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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隐私权的_易碎性_及其保护体系的完善

论金融隐私权的_易碎性_及其保护体系的完善
论金融隐私权的_易碎性_及其保护体系的完善

[基金项目]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能力培养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收稿日期]2010-07-02[作者简介]刘沛佩,男,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律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2011年1月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Jan.2011第32卷

第1期

INNER MONGOLIA SOCIAL SCIENCES

Vol.32

?.1

论金融隐私权的“易碎性”及其保护体系的完善

刘沛佩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律研究院,上海200042)

[摘要]从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变迁体现的是双峰模式的监管路径及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

的贯彻。作为金融生态圈最为脆弱的主体,金融消费者在日常活动中的资信状况和交易记录等金融隐私极易被窃取、

传播和不当使用,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事关金融生态环境重塑和金融生态国家建设。因而,从分析金融隐私权的内涵、外延和保护现状入手,通过对保障金融隐私权的必要性揭示和比较法考察,提出在我国建立金融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建议。

[关键词]金融生态观;双峰理论;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现状和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3-5281(2011)01-0025-06一、金融生态呼唤对生态圈中个体的保护

(一)金融生态:“洼地效应”下的环境塑造周小川在2005年的“中国经济50人论坛”上

首次提出了“金融生态”

一词,并运用它对中国金融运行中的深层次体制和机制矛盾作了深入分析。

随后,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经过学者的推崇,在央行频频呼吁改善我国的金融生态之后便跃然

纸上,

成为公众关注的热门话题。从社会活动生命特征的角度,揭示金融发生、发展的规律,并将其运行机制与环境要素的相互影响和作用所呈现出来的状态,是广义上的金融生态

[1]

。通俗地说,金融

生态是借助生态学的内涵来比喻金融业运行的外部环境,包括但不仅限于外部经济环境、法制环境、市场环境和信用环境。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塑造能够使利用比较优势创造出来的外部环境对各

生产要素产生强烈的吸引力,

使“洼地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从而形成独特的竞争优势,吸引资金、人才等资源向本地区汇聚和流动,弥补本地区资源结构的缺陷,促进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而不良的金融生态环境在对实体经济造成伤害,导致金融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的同时,还会对金融系统的稳定、金融风险的防范和经济金融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产生危害。

(二)金融法制环境生态化是金融生态的关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已发生反转性变化,但仍有一些制约金融生态发展的外部因素尚未得到改善,而完善的金融法律环境又是建设优良金融生态的根本所在。在建设法治社会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背景下,金融生态环境的重塑和金融生态国家的建设,其核心都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作支撑。对金融法制环境的研究,学者们多将着眼点放在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司法机关对金融案件的司法审判以及对作为金融系统中重要组成要素的

5

2

企业法制环境的研究上。而从生态的有机性和系统性看,金融生态对于生态圈中个体的关注度明显不够。

在一个正处于制度变迁的社会中,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以及这三者与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系统之间是相互依存的。这不仅要求自身对环境的适应性,还要求通过彼此处于长期均衡状态的博弈和相互适应实现对整个体系的融合。此外,制度变迁为金融体系和处于金融生态圈中的各要素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也是金融法制生态的题中之意。从金融法制环境的完整性来说,要求金融法制能够为金融发展提供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供给,建立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同时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中,保护金融生态圈各组成要素的合法权益。

二、“双峰理论”下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呈现

(一)消费者内涵的迁移与金融消费者的呈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其中,强调了“生活消费”这一目的要素,从而将零售商、采购商等商业主体排除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外。而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内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迁移,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2]。虽然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当下仍有观点认为这样的概念移植是不可取的。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收益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与保障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基本需求无关,金融消费也不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社会活动。所以,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欲将消费品的范围由商品拓展到服务,但仍然无法改变其作为生活必需品的本质,故必须在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但笔者对此则持相反的态度。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是相对的,只是从功能上将其与生活消费区分开来,但二者仍存在交融的关系。一方面,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消费者已经广泛使用各种金融服务和金融工具来满足自身的生活消费需求,金融消费已与生活消费结合为一体;另一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何谓生活消费并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而是将生活消费框定为基本生活消费,却忽视了更高一层次的拓展生活消费。因此,我们不能说为了拓展生活消费而进行的投资消费不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此外,社会各界都在逐渐接受金融消费是生活消费组成部分的观念。这都为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等概念的形成提供了可能。

(二)双峰式监管: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新视角

Taylor(1995年)提出了关于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的目标有很多,但最主要的莫过于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进行行为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3]。由此出发,除了建立对金融领域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监管的金融稳定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Commission)这一传统方式外,还需要建立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所以,清晰区分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的机构型监管体制已不能适应生活的需要。金融机构间差异的缩小、金融创新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大量涌现都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手段进行金融监管。

(三)我国法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在我国,无论是《证券法》还是金融监管部门都开始强化对金融服务者的法律责任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新的《证券法》加入了较多旨在规范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法律规范,强调其应就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证券监管机构也颁布了诸多规范证券公司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对证券公司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和运行进行严格规范。现存的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的规定已蕴含了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依存关系的深刻认识,这也可能是我国金融服务法走向单独立法的起点。但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监管体制并没有设立专门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及关于对金融消费者的各类信息进行调查、收集的制度规定,自律组织在这方面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些都给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无法避免的隐患。

三、金融隐私权:金融消费者不愿出示的“名片”

(一)从人格权的源与流看隐私权

人格权作为民法范畴下人类最基本的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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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是在19世纪末期才被提出并逐渐发展起来的。从大陆法系诞生并发展起来的人格权制度经过判例法的推进又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就人格权范畴内的隐私权发展来看,近几十年来,隐私权制度在英美法系也发展迅速,不仅作为普通法上的权利而存在,更是被确认为一种宪法的权利。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采纳了普洛塞尔关于侵害隐私权的理论,规定侵害隐私权主要包括侵入隐私、窃用姓名和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等四种行为。从成文法的角度确立了公民作为惟一主体所独自享有“个人自由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即“在限定的私人活动范围内,不受他人和群体的约束”的权利。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人格权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隐私权以及其他人格权在立法上和理论上皆属空白。自《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将人格权写入人身权之后,我国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的研究广泛而深入,形成了一个较为系统的人格权体系。但相对于民法理论的其他部分而言,我国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的研究还稍显单薄[4](P.116)。进一步说,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这一概念的确立和独立法律地位的赋予几乎仍属空白,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等法律规范中确定了隐私权这一提法,但对具体的适用细则和法律责任规定却十分模糊,在法律实践中,也通常以保护名誉权的形式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二)金融隐私权:我国法律环境下的残缺品

对隐私的保护不仅是对直接相关人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这样可以避免生活的范围被缩小,因为生活的范围对于维持多元社会的特定功能来说至关重要。如果不对隐私进行保护,那么对公共领域本身也会造成系统性的影响[5]。而金融隐私权是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成长于特定时空要素下的,是传统隐私权的内涵不断延伸的衍生品。在强调金融隐私权具有人身权属性的同时,又着重彰显金融隐私权兼具由该权利本质所派生出来的信息财产权利的特质,是逐渐从人格利益中分离出来并向财产利益转化的一种新型民事权利。

金融隐私权的兴起孕育着法律观念的现代化,体现了私权包容性和多元化的特征。民事权利所指向的法益已不局限于具体的权利形态,还包括虽受法律保护但尚未类型化、概念化的利益。新时期,对这些新的权利形式和权利组合给予确认,正是私法开放性和现代性的体现[6](PP.226 227)。金融隐私权就其内涵来说,是一种信息持有者对与其信用和交易相关的以及其他与其财产状况和财产流转相关的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性权利。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包括但不仅限于自然人在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中有关个人资信信息和交易记录以及由此而提供给金融机构的信用卡账号、存贷款情况、信用消费、所投保险种等[7]。这些个人金融信息反映了个人收入与支出、资产与负债以及消费习惯,在通常意义上被认为属于个人隐私。然而,金融隐私权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上仍属空白,更缺乏具体而相对独立的权利定位,这与隐私权这一传统概念在我国的立法缺失不无关系。纵观中国的金融法规,仅有零散而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进行了边缘性的触及,但这些规定多是侧重于在公共利益优先法则下公共机构对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获取,而忽视了对金融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的救济。在商业资料私下交换和交易盛行的当今,对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是我国金融生态建设的重要内容。

(三)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时代主题

1.金融业的发展和金融隐私权的“易碎性”随着经济持续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金融机构都加快了发展个人金融业务的步伐,在产品种类、服务功能、市场格局上均显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衍生金融工具业务以及各种代收代付、代保管等中间业务陆续推出,极大地满足了个人客户的需求,丰富了个人金融服务的内容。在这些业务操作过程中,各种各样载有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文件、资料见诸于金融机构各部门的案头。在对金融产品的持有和交易过程中,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状况也被金融机构所掌控。金融消费者在保障自我金融隐私上没有其他选择,虽然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相关信息的保护是金融服务合同的默认条款,但金融机构仍无保障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动机可言。在“经济人”利益的驱动下,存在着个人金融隐私被以追逐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非公权力主体滥用并扩散的风险。加之金融混业经营的出现以及金融信息系统的建立所产生的金融信息共享等问题,使金融隐私权日益“易碎”。在金融消费者与密切接触其金融隐私的主体之间并没有一种可以信赖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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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规范来保障双方的利益平衡。因此,金融立法首先应该看到金融消费者与以金融机构为代表的主体在对金融消费者信用和交易信息的掌握和控制上处于一种不平衡、不对称的状态。其次应制定一种相对稳定的信息隐私规范机制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信用和交易信息,并赋予信息持有者自主参与和控制自身金融隐私的权利,而非仅仅依靠民法对于隐私权的一般救济制度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信息持有者的权利。

2.从博弈论的视角看金融隐私的保护与“挖掘”隐私在服务于公共价值的同时又是反公共的。当今社会,公众对于他人隐私披露的欲望特别是对于公众人物隐私的了解意愿已经超过了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程度,人们既害怕自己的隐私被揭露,又期望了解更多关于他人的隐私。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文化界限日益模糊,“奥普拉化”①这一美国文化现象正在世界范围内逐渐蔓延。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基于金融隐私权、财产权的属性,在对金融隐私的获取与保护上存在着对抗,即金融隐私权人与信息需求者之间的博弈。这也说明金融消费者信用和交易信息在某种情形下是可以以市场力量加以解决的无形财产,是可以分配给与该信息有关的个人或个人以外的商业经营者使用和控制的资源,但这样的理解是基于对金融隐私权作为“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并可由主体支配的权利”这样一种定性的基础上,核心是金融消费者对于自身的金融隐私权应该由自己控制这一原则,这是在财产权模式下对金融隐私权进行的分析②。通过赋予信息持有者将个人信息视为个人财产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在取得金融消费者金融隐私(财产)之前,必须与权利主体进行谈判和协商,使得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由依靠侵权法事后救济转变为事前选择,这也保证权利人“可以选择让谁知道自己的隐私”,且这样一种交易和披露不会使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为对方的行为而变得更为不利,法律要关注的也是如何赋予金融隐私权权利人选择其信息被使用的权利以及对此除外的条款。

四、我国对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完善

(一)金融隐私权的保障缺位

《商业银行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些除外规定,《商业银行法》并没有作出解释,而是通过授权立法的方式,交由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相关法律也都是以公检法和税务、审计、海关等部门为代表的公权力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商业银行的客户信息进行查询或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措施,社会组织和个人则无权对作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金融消费者的资信状况进行查询。除此之外,《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反洗钱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对侵犯一般隐私权进行了救济上的规定。但诸法对于判断侵犯隐私权的标准却未涉及,对侵权主体规定的也并不周延,关于涉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客户资信状况等特殊情况也鲜有涉及,简单而笼统的规定无法应对多样而复杂的现实情况。

由此可见,现有的关于金融消费者资信状况的保护规则只是笼统地提出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侧重于关注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获得金融消费者金融信用和交易信息的可能性,但缺乏对这些信息的权利人———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立法中有将客户资信状况作为隐私保护的一项内容而予以认可,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这些几乎都是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鲜有民事方面的救济。未经金融消费者授权而使用、公开以及不当使用其信用和交易信息都是侵犯金融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法律却没有对以上侵权行为进行单独规定,受害者的救济也只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害隐私权的一般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获取自身资信状况的主体提出包括排除侵害、请求赔偿等在内的诉讼。虽然也有金融消费者在得知自身资信将被公开时可以采用及时制止和申请撤销决定等事前救济方法,但鉴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法律程序规定而产生的法律保障的滞后性等无法根除的弊病,事前救济往往成为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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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拉化”(Oprahfication)现象是美国文化中出现的一种潮流,是指美国人尽管总是努力地维护自己的隐私并用法律手段加以保护,但同时却乐于心安理得地窥探他人隐私,社会文化也允许和纵容对他人私生活的指指点点。

参见谈李荣《金融隐私权与信息披露的冲突与制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56 62页。

(二)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比较法考察:以英美判例法为代表

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机构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经过英美等国判例法的确认和发展,已成为各国银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8](P.176)。从美国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一整套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取其精华,通过比较法考察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移植。美国的金融机构掌握着客户的大量隐私信息并且建立了客户信息数据库。这些信息特别是财务信息,在金融电子化的今天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因为将收集的客户信息用于商业目的的行为与金融隐私权形成了冲突,为此,美国国会和众议院通过关于禁止未经授权而散布或使用金融信息的法律以保护金融隐私权。1974年的《隐私权法》是美国保障个人隐私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和范围,并规定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1978年,美国政府又通过了旨在限制联邦政府取得银行客户资料和记录权利的《金融隐私权利法案》,该法案禁止联邦机构将其获得的信息传给包括税务机构在内的其他政府机构。之后的《公平信用报告法》、《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分别从对金融消费者的资信报告保护、对包括金融信息在内的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的信息的保护和混业经营下金融机构对非公开个人信息保护三个方面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定。英国银行对客户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以图尔尼案(Tournier)为先河,上诉法院以“默示条款”理论为基础,认为银行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普通法上的义务,保护的范围不限于客户的账户本身,还包括银行因其与客户关系的存在而获得的任何信息,而且这一金融隐私权保护义务不因客户结清账户或停止使用账户而终止。之后,英国又通过制定《数据保护法》对个人数据进行了界定和保护上的规范。

(三)对我国建立金融隐私权保护体系的建议

1.完善金融机构保密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我国立法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采用的是义务本位立法模式,未明确规定信息持有人应有的权利[9](P.196)。这种单一的保护模式势必造成对权利人保护的不周延。以知情权和修改权为例,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赋予权利人享有基本的权利。就义务而言,应该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就保密范围和对象而言,我国法律应当对金融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定义并列举。以银行为例,在保密对象上,只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密义务而忽视了对贷款人的保护,而且《商业银行法》也仅就工作人员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设置了保护义务,对个人客户的保密义务却不加提及,这需要在法律修订时加以完善。其次,在对个人金融隐私披露的豁免上,只规定了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披露,对于国外金融隐私保护立法中所提及的基于银行自身利益、公共利益以及经客户同意的披露均未涉及,这显然不足以满足现代社会信息流通的需要[10](P.39)。再次,在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疏,大多是委任性的规则,被委任的国家机关可能因没有及时作出规定而造成救济的缺失。由于金融机构法律责任的不明确,守秘义务履行的也不尽人意。所以,不仅要对金融机构的守秘范围进行全面规定,还应该对违反守秘义务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来规制,以赋予金融消费者多重救济路径。

2.强化金融隐私权的支配权能从法律意义上来说,金融隐私权包含了积极和消极两个层面。就前者而言,赋予权利人对其金融隐私加以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就后者而言,金融隐私权利人依法享有保护其金融隐私不被他人侵扰的权利。对金融隐私权予以保护,可以避免因信息的公共产品属性而可能产生的“搭便车”现象。从经济学理论出发,任何第三人都不得无偿使用该权利资源,除非支付了合理价格即机会成本后才可以使用该资源[11](P.47)。金融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其财产性。毫无疑问,对金融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是金融隐私权权能的核心,这就产生了权利人可以对此项财产性权利加以利用以获取经济效益的功效。当今社会,各种各样的商辅助人广泛存在,如果对消费者每天的交易次数、品种、金额等信息进行记录并分析,那么特定人群的消费习惯和偏好以及该类群体比较敏感的问题都会被分析和总结并形成报告,而该报告对商品生产商和零售商的经营策略均能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作为金融信息的权利人,金融消费者完全可以将自己在一段时间内的交易记录出售给需要使用该信息的商辅助人以获取由此带来的经济效益。

3.保障在金融隐私收集中权利人的知情权

为了防止经营者隐瞒事实,以虚假的广告、产品说明欺骗消费者,避免或减少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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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并赋予其较高的法律地位。同样,对金融消费者来说,对其知情权的保护更是不可获取的。当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知或知之甚少时,就存在因为重大误解而使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可能。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行政机关不应该对金融消费者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进行记录。金融消费者有权知悉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有权检查他们的个人记录、查看这些记录是否被泄露,并在得知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经过期时,请求信息持有者修改或删除不当的个人信息记录。其次以政府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在取得金融消费者资信状况的过程中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信息的法律依据、收集目的、对信息的使用方式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和拒绝公开的法律后果,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充分享有。当金融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根据规定确实需要被公开时,必须向金融消费者告知并赋予其向提出公开要求的第三人提出抗辩的权利。

4.收集个人金融隐私的程序和技术要求以公权力为代表的不特定第三人在收集个人金融隐私的过程中,要采用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存、使用和公开个人金融隐私。其行为必须在执行与职务相关的必要范围内行使,且行为必须经过现行法律的授权,以保障收集的数据精确、完整、相关和公平。在对收集数据的使用上,基于防止个人名誉权等权利受损的考虑,行政机关在收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如果存在可能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决定的个人信息,则该信息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在本人拒不提供并查无所获的情况下,才考虑向其他人收集。除此之外,为某一目的而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且不得将其资料任意公开,除非有信息所有人的书面请求或事先作出的书面同意,以此达到合理预防个人金融隐私被滥用的目的。就技术措施而言,金融隐私的持有人还应该建立技术和物质安全保障,防止个人记录被篡改、泄露或丢失。

5.建立双重多元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机制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隐私权的权利人,他们的权益应通过何种机制得到保护,不仅是后危机时代金融监管的重要议题,同样也是事关金融生态成败的关键。对金融隐私权保护机制的关注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探索。结合国外的制度移植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宜采取双重多元的保护方式。就公力保护而言,在充满风险和不定的金融领域,在中央层面设立独立且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在地市以上各层级中都要按级设立分支机构进行统筹监管。属于不同行业的则交由不同的机构来监管,形成一机多翼的模式,以降低统筹机构基于知识储备差异而造成疏漏的可能。在私力救济上,建立金融隐私权纠纷解决的ADR机制。在纠纷发生之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可直接协商,协商无效时再向监管机构投诉。在监管机构发现金融机构有侵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行为的,可以采取包括签订书面协议、勒令停止运行、禁止某类活动等措施[12]。此外,在立法上,无论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还是金融立法,都要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其中,规定其基本原则和制度,通过授权性规范的制定为具体规定留足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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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陆军,等.中国金融服务消费者保护监管问题研究[DB/OL].www.docin.com,2010-07-01.

(责任编辑李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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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分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总结

ⅩⅩ商业银行分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经验总 结 作为一家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我行一贯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现将我分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总结如下: 1、工作机制建设情况 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我行特别成立了以行长为组长、市场管理部、办公室、企划部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同志为组员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小组,负责辖内营业网点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同时我分行各支行营业部也建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明确规定我行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受支行综合管理部跟踪、监督和考评,营业部负责人是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大堂经理为指定的投诉处理人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客户投诉处理工作。对客户投诉处理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处理、专人负责、逐级上报”的管理模式。 2、保护范围与保护措施 我们分行各支行营业部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直接接触者,更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沿阵地。我们始终坚持在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时,对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进行保护,个人隐私

和消费信息充分保密,对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金融产品、接受的金融服务进行如实告知,让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进行公平交易等,具体如下: (1)购买理财产品的金融消费者 在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我行设立了理财经理,对有意愿购买理财产品的金融消费者,遵循风险匹配原则,不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只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并对于销售文本中出现的收益率计算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消费者,理财产品销售文本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以上重点条款理财经理均会重点提示消费者。 (2)办理信用卡的金融消费者 在为消费者办理信用卡时,要求客户经理必须尽量亲核亲访消费者单位,并对其本人的情况进行充分调研,确保消费者资料的真实性,在源头上杜绝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行为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信用卡办理条款进行充分揭示并如实告知,告知消费者安全用卡注意事项。对持卡人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告知“透支”与“恶意透支”、“取现”与“套现”等行为的本质区别并充分说明其不良后果。此外,制作和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82406819.html, 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刘贺 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 摘要:个人隐私引起人们的重视和法学家的关注,源于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类人格尊 严的维护。“文明的进步带来了生活的高强度与复杂性,这导致了某种程度上与世隔绝的必要,而人类在文化的微妙影响下,对公众变得更加敏感,因此独处和隐私对个人而言更加重要。”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公民意识 一、网络隐私权与传统民法隐私权的比较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完整意义的权利。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 (二)网络隐私权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学术界尚无定论,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 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这部分学者认为,将网络隐私权等同于传统隐私权,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障碍,网络用户应享有对于其基本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如果否定了网络隐私权是种财产权,将不利于对其的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这部分学者认为传统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不具有物质性或财产属性,但在网络空间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更多出于对利益的驱使。所以,这种权利应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法定概念,也不是颠覆于传统隐私权的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是信息时代人类一项重要的新型人格权利;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与延伸。 二、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考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考试 [单选题] 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A ) A、自然人 B、法人 C、自然人及法人 D、居民 2、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_B _起实施。 A、2015年10月1日 B、2014年3月15日 C、2015年3月15日 D、2016年3月15日 3、银行调整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品种、比例,或调整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时,如消费者不接受,应允许其提前赎回该产品。这是维护消费者的(A )。 A、选择权 B、知情权 C、收益权 D、公平交易权 4、(C A 5 A、 6 B ), A 7 的, A、一倍 8 A B C D 9 A 品 10 A、1年 11 A、1 B、2 C、3 D、4 12、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 B)年;超过年限的,应当予以删除。 A、3 B、5 C、7 D、10 1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网点和门户网站醒目位置公布投诉方式和(C )。 A、投诉部门 B、投诉要求 C、投诉流程 D、投诉反馈 [多选题] 1、银行消费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AC)。 A、购买、使用银行产品的行为 B、设计、销售银行产品的行为 C、接受银行服务的行为 D、推荐、介绍银行服务的行为

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哪几种途径解决? ABCD A.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B.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C.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3、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产品信息查询平台,收录全部在售及存续期内金融产品的基本信息,凡未在信息查询平台上收录的产品,一律不得销售,这保障了消费者的(B)和(D)。 A、公平交易权 B、知情权 C、收益权 D、自主选择权 4、在理财销售的过程中,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下那些做法是正确的。( ABCD) A B C D 5 尊重权, (ABCD) A.老人 6 A B C D 7 A、书面 [判断题 1 A、对 B 2 (B) A、对 B 3 A、对 B、错 4、银行一旦发生重大服务投诉,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分工各司其职,立即协调相关部门,联络客户,努力控制传播途径和范围,减少不良影响。(A) A、对 B、错 5、稽核部门可单独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专项稽核,不可以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稽核纳入其他稽核项目中。(B) A、对 B、错 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征信信息可以不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采集。(A) A、对 B、错 7、各级监管机构应当积极引导消费者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纠纷解决途径的多

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论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与保护专业:法学 学习中心: 福建漳平奥鹏学习心 姓名: 林森学号:L20880404024 指导教师: 季涛 2010 年10 月28 日

论文摘要 互联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了解网络隐私权的含义,了解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分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明确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并提出一些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基本原则法律保护 请再全文阅读,注意文字、体例和文脉逻辑等可能存在的错误!

目录 前言 (5) 一、网络隐私权的涵义 (5) (一)隐私权的概念 (5) (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6)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7) (一)个人的侵权行为 (7) (二)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7) (三)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8) (四)网络提供商的侵权行为 (8) (五)网络监视及窃听 (8) 三、网络隐私权侵权的保护现状 (8)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滞后 (8) (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滞后 (9) 四、解决网络隐私权侵权问题的建议 (10) (一)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0) 1、个人控制、支配原则 (10) 2、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原则 (10) 3、安全和完整原则 (10) 4、兼顾国家与社会安全原则 (10) (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10)

1、选择强调行业自律加强立法的综合保护模式 (10) 2、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 (11) 3、立法界定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行为的构成 (11) 4、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12) 5、用好现有的法律资源 (12) 结束语 (14) 参考文献 (14)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人肉搜索之概况 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普及和进步,“人肉搜索”这一名词开始频繁出现在公众视线中,它的出现对现行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让人们对通过互联网侵权等违法行为有了新的思考。一方面,“人肉搜索”具有一定的社会舆论监督意义,另一方面,其通常是一个群体针对某个人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 从我国立法看待人肉搜索问题以及怎样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等方面进行思考,拟在于让人们认清人肉搜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发挥“人肉搜索”的正面的作用,对其加以理性的约束,并提出一些建议。 所谓“人肉搜索”,实际上是基于网络社区的一种新型搜索机制,即某网民在一个网络社区里面提出一个问题,由在该网络社区内活动的众多网民人工参和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这一机制的形成,最初产生于网络虚拟社区——猫扑社区。人肉搜索最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标志性的“寻人”功能和道德法庭的结合。借助网络强大的交流能力和无数网友的激情参和,“人肉搜索”发挥出了街头寻人启事时期无法想象的搜索效果,且将这一搜索的后果直接代入了现实。在互联网上愈演愈烈的“人肉搜索”达到了高潮。对于网络“人肉搜索”,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不少。但是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从法律角度对其进行的分析还较少,现行法律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针对性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人肉搜索”现象进行法律上的讨论。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界定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是指众多网民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维度中对自身的隐私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是从法理角度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只是一般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引申,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个人信息资料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和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我认为,网络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可以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的高级形态,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的体现。网络空间是一个没有物理空间的领域,我们进入网际网络,其实就是透过一个介面,进入一个拥有自己向度和规则的相对独立的世界。 三、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的困境 (一)“人肉搜索”涉及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 “人肉搜索”式搜索他人隐私信息的一种网络查询机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个人信息的采集和暴露。那么,是否能够据此判断“人肉搜索”所涉及的行为就必然侵犯他人隐私权呢?现行的私法体系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作者:李从付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隐私权的含义,从宪法角度加强对隐私权保护的意义,以及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并从明确隐私权的宪法地位,严格限制公权力的公域范围,加强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隐私权;人格尊严;宪法保护 当前,随着现代息信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过高科技手段,随意侵入他人私人领域、侵犯他人隐私已不足为奇了。这其中有来自平等主体的,也有来自代表公权力机关的,随着当前国家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及涉及个人信息的资料处理系统的日益完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遭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以宪法规范约束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尤为迫切。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一)隐私权的含义 对隐私权含义的界定,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类不同学说:一是消极人格权说,此学说认为作为涉及个人私密的隐私权,是指禁止他人干涉个人私人事务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个人生活领域内的自由权,是个人信息不向他人公开,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二是积极人格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个人不仅拥有控制自己私人信息的权利,而且还有权请求国家履行保护个人隐私职能的权利,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排除他人对个人隐私的非法干涉。总而言之,隐私权是个人自由权、个人信息秘密权和私人生活安宁权,而且个人对自己的私人领域具有支配权,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且在何种程度上向他人公开自己的隐私和个人的私人信息。 对个人隐私的尊重,有利于培养人的个性和创造性,这对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目前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更注重对人的创造性的培养和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民法上的隐私权概念相比,宪法隐私权具有更高的位阶和更丰富的包容性,其与民法上的隐私权具有鲜明的对比,宪法隐私权更关注人的尊严和人的自主地位,其防御的对象是政府公权力。民法上的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其保护的是个人生活和私人事务的自主权,其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隐私权纠纷。有学者把宪法隐私权归纳为三个方面:个人有要求政府不公开个人私事的权利;个人的私人空间和私人事务不受政府监视和干扰的权利;个人享有充分的私人自由和私人空间而不受政府限制的权利。 (二)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意义 1.制约国家权力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威胁,这种状况不但阻碍了网络经济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还致使个人隐私利益受到相当大的损害。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愈加重要,已成为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点,现今遇到的网络侵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立法的保护现状,提出了隐私权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 一、网络隐私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索、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数据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是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1、个人数据信息。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也包括一个家庭的相关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与政治背景、生活经历与习惯和家庭基本情况。 2、虚拟私人生活安宁。网络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络领域往往还需要申请账号、设置密码等程序,其实这也是网络运行商对自然人个人隐私保护的手段。比如说在申请个人邮箱时,就需要输入年龄、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网站甚至要求输入身份证号等能确定自然人唯一性的信息。对于这些邮箱、网站,公民虽然不拥有所有权,却享有在个人相对封闭空间的生活安宁,应该享有信息不被泄露、私人安宁生活不被影响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 1、个人数据信息的侵权问题 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许多机构在搜集个人资料时,并没有征得资料主体的同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_光华管理课程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课后测试 如果您对课程内容还没有完全掌握,可以点击这里再次观看。 测试成绩:100.0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 单选题 1. 金融机构在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时,片面夸大产品收益、隐瞒或模糊产品风险,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财产安全权 B 知情权 C 自主选择权 D 信息安全权 正确答案: B 2. 银行以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形式使消费者接受一些前提条件或附加条款,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财产安全权 B 知情权 C 自主选择权 D 信息安全权 正确答案: C 3. 挪用、占用客户资金,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信息安全权 B 公平交易权 C 财产安全权 D 依法求偿权 正确答案: C 4.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的征信机构,将面临最高()万元的罚款。√ A 30 B 40 C 50 D 60 正确答案: C 5. 金融机构在格式合同中,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这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的()√ A 财产安全权 B 知情权 C 自主选择权 D 公平交易权

正确答案: D 6. 金融机构,因为消费者的种族不同,而进行歧视性差别对待,这属于侵害消费者的()√ A 受教育权 B 知情权 C 受尊重权 D 公平交易权 正确答案: C 多选题 7. 以下行为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是()√ A 办理转账等业务时,必须先办理一张本行的银行卡方予以受理 B 未经同意,强行开通网上银行 C 办理贷款时指定评估中介机构 D 办理贷款时,强制购买保险 正确答案: A B C D 8. 金融消费者对不能享受正常的金融服务会产生不满,主要表现为()√ A 服务等候时间长 B 不按时服务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细则(暂行)

舒兰市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水平,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消费关系,促进金融协调发展,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与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舒兰市辖内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负责辖区人民银行履职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在具备条件时,可以扩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第四条金融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

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行政,全面履职,属地管理,便民高效的原则。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六条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部署、组织协调辖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七条人民银行舒兰市支行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 (一)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权益咨询服务; (二)依法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或者建议,并对其诉求所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者依法处置; (三)指导金融机构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四)指导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五)就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向相关机构提出工作意见或者建议; (六)对金融机构执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情况进行评价; (七)对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披露或者

论隐私权的内涵

论隐私权的内涵 【摘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内容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保护自己的隐私,禁止他人任何形式的窃取、披露和利用以及披露、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由支配权,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双重属性,应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自由支配权;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权的内涵达成了一些基本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争议。作为一种抽象、概括的权利,隐私权的内涵发展形成了多元纷争的现象,其基本问题有进一步予以澄清的必要。 一、隐私权的定义 托马斯·库利是第一个将隐私权定义为“不受干扰的权利”的人。①此说在隐私权最初研究过程中成为最常用的定义。这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使得个人保持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此说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且为纷争多年的隐私权定义问题提供了统一的概念界定。然而随着隐私权研究的逐渐深入,此观点的弊端也逐渐显露。以“独处而不受干扰的权利”作为隐私权的定义,在概念上与“消极自由”并无差异。②消极自由是指,在一定限度内,某一主体,可以或应当被允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情,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③消极自由事实上区分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两种领域,而为个体保留一个不容国家、政府或其他权威、抽象理念任加干涉的广大私生活范围。以上隐私权的概念与此并无差别,由此造成隐私权的实质内涵与其他自由权并无明显区分。此为该学说作为隐私权定义的最大缺憾。 信息控制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团体或公共机构自主决定何时、何种方式、在什么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④该观点注意到了隐私权中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较前一种观点有进步意义,然而依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将隐私权定义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便有必要将“个人信息”的范围予以说明,但此观点在该方面定义模糊。不知何为个人信息,如何把握隐私权的具体范畴?其次,该观点过于重视隐私权中包含的财产利益,倾向于将隐私权财产化、市场化,而忽略了当中包含的人格利益,未免片面。 隐私权是一项发展中的权利,其概念尚未明晰,还未取得一致见解。本文参酌以上对隐私权定义的各种意见,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不愿为公众所知,与人格尊严有关,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利益的自由支配权。关于该定义,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浅析 摘要: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繁荣、便利的同时,也存在很多不安全的因素,特别是网络的公开性和易窥窃性很容易使人们的隐私暴露于天下,个人隐私面临着严重的威胁,网络隐私权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内容,需要加以明确界定。本论文就是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保护如何好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做出对策分析。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问题;对策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遭遇许多新问题,如何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1.网络隐私权 1.1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概述 1.1.1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1.1.2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包括第三人不得随意转载、下载、传播所知晓他人的隐私,恶意诽谤他人等。 1.2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 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任何在网络上有个人隐私信息的人。这些信息可以是公民个人亲自输入、上传或申请的信息或资源; 也可以是他人经本人同意而输入、上传或申请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或资源; 还可以是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私自输入或上传的有关其本人的信息资料。因此, 无论该公民个人是否接触过网络, 都可以成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若涉及到死者的网络隐私权,则死者是权利主体,但其权利要依赖其近亲属代为主张。 1.3网络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隐私权的内容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络上的个人隐私信息享有哪些方面的权利。从广义上讲,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应该包括: 网络隐私隐瞒权网络隐私支配权和网络生活安宁权。1.3.1. 网络隐私隐瞒权 网络隐私隐瞒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隐私信息享有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非法搜集、持有、传播或利用他人的网络隐私信息。公民在网上申请各种账户、参加各种活动时所填写的信息只能作为各网站建档、备案之用,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更不得传与他人。 1.3. 2. 网络隐私支配权 网络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享有使用、维护、修改和删除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网络隐私信息有使用权,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使用的范围、时间、频率和使用方式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对于自己在网上的那些与他人利害无关的私人信息, 享有修改、维护和删除的权利。 1.3.3. 网络生活安宁权 网络生活安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网络活动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例如个人的浏览踪迹不受他人非法跟踪、监控;自己的电子邮箱、聊天账户等私人网络空间不受恶意访问, 不受垃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学习心得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知识》学习心得对银行业来说,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个人化,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突出,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更是变得炙手可热。 消费者的利益与银行业务发展的可持续性息息相关,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要从消费者切身利益出发,以改进银行业服务质量,提高金融稳定性,提高公众金融素质,支持行业发展,赢得社会尊重为目标。通过严格的行为监管,建立和维护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和信任,以实现银行业整体安全、稳定、持续发展。 在这一年工作中,分行营业部从上至下每一位领导和同事都为此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切实地把消费者的权益放在了一个高度重要的地位上,从自身工作的点点滴滴做起,发扬了为消费者着想的精神,作出了令人满意的成绩。在今年工作中,我也收获了许多工作经验与心得体会。 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事前预防是重中之重,只有把工作的责任心放下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才能作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坚持“预防为先教育为重、依法维权、协调处置”为原则,在营销过程、服务质量、内控管理上进行优化,保证每位部门成员深刻理解,充分认识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提升银行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和形象。

此外,我们也做到了对大众消费者开展金融知识宣传和教育,以提升社会公众消费者金融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与能力为目的,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认识水平,消除由于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惯例的不了解而导致的误解与矛盾。近年来公众对于银行服务的许多方面通过舆论、媒体都出现了一定的意见,而这其中绝大多数问题都是由于公众对于银行业务、法律法规的不了解而造成的,这既对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造成了不便,也在侧面促成了部分群众对银行的小鸡态度。因此通过对消费者进行宣传,能够有效提升我行的信誉和公信力。 在今后的工作中,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运筹百步,始于一步”的工作思路,克服困难,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作者:宋彦良时间:2011-08-12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 目前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的发挥,同时这种自由也使得人们的隐私权受到威胁,尤其在网络环境中更是如此。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并非新型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个人私生活和个人虚拟财产。[1]由于立法的不成熟,我国在法律中对隐私权相关内容规定的较为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论文在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信息监管、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行业自律方面做出更大的努力。 关键词基础理论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延伸出来的网络隐私权,在传承了传统隐私权特点的同时,也具备一些独特的特征,如其在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及侵权主体等方面都是有别于传统隐私权的。由于网络隐私权和隐私权都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显现出来,因此,对于二者特点的比较和分析也将在二者的侵权基础上进行。[10] 1 传统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大多是散布消息、对当事人进行污蔑或对其知晓的内幕进行曝光,使当事人的精神上受到痛苦,侵权方式比较单一,造成的危害也视其侵权方式的恶劣程度而有所不同。在网络隐私权中,其侵权方式除了在传统方式基础上的改进外,还可通过网络论坛、网络博客、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等方式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侵犯,而且这种侵权的恶劣程度也较传统方式严重,往往在几个小时甚至几分钟内即可传遍全球,具有多样性和极大的隐蔽性特点。 同时,网络隐私侵权还比较隐蔽,计算机用户足不出户就可以截听其他人的电话,翱翔天际的卫星就可完成听、录、拍。微软视窗98操作系统的序列号、奔腾Ⅲ的序列号功能都可以让用户留下“痕迹”,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正当的跟踪,而这些往往都是在网络用户难以察觉的状态下发生的。今天,信息设备的交互性越来越强大,这同时意味着我们随时随地“主动”留下了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而且几乎没有意识到。 2 传统的隐私侵权的传播仅仅是在口与口的单线交流中,最多也只是在一对多的散布中,因此,受这种传播方式的局限,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传播的速度比较慢,侵权范围也比较有限。但随着网络技术越发高速性,侵权后果的传播也愈发迅速。在国际互联的情况下,每一个网络行为都可能引发全球性的影响,例如“艳照门”事件和地震期间的东北女孩事件。现代网络的推动,使这些事件在极短的时期内便在国内国际产生强大的影响,成为国民普遍关注的热点。 3特点 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无所不谈的“朋友”。与传统的隐私侵权不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不再局限于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人群之间。网络的侵权行为主要发自个人的好奇心和恶意行为,一些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炫耀自己的能力而将一些他人的私密信息泄露出去,造成侵权;也有一些人为了对他人进行一定的损害而对他人的隐私或其他信息进行泄露。因此,出于这样或那样的目的,网络可能使得互不相识的人成为侵权的行为主体,也可能使得互不相识的人因此受到极大的侵害。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黄波 ? 2012-12-25 21:15:46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由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做明文的规定,而是反映在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以及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婚姻自由等自由权中,《侵权责任法》则将其包括在“等”人身权益之中,因此,网络隐私权在法律规范中尚没有明确的名份和地位。此外,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内保护现状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均难以抑制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事件的大量出现,下文笔者就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业内保护和公民自我保护现状进行叙述,并且针对现状提出相应的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策。 一、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1、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虽然已经建立起了互联网规范管理的立法保护的基本框架,但是并不适应我国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问题: 首先,在我国,隐私权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原则,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而且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比较零散,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尤其是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这影响到了隐私保护的系统性与完备性,使得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现有的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层次上较低,而且对网络隐私的保护只局限于概括性地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中只是规定,禁止“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如此等等,并未有实质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再次,立法滞后于时代,网络隐私权保护无法可循。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仅限于相当狭隘的领域,而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个人隐私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特别是网络隐私权的出现。现存立法无法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及时有效的规范。 2、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业界保护现状 我国的网络行业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由于中国人口众多,地形复杂的特殊国情,互联网一度成为偏远地区获得消息、与外界取得联系的不可或缺的有效方式之一,成为偏远地区国民获取信息和联系亲友的依赖性手段。虽然我国的网络市场比世界任何国家都有市场开发潜力,但是我国网民的隐私权隐患也成为世界上空前严重的网络隐私权问题。加之,我国漫长封建社会对人们思想的影响,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的现状,我国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重任首当其冲的落到了公民自身和网络业界的肩头。我国网络隐私权业界保护现状从业界的实际操作来看,著名的网站如新浪、搜狐等都在各自的网站上张贴了自己的隐私保护政策。在当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完备、甚至并没有对隐私保护政策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张贴这些政策已经是很不错了,但其隐私保护政策尤其是有关保护在线隐私的政策是很不完备的。我国也有部分网站支持可使因特网用户有效控制和保护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

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考 【摘要】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内容未能跟上金融业发展的步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凸显,并且日益暴露出金融立法、监管制度、投诉平台、维权意识等方面的滞后,必须整合现有的行政、立法、司法和监管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更新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明确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维护金融业的健康和谐发展。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监管立法 一、金融消费权益内涵与外延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早在20世纪末的时候,发达国家已经提到“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一些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法律特别保护“金融消费者”,如英国的《金融服务法》、美国的《金融现代服务法》等。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 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自用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

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基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及消费者法保护弱者的立法主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通常也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二)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权利 结合我国金融业务的发展阶段,从金融产品的特点、金融服务的特性、金融消费者的需求来看,金融消费者的八大权益:知情权、选择权、保护权、服务权、投诉权、受益权、赔偿权及受教育权应予以着重保护。 知情权:有权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个人金融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包括信息内容和信息获取两个方面。信息内容是指是指与个人金融产品相关的一切信息,包括合同条款、产品特点、收益方式、风险提示、费用披露等。信息获取是指通过最高效的信息传播方式(面对面、电话、互联网等)确保消费者及时获得相关信息。 自由选择权:在个人金融消费者中,有专业投资者、储蓄型消费者和借贷型消费者等,不同类型消费者的价格敏感度、风险偏好、消费习惯及收益预期差异较大,银行应在金融机构、服务渠道、金融产品或服务上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多的选择,保证其在充分比较的情况下,完全出于个人的意愿做出购买或交易决策。 保护权:在个人金融市场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金融机构,均应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保障其在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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