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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论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王立军赵静

一、外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概括,因此借鉴外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例,重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很高的价值。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比较细致,尽管二者在立法上有所重叠,但是在学理上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分类有非常大的区别,所以在这里,我们对两大法系的故意杀人罪立法分别研讨,重点讨论其把某一罪名单独规定的必要性。

(一)大陆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主要以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国为代表[1],综合上述国家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2]:

1、普通杀人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99条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西班牙刑法第138条规定:杀害他人,构成杀人罪的,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徒刑。意大利刑法第575条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以2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国刑法一般都有关于普通杀人罪的立法规定,对于没有加重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杀人罪单独规定一条或一项以对这种条件下的杀人罪单独适用,尤其是限制其法定刑的幅度,有着无需解释的意义。

2、杀人预备罪。如日本刑法第201条规定:以犯第199条之罪(指普通杀人罪的规定——引者注)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2年以下惩役,但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处罚。韩国刑法第25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之所以在刑法分则规定杀人预

备罪,主要是因为这些国家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刑法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的原则,只有在刑法分则中单独规定某罪的预备行为处罚始得处罚。杀人罪是刑法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刑法分则规定处罚这种罪的预备行为具有实质合理性。

3、杀害尊亲属罪。如韩国刑法第250条、泰国刑法第289条、意大利刑法第576、577条的规定等。刑法之所以单独规定杀害尊亲属罪,并且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主要是考虑到被杀害的对象与杀人者之间的特殊关系,正如韩忠谟教授所言“盖直系血亲尊亲属乃己身从出之人,血统攸关,情亲罔极,倘竟枭獍其心,而有弑逆之举,则恶性深重,势非纵重制裁,无以维护伦教。”[3]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刑法原有关于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的规定,但在二战以后发生了这一规定是否违反日本宪法第14条第1项所规定的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问题,在后来的平成7年的刑法修改中这一规定被删除了。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的评估意见也建议删除该条,这些建议删除该种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与普通杀人罪的情形相比,其处遇是不平等的。我认为因主体或客体所具备的特定身份而设加重处罚的规定,从刑法理论上是可以行得通的,“对尊属的尊重报恩是社会生活上的基本道义,维持其自然的情爱乃至普遍的伦理是值得刑法上加以保护的”,[4]所以说本罪的规定是处遇的不平等显然难以成立,换言之,杀害素不相识的他人与杀害养育自己的父母,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只是若对这种情形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无减轻处罚的余地,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值得改进而已。

4、杀婴罪。如奥地利刑法第75条规定:母亲在生产过程中杀死婴儿,或孕妇杀死腹中胎儿的,处1年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韩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预想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处十年以下劳役。俄罗斯刑法第106条、意大利刑法第57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杀害完全不具备防御能力的婴儿,过去往往认为应予以更重的非难,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动机的特殊性与行为状况的异常性,

今天一般认为是轻的杀人的形式,尤其是行为人是被害者的母亲,“夫母子之爱,本乎天性,非迫于环境,孰肯置亲生子女于死地。”[5]生母杀婴常有减轻责难的事由,立法便类型性的予以规定,较普通杀人罪设置了轻的法定刑。

5、义愤杀人罪。如俄罗斯刑法第107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的规定。行为人基于义愤而当场将他人杀死,一般都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由于行为人杀人的起因是基于义愤,所以刑法将这种常见的情形予以特别的构成要件化以减轻其处罚,应当说是必要的、可取的。只是如何认定义愤、杀人的行为与义愤之间应当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义愤距离杀人行为的远近程度等问题实在值得深入地探讨。

6、自杀参与罪。具体又包括同意自杀罪、教唆自杀罪、帮助自杀罪、受嘱托杀人罪等情形。刑法一般以处罚实行犯为原则,对于帮助自杀的行为,鉴于其性质的特殊性,立法专门予以规定,把帮助自杀的行为单独构成要件化。教唆自杀的行为、同意自杀的行为、受嘱托的自杀行为有着大致相同的精神,立法一般对这些行为较普通杀人罪减轻处罚。

(二)英美法系国家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类型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故意杀人罪分为两大类:预谋杀人罪和非预谋杀人罪。[6]

1、预谋杀人罪

传统意义上的预谋杀人罪,是三百多年以前由英国的爱德华·柯克爵士提出来的。按照这个传统的定义,预谋杀人就是杀人的意图在杀人的行为之前出现。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法官又创制了一些新的类型的谋杀罪,这使得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的含义逐渐消失。现在,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一般把谋杀罪分为以下几种:

(1)蓄意谋杀罪。这是传统意义上的谋杀罪,是指行为人怀着杀人的意图和目的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行为是在杀人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或者说杀人就是行为人的目的。美国联邦刑法在第452条规定(节录)[7]: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下毒药以杀人,埋伏以杀人,或任何其他种类的故意的、熟思的、恶意的、预谋的杀人;可以说这一部分正是对蓄意谋杀罪的规定。

(2)故意重伤谋杀罪。这是指没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行为人出于重伤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实施了直接造成了他人死亡的行为。美国绝大多数州都有这样的规定,构成故意重伤谋杀罪要求必须是在实施重伤行为的过程中,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而且行为人没有减免处罚的理由,否则就不能按照故意重伤谋杀罪处理。(这种犯罪多少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有些类似。

(3)重罪——谋杀罪。这是指行为人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一般认为,象强奸、抢劫、盗窃、纵火、破门入户企图犯重罪等都被视为重罪,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时如果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则构成重罪——谋杀罪。美国联邦刑法第452条之中有这样的规定:谋杀谓以恶意的预谋非法杀人。……;或者在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或者在企图放火、强奸、窃盗或强盗时杀人;……。这就是关于重罪——谋杀罪的规定。

(4)极端轻率谋杀罪。行为人实施了一般人都认为是无可辩解的极其轻率的行为,这种行为包含着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非常高度的冒险性,尽管行为人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意图,但实际上发生了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认为属于极端轻率的谋杀行为,属于谋杀罪的范畴。

2、非预谋杀人罪

与谋杀罪相对应,非预谋杀人罪是那种主观上没有预谋的恶意,但实施了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又不能按照其他种类的谋杀罪处理的情况。现在意义上的非预谋杀人,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种:

(1)激情杀人。激情杀人是非预谋故意杀人的典型形式,它是指具有减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如被告人在极端盛怒之下实施的杀人行为。按照心理学的分析,行为人在处于激情的心理状况下,其控制自己的能力有所减弱,而且这种激情若属于正常的激情,立法一般减免其处罚。

(2)精神异常。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其正处于精神异常的状态,一般不会认为属于谋杀罪,而认定为非预谋杀人罪。

(3)在防卫的过程中发生的杀人行为。行为人在防卫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由于防卫的存在使得行为人有了减免处罚的理由。

(4)法律上无效的紧急避险。迫于自然压力,为拯救自己而故意杀死无辜的他人。这一般不能成立合法的辩护事由,而是法律上无效的紧急避险。虽然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但毕竟存在较为特殊的情节,因而减轻为非谋杀罪。

(5)其他故意杀人行为。自愿醉态下的杀人行为、帮助他人杀人的行为等。

3、其他的杀人罪。如杀婴罪、自杀盟约、灭绝种族等。[8]

从以上的分类中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不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要有致使他人死亡的结果出现,一般都把它归入到杀人罪之中;从另一方面讲,在英美法系国家,要成立故意杀人罪,必须有他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显然有着相当大的区别。

二、我国大陆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及其完善

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建国以来有很多刑法性文件的规定较为详尽,只是在最后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考察这一段时期的立法资料对于重构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9]

(一)建国后我国刑法文件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概况(1949年—1997年)

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21条规定:故意杀人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5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其第2款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节:包括出于反动报复者、挑唆或者组织领导他人杀人者、犯罪动机特别卑污者、使用特别残酷或对多数人之生命具有危险性的方法杀人者以及犯罪结果戕害多数人之生命者。该大纲草案第122条规定了义愤杀人的特别情形:当场基于义愤杀人的,处五年以下监禁。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用了较长的一条规定故意和过失的杀人罪,并且按照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等的特殊性而作了从重处罚的规定。到了1956年的刑法草案第13稿,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就变得较为粗糙,但有两点值得特别的注意:一、由于该草案第2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未遂犯,有特别规定的才处罚。”,所以第22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也应当处罚的,只是没有明确的法定刑。二、该草案第225条特别规定了溺婴罪,并且设定了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1957年刑法草案第21稿第149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特别值得注意的是14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义愤杀人的情形: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基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了1962年刑法草案第27稿,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变得最为简单: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该草案连减轻的故意杀人情节都未考虑。刑法草案第30、33稿都沿用了第27稿的较为粗糙的规定。直到1978年刑法草案第34稿,这种状况才有了较大的改变,该草案用了三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并且规定得较为具体:第145条规

定了故意杀人,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五种情形,包括抢劫、盗窃杀人的,强奸杀人的,为毁灭罪证杀人灭口的,因自己的罪行被揭发而杀害检举人的以及其他犯罪情节恶劣、民愤极大的。该草案第146条规定了不具备第145条所列的五种情节的普通杀人罪,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该草案的第147条的规定:因受压迫或者严重侮辱,出于义愤杀人的,或者具有其他减轻处罚情节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说该规定是自建国以来有关义愤杀人的情形最为合理的规定。1979年刑法草案第35稿基本上沿用了第34稿的规定,只是把第34稿关于故意杀人罪普通和从重的两条规定重新组合作了技术上的处理,规定在一条之中罢了。可到了第36稿的刑法草案,似乎又回到了原来粗糙的立法方式,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只用了一条草草40个字: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专门用了较长的一条宣言式的规定规定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毫无刑法上的意义,浪费了法律条文,损坏了刑法的严肃形象。可是刑法草案第37稿、38稿都沿用了这一规定,最终被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成为新中国第一部颁布施行的刑法。

由于1979年刑法较为粗糙,所以刑法施行以后,其修改工作便提上日程。1988年11月16日的刑法修改稿对故意杀人罪作了较大的改动,该修改稿第114条、115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其特点是列举了故意杀人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且规定激愤杀人的减轻处罚情节,和1978年刑法草案第34稿的规定较为相似。1988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改稿则删除了11月16日刑法修改稿关于抢劫、盗窃和强奸杀人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增加了杀害二人以上从重处罚的规定,并且该修改稿没有单独规定激愤杀人的情形而是专门用一款总的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到了1993年的刑法分则条文的汇集,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便显得相当的粗糙,唯一的亮点是单独规定了生母杀害初生婴儿的情形并规定了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1995年刑法分则汇集则对故意杀人罪用了两条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除了情节较重的情形外,又规定了故意杀人的从轻处罚的义愤杀人和生母杀婴的情节。到了1996年10月的刑法修改稿则又回到了1979年

刑法的规定形式上,只是多了生母杀婴儿的规定。1996年12月的刑法修改草案在第213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没有规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只是规定了故意杀人较轻情节的处3年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最终被立法机关采纳而成为1997年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集中规定。

(二)现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及相关犯罪的规定(1997年至今)及其弊端

我国大陆现行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集中规定反映在1997年刑法第232条。该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除此之外,刑法还规定有其他的条款,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或者杀人的行为被其它重罪所吸收的情况,这些规定值得特别注意。这主要表现在刑法第115条实施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又造成了他人死亡的情形,通说·判例的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为了达到杀害特定人的目的而采取上述方法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达到了杀人的目的的,应当按照上述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则应定故意杀人罪。[10]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种情况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刑法第133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刑法第236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刑法对这种情形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法定刑,行为人为了达到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目的而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或者过失地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都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但如果行为人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杀害被害人的,则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情况处理。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9条,绑架的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法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

刑,这种情况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而只按照绑架罪一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则其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刑法第240条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死亡的,也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使被监管人员死亡的,这三种情况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63条抢劫的过程中杀害被害人或致其死亡的,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理,如果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结束,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杀害被害人则应当按照杀人罪与抢劫罪并罚。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

关于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受‘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思想指导,有关杀人罪的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和逻辑性。具体来说,我国刑法用第232条这个条文既涵盖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内容,并且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只涉及了一个罪名,法定刑按情节轻重也只分设了情节较重和情节较轻两种情况。不因杀人对象、手段、形态的不同单独设立罪名的做法我们认为是可取的。”[11]但从上述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虽不像有的学者所说得那样只是由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或者说,我国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并不简单;但是,与外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相比,则单薄得许多,尤其是对杀人罪的集中规定,罪状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同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处理上有相当大的差异;尤其是对那些具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故意杀人罪,由于其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这些情况已经为学界大部分人所诟病。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

第一,罪状过于概括,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近现代刑法的一个重要贡献就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完善,尤其是罪名的细化与罪状的细化,这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笼统地、概括的立法规定使得国民失去预测可能性,也便失去了通过犯罪构成的规定保障基本人权的意义。

第二,罪状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故意杀人罪的确是刑法中的重罪,需要较重的法定刑,但诚如有学者所言“同为故意杀人罪,其情况却是千变万化的,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杀婴也同样是故意杀人。但是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反映。”[12]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量刑幅度之大、立法粗糙之程度可见一斑。

第三,由于罪状概括、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从而导致法律执行不统一。同样的案件,由于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庭其组成人员的结构不同,不同的法官知识背景、社会阅历不同,从而判决有较大的不同。对于故意杀人案这样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量刑幅度,法院的判决有巨大的差别,从而使得法律无法得到统一执行。

(三)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我认为,应当重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细化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化内容的当然要求,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法律执行的统一,也是适应我国当前法官素质情况的要求。通过以上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资料的介绍,我认为,应当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为蓝本,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之外,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规

定了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才适用死刑,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适用死刑则不符合这样的规定,所以在法定刑上,应当严格设定其上限,废除这部分犯罪的死刑适用[13];另外,要单独列举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设定其下限,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立法情况,逃避本应受到的较重的刑罚处罚。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之中,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犯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这一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的,如果其精神病和故意杀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一般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

2、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情形。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不能适用死刑,从源头上考虑,主要是因为这部分未成年人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方面较成年人不足,若故意杀人,一般认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但是,也不完全如此,还要考虑其杀人的行为与其未成年的情节究竟存在多大的关系,是否值得从刑罚适用上予以宽恕,所以在重构立法规定上还不宜单独列出。

3、由于激情而当场杀人的情形。激情杀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故意杀人的情形。主要是指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受到强烈精神刺激,激情之下当场杀死有过错的被害人。构成激情杀人一般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一、行为人因受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二、行为人的激情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产生,而行为人自己并无过错。三、行为人在激情的支配下,当场将被害人杀死。在行为人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激情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不存在着足以使激情冷却下来的时间差。一般认为,能够使得行为人产生激情的原因有被告人受到暴力攻击、被告人见到配偶与他人通奸、被告人的近亲属受到暴力攻击、被告人听到足以使人产生激情的言辞等。关于激情的认定存在主观主义、客观

主义和折衷主义三种见解的对立。我们认为,激情的认定只能采取主观主义,即当事人主义,即便被告遭遇的情形不足以使一般人产生激情,只要足以使被告产生激情即可以成立激情杀人。

4、由于长期受到被害人迫害、虐待而义愤杀人。所谓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到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情形。构成义愤杀人需要三个方面的条件:一、行为人受到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二、行为人不堪忍受这种侮辱、迫害或者虐待,三、行为人为了摆脱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困境,基于义愤而杀人。义愤杀人与激情杀人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义愤杀人的原因具有长期性,被告人一般是在较长时间内受到使之产生义愤的原因,被告人实施行为之前可能有预谋,而激情杀人主要是当场的激情使被告人产生了杀人的念头,所以使得被告人产生激情的原因具有一时性,并且被告人一般没有预谋,所以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它归入非预谋杀人之中。举例而言,被告人看到妻子正在与他人通奸而当场杀死被害人可能构成激情杀人;而被告人知道妻子与他人通奸,迫于各方面的原因长期忍受着该种侮辱,在无以可忍之即杀死被害人可能构成义愤杀人罪。

5、溺婴的行为。行为人杀死出生不久的婴儿,一般都存在着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可恕理由。考虑到行为人在犯罪动机上的特殊性和行为状况上的异常性,将这种行为列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情形很有必要。一般而言,溺婴的主体应当限定为婴儿的直系血亲尊亲属,包括婴儿的父亲和母亲;婴儿应当限定在生产之即或者生产后不久。

6、得承诺或受被害人的嘱托而杀死被害人。在刑法之中,得被害人的承诺而处分被害人的其他法益一般都属于免于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被害人的生命不属于可以随意处分的对象,只是在被告人杀死他人的原因上明显可以看出有值得宽恕的事由,所以一般都将之列为情节较轻的杀人情形。受被害人的嘱托而杀死被害人的突出情形是所谓的安乐死问题,安乐死问题涉及到法学、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各个学科的问题,需要做更进一步的单独研究。但是,真

正的安乐死作为一种故意杀人的情形,在处罚上应当与普通杀人的情形有所区别,立法应当对这种出于良好动机的杀人行为规定较低的法定刑。所谓受他人嘱托而杀人是指受他人真挚明示之嘱托而将他人杀死,被杀害的人必须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杀死自己,而且必须以“有意思能力者为限,故如幼童或心神丧失之人等,欠缺意思能力,亦无能力嘱托,行为人对之加以杀害,自无本罪(指故意杀人罪之受嘱托杀人的情形——引者注)的适用。”所谓得承诺而杀人乃指行为人征得被害人同意而杀人。”得承诺而杀人与受嘱托而杀人究竟何其区别,林山田教授有详细的说明:“前者系被害人因行为人之提议或询问而表示同意,后者则系被害人处于主动,本其真意,慎重其事的请求行为人。因是之故,得承诺系被害人应于被动消极之地位,虽系出于自我决定而表示同意,但行为人显系立于主动之地位,……。”[14]

7、其他情形。近年来,自杀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是青少年自杀更是让人触目惊心。自杀行为在古代被称为“自我谋杀”,在刑罚上是要予以惩罚的,可是“个人不爱自身,以至自戕生命,固非法律制裁所能遏止。”,[15] “对于丧失生存希望的人自绝其生命的行为,不仅对行为人非难感到踌躇,而且在刑法秩序的范围内,可以付之不问,此乃刑法的旨意。”[16]像自杀这样的行为,现在显然是法所无法过问的。但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却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犯罪化,对这些行为予以惩罚。刑法上本严格的区分教唆、帮助与实行的行为,构成要件化的行为一般是就实行行为而言的情形,而有些犯罪,由于其教唆、帮助乃至预备行为较为常见,所以在立法上也被构成要件化。在当代大陆法系刑法中依共犯从属性的通说,实行的行为若不构成犯罪或至少若不符合构成要件,帮助与教唆便无以成立,然而,在把对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类型化之后,不以共犯从属性的理论,便有了可罚的法的依据。由于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而自杀又不是犯罪行为,则教唆他人自杀的显然无法使用该条规定,所以应当对这种行为单独规定。

教唆自杀是指教唆本无自杀意图的他人产生自杀的意图从而实施自杀的行为。教唆的方法在所不问,怂恿、指使、胁迫皆可成立,只是不作为的教唆能否成立尚有分歧,我认为教唆自杀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应以作为的方式为限。被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成年的具有自由意思能力的无精神障碍者,若被教唆的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不理解自杀意思的人,通说认为只能成立普通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在教唆的手段影响自杀者意志的情况下,必须是自杀的人尚有自杀与否的决定能力,否则成立普通杀人罪。在特殊的场合或者由于行为人与自杀的人之间有特别的关系,如军人之间的命令关系、黑社会成员之间的指挥关系等,自杀的人可以看作是已经失去了决定自杀与否的自由意志,所以不能成立教唆的杀人,而是可以看作普通的杀人罪。正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言:“例如,因为黑社会的不合正常情理,所以说出[领死吧!]及回答[知道了!]等这类的话,然而并不能说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意……。”[17]所谓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的意思,行为人仅从旁予以精神上的助力,以坚定他人意念或给与物质上助力,……而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意图。”[18]可见,帮助自杀的行为仅限于从旁的助力,如果行为人直接参与了他人自杀的实行则不成立本罪而是杀人罪的正犯。

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能否承认教唆或帮助杀人罪的共同正犯或从犯,两人或多人一同教唆他人自杀或教唆他人教唆其他人自杀,教唆他人帮助他人自杀或帮助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是否成立本罪?如果认为教唆或帮助自杀的行为已经被构成要件类型化从而成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率直的把握则必须承认上述的行为当然成立本罪,但诸如帮助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是否有处罚的必要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情形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犯罪人一贯蔑视国家法纪,不遵守秩序,为恶乡里,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死权利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

2、从犯罪主观方面判断。为泄愤报复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主要包括: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是因被害人遭受特别的痛苦而杀人的,杀死孕妇或杀死多人的,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较为严重的其他后果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

4、从犯罪对象方面而言,主要包括杀死直系血亲尊亲属、杀害儿童、老人等情形。

应当如何设置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条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最重要的问题,外国刑法一般都把义愤杀人、生母杀婴、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等情形单独设置一种罪名,从而形成与普通杀人罪并列的罪名之一。这样的立法规定在实践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把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与普通故意杀人罪并列,如果行为人意图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但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杀死了身边的另一个普通人,按照错误论的处理原则,如果采具体符合说,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的未遂和过失杀人罪;如果以法定符合说又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则行为人只能构成普通杀人罪,所以立法条文在这种情况下显得形同虚设。这或许是建国以来,我国大陆刑法草案或修改稿之所以从单列罪名到列举式规定不断变化的原因。所以,我们不能象德日等国刑法一样,把这些情况单独的列为一种罪名,而是可以参考韩国刑法的规定,把这些特别的情节分别在普通杀人罪罪名之内予以列举规定、设定处罚的上限或者下限。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可以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立法条文作以下规定: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杀害孕妇或者杀害数人的;[19]

(2)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使他人遭受特别痛苦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当场出于激情故意杀人的;

(2)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义愤故意杀人的;

(3)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

(4)受他人真挚嘱托或得到本人的承诺而杀人的;

(5)帮助他人自杀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教唆他人自杀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1] 关于法系的划分,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这虽然采取了通说关于两大法系的划分方法,但为了研究的方便,同时把象俄罗斯这样的国家也纳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范围。

[2]该部分内容参考了[日]大冢仁,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日]前田雅英著,董璠舆译:《日本刑法各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韩忠谟:《刑法各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等书目。

[3]韩忠谟:《刑法各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334页。

[4][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5]韩忠谟:《刑法各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336页。

[6]该部分内容参考了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J·C·史密斯、B·霍根著,李贵芳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书的相关部分内容,在此特别感谢。

[7]《美国联邦刑法》是把历年来美国国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的一些单行法令搜集、整理的一部法律文献。美国的法律制度,是按照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建立起来的,刑法典只是一些法规汇编,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典。《美国模范刑法典》是自五十年代以来,美国法律研究所经过多次起草、修改于1962年提出来的,它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对各州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8] 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280页。

[9] 本部分内容参考了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0] 这多少有些主观归罪的倾向。

[11]安翱、杨彩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12]付立庆:《故意杀人罪罪状检讨》,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

[13] 近年来,我国已经有部分学者注意到这个问题,提出了限制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主张。参见:陈兴良、葛向伟:《死刑限制论的一个切入——以故意杀人罪为线索的展开》,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14]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59页。

[15]韩忠谟:《刑法各论》,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336页。

[16][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17][日]前田雅英著,董璠舆译:《日本刑法各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7页。

[18]林山田:《刑法特论》(上),三民书局印行1978年版,第58页。

[19] 我国2006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

害多人的。可见,该法是以对象的特殊性——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而设置了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犯罪的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有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在处罚上完全可以借鉴这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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