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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天津市源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艳妮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联系电话:133********

被申请人;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区华苑产业开发到1号。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对该案进行抗诉。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请求贵院对该案依法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案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并改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委托管理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托管费及维保运行管理费70000元和物业楼电表设备的托管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

第一. 2008年12月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开办的天津市港厦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港厦公司)达成了对天津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红号站(原户号2700046623)所属电气设备红号站的托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改造工程完毕结束后,港厦公司将其在大港福华里底商红号站户号2700046623所属的变压器及电气设备、线路委托申请人进行管理,每年维护运行管理费60000元,五年的托管费用共计300000元,由港厦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为期五年的房屋二间用于售电、维修值班及存放维修工具、材料,每年租金4000元,五年房租20000元从五年托管费300000元中一次冲抵。为此申请人对该底商的电器设备进行维护运行管理至今。2013年12月份,双方约定的五年期限届满后,港厦公司及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期满至今的设备托管费用。

2011年10月26日,港厦公司又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协议,达成了对天津大港福华里小区物业楼所属(户号为0024224260号)电气设备的托管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改造工程完毕结束后,港厦公司将其在大港福华里物业楼所属的电气设备、线路委托申请人进行管理,每年维护运行管理费8000元,为了履行上述两项委托关系,一直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作为申请人对上述两项委托所涉房屋商业业主供电系统电气设备、线路进行维修、保养、存放维修工具、材料及值班售电人员使用的工作场地。

2013年12月开始申请人向港厦公司多次派人催要托管费用,并

多次函告对方及时派人接管两个项目电气设备的资产,因港厦公司该单位领导多次调整,每次催要托管费被推脱和无人接待,申请人(2014年底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领导与我公司商谈,涨价申请人所使用的房租,申请人告知该领导:房屋租金与托管费相互相乘,托管费也需要增加,我公司只是受托人,是为委托人服务的,港厦公司赚取整个福华里物业楼房租,底商售房赚取利润后,做好售后服务,我公司不能义务为港厦公司收取电费、义务为港厦公司的资产维修、运行管理电气设备、线路,我公司人员工资、维修材料是有费用的,每天需要发生的。并告知港厦公司如不付托管费,请及时派人接管电气设备和自己的资产),至今未果。

2015年1月,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申请人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就坐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小区物业楼(户号为0024224260号)所属电气设备的委托托管关系,申请人随即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一并解除2008年12月份,天津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红号站(原户号2700046623)所属电气设备红号站的委托托管关系,并反诉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底商红号站维保运行管理托管费70000元和物业楼电气设备的维保运行管理托管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对申请人与港厦公司之间存在就底商楼电器设备的委托托管关系不予确认,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港厦公司当庭承认托管关系的自认于不顾,更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之后的托管费的主张,但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解除物业楼的电器设备委托关系,申请人认为:一审是偏袒了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事实不清的判决,随即,申请人便对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申请人与港夏公司就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楼红号站所属电气设备的存在着委托托管关系,《(审理原文):原法院认定事实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是否应当解除及托管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底商及物业楼应当一并解除,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的托管关系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但却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变压器的托管关系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同时以申请人没有提供收取提供费用的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解除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楼红号站所属电气设备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托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得已,申请人只得就该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

再审法院经审查却认为(审理原文):关于源地公司提出解除其与建工公司就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商户变压器及电缆、配电设备运行维护托管关系的问题。虽然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电力设备是由港

厦公司开发建设的,在上述电力设备变更登记在源地公司名下之前,一直登记在港厦公司名下,而且源地公司是通过港厦公司就上述电力设备进行了事实上的托管,但港厦公司将福华路小区的底商出售后,该项委托托管涉及第三人即底商业主的利益,突破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范围。故一、二审法院对源地机电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建工公司就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商户变压器及电缆、配电设备委托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那么请问这位裁定的高级法官:同样的委托关系,大港福华里小区物业楼的配电设备托管关系怎么就可以解除呢??】同时以申请人没有提供收取提供向被申请人收取费用的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解除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红号站所属电气设备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托管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情况是设备运行管理、维修、每天都要发生费用,包括付港厦公司的房费。2015年11月17日(2015)滨港民初字第4386号,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审理过程中:就此问题面对面的、(即: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现场的庭审法官,天津源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不该付托管费,该不该付房费,怎么付?难为了庭审法官,此案还在审理中》第二、申请人认为,本案的判决及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着极其明显的错误,对本案事实更是认识不清。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港厦公司当庭承认托管关系的自认于不顾,申请人认为:一审是偏袒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是事实不清的判决;二审是纠正了原审法院事实不清的错误,却有法不依,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判决;天津高级法院的再审,根本无视我国合同法如此明确法律规定及该案现状于不顾,对申请人提出有明确法律根据及事实的解除双方委托关系的请求仍判决不予支持,实难让申请人不解,更难让申请人信服的裁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作为受托人的申请人依法有权随时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这是不需要任何前提条件的,况且,作为委托关系的合同双方应当建立在相互信任基础之上,承继方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未经通知申请人、资产未清算的情况下,通过社会关系将港夏公司注销,没有与申请人就委托的事务今后如何合作进行协商,不但没有向申请人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反而因该委托事宜已诉至两级法院,双方已不存在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不但如此,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现已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申请人将用于履行委托合同即仅有30平米的房屋,存放维修工具、售电点的场所、维修、运行管理值班及存放维修材料的房屋腾出交还被申请人,在客观上根本已不具备双方履行委托关系条件。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就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

红号站所属电气设备的委托托管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二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的托管关系存在法定的解除条件(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很明确),再审法院更以该项委托托管涉及第三人即底商业主的利益,突破了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范围,同时以申请人没有提供收取提供费用的证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解除大港福华里小区底商红号站所属电气设备的委托合同关系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托管费用的诉讼请求。对此申请人认为,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其次、2011年10月26日,港厦公司与申请人约定,港厦公司将大港福华里小区物业楼(户号0024224260)的电气设备及线路委托申请人进行托管,每年的托管费8000元,双方在电力公司将物业楼的电表户号更名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按约定,指派2个工作人员专门对该物业楼设备进行运行管理、维修,1人售电等工作,单就支付3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每年就高达近6万元(申请人愿意付费请相关机构评定、鉴定该两个项目托管的成本)。但港厦公司只向申请人支付了一年的托管费用8000元,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今尚欠两年半的托管费用20000元未付。

一、二审法院虽然判决解除双方就该物业楼电器设备的托管关系,但以托管协议中约定托管费用8000元是一次性的为由,未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0月27日至今的托管费用,申请人认为,审理法院对此点事实认定不清,其判决结果极不公平。

同一个案件,同样的两份电气设备托管项目,同样两个托管内容,同一个双方单位纠纷,同是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体制,同样的法律,同时审理,同时判决两种不同的结果。(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检察官大人您信服吗?(可以请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三个级别法院的庭审视频记录给予评判)从另一个角度看,一模一样的问题不可能有两种判决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法院的判决偏袒明显,判决不公的表现是:1.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1年10月签定的(物业楼)电气设备托管,法院判决解除。要求不解除2008年12月签定的(底商)电气设备托管,法院就不解除。申请人要求一并解除2011年10月和2008年12月两个项目托管关系的主张被驳回,2.法院的判决:满足了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随心所欲。一模一样的事情,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不解除申请人提出两个托管项目一并解除托管关系的主张的要求。申请人认为,审理法院对此点事实认定不清,其判决结果极不公平,根本就漠视了申请人的权利。

再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腾房通知,该案所涉的房屋使用是不可分割的,产权是港厦公司的,申请人只是租赁该房屋为被申请人托管服

务的,不解除托管关系,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腾房,作为申请人是受托者,无售电场所,运行人员无管理场所,商户无处购电,面临停电的情况,无人值守10kv的高压设备,将会面临重大事故和人身伤亡危险事情的发生,这将会严重影响了广大用户的正常营业和生活。100多户长达1公里多的商铺停电,会造成多大的社会影响,同时申请人也向再审法院提交了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用于履行委托合同电气、线路的必备的售电、维修、值班及存放维修材料的房屋腾出交还被申请人(2015)滨港民初字第4386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立案起诉书。上列事实及法律规定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法律上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关系,且在客观上根本已不具备履行双方委托合同的条件。申请人提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委托关系,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本案的审理及再审法院根本无视我国合同法如此明确法律规定及该案现状于不顾,对申请人提出有明确法律根据及事实的解除双方委托关系的请求仍判决不予支持,实难让申请人不解,更难让申请人信服。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案审理法院的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对该案提起抗诉,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福华里底商用电度表及变压器委托管理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托管费及维保运行管理费70000元和物业楼电表设备的托管费用20000元。

此致:天津市第二人民检察分院

申请人:天津市源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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