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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

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
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

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

陈洪兵

2012-07-12 21:51:07 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4期

【摘要】国内关于胎儿性致死伤的讨论,往往忽略中外刑法在是否规定堕胎罪问题上的明显差异性;国外囿于堕胎犯罪的规定,关于胎儿性致死伤通常讨论的是,过失导致胎儿受伤,在胎儿出生为人之后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是否构成过失致死伤罪的问题;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胎儿性致死伤应讨论故意或者过失杀死胎儿,以及使胎儿受伤导致胎儿出生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问题;自愿堕胎可谓一种自伤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计生部门依法强制堕胎的,可谓因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而不构成犯罪;凡是违背孕妇意愿伤害胎儿(未导致孕妇死亡),致胎儿在母体内死亡的,或者在母体内受到重大伤害但经过治疗而没有留下后遗症的,以及在母体内受到严重伤害留下后遗症以致出生后不久死亡或者形成严重残疾的,都是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故意为之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为之的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关键词】胎儿;伤害;堕胎罪;生育机能;伤害罪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未规定堕胎犯罪,相反,自愿堕胎乃至强制堕胎还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问题是,故意采取强制或者欺骗等手段未经孕妇同意(计生部门依据《计划生育法》强制堕胎的除外)堕胎,致使胎死腹中,或者使胎儿受到伤害而出生后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及孕妇本人(如服用药物或者不小心跌倒)或者他人因过失(如交通肇事)伤害胎儿,致使胎死腹中,或者早产后不久死亡或者出生后严重残疾的,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包括交通肇事罪)?德、日等国因为规定有自己堕胎罪、同意堕胎罪和不同意堕胎罪等堕胎犯罪,而没有规定过失堕胎及故意伤害胎儿的行为构成犯罪,出于体系协调性考虑,通常仅讨论所谓胎儿性

致死伤问题,即由于过失而使之在胎儿阶段受伤害,并且这种伤害也影响到胎儿出生之后,导致出生后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是否构成(业务)过失致死罪、(业务)过失伤害罪。[1]诚如国外学者所言,“胎儿性致死伤问题的核心在于,是否充足了针对人的犯罪的形式要件,如何处理协调与现行法中堕胎犯罪的规定的关系,如何划定针对人的犯罪的成立范围。”[2]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外关于处理胎儿性致死伤的理论与判例经验,无疑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但是,必须注意到国外相关讨论的语境是,其刑法规定有堕胎罪,并且不处罚过失堕胎行为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所以,国外所谓胎儿性致死伤问题,通常讨论的是过失导致对象在胎儿阶段受伤,受伤的胎儿出生后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如何进行刑法评价的问题。而我国刑法未规定堕胎罪,对致胎儿死伤的行为能否进行刑法评价,只需讨论杀人罪、伤害罪中杀“人”、伤害他“人”身体的含义,即致“胎儿”死伤能否为杀人罪、伤害罪构成要件所涵摄;而且,由于故意堕胎都不构成犯罪,故学者通常仅讨论故意伤害胎儿致使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3]笔者认为,虽然合法的堕胎不构成犯罪,但没有合法根据地致使胎死腹中或者胎儿出生不久后死亡的,也有可能构成犯罪,因而,胎儿性致死伤,包括没有合法根据的故意或者过失地导致胎死腹中或者胎儿出生后不久死亡或者出生后严重残疾的所有情形。

一、域外学说与判例评析与借鉴

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著名的“萨利德迈畸形儿”事件,即孕妇因服用一种名为萨利德迈的安眠药后而生出畸形儿。日本20世纪70年代也发生了类似的“胎儿性水俣病”事件,就是孕妇食用了被工厂排放的有机水银污染的鱼类

后,导致胎儿患上水俣病,出生十二年零九个月后因水俣病引起的营养失调、脱水等病症而死亡。胎儿性致死伤案件的共同特点是,伤害行为与结果分别发生在两个不同的时期,也就是侵害行为发生在胎儿生长期(处于胎儿阶段),而死伤结果则发生在出生成为人之后,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就出现了:发生伤害行为时只有胎儿对象存在,不存在作为杀人罪、伤害罪保护对象的“人”,当因胎儿阶段所受到的伤害导致出生后作为“人”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时,却只有“人”死伤的结果,而无致“人”死伤的行为。很显然,成立杀人罪、伤害罪的前提是必须存在针对“人”的杀害、伤害行为。从自然意义看,胎儿性致死伤情形,只具有致人死伤的结果,而无致人死伤的行为,是否成立杀人罪、伤害罪,就是解释论必须说明的问题。总体而言,国外理论与判例关于胎儿性致死伤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否定说基本上是国外刑法理论的通说,而判例通常采肯定说立场。[4]肯定说的理由也各有不同。

(一)结果说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使人受伤害的结果,就可能成立伤害罪,而不问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否有人存在。例如,在邻居小孩出生之前挖一个坑,希望小孩出生后掉下去,果不出所料,小孩出生后掉到坑里摔死。又如,在朋友小孩出生之前,给其寄去一包有毒的奶粉,希望小孩出生后饮用而死,果然,朋友小孩出生后饮用该有毒奶粉而死亡。[5]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结果是在成为人之后产生,就成立伤害罪。根据这种立场,在症状固定型的场合否定成立伤害罪,而在症状恶化型的场合可以肯定伤害罪的成立。[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具有致人受伤或死亡的危险的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伤的结果,不管其结果是及于人还是胎儿,都成立对人的犯罪。[7]前述日本“胎儿性水俣病”事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胎儿是“人”的萌芽,胎儿与人在价值上不应当有差异,只要致死的结果发

生时作为客体的“人”存在即可,并不以过失行为时“人”的存在为必要,这就是认定有罪的理由。[8]前述德国“萨利德迈畸形儿”事件中,被告人使孕妇服用Thalidomide镇静剂后,妨害胎儿四肢发育,以致出生后成为畸形儿,但对于母亲身体与健康则没有任何影响,反而具有医疗失眠之效果。检察官以该药物影响胎儿健全发育以及妨害母亲生育正常胎儿之作用为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对母亲的伤害罪。起诉后法院认为,胎儿与母亲为两个独立的生命体,胎儿虽然依存于母体而存在,但并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既然该药物对于母亲之健康并无任何影响,就母体而论,自无成立伤害罪之余地。至于胎儿的伤害,在加害行为(药物发生影响)之时刻,亦不成立伤害罪;唯因其影响,胎儿嗣后出生时,已妨害其身体机能,故于出生之时刻,始构成伤害罪。[9]

结果说受到的批判是:(1)伤害罪是状态犯,伤害胎儿的行为在胎儿阶段就已达到既遂,之后持续的不过是法益受侵害的状态,很显然,不能将法益侵害状态的持续与侵害法益本身等同看待,如同不能将建房前损坏建筑材料的行为评价为建筑完成后的建筑物损坏罪一样。(2)虽然实施行为时不必有行为客体存在,但在对行为客体发挥作用时,则必须有行为客体的存在。(3)的确,胎儿与出生后的人系同一生命体,胎儿可谓人的机能的萌芽,但在刑法上胎儿与人是作为独立的法益对象加以保护的,这一点不容忽视,而且,由于过失堕胎行为不为罪,连过失行为致使胎儿死亡的都不可罚,过失使胎儿受到伤害即便产生了出生后死亡的结果也当然地不可罚。否则会形成这样的悖论:故意使用很强的攻击力(或者毒性很强的毒药)致使胎死腹中的,仅成立堕胎罪,若攻击力不够强(或者毒药数量少了一些或者使用的是毒性不够强的毒药)未导致胎儿在母体内死亡,而是出生后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反而成立法定刑要高得多的伤害罪、伤害致死罪。(4)若将结果说贯彻到底的话,在自然分娩期以前人为地导致胎儿被排除体外这种典型堕胎的场合,只要胎儿是在体外死亡,就有可能成立杀人

罪,或者孕妇因过失导致流产致胎儿在体外死亡,甚至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有意将堕胎罪的法定刑设置的比杀人罪轻得多以及不处罚过失堕胎行为的宗旨。[10]

笔者认为,杀人与伤害的对象均为“人”,仅仅是客观上导致了人死伤的结果还不够,还必须实施侵害行为时有“人”存在,因而结果说不可取。

(二)侵害作用说

有观点认为,对于胎儿性致死伤应分为两种类型区别对待,即分为在胎儿阶段受到的侵害作用在胎儿成为人之后还在持续发挥作用的症状恶化型,以及在成为人之后侵害作用没有继续的所谓症状固定型两种类型,对于前者可以肯定犯罪的成立,后者应否定犯罪的成立。也就是说,只要在胎儿出生为人以后,该侵害行为的作用仍然在继续,就成立对人的犯罪。[11]

侵害作用说受到的批评是:(1)胎儿出生后的死亡结果是源于胎儿阶段所受到的伤害的作用,还是出生后新的侵害作用所引起,判断起来十分微妙。(2)认为在胎儿阶段所受的伤害,即便在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仍然会以某种形式起作用,因此对胎儿的伤害实际上都构成对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这与结果说的思路几乎没有两样。(3)按照该说,对于作为堕胎的典型例的人为将胎儿排出体外而死亡的,也能认定为杀人罪,孕妇过失行为导致流产的,也会成立过失致死罪。[12]

笔者认为,即便在所谓症状恶化型的场合,也与症状固定型场合一样,导致胎儿出生后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原因仍然在于胎儿阶段所受到的伤害,两者只是发

挥作用的样态存在少许差异而已,而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因此,侵害作用说也不合理。

(三)母体部分伤害说

该说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对胎儿施加伤害,就是对人(母亲)施加伤害,因而成立对母体的伤害罪。日本最高法院在前述“胎儿性水俣病”事件采此立场,认为“现行刑法上,胎儿除了在堕胎罪中作为独立的行为客体被特别规定之外,都是被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加以看待的,因此,在考虑是否成立业务过失致死罪时,应该说使胎儿发生病变,无非是让作为人的母体的一部分发生病变。在胎儿出生为人之后,由于上述病变而死亡的场合,最终可以归结为让人发生病变而导致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这与是否采用在发生病变时要求对象必须是人的立场无关”,判定成立业务过失致死罪。[13]

母体部分伤害说受到的指责是:(1)在处罚自己堕胎行为的现行法框架下,胎儿是独立于母体进行保护的,若认为伤害胎儿就是伤害母体的一部分,自己堕胎就应属于自伤行为而不可罚,但事实并非如此。(2)现代生命科学早已昭示,胎儿具有独立于母体的生活领域,刑法中也是对胎儿作为别于母体的法益主体加以保护的。(3)从实质上讲,胎儿致死伤并非侵害母体的生理机能,而是使母亲对于生育健康孩子的期待以及对胎儿的爱之类的精神利益落空,这种父亲也享有的精神利益显然已经超出了伤害罪的保护范围。[14]

的确,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但在规定有堕胎罪的国家,胎儿是独立于母体加以保护的,即便孕妇自己堕胎也能构成犯罪。因此,母体部分伤害说直接与堕胎罪的规定相抵触。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承认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也不能说没

有道理。诚如日本最高法院长岛法官所言,对母体的其他部分施以不法侵害的,构成对人的犯罪,而对同为母体一部分的胎儿加以侵害的,只要不构成堕胎罪,虽然同属对母体的侵害却只能是不可罚,结论显然有失均衡。[15]问题在于,伤害胎儿未必伤及母体,有时甚至对母体还有益(如服用安眠药)。因此,母体部分伤害说也不够理想。

(四)母体机能伤害说

该说认为,在侵害了母亲生产正常健康孩子的生理机能的意义上,可谓对母体的伤害。也就是说,虽然从医学上讲母亲的健康未必受到损害,但因为如果没有伤害胎儿的行为就不会有受伤的孩子出生,从社会一般观念上可以理解为是对母亲的健康的损害。[16]该说也受到指责:胎儿死伤通常不是伤害母体的机能的结果,而是对胎儿自身进行伤害的结果。[17]

笔者认为,国外因为胎儿是独立于母体作为堕胎罪加以保护的,将健康生育胎儿作为母体的一种生理机能,的确与处罚自己堕胎行为的现行法相抵触,但在我国,健康生育胎儿是否属于母体的一种值得作为伤害罪加以保护的生理机能,还有讨论的空间。如后所述,笔者赞成该说。

以上是各种肯定说立场及其受到的指责。域外刑法理论通说持否定说立场。例如,日本西田典之教授指出,“基于如下理由,不能支持肯定说。第一,肯定说与现行法的体系有矛盾。在现行法上,因过失堕胎罪(过失杀死胎儿)不可罚,所以,应当认为过失伤害胎儿当然也不可罚。尽管如此,如果把实际上只是相当于过失致胎儿死伤的行为,以对活着的‘人’的留下了伤害的后果为由,按业务过失致死罪处罚,等于是在‘人’的概念中包含了胎儿,不得不说这是一种类推

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第二,业务过失致死罪中,如果被害者是受伤后导致死亡结果的,那么,理所当然在伤害的阶段必须有‘人’存在,而水俣病案件中,伤害行为终了与伤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胎儿阶段。的确,实行行为时不一定要求客体存在,但是,至少行为发生侵害作用时,客体必须存在。而水俣病案件中,行为发生侵害作用时只有胎儿存在,因此,不能认为构成业务过失伤害、业务过失致死罪。”[18]大谷实教授基于如下理由,也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①肯定说与现行刑法将胎儿和母体加以区别、对于胎儿单独根据堕胎罪进行保护的现状相矛盾;②与过失使胎儿死在母体内的过失堕胎行为并不受处罚的情况相比较,致胎儿死伤的行为在伤害程度上,比上述过失致死的情况还要轻,但在胎儿活着出生的时候,该行为成立过失伤害罪,死着出生的时候,该行为要成立过失致死罪,这样二者在处罚上就难以平衡;③在孕妇不小心摔倒造成胎儿受伤,在胎儿出生之后留下后遗症的场合,就成立过失伤害罪或过失致死罪,这样会带来不当扩大处罚范围等各种问题。”[19]

笔者认为,上述否定说的理由只适用于规定有堕胎罪的国家。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但国内学者在讨论胎儿性致死伤问题时有意无意地忽视中外刑法的差异。例如,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堕胎本身并不成立犯罪,而伤害胎儿的反而成立犯罪,这似乎不公平……既然伤害胎儿属于对母体的伤害,那么,堕胎更是对母体的伤害。这在规定了堕胎罪的国家,导致法条之间不协调;在没有规定堕胎罪的我国,同样不符合情理。”[20]应该认为“在我国堕胎本身并不成立犯罪”只是意味着基于孕妇自愿的堕胎以及依法实施的强制堕胎不构成犯罪,并非意味着不同意堕胎就不构成犯罪,所以得不出“伤害胎儿的反而成立犯罪,这似乎不公平”的结论。另外,在规定有堕胎罪的国家,处罚伤害胎儿的行为的确导致与处罚直接杀死胎儿的堕胎罪法条不协调,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在没有规定堕胎罪的我国,同样不符合情理”的结论。因为,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只能说明孕妇

自愿的堕胎以及依法进行的强制堕胎不构成犯罪,但得不出违背孕妇意愿的堕胎也不能构成犯罪的结论,只是不构成堕胎罪而已。既然不能认为杀死胎儿并不必然无罪,也不能得出伤害胎儿也只能无罪的结论。又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说故意伤害胎儿使之出生成为人之后残疾或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那么,过失伤害胎儿使之出生成为人之后残疾或者死亡的,也就同样构成过失致人重伤害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这样一来,不仅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适当地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而且有可能得出十分荒唐的结论。例如,孕妇过失伤害胎儿导致生出残疾儿,这对孕妇及其亲人来说,都是一件十分不幸的事,如果还要将孕妇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来定罪处罚,这显然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21]其实,所谓荒唐的结论不过是建立在规定有故意堕胎罪而没有规定过失堕胎行为并且据此否定母体部分伤害说及母体机能伤害说这一前提之上的,一旦考虑我国未规定堕胎犯罪的现实,得出母体部分伤害说或者母体机能伤害说并非完全不合理的结论,即完全可能认为孕妇过失伤害胎儿顶多属于过失自伤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也就不会存在“不适当地扩大刑事处罚范围”之虞。

总之,在处理胎儿性致死伤问题上,不能忽视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以及国外通常讨论的是过失致胎儿性死伤这一事实。

二、国内相关学说评价

我国刑法学界过去对胎儿性致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几乎无人问津,直到近年才有学者开始探讨这类问题。如前所述,国外刑法理论通常讨论的是过失致胎儿性死伤的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公害犯罪引起的胎儿性死伤问题,而国内学者一开始就将胎儿性死伤限定于故意致胎儿性死伤情形,即“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器具伤害胎儿,导致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

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22]或许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故意堕胎尚且不构成犯罪,过失致胎儿死伤的过失堕胎行为就更不应该构成犯罪了。其实在我国,堕胎行为只是不构成“堕胎”罪而已,并非表明所有堕胎行为,尤其是不同意堕胎行为,都不构成任何犯罪。国外之所以仅讨论过失致胎儿性死伤的问题,显然是因为其刑法仅规定了故意杀死胎儿即堕胎犯罪,而没有规定故意伤害胎儿问题,若处罚故意伤害胎儿的行为,会导致比故意杀死胎儿处罚更重这种极不协调的局面;虽然国外刑法也没有规定过失堕胎行为构成犯罪,但过失致胎儿性死伤所讨论的并非是过失致胎儿在孕妇体内死亡,而是过失使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出生成为人之后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因而追究的并非是过失致胎儿死亡的行为,而是致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死伤的行为及结果。我们在分析相关学说时一定要注意特定的语境。关于胎儿性致死伤的处理,国内主要有以下代表性学说。

(一)隔离犯原理说

张明楷教授指出,“对胎儿的伤害导致的是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严重侵犯了出生后的‘人’的法益,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只有论证了‘着手实行伤害时存在人’,才不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论证这一点,就必须从规范意义上理解和认定着手。即着手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伤害胎儿的举动时,由于该行为对‘人’的伤害的危险并不紧迫,因而还只是预备行为;而当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产生了伤害‘人’的紧迫危险,随之导致了对‘人’的伤害结果。即将伤害的身体动作时期与伤害的着手时期作分离的考察:在实施伤害胎儿的举动时,由于伤害‘人’的身体的危险并不紧迫,尚不是伤害的着手;在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使先前的胎儿伤害行为现实化为对‘人’的伤害行为,因而才存在伤害行为的着手;于是,在着手伤害时存在作为伤害对象

的‘人’。”[23]

上述学说可谓首开解决胎儿性致死伤刑法评价问题的先河,具有抛砖引玉的效果,但也不可避免地遭受不少质疑。例如,胡宇鹏先生对张教授的隔离犯原理说提出如下批判:“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并不需要另外的非行为因素作为其行为既遂与否的条件。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伤害胎儿的行为,并不能说伤害胎儿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出生后的‘人’的行为……张先生按照危险的迫切性标准将‘着手’定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显然违背了‘着手’必须是实行行为的这一事实。因而,认为行为人‘着手’是行为完成之后‘人’的出生之时是不能成立的。”[24]又如,王雨田先生也提出了批评:“首先,从立法者角度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其将伤害胎儿行为之所以作为犯罪处理,是因为侵犯了出生后人的法益。恰恰相反,以往的通说并不承认胎儿的独立法律地位,更不用说考虑在伤害行为进行时就对胎儿在‘出生后的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如前所述,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将之视为对孕妇的伤害予以解释与处理的)。其次……这种观点割裂了胎儿与孕妇的联系,与通说彻底忽视胎儿地位的观点相反,矫枉过正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此外,隔离犯的原理并不能适用于此种情形的解释……按照论者的观点,胎儿不是‘人’。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就特定对象胎儿而言,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其尚不具备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的资格,也就是说,作为被害人的‘人’尚不存在,因此,相对于‘胎儿’(出生后才为人)而言,并不存在任何危害行为,更不用说此种情形下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的隔离了。”[25]再如,刘明祥教授指出:“伤害胎儿案件有‘症状恶化型’与‘症状固定型’两种类型。就‘症状恶化型’而言,由于对胎儿的伤害行为持续地发挥着作用,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其在胎儿期间受伤害的症状不仅继续存在,而且还在进一步恶化,因此,对这类案件按隔离犯的理论,认为对‘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结果,也有一定道理。可是,对‘症状固定型’案

件来说,由于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胎儿的行为,对胎儿造成的伤害后果早已固定下来(如导致胎儿缺少眼睛),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只是继续维持原状(缺少眼睛),症状并未恶化,也就是说伤害胎儿行为的作用早已发挥完毕(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已不再发挥作用了),这就很难说对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按隔离犯的理论,也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隔离犯的预备行为实施时,虽然不要求行为对象存在,但行为发挥作用时,行为对象必须存在,否则,就不可能完成犯罪。”

[26]

隔离犯原理说旨在维护构成伤害罪的前提是实施伤害的实行行为时必须有他“人”身体存在这一常识,特意借助隔离犯理论从规范意义上把握胎儿性致死伤中伤害行为的着手,可谓用心良苦。上述学者对该说的指责基本上没有找准靶子。虽然从规范性意义上讲,隔离犯的着手实行开始于对法益侵害产生紧迫性危险之时,而不要求在实施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时行为对象必须已经存在,正如为了毒死朋友即将出生的小孩而在小孩出生前从异地寄去有毒奶粉(如含三聚氰胺的毒奶粉),但是,在行为发挥作用时必须有行为对象存在,正如行为人在安装定时炸弹时并不需要被害人已经在现场,但定时炸弹开始发挥作用就要起爆时被害人必须出现在爆炸现场,否则,行为人仅成立爆炸罪的预备(假定爆炸现场也没有其他人)。而在胎儿性致死伤案件中,伤害胎儿的行为在胎儿出生之前已经将作用发挥完毕,而此时并不存在伤害罪所保护的对象“人”,胎儿出生后伤害行为并没有继续发挥作用(正如定时炸弹在被害人到达现场之前已经发生爆炸),而只是伤害胎儿行为留下的自然后果。诚然,在所谓症状恶化型的场合,出生后存在症状逐渐恶化的事实,但这并非是伤害“人”的行为在继续发挥作用,其与症状固定型只是发挥作用样态的差异,产生死伤结果的实质都是伤害胎儿行为发挥作用的结果,而不能理解为出生成为人之后伤害“人”的行为在继续发挥作用。否则,所有出生后死亡的,都可谓症状恶化型,而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

致死罪。因此,隔离犯原理说的根本疑问在于:将伤害胎儿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把握为出生后伤害“人”的行为继续发挥作用的结果。或许,这正是国外胎儿性致死伤问题争论长达半个世纪,却从未有人运用隔离犯原理从规范意义上把握胎儿性致伤中伤害“着手”的原因吧。

(二)夫妻生育权侵害说

胡宇鹏先生指出,“生育权的实现是胎儿的出生,而在此之前的所有为生育进行的行为都属生育权的行使,若有人干涉夫妻的生育,不许生育或强迫生育,是对生育权的侵犯。同样,对胎儿的伤害亦属对夫妻生育权的侵犯,按照法益说,是对夫妻一定利益的损害。这种利益是否需要利用刑法保护,须由立法者根据社会状况来确定。如果要保护,只能认定为对夫妻生育权的侵犯,而不是对出生后‘人’的权益的侵犯……父母得到一残疾儿时因生育权受到侵犯,而且出生后‘人’的残疾也是生育权受侵犯的证明。父母可以生育权受侵犯为由要求伤害人赔偿。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健康权受侵犯作为理由。”[27]

有学者对该说提出质疑:“损害胎儿生命与健康的行为并不必然侵犯其父母的生育权,因为生育权与胎儿的生命与健康之间只存在交叉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在故意伤害胎儿致其死亡以及故意杀害胎儿的情形下,由于该行为使公民此前所行使的生育方式选择权和生育时间决定权归于无效,因而它们在损害胎儿生命的同时,也侵犯了胎儿父母的生育权,但如前所述,伤害胎儿致其出生后残疾的,并没有侵犯到父母的生育权。”[28]刘明祥教授也指出,“如果说伤害胎儿侵害的法益是夫妻的生育权,那就意味着胎儿本身并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而是孕妇及其丈夫生育权的载体。可是,正如前文所述,在德、日等国的刑法中规定有堕胎罪,即便是孕妇自行堕胎,也有可能构成独立的犯罪,这就表明胎儿本身是受

法律保护的对象。事实上,伤害胎儿行为侵害的法益是胎儿的生命权与正常生长发育权。”[29]

笔者认为,夫妻生育权侵害说的确存在疑问。何谓夫妻生育权?民法学者指出:“生育权的实质在于生育自由。这种自由包括两种状况:1、决定并实施‘不生育的自由’。2、决定并实施‘生育’的自由。”[30]即便认为胎儿性致死伤行为侵害到了夫妻生育权并且借此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也不能说夫妻生育权的侵犯与伤害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人的正常生理机能——有什么关系,因而与我们所讨论的是否构成伤害罪没有关系。

(三)不作为犯说

有学者最近在批评借鉴隔离犯原理说的基础上开出如下药方:“行为人伤害胎儿应当是先前行为,之后行为人有对胎儿积极救助的义务,伤害行为实施时对伤害‘人’的身体的危险还并不紧迫,故还不是伤害的着手;当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使先前的胎儿伤害行为致胎儿出生时的‘不作为’现实化为对‘人’的伤害行为,即危险达到紧迫的具体阶段,因而存在伤害行为的着手……当行为人伤害胎儿后,不救助胎儿,回避或拖延尽自己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危险性在逐渐增加,直至胎儿出生时这种危险性达到了现实的程度,造成出生后‘人’的身体伤害,行为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当行为人在伤害胎儿后,积极救助胎儿并主动进行赔偿,并很好地配合胎儿进行治疗。待胎儿出生后仍患有伤病的,根据刑法不作为理论,行为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来避免或减少伤害,实际上也可能将伤害结果降到了最低,但因为客观原因仍不可避免最低伤害的出现,该最低伤害的结果仍不可避免,便不具有不作为犯罪要求的‘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

[31]

的确,作为犯的实质是法律禁止制造新风险,行为人却制造新风险,而不作为犯的实质是法律期待行为人消灭既有风险,但行为人却未消灭既有风险;对于制造风险者,法律当然就能够期待其消除风险。[32]但是,对于先前故意制造了风险的行为,能评价为作为犯的根本无需也不应评价为不作为犯,否则必然形成处罚漏洞。例如,扣动扳机是制造风险的行为,我们显然不能认为行为人因此产生了阻止子弹射入他人心脏的义务,当行为人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就不成立犯罪。行为人扣动扳机的作为就已经违反了不得制造风险的诫命,而不是转而评价违反了不消除风险的期待。对于胎儿性致死伤而言,按照上述学说,只要伤害胎儿的行为在胎儿阶段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就认为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显然不利于保护法益。再说,谴责胎儿性致死伤,显然意在阻止伤害胎儿的行为,而不是谴责不“修复”胎儿的行为。

(四)立法解决说

有很多学者撰文指出,从解释论上无法解决伤害胎儿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能通过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杀害胎儿罪、故意残害胎儿罪、恶意伤害胎儿罪等罪名来规制伤害胎儿的行为。[33]例如,刘明祥教授指出,“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伤害胎儿不能定罪处罚。但是,应当看到,在强调保护人权的现代社会,应当加大对人的生命的保护力度,《刑法》今后有必要增设恶意伤害胎儿罪,明文规定恶意伤害胎儿并致其在母体内死亡、出生后死亡或者残疾的,构成此罪,同时规定比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轻一些的法定刑,以免出现处刑不协调的问题。之所以强调恶意,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基于某些可以宽恕的动机(并非是恶意加害)而违背孕妇意愿使之堕胎的现象比较普遍,因

而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将他人故意实施的非法堕胎行为都规定为犯罪,更不能将孕妇自行堕胎的行为当犯罪来处罚,否则,就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另外,对过失伤害胎儿的行为,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低,也不能当犯罪来处罚。”[34]

上述学者秉承了我国学界的一贯思路:论文最终的研究结论是完善立法的建议!国外之所以通说对(过失)胎儿性致死伤持否定说立场而主张通过立法来解决,是囿于其现行法将堕胎行为规定为犯罪。因为,若认为伤害胎儿是对母体一部分的伤害或者说是对母体生育机能的侵害,则自己堕胎因属于自伤行为而不应构成犯罪,明显与将自己堕胎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状相抵触;再则,现行法仅规定了故意杀死胎儿的行为(即堕胎)而没有规定故意伤害胎儿以及过失堕胎行为,若肯定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以及过失致胎儿性死伤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显然与现行法中堕胎罪的法定刑不协调。而我国,堕胎并不构成犯罪,若将伤害胎儿的行为解释为对母体的伤害或者是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就不存在国外刑法理论遭遇的困扰。也就是说在我国,将伤害胎儿的行为解释为对“人”的伤害,还是存在解释论空间的。再则,我国民法上尚且只是规定继承时应保留胎儿必要的份额,而没有全面肯定胎儿的民事权利地位,刑法作为保障法,不应站在前台对胎儿进行“超国民待遇”的保护。而且,增设独立的伤害胎儿犯罪,无疑是对刑法乃保护作为“人”的法益的观念的颠覆,会因连锁效应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所以,动辄增设罪名的思路未必可取。

三、本文的立场:致胎儿死伤是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

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胎儿着手伤害时,伤害对象应当不仅仅只是胎儿,还应当包括孕妇,因为这时候,孕妇与胎儿是一个整体。药物不可能直接伤害到胎儿,它必须通过母体才可能对胎儿进行损害,不能忽视胎儿对母体的依赖性。

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针对孕妇及胎儿这个整体的伤害,孕妇和胎儿正是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犯罪对象。当胎儿出生为人后,胎儿已经具备了人的资格,具有了独立性,对他的伤害结果应当认定为重伤结果。因此,在行为人着手对孕妇及胎儿实行伤害行为之后,权衡是否有人受到了伤害(危害结果)时,仍然应当把孕妇与胎儿(此时已出生)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在判断伤害结果时,应当同时考察孕妇与出生后的婴儿,只要有一方受到损害,就应当承认伤害结果的现实存在。如果胎儿尚未出生,即使孕妇并没有流产、早产等情形,只要能够科学地证明胎儿已经受到了伤害,也应当承认有人受到了伤害,并且行为人用暴力迫使孕妇服食致病药物的行为就是伤害的着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35]

应该说,上述学者将胎儿伤害转化为对母体伤害的思路是正确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是“药物不可能直接伤害到胎儿,它必须通过母体才可能对胎儿进行损害,不能忽视胎儿对母体的依赖性。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是针对孕妇及胎儿这个整体的伤害”的说法不够严谨,因为完全可能没有伤害到母体甚至对母体有利(如服用安眠药)而单独伤害到胎儿的情形,故不能简单地认为伤害胎儿就是对孕妇及胎儿整体的伤害;二是当母体未受到伤害即仅伤害到胎儿时,评价为伤害罪还是暗含着伤害罪的对象可以不是“人”而是胎儿,因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三是若认为伤害胎儿也是对母体的伤害,并没有说明是对母体的什么生理机能的侵害,结论还是经不起推敲;四是即便认为“只要有一方受到损害,就应当承认伤害结果的现实存在”,也应当论证实施伤害行为时有作为伤害罪保护对象的“人”存在,否则,就是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在杀人罪、伤害罪的对象限于“人”的现状下,要认定致胎儿死伤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构成犯罪,不仅要存在致“人”死伤的结果(而这一点并不难证明),还必须证明实施伤害行为时(杀人包括了伤害行为,故以伤

害为例说明)存在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对象“人”。很显然,伤害胎儿的行为发生在胎儿存在于母体内时,这时可以成为故意伤害罪保护对象的“人”只有母体,胎儿出生为人后,不再有伤害行为,因此,将致胎儿死伤行为评价为犯罪的唯一路径,就是把伤害胎儿的行为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这里有两种路径:一种是将胎儿评价为母体的一部分,伤害胎儿就是对母体一部分的侵害(即前述母体部分侵害说立场),因而构成针对母体的伤害罪。正是因为是对母体的伤害犯罪,所以即便导致胎儿出生后死亡,也不能评价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母体依然活着。问题是,如前所述,伤害胎儿未必就会伤害到母体,即便认为必须借助母体才能伤害到胎儿也是如此;而且,从医学上以及国外将胎儿作为独立的保护对象来看,胎儿虽位于母体内,却是相对独立的个体。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在母体内就是母体的一部分,伤害胎儿就是对母体一部分的伤害。显然,母体部分伤害说也不够理想。另一种路径是,由于伤害罪的法益是“生理机能的健全”[36],要成立对母体的伤害罪,就必须说明伤害胎儿的行为是对母体某一生理机能的侵害。

何谓生理机能的侵害呢?国外理论与判例对于伤害的认定很广泛,如使人胸部疼痛、腰部压痛等身体的苦痛,病菌感染与酒精中毒症状引起的全身倦怠,表皮剥离、处女膜裂伤等外伤等,只要使人健康状况发生不良变更就可谓生理机能遭受了侵害,而可能成立伤害罪。[37]我国伤害罪的法定最低刑仅为管制,故也不应对“伤害”的认定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刑法第95条关于重伤的含义的规定中第三项规定“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属于重伤害,而对于轻伤的含义刑法并未规定。但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考虑到伤害罪法定最低刑仅为管制的事实,而对伤害的程度做了过于严格的限定,严格区分所谓殴打的故意与伤害的故意就是适例,这显然与现代社会日期彰显对人身权益保护的世界潮流背道而驰。使人鼻青脸肿、头痛呕吐,就可能成立伤害,而伤害胎儿使孕妇十月

怀胎一朝分娩出的小孩很快死亡或者严重残疾,还不认为是对母体生理机能的侵害,是存在疑问的。国外理论与判例对伤害的认定很广泛,却没有认为伤害胎儿的行为是对母体生理机能的侵害,原因不过是因为自己堕胎行为也构成犯罪,若认为伤害胎儿是对母体生理机能的侵害,显然与其现行法关于堕胎罪的规定不相协调。我国没有规定自己堕胎行为构成犯罪,就完全可能将伤害胎儿的行为把握为是对母体生理机能的侵害。因为对于孕妇而言,孕育和生产出健康的孩子,无疑是其重大的关注或者期待,而伤害胎儿致出生后死亡或者严重残疾,显然使得这一期待落空。不能说使孕妇受到需要三天治疗程度的伤害是伤害,而使孕妇孕育的孩子胎死腹中或者出生后死亡抑或严重残疾的,反而不是伤害。

正因为此,笔者认为《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78条将“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认定构成重伤,以及《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42条将“损伤之孕妇难免流产”认定构成轻伤的规定,是合理的。不足仅在于,限于“损伤引起”或者“损伤致”,强调必须通过伤害母体而损及胎儿,这可能过于限定了致胎儿死伤行为认定犯罪的范围,因为很多伤害胎儿的行为,未必是通过伤害母体而伤及胎儿,完全可能对于母体并未形成损伤,而单独造成了胎儿的伤害。笔者的看法是,只要在胎儿阶段客观上造成了胎儿的伤害或者死亡,达到一定程度的都可谓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而可能构成犯罪。

具体而言,由于自愿堕胎可谓一种自伤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计生部门依法强制堕胎的,也可谓因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如同对胎儿依法执行死刑)而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凡是违背孕妇意愿伤害胎儿(未导致孕妇死亡),致胎儿在母体内死亡的,或者在母体内受到重大伤害但经过治疗而没有留下后遗症的,以及在母体内受到严重伤害留下后遗症以至于出生后不久死亡或者形成严重精神

病等严重疾患的,都是对母体健康生育机能的侵害,故意为之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为之的,如交通肇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交通肇事等事故犯罪)。

【作者简介】陈洪兵,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参见[日]桥田久:“胎儿伤害”,载[日]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136页。

[2][日]山口厚、井田良、佐伯仁志:《理论刑法学の最前线Ⅱ》,岩波书店2006年版,第36页(山口厚教授执笔)。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63页。

[4]参见[日]桥田久:“胎儿伤害”,载[日]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137页;刘明祥:“伤害胎儿行为之定性探究”,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第30页;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5页。

[5]参见[日]板仓宏:《刑法各论》,有斐阁2004年版,第9页。

[6]参见[日]山口厚、井田良、佐伯仁志:《理论刑法学の最前线Ⅱ》,岩波书店2006年版,第21-22页。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精)

刑法修正案八解读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从整体上讲,本次刑法修订是历次修订动作最大的,共50条,2011年5月1日起生效。 修订内容解读 一、关于调整刑罚结构 这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适当调整。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应当严格限制减刑。据此,对刑法作以下调整: 1.适当减少死刑罪名 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2.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3.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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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试题及答案

刑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狭义刑法是指( B ) A.单行刑法 B.刑法典 C.附属刑法 D.实质刑法 2.概括地说,我国刑法任务是( C ) A.惩罚犯罪 B.打击敌人 C.保护法益 D.保护人民 3.一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思想基础是( C ) A.三权分立学说 B.心理强制学说 C.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 D.自然法思想 4.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个人私分( A ) A.属于自然人犯罪 B.属于单位犯罪 C.自然人和单位成立共犯 D.适用双罚制 根据该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設立单位实施犯罪,按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設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处理. (3)个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按个人犯罪处理. (4)刑法393条,单位行贿后利益由个人私分,按个人犯罪处理. (5)涉嫌犯罪单位在审判之前或过程中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不复存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 5.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 D ) A.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B.减轻处罚 C.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任何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一定不是既遂结果),应

当减轻处罚. 6.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应当按照它犯罪情节( D ) A.减轻处罚 B.免除处罚 C.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D.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属丁处断一罪是( B ) A.继续犯 B.连续犯 C.想象竞合犯 D.结果加重犯 实质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惯犯、结合犯; 处断一罪(数行为处断为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8.在我国刑法中,下列各项中属于主刑是( C ) A.拘留 B.罚金 C.管制 D.劳动教养 9.我国刑法中规定驱逐出境是( D ) A.强迫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B.请求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C.强迫犯罪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D.强迫犯罪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 l0.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人( D ) 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 B.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被指控犯罪事实行为 C.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行为 D.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及其所知道 它人罪行行为 11.我国刑法规定叛逃罪主体是( D ) A.一般主体 B.国家工作人员 C.司法工作人员 D.国家機关工作人员以及掌握国家秘密其它国家工作人员 12.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劫持航空器罪行为对象是( B ) A.航空器 B.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航空器 C.正在使用中或者飞行中民用航空器 D.我国航空器

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申请书

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申请书 【第1篇】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延期审理。__________ 申请理由:作为__________一案一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__委托的辩护人(代理人),由于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法庭延期审理。 此致_____ 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________ (律师事务所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2篇】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 申请事项 申请对_____涉嫌_________一案延期审理。

申请事由 作为_______________案被告人_____的辩护人,本人认为:在被告人_____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尚未审查清楚之前,本案不宜开庭审理。故,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申请法庭对本案延期审理。 此致 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3篇】刑事案件延期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_,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 延期审理。 申请理由: 作为_____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人在阅卷和调查过程中发现_____、_____和_____酒后寻衅滋事,肆意殴打_____,并将_____打成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_____所受伤害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_____、_____和_____刑事责任,与本案并案处理。但据本人了解,_____市公安局_____分局

刑法学综合试题(四)及答案

刑法学综合试题(四) 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并将正确答案前的符号填在题干后的括号内。每小题1分,共10分) 1.江某举枪射杀站在悬崖边的高某,枪响后,高某应声坠落悬崖。经法医鉴定:高某只有坠伤而无枪伤。推断:高某被江某枪声惊吓落崖身亡。江某的行为应定为()。 A故意杀人未遂B故意杀人既遂 C.过失致人死亡 D.意外事件 2.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属于( )。 A持续犯B结合犯 C连续犯 D.牵连犯 3.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 )。 A.一定根据 B.主要根据 C.唯一根据 D.次要根据 4.死刑只适用于( )的犯罪分子。 A.罪大恶极 B.罪行严重 C.罪行极其严重 D.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5被判处死缓的,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 ),2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 A.没有犯罪 B.没有故意犯罪 C.确有悔改 D.确有重大立功表现 6.新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不包括()。 A.从重情节 B.从轻情节 C.减轻情节D加重情节 7.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 A.1年 B.2年 C.3年 D.5年 8.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 A.可以免除处罚 B.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C.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D.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9.在考验期内发现假释犯还有漏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原判刑罚与漏罪所判刑罚,按( )的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A先减后并B先并后减 C.刑法第69条规定 D.刑法第71条规定 10.某甲犯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期为( )。 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二、多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至四个正确答案,并将其号码分别填在题干后的括号内,多选、少选、错选均无分。每小题2分,共20分) 1.犯罪的基本特征是()。 A.具有社会危害性 B.具有刑事违法性 C.具有刑罚当罚性 D.具有特殊复杂性 2.构成不作为犯罪前提的特定义务的来源有()。 A.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B.公共生活准则要求的义务

刑事中止审理申请书怎么写

刑事中止审理申请书怎么写 热门城市:普洱律师唐山律师乌海律师池州律师通化律师四川律师抚顺律师宜宾律师北海律师固原律师 人们对私下无法协商解决的纠纷和矛盾,才会提起法律诉讼,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根据案件的复杂状况,若出现有些特珠情况,法院会宣布中止审理,那么哪些情况可以中止审理,▲刑事中止审理申请书怎么写呢,跟着小编来了解下。 ▲一、刑事案件中止审理定义 刑事案件中止审理是指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审理活动,待具备继续审理条件后,再恢复审理。 ▲二、刑事案件可以终止审理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二)起诉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三)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四)在审理期间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五)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结论为根据的。必须以其他刑事案件结论为依据的,其他刑事案件未审结,应中止审理本案。 (六)自诉人死亡待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自诉人死亡的,应征求其继承人的意见是否愿意代表自诉人参加诉讼,如果需要时间较长的,可对这段期间应用中止审理制度。 (七)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确认的。该情形如果确实耗费时间太长,可对这段期间应用中止审理制度。

法律硕士考研:刑法学试题答案及解析精选

2016法律硕士考研资料:刑法学试题答案及解析(9) 单选题 1、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 )。 A.不认为是犯罪 B.也应当以犯罪论处 C.可以认定是犯罪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D.可以认定是犯罪 2、狭义上的刑法是指( )。 A.刑法典 B.单行刑事法律 C.附属刑事法规 D.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事法规 3、某外国公民劫持甲国民航公司一架客机降落在我国某国际机场,则对其适用( )刑法。 A. 中国 B. 某外国 C. 甲国 D. 中国或者甲国 4、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经过外国审判后( )。 A.我国刑法不予追究 B.仍可以以我国刑法追究 C.特殊情况才追究 D.一般情况不追究 5、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法令行为 B.紧急避险 C.正当防卫 D.自救行为 答案:1—5:A A A B C 单选题 6、精神病人在( )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A.无意识或者无法控制 B.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C.不能辨认或者能控制

D.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 7、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 )的人不适用死刑。 周岁18周岁,不满16已满A. B.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C.不满16周岁 D.不满18周岁 8、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主观罪过?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9、王某毒杀其父,其父服毒尚未死亡,王某急送其父到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行为属于( )。 A.故意杀人未遂 B.犯罪中止 C.故意杀人既遂 D.意外事件 10、梁某与程某共同盗窃了某一珍贵文物“铜鼎”之后,二人又用斧子将铜鼎砍碎,目的是便于销赃。那么,梁某和程某的行为属于( )。 A.继续犯 B.想象竞合犯 C.牵连犯 D.吸收犯 10: D D C C C —6答案:

刑事再审申请书标准格式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 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基本情况,律师只需写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果申诉人正在服刑,还应当写明判刑情况和服刑的处所。如果申诉人是未成年人,应在其项后写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以及与申诉人的关系等。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刑事判决(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应写明具体的请求事项,即请求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该案。申请人的具体的请求事项应当根据具体的生效判决或裁定提出。如量刑过重或适用法律不当,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撤销原判、宣告无罪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对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申诉,申诉人应就民事责任部分提出请求,并根据具体情况写明赔偿责任及其具体数额。 事实与理由:应简要写明基本的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分析和阐述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包括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以及程序错误等,阐述申诉请求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份; 2、证据材料*份。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诉人因**一案,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行政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简明扼要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事实与理由: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书人: 年月日 附:1、原审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复印件*份; 2、证据名称、份数,证人姓名、住址。

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刑法总论试题及答案

2.以下系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 )。 、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有人认为 D 项不属于,故不选 D 项不算错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外汇犯 罪决定 立法解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0 小题,每小题 2 分,共 20 分) 1.以下不 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是( A .罪刑法定原则 B C.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 D 2.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原则采用的是( A. 从新原则 B. C. 从旧原则 D. )。 .罪刑相适应原则 .适用 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 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 3 某甲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下列行为事实中,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是( A .发生在荒野 C.发生在“严打”期间 4 重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A .罪刑相适应原则 C.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用枪将被害人打死 D .被害人是盲人 在本质上违反了( B .罪刑法定原则 D .罪责自负原则 ) 。 5 关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罪刑法定的表述,下列哪一理解是不准确的 A.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罪刑法定是依法治国在刑法领域的集中体现 B. 权力制约是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罪刑法定充分体现了权力制约 C. 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罪刑法定同样以此为思想基础 D.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网民对根据《刑法》规定作出的判决持异议时,应 当根据民意判决 6.某孤儿院为谋取单位福利,分两次将 38 名孤儿交给国外从事孤儿收养的中介组织,共收取 余万美元的“中介费” 、“劳务费”。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 ) ? A. 因《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便不能由于本案社会影响重大,就以刑事案件查处 B. 本案可追究孤儿院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C. 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核准后,本案可作为单位拐卖儿童犯罪处理,以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 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D. 可追究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利于促进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 果的统一 7 外国人A 乘坐我国民航客机,在飞机飞行于公海上空时在飞机里对我国公民 造成重伤。对此案件,应适用 ( ) 。 A 属地管辖原则 B 属人管辖原则 C 保护管辖原则 D 普遍管辖原则 8\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决定》规定:本决定颁布后 审判的案件适用本决定,其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原则是 A 从新原则他 B 从新兼从轻原则 C 从旧原则 ( )? 30 B 实施伤害行为, 9 当开往A 国的我国国际列车行驶于 B 国境内时, 怒之下用刀将乙某捅死。 对甲某的犯罪行为( )。 A 、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B 、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C 、不能适用我国刑法 D 、酌情考虑适用我国刑法 10 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方面采取( )原则。 A 、普遍管辖原则 、保护原则 ( ) D 从旧兼从轻原则 A 国公民甲某与 C 国公民乙发生殴斗,甲愤 C 、属地原则 D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 1.以下属于广义刑法( A 刑法典 B c 刑法修正案 D

刑法修正案(六)试卷及答案

刑法修正案(六)知识测试题 一.单选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A. 22 B. 23 C. 24 2、《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 2 B. 3 C. 5 3、《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 3 B. 5 C. 7 4、《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 拘役或者管制 B. 拘役 C. 逮捕 5、《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A. 3、4 B. 5、6 C. 5、5 二、填空 1、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有期徒刑。” 2、《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

刑事财产解封申请书4篇

刑事财产解封申请书4篇 (194字) 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被告:xxx 申请事项: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理由:贵院受理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房产。因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原告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本案被告的财产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解除对原告房产的查封,望准许。 特此申请! 此致 盐田区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

20xx年月日 刑事财产解封申请书三:解除查封申请书(226字)申请人:xxxx,女,汉族,xx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成都市 xxxxxx 租赁站业主经营字号:xx 市 xxxxxxxxx 租赁站经营场所:xx 市 xx 区 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请求事项:请求解除 xxx 诉 xxxx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担保的一套房产的查封(产权证号:xxxxxxx,面积:xxx 平方米,地址:xxx 区 xxx 路 xx 号 x 栋 x 单元 xxx 号)。请批准。 此致 xxx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 o 一三年月日

刑事财产解封申请书四:解封申请书(195字)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xx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第一审程序期间,原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担保人为其保全申请向贵院提供了位于的物业作为担保。贵院据此查封了被告坐落于房屋一套。 现原告和被告已于二审诉讼期间以调解结案,被告的调解金额现已实际履行到位,本案诉讼已经终结。因此,原告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原告的担保物和被告房产的保全手续,并将原告的担保物返还给原告担保人。 此致

刑法学试题及答案doc

刑法学试题及答案doc 刑法学试题及答案 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1—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试题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1.甲于1997年8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于2004年7月被抓获归案。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完全相同。对本案( )。 A.应适用1997年刑法 B.应适用1979年刑法 C.由审理本案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D.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2.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分类的主要根据是( )。 A.犯罪的一般客体 B.犯罪的同类客体 C.犯罪的直接客体 D.犯罪的对象 3.甲因为重男轻女,将妻子刚生下才3天的女婴包裹好放在医院门口,躲在一边观察。见有群众围观、议论,便放心离开。第二天一早,甲又到医院门口察看,见女婴还在,但女婴却因晚间气温过低被冻死。法官据此判决甲构成遗弃罪。甲的行为属于( )。 A.纯正的作为犯 B.不纯正的作为犯 C.纯正的不作为犯 D.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4.使罪犯在有关人士帮助、监督、辅导下能更好地适应社会自由生活,减少该罪犯再次犯罪的机率。下列选项中较能体现这一观念的制度是( )。 A.缓刑 B.管制 C.假释 D.减刑 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 )。 A.不负刑事责任 B.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C.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D.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根据我国的刑法学说和司法实践,最有可能排除某种犯罪故意的认识错误是( )。 A.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B.对象认识错误 C.手段认识错误 D.客体认识错误 7.下列哪种情形,尚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 A.甲打电话邀约其朋友李某一起去实施抢劫 B.乙向其朋友赵某表示要杀掉仇人陈某 C.丙为了盗窃张某家财产,毒死了张某家的看家犬 D.丁为方便对刘某实施抢劫,对刘某的活动规律进行跟踪调查 8.甲前往乙住所杀乙,到达乙居住地附近,发现周围停有多辆警车,并有警察在活动,感到无法下手,遂返回。甲的行为属于( )。 A.犯罪预备 B.犯罪中止 C.犯罪未遂 D.没有犯罪行为 9.下列行为中,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是( )。 A.甲在与钱某争吵中,突然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钱某刺一刀后扬长而去,致其重伤 B.乙在非法拘禁孙某过程中,使用暴力致孙某死亡 C.丙在绑架李某、向李某家属勒索财物过程中,杀害李某 D.丁对公共建筑物放火,大火烧毁该建筑物,并且烧死二人 10.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用于实施诈骗活动,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和诈骗罪,这种情形属于罪数论中的( )。 A.牵连犯 B.想象竞合犯 C.继续犯 D.连续犯 11.下列哪种犯罪在既遂之后犯罪行为也随之而结束,但由犯罪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可能继续存在,( )。 A.诈骗罪 B.故意杀人罪 C.非法拘禁罪 D.非法持有枪支罪 12.赵某犯A罪,依法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合议庭提出以下四种量刑意见,其中必定错误的意见是( )。

刑事再审申请书(完整版)

刑事再审申请书 刑事再审申请书 本人请求退还被告人已执行的所谓“丧葬费抚养费”共计4635 7.64人民币! 此致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自治区高法 口述人: 刘丽君 代写人: 施玉平 201X年07月12日 第五篇: 刑事再审申诉状 刑事再审申诉状 申诉人: 某某某,女,201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市西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62号,农民。 被申诉人: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原某某市人民法院)。被申诉人: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原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被申诉案由:

因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和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X)桂毕刑监字第01号通知书及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X)桂毕中刑监字第19号通知书,该刑事判决书,及驳回通知书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诉人特依法提起刑事再审申诉。 申诉请求: 1、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X)桂毕刑初字第045号刑事判决。 2、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X)桂毕刑字第01号通知。 3、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X)桂毕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 4、请求省高院依法判处申诉人的一切合理支出由被申诉人承担。 5、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枉法判决,执法犯法。 被申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201X年11月11日,某某请背箩背泥巴倒在申诉人的宅基地里,申诉人找某某说理,某某便与申诉人争吵,双方发生抓扯,两人倒在地上(某某年龄比申诉人小,身体比申诉人好),事隔5年后,不知某某给法院和公安什么好处,法院就以公安捏造的事实及伪造的证据,追究了申诉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就枉法判决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申诉人不服就申诉到某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搞官官相护,互相包庇,已错再错,执法犯法,因为申诉人在开庭时没有某某起诉申诉人的起诉状,开庭时没有人到庭来质证申诉人,法院凭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2011新刑法修正案八全文具体修改内容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修正案(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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