创。他主张,因侵权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之,尤其应该探讨侵权行为法规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到底是什么。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即采此观点。[34]在这里,相当因果关系说虽具体充当衡量行为与损害关系的特定标准,但法规目的说却将该特定标准予以虚化,使其名存实亡,形式上仍以因果关系充当衡量行为与损害关系之特定标准,实质上则依法规之内容与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其情形与舍弃因果关系之特定标准径依法规之内容与目的衡量行为与损害之关系者无异。

法规目的说为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提出了一个新的方向。正如其倡导者所言:“因果关系之学说甚多,却也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对问题之解决并无助益。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如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合理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置之不顾,是问题回归就法论法之单纯层次。”[35] 但是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似乎也并不能令人满意。法规目的说之困难在于如何确定法规目的。由于在确定法规目的时,经常欠缺明确标准,因而实际上,法规目的之确定经常是法官自行判断之结果,法官无形中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在边界地带案件,法规目的说判断之标准,经常是基于诉讼经济、迅速、社会财富及允许损害赔偿之社会效果等因素考量之结果:亦即基于一般社会与经济政策,被害人之损害移转由加害人负担是否合理,为判断标准。从这一点上看,就不确定性而言,法规目的说与先前之学说相比,并没有什么重大之改进。

五、义务射程说[36]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日本的通说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37],但近来一些学者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猛烈的批评,他们认为在被卷入突然事故的侵权行为的场合,以当事人,特别是以债务人有无预见可能性为标准决定损害赔偿范围,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是不正常的。因而,他们提出若干新的见解,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平井宜雄教授倡导的义务射程说。

平井教授将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为使加害者在何种程度上负担发生了的损害的政策性价值判断,在表示应该赔偿的损害范围时,避免使用因果关系这一术语而使用“保护范围”的术语。并且,认为当界定保护范围时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的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38]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他认为应该将责任原因和赔偿范围结合起来考虑。

按照平井教授的见解,责任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以故意为中心的意思性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在意思性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不仅对意图的结果,而且对与意思性侵权行为处于事实性因果关系上的所有的损害,原则上均应该予以赔偿。对于过失性侵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该依据在过失判断之际予以考虑的同样的要素加以决定,即需要考虑(1)被侵害的利益的重大性;和(2)使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上的有用性之间的比较衡量。这样,某种损害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就取决于该损害能否被判断为处于避免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之内,因而这种学说被称为“义务射程说”。

第五章几点结论

上文简要介绍了一下两大法系在处理因果关系问题时的一些基本思路和几个主要观点,但是在对这些主要的观点和学说加以考察后,我们无奈的发现,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似乎已经注定只能碌碌无为:一方面,中国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滞后,使得在我们一开始就发现“在这个问题上该说的都已经说得太多了”,几乎已经不存在进行理论创新的可能性,我们注定只能在一个封闭的集合中进行选择;另一方面,面对这种种值得说的和不值得说的,我们依然无所适从,似乎对每一种观点批评的意见和赞成的意见总是同样的多乃至更多——在缺乏侵权行为法的整体构建的情况下,就连批评都缺少基点。于是我们所有的工作几乎都是在重复那些已经被说得太多的种种观点,我们唯一的期望只是但愿这种重复不是全无价值的。下面就是我们对这些理论或观点的再一次重复。

一、关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功能

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作为一个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他人的一切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自身生存和发展而言,还是从侵权行为法作为一个赔偿体系正常的发挥作用而言,侵权行为法都不得不将那些过于“遥远的”原因或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从这意义上看,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与其说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倒不如说是对加害人责任的合理限制。在我们看来,通过这种限制,使损害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并进而在个人行为自由的保护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正是侵权行为法的全部的功能所在,于是所有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在具体案件中,这个界限应该划在哪里。与此相适应,侵权行为法所设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都是围绕着这一目的在发挥各自的功能,因果关系当然也不例外。

在具体案件中应该把界限定在哪里,法律以何种标准确定这一界限,这应该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践不尽一致。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通过规定过咎、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这三个核心因素所形成的基本构成要件对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分析框架;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则在此基础上要求法官进一步审查,加害人是否具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在有的国家的实践中则对损害加以区分,从原则上区分出可以赔偿的损害和不可以赔偿的损害;另一些国家则在探讨因果关系之前,首先区分加害行为和非加害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能被证明为加害行为的他就根本不用对所指控的任

何损害负责;当然在很多国家的实践中,所谓“责任能力”也是免除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重要理由。

各国的实践虽然千差万别,但是在所有的侵权法律制度中,因果关系对法官的判决却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不同的只是因果关系的影响的程度而已。一般的说,在一个侵权法律制度中,因果关系的功能是取决于该制度所设置的分析框架的繁简程度的——一个侵权法律制度所设置的分析框架越复杂,因果关系的决定力通常就越弱,反之,在一个比较简单的分析框架中,因果关系就必须承载更多的政策性考虑,从而其对判决的决定力就越强。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在对损害加以区分的侵权法律制度中(比如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嗣后损失),法官很快就会认定,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导致了因交通堵塞而无法遵守约定的交易时间的商人的损失——但这不会导致行为人对该商人的损失负责;而在不作上述区分的法律制度中,法官只能通过认定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也达到同样的效果。究其原因,大概在于,通常认为过错、损害乃至不法性等都是很明确的,在这些问题上比没有太大的弹性,而因果关系的问题的不明确,往往使法官获得一个贯彻自己的公平正义观念的手段。于是因果关在很多法官看来无异是一个“避难所”。[39]

二、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

在我们看来,因果关系问题给法官和学者们带来的思维痛苦中至少有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对“因果关系”这个概念的使用。这个充满哲学色彩的词汇诱导着学者们在理论的纯粹性和实用性之间来回徘徊,其结果是,你在其中作出一个选择的同时,也给别人竖起了一个靶子。尤其是对很多初来者而言,因果关系这个词汇使他们在一开始就走上一条概念化的思考道路,他们满足于对因果关系进行抽象的哲学解释,或者是热衷于提出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标准,而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越来越远。另一方面,很多学者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影响责任认定的各种因素,于是在有意无意中,他们使因果关系这个概念逐渐蒸发——或是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名存实亡(如法规目的说的倡导者)或是径直避免使用因果关系的概念,用其他的概念取而代之(如义务射程说的倡导者)。

因果关系研究中的这两种倾向都是人们难以接受的,一方面,没有一个侵权法律制度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仅归因于法律政策的考虑,至少在绝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案件中,人们是无法接受令一个人对与他的行为或他管领下的物没有任何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损害的承担责任的。另一方面,几乎也没有一个现代侵权法律制度会责令一个人对发生在其负责领域的所有损害都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政策的考量似乎不可避免。于是,大多数学说都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之,因果关系在这里可以被认为已经异化了,至少它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对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完全借鉴哲学或者说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和认定标准。

于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领域一个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就是应该在绵延不断的因果链条中截取一段,而截取的标准无外乎两类:主观的和客观的。需要强调的是标准的选择毫无疑问是主观的,但是标准本身却有主观与客观之别,尽管很多时候很难区分两者,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对标准的贯彻都不是那么彻底。客观的标准通常是基于各种可能原因的原因力加以考察,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其中的哪些原因可以构成所考察的损害的原因,从而在“可以构成侵权法上的原因”的原因和“不能构成侵权法上的原因”的原因之间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

侵权行为法知识要点整理 一.相关概念: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2.规范竞合: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的要件,使该数个规范都得到适用的法律现象。 3,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 4.特殊侵权行为: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付民事责任。 5.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6.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如何救济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7.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8.过错推定原则: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9.无过错责任原则: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10.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11.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对抗性;客观性 12.责任形态:是指在侵权法律关系重,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同表现形式,即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民事行为类型的要求,民事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 13.直接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4替代责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或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的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15单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16双方责任:由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承担责任。主要表现为过失相抵。 17过失相抵: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由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18补充责任:有数人须承担责任,但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并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 19责任竞合: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 20一般侵权行为: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形态,是指法律无特殊规定、适用一般侵权规则的行为。 21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 22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23.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时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特征:1、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试题 (2)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 D )起施行。(第十二章九十二条) A、2009年12月25日 B、2010年1月1日 C、2010年5月1日 D、2010年7月1日 2、因同一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应先承担(A)(第一章第四条) A、侵权责任 B、行政责任 C、刑事责任 D、经济责任 3、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承担(D )(第二章第九条) A、相应责任 B、部分责任 C、补充责任 D、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条) A、有过错的 B、无过错的,仍 C、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D、无过错的,不 5、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C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 A、有关单位 B、有关个人 C、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D、有关单位和个人 6、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B)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A、医务人员 B、医疗机构 C、医疗机构负责人 D、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 7、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必须是造成他人( A )(第二章第二十二条) A、严重精神损害 B、一般精神损害 C、精神损害 D、身体残疾 8、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C)(第二章第二十四条) A、受害人自行承担责任 B、行为人承担责任 C、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D、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平均承担责任 9、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B)(第二章第二十六条) A、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B、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C、必须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D、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0、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D)(第四章第三十五条) A、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B、由提供劳务一方自己承担责任 C、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责任 D、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C)。(第三十二条) A、应当减轻其侵权责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 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 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 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 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

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 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 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 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 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 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 “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 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 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 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 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侵权行为法练习题 一、不定向选择题(其中包含单选和多选题): 1.下列抗辩事由中,哪些抗辩事由既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可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ABCD ) A不可抗力B 受害人过错C 第三人过错D 紧急避险 2、司机为避开横穿马路的小孩,紧急刹车,使车内人受伤,该行为是(BC ) A无因管理行为B 紧急避险行为C 执行职务的行为D 违约行为 3、李某有一机器,为了避免邻人借用,将主轴上的固定键卸下,逢人来借用时就称机器坏了。一日李的好友王某来借,碍于情面,李只好借他,但忘将固定键装上;王在使用时,配件飞出,将王之子打伤。对于王某父子所受到的损害,李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D ) A.李某不承担责任,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 B.李某应当给王某及其子以适当的补偿,因为这属于受害人也有过错 C.李某应当与王分担责任,因为属意外事件,按公平原则处理 D.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明知借用物有瑕疵而不加说明,存在过错 4、、侵权行为法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含义表明( A )。 A.加害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B.不论原、被告是否有过错,都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C.加害人为减免责任的抗辩时,不得以受害人有过错为抗辩事由 D.加害人只要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减轻责任 5、甲、乙各自赶一头牛,同乘一条船过河,当时天下着大雨,船被洪水冲下来的石头打斜,危及到人、船的安全,甲急中生智,将自己的牛推至河中,接着又将乙的牛推至河中, 这样,甲、乙才安全渡河,但牛被大水冲走。乙到了对岸,提出甲只能将自己的牛推下河,不应该将他人的牛也推下河,因此要求甲赔偿损失。请选择( C )。 A.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B.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 C.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D.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6、在下列民事责任形式中,属于侵权责任形式的有(ACD ) A.赔偿损失 B.支付违约金 C.恢复原状 D.消除危险 7、以下是我国《民法通则》特别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规定,加害人(被告) 有无过错与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无关的有( ABD )。 A.(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B.(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C.(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D.(第1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 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一世纪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Epstein 曾谓:“侵权法可谓是最简单、但同时也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之一。”[1](P122)侵权责任法溯源自古代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经由西方私权文化的洗礼,走过了漫长而又艰辛的道路。特定时期的侵权法总是该时期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道德伦理观变的反映。在各种科技正以加速度改变整个世界的今天,侵权责任法将呈现怎样的发展趋势及面临怎样的挑战,值得探究与深思。 一、归责依据———过错责任的困顿 21世纪侵权法是从19、20世纪侵权法发展而来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传统侵权法最伟大的成就。自产生以后,该原则以其磅礴的气势迅速摧毁了以加害原则为中心的一整套“古板”、“粗鲁”的侵权责任规范,取得了法律上和法学上的主导地位。[2](P42)过错原则的盛行有其内在的合理性。19世纪过错责任原则普遍推行之时,正是资本主义工业大发展的时期,社会推崇的是个人主义,每一个人都是具有完整人格的理性存在,人们能够按照社会的行为规范自觉选择合理的行为来控制行为的结果,也因此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过错作为人的自由意志在侵权行为方面的表现,既体现故意和过失,又考虑行为人的反应能力、不可校正的视力障碍、身体残疾、精神能力以及行为人的教育程度等具体差异, [3]在过错 责任这一理论前提下,侵权法具有天然、浑厚的道德基础。19世纪,整个社会的主流仍是农业社会,社会尚未形成“危险化”的环境,而20世纪时,社会已经普遍工业化了,随着社会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发展,法律的社会化,过错责任日益暴露出其内在缺陷,如果说19、20世纪过错概念所强调的目标是威慑制止,损害赔偿本身是次要的因素,那么21世纪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职能已被视为是合理地调整经济风险,而不是表达道德原则。或许可以说,从20世纪末就已经开始的归责设计,基本上还是以工业社会为其思考基础,对于我们已经基本迈入的后工业社会,风险将成为侵权法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德国社会学者Ulrich Beck 认为现代由核能、 二十一世纪侵权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马栩生 作者简介马栩生,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广州,510006)。 [摘要]侵权责任法溯源自古代氏族社会的同态复仇制度,经由西方私权文化的洗礼,走过了漫长而又 艰辛的道路。特定时期的侵权法总是该时期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道德伦理观变的反映。经过几个世纪的发 展,侵权责任法在整合归责体系、扩张适用领域、强化人身权保护、完善企业责任、创新侵权规则等方面有 了巨大的发展与变化,面对当前社会、政治、经济的巨大变迁,21世纪侵权责任法必须在以上各方面继续拓 展深化,以使侵权责任法历久弥新,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关键词]责任客观化人权伙伴生物企业责任 〔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0) 08-0088-05 2010年第8期 88--

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历年真题试卷1及答案解析

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历年真题试卷1及答案解析 选择 1. 甲、乙是同事,因工作争执甲对乙不满,写了一份丑化乙的短文发布在丙网站。乙发现后要求丙删除,丙不予理会,致使乙遭受的损害扩大。关于扩大损害部分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0—卷三—23,单) A: 甲承担全部责任 B: 丙承担全部责任 C: 甲和丙承担连带责任 D: 甲和丙承担按份责任 2. 大学生甲在寝室复习功课,隔壁寝室的学生乙、丙到甲寝室强烈要求甲打开电视观看足球比赛,甲只好照办。由于质量问题,电视机突然爆炸,甲乙丙三人均受重伤。关于三人遭受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卷三—21,单) A: 甲可要求电视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B: 甲可要求乙、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 乙、丙无权要求电视机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D: 乙、丙有权要求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 周某从迅达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1辆车,约定周某试用10天,试用期满后3天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试用期间。周某违反交通规则将李某撞成重伤。现周某困难,无力赔偿。关于李某受到的损害,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1—卷三—6,单) A: 因在试用期间该车未交付,李某有权请求迅达公司赔偿 B: 因该汽车未过户,不知该汽车已经出卖,李某有权请求迅达公司赔偿 C: 李某有权请求周某赔偿,因周某是该汽车的使用人 D: 李某有权请求周某和迅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某和迅达公司是共同侵权人 4. 大华商场委托飞达广告公司制作了一块宣传企业形象的广告牌,并由飞达公司负责安装在商场外墙。某日风大,广告牌被吹落砸伤过路人郑某。经查,广告牌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郑某的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卷三—16,单) A: 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飞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 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 大华商场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有权向飞达公司追偿 D: 飞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华商场不承担责任 5. 甲到乙医院做隆鼻手术效果很好。乙为了宣传,分别在美容前后对甲的鼻子进行拍照(仅见鼻子和嘴部),未经甲同意将照片发布到丙网站的广告中,介绍该照片时使用甲的真实姓名。丙网站在收到甲的异议后立即作了删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卷三—24,单) A: 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C: 乙医院侵犯了甲的姓名权 D: 乙医院和丙网站侵犯了甲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但丙网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6. 某“二人转”明星请某摄影爱好者为其拍摄个人写真,摄影爱好者未经该明星同意将其照片卖给崇拜该明星的广告商,广告商未经该明星、摄影爱好者同意将该明星照片刊印在广告单上。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卷三—22.单) A: 照片的著作权属于该明星,但由摄影爱好者行使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时至今日,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它们各有其优缺点,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因果关系概述(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二)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二)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另一种情况,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 A B C D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A B C D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A B C D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A B C D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A B C D

D、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 E、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A、简化立法 B、避免遗漏 C、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D、预防损害 E、教育不法行为人 3、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A、侵害客体不同 B、社会危害性不同 C、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同 D、行为形态不同 E、法律后果不同 4、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A、法律根据不同 B、责任性质不同 C、责任当事人不同 D、法律后果不同 E、主观恶性不同 5、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A、行为前提不同 B、违反义务不同 C、行为主体不同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正确错误 、我国《民法通则》第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正确错误 、只要符合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特征,即使其他法律条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可适用该条款追究侵权责任。 正确错误 、侵权行为不能同时构成犯罪行为。 正确错误 恭喜,交卷操作成功完成!你本次进行的《侵权行为法学》第02章在线测试的得分为18 分(满分20分),本次成绩已入库。若对成绩不满意,可重新再测,取最高分。 测试结果如下: ? 1.1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是? ? 1.2 [单选]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形式是? ? 1.3 [单选] [对]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关于什么内容的概括性条款? ? 1.4 [单选] [对] 我国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民法通则》的哪一条款? ? 1.5 [单选] [对] 与侵权行为同属民事违法行为的是? ? 2.1 [多选] [对] 侵权行为的特征有? ? 2.2 [多选] [错] 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功能有? ? 2.3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有? ? 2.4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有? ? 2.5 [多选] [对]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有? ? 3.1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主要后果是损害赔偿。 ? 3.2 [判断] [对] 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试论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学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也是司法实践中须求解决的棘手问题之一。刑法界的专家、学者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从不同的视角,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力图从理论上找到可供司法机关据以办案的理论依据,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新观点,可惜,至今仍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仍然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笔者试对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谈些自己粗浅的认识,以求教于同行。一、刑法因果关系应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我国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之争。“必然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应当承认,“必然说”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认为刑法上的原因只能是必然原因,作为原因的行为,只是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危害行为;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也只能是危害行为所直接引起的结果。这势必将那些仅对结果的产生起了非决定作用的行为,一律不作为刑法上的原因,缺乏理论依据。第二,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数个原因都对结果的产生起决定作用,就会产生困难,特别是在多个行为人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要确定每个行为都必须是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可能更加困难。第三,“必然说”主张,必然原因的作用需要一定的条件配合,但条件又不能当原因,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问题,如果起作用的“条件”正好是危害行为时,就无法使其承担责任。“两分说”认为刑法上存在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不同意刑法中只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两分说”针对“必然说”适用面过窄之不足,提出将偶然因果关系也归入刑法因果关系之中,其结论也符合刑事案件的一些实际情况。不过,该学说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有些过窄,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影响过深等。对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偶然与必然的区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把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的和偶然,违背了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概念比较含混,何种联系属于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是否所有存在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否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必须被归责?笔者认为,将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和偶然,并没有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具体理由是:1、从哲学概念上来讲,不能混淆因果性与必然性。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否则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之争于无形中变成了不同的哲学观之争,使因果关系研究误入歧途。因果关系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而不是“同一”。原因和结果、必然性和偶然性,都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但也是有区别的。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是必然性趋势的具体化;原因引起结果,结果由原因引起。不能仅仅看到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而看不到偶然联系。2、从结果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不同。偶然性是指由事物外部的、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所产生的现象的情况。这一现象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事物外部、不稳定的、非本质的联系产生了某现象,就是偶然性;没有产生另现象时,就是必然性。3、从原因的角度看,必然性与偶然性也是不同的。必然性是指由事物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确定不移的发展趋势,它反映事物的本质联系。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表现形式和必要补充,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在事物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同,必然性与偶然性是事物发展中的两种不同的趋势。4、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必要划分偶然必然因果关系。如果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一) 今天讲侵权行为法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问题,为什么讲这个题目呢!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遇到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怎么样来处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的问题?这是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把这个问题解决好了,那么我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可能就编的比较好,要是解决的不好,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就有可能就搞砸了。所以这个问题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时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这一问题我们作了尝试,现在我们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这一编当中基本上是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的思路来进行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来说效果还是可以的,我就把这些问题主要的内容向大家介绍一下。 一、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和侵权行为一般化的问题 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一个一般化、一个类型化,实际上说到底说的是什么呢?就是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编制的方法,现在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大陆法系关于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最基本的做法。中国民法现在的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思路的大陆法系的思路,集中表现在《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部分,法律立法的思想还是大陆法系,走的还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套路。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一般化这样一个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编制方法?它基本表现在侵权行为法当中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大陆

法系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是按照侵权行为一般化的方法来编制,它首先要有一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这个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概括了主要的或者全部的侵权行为,然后对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则再做一个规定,它对侵权行为不作类型化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1804年起草的时候,侵权行为法一共是五个条文,在这五个条文当中,1382条、1383条规定了过错侵权责任;然后在1384条、1385条、1386条规定了特殊侵权行为;这五个条文把社会生活当中形形色色的侵权行为都概括进去了,它的立法就是侵权行为一般化的做法。大陆法系从《法国民法典》以后,大多都采用这样的方法来立法,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就是这样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要是从头开始往后算,我把它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就是比较古老的成文法,在这些古老的成文法当中,比如两河流域等,这样一些古老的立法,它们都规定了非常多的侵权行为法的规范,但是它们都是对具体侵权行为的描述,没有一个概括性的侵权行为的条文,它的特点就是具体规定。 第二个阶段就是向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化前进了一步,这个时候就到了罗马法的后期,罗马法后期关于侵权行为罗马法有一个新的规定,把它规定叫做“私犯”。在罗马法上出现了“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这就把所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是一般的种类叫做私犯,另一类叫做准私犯。一种是对人或财产的私犯,一个人实施了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侵害了他人的财产,这个时候就要承担责任,把这

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及中国的理论实践(1)

论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及中国的理论实践 摘要:由于社会的发展,侵权事件屡见不鲜。基于国际发展角度,不同的侵权事件在相关法律之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也给当前的侵权行为的使用性带来较大局限性。21世纪发展初期,科技的进步与信息的互通性使得交通与运输相对应的职业有所发展,促使经典的侵权行为暴露在法律的框架之下,侵权法的较多弊端暴露在外。因此,本文将基于侵权法的使用条件,并研究其基本的使用的领域出发,来适应当下的发展,并通过探索当下我国的理论实践来为侵权法的发展提供理论依据,为企业、法律顾问在实践应用中有较好参考价值。 关键词:侵权法;新发展;理论实践 Abstract: as a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the torts are often see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different tort events are not specified in relevant laws, which also brings great limitations to the current use of torts. At the early stage of development in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nd the interoperability of information made the development of traffic and transportation corresponding to occupation, which prompted the classic infringement behavior to be exposed under the framework of law, and the disadvantages of tort law were exposed. Therefore, this article will use the tort law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of starting, and study the basic use of the field, to adapt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rovide a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exploration of the theory through the practice of China's current development to the tort law, the legal adviser for the enterprise, has a good reference value in practical application. Key words: tort law; new development; theoretical practice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复习课程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 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D)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 ) 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 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法规 D法律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河南科技大学 阶段论文 题目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姓名__胡世豪__ 院系__法学院__ 专业__法学__ 指导教师__张胜全__ 2011年6月10日

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ANALYSE THE CAUSALITY OF CRIMIANL LAW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践中由于各种相关事实因素之间相互纠结缠绕,任何理论似乎都有一定道理,但亦都有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条件说随会导致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不当扩大,但在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下,可以通过实行行为、危害结果、主观罪过有无的判断来合理限缩刑事责任的范围. 关键词:我国的学说;评价;支持条件说的理由 Abstract: Causality of criminal law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criminal law. but in practice ,any doctrine is both reasonable and defective Condition-theory expands the scop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but in our criminal law system ,we can limit the rang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y dangerous act , dangerous result and su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schools; Evaluation ;Advocacy of condition theory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侵权责任法重点整理

绪论 1.侵权责任法性质: 私法、强制法、救济法、责任法。 第一章 1.侵权行为 a.概念: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b.特点:①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②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 ③侵权行为还包括侵害他人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行为 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c.种类:①根据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积极侵权行为和

消极侵权行为(关键点:作为与不作为) ③根据侵权人的人数: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2.侵权责任 a.概念: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指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答承担的法律后果。 b.特点:①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②侵权责任以存在侵权行为这一法律事实为根据 ③侵权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不仅限于财产责任 c与违约责任比较(重点): ①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采取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②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没有约定才适用法定条款,且构成违约责任一般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例外

为无过错。 ③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违约方是否有过错,只要证明违约的事实存在即可,违约方只有证明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是由才可免责。侵权责任中,加害人只有能证明其无过错的可免责,在特殊侵权中加害人只有证明其有法定免责是由才能免责。 ④免责条件不同。违约责任中有法定免责是由还有约定免责是由,但不得预先约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侵权责任中只有法定免责是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侵权责任既包括财产责任,也包括非财产责任。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 ⑦诉讼管辖不同。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中德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比较 摘要:从一般条款的争论着手,对比中德侵权法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所保护权益范围、侵权责任的过错和违法性要件,可知中国侵权法所设立的大小搭配的一般条款模式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过于宽泛,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发展,故在法律使用上应借鉴德国的模式作目的性限缩。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也可借鉴德国的规定。 关键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保护范围;违法性;过错 一、一般条款 众所周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很多方面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在侵权法上也一样。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点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 几乎所有的侵权法都设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英美法系侵权法与此有重大差别, 是完全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典型的类型化侵权法。例如英国的侵权法是把侵权行为分成八种基本类型, 美国侵权法则把侵权行为分成十三种基本类型。英美法侵权法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 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那么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究竟是什么?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两种模式 杨立新教授认为, 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指概括一般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法条款, 它将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进行概括, 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请求权的基础的条款。他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两类: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大一般条款")和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简称"小一般条款")①。 该理论并且认为大陆法系各国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时候, 也是分别采取上述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的。法国和德国的侵权法规定的是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这种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仅仅概括一般侵权行为, 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埃塞俄比亚侵权责任法》② 和欧洲统一侵权法③ 采取的是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用一个条文概括的是全部侵权责任, 其基础在于借鉴英美侵权法的立法经验, 在其立法中规定了全面的类型化侵权行为, 用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覆盖全部的侵权责任类型。各国成文法侵权法在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上, 要么采取法德式即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要么采取埃塞俄比亚式即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二者必居其一。 张新宝教授则认为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对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某一类型或多个类型侵权的内容进行抽象规定,以作为相关类型侵权法具体规定展开基础的条款 张新宝:《侵权立法模式:全面的一般条款+全面列举》,《法学家》2003年第4期。 。此种理论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分为全面的一般条款和有限的一般条款。全面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诉因)之基础的法律规范。这个一般条款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侵权责任之请求权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任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它决定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行为法的其他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或者对这个一般条款所调整内容的列举性规定。而有限一般条款是指仅仅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或一般侵权行为责任、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且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例都对具体侵权行为举行列举,所不同的是,有的全面列举,有的则部分列举②。张新宝教授也赞成法国侵权法的立法例为有限的一般条款,但是其认为德国侵权行为法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一般条款,因为它即没有对适用于全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出抽象规定;

侵权行为法试题库

A 一、概念解释 1、侵权行为法 2、侵权请求权竞合 3、单独责任 4、抗辩事由 5、直接责任 6、定期xx赔偿 二、简答题 1、侵权行为法的渊源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3、我国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方式 4、共同侵权行为及其类型 5、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 6、如何正确认识精神损害的表现 三、论述题 1、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2、侵权行为法的目的 四、法条分析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试分析本条法规的基本含义,说明该条文的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意义,并指出其不足之处。 五、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陈志光夫妇到某餐厅吃饭,一对母女带着一只狗坐在陈志光夫妇的对面,点来了饭菜,让狗在饭桌上吃,小狗则吃得津津有味。陈志光夫妇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要求餐厅老板解决,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老板赔偿精神损害。 分析本案并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为什么? 2、本案如何判决(请说明责任方式),为什么? 参考答案要点 一、 1、侵权行为法是指有关侵权行为的认定、制裁,以及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 2、侵权请求权与依其他民事规范产生的请求权是由同一法律事实发生,形成的侵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任方式的侵权责任形态。 4、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

5、直接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 6、定期金赔偿是指侵权责任人按照确定的时间、确定的货币数额或计算方法和给付方式,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 二、 1、宪法、民法基本法、民事单行和特别法、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习惯以及基本法理也可以参考。 2、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 3、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4、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给予共同的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有: 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合伙致人损害。 5、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致人死亡的赔偿、扶养来源的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 6、精神损害表现在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本身的贬损、降低或者减少,精神痛苦是指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发生沮丧、焦躁等等各种痛苦。 三、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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