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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要条款评述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要条款评述

1. 可注册商标中增加了声音商标

此次修改将能够区分产品来源具有显著性的声音列入可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声音商标在美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均有注册先例。大家比较熟知的声音商标例如:Intel公司的?灯,等灯等灯?、米高梅公司的狮吼等。就此次将声音商标列入可注册商标应该说是顺应了国际先进立法趋势,同时也是遵循商标识别性基本原理的体现。

但是就声音商标何时能正式申请注册还未可知,新商标法的实施日期是2014年5月1日,相信届时商标局应该能够为此做好准备,建立完善的配套审查机制,明确声音商标的录制方式、声音商标音频格式及持续时间以及声音商标的检索机制等。

2. 缩短了部分商标行政事务的审查期限

此次商标法修改明确了商标注册审查时限,旨在提高商标行政审查的效率。新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九个月的时限为商标审查设立了时间截点,相比于目前12-18个月左右才能初审公告的实践,大大缩短了商标注册时间。

此外,除了商标初审公告的审查时限之外,新商标法还规定了商标局对驳回复审和异议的审查时限,对驳回复审期限的规定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对异议审查期限的规定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这两条规定中虽然设定了有条件的延期,但一系列审查时限的设立对于提高商标行政主管部门的效率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当然遗憾的是,商标复审提起期限没有改变,而提交复审文件15天的期限时间显然太短了。

3. 由?一标一类一申请?改为?一标多类一申请?

新商标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这在程序上更加完善更为科学,提供多类申请途径,收费是否能减少以降低注册商标申请人的成本尚未定论,但从商标申请程序上已经大大简化,同时这与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体系也更为趋同。

4. 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

修改后的商标异议制度首先将商标异议分为注册绝对条件和相对条件异议:对于绝对条件,异议主体为?任何人?,异议理由为?违反本法第十条(合法性)、第十一条(显著性)、第十二条(功能性)

规定?。对于相对条件,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理由限定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被代表人被代理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地理标志)、第三十条(在先商标)、第三十一条(同时申请)、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规定?。在原有的注册异议制度下,提出商标异议的主体、理由都十分宽泛,在他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往往不能及时获得商标注册。新商标法完善了异议制度,将大大降低?恶意异议?发生概率。

其次是简化了异议程序。新商标法规定,商标局对商标注册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商标局决定,可以通过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程序进行救济;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也就是说,异议的结果有两种,如果异议理由不成立,商标予以注册,异议人只能通过商标无效程序救济;如果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可以提出异议复审。

二、有关规范竞争的条款

1. 驰名商标异化的矫正

此次商标法修改最为引人注目的条款当属第14条最后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体现了新商标法明确驰名商标仅仅是事实的认定,而不是荣誉的认定。

这一条款的修改将对驰名商标认定领域产生重大影响,会逐渐正本清源,扭转现今驰名商标认定的乱象。

2.禁止利用业务往来等关系进行商标抢注行为

新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本条款保护了已使用而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的正当权益,对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行为进一步规制,同时我们认为这也是新商标法承认商标因使用而受保护方面的一大亮点。

3.明确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法律适用

新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针对实践中的?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将他人商标用作企业字号,商标法明确此类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衔接。

三、有关商标侵权的条款

1. 将混淆可能性标准写入商标法

原商标法中,认定商标侵权并不需要借助混淆来判定。新商标法列举的商标侵权行为中,有一项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因此,在

学界一直倡导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认定标准写入商标法的情况下,该条条款最终得到修改,具有一定进步意义。

2. 大幅提高侵权赔偿额上限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新商标法将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50万元大幅提高到300万元。同时,针对实践中权利人维权成本高、得不偿失的现象,新商标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3. 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针对实践中商标权利人?举证难?导致损害赔偿数额偏低的现象,新商标法参考国外相关做法,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条款将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倒置于侵权人,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进一步体现了新商标法加大对商标侵权制约的基本原则。

四、有关商标无效和撤销的条款

1. 对商标无效和商标撤销加以区分

新商标法取消了原商标法?撤销?的统称,在商标法学理上,商标权的撤销,是指因商标权产生之后的事由使商标权丧失,由商标主管机构作出取消该商标注册的决定。此类商标的商标权取得并无瑕

疵,被撤销的商标权在撤销前是有效的。撤销事由通常由不使用商标或者使用商标不规范所致。

而商标权的无效,是指因商标权的取得即存在瑕疵,应由商标主管机构宣告商标权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原商标法在用语中并未对?无效?和?撤销?加以区分,学术界此前多有批评,此次新商标法对于商标无效和撤销进行了区分,使商标权的终止情形在理论上更能自圆其说。

2. 增加了沦为通用名称的商标被撤销情形

在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情形中,新商标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使用不当造成原本有显著性的商标沦为产品通用名称的案例不乏其数,在美国等国家对此类商标均有判定其丧失商标基本功能予以撤销的先例。近年来,这种情况在我国也逐渐显现,此次新商标法的修改在促进商标权人正确使用商标深入理解商标价值和意义方面有积极作用。

五、有关规范商标代理机构行为的条款

1. 明确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

新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这些规定首次出现在商标法中,对于现实中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进行了立法上的指导和约束。

2. 明确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责任并引入信用档案制度

新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规定了多种责任,不仅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还引入信用档案制度,建立?黑名单?,对于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新商标法还规定了多种违法责任,能够强有力地约束商标代理机构行为。

事实上,现今商标代理队伍日趋庞大,其中却良莠不齐,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严格监管势在必行。相信此次新商标法对商标代理机构行为的规范条款,将有效地遏制商标代理行业的乱象,而通过市场机制的筛选,使有信誉、服务优质的商标法律服务机构真正成为商标法律体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作者:潘晓宁薛良权王舒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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