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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

婚姻法毕业论文范文

【篇一:婚姻法论文2】

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

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

视的问题。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

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

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

启超的一句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

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01

年经过修改。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

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01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

《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

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

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

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

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

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

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

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

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

当抚养和教育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

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

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抚养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

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主要特点表现在

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

为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父母子女关系认识的深化。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

协议时,法院作出判决所考虑的因素有变化: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

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增加了对双方具体情况的考虑。第三,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变化: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

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无论是男女哪

方抚养子女,另外一方都要承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而2001年,《婚姻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子女的探

望权。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

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

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在

逐渐完善

的,慢慢向人权人性化方面改进。同时,也更注重对子女的关注程度,因为家庭离异毕竟将给孩子带来巨大的影响,孩子是无辜的,

不能应为父母的过失而毁了孩子的一生,所以,个人还是希望每一

个父母都能对自己的婚姻,自己的家庭,自己的子女负责,认真思考,切勿应一时冲动而伤害了子女。

除了对子女,现在我国的《婚姻法》也主义了对父母的人性化。一

般来说,应该大多数父母及时在离婚后英爱也还是会争取对孩子的

抚养权,应为毕竟血浓于水,自己的亲生骨肉还是自己亲手照顾才

放心。但毕竟有时条件可能会不尽人意,会有应一方无抚养能力而

放弃,但法律明确规定给予其探望的权利,这样就避免双方关系僵

化时出现不合情理的问题。另一方面还有抚养会的问题,当子女归

一方抚养是,另一方有固定给予另一方子女的抚养费的义务。这样

就可以避免一些不负责的父母在离婚后将抚养子女的责任完全推给

另一方而不顾,这样不仅可能造成抚养一方的经济压力过大,也可

能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

总的来说,我国的《婚姻法》算是跟上了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脚步,正逐步向人权化任性化发展。这样既能避免一些违背社会舆论的事

情发生,也能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让其能在家庭离异的巨大

伤害中恢复过来,从而能健康成长。所以整体来说,我个人是对现

在我国的《婚姻法》持积极态度的,虽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的一项法律,其必然存在许多不足,但应该还可以说是我国法律

规定中比较全面的一项,尤其是在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方面,

它已经在逐步向更先进社会法律靠拢,也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继续

发展,抚养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

但,虽然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子女抚养制度是比较完善的,但我

呼吁作为父母的人能三思而后行,能对自己的子女负责,不要因轻

易的一个决定给自己的子女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希望人间能多一

份幸福,少一份哀伤。

相关参考资料:《浅析婚姻法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刘向鹏

苏冠峰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篇二:婚姻家庭法论文】

浅析家庭冷暴力

【摘要】文章从介绍家庭“冷暴力”这一概念入手,列举现在普遍存

在的一些家庭“冷暴力”现象,同时列举出由此带给家庭甚至社会的

影响,并浅要分析解决这一问题的措施,包括社会措施以及法律措

施等各个方面。

【关键词】家庭“冷暴力” 负面影响防治对策

学理上通常把家庭暴力分为热暴力和冷暴力。“热暴力”,是指通常

意义上的暴力形式,归结起来说就是以暴力动作侵犯为特征的暴力

方式;而与之相对应的“冷暴力”,是一种新的隐性暴力形式,以冷落、漠视等为主要特征的精神虐待方式。

一、家庭“冷暴力”的含义

所谓的家庭“冷暴力”,是指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谩骂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漠不关心对方、没有语言和情感的沟通、或是将

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劳动。相对于传统的以暴力动作为主要表现方式(如拳打脚踢、身体伤害)的“热暴力”,“冷暴力”是以语言为主要工具的,或是减少甚至停止

夫妻之间的语言交流,或是用讽刺挖苦、侮辱性的言语来发泄自己

的情绪、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家庭“冷暴力”是一种精神暴力,是与

身体暴力或性暴力并存的家庭暴力形式。

二、家庭“冷暴力”的现状

(一)家庭“冷暴力”的特征

1.分布特征:普遍性和集中性。家庭“冷暴力”作为一个新型的隐性暴力形式,发展速度快,覆盖面也广。大江南北,无论是大都市还

是小城镇,无论是白领阶层还是蓝领阶层,都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

家庭“冷暴力”现象存在。

2.多样的行为特征。家庭“冷暴力”的表现形式通常由于家庭的不同情况和家庭成员的个性特征而呈现出多样行。有的表现为冷嘲热讽,在语言上进行恶意攻击,故意贬低、刺伤对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

有的表现为不管不顾、不理不睬,“把你晾干”,不再关心对方和家庭,不再承担夫妻和家庭的义务、责任,有意避免夫妻之间的独处

和接触,常常无缘无故地“失踪”。

3.法律规制存在漏洞。就目前的法律来看,法律仅仅就对身体的侵犯也就是“热暴力”加以规定,对伤害家庭成员身体的行为加以惩治,但是却没有明确对“冷暴力”加以规定。不是立法者不够重视,而是

这一问题确实又认定的难度。

(二)家庭“冷暴力”的现状

中国法学会对全国家庭暴力现状的一项社会调查表明:在发生矛盾

的家庭中有88%会出现夫妻双方互不理睬的现象,在对全国3500多个家庭做调查中发现在发生矛盾的家庭中,6成以上的家庭都出现了

丈夫不理睬妻子的现象,还有的丈夫长期拒绝和妻子过性生活,阻

扰妻子和异性朋友来往,对妻子实行经济上的控制。从调查数据看

冷暴力最多,身体暴力次之,性暴力发生比率最小。海南省妇联在

调查中发现:家庭暴力中“冷暴力”占45%。“冷暴力”近年在上海、

北京、广州等城市家庭中逐步增多。据贵阳市南明区法院和民政局

统计,2002年,该区通过协议离婚和法院判判离的2213件离婚案

例中,相当多的比例涉及家庭“冷暴力”。[1]

三、家庭“冷暴力”的危害

家庭“冷暴力”作为一种新型的暴力形式,正日益成为破坏现代婚姻

家庭肌体的重要“病毒”,故有人称之为“都市家庭新杀手”。

(一)家庭“冷暴力”是对受害者精神、心理的极度摧残

家庭“冷暴力”使受害者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创伤,在人格尊严上受

到莫大的侮辱,使许多受害者长期处在痛苦的煎熬中,有的甚至失

去生存的勇气,走向绝路。长期受“冷暴力”侵害的家庭,以爱情维

系的婚姻关系就会受到损害、扭曲,直接影响着家庭的幸福,是造

成家庭破裂的重要原因。[5]有的发生“冷暴力”的家庭虽为破裂,但

并不幸福,不过徒有其表而已。有的夫妻碍于各种原因,没有走上

离婚那条路,但婚姻就仅仅只停留在名义而已。

(二)家庭“冷暴力”对孩子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家庭“冷暴力”不仅仅是影响了夫妻双方,也严重的影响了孩子,又

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生活在家庭“冷暴力”环境下的未成年人,大多

性格孤僻、行为怪诞、心理变态,难以与人沟通,严重的会诱发违

法犯罪。

(三)家庭“冷暴力”危害社会安宁与稳定

家庭“冷暴力”的危害不仅仅

局限于自身家庭,而且还危及到社会的安宁与稳定。有的为需求解

脱而选择自杀,有的嫖娼、卖淫、找情人、赌博、吸毒,甚至为报

复对方而伤害对方,有的人把对配偶的不满发泄到孩子身上,打骂、伤害孩子,给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

四、防治对策

(一)提高全社会对家庭“冷暴力”的认识

要预防和制止家庭“冷暴力”,最关键的是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

逐步转变社会态度,改变人们只忠实“热暴力”而忽略“冷暴力”的观念。通过广泛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教育和培训,让全社会

知悉家庭“冷暴力”并非家务事,有时还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违反

社会道德和危害性极大的行为。

(二)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

归根到底,家庭“冷暴力”还是发生在各自家庭中。所以,无论社会

工作做得再好,如果夫妻双方始终没有交流,那问题仍然是无法解

决的。所以,加强夫妻间的交流与沟通是防治家庭“冷暴力”的根本。(三)完善相关立法,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至今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制止家庭暴力。在我国现有的

法律框架下,反家庭暴力在一定意义上仅是一个姿态,并未提供根

本防止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有效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显得乏力,

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因此,出台一部全国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

法律势在必行。

首先,应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内涵以及家庭暴力的具体表现形式,将精神暴力作为与肉体暴力和性暴力并列的一个重要方面予以详细

规定。

其次,还应规定对“冷暴力”的受害者,可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家庭“冷暴力”。

再次,规定对“冷暴力”造成的后果,采用证据倒置做法,由被控方

举证证明没有实施“冷暴力”。[13]

总之,家庭“冷暴力”作为一种新型的隐性暴力形式,其伤害度不亚

于显性的“热暴力”,甚至其伤害度还大于传统意义上手脚相向的“热

暴力”。所以,对于家庭“冷暴力”这一问题,不能忽视,必须加以重视,这不仅是夫妻双方需要注意的问题,也是全社会都应加以重视

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董慧琴.《解析家庭冷暴力》.法制与社会,2007

[2]凌世敏.《家庭“冷暴力”的危害及防治对策》.中共桂林市委党

校学报,2005

[3]仰滢,马建靑.《家庭“冷暴力”的主要特征与成因分析》.陕西

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

[4]陈明侠,夏吟兰,李明舜,薛宁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建

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5]屈秀梅.《论家庭“冷暴力”的成因及预防对策》.昌吉学院学报,2007

[6]胡月香.《家庭“冷暴力”的原因与干预治理策略》.上海青年管

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

【篇三: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目录

一、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基本理论?????????????????????1(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概述????????????????????????1(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1二、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要问题???????????????2

(一)未成年人的房地产抵押问题??????????????????????2(二)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问题?????????????????????2(三)房地产抵押贷款处置受阻的问题????????????????????3

(四)抵押共有的房地产是否经过共有人的统一问题??????????????3

三、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要问题???????????????3

(一)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房地产抵押的利益?????????????????3

(二)使用假房产证抵押时登记单位的预防方法的种类?????????????4

(三)完善房地产抵押贷款处置受阻的问题??????????????????4

(四)解决抵押共有的房地产的纠纷?????????????????????4(五)应注意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他的问题???????????????5

四、结束语????????????????????????????????5 注

释 ??????????????????????????????????6 参考文

献 ????????????????????????????????6

关于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问题初探

[文章摘要]在当今社会下,房地产是特殊的商品,被人们广泛地用于抵押。我国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而在这抵押登记过程中我国现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各种规定之间存在不和谐和缺乏详细的规定,加之有些当事人对抵押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认识不足,致使房地产抵押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法律问题。我将对房地产抵押登记过程中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房地产抵押登记问题对策

所谓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抵押当事人以抵押人依法取得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后,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在房地产权证上所作的记载。在房地产权证上所作的记载本质上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示,其目的在于社会公众可通过登记资料的查阅而知悉物权的享有和变动的情况。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①、《担保法》等法律都规定了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各种规定之间存在不和谐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有待于我国制定物权法或专门房地产登记法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一、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基本理论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概述

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抵押当事人以抵押人依法取得的房地产设定

抵押后,依照法定程序申请有关房地产管理机关,在房地产权证上

所作的记载②。房地产作为房地产的主要形态,由于其价值较大,

具有不能移动的物理属性,权利人不能随时为现实的占有,且现代

经济的发展使房地产权利呈现出多元化趋势,因而以占有为公示的

方式难以让权利的内容为公众所识别,于是房地产登记制度便应运

而生,其目的在于社会公众可通过登记资料的查阅而知悉物权的享

有和变动的情况。房地产抵押登记本质上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一种

公示方示。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在我国,只有依法办理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才能生效。未办理

登记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合同仅具有债权行为的性质,抵押

登记则是物权行为。抵押合同生效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抵押权的生效则意味着物权对事实效力的产生;抵押合同的生效并

不当然意味着抵押权的成立,登记才可产生抵押权的设定。我国

《担保法》第41条规定,该规定认为,对于以法律规定必须进行登

记的财产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

起生效。该规定势必将抵押登记请求权的行使置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双方设立抵押合同的意思难于实现。所幸的是,有关司法解释弥补了上述立法的缺陷。最高人民法

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说该规定在纠正担保法上述规则方

面做出了十分积极的努力。从法律条文上看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法律

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它的基本要求是,抵押合同签订虽然没有进行

不动产登记,但是有过错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符

合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相区分的法理,也符合正在进行的物权法和民法典立法方案中的做法。如果要

求抵押人承担责任,首先要承认抵押合同的约束力,这实际上就是

承认了抵押合同作为物权变动根据之一的效果。这一点是非常合理的。当然,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抵押合同

的成立生效与抵押物的登记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我们的观点是,

要分清物权与请求权的区别,区分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抵押权的

成立生效的不同。

房地产抵押登记虽然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但是登记却

是抵押权成立与生效的必要条件。具体说来,抵押登记具有如下法

律效力:1、决定抵押权是否成立。已经登记,抵押权成立;尚未登记,则抵押权不能成立。在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抵押登记完成

前这段时间内,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了第三人,抵押合同的

权利人不得对第三人主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因为在抵押登记完成前,权利人尚未取得抵押权。2、确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通过抵押

登记,可以确定抵押物的具体范围和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确定

抵押权的顺位。如果同一抵押物上成立了多项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则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决定优先受偿的顺序。一般而言,登记在先

的权利人可以优先受偿。

二、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主要问题

房地产抵押登记中的问题很多,问题形式也还在不断变化,加之立

法上的一些问题,使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成为一项难度很大的工作。

以下简要说明几个问题:

(一)未成年人的房地产抵押问题

未成年人由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样可以买房,也可以领取房屋

所有权证书。只是在签订买房合同和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未成年

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

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许多购房者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就要将房屋出卖或

是进行抵押,无论是将房屋出卖还是抵押,都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购买房屋,但无权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房屋。在很多场合,未成年人的父母处理房产并不定是为了未成年人

的利益,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了生产或经营的需要贷款、或是为

他人担保,却用未成年人的房产进行抵押,从而产生了被监护人的

法律利益问题。

(二)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抵押问题

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进行金融诈骗的虽是极少数人,但是几乎每个

城市都遇到过此类情况。假房屋所有权证危害极人,一旦被犯罪分

子得逞,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登记机关对此要承担一定的

责任。登记机关重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象不可能完全杜绝,所

以鉴别房屋所有权证的真伪和重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登记机

关进行审核的一项主要问题。

(三)房地产抵押贷款处置受阻的问题

由于部门间的工作缺少必要的沟通与协调,在房地产抵押物依法处

置时,法院往往忽略了房地产所有产权属性及国务院有关企业破产、资产处置用于抵押贷款的问题。处置时受偿顺序执行就会受阻;往

往房地产有关部门考虑涉案房地产抵押贷款资产处置程序复杂,涉

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和地方社会安定等因素,便不配合法院执行,导致房地产抵押贷款处置受阻的一个问题。

(四)抵押共有的房地产是否经过共有人同意的问题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这一规定并未区分按

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额单独进行抵押,这种抵押应当是有效的。但是房地产能设定担保就在于它的交

换价值,特别是用于抵押的房产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

份共有,届时实现抵押权就会十分困难,徒增社会纠纷。

我国的私有房产,虽然大部分属于配偶之间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

未按照共有财产登记。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虽然

明确规定了“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对于大多数配偶

间共有的房产,申请人一般已习惯于由一方登记,而不愿意作为共

有财产登记,登记机关如强行要求申请人以共有财产登记或是要求

提供房产为一方所有的约定,反而会招致强烈的反对意见。而改变

历史形成的习惯会有一个过程,所以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应当予以解

决的这个问题。

三、解决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出现上述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加强保护未成年人的房地产抵押的利益

房屋所有权包括对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的权利。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可能会

因各种原因,在未成年人还未成年时,出现对他所有的房产进行处

分的行为。而对房产的处分主要有房产转让和抵押二种形式,都涉

及到房屋权属登记。按《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而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的父母处

理房产并不一定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有家长为了经营所需而

要贷款,用未成年人的房产抵押。因此,在为了未成年人利益而变

更登记时,注意收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证明该处分是对未成

年人有利的证据。同时要求当事人在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合同中说

明理由,并要求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应对所公证的事项进

行实质审查并承担实质审查相应的责任。在现阶段,即便是为了未

成年人的利益而抵押房地产,也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合法的证据,才

可予以登记。

(二)使用假房产证抵押时登记单位的预防方法的种类

自从建设部统一监制房屋权属证书以后,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相对较

为困难,一些仿制的假证也不难辨别。在日常工作中,登记机关单

位预防的方法有:

1.不使用非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有一些被骗的登记机关,就

是因为自己也使用了非统一印制的权属证书,使工作人员难以辨别,给不法之徒以可乘之机。

2.保管好空白的房屋权属证书。有一些权属证书虽然是统一印制的,但是被人用盗窃等不法手段获取,这种“假证”较难辨别,因而要建

立健全的空白权属证书的保管、领用制度,杜绝漏洞。

3.把好收件关。房屋所有权人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一般是为了进行

重复抵押,而非房屋所有权人在使用假房屋所有权证时,同时要使

用假身份证,否则无从通过登记机关的计算机系统。掌握这一特点,有利于在收件时发现问题。也有一些抵押人,并不是使用假房屋所

有权证,而是将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涂改、挖补,或是私刻抵押权注

销的印章,这些手法应当也是无法通过登记机关的计算机系统的,

因为只要与数据库内的产籍资料核对,问题很快就能发现。

(三)完善房地产抵押贷款处置受阻的问题

金融机构应充分考查贷款企业状况,建立预警机制,最好抢在企业

破产前处置抵押物,以减少贷款损失;一旦企业破产,要加强与房

地产和法院等有关部门联系,依法处置抵押物使损失减少到最少。

防止抵押权人对设定抵押物实现后不能及时到房地产相关部门办理

过户手续,或者再转于其他地方,就会造成抵押权人违法占地及隐

形交易、程序违法等问题。同时,在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法执行下

去的情况下,最后结局往往是房地产资产由房地产相关部门代表政

府收回,通过市场竞拍,按规定顺序受偿;金融机构债权受偿的比

率就很少了。

(四)解决抵押共有的房地产的纠纷

对于房屋所有权已登记为共有财产的,一般很少会出现此类问题,因为共有人也是房屋所有权人。问题在于“隐性”的共有人。我国的私有房产,虽然大部分属于配偶间共有,但是在形式上并未按照共有财产登记。《婚姻法》修改,后对于配偶间财产属于一方所有抑或共有,更趋向于由夫妻间自行约定。但是这一变化并不一定就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能得到反映。作为抵押权人,易于把房屋权属证书上所载的所有权人作为抵押人。而作为登记机关,除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房屋确为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外,应将其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有很多城市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于私有房产的抵押,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如属共有财产,由配偶作为共有人签名,如属一方所有,则由另一方证明。这样可大大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对于共有人问题,还应注意一些因所有权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共有人,如有的产权人配偶已死亡,应注意其继承关系;有的是离婚后重组的家庭,现配偶不一定是共有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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