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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

浅谈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
浅谈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思考

浅谈非婚同居引发的青春损失费索赔问题

思考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范针对非婚同居的问题态度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制,但不可否认的是非婚同居的现象已逐年增多,并且由非婚同居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例如同居关系解除后引发的“青春损失费”、“青春损失赔偿费”、“分手费”等各种名目索要的赔偿费和补偿费问题引发了较大的争议。本文主要针对符合法定婚姻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所引发的类似青春损失费争议进行讨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论文关键词青春损失费损害赔偿债务履行

一、“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争诉类型的分析

青春损失费一词虽不是法律术语,但却常见于现实生活中,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有关青春损失费的争议也常为人们所关注和争论。实践生活中,关于“青春损失费”发生的纠纷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同居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

事人主张的损害赔偿;二是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基于不同原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允诺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允诺方未兑现该承诺,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给付该款项。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社会生活中,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出现了危机,一方提出分手或不辞而别,此时另一方因认为自己在恋爱关系和同居关系期间投入了过度的情感或财物,而提出对方应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贞操损失等精神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如刘先生与邓女生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因各种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年后,双方感情发生矛盾,双方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然而邓女士左思右想觉得自己很委屈,为了不白白浪费这5年的时光。2007年4月一日,邓女士再次找到刘先生,要求刘先生补偿其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肉体损失费和感情损失费,共计十万元整豍。该索赔因欠缺法律依据为由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实践中还有因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而引发悲剧的事件,如2009年2月,阿婷因为觉得男友人品不好,想分手,男友向其索要青春损失费2.8万元未果后,便用刀残忍地在她脸上划了十余刀,右耳几乎被割掉。豎实践中对这类在“同居”关系解除后,向法院以对方“侵权”为由提出的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诉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因为这种请求通常被认为是既没有法律依据又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但现行法律规范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并没有所谓的“青春损失赔偿费”一项,而且现今非婚同居并未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但是,如果一方

当事人在同居期间侵犯了另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如健康权、名誉权、财产所有权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此时可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规定要求索赔。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债务履行请求

此类情形通常出现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关系解除后,同居当事人一方基于各种原因签订给付“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补偿费”等各种形式的“欠条”,事后却没有履行该“债务”承诺而引发纠纷。实践中,依据当事人签订该“欠条”时是否受胁迫大体可分自愿签订“欠条”和被逼签订“欠条”两种情形。

1.自愿签订“欠条”

如2009年5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债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支付叶某补偿金六万元。案情大致为叶某与刘某同居近八年,生育一子,却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两人感情破裂。2005年3月,刘某向叶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刘某与叶某事实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同意解除,补偿叶某六万元人民币,定于2005年底付2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刘某一直未履行其承诺支付的款项。叶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该六万元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在与叶某长期同居并生育小孩之后两人因感情破裂而分手。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刘某与叶某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六万元补偿金给叶某,作为对叶某多年以来对两人共同生活所付出的一切的补偿。该行为应认定是刘某自愿真实的意

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被告对原告所负六万元的债务,依法应受保护。

2.被逼签订“欠条”

如曲女士和陈先生1996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后因感情不合,相恋6年后曲女士提出分手。但陈先生起初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曲家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2002年11月某晚,陈先生找到坚持要分手的曲某,提出:“分手可以,但必须付我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曲女士在无奈之下只得给陈先生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3年起”。其后,陈先生才算“放”曲某回家。2005年2月,陈先生因多次向曲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便将曲女士告上了法院,要求曲女士给付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曲女士及其家人也未做任何生意和购置数额较大的物品。陈先生据以起诉曲女士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也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曲某提出与陈某解除恋爱关系后,陈某强行让曲某出具赔偿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陈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另外,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遂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争议点的分析

从法律视角来看,类似“青春损失费”索赔案件的法律争议可归为因同居关系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特殊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分别集中在该“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有据可依及以“欠条”形式形成的这一特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有效。

(一)该“侵权”损害赔偿是否有据可依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同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因同居关解除后以“侵权”为由提出的支付的青春损失赔偿费无法可依。既不属于人身权侵权行为,也不属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有的认为同居关系中有的妇女因流产,或严重的甚至因流产而丧失生育能力或死亡,这是对妇女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因而类似青春损失的赔偿费用是有据可依的。笔者认为首先非婚同居是同居双方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在同居期间发生的性行为及由此引发的女方当事人怀孕或由此引发的人流药流等问题都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并且,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均符合法定婚姻的实质要件,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通常情形下同居双方当事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识别力和控制力,因而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理应自己承担责任。

还有的认为此费用的索赔应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为

同居关系的解除会给投入过多精力和情感的一方的精神上造成不同程度的创伤,因此,受害方有理由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笔者认为同居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同居关系之初就应当或理应预见到其所存在的风险,自建立同居关系之日起,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其带来的后果。同居关系的解除势必会给一方当事人情感上带来伤痛,然而这种伤害不是一方当事人非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属于侵权行为,因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并且,根据现行我国有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其中也无赔偿“青春损失费”此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

(二)该特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对于因同居双方当事人以“欠条”形式建立的特殊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青春损失费或类似的精神损失费的行为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一方当事人在遭胁迫的情况下出具该类“欠条”,则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一方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形下出具该类欠条,实践中对其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欠条所承诺给付的精神损失费是出于道义上的行为,并非法定义务。故该类债务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履行与否,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但是,该行为一旦履行,“债务人”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实为将其许诺的款项赠与另一

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该出具“欠条”的性质为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法定不可撤销情形,所以当一方当事人拒绝交付其允诺的赠与款项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交付,该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虽然一方当事人主动出具欠条是出于道义,但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即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欠条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发生其他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事由的,则该行为应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也就是说,当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时,由该行为所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处理的思考

通过上述分析,在处理“青春损失费”类似案件时,对单纯以“侵权”为由请求支付该类精神损失赔偿费用的,因缺乏法律依据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司法实践中受理和处理的案件多是以“欠条”等其他形式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引发的纠纷。对于以“欠条”形式引发的关于“青春损失费”索赔纠纷,笔者主张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和解决,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出具欠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成立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主要涉及到如何判定以出具“欠条”形式允诺支付青春损失费行为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一)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出具欠条行为性质的判断,是确定该类案件适用法律依据的前提。总体而言,笔者认为非婚同居一方当事人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所谓的“青春损失费”等类似的精神损失费不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来承担,而应将其归为因当事人一方承诺或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意定之债,允诺支付金钱的一方未如期按约定履行承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有的主张其是基于当事人的赠与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认为这种以赠与名义出现的“青春损失赔偿费”应以赠与有无附加条件为标准,区别对待“附条件的赠与”和“未附条件的赠与”。豒笔者认为将出具欠条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有些牵强,因为依常理看,赠与合同的订立不会采用“欠”一词。此外,也有的主张将该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是自然债务的设立,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做了规定,但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国外法律和理论界中将道德上之债务归为自然债务。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中的道德义务是无约定的情形,豓而通常这种出于道义上给付“青春损失费”的案件中出具的“欠条”往往是当事人约定或协商而形成的,因而不应属于依单纯的道德行为而形成的自然债务。

债的产生大体可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现行法律规范中没有青春损失类似费用的赔偿规定,则该欠条所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法定之债。笔者认为主张将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认定为意定

之债,即该“欠条”是以双方协商或约定的方式形成的,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要件,该意定之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出具“欠条”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满足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以及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非婚同居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出具欠条行为的效力主要从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该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来判断。

1.出具“欠条”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只要出具欠条的当事人在其签订欠条,承诺支付给对方的精神补偿费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则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认定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支付款项的当事人需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是否受到对方当事人干涉、欺骗、胁迫等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该欠款意思表示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非婚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归属于私法领域,解决有关法律纠纷的基本原则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协议内容的确立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尊重私法自治。例如2004年浙江省乐清市大荆法院判决支持“青春损失费”。该案中非婚同居男方曾在同居期间以书面形式承诺分手时将向女方支付12万元的“青春损失费”。法

院认定这是双方自愿确立的合同之债,债权的内容不违法。在我国法律对青春损失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判定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从客观形式来考察的,只要无证据证实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作出的,就认定该意思表示真实,在此不问当事人自我内心是基于何种目的而作出该意思表示。

2.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同居行为本身没有法律依据,同居行为有悖于普通民众的道德观,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为由,认定约定青春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无效。例如2005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认为“青春损失赔偿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其对10万元“青春损失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豖

此问题主要涉及到对非婚同居的态度,由于现行社会大众对非婚同居褒贬不一,法律对其态度也模糊不清,也没有明确予以规制,因而造成了司法审判就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然而,慎思非婚同居现象,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

因为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范围界定在符合法定婚姻的实质条件,只是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排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种

情形下,非婚同居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因在于,一方面,现行法律未明文禁止非婚同居,在私法领域中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则非婚同居行为本身并无违法法律,进而,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或因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有关“青春损失费”等精神补偿费的自愿协商约定的行为也无违反法律之处。另一方面,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是也在发生变化,过去人们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事情也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被人们所接受,而不再被认为是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情。并且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引发的精神补偿纠纷更多涉及的是同居双方当事人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由于非婚同居有别于婚姻关系,在没有婚姻法律关系约束的同时,其也缺乏了相应的权利保障基础,因而非婚同居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需要和法律规制的冲突。非婚同居,这一非传统的婚姻和家庭形式,现已成为社会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其引发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都亟待法律加以规制和解决。总之,笔者认为在非婚同居关系引发的有关“青春损失费”等类似费用的索赔纠纷中,单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请求;而以“欠条”形式承诺支付的精神补偿或赔偿费用,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意定之债成立并有效,支持债务履行请求。

国外关于非婚同居财产分配的研究及其经验借鉴

国外关于非婚同居财产分配的研究及其经验借鉴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人们生活方式和生活观念发生了普遍的改变,对于家庭的功能的观念也在悄然改变。非婚同居的现象普遍的增加,从而随着两性关系的破裂导致的财产分割等纠纷也有普遍的上升。 在很多国家都对非婚同居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加以规制和保护,以保护弱者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我国的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却是缺乏完善的立法体制的,笔者立足于我国非婚同居的现状对非婚同居财产分配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能为其的立法问题提供参考建议和价值。 二、非婚同居问题的争议和立法现状 ( 一) 非婚同居财产分割问题的提出 首先对于非婚同居及其财产纠纷的争议是普遍存在的,也是大家热议的一个话题。一方面人们认为我国的《婚姻法》不承认非婚同居,也不鼓励非婚同居,并且中国非婚同居的人数远远没有达到国外那么大的规模。但是,随着人们的社会观念的变化和思想的开放和包容性,使得非婚同居现象渐趋普遍,法律应该与时俱进,对此加以规制,避免滞后性。杨立新教授认为,立法机关应关注非婚同居这一社会现象,并加以规制,在婚姻立法中规定“准婚姻”的形式,将这种社会现象纳入法律的轨道,防止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出现的各种问题,从而更好地保护非婚同居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 ①中山大学张民安曾对非婚同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比较系统的阐述,重点论述了同居配偶间的财产关系和遗产继承权。他认为,对非婚同居配偶间的财产关系,应以协议制为原则,婚姻财产制为补充; 非婚同居配偶间应该设立有条件的遗产继承权。 ②中国人民大学的高留志博士提出非婚同居立法规制原则,即区分对待原则和价值中立原则,他认为不能赋予非婚同居以婚姻的效力,否则婚姻法的价值追求将会受到冲击; 法律在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的时候,应该持一种中立态度,对非婚同居现象不加倡导,但也不加贬斥,仅将其作为一种事实存在而给进行调整。 ( 二) 我国关于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的立法现状 首先要明确的是非婚同居制度的法律地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被认为是非婚同居。我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改变了以前认为非婚同居为非法的立场如果双方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并没有认定其为非法行为。并且,同居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的,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随后。

对于非婚同居的见解

非婚同居的构成条件:第一,同居主体双方应为男女两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情况下还应当具有婚姻能力。因此,排除“同性恋”同居。第二,当事人自愿建立包括性生活在内的生活共同体,但并无结成夫妻的主观意愿。第三,有同居事实,其同居行为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为秘密的。第四,同居通常具有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非婚同居现象存在的社会原因 第一,观念的改变。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及道德的束缚,男女两性之间除了建立婚姻家庭关系,就只能建立起纯粹的且有限度的友谊关系;否则,就会招致人们的非议。同时由于法律的约束,婚姻是通往家庭和性生活的唯一合法途径,当事人如果要想建立家庭和保持性生活,就必须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才能实现。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以来,外国婚姻观念的巨大冲击,使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观念正在悄然发生着变化。“门当户对”已转变为“爱情至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也越来越受到冷落。“默契”和“缘份”成为缔结婚姻的首要前提,维系婚姻的主要纽带正从责任转向爱情。同时,男女两性之间除了爱情和友谊这两种关系以外,还有“红粉知己”、“第四种友谊”等等各种新型关系。性开放也从表层走向深层,婚前性交往呈现出全方位的快速上升态势;青年对婚外性关系持一定程度的宽容态度,对婚外恋表示有条件的同情或认可。 第二,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人们越来越重视生活质量,婚姻的内涵已大大超越了基本的物质层面。在组建家庭的各种条件中,收入、社会地位、学历、家庭背景等已与“爱情”并驾齐驱,甚至超过了“爱情”这一砝码。许多青年男女对婚姻采取理性地选择,他们“宁缺勿滥”,选择以非婚同居这种方式进行“试婚”。另一方面,组建家庭的经济成本也在不断地攀升,沉重的经济负担成为很多人组建美满婚姻的巨大障碍。人口的大量流动,又使得维系婚姻家庭稳定性的环境因素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非婚同居的低成本性和同居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松散性恰恰解决了这些问题。 第三,非婚同居是当事人理智的选择。在处理男女关系上,选择婚姻家庭、非婚同居,乃至独身,是人们理智和审慎处理自己事务的表现。 第四,非婚同居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婚姻法》为私法范畴。从法理上讲,法律未明文禁止的,就是非禁止的、不违反法律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种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当这种关系发生时,只要它不违反法律、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就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它属于人们的“私生活”,别人没有太多的权利过问或干涉,不发生纠纷,法律也不会主动干预。因此,对非婚同居一概说“非法”是不妥的,因为“非法”含有否定即禁止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非婚同居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样的,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具体表现为:1、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并且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成为配偶关系。2、双方所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应遵循《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非婚生子女”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4、双方之间无抚养关系。 (二)亲子关系 男女双方非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亲属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构建 非婚同居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并不是现代社会特有的,然而,不同时期人们对其态度却有所不同。传统社会中,非婚同居者不仅会遭受社会道德的严厉谴责,而且还可能面临法律的惩罚。 如今,随着非传统家庭的数量与日俱增,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共同生活的社会现象在许多国家大量存在,一些国家开始改变其传统的态度,对非婚同居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调整,从单一调整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转向全面调整非婚同居的社会关系上来,并将某些婚姻领域内适用的法律规范延伸到非婚同居的领域内。例如,美国社会只有大约30%的家庭是传统家庭,其他70%都是非传统家庭,其中就包括了非婚同居家庭。 为了解决这一社会问题,1997年以来美国已经有许多城市(如旧金山、纽约、西雅图、华盛顿等)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予保护;法国政府对此现象的积极回应是于2000年1月颁布了《民事团结契约》,规定同居伴侣可以登记一种新型的家庭关系,允许同居伴侣享受异性夫妻所拥有的一些权益和责任;在德国,不仅异性非婚同居是合法的,而且德国联邦议会2000 年11月10日通过了“同性婚姻法”,承认了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我国在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只字未提非婚同居,对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然而,现实是,我国非婚同居现象广泛存在,且发生在社会各个阶层之中。同居不登记不仅仅在受传统婚俗文化影响较深、缺少法治观念的农村大量存在,在城市中一些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男女也自愿作出如此选择。 尽管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和文化背景并未提供适宜的社会环境,但是人们还

是给予了非婚同居越来越多的宽容。非婚同居已经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而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 同时,非婚同居现象的大量存在也给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因同居引起的人身关系矛盾和财产关系纠纷更为突出,而这些已明显是超出道德评价能力的矛盾和纠纷。法律的变革源自社会现实的变化,在文明社会中,男女关系的每一次变革,都需要用制度和法律将其固定下来。 我国应该对非婚同居现象及时作出回应,用法律方式来规范和调整非婚同居关系。本文分析论证了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构建我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为目标,对主要国家非婚同居制度作了介绍,重点探讨了非婚同居制度所应规范的主要问题。 论文分为四章:第一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主要包括三部分。首先,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合理性。 从社会学角度上看,性个人主义(或者说是性权利主义)、道德无涉理论、家庭功能浓缩理论给非婚同居者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从经济学角度上看,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的降低也为非婚同居找到了合理性;从法理学角度看,权利本位理念(法律未禁止即自由)给了非婚同居者的自由。其次,分析了非婚同居现象的现实性,非婚同居一方面有婚姻所不及的优势,另一方面它也有其危害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并指出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应当将非婚同居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中来。 再次,分析了我国相关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定及其不足,指出了现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解决非婚同居问题,因此应当立法调整非婚同居。第二章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分析,本章分为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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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 有个做医生的朋友分析说,从生理角度说,男人的青春并没有那么长,真正身心精力旺盛也就那么几年。甚至好多男人不到30岁,体力和精力就开始明显下降了,男人的巅峰期是18岁到25岁,之后便开始走下坡路。10年、20年后,男人即使外表看上去再年轻、心态再阳光,真实的精力也是有限的了…… 听了,真是说不出怎样的感觉。想起自己最初恋爱的时候,20岁的我虽然冲动莽撞,但所给予她的宠爱是那样旺盛饱满。用一句电影中的台词说:连触摸都是火热的。现在,我虽然被岁月打磨得成熟儒雅,待人接物不知比当初的小男生周全多少,可是,却总带着一种心虚的掩饰,有种力不从心的无奈感。 原来,青春并不只是外面的事情,还事关内在。男人青春的内在,事实上和女人青春的外表一样短暂。但是,男人的虚荣让男人羞于开口,女人的虚荣又让女人不愿坦白,于是大家一起维持着这个假象。 看来,男人的青春期也不是免费的。女人付出最美好青春的同时也在享用男人那黄金般的旺盛青春。所以不管结局如何,还是微笑着认下吧,男人也把最好的几年给了你。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目录 引言 (1) 一、非婚同居概述 (1)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1) (二)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 (2) 二、域外非婚同居立法考察 (3) (一)零星式立法模式 (3) (二)家庭伙伴立法模式 (4) (三)登记伙伴立法模式 (4) 三、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及其缺陷 (5) (一)非婚同居的相关法律规定 (5) 1.非婚同居双方的人身关系 (5) 2. 非婚同居双方的财产关系 (5) 3.非婚同居的亲子关系 (7) 4.非婚同居的继承权的问题 (7) 5.非婚同居的扶养问题 (7) (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规定的缺陷 (9) 四、我国非婚同居相关问题的完善 (10) (一)非婚同居的立法规制原则 (10) (二)对非婚同居的立法建议 (11) 结束语 (12)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3) 【论文摘要】 (14) 【论文关键词】 (14)

引言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多元化发展,当今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正经历着诸如“新同居时代”等新名词的强烈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由于传统道德与新观念的较量难分高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长期存在,导致法律对 《中非婚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非婚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非婚同居概述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 非婚同居的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的姘合制度。姘合制度( (concubinatus)即男女以同居为目的的结合,缺少婚姻的意思(affectio maritalis)。产生这种姘合的原因是市民法正式婚限制很严,高级官员等的结婚受到限制,而正式婚的嫁资与婚资对于贫困者也常是不易克服的困难。当时,符合姘合制度规定的结合不是非法的,被社会所接受。非婚同居在罗马法后,曾一度被人们所排斥,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律,都无法容忍。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情感与生活方式自由选择的追求,非婚同居被多数人所重新接受,许多国家法律设立了调整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制度,并发展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内涵。我国对非婚同居关系并没有法律明确的定义,这对于调整非婚同居的现状是不利的。 对于现今非婚同居关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非婚同居是一男一女在未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此概念将已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关系包涵在了非婚同居关系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婚同居关系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护研究 “弱者,你的名字是女人”。莎士比亚的这句名言似乎昭示出了几千年来女性的命途多舛。 随着非婚同居现象的日益发展,由非婚同居带来的纠纷日渐增多,在这些纠纷中,往往都是女性权益受到侵害。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女性权益被侵害时往往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女性为非婚同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承担着非婚同居带来的不幸,但是男性在非婚关系解除时,几乎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男女权益失衡的现象正是促成笔者思考本文的出发点。 从国外立法来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非婚同居制度中确立了对女性权益独具特色的保护制度,英国政府也在其拟建立的统一的非婚同居法中,将注重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拟在非婚同居制度设计中赋予女性更多的权利,保障女性合法权益。因此,构建我国的非婚同居制度,并注重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无疑也是符合国外立法趋势的。 全文除引言外,分四个部分,共计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介绍了非婚同居的概念,根据本文的研究内容,基于法律应当对非婚同居关系给予适当的调整和保护的初衷,笔者对非婚同居的概念界定为:非婚同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男女之间持续、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是家庭组成形式的一种。 第二部分从三个方面介绍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性:第一,现实原因,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到侵害;第二,理论原因,对女性特殊权益的肯定和弱势地位的保护;第三,法律原因,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需要。第三部分笔者考察了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总的来说,当前国外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有三种,一种是同居合同制度,

一种是事实婚姻制度,一种是非婚同居身份关系制度,从女性权益保护角度出发,笔者比较了上述三种模式的优劣,认为非婚同居身份关系模式对女性权益保护更优。目前国外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大多也采用这种制度。 第四部分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在参考其他学者研究成果和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注重保护女性权益的要求出发,设计了一些具体的权利制度和原则,如应当承认非婚同居合同的效力,确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问题的处理规则,明确非婚同居期间侵权行为的可诉性,建立非婚同居遗产继承权制度等。

关于一起非婚同居案件的分析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践课题关于非婚同居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非婚同居案件的分析 我是XX县广播电视大学的一名学生,在学习法学这门专业期间对各类案件有关注,在这里我来分析一下非婚同居案件。同样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碰到。非婚同居,在时下已成为了一种时髦的生活组合方式。同居群体现在已经打破了地域、年龄和职业的限制:农村有,城市更多;年轻人多,老年人的“夕阳红同居”也存在;从农民、打工仔到学生、白领都有。这么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在我们今天的生活中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事了。既然存在了这么一种家庭外的生活方式,我们就应该正视它,承认它。虽然我们现行的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比较完善的规定,但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既定的社会关系,我们的法律就应该规范它、完善它。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它又到底能引起那些法律问题呢 一、案情: 赵洁(女)与赵力(男)两位恋人是同乡中学同学,家境都十分贫寒。两人同时参加高考,都没考中,想第二年再考。当时虽然赵洁的成绩比赵力好,但为了使赵力专心应考,两人协商赵力先复考。为了照顾赵力的生活,两人在县城借了一间房子同居。第二年,赵力如愿考上了某财经学院。为了资助赵力上学,赵洁放弃了参加高考,在县城打工挣钱供养赵力上学,赵力后来又考上了研究生。两人同居8年,赵洁曾经3次人工流产,导致丧失生育能力。赵力却在读书期间与另一女生关系暧昧,并提出与赵洁终止同居关系。赵洁无奈,四处请求法院和各级政府以及妇联组织保护,得到的答复却是依法她得不到任何赔偿。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她选择了一个晴朗的早上,到某政府机关楼上跳楼自杀。 二、争议问题 依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你认为赵洁能否获得赔偿,可以获得哪些赔偿?从以下几项赔偿费用考虑:(1)几次人工流产的费用,营养费,误工费(2)她在赵力读书期间给予的生活费(3)因与赵力同居导致丧失生育能力要求补偿(4)因赵力移情别恋,导致其精神上受到的巨大创伤和痛苦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针对以上案例,我认为我国立法应进一步完善。 (一)如何避免发生非婚同居的纠纷 男女在恋爱期间或者同居期间由于人身关系的不稳定,也并不是只有自由没有负担。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作为婚姻之外的另一种二人亲密共同生活方式,非婚同居日益盛行并广为接受。许多国家随之形成了一套与婚姻制度并行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这些制度倾向于承认和保护非婚同居关系,并将家庭法的调整方式延伸至非婚同居关系。本文主要采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进行阐释、梳理和比较分析。 笔者从自由、人权等基本理论出发,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和法律状况,尝试性地提出了我国构建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立法构想。本文除导论和结束语外,正文分八章,共约27万字。 第一章:非婚同居基本问题阐释。本章主要对非婚同居进行概念解读和辨析。 在探讨“同居”和“非婚同居”的含义之后,笔者把本文讨论的非婚同居界定为:均无配偶的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像夫妻一样持续公开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间。其前提是不违反一夫一妻制和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实质是以非婚姻的方式在感情、经济和性等方面形成了相互依赖的生活共同体;其表现形态和形成原因多种多样。 在此基础上,笔者质疑“非法同居”概念,阐明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的区别;简析事实婚姻概念,澄清非婚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并区分非婚同居与通奸、姘居等概念。第二章:非婚同居社会现象考察。 本章通过大量统计数据和社会学研究资料,考察非婚同居现象在国内外的发展状况。一方面,非婚同居对传统婚姻家庭造成冲击,表现为离婚率和结婚率的变化、初婚年龄的提高;另一方面,非婚同居本身呈现普遍化趋势,表现为非婚同居人数的增加、非婚同居人群的普遍性,以及非婚生育的增多。

在欧美国家,以非婚同居为突出表现的“去婚姻化”和“家庭革命”呈愈演愈烈之势。在我国,发展态势虽不及欧美国家迅猛,但非婚同居现象也趋于扩大化,社会对非婚同居的宽容度增大。 本章进而探究非婚同居现象背后的经济因素、文化因素、环境因素,分析非婚同居的利弊,并探讨有关非婚同居现象的“阶段化理论”。笔者根据阶段化理论对非婚同居现象发展趋势的预测,指出该理论与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引出对各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研究。 第三章: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本章首先论述美国法律对待非婚同居关系的传统态度。 笔者考察了美国历史上惩罚和歧视非婚同居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否定非婚同居伴侣财产权的司法判例,阐述了普通法婚姻理论和衡平法原则作为非婚同居者权利救济途径的局限性。本章重点研究现代美国一些州对非婚同居关系所采取的多样的法律对策。 伊利诺伊等州完全否认非婚同居者的权利:加利福尼亚州Marvin案之后大多数州都以合同为依据调整非婚同居关系;许多州还基于同居伴侣的特殊身份给予法律保护。如盛顿州的“一般性关系身份”、佛蒙特州的“民事结合”,以及市、县或州的家庭伴侣关系立法赋予的“家庭伴侣”等身份。 本章分别评析了美国各种法律对策的利弊,指出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多样性和保守性的总体特征,并大胆预测其分裂与巨变的趋势。第四章: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研究。 本章首先探寻英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历史嬗变。笔者揭示了20世纪70年代前英国有关非婚同居法律的微妙变化,介绍了70年代后英国朝着肯定和保

矛盾纠纷案例

1.阳春三月,一个喜讯传遍××办事处的各个社区:为照顾特困户,区民政局分给××街道两套廉租房指标,办事处要对全街36户特困户采取摇号的方法,确定这两套廉租房的居住权,区公证处将现场监督整个摇号过程,确保公正。 典饰楼社区居民常某和吴某因没有摇中,心怀不满,二人均为无业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吴某系解教人员,在教养期间曾吞针自残。3月11日中午,二人喝酒后来到办事处社区建设指导科大吵大闹。司法助理员李玉杰听到后,立即赶去处理,并把二人带到司法所办公室进行调解。突然,意外的事情发生了,吴某把手中大雪碧瓶子中的液体从头到脚倒下来,办公室里刹那间充满了浓烈的汽油味,只见吴某手中拿着打火机大声叫喊道:要是不给我房子,我就点火!这时屋外走廊里挤满了人,只要吴某手指一动,一场惨祸就不可避免,气氛顿时高度紧张起来。李玉杰同志心里一惊,但他很快提醒自己要镇静,要沉着应对,他以平和自信的语调规劝吴某说:“你有什么事慢慢说,政府为你们办实事,是你自己没有抓住机会嘛,只要你不办蠢事,以后还有机会,有什么要求可以提,要多替自己的老婆孩子着想,仔细想想这样做的后果”。李玉杰同志沉着冷静平和自信的态度,把吴某和常某镇住了,简练而深刻的调解语准确地击中了吴某和常某的要害,使他俩躁动的情绪得以缓解,李玉杰抓住时机,将吴某手里的打火机拿了下来。××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迅速赶来,将二人带回派出所,一场恶性事件就这样避免了。 2.运动场社区居民贾某(35岁、在市某委办局工作、离婚并有一个小孩),20 03年与26岁的女青年李某红杏出墙处上了对象,由于未婚同居,李某怀孕做过一次人流。2004年4月两人反目散了伙,李某同父亲找上门来,说误了女儿青春,要求贾某赔偿青春损失费一万元。为此两家闹得不可开交,搅得四邻不安,差点动了刀子。 为了解决贾、李二人的矛盾纠纷,街道和社区真是伤透了脑筋,因为二人找法院,法院说不受理,闹到派出所,问题还是没法解决,无形中增大了调解的难度。但是,街道和社区调委会为了防止矛盾激化,毅然担起了调解的职责,苦口婆心地反复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双方的情绪逐渐稳定了下来,可是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调委会没有气馁,分析认为,贾、李双方虽然闹得很凶,但都存在着一个致命的弱点,他们都在行政机关工作,大小是个有身份的人,都怕把事情范围扩大,在单位造成不好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趁热打铁,采取攻心为上的策略,击(激)中双方的共同弱点,问题还是有望得到圆满解决的。于是调解员再次找到双方,进一步规劝到:你们都想尽快了结此事,好舒心静气地干工作、过日子,我们也有我们的一摊儿工作,实在没有精力跟你们继续缠把下去了,不行就同你们单位联系来共同解决这个问题吧。李某的父亲首先发表反对意见,说不行,如

非婚同居立法的法理探析

非婚同居立法的法理探析 □汪火良 (湖北师范学院,湖北黄石435002) 摘要: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出发,我国非婚同居立法应植根于社会生活,遵循一定的法理,积极、有效、稳妥的推进。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厘清并确立非婚同居立法的原则和调整范围是推进这一工程之首要。 关键词:非婚同居;立法;适度保护;调整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0)01-0067-04 收稿日期:2009-08-17 作者简介:汪火良(1972—),男,湖北黄梅人,湖北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法理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现实中,非婚同居现象因缺少法律制约导致的尖锐矛盾冲突和对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正日益凸显。当今各国纷纷立法对其进行规制,而我国对此却采取立法回避的态度。法律根植于现实生活的土壤中,既然非婚同居在现实生活中已成为不争之事实,法律就应该给予其理性的认识。因此,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社会关系出发,我国通过非婚同居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规制实有必要。 首先,本文对非婚同居采取狭义的定义,因为已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行为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其次,我国尚未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同性结合的家庭在社会公众中还没有获得普遍认可,暂不宜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狭义的非婚同居的构成要件包括:⑴主体要件。同居主体为异性,达到法定婚龄,且双方均无配偶,无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亲属关系等;⑵主观要件。同居双方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有明示或默示一致的同居意思表示,威胁、欺诈、趁人之危等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同居身份关系的主观特征,[1]至于双方是否具有结婚目的在所不论;⑶客观要件。在一定期间内公开、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对外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在所不论;⑷形式要件。不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未履行婚姻登记。 一、非婚同居立法原则:必要、适度保护 (一)给予必要保护 我国法律一直回避非婚同居立法,不承认非婚同居的效力,对其可能产生或已产生的不良后果放任自流。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发展过程,影响事物发展的各种客观因素发生变化,我们的认识也要随之改变。在过去,由于社会人口流动性小,女性经济独立性差,对男性及家庭依赖性强,加之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及忠贞观念束缚,非婚同居很难得到社会认可。因此,人们认为:既然同居男女选择非婚同居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保护不利,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法律救济的后果。简单地说,就是自食其果。这种逻辑的前提是非婚同居行为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同居双方自身有过错,而这种不利后果是当事人能预期到并为社会一般人可以接受和理解的。在现在看来,这种前提显然是不成立的,非婚同居行为发展到现在,完全是合情合理且合乎法理的,当事人双方即使预期到不利后果也是出于无奈,并不能接受和理解这种不利后果。社会公众对非婚同居的认可和宽容也使他们不能接受法律对违反公平公正的不利后果置之不理,故非婚同居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干预和保护,法律不调整只是说明其存在滞后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应当保持这种态度。 给予非婚同居必要保护就是说人们选择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受到法律认可,任何人不得侵犯和干涉他们的自由。当一方或双方受到严重不公平待遇时,法律就会矫正这种行为,并遵循公平的原则重新分配当事人的利益,维持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给予必要保护不意味鼓励或提倡这种行为,非婚同居行为本身是法律既不责难也不鼓励的,法律对其只是尊重和认可,非婚同居双方在法律认可的不危害他人利益的自由范围内活动时,法律并不干预。 (二)给予适度保护 适度保护就是不过多干预非婚同居当事人的私生活,其保护要与婚姻中的配偶保护程度相区别。适度保护的最终目标就是让非婚同居的立法既满足大多数同居双方的需要和正当利益,又能矫正非婚同居引起的不公平,同时消解对现有的婚姻家庭制度产生的负面影响。 从满足双方需要来说,对非婚同居当事人不宜保护过多,过多保护即意味着过多干预,意味着对当事人 探索与争鸣

离婚子女抚养费问题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c813224053.html, 离婚子女抚养费问题 一、子女的抚养费具体有哪几项? 根据司法解释,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法院根据什么标准确定抚养费? 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时,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 1、子女的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三、抚养费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夫妻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可按以下标准支付;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四、抚养费应怎么给付? 1、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2、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月或定期给付,也可按收益季度或年度给付。 五、子女抚养费可以由一方全部负担吗? 1、如果协商一致,是可以的,当然,如果有证据显示承担全部抚养费的一方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则不可以。 2、即使达成上述协议后,如果过一段时间后,双方经济情况确有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确有增加或者给付的必要,一方仍可诉至

法院,要求另一方承担抚养费。 六、孩子的抚养费应给到几时? 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应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七、成年的子女还需要父母拿抚养费吗?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刑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情侣备忘录(情侣协议)

男孩(后简称为男方):身份证号码: 女孩(后简称为女方):身份证号码: 鉴于:男方与女方已相恋两年,双方考虑着准备结婚。但是,因女方总认为男方曾经是出了名的花心大萝卜,担心嫁与男方后被看轻,甚至不值钱;男方看出女方的担心,就提议双方签署一个情侣备忘录,相当于男方给女方一个承诺与保障。双方经完全平等协商,形成本备忘录。 第一条,本备忘录的签订主要在于保障双方感情上的良好忠贞度,给每人设置忠贞度分值100分,当其中任何一人的分值介于80(含本数)至50分(含本数)时,双方的恋爱关系暂时停止;当其中任何一人的分值介于10分至50分(不含本数)时,双方可以约请双方长辈协调关系,但如果分值高的一方认为需要分手时,另一方需要无条件同意分手,双方之间的财产依据本备忘录处置。 第二条,忠贞度分值扣分规则: 1. 与旧情人通电话、写信、见面、网上联系等一切联系发生一次,扣分15分; 2.甲乙双方无正常理由不得出入娱乐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按摩、洗脚及KTV),如不得已必须出席,需经对方同意或者共同进出,否则扣分5至10分每次; 3. 任何不可以一方单独在外面过夜,特殊情况一定要告知对方并事先得到批准,否则扣分2分每次; 4. 与其他异性接吻一次扣15分或拥抱一次扣10分; 5. 与其他异性发生肉体关系一次扣分50分; 6. 任何一方可以查询对方的手机、微信及QQ以及其它即时聊天工具,每拒绝一次扣5分; 7.灵魂出轨一次扣20分;8.禁止说谎,每说谎(含善意的)一次扣3分。 第三条,男方为了显示对女方的确切爱意,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男方名下的120.89平方的房子一套变更为两人共有;当甲方的忠贞度分值低于50分(不含本数),而女方提出分手时,男方须无条件的将房产全部赠给女方,即需将房产变更至女方名下,且不向女支付任何分手费、青春损失费;当女方的忠贞度分值低于50分,而男方提出分手时,女方须无条件将自己从房产证上除名,即将房产变更为男方一人所有,并且不得索取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 第四条,本备忘录生效并且前述第三条所述的房屋过户完成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当任何一方的忠贞度分值在50(含本数)至80分(含本数)之间时,另一方完全可以要求分居,另一方不得拒绝。 第五条,本备忘录签订十二个月后,如果没有分手的情形,双方进行结婚登记,领证之后,如女方认为有需要,双方以本备忘录为基础另行签订婚姻备忘录。 第六条,双方特别约定:如任何一方有必要向相对方送达任何与本备忘录相关的文件,而又无法当面送达时,可以通过中国邮政向相对方的户籍住所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寄出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本备忘录有效期十二个月,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双方特选择在2019年的情侣节签订本备忘录,以示双方忠心与真心。

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浅析

错误!未找到目录项。 浅析非婚同居的法律问题 贾磊 摘要: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环境日益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的传统思想观念正在经历着前所未有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多是主要表现之一。现阶段,非婚同居在我国尚未有体系化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以致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此,应当从维护合法婚姻的权威和保护相关当事人正当权益出发,理性分析非婚同居的实质,明确界定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参照和借鉴国外有关立法,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非婚同居法律制度。 关键词:非婚同居非法同居事实婚姻法律规制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的生活多元化发展,当今社会不断扩大对个人自由的尊重与宽容,现代人对婚姻家庭这一传统概念的认识正经历着诸如“新同居时代” [1]等新名词的强烈冲击,许多人选择了非婚同居这一游走于法律门外的“新婚姻”方式。然而,由于传统道德与新观念的较量难分高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矛盾长期存在,导致法律对非婚同居这种普遍社会现象的规制仍有待完善。由非婚同居引发的各种纠纷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的几个零散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婚姻法应立足于社会现实,正视非婚同居现象,从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制定规范非婚同居行为的法律法规。 一、非婚同居含义分析 1、非婚同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同居”,现代汉语词典这样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生活。[2]显然,婚姻家庭法规范的“同居”行为排除了纯粹为了节约住房开支或结交一般朋友的“合租合住”行为,那么,从语义上讲,就应当采用第二种释义,即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而共同居住。在法学理论界,大多都认为广义上的非婚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公开共同居住生活,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结合。其外延非常广阔,一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都包含其中,包括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未婚同居以及被宣告无效 [1]参见2003年2月28日新浪观察“新同居时代”。https://www.wendangku.net/doc/c813224053.html,/view/tongju/ [2]《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367页 和被撤销的婚姻等情况。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简单地说,即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或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令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此可看出,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不仅为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也是我国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其中,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此类行为不列入本文的讨论范围。本文仅是从狭义上来讨论非婚同居法律问题。其构成要件有: (1)非婚同居的双方必须是无配偶男女两性。同性恋者不能构成非婚同居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非法行为,不能构成非婚同居。 (2)双方自愿建立像夫妻一样的生活共同体,但并不具备构成合法婚姻的形式要件。非婚同居的双方应该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建立包括性生活、平常必要的共同的政治经济生活等为主要内容的共同体,但是,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构成婚姻关系。 (3)同居行为必须是公开的。同居双方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不影响非婚同居行为的认定,只要同居行为是公开的,不为刻意隐藏的,就能成为非婚同居行为的构成要件。 (4)同居行为应当持续一定期间。之所以需要非婚同居行为持续一定的时间,是因为这种结合只有持续存在,才能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和“一夜情”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问题探索

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保障问题探索 现实生活中伴随着结婚的高成本、择偶的高标准以及越来越高的离婚率,使得通过缔结婚姻的方式组成家庭似乎已经不再具有吸引力,越来越多的单身男女患上“恐婚症”。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以及年轻男女对个性自由的追求,传统道德观念对人们的影响和约束作用逐渐式微,外界对于同居关系的态度也由过去的较多非议和歧视转变为宽容和接纳。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非婚同居现象应运而生。西方国家的非婚同居现象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风靡,面对该社会现象,西方国家及时对非婚同居者权益的保障途径进行探索,并逐步建立了行之有效的规制非婚同居的法律制度。 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虽然我国的非婚同居现象日益普遍,但是法律并没有对非婚同居进行规制,而是采取了“不制裁、不保护、不干预”的政策,使得非婚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极易受到权利侵害。因此,本文在参考国外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国内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侵害的情况,对构建注重女性权益保障的中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提出立法建议,力求改善我国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易受侵害的不利局面。 外,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研究的意义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二部分,首先解释非婚同居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非婚同居的概念及其界定为: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基于情感形成一定时期、持续的生活状态且不属于合法婚姻的结合。其实质是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以情感为基础的生活共同体;第三部分,从两个方面分别介绍非婚同居制度构建中保护女性权益的必要性。 第一,现实原因:同居伴侣的暴力对女性身心的损害、人工流产对女性身心健

合同法律风险防范 讲义

合同法律风险防范讲义 前言: 企业从成立之初,参与竞争之始,风险陪伴始终,一路相随。这些风险有主要有三种:自然风险、商业风险、法律风险。自然风险又可称为不可抗力,是由于意外的自然灾害和自然环境的突变等所引起的实际收益减少,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的特点。对这种风险,企业可以通过投保的途径来降低。商业风险又称为经济风险,它包括市场风险、决策风险、利率风险和经营风险等,对这种风险,需要通过企业家的卓越个人素质和企业管理团队的整体智慧来避免。法律风险是因法律法规因素所引致的由企业承担的潜在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风险。这种风险具有可预测性和可控性的特点。 企业家必须具有一种冒险精神,但有些险可以冒,比如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有些险不可以冒,比如法律风险。这种风险一旦爆发,对企业或者企业家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法律风险带来的否定性评价,往往是企业“生命中不能承受之轻”,甚至使企业家失去基本的人身自由。 而在法律风险的诸多层次当中,最为重要的、与企业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合同风险。西谚有云:“财富的一半来自合同。”正是对合同重要性的极力写照。 一、合同风险的三大认识层面 有一句古语,大家可能听说过:“上医医未病之病,中医医欲病之病,下医医已病之病”。这来源于下面的一段对话: 魏文王曾问名医扁鹊:“你们家兄弟三人,都精于医术,到底哪一位医术最好呢?” 扁鹊回答说:“大哥最好,二哥次之,我最差。” 文王再问:“那么为什么你最出名呢?” 扁鹊答说:“我大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发作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事先能铲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出去,只有我们家里的人才知道。我二哥治病,是治病于病情刚刚发作之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微的小病,所以他只在我们的村子里才小有名气。而我扁鹊治病,是治病于病情严重之时。一般人看见的都是我在经脉上穿针管来放血、在皮肤上敷药等大手术,所以他们以为我的医术最高明,因此名气响遍全国。” 文王连连点头称道:“你说得好极了。” 这三句话可以对应企业对合同风险认识的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的认识,也是高级认识:合同是一种资源,要为我所用,为我创造价值,他们注重合同签订时的前期防范、合同履行中的跟踪督察,合同违约后的及时补救。在中国能做到这一点的是少数企业。

法学毕业论文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

非婚同居现象及立法解决思路 面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复杂的非婚同居现象及由此而产 生的诸多问题,立法必须作出回应,廓清非婚同居的内涵,使之与合 法的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区别开来;下面是搜集整理的相关内 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随着人权主义思想潮流的发展,人们对自由平等 的含义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变化,当代 人对于婚姻和家庭有了新的认识。自上世纪60年代中后期非婚同 居现象出现,并且这一现象在90年代数量迅速增加,美国、英国 等国家对这一现象的态度已经从禁止、限制到现在的承认、规范,而我国早期对非婚同居采取禁止的态度(作非法同居处理),近 年来对《婚姻法》的修改并未提及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规制,仍采 取回避的态度,相关立法工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需要完善这一 方面的立法工作。文章从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这一角度出发,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解决思路,以 期对我国立法工作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非婚同居;财产分配;女性权益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中外交流程度的加深, 思想的碰撞使得原本桎梏着女性的枷锁崩溃,女权主义运动的兴 起更是引发了女性追求自由平等的热潮。而自由的定义是宽泛的,性自由权便是其中的一方面,由此产生了非婚同居这样的家庭生 活方式。 一、非婚同居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非婚同居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个,本文主要研究狭义 上的非婚同居,即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婚异性,基于双方自愿,达成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共识,但双方均无共同结 婚的意愿,且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早期有 学者将“非婚同居”归于“非法同居”,但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 同的概念,不是相互包含的。非法同居与非婚同居之间的区别就 在于非法同居中的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这种行为不仅会受到 道德的谴责,而且也不被法律所允许。本文对非婚同居现象进行 研究分析并主张完善这一方面的立法工作并不是要支持或者鼓励 这种生活方式,毕竟目前唯一合法的家庭组成方仍然是婚姻。但 是由于非婚同居现象的增加,其所引起的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 系等在内的各方面的问题广泛存在,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会造成司 法实践中的无法可依,问题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将进一步成为影 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也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法可依”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生活中受到的伤害 由于生理方面的差别,女性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 非婚同居中更容易受到伤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或共同居住人实施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 精神等侵害行为,其中最常见的是以武力方式实施的伤害。一方面,由于男女之间体力方面有较大的差异,男性在体力上占有绝 对的优势,因此男性对女性实施家庭暴力占有更高的比例。另一 方面,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遭受家庭暴力伤害的女性会 选择忍气吞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不自知,不懂得维权,加剧了 两者关系的不平等。虽然我国已经颁布实施了《防家庭暴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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