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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司法考试基础串讲隋彭生民法讲义

08司法考试基础串讲隋彭生民法讲义
08司法考试基础串讲隋彭生民法讲义

08司法考试基础串讲隋彭生民法讲义(1)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渊源

二、民事权利

(一)支配权

(二)请求权

(三)抗辩权

请求权与抗辩权是一对冤家。

(四)形成权

(五)对世权、绝对权

(六)对**、相对权

(七)期待权、既得权

(八)自力救济权

三、共同责任

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分为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共同责任又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如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物上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代理中的连带责任等。

四、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以特定财产担保清偿,为有限责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物的担保,以特定物价值为限的有限责任;等等。

以全部财产担保清偿(责任财产),为无限责任。如:个人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判断的基准:不是从欠多少钱来判断有限还是无限,而是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来判断是无线责任,还是有限责任。

五、法律事实

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

行为分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比如:扔掉一头牛是法律行为;杀掉一头牛是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发明、发现、创作行为、先占及盖了一座房子等是事实行为。

第二章自然人

一、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特点是纵横平等。

权利能力不得抛弃。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以自己的意志参加法律关系的能力。是认识事物性质和后果的能力。

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其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最为重要。

以年龄作区分,是为了司法的效率。比如:17岁的人立了一份遗嘱,法官不要考察他认识事物性质和后果的能力,直接依据年龄确认遗嘱无效。

三、住所

单一的住所。住所的确定有主、客观要件:久居之意思、久居之地域。“一年”为久居。在医院里住了10年,并无久居之意思。

经常居住地丧失以后,回归户籍为住所。

四、监护

(一)担任监护人的人

父母为当然监护人,不能因离异而免。其他近亲属,甚至法人也可登堂入室为监护人。

近亲属的范围包括三类: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代位继承人。

监护能力本质上是行为能力,但法条规定监护能力也包括财产等因素。

(二)对监护人行为的限制

只能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如监护人不能把被监护人的财产赠与他人。

(三)监护资格的自动消灭

被监护人满18周岁以后,监护人的追认权和拒绝追认权就自动消失,但监护人仍可能就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的垫付责任)。

五、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

(一)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区别

1.条件不同;

2.申请人的顺序要求不同(宣告死亡有除斥顺序的限制,前一顺序的人一息尚存,后一顺序的人不得申请);

3.程序不同(公告期不同);

4.效力不同。

何为意外事件?

何为非意外事件?

(二)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意义

宣告死亡的意义在于:婚姻消灭、财产继承、债务清偿。

宣告失踪的意义在于:财产代管,用于清偿;起诉离婚,必然胜诉。

摆脱与下落不明之人的婚姻,有申请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失踪、直接提起诉讼三种方式。

(三)在宣告死亡期间,行为的效力

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在宣告死亡期间,遗嘱亦可有效。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与“死而复归”的效力

撤销不受顺序的限制。

财产应当返还,夫人自动回归,但如果再嫁则覆水不收。望穿秋水,被收养的子女一般不能把家还。

虽然复归,但在撤销死亡宣告之前,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财产,原配偶不得继承。

六、个体工商户与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句话:

一须登记;一不须登记。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七、个人合伙

(一)八个考点

入伙难;事实伙;财共有;责连带;入亦然;退亦然;互相代;诉共同。

(二)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个人合伙是民事合伙;

合伙企业为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以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商事合伙以合伙企业(字号)为被告。

民事合伙有的有字号,有的没有;

合伙企业都有字号。

合伙企业由专门的合伙企业法调整;

个人合伙规定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之中。

个人合伙均是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

个人合伙临时性强;

合伙企业的存续时间一般较长。

个人合伙是自然人的经营形式;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成分比较复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未经登记仍可认定;

合伙企业须登记(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个人合伙无破产;

合伙企业有破产。

第三章法人

一、法人最重要的特征

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但有揭开公司面纱之制度。

独立责任与分立、转投资。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有意思机关;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设立社团法人,必是生前行为;设立财团法人,可为死因行为。

他律法人与自律法人。

三、公益法人与盈利法人

四、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

五、法人与法人机关

法人机关没有独立人格,犹如大脑四肢不是人;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机关;有的行为分支机构可为,有的行为分支机构不可为。

六、企业法人的始终

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

第四章物与有价证券

一、物

(一)不动产、动产、法律规定的权利

特殊动产:货币。

(二)主物与从物

(三)原物与孳息

二、有价证券

填发的有价证券。

第五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比较

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意思表示行为。

单方行为如遗嘱、动产抛弃、单方允诺、代理权授予、代理权撤销、行使形成权的行为等。

双方行为如赠与、买卖等合同。双方行为可以产生多数人之债。

共同行为如合伙、选举董事长等。

二、法律行为的再分类

(一)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示的意思表示

单纯的沉默构成意思表示须法律专设规定。

(二)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动产抛弃等是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三、条件的特征和类型

(一)条件的特征

意定性、未来性、或然性、合法性和特定目的性。

法定条件(与意定性相对应)

既成条件(与未来性相对应)

不能条件(与或然性相对应)

不法条件(与合法性相对应)

履行条件(与特定目的性相对应)

(二)条件的类型

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否定条件与肯定条件。

四、期限

期限必然届至。

始期与终期;定期与不定期(如以某人死亡作为所附期限)。

五、控制行为效力的三种模式

(一)无效

(二)可撤销

(三)效力未定

(四)比较

1.原因不同

原因并存时候效力的取舍。

2.效力未定行为未被追认和行为被撤销,其财产后果的民事处理方法与无效相同。

3.无效与被撤销的行为中,解决争议的条款可以傲然独存。

4.部分无效有:定金超高、租期超长、利率超标、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显失公平格式免责条款、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条款、遗嘱被篡改的条款、改变诉讼时效的条款等。

第六章代理

一、代理的含义

代理人所代理实施的行为,是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不能代理,如能代理签订合同,不能代理送信。当事人必须亲为的行为,不能代理。代理人有时需要转委托他人(复代理人)完成事务。

某甲委托某乙买汽车,某乙转委托某丙,某丙是以某甲的名义对出卖人为意思表示的。

二、代理权授予

甲委托乙到丙处买房子,乙必须获得授权,否则丙不认账。这里面有两个法律行为:甲和乙之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甲对乙的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委托是委托授权的基础关系。

三、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涉及追认权、拒绝追认权、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的重要区别:以谁的名义。

四、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含义、效力及类似制度

与表见代理类似的制度是表见代表。表见家族中,还有善意取得(表见所有权)。表见制度反映了民法的一个价值追求:交易安全。

(二)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1.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

2. 无权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有过失的相对人;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

3.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第七章诉讼时效与期间

一、诉讼时效的长度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展期)

中止,缺多少补多少。

中止与中断的区别:一为客观障碍,一为主观原因;一为进行中的任何时段,一为最后六个月;一为停止进行后继续计算,一为重新计算。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是消灭胜诉权的时间,不消灭权利本身。

除斥期间是消灭权利本身的时间。

诉讼时效可中断、中止、延长(展期),因而称为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因而称为不变期间;诉讼时效限制请求权;除斥期间限制形成权(有一个例外,保证期间限制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丧失了胜诉权;超过除斥期间;一切化为云烟;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签字,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黑签);超过除斥期间,义务人签字,签了也白签(白签)。

四、期间的开始计算与顺延

期间的开始的日,为什么不能计算在内?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什么要顺延?

第八章物权概述

一、物权法定主义

(一)种类法定

(二)内容法定

二、物权的公示

三、不动产登记

(一)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15条)

(二)不动产登记簿与红皮书(16、17条)

(三)登记查询、复制人(18条)

(四)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19条)

(五)预告登记(20条)

(六)按件收费制(22条)

四、动产交付

(一)交付之效力(23条)

(二)特殊动产特(24条)

(三)简易之交付(25条)

(四)指示之交付(26条)

(五)占有之改定(27条)

五、公法行为、事件和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一)公法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28条)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29条)(三)因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30条)。

六、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方法:三之

返还之;

排除之;

防之。

(二)债权方法:损害赔偿。

第九章所有权

一、所有之权能(39条)

二、他物权的设定(40条)

三、专属性的财产(41条)

四、征收与征用(42、43条)

五、三种所有权

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七、相邻权

第十章共有

一、处分行为、重大修缮行为、保存行为(97条)

二、分割权(100条)

三、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102条)

四、何种共有的判断(103条,与民通意见的不同)

第十一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条件(106条)

二、遗失物的返还(107条)

三、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个特殊效果(108条)

第十二章、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特点和种类(117条)(二)征收、征用时的补偿

(三)六种特许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的方式

(二)承包的年限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127条1款)

(四)征收时的补偿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域”上中下(136条)

(二)出让与划拨(137条)

(三)建设用地的登记生效主义(139条)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143条)

(五)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

四、宅基地使用权

一户有一宅;重新之分配。

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含义

(二)登记之对抗(158条)

(三)地役权的期限(161条)

(四)设立地役权的一项限制(163条)

(五)地役权的从属性(164、165条)

(六)地役权的不可分性(166、167条)

(七)地役权的消灭(168条)

第十三章、担保物权

一、概述

人保与物保的关系(176条)

相关法律的适用(178条)

二、抵押权

(一)抵押物

农村的两种地可以抵押:

其他方式的承包地。

有厂房的农村建设用地。

(二)流押之禁止(两个时间点的问题,设立时不得约定,实行时可以约定)。

(三)折价协议的撤销(195条)

(四)浮动抵押(181、189、196条)

(五)清偿顺序(199条)

(六)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限制(202条)

(七)最高额抵押权

关于债权的转让。

三、质押

(一)动产质押

流押之禁止(211条)。

质权之设立(212条)。

(二)权利之质押

四、留置

(一)民事留置与商事留置(231条)

(二)期限之宽展(236条)

(三)留置之优先(239条)

第十四章、占有

一、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不同待遇(242、43、44条)

二、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限制(245条2款)

第十五章债的概述和债的履行

一、债的含义

债权是请求给付;债务是当为给付;标的是给付。

债有相容性,因此一物双卖,两个合同可能都有效。

二、债的分类

(一)第一种分类

意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和单独行为之债;法定之债有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缔约责任之债。

(二)第二种分类

1.狭义的特定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种类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物。

2.单一之债,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多数人之债,一方为二人以上。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3.简单之债,给付无选择性;选择之债,当事人可择一。单一之债说主体;简单之债讲标的。

(三)第三种分类

1.从债效力决于主债,个别情况有例外。

2.财物之债,可以强制履行;劳务之债,强制履行法律不能。

三、债的履行

(一)代为清偿、代物清偿、代位清偿

(二)合同履行的补缺性规则

《民法通则》88条、《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了部分履行规则。

(三)提前履行与部分履行

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提前履行的几种情况:提前交付货物、提前还贷、提前交付货款

第十六章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

一、代位权

1.代位权的成立有四个要件;

2.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

3.怠于行使的含义;

4.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5.原告就被告(次债务人)的管辖;

6.中止代位权诉讼的情形;

7.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8.普通共同诉讼;

9.财产担保;

10.次债务人的抗辩和债务人异议的效果;

11.诉讼费的负担及优先支付;

12.代位权的胜诉使相应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不得杀回马枪规则);

13.代位权诉讼的限额。

二、撤销权

1.撤销权是形成权;

2.原告就被告(债务人)的管辖;

3.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4.撤销权行使的三种情况;

5.撤销后的自始无效;

6.一年和五年的限制;

7.必要费用的承担。

代位权与撤销权的五项区别。

三、保证

(一)保证的特征

保证是从合同,是无偿、单务、诺成、要式合同。

(二)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两者的判定。

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的预先行使。

(三)连带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的区别

(四)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包括约定除斥期间和法定除斥期间(6个月及二年)。

(五)保证人的抗辩权

(六)追偿权

向债务人的追偿在先;共同保证人的分担在后。

《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期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负担。

四、定金

(一)定金的特征

定金是实践合同、从合同。

(二)定金的适用

定金亦可适用于部分履行。

“三金”的关系。

(三)三种特殊定金

立约定金是预约约定的定金,主合同尚未订立;成约定金的主合同已经订立,定金的交付决定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解约定金约定了一个形成权。

(四)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不适用定金罚则

第十七章债的移转和消灭

一、债的移转

(一)债权让与债权作为财产权流转。

1.债权让与有三个限制。

2.债权让与通知不得撤销。撤销的危害在于:等于撤销债权人对受让人的履行。

3.“从随主”:从权利随同主债权移转。

4.对债务人的保护。

“抗辩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向受让人行使。

(二)债务承担

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要取得债权人同意。

第三人(承担人)对债权人只有抗辩权没有抵销权,因为抗辩权是债务人的从权利;抵销权是债权人的从权利。

(三)概括移转

概括移转,包括债务承担,因而要取得相对人的同意。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

二、债的消灭

债的消灭原因有履行(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

(一)抵销

1.抵销权是形成权。

2.两个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才能抵销。行使抵销权的一方是主动债权人,相对人是被动债权人。

3.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第337条

债之请求权虽经时效而消灭,如在时效未完成前,其债权已适于抵销者,亦得为抵销。

4.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侵权人不能抵销。

5.相对人有履行抗辩权的,不得抵销。

6.抵销的效力至可以抵销时。

(二)提存

提存人是债务人;提存机关是公证机关;保管义务是提存机关;通知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风险;债权人有费用;债权人有孳息。五年起算为客观标准。

(三)免除

免除为单独行为,亦可协议免除。

(四)混同

混同有债权与债务混同、债务与债务混同、物权与物权混同。

第十八章合同概述

一、合同的含义

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合同是债权债务关系。

二、合同的法律适用与分类

(一)法律适用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著作权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违约均可适用合同。

三种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参照适用。

(二)分类

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为诺成、无偿、有名、单务合同。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用合同、定金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委托、借款既可为有偿合同,

又可为无偿合同。要式合同可以通过履行和受领突破。利他合同的“他”,具有债权人的地位和原告的资格。

第十九章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一)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给了受要约人一个承诺权(意定形成权);要约邀请没有给受邀请人以承诺权。

(二)要约与承诺的生效

书面形式的要约、承诺生效,是到达主义,不是了解主义。

(三)要约的撤销

撤回是阻止要约生效;撤销是消灭要约效力。要约撤销权是形成权,有三个重要限制。

二、承诺

(一)承诺的方式

承诺方式有两种:一为意思通知;一为行为(意思实现)。

(二)承诺迟延

(三)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

三、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以意思通知方式承诺,到达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到达之地为合同成立之地。以行为承诺(意思实现方式承诺),作出行为之时为合同成立之时,作出行为之地为成立之地。

以数据电文成立合同,成立地具有惟一性。

四、格式条款与合同解释

(一)格式条款的三大规则

(二)合同解释的原则和规则

第二十章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观念的反映。

同时履行并非瞬间同时履行。关键在于期限利益。

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后履行义务人。

先履行抗辩权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三种情况。

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影响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虽可行使抗辩权,的不能追究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要求非常严格,“恶化”与“严重恶化”颇似文字游戏。

对《合同法》68条“可能”的理解。

两项附随义务。

第二十一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有单方变更权,这种单方变更权是形成权。

合意变更,约定不明视为未变更。

变更,原则上对将来发生效力。

二、合同的法定解除

(一)分类

法定解除分为法定随时(任意)解除与法定事由解除。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随时解除权;不定期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有随时解除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有随时解除权。

解除法定事由总则有一般规定,分则有特殊规定。

(二)解除的效果

(三)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附解除权的合同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与条件出现,一方可解除的合同不同:前者自动解除;后者行使约定的解除权(意定形成权)才解除。

第二十二章合同责任

一、违约责任

(一)概述

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后果。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未办理过户登

记,仍可产生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免责。

(二)违约责任形式

1.实际履行

强制实际履行是补充性救济手段,有法律不能和事实不能的限制。上山杀虎,是法律不能,下海擒龙,是事实不能。

2.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主要规则有四:其一,全部赔偿规则;其二,可预见规则;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其四,减损规则。

3.违约金

违约金分为: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约定优于法定;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为常态;3.不履行的违约金、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瑕疵履行的违约金,三者不可混淆。违约金可调整,要求调整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

(三)双方违约

双方违约是两个违约行为、两个违约后果。一方违约,另一方行使履行抗辩权是一个违约行为。

(四)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二、缔约责任

缔约责任产生于缔约之际,有四种情况:其一,因过错合同未成立;其二,因过错合同无效;其三,因过错订立了可撤销的合同而合同终被撤销;其四,成立但因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生效。

缔约责任是赔偿责任。恶意磋商、欺诈、违反保密义务等,都会构成缔约责任。

第二十三章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

一、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交易合同,有偿合同的规则多发源于此。

(一)“一交三转”

交付,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孳息转移;当然有例外。风险承担条文列有八种情况。

货物需要运输时,风险承担的五种情况。

不动产风险的承担。

(二)检验责任

《合同法》158条的适用。

(三)特种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包含选择权;试用买卖包含默示意思表示。质量符合约定我就买,不是试用买卖,试用期由你决定,买不买由我决定。互易当然是有偿合同。

(四)数物解除和分批解除

1.数物解除

2.分批解除

二、赠与合同

赠与人有三个形成权: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和提前终止权。公益赠与、道德义务赠与及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任意撤销,可以提前终止;道德义务赠与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可以法定撤销。

三、借款合同

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合同不但是实践合同,而且无专门约定,就是无偿合同。无息合同仍可主张逾期利息。预扣利息的效果。

不定期借款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起算。

甲方起诉乙方不还钱,没有证据能否胜诉?——除非乙方提出反证,否则胜诉。

四、租赁合同

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定期租赁不能超过20年。租赁期限届满,双方的行为可构成不定期租赁。

必要费用出租人原则上要承担;有益费用出租人原则上要支付。

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的规则。

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种基于债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劣于基于物权产生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五、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要判断索赔权、取回权和维修义务的承担。

第二十四章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一、承揽合同

承揽人自己受损害与侵权,定作人并不承担,当然有例外。

非主要任务可以次承揽,主要任务的次承揽则须定作人同意,否则定作人有解除权。

二、建设工程合同

(一)分包与转包

可以分包,不能转包。分包到第三人截止,劳务分包有例外。

(二)承包人的终身责任制

(三)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已交大部房款的债权先于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

(四)《施工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

1.诉讼的有关问题

《施工合同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十五章提供劳务的合同

一、运输合同

(一)客运合同

尽力救助义务。

客运合同,承运人承担高危作业的无过错责任。

随身财物的过错责任。

(二)货运合同

货运合同,承运人有三项免责事由。货运合同,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货物损失与运输费用属于分担。单式联运强调的是连带责任;多式联运强调的是确定责任主体和法律适用。

二、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

(一)保管合同

无偿保管人是轻过失免责;有偿保管人要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贵重物品事先未声明,可按一般物品赔偿,不是必须按一般物品赔偿。

(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的考点主要在仓单。

三、委托、行纪、居间合同

(一)委托合同

委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委托有转委托。

(二)行纪合同

行纪人独立承担责任。多卖钱归委托人;少花钱归委托人。

行纪有介入权(形成权)。特定物不得介入的规则。

(三)居间合同

居间有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报酬与费用有所区别。

第二十六章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是要式合同

二、成果的归属

三个比较:

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与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的比较。

委托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委托作品的归属的比较。

合作技术成果的共有归属中,有免费使用和一票否决制。与合作作品的比较

其他技术成果的归属,谁完成归谁。

三、技术转让的有关问题

技术转让有独占、排他和普通实施许可,受让人的权利是由大至小。

技术转让侵权责任的承担。

四、《技术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

15、23条。

第二十七章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一、不当得利

(一)含义

不当得利是损人利己,反射利益不损害他人。

不应当得到的得到了;应当支出的没有支出。

(二)分类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有侵权型不当得利,这就发生竞合问题。

(三)不当得利的返还

不当得利首先是返还原物,原物不能返还,则返还利益。

善意与恶意。

二、无因管理

(一)含义与要件

无因管理是(无法律义务的人)主观为他人、客观为他人。缺少主观要件为不真正无因管理:缺少客观要件是幻想管理。

(二)几个考点

无因管理一可兼为自己利益;二是目的不达成立不受影响;三是轻过失免责;四是必要费用要返还;五是无偿行为;六是事实行为。

第二十八章婚姻、家庭

一、结婚的条件

结婚有男女、年龄和血缘条件。

二、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

无效判决不能上诉,撤销只有胁迫,撤销的一年的起算为客观标准。

三、离婚

离婚可有精神损害赔偿。

四、夫妻财产

财产“三位一体”:个人所有、共有、分别所有。

无效及被撤销的婚姻,财产原则上为共同共有。

对外债务,原则上是共同债务,有证据的除外。

婚前财产。

第二十九章继承

一、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有四种原因,其中,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未遂,仍丧失继承权。

二、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有第一、第二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不能反向,原因是孙子辈可以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都是法定继承,但有明显区别:代位继承,是“子在爷前亡,孙子可代位”;转继承,是在分割遗产前,继承人死亡,由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孙子以下,不受辈数的限制,转继承人上下左右皆可;代位继承人处于第一顺序;转继承人则有所不同。

三、析产与继承

先析产后继承,一般遗孀有一半;遗产分配有特殊规定。

四、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法定继承的关系。

遗赠扶养协议先于遗嘱;遗嘱先于法定继承。

五、五种遗嘱

五种遗嘱为要式行为;事实处分、法律处分可以打破坚冰。

六、对胎儿的特殊保护及限定继承

保留份,惠及胎儿;限定继承,考虑债权。

七、先死的判断

同一事件死亡,无法判断谁先死亡,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长辈(次死)>同辈人(再死)。

例:夫妻与儿子同死。妻子有母亲,丈夫没有其他亲人——推定丈夫先死、妻子再死、儿子最后死。

八、哪些财产可作为遗产

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有两个例外。

第三十章人身权

人身权分为身份权和人格权。配偶权和亲权是身份权;荣誉权不是身份权。

偷割辫子是侵害身体权;打破鼻子是侵害健康权;暴露身体秘密和信息秘密是侵害隐私权;毁人社会形象是侵害名誉权;用人形象是侵害肖像权。非法利用他人姓名是侵害姓名权。

诸如某猪饲料命名为“猪食茂”。

第三十一章侵权行为

一、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原则。表述上,偏重于主观方面。有过错责任原则(含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般侵权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侵权责任须法律专门予以规定,如高危作业、监护责任、动物饲养的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共同侵权

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教唆、帮助行为,是共同侵权中包括的三大连带责任。

(一)共同加害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

(三)教唆、帮助行为

三、特殊侵权

(一)职务侵权行为

不是行政行为侵权。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老板被捆绑在“责任柱”上。

(三)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拒绝和不拒绝的后果不同。

(四)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产品缺陷有三种情况。

可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五)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典型的无过错责任。

(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高危作业之一种。

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

(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不可抗力未必免责,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如地震后应当采取合理措施。

(八)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有警示和安全措施的要求。

(九)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建筑物

搁置物

悬挂物

——过错推定责任。

责任主体有特殊规定:构筑物(道路、桥梁、隧道等)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者、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通》127条的三层意思。

蜜蜂案子。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受托监护人是过错责任,与监护人可构成连带责任,受托承担类似监护义务的人,如托儿所也是过错责任。

(十二)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的侵权责任

如公园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游客相踏,公园要承担侵权责任。

四、侵权赔偿

(一)赔偿种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有:

1.残疾赔偿金(包括生活补助费)

2.丧葬费(定额赔偿)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递减规定)

4.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是同命不同价

追加赔偿(可以多次诉讼)

定期金(与一次性给付相对应)。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下列权利被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一,人格权;其二,身份权(监护权、配偶权);其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权;其四,死者近亲属的特定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具有严重后果。

精神抚慰金的转让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款确定两类请求赔偿权利人:一是受害人本人;二是死者近亲属(亲属权被侵犯)。该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这里要注意区分受害人死前本人的精神损害与近亲属本人的精神损害。

还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让与”与“继承”,在赔偿义务人以书面方式承诺予以金钱赔偿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让与和继承,在赔偿权利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按目前的规定,只是继承问题。《民诉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终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这里,继承人通过承担诉讼,继承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甲被乙打死,其近亲属能否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收入损失(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该《解释》第1条的精神,因生命权被侵害,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须注意的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条文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因与后法冲突,已经失去效力。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残疾赔偿金与所望赔偿金一样,都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

五、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防卫的“正当”,要求不是事前防卫、不是事后防卫。紧急避险,是以较小的损失,避免较大的损失。

六、责任的竞合

在长期的讲课中,我一直追求最有表现力和最简洁、最形象的语言。逐渐形成一些固定化的表达方式。有些同学称之为“准格言”。其中有一些是既有的“准格言”,例如:“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是我从王泽鉴教授书中学来的。再如:权利能力的“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早已进入公有领域。还有个别的取自法条,如“继承从被继承死亡时开始”。“准格言”中的大部分,是我对民法知识点的概括、总结、凝炼和整理。

(一)

1.简单形成权的魅力,是一方说了算。

2.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拒绝权。

3.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形成权。

4.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5.鱼或熊掌——选择权。

6.鱼或熊掌——选择之债。

7.法律规定+事实=法律关系。

(二)

1.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意思表示行为。

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4.法律行为都是合法行为;事实行为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

5.法律行为产生意定之债;事实行为产生法定之债。

6.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事实行为也引起物权变动。

7.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能力。

8.依法律行为取得,是传来取得;依事实行为取得,是原始取得

9.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事实行为不能附条件。

10.法律行为可以撤销;事实行为不能撤销。

11.法律行为三分法;事实行为亦可三分法。

12.抛弃是法律行为;先占是事实行为。

13.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无偿委托是法律行为。

14.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

15.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事件亦引起物权变动。

16.条件可能发生;期限必然届至。

17.只能代理法律行为;不能代理事实行为。

18.委托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

19.行使形成权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三)

1.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权利能力纵横平等;行为能力纵横不同。

3.民事权利可以抛弃;权利能力不能抛弃。

4.宣告死亡有顺序限制;宣告失踪无顺序限制。

5.宣告失踪,离婚必然胜诉。

6.宣告死亡,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7.人鬼情未了,再嫁水不收。

8.以所有权出资形成共有;以使用权出资不形成共有。

(四)

1.法人独立责任;非法人组织非独立责任。

2.滥用与混同,揭开公司的面纱。

3.分立与转投资;责任大相径庭。

4.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

5.法人机关无独立人格。

6.代表机关由一个自然人充任。

7.分支机构不是法人机关。

(五)

1.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期间。

2.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3.诉讼时效主要限制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限制形成权。

4.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除斥期间消灭权利本身。

5.期日是时间点;期间是时间段。

6.出生是时间点;活了18岁是时间段。

7.时间点是分水岭。

8.缺多少补多少。

9.黑签与白签。

10.民法倒计时。

11.掐头去尾。

12.时间起算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六)

1.物权效力优于债权;债权亦可优于物权。

2.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

3.物权是对世权;债权是对**。

4.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

5.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标的)是行为。

6.双产一权作客体。

7.物权法定原则。

8.公示公信原则。

9.一物一权原则。

10.效力分离原则。

11.登记之所在,物权之所在。

12.动产物权以占有方式公示;

13.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方式公示。

14.脱离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对世效力。

(七)

1.产权之登记;高于红皮书。

2.征收,是征收所有权;征用,是征用使用权。

3.变更登记制;异议登记制;预告登记制。

4.特殊动产特殊规则。

5.观念交付不实际过手。

6.简易交付由买受人(等)继续占有;指示交付有第三人继续占有;占有改定由出卖人继续占有。

7.物权保护方法有“三之”。

8.善意取得是终局取得。

9.国家是个筐;六月往里装。

10.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

11.处分行为、重大修缮行为、保存行为。

(八)

1.货币占有与所有同一。

2.法定孳息的物质形式是货币。

3.未分离的“孳息”,不是孳息。

4.原物与孳息是两个所有权。

5.用益物权优于所有权。

6.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同保留。

7.原物与孳息交相辉映

8. 取得天然孳息,是原始取得。

9.起配合作用的是从物。

(九)

1.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2.用益物权原则上是不动产物权。

3.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4.“内部人”有优先承包权。

5.“地域”上中下。

6.地役权要约定;相邻权非约定。

7.地役权是成立对抗主义。

8.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9.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

(十)

1.先实行债务人物保;后实行第三人人保。

2.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由债权人宰割。

3.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4.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5.抵押权人必为债权人;质权人必为债权人;留置权人必为债权人。

6.抵押不破租赁;租赁不破抵押。

7.从随主,有例外。

8.浮动抵押是抵押物浮动;最高额抵押是主债权浮动。

9.残羹剩饭规则(顺位规则)。

10.按顺位清偿;按公示清;按比例清偿。

11.动产之留置、牵连之关系。https://www.wendangku.net/doc/cc12647280.html,新华考资

12.法定留置权,法定之合同。

13.留置优于经过登记的抵押;经过登记的抵押优于质押。

14.动产质以占有为条件。

15.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担保权人没有优先购买权。

16.占有须以物客体。

17.善意占有是无权占有。

18.直接占有,对标的物直接控制;间接占有,对标的物有返还请求权。

19.简单多数决;绝对多数决;一致决。

20.担保物权可以善意取得。

(十一)

1.单一之债说主体;简单之债说内容。

2.财物之债可以强制实际履行,劳务之债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3.不当得利是损人利已;反射利益不损害他人。

4.不应当得到的得到了;应当支出的没有支出。

5.幻想管理缺少客观要件;误信管理缺少主观要件。

6.紧急管理轻过失免责。

7.打小报告可以免责(先诉抗辩权的预先行使)。

8.保证期间,是一次性尿布。

9.立约定金担保尚未签订的合同;成约定金控制已经签订的合同。

10.意外事件免除定金责任;意外事件不免除违约责任。

(十二)

1.容纳规则。

2.镜像规则。

3.进入规则。

4.不得杀回马枪规则。

5.有眼无珠规则。

6.独存规则。

法考民法笔记复习资料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法是什么 (一)民法的内容 1、民法是规定各种各样"民法规范"的部门法 2、民法规范的逻辑结构分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 (二)民法的适用 1、民法通过"涵摄过程"得以适用:指将特定案件事实(生活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定的结论 2、涵摄表现是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T大前提包涵多个构成要件(M),R为法律效果,S为案件事实抽象民法规范所需的构成要件M) 民法规范与民法法条,民法法条是民法规范的载体之一,民法规范的载体还有习惯、法理等 二、民法规范适用的结果: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民法规范通过涵摄之过程得到适用,将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成立)、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法律事实(一)民法的渊源,指民法规范存在的形式渊源,包括直接法源(规范法源,对法官有直接约束力,民法总则第十条,应当依照法律"制定法",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间接法源(社会学法源,法官可自由裁量是否援用) 民法总则第十条所谓之法律包括"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习惯作为民法直接渊源,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制定法无规定2经法律共同体成员长期惯行之事实,对其已形成法律效力之确信3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民事法律事实 依照民法规范,充足民法规范之事实构成要件,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一个或数个)客观情况 法律行为: 以意思表 示为要素。 法律事实: 不以意思 表示为要 素,只要事 实行为被 认定,法律秩序均将之与特定法律效果联系起来"使该事实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均须表达一定的意思,均属于表意行为(表示行为),所以,关于准法律行为,可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则。(一般为事实的告知行为,无论表达的意思如何,民法均按照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赋予相应的法律效果) 3、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情谊关系) "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1搭乘便车、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顺路代为投递信件、代为购买零食、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为人指路、为倒车的人打手势 效果:不产生合同关系,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不成立合同关系的学理基础:1约定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不值得被评价为一种合同关系。2增加社会交往成本,不利于社会和谐。 但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损害于他人,构成侵权。就损失主张侵权责任。 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该领域的合同不容合同法介入,即使当事人具有受约束的意思,也不成立合同 合同成立之判断应当依照"合意+权利义务"公式进行判断,应当根据利益状态、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等综合

法学院课程教学大纲

法学院课程教学大纲 培养方案修订负责人:教学大纲统稿人:何焕锋 知识产权法学教学大纲 教研室主任:执笔人:何焕锋 一、课程基本信息 开课单位:法学院 课程名称:知识产权法学 课程编号:023013 英文名称: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Law 课程类型:专业基础课 总学时:51 理论学时:40 实验学时:11 课外学时: 学分:3 开设专业:法学本科专业 先修课程:民法学 二、课程任务目标 (一)课程任务 本课程是一门法学类专业基础必修课,也是研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法学学科。本课程的任务是使学生从应用角度出发,在理论和实践上掌握系统的知识产权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建立较为合理的知识产权知识结构,使学生具备在法律实践中运用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课程目标 在学完本课程之后,学生能够: 1、熟悉知识产权自身的特点,对当前法律尚不能调整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或出 现法律冲突问题时,能够利用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去指导实践。 2、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各单行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保护对象、保护方式、保护途径的不同有明确认识,能够针对智力成果的特点,熟练应用知识产权法及相关法律。

3、能够自行利用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顺利获得并有效维护知识产权。 4、在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中,能够熟练运用知识产权法律知识,进行有力的诉讼。 5、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的历史、现状、立法中的缺陷与不足及发展趋势等问题具有清醒的认识,为学生今后进一步的深入学习与研究知识产权法打下扎实基础。 三、教学内容和要求 (一)理论教学的内容及要求 第一章总论 第一节知识产权的概念 1、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 2、理解知识产权的分类 3、掌握知识产权的分类。 4、教学重点及难点:知识产权的定义 第二节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了解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特定信息 2、理解知识产权的特征 3、掌握知识产权的特征 4、教学重点及难点:知识产权的特征 第二章著作权法概述 1、了解著作权的起源和发展 2、理解著作权的特点 3、掌握著作权的概念和特点 4、教学重点及难点:著作权的概念和特点 第三章著作权法的主体 1、了解著作权的其他主体 2、理解著作权主体的概念和分类

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讲义: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讲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司考民法讲义: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2014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民事权利能力 2014司考民法名师讲义:民事权利 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指在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因遭受外在不当行为的影响,使得表意人不能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由、自主地形成意思表示,以致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并非真实意愿的情形。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包括四种:①欺诈;②胁迫; ③乘人之危;④显失公平。 (一)欺诈 《民通意见》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欺诈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1)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见【例1】);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民通意见》第68条)。(2)因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①因欺诈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②因欺诈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③因欺诈订立的遗嘱无效(《继承法》第22条)。 【例1】甲有一件清代瓷器,收藏家乙闻讯前来收购。为了卖个好价钱,甲谎称该瓷器是明代万历年间制品,开价200万元,乙明知甲说的是谎话,仍以200万元购买了该瓷器。不料半年后,该类瓷器的市价狂跌。乙于是以欺诈为由起诉,请

法考民法复习题集第3357篇

2019年国家法考《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甲在报纸上发表声明称,对开发出猪流感疫苗者支付报酬100万元。乙、丙分别于2009年5月1日、6月1日成功开发出猪流感疫苗。丙于6月10日通知甲,甲以为只有丙开发成功,便向丙支付了全部奖金。不料,乙于5天后通知甲,要求甲支付报酬。对此,下列哪一个表述是正确的? A、乙有权要求甲支付报酬100万元 B、乙有权要求丙向自己返还100万元 C、乙只有权要求丙向自己返还50万元 D、如果疫苗可以授予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甲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7章>第1节>合同的成立 【答案】:B 【解析】: ①甲的行为构成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成立悬赏广告之债,甲应当依照承诺支付约定的报酬。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指定行为由两人以上分别先后完成的,则只有最先完成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如果指定行为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或者分别同时完成,则由完成者共同取得报酬。 ②本题中,乙、丙分别先后完成指定的行为,只有最先完成的乙享有报酬请求权,丙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同时,根据民法理论,如果悬赏人善意地向最先通知的人支付了报酬,其支付报酬的义务消灭。本题中,甲善意地向最先通知的丙支付了全部报酬,甲支付报酬的义务消灭,乙无权要求 2.因有机食品市场兴起,甲自家农场种植的有机蔬菜十分畅销,乙在市区经营餐饮,欲与甲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于是甲、乙签订了一年期的供货合同并约定乙向甲交付1万元定金后合同方生效。乙一直未交付定金。合同签订以来的大半年里,甲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定期送货给乙方。就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合同约定的为立约定金 B、合同约定的为成约定金 C、合同约定的为解约定金 D、因乙一直未交付定金,主合同未生效 >>>点击展开答案与解析 【知识点】:第14章>第2节>定金 B :【答案】. 【解析】: 本题涉及定金的种类问题。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解约定金是指用以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因此,本题中情形属于成约定金,选项A、C错误,选项B正确。《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选项D错误。故本题答案为B。 3.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民法原理与实务课程教学大纲

民法原理与实务课程教 学大纲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民法原理与实务》课程教学大纲 一、《民法学》课程说明 (一)课程代码 02231001 (二)课程英文名称 Principle and Practice of Civil law (三)开课对象 法学院专科专业学生 (四)课程性质 是为培养和检验学生的民法理论知识和运用民法进行司法实务操作的实践能力而设置的专业基础课。民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中国的民事法律实践。本课程的前导课程有:法理学、宪法学等专业基础课。本课程的后续课程有:商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专业基础课。 (五)教学目的 开设本课程的目的在于使学生系统掌握民法学基本理论体系并对民法学的各项具体制度有较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具备较为熟练地运用民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教学内容 本课程主要包括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民事责任等几个部分。通过教学的各个环节使学生达到各章中所提的基本要求。讲授时应注意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协调。 (七)学时数、学分数及学时数具体分配 学时数:64学时 学分数: 4学分

八)教学方式 课堂教学为主,组织模拟法庭、课堂讨论为辅;课堂教学采用多媒体教学手段。 (九)考核方式和成绩记载说明 考核方式为考试。学生期末成绩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组成,分别占总评成绩的40%和60%。 二、讲授大纲与各章的基本要求:课程教学内容及教学要求 第一章民法概述 教学要点:了解我国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重点掌握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弄清我国民法的沿革、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教学内容: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沿革;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民法的渊源;民法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 2016司考民法讲义:共同共有。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没有份额之分。 (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父母、女子关系等。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006-3-7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共有财产的管理 保存行为和改良行为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三、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上述) 四、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因此可以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完全相同。 五、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劳动收入中作为家庭成员各自消费的财产和已在家庭成员间已分配了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范围应如何界定,在我国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承与继承权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承与继承权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承与继承权。继承与继承权是司法考试民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小编将这一考点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收养关系的解除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继父母子女关系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夫妻财产关系 司考民法考点详解:可撤销婚姻 一、继承的概念 1、概念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依法承受遗产的人为继承人。 2、分类 我国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1)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二、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合法有效遗嘱的指定,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2、特征: (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可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2)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只有与被继承人有特定的婚姻、血缘以及收养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 (3)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法律敎育网 (4)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继承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身份色彩,继承人虽然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将继承权转让给他人。 (5)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 三、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遗产的原则 2、养老育幼原则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体现在: (1)继承法赋予了那些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2)继承法根据继父母子女间、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有共同生活的基础,相互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来确定彼此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 (3)在分割遗产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尽了主要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而那些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则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的,可适当分得遗产。

民法教学大纲

《民法学》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B1052104 适用专业:思想政治教育 学时数:50 执笔人: 编写日期: 一、课程的性质和目的: 《民法学》是法学专业的专业基础平台课程,是教育部确定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本课程以《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为基本依据,按照民法调整对象的内容及其内在规律,系统地阐述了民法的基础知识和基本理论。本课程内容广泛,大量采用案例分析的教学方法,要求能用理论来分析具体案例。使学生在交流掌握民法学基础知识的基础上,掌握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与理论,了解国外民法学的发展的动态和趋势,理论联系实践,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并培养学生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最终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德、智、体全面发展,掌握必需的理论知识,熟悉我国民事法律、法规,重点面向基层的应用型高等法律专门人才。 二、教学时间分配表

三、课程教学内容: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论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教学,使学生明确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了解 法体系和历史发展及适用范围,理解和掌握民法基本原则。 [教学重点和难点]重点:掌握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各项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难点:民法的调整对象及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法的含义 民法有形式民法与实质民法、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民法典和民法通则之分,着重掌握我国民法的含义。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依此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节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是指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各种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民法的渊源的各种类型是: 一、宪法; 二、民事法律; 三、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四、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五、地方性法规; 六、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的指示; 七、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第三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最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正确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准确地制订、解释和执行民法,依据民法原则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平等原则 二、自愿原则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司法考试备战已经悄然拉开了帷幕,为了各位考友能够更好地复习应战,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希望能对各位考生的备考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学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学讲义:物与有价证券 司考民法学讲义:民事法律关系 司考民法学讲义: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1、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易言之,理智不健全的权利能力者,若任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别人。所以,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两者确认的标准不同。 2、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与自然人的意思能力有关。 意思能力是对自己行为所发生何种效果的预见能力,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属于事实问题,我国现行立法技术对心智正常人采取年龄主义划线,即达到一定年龄即认定其有行为能力;而对成年精神病人,则采取个案审查制。 自然人在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而须负民事责任时,能不能自负其责,不仅取决于意思能力,还与责任能力有关,责任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加害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有民

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有民事责任能力人,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不是限制责任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 A、成年无精神病人。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具有固定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效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因其欠缺行为能力被否认。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类型。 A、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效果。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C、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又不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精编最新国家法考《民法》考试复习题带答案解析(共70套)第(40)

最新国家法考《民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 一、单选题 1.下列各选项所述的甲对乙享有(或主张)的权利中,适用诉讼时效的是哪一个? A、甲的电脑(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乙盗窃后,甲对乙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B、甲经批准投资建造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被乙霸占后,甲对乙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C、甲(6岁)的父母离异后,甲对未与其共同生活的父亲乙享有的抚养费请求权 D、甲在与配偶乙分居5年后,对乙提出同居的请求 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 【知识点】:第6章>第1节>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参考答案】:A 【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 ①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动产物权的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故A选项当选。 ②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动产物权,无论是否办理权属登记,其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B选项不当选。 ③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C选项不当选。 ④根据通说观点,同居请求权系纯粹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D选项不当选。 2.2014年12月1日,为担保甲公司在2015年度连续向乙银行的借款债务,丙以其房屋为乙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千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日,乙将其对甲享有的2千万元借款债权(系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转让给戊银行。2015年6月1日,为担保丁公司的2千万元债权(债务人为A),甲又以该房屋为丁公司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日,乙又和丙约定:"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提升为8千万元。"乙、丙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丁公司对此不知情。后因甲"在2015年度" A、戊有权优先受偿2千万元 B、乙有权优先受偿8千万元 C、乙有权优先受偿7千万元 D、丁仅有权优先受偿1千万元 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 【知识点】:第10章>第1节>特殊抵押权 【参考答案】:C

民法教学大纲

民法教学大纲 英文名称:Civil law 课程编码: 学时: 144 学分:9 课程性质:专业必修课程类别:理论课 先修课程:法理学,宪法学 开课学期:2、3 适用专业:法学 一、课程的性质与任务 民法学是教育部所确定的法学专业十四门核心课之一。民法学是以民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属于部门法学,民法学不仅要研究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以及各制度之间的关系,研究民法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而且还要研究民法适用中的新经验、新情况和新问题。由于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部门,它在保护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秩序,增强人们的平等观念、民主观念、权利观念、法治观念,自由观念,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建设以及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就决定了民法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的一门基本学科,决定民法学在法学教育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课程教学目标与要求: 设置民法学课程的目的,是为了让学生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掌握民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理解民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民法意识和权利意识,学会运用民法的基本技能,提高利用民法知识和理论分析、判断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课程的基本内容与教学要求: 第一章民法概述 [教学目的与要求]: 本章要求了解我国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弄清和掌握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性质及民法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明确民法的渊源及民法的效力。 [本章主要内容]: 1.1民法的概念、构成要素 1.2民法的体系、渊源 1.3民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 1 . 4民法的性质、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本章重点]: 民法的调整对象。 [本章难点]: 民法的性质、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最新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民法的概念 1、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性质 (1)部门法、实体法 (2)民法起源于罗马私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人的平等和自治为理念,当事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与私法判然有别的是公法,它是以国家利益为核心,体现公共秩序、政治管理的法律,在这个法律中,当事人之间是命令与服从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二、民法的含义 1、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 形式上:民法典;实质上:各种相关法律 2、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 (1)广义的民法就是指所有的私法规范,包括调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2)狭义的民法,仅仅指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通常不包括亲属法、知识产权法和商事法等法律规范。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是按一定的逻辑体系和价值判断将各种民事制度规定于一部法律内的法律文件。在法制史上,比较有影响的民法典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我国历史上,清末和民国时期曾制定过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86年公布并施行了民法通则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以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特点: (1)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主体平等并非指当事人在所有情况下地位均为平等,只要当事人在从事法律活动,发生法律关系时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就认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题例】甲为某市市长,乙为甲的秘书。某日,甲乙一起外出在商场购物。乙的钱包丢失,遂向甲借钱1000元用于购物。问甲乙之间的借钱是否受民法调整? (2)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两种关系。 A、财产所有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B、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对财产进行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C、财产所有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发生前提和主体追求的直接后果;而财产流转关系则是实现财 产所有关系的基本方法。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与义务关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复习资料 民法考研笔记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含义、起源及理论基础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含义 合同相对性是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根据该原则,合同仅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当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时,合同债权人仅可以对合同债务人采取行动,要求债务人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的是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一种自由合意的契约,只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原则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排除在合同效力之外,即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起源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1、大陆法系 在大陆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源于债的相对性规则,而债的相对性规则最早源于古罗马法“法锁”。而法锁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5或是说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法国民法典》,在第1119 条:“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第1134 条:“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第1165 条:“契约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与此类似,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相对性的确认也与法国的情况相近。如《德国民法典》第241 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2、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直为两大法系所确认,但基本上都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三)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理论基础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 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从其实质来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谓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的直接体现。众所周知,契约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从合同主体到合同的责任承担和救济方法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精神的产物。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其实正是意思自治精神在合同领域的贯彻与落实,也是契约自由思想的反映。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并非受国家公权力的干涉,这正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要表达的核心思想。合同相对性的核心思想就是让合同的效力只约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这不仅是为了贯彻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思想,同时也是为了避免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内容 我国《合同法》第64 、65 条对合同相对性进行了相关规定。须明确的是合同相对性是按照债法设计的,实际上是债的相对性。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

《法理学》课程教学大纲 一、课程基本信息 课程代码: 课程名称:法理学 英文名称:Jurisprudence 课程类别:学科基础课 学时:3学时/周 学分: 3 适用对象: 法学本科 考核方式:考试 先修课程:宪法学 二、课程简介 中文简介 法理学则属于理论法学中的牵头性学科。属于思想性、思维性学科,它相对区别于法学中的直接以具体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法理学回答的不是法律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比如案件如何审理,程序如何进行,,引用何种法律,适用何种制裁等等,它所关心的是法律的原理性问题,而对这些原理性问题的分析说明, 则必然是理论性的和思维性的。 英文简介 Jurisprudence is the leading discipline in theoretical jurisprudence. i t belongs to the subject of thought and thinking, and it is relative to the department law which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pecific legal system. Specific issues of jurisprudence is not the answer to the legal practice, such as how case hearing, how to carry out the program, citing, what kind of legal sanctions and so on, for which, it is concerned with the problem of legal principle, and the analysis of the principle of a description of the problem, it is the theoretical and thinking of. 三、课程性质与教学目的 本课程属于理论课程,但是也与实践有关。教学目的如下: 第一,提供系统、全面的关于法学和法律的概括性知识,特别是有关当代中国法学和法制的基本知识,帮助学生了解和掌握我国法学教育的布局以及我国法制建设的概括情况,为学生今后继续全面、深入地学习其它法律知识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起一个引导性的法律知识入门课程的作用;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不当得利。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的大幕已经拉开,很多考生投入了新一年的复习之中。为了帮助广大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整理了不当得利的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无因管理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债的分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笔记:网络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通意见》 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不当得利要件及类型图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亦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人。 不当得利制度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财货变动,使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得利少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得利为准;得利大于损失时,返还的数额以损失为准。此外,不当得利之债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仅在确定返还范围时须考虑受益人主观上究为善意或恶意。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获得利益(包括:财产积极增加与财产消极增加);②他方受有损失(包括:财产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减少);③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以给付关系替代因果关系); ④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采用非统一说:(a)给付型不当得利,指自始或嗣后欠缺给付目的;(b)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欠缺保有利益的法律权利或法律原因)。 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虽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受害人不得请求返还,因而排除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有四种情形:①给付系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如对亲属误以为有扶养义务而扶养;对救助自己生命的人支付报酬;对玉成其事的媒婆支付报酬;民间的礼尚往来)。②债务人为清偿未到期债务而给付。③因清偿债务而给付,于给付时明知无给付义务的。④因不法原因而给付(如支付赌债、行贿、支付毒资、支付嫖资、支付给二奶包费)。但不法原因仅在受领一方存在的除外(如对绑架者支付赎金;索贿)。 (2005-3-10)在下列何种情形中,乙构成不当得利? A.甲欠乙500元,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代为偿还 B.甲大学新建校区,当地居民乙的房屋大幅升值 C.甲以拾得的100元还了欠乙的债务 D.甲雇人耕田,雇工误耕了乙的数亩待耕之田 【答案】D (二)其他排除情形 1.强迫得利。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例如:开垦(如种植果树)他人预定作为垃圾处理场的土地;油漆他人即将拆除的围墙;维修他人预定拆除的房屋等等。衡诸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应认定受益人应偿还的价额“为零”,不必返还。 (2002-3-17)送奶人误将王某订的牛奶放入其邻居张某家的奶箱中,张不明所以,取而弃之。张某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民法原理及实务课程教学大纲

《民法原理与实务》课程教学大纲 一、《民法学》课程说明 (一)课程代码 02231001 (二)课程英文名称 Principle and Practice of Civil law (三)开课对象 法学院专科专业学生 (四)课程性质 是为培养和检验学生的民法理论知识和运用民法进行司法实务操作的实践能力而设置的专业基础课。民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中国的民事法律实践。本课程的前导课程有:法理学、宪法学等专业基础课。本课程的后续课程有:商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等专业基础课。 (五)教学目的 开设本课程的目的在于使学生系统掌握民法学基本理论体系并对民法学的各项具体制度有较为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具备较为熟练地运用民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教学内容 本课程主要包括民法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民事责任等几个部分。通过教学的各个环节使学生达到各章中所提的基本要求。讲授时应注意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协调。(七)学时数、学分数及学时数具体分配 学时数:64学时 学分数:4学分

八)教学方式 课堂教学为主,组织模拟法庭、课堂讨论为辅;课堂教学采用多媒体教学手段。(九)考核方式和成绩记载说明 考核方式为考试。学生期末成绩由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两部分组成,分别占总评成绩的40%和60%。 二、讲授大纲与各章的基本要求:课程教学内容及教学要求 第一章民法概述 教学要点:了解我国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重点掌握我国民法调整的对象;弄清我国民法的沿革、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民法的渊源和适用X围。 教学内容: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沿革;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民法的渊源;民法的适用X围。

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共同共有

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对于同一标的物之全部,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 2、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相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没有份额之分。 (2)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有人之间存有共同关系为前提。如夫妻关系,共同劳动、共同生活的父母、女子关系等。 (3)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共同共有的内部关系 1、使用收益:共有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006-3-7 2、共有财产的处分和重大修缮 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 3、共有物、共有财产的管理 保存行为和改良行为皆须全体共有人同意 4、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三、共同共有的外部关系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02条 四、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关系消灭时共同共有转变为按份共有,所以能够主张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完全相同。 五、共同共有的类型 1、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共同劳动收入中作为家庭成员各自消费的财产和已在家庭成员间已分配了的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属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范围应如何界定,在我国学者间存有不同的理解。通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只能是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 3、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的财产 共同继承的财产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两个以上继承人依法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指出:"继承开始

《民法学1》课程教学大纲

《民法学》教学大纲 四年制本科法学专业用课号:() 54 学时63 学分 一、本课程的性质和任务 本课程是法学学科各专业的主干课程,也是学习其他法学课程的基础。 通过本课程的教学,让学生掌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基本规定,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运用法律知识、法学理论分析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本课程系统讲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我国民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物权、债权、人身权、侵权行为等。鉴于知识产权法和婚姻法、合同法另开课程,本课程不作具体讲授。本学期课程任务为民法总论、债法概述两大部分。 二、本课程的基本要求 1、对能力培养的要求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民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理解民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民法意识和权利意识,学会运用民法的基本技能,提高利用民法知识和理论分析、判断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能力。 2、本课程的重点难点 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重点不可能体现在部分的章节上,所以考生在复习民法学课程时,重点应在于理解和准确把握民法的体系、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调整原则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从课程的内容结构来看,民法学课程的内容大体包括民法总论部分、物权法部分、债法部分和人身权、侵权责任,各部分均以现行的民事立法为依据,吸收民法理论研究的新成果,以适应教学的要求。 3、先修课程及基本要求 民法学先修课程为《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通过法理学的系统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对于民法学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宪法学的学习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及国家机构及其各自地位、相互关系有所了解,知道民事权利的具体分类、权利救济的基本途径。 三、课程内容 第一编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2016司考民法讲义:合同的订立

2016司考民法讲义:合同的订立 2016司考民法讲义:合同的订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给考生带来一些帮助。祝大家学习愉快! 一、合同订立的程序 法律将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拆解成两个阶段:一个是主动要求和对方订立合同方的意思表示,被称之为要约;另一个是对主动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加以同意的意思表示,被称之为承诺。 (一)要约 1.要约的要件 ①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②要约必须是向特定的对方当事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③要约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即要约必须是对方已经同意即可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④要约必须是表明一经对方同意即可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要约必须是将最终决定合同成立的权利交给对方的意思表示。 提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给了受要约人一个承诺权(意定形成权);要约邀请没有给受邀请人以承诺权。 (1)法律有规定的,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来认定: 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广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例外:

①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视为要约。例如在广告中表明有效期或者标明“款到即发货”字样的,就是要约。 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2)法律没有规定的,审查该意思表示是否完全符合要约的要件,凡是不符合要约的要件但又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邀请。具体为: ①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全部必备条款,若具备则为要约,若不全具备则为要约邀请。 ②表意人是否表明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如表明对方同意即成立合同的为要约,反之为要约邀请。 ③是否向特定之当事人作出,若向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则为要约邀请。但有例外,构成要约的商业广告及悬赏广告两种。 2.要约的生效(第16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书面形式的要约、承诺生效,是到达主义,不是了解主义。 4.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撤回是阻止要约生效;撤销是消灭要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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