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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打击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指引

有關打擊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指引

I、目的

一、鑑於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所進行的活動的特殊性,本指引旨在落實為打擊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而須履行的預防性義務的前提條件,並訂定履行有關義務時須遵守的程序。

二、基於此,法務局按照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第六條(五)項及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十一條,行使第7/2006號行政法規(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措施)第二條第一款(五)項及第二款賦予的監察權,制定本指引。

II、適用的主體範圍

本指引的規定適用於公證員及登記局局長,因該等實體已被納入打擊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的預防性規定的主體範圍內,且由法務局負責監該等實體履行有關義務。

III、適用的客體範圍

本指引的規定適用於涉及下列活動的公證及登記行為:

一、買賣不動產;

二、設立法人;

三、全部或部分有償移轉商業企業。

IV、識別義務

一、如在第III節所指的活動中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又或當所進行的一次或多次活動合計涉及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或等同價值的外幣時,必須適當地按數字序號記錄,且包括如下資料:

(一)公證或登記行為的編號;

(二)作出公證或登記行為的日期;

(三)識別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的身份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的類別及編號),而當事人、其代理人及受

託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上必須有照片,且須當面檢查;

(四)識別公證或登記行為的基礎法律行為的資料,尤其是其標的(識別不動產或法人的資料)、金額(價格、公司資本),

以及所使用的支付方法(支票、銀行轉帳、銀行融資、現

金-澳門幣或外幣等);

(五)在可能的情況下,尚須記錄能更好地識別在公證或登記行為中的當事人、其代理人及受託人的其他身份資料(包

括國籍、住所、出生日期及地點、職業、僱主實體或本

身經營的業務),以及由該等人作出的法律行為的其他資

料(包括資金的來源)。

二、為確定某項法律行為與其他法律行為合計的總金額是否超過上段所指的金額,必須留意同一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在進行公證或登記行為前三十日內已進行的其他公證或登記行為,即使該等行

為是透過不同的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進行亦然。

三、為履行識別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的身份和識別其所進行的公證或登記行為的基礎法律行為的義務而要求其提供所需資料時,如遭拒絕,則須拒絕為其進行有關公證或登記行為;但所拒絕提供的資料為本節第一段(五)項所指資料者除外。

四、如當事人各方或其中一方為在外國或外地擔任或曾擔任重要公職的人士(例如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高層政要、高級官員、司法官員或軍官、國營企業的高級行政人員及政黨要員)、其家庭成員或親密伙伴,又或與之有明顯關連的企業,則應特別注意及不斷監察他們所涉及的所有公證或登記行為,以確定其財產、資金或資產的來源。

五、如識別當事人的身份是依法透過證明人的聲明作出,則尚應根據本節第一段(三)項的規定,取得證明人的身份資料,而證明人應提供識別有關當事人身份的資料。在有證明人的情況下,以及基於公證員或登記局局長本人認識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而依法律視為已對該等人進行身份識別的情況下,可免除遞交有關身份證明文件。

六、本節所指的紀錄,在作出之日起計,須最少保存五年,且法務局為監察預防性義務的履行,可隨時查閱該等紀錄。如基於任何原因終止或中止本身的業務,須將有關紀錄,連同所收集的文件,送交

法務局保存。

V、通知可疑活動的義務

一、如在公證或登記行為的基礎法律行為中有跡象顯示當事人、其代理人或受託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即使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應在有關公證或登記行為作出後兩個工作日內,將該行為通知金融情報辦公室。

二、如被拒絕提供第IV節第一段(五)項所指的識別資料,且經考慮在公證或登記行為中出現的不尋常情況,而認為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則須作出上段所指的通知。

三、如認為在公證或登記行為的基礎法律行為中有跡象顯示有人實施清洗黑錢或資助恐怖主義犯罪,不得將此事向當事人、其代理人、受託人及第三人透露;如因出現該跡象而已通知金融情報辦公室,亦不得將此事向該等人透露。

四、通知可疑活動的報告書的格式載於本指引的附件一。因履行預防性義務而取得的所有文件的副本,以及作為公證或登記行為的憑證的文件的副本,均附於通知可疑活動的報告書內。

VI、合作義務

一、須向具有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犯罪職權的當

局,尤其是法院、檢察院、司法警察局、法務局及金融情報辦公室提供其要求的所有資料及文件。

二、如已按上段的規定給予合作,不得向所提供的資料或文件所涉的公證或登記行為的當事人、其代理人、受託人及第三人透露。

VII、處罰

根據第7/2006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或過失不履行預防性義務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及/或紀律責任。

VIII、生效

本指引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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