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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医疗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分析

患者医疗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分析

作者:马诗铭赵玲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9期

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依旧处于上升态势,医闹事件屡见报端。2010年《侵权责任法》施行,专门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对解决医疗损害纠纷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我国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依旧具有很大的不足,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予以完善,使其能更好的解决医疗纠纷,缓解医患关系。

关键词知情同意权医患关系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马诗铭,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赵玲玲,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064-02

最近,湘潭的医疗事故又一次吸引了全国的注目,27岁的产妇张某实施剖宫产后死亡,争议的是在手术失败后,竟然是由村支书通知而非医院直接告知手术结果,不由的令人惊奇。事实上,在当今医患关系日益严重的趋势下,并且加之我国在医疗立法方面对于医疗机构的倾斜,而忽视对于患者保护的重视,导致在频繁的医疗纠纷中,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关的纠纷不胜枚举。

一、医疗知情同意权的概述

(一)知情同意权的概念

知情同意权包含知情权和同意权。知情权是指患者对其病情、治疗方案、治疗后预期产生的后果等有知悉的权利;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取得医师提供其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的权利。在现有法律背景下,病情、医疗措施、手术、特殊治疗、医疗风险等等都是患者必须知情的内容之一,进一步讲,也只有在知悉这些情况的前提下,患者才能有效的作出是否同意的最佳选择。但在患者作出选择的过程中,必然,医生的告知又成为患者知情权的前提,毕竟,在如此专业性和复杂性的医疗过程中,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于是,整个过程应当是首先由医生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随后患者对医疗过程进行了解,最后做出自己的决定。因此,知情权和同意权事实上是密切关联的,甚至可以说是合二为一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享有个人权利,任何的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都是一种侵权行为。医疗行为虽然本身具有合法性,但是,如果最终的不利后果加上医生某些行为,必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知情同意权的性质

从本质上讲,知情同意权是一种人格权,对于自己身体进行合法处分的过程。与一般对于物体的处分不同,在医疗背景下,患者的这种处分是严重依赖于医生的告知行为。事实上,法律规定了医生的这种告知义务:除非是患者本身明确表示不需要了解医疗过程的任何方面,否则,医生必须准确及时的将医疗过程中所有患者需要了解的情况逐一告知,并经过他们的书面同意。

医生的告知内容往往是多项全面的,包括医疗方法和检查方法等等。而患者在知悉后根据自身情况而选择自认为最为合适的方式。但这里,如果患者要做出合适的决定,必然也存在着能够做出决定基础——医生的告知内容。因此,事实上法律所规定的医生的告知义务对于患者而言却是一种权利。“所谓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力。” 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处于强势地位,患者必须存在能够促使医生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知情权。同意权,我们知道是基于知情权进一步的权利,在全面知悉的情况下由患者自行决定生成某种医患关系的权力,换句话说,患者通过同意权的行使使得医患关系予以成立,而这种侵犯个人身体的行为获得合法性支持。以个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同意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三)知情同意权的历史发展

事实上,医疗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1982年,在卫生部修订的《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的附则中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由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虽然当时并不是针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更多的倾向于医疗机关的责任心,但是不可否认,这个规定仍具有重要的意义。1987年国务院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及各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再一次确认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1998年,我国第一部规范医师执业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正式颁布,其中其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知情同意权。随后,我国又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等,都进一步完善这我国的医疗告知制度。2007年,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我国的患者医疗知情权得到了更加巨大的进步。该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医疗侵权的情况,对其侵权原则、责任、赔偿都进行了论述,并将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类型,也是这项权利第一次规定在基本法中,可谓意义深远。

二、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

(一)责任主体

关于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法律规定并未一致。《执业医师法》规定患者和其家属作为主体,但是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却只认为是患者本人。当然,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主体变得明确。根据其第55条,医疗人员必须向患者说明,不宜说明的,向其近亲属说明。事实上,这个法律规定是符合现代法律原则和中国实际的。知情同意权是来源于西方的,在强调个人权利绝对的西方社会,由于涉及个人身体及健康,这个权利往往在医患关系中变得更加

强烈。但是,与此相比,我国是以家族为单位,个人的前途和生活与整个家庭紧密相连,因此,在某些重大情况下,对于医疗人员,首先想到的是倾向于其家属,而不是患者本人。”这种中国式的、建立在中国传统文化基础上的知情和同意,确实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 现实生活中,对于患者而言,无论选择那种治疗方式,他个人都是这个医疗结果的最终承担者,,在他能够有效选择的情况下,必然是这个权利的第一行使者。但是,毕竟疾病带来的痛苦和煎熬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准确选择,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选择最佳方案的几率。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家庭一员的家属必然可以有效的弥补。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患者优先,家属补充的方式是非常可取的。

这里,我们不得不提《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这一规定突破了医患关系中患者及近亲属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再联系到曾经全国瞩目的肖某拒签事件,这个解释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医疗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的救助行为,使得他们在具体紧急医疗过程中不能安心做出对患者最为合适的医疗方式。因此,在对这条进行解释时,我们不应当将患者或近亲属拒绝签字的情况规定在内,这样,在秉着以人为本的前提下,给医疗救助留下一个“缓冲”。

(二)责任构成

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犯后果有了明确地规定——侵权责任,并明确了违反告知义务将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患者知情同意权本质上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大不同,但是考虑到医疗过程中的特殊性,我们也应当有所区别。

我们知道,对于侵权行为,无论过错与否,违法行为是其中一个必要的条件。在医疗行为中,显而易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医疗制度、执业规范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完整独立的医疗法律,并没有明确地告知范围的规定,因此,更多的时候,医生的告知义务是由其根据医疗过程中的实务惯例和医学常识决定的。而表现在知情同意权中,知情权是独立存在的,而同意权由于依赖于知情权的存在,未经过同意的医疗行为必然也是违反患者的知情权的。正如上文所说,患者的同意权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有经过同意,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于违法行为,必然与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同意密不可分。

损害事实是指因为侵权人的侵害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在我国医疗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在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造成了不良的后果,须赔偿,反之不承担责任;也有人认为无论是否产生不利后果,只要医疗结构未履行告知义务,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我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或许很多人认为,在没有产生现实损害的情况下,没有告知也无需承担责任,毕竟没有损害结果,但是,人作为独立的个体,享有对自己身体和健康的绝对权利。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必然从客观、科学的角度来审慎治疗方式,而患者往往因为个人价值判断,做出并不被医生所认可的方案,比如不适合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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