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19-(201X)浦刑初字第627号-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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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浦刑初字第62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浦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X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
201X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诉[201X]202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刘XX犯抢劫罪,于201X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代
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玉、曹庆船、曹广记、段永庆(均已判决)经预谋后,携带大力钳、木棍,乘坐刘
玉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第二工业大学处,刘玉等候接应,曹庆船、段永庆等人持木棍望风,曹广记和被告人刘XX携带大力钳攀爬电线杆欲盗割架空电缆线。便衣民警及社保队员发现并进行盘查时,被告人刘XX与刘玉、曹庆船、曹广记、段永庆为抗拒抓捕,持木棍砸打警方车辆,在驾车逃离
过程中冲撞、逼挤警方车辆,并持木棍威胁抓捕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德军、
孙斌、吴海云、徐宁、盛智勇、苏明、张浩、奚月民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
关系人刘玉、曹庆船、曹广记、段永庆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维修收费
结算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
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
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
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2月14日起至201X年12月13日止。罚金款于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
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