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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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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 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 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

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导言 n在理论上,可以从各个侧面研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但从诉讼实务出发,最好采用诉讼流程式的思路。 n诉讼是一种攻防战。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一切诉讼理由可以视为发动进攻的武器与攻势;辩护理由则可以视为若干道防线与防御武器。作为攻击方,你希望一切武器该用时都可以用得上;也希望了解对方的防御系统;作为防守方,你也希望了解对方手中的武器与战略。 n从防守方的角度来看,你不愿轻易放弃任何一道防线,也不愿将赌注都下在第一道防线上,也不愿让敌人长驱直入,兵临城下。 n在诉讼中,原告律师接受一桩案件以后,必然会首先考虑提出起诉有多少种诉讼理由,其次要考虑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被告律师则首先要考虑对方的诉讼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其次要考虑我方有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 n自我介绍:林晓云,纽约市立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美国纽约与新泽西州执业律师, 美中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候任副会长、《美国法通讯》总编,《牛津美国法律词典》中文版总编,先后毕业于美国威廉姆斯学院,美国路易斯克拉克学院,美国耶希瓦大学卡多佐法学院,分别获历史学士学位,行政管理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 1 / 40

n目前为全美律师协会(ABA)知识产权分会会员, 美国知识产权协会(AIPLA)会员,持有纽约、新泽西州律师执照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纽约南区、东区及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庭辩资格. n主要著述有: ?《美国货物买卖法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 ?《静悄悄的革命- 中国的司法改革》, 夏威夷大学法学院亚太地区法律与政策论丛》 ?《“彼得兔”商标究竟保护什么》, 中国专利季刊 ?《外国专利申请与本国专利申请的同步性》、《通过CHEMNET应诉WIPO仲裁案看网络域名争端在中国的发生于解决》,美国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NEWS》季刊 n另在《法制日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杂志》》、《中国日报》》、《侨报》》、《世界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法律时论文章。 内容提要 n I. 侵权认定的第一个步骤:原告是否对作品拥有有效的著作权 ?如何认定原告是否为著作权的适当主体 ?如何认定诉讼标的是否为适当的著作权客体(工业品外观) 2 / 40

解读著作权法最新修订

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该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需要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为什么要修改《著作权法》第四条 《著作权法》第四条原来的内容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内容本无可厚非。从法理上来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定是合法权利。非法的权利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不可能通过出版、传播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在他人进行出版传播时,也就不会侵犯到其合法利益。 的作者在法庭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这些“非法权利”根本没有保护的必要和可操作性。

麻烦的是,我国对于作品内容的审查,导致一部分“实体上合法”但是“程序上不合法”的作品出现。也就是说,现实中存在大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而其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程序上看,由于未经审批,这些内容在国内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这些内容又是完全合法的。(而著作权法主要是保护作品的内容) 举例说明,我国对于进口国外的电影是有审批制度的。没有经过审批的电影,即使其内容完全健康,没有违法之处,但是仍然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些电影一般都经过了其制片公司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中国的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不予保护的对象的话,势必造成“盗版有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事实上,国外电影公司早就因此对中国著作权法不满,并因此通过美国政府在WTO 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虽然中国对上述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行为表明,中国对于上述裁决已经予以执行。 国际环境对中国国内法的影响,可见一斑。 新增第二十六条的原因 从法律理论上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之间要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又相互呼应的体系。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著作权法案例评析 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1]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禾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著作权法》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

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从语言学上对临摹的解释可以看出,临摹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一种复制方式。在美术界,人们又是怎样认识临摹的呢?《中国大百科全书·美术卷》中关于临摹的解释中的一段文字:"临摹(Copy),按照原作仿制书法和绘画作品。……广义的临摹,所仿制的不一定是原作,也可能是碑、帖等。""临摹的目的有:1.学习技法,侧重于临摹的过程;2.为保存、修复、展览、出售而制作复制品,侧重于临摹的结果。因此临摹品是有商品的性质。它流传于世又产生了伪作和赝作等复杂问题……"[7]由此可见,临摹一词无论在日常用语中,还是在美术专业术语中,都没有创作或独创的含义。因而临摹是不可能产生新作品的,临摹人也就不可能在任何意义上对其所临摹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前述推理的小前提是难以成立的。 也许有人会说,临摹是需要相当的技艺或技巧的,并非所有人都能完成。而掌握和运用这样的技艺或技巧是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以及智力和体力。的确如此,临摹确是一项需要相当技艺或技巧的智力劳动,但并非所有的智力劳动都会导致新作品诞生。事实上,复制任何一种作品都需要一定的技艺或技巧。比如,

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定强制许可

美国版权法关于网络传播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法 定强制许可(一) (2007-07-11 14:57:12) 转载 分类:著作权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三条曾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是,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删除了原司法解释的第三条。个中原因究竟是因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因为不符合WCT的规定,不详。请大家指点。 我去年曾花了九牛二虎之力看了点美国版权法中关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的规定,其中也涉及网络环境下使用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一些强制许可问题。因为看得吃力,理解得也不透彻,这里贴出来,一个是求得大家指正,另一个是想说明网络环境下对某些使用作品的方式规定强制许可,似乎并不见得就不符合“国际惯例”。 (一)美国录音制品数字传播的强制许可 为了制止对录音制品的盗版,1971年的美国《录音制品法案》给予录音制品以版权保护,但是录音制品的版权人(录制者)并没有获得完整的版权,只享有复制(reproduction)、发行(distribution)、改编(adaptation)的权利,并没有获得公开表演(public performance)的权利。[1] 随着数字传播(digital-audio transmission)[2]录音制品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对传统的音乐录音制品的销售构成了威胁,美国国会于1995年制定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授予录音制作者有限的“向公众表演权”,即通过数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一、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中增加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之前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质押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呼应性地做了规定。但是,对第四条的修改就令人费解,修改前后的条文有何实质性区别,修改的原因何在,司法考试中第四条的修改有无考试的可能?如果考,会怎样考? 二、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 1、直接原因。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违禁作品的传播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对违禁作品传播的限制或者禁止是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著作权法是私法,私法的任务是赋予权利并在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中保护权利,不应该因为权利的行使在公法上受到限制就彻底地否认权利的存在。再次,对于何为“违禁作品”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其的定义也不一致。比如在清末《红楼梦》就被列为禁书,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本不是“违禁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不利于一些有价值的作品的长远保护。最后,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有利于进一步限制违禁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著作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著作权去禁止他人对违禁作品的抄袭、盗版、改编等,同时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出版、传播该违禁作品。 三、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的实质性区别 原《著作权法》(2001)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一般统称为“违禁作品”,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反动、淫秽的作品。②原第四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更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著作权。而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就意味着违禁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也可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理自完成之日自动产生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违禁作品是不能出版、传播的,虽然违禁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其出版传播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禁止。同时,新增加的一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强调了国家对违禁作品的监管,也重申了违禁作品的出版和传播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不再排除违禁作品的著作权正是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条文的实质性区别。 四、司法考试中是否会考查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如何考查 由于我国对第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被动地接受WTO专家组的建议作出的,因此深入考查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同时又是著作权法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仍有考的可能性。 至于考查的方式,笔者觉得会结合第26条的增加的内容一起考查,主要考查对法条的表层的熟悉度或者结合案例简单考查对该条的理解。就此,笔者草拟一题,供考生参考。 例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多选) A.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B.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C.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D.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答案:ABD ①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2/R ② 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117. ~ 1 ~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doc

欧盟著作权保护期指令评介- 欧盟统一市场的形成,有赖于各方面法律制度的一体化,其中知识产权法亦不能例外。在法协调方面,欧盟采取的是逐步进行的模式,即哪一方面问题突出就协调哪一方面。在协调保护期之前,欧盟已经分别颁布指令协调了有关计算机程序、出租权和出借权、卫星广播与有线转播等方面的规定。? 欧洲各国虽然多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著作权保护期方面也各有千秋,其中大多数国家规定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但是在西班牙则是作者有生之年加60年,德国是70年。另外,在与著作权相邻接的权利的保护方面,期限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早在十年前,欧共体法院(EuGH)的一个判决就已经使人们认识到了保护期上的差别给共同市场带来的妨碍。[注释]在该案中,原告是德国的EMI公司,它从一家英国公司受让到一著名英国歌星的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两家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从丹麦将该歌星作品的录音带进口到德国销售。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而被告则申辩,它们在丹麦购得的是合法流通的录音制品,因为根据丹麦著作权法,有关权利的保护期已经届满。法官感到,在这种情况下支持原告就有可能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EWG-Vertrag)的第30、36条关于货物自由流通的规定。[注释]但是最终欧共体法院还是判决原告胜诉。法院指出,由于共同体缺乏统一的规定,故有关文学艺术产权的

保护条件依各国法律规定执行。? 该判决使欧共体委员会充分意识到,协调各国著作权保护期是实现无国界的统一大市场的必要步骤。于是他们便将保护期问题列入了协调议题。经过多年的酝酿和磋商,终于形成了《协调著作权和某些邻接权保护期的指令》(简称《保护期指令》或《指令》)。[注释]该《指令》于1993年10月29日获共同体理事会批准。? 《指令》共14条,它不象其它指令那样分为若干章,但是照例有一个长篇的序言。序言阐明了《指令》产生的背景和目标。根据其规定,可以看出其基本原则:(1)全面协调著作权和邻接 (2)向上协调(Hamonisierung 权的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起算标准; nach oben),即促使保护水平较低的成员国强化保护,向保护水平高的国家看齐;(3)尊重已取得的权利;(4)维系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之间复杂的平衡关系。[注释]? 现将《指令》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著作权的保护期?

英国:版权保护的“世界模板”

英国:版权保护的“世界模板” 英国版权行业的影响力有多大?我们先看一组数据:2014年英国出版行业收入达到800亿英镑(约8000亿元人民币),其中出口占到40%;全球电影票房收入中有11%属于英国的影视企业;英国占到全球音乐市场的14%;在英国,每18个人当中就有一个人就职于创意产业;出版、音乐、电影、电视及游戏软件等文化创意产业占英国GDP的比重达5%以上。 英国的版权输出力有多强?《2014年英国出版业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2014年,英国版权输出额上升了28%,数字出版版权输出额上升了47%,在欧洲稳居第一,并始终保持着全球版权输出大国的地位。以综艺电视为例,据统计,英国是全世界第一的综艺节目输出国,输出市场占据了近60-70%的市场。很多国家的电视台都在引进英国的电视节目模式,这其中也包括真人秀节目水平很高的美国。对于中国来说,英国综艺节目的版权费虽然逐年增加,但并不影响各大卫视的采购热情。 英国的版权有多火?《唐顿庄园》《神探夏洛克》《权利游戏》《憨豆先生》《小羊肖恩》《托马斯和他的朋友们》《天线宝宝》等等,这些火遍全球的英国制作举不胜举。其中,《唐顿庄园》两季相加不过15集,却收获了6个艾美奖,

其海外版权也已卖到了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神探夏洛克》每季寥寥3集,更是有多达180余个国家及地区购买其海外版权。托马斯也开着他的小火车,和他的朋友们走进了许多国家小朋友的生活中。 显然,这样瞩目的成绩,必然离不开一个健全的版权保护体系。 在英国,从事与版权管理和文化创意产业相关的组织机构有英国知识产权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英国文化、传媒与体育部(Department for Culture,Media & Sport)和英国创意产业委员会(Creative Industries Council)。英国知识产权局不仅负责授予专利权、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制定包括版权在内的各种知识产权政策,还负责协调政府决策者、执法部门、企业等各方面的努力,共同应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行为。英国文化、传媒与体育部则主要负责英国创意产业的发展和推广,包括出台相关创意产业政策,跟踪产业动态,推动创意产业在国际和国内的发展。英国创意产业委员会是连接创意产业与政府间的联合委员会,代表了英国的创意产业,并聚焦于帮助创意产业跨越发展壁垒,解决各种制约问题。 在英国,从事与版权交易相关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英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Copyright Collective Organizations)、英国版权委员会(British Copyright Council)和英国版权中心

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docx

美国版权政策的特点及启示 一、符合本国利益需求的动态的版权政策 (一)低水平的版权保护政策 在17世纪早期的英属北美殖民地,印刷技术的出现打破了靠手工抄写图书的局面,随着印刷出版业的逐渐发展,图书出版商需要一个维护版权贸易的制度,马塞诸塞湾殖民地议会于1672年颁布一项法令,授予图书出版商对所出版的图书享有7年的印刷和销售特权,该法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古老的《版权法》[1]。 1790年的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为促进科学和技术的进步,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享有对作品和发明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从《宪法》版权条款的表述来看,当时美国的版权政策更加偏向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期限的专有权利由于这一时期美国国内文学作品数量较少,主要是复制欧洲的作品,美国《版权法》规定了较低水平的版权保护[2]。19世纪中期,整个欧洲大陆都建立了版权保护网络。在国际文学艺术协会的推动下,1886年,12个国家签署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条约―《伯尔尼公约》,但是美国为了促进本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一直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而是与其他国家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来获取本国作品在国外的版权保护,比如,1878年,美国与美洲的一些国家签订《泛美公约》,采取了低于《伯尔尼公约》的版权保护标准;1891年,美国制定《蔡斯法》,开始为外国公民的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但是规定了印制条款,即外国公民的作品必须在美国印刷,并且在出版之前必须在美国登记,同时必须递送两份复制件到美国国会图书馆,其作品才能获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3]。印制条款使外国公民和美国公民享有不一致的差别待遇,客观上给外国公民在美国获得版权保护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是美国保护本国印刷业和版权的一种特殊措施,体现了美国政府以保护本国利益为目的的版权政策。 其后长达100年的时间里,美国一直没有加入《伯尔尼公约》,一直维持在较低的版权保护水平,游离在《伯尔尼公约》之外长达100多年。美国采取低水平的版权保护政策遭到很多欧洲国家的指责,但低水

德国著作权法论文: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

德国著作权法论文: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实施研究 【中文摘要】德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于1966年开始实施,与《著作权法实施法》等法共同调整著作权法律关系。1985年法律通过为计算机程序作者提供保护,规定复印机和空白磁带的设备税进一步改善了著作权的保护状况。1990年又通过颁布《反盗版法》加大对盗版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并延长表演者邻接权保护期限至70年。进入二十世纪,欧盟著作权法一体化进程逐渐加速,2001年欧盟颁布指令要求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修改国内法,以实现欧盟国家著作权法的一致,推进信息社会著作权法的发展。在此背景下,作为欧盟最重要力量之一的德国开始对本国的著作权法进行修改,以保证在限期内完成指令在本国的执行。本文第一部分介绍德国著作权法概况,第二部分具体分析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改革的进程和法律实施情况。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修改主要分为三个阶段进行,这三个阶段被命名为“修改的第一只、第二只和第三只篮子”。第一阶段修改引入新的“向公众提供权(?ffentliche Zugaenglichmachung)”-网络传播权和技术保护措施,并对表演者权利进行了重新规定。第二阶段修改的重点是:1、对私人复制及其补偿制度进行调整;2、增设作品未知使用类型的使用权;3、对教育机构的复制行为和图书馆电子复制传输进行严格限定;4、引入著作权纠纷的自愿调解制度。第三阶段修改仍在进行之中。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德国信息社会著作权法改革的第二阶段修改,具体包括对此阶段修改重点条款的解读和这些条款生效后的实施状

况。第三部分将简单介绍我国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可能进行修订的问题做简要讨论,并对比德国针对同样问题的考量角度和处理方式提出几点建议。最后得出结论,通过了解德国著作权法修改及其实施情况,反思我国在相关法律修订中应秉持的基本原则和处理方式。 【英文摘要】The current German copyright law was implemented in 1966, together with another laws, such as implementation law of copyright law adjust the copyright law relations. Since 1985 German copyright law has began to provide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 designer and to regulate tax of blank tapes and copier equipments, in order to improve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the year of 1990, the ?anti-piracy law “was enacted to strike with piracy and other copyright infringements effectively. At the same time, the protection term for the neighboring rights of performers was extended to 70 years.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 the integration process of European copyright has been accelerated gradually. In 2001 EU issued copyright Directive to require Member countries to amend national laws within certain term to achieve the consistent of copyright law among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copyright law in information society. In this context, Germany as one of the most

英国版权法背景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Kingdom From Wikipedia, the free encyclopedia Jump to: navigation, search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Kingdom governs the legally enforceable rights to creative and artistic works under the laws of the United Kingdom (UK). Modern copyright law originated in the UK with the 1709 Statute of Anne, the first copyright statute. Its full title was "An Act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 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 or purchasers of such Copies, 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 The UK is a common law country and copyright law is subject to statutory law as well as case law. 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as amended) is the basis of current copyright law in the UK (i.e. Northern Ireland, Wales, England, and Scotland). It came into force on 1 August 1989, save for some minor provisions that were brought into force in 1990 and 1991. A number of amendments have been made to implement various EU directives. Essentially, the 1988 Act and amendments establish that the author's copyright in most published works lasts until 70 years after the death of the author, if his identity is known; otherwise until 70 years after the work was first published (fifty years for computer-generated works). Contents [hide] ? 1 History o 1.1 Stationers' Company o 1.2 The Statute of Anne, the Copyright Act 1709 ? 1.2.1 Draft bill ? 1.2.2 Substance of the act ? 1.2.3 Authors rights ? 1.2.4 Justification for copyright o 1.3 Battle of the booksellers o 1.4 Donaldson v Beckett o 1.5 19th Century extension of copyright o 1.6 Berne Convention o 1.7 The Copyright Act 1911 o 1.8 The Copyright Act 1956 o 1.9 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2 Criticisms and proposed changes

版权法判例

判例一,“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在此案中,上诉人(一审原告)尼科尔是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Abie’sIrishRose)的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球电影公司公开制作了一部电影,名为《科恩一家与凯利一家》(TheCohensandTheKellys)。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电影作品抄袭自她的戏剧。在联邦地区法院判决环球电影公司不构成侵权后,尼科尔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描写了一个生活在纽约富人区的只有父子俩的犹太人家庭。父亲固执地坚持他的儿子必须娶正统的犹太女子为妻。儿子违背父亲的意志,与一个爱尔兰的天主教女子秘密结婚。为了减轻此事对父亲的打击,儿子向父亲隐瞒了他的新娘的信仰和种族以及他们的婚姻,并告诉父亲对方是一位犹太姑娘。父亲请来了拉比,按照犹太教的仪式准备婚礼。与犹太人父亲一样,爱尔兰人父亲也固守其宗教信仰,拒斥其他教派。他认为,自己的女儿将要嫁的是一位爱尔兰的天主教男子。真相大白之后,两位父亲都因其孩子与异教徒结合而怒不可扼,都在寻求解除他们的孩子之间的婚姻的办法。一年以后,两位父亲都宣布放弃这一努力。这对年轻夫妇有了一对双胞胎。他们的父亲各自来到这对年轻人的家,并在那儿相遇。当他们得知各有一个孩子用了自己的教名时,两人和解了。被上诉人的电影《科恩一家与凯利一家》描写了两个生活于纽约穷人区、长期以来互相憎恨的犹太人和爱尔兰人家庭。犹太人家庭有一个女儿,爱尔兰人家庭有一个儿子。两家的孩子相爱并秘密结婚。一位想娶犹太人女儿的律师告诉犹太人,他将继承一大笔财产。爱尔兰男子来寻找他的犹太新娘,被愤怒的犹太人父亲赶走。当他得知女儿与仇敌的儿子早已秘密结婚的真相后,对此无比愤怒。这对年轻夫妇有了一个孩子。一直被禁止去看望新生儿的爱尔兰人一家到犹太人家中,两位父亲发生了剧烈冲突。女儿被父亲赶走,她带着孩子回到了她丈夫那贫寒的家中。此时,那位实现不了目的的律师向犹太父亲披露,其所继承的财产实际上属于爱尔兰人。如果他愿意与之分享,该律师将保守秘密。但被犹太人父亲拒绝。他冒雨去仇敌的家中告诉真相,返还财产。当犹太人父亲即将离去时,爱尔兰人父亲同意与他平等的地分享这些财产。至此,双方和解。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戏剧《阿比的爱尔兰玫瑰》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被上诉人的作品与上诉人的截然不同。所以,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维持地区法院的判决。 判例二,“谢尔登诉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在此案中,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尔登是戏剧《丧失名誉的女士》(DishonoredLady)的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米特罗-高德温电影公司制作了影片《莱蒂林顿》(LettyLynton)。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影片侵犯了自己的受著作权保护的戏剧。一审法院认定影片《莱蒂林顿》只是使用了戏剧《丧失名誉的女士》中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一般性的主题、动机或者思想,因而对谢尔登提出的禁止该影片的放映的请求不予支持。谢尔登遂向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本案涉及的戏剧及影片均取材于1857 年发生于苏格兰的一起真实的案件。1927 年,这一真实案件被编辑成书出版。该书所描述的故事轮廓成为本案所涉作品的素材。上诉人戏剧中的女主人公——聪明、放荡而堕落的马德琳凯利——成长于纽约一个优裕的家庭,她有一个以在夜总会跳舞为业的南美情人,后者阻挠其与另一体面男子之间的婚姻。凯利在答应再次与其情人见面之后将其毒死,因而被审问。最终却被宣告无罪。被上诉人的影片中的故事也发生于纽约,女主人公莱蒂林顿任性、放荡,生活于一个富裕但是毫无温情的家庭,同样有一位南美情人。在她与一美国上流社会的男子订婚后,其情人威胁要对其未婚夫披露他们之间的关系。她准备了毒药,企图在与其情人见面时自杀,但却使后者误服毒药致死。经检察官的讯问,因有不在现场的证明而被释放。在死亡一幕中,两部作品有一系列类似的细节刻画:受害人服毒后的电话呼救;女主人公的辱骂、消除痕迹、在现场遗留小物件等。上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影片在许多细节的描写上与上诉人的戏剧的完全相同,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因此撤消地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禁止被上诉人继续放映侵权影片,并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两个判例的案情相似而判决相反。主审的Hand 法官在尼科尔案中确立了区分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的抽象检验法,这对此后相关案件的判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Hand 法官对这两个类似案件的相反的判决更引起许多人去评说、探究。

著作权法司考题卷

一、单选题(*)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 .央视的《新闻调查》节目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新闻学》一书 .光明日报的评论员所作的有关保持党员先进性的新闻评论 .年月日新闻联播中播报的有关“春运”的时事新闻 . 下列哪一项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判决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官方中文译文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未发表且未经我国有关部门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 .奥运会开幕式火炬点燃仪式的创意 .独立制片人甲自筹资金于年月日首次出版《敖江威龙》电视剧录像带。甲于年月日去世。甲对该录像带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权和报酬请求权的保护期应于何时截止?()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下列哪一情况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对于具有中国国籍的朝鲜族人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对于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蒙古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根据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蒙古语言文字作品再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根据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以蒙古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汉语言文字作品再翻译成朝鲜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李某于年月日创作完成小说《别来烦我》,年月日发表于某文学刊物后被张某改编成剧本,甲公司根据该剧本拍成同名电视剧,乙电视台将该电视剧进行播放。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李某从年月日起对小说享有著作权 .张某对剧本享有著作权 .甲公司将该剧本拍成电视剧应当取得李某和张某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乙电视台播放该电视剧应当取得甲公司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组织 、非营利性、营利性、半营利性、经营性 .下列哪一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 、未经赵某同意,刘某购买赵某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出租盈利 、软件著作权人甲同意乙公开演示自己开发的软件,但事实上乙将其刊登在杂志上 、甲擅自将乙开发的软件计算机语言译成另一种计算机语言 、张三专门从事盗版软件的销售 .王某创作出一部长篇小说《爱情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王某只有在《爱情海》发表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不论是否发表都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须经登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王某的《爱情海》须加注版权标记后才能享有著作权 .甲为摄影家乙充当模特,双方未对照片的发表和使用作出约定。后乙将甲的裸体照片以人体艺术照的形式出版发行,致使甲受到亲朋好友的指责。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乙发表照片侵犯了甲的隐私权 .乙发表照片已取得甲的默示同意,不构成侵权 .甲是照片的合作作者,乙发表照片应向其支付报酬 .乙是照片的著作权人,出版发行该照片是合法行使著作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 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 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律构架和立法程序 美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基础来自于《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八款和第十八款。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即:“(国会有权)(8),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的有期限的排他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和)(18)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法律,以行使上述权力”。这一条款为专利和版权的宪法条款,而商标权的宪法基础则体现在有关贸易条款中。商标立法以各州法为主,直至1946年才制定了联邦商标法。因此,美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中,《专利法》、《著作权法》为联邦立法,《商标法》则主要以州立法为主,联邦法与州法并存。这也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一个特点。 同世界其他国家基本一致,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也是根据智力劳动成果的不同型态和不同权益而确定。除商业秘密(Trade secrets)之外,其中的区分是根据某种知识、标识或象征符号在一定期间内授与专属的使用权为立法的主要内容。当然,对于某一特定产品而言,可能同时受到不同型态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美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范围有以下几类: (一)版权及邻接权(Copy right and neigh boring rights) 美国的《版权法》最早制定于1790年,当时的保护范围只限于书籍、地图和期刊。1909年才扩大为所有作品。1976年美国制定了第三部《版权法》,即现行版权法,197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到目前为止,已进行了多次修改,几乎每年修改1—2次。 本世纪初,由于美国不满意《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另组织一些国家成立了《世界版权公约》,以对抗《伯尔尼公约》。当时的美国,是一个盗版王国,大量盗版欧洲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建立了一套与众不同的版权制度。其突出特点之一就是版权登记制度。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美国于1988年加入《伯尔尼公约》。美国加入国际公约的程序是先修改国内法,再批准加入公约,这也是美国内法多次修改的原因之一。由于信息数字化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传统的版权法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不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都在不断地修改完善,以适应这一技术发展。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两个新的版权公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8年美国参、众两院审议通过了《数字化千年之禧的版权法案》。从内容上讲,这一法案已超过了两个新国际版权公约的保护力度,这将是美国对1976年版权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 (二)专利(Patents) 美国最早的《专利法》制定于1790年。1793年、1836年、1870年和1952年又分别重新制定。现行的《专利法》为1952年颁布,到目前为止也修改了多次,但总的来讲修改不甚频繁。美国专利法保护的范围为发明(实用)专利和工业设计专利两种。其授权条件和程序与世界各国基本一致,没有什么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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