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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下)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下)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下)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下)

四、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保证债权的处理

在破产程序中,往往涉及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保证债权,但由于保证方式不同、破产企业在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加之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完善,使审判实务中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保证债权的处理比较混乱。迫切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在破产企业是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申报债权。如果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主债务人已经履行完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解除,债权人及被保证人均无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自不待言。问题是,在主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债权人既可能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全部或大部分债权满足,又可能通过破产程序从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一定的财产,导致重复受偿。这对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而如果不允许其申报债权,其在保证人破产后再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权落空,保证合同形同虚设,这对债权人亦不公平。因此,有人主张,对于一般保证的情形,司由债权人先向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就受偿不足部分再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对于连带保证情形,则可以选择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或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该主张考虑到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同时兼顾了保证债权人保证债权的实现。但这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普通诉讼需要经过漫长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而破主程序亦有审限的限制,且破产程序不可能因有关诉讼的进行而中

止,待债权人能够确定其不能受偿的债权额时,破产程序可能早已终结,再申报债权,岂不晚矣。何况,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且受偿后,保证人已经破产,在我国尚未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对其他债权人同样不公平。因此,依笔者之见,应允许债权人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但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及影响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破产保证人可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为依据同时向主债务人行使预先追偿权。这实际是将主债与从债一并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既经济实用,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第二,在破产企业是主债务人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可以向破产主债务人申报债权。《担保法司不法解释》第45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又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就债权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于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据此可以推论,无论是何种保证方式,如果债权人通知保证人申报债权,保证人即可依据其保证的债权额申报债权,行使预先追偿权。问题是,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由保证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有人认为,在连带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起诉保证人。在一般保证情形下,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不可起诉保证人。笔者认为,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先申报债权,在受偿不足时再起诉保证人,更合乎逻辑。从提供债权资料比较方便的角度看,债权人申报债权比保证人申报债权更为合适。但《担保法司法解释》既然已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亦可申报债权,应以该规定为依据合理处理相关问题。保证人申报债权,实际是预先行使追偿权,无论其是否实际受

偿,债权人均不可能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便失去了意义。因此,债权人在出现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提起诉讼。

(二)关于担保物权的处理

《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中所设定的权利,就是别除权。别除权将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从本质上讲,是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权利的延伸。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关系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的财产是否享有别除权,关系到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因此,对担保物权效力的认定,是破产程序中的重大问题,亦是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应该说,关于担保物权的法律规范是比较成熟、完善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但审判实务中情况复杂多样,加之人们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差异,问题和疑问同样很多。首先,关于破产企业以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抵押,该抵押是否有效,各法院的裁判标准差异很大。笔者在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7条规定,对国有企业用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哪些设备属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及重要建筑物。二是有权批准对

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的政府主管部门指的是哪些部门。笔者认为,在对何谓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及重要建筑物,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予以界定的情况下,审查的关键点在于有关行政部门是否确认。如果没有任何部门对某些设备、建筑物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则不应适用该规定。还应注意的是,有关部门的确认应是事前确认,在设定担保后或发生争议后进行的确认,亦不宜适用该规定。至于该规定中所称的政府主管部门是企业的主管部门,还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机械地理解。一般而言,确认某设备、建筑物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部门,应视为有权批准抵押的部门。当然,如果地方政府对某个部门承担审批职能有明确规定,应以地方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在审判实践中,滥用该规定认定抵押无效的情况较多,引起债权人,尤其是债权银行的强烈反响,故应注意把握其适用条件;再次,在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享有别除权。如前所述,别除权是在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享有的保物权的延伸,在抵押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当然就不享有别除权。对于不动产抵押中抵押权与登记的关系,我国担保法采取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但《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所突破,以登记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出现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包括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为原未设定担保的债务而签订抵押合同的情况),

但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情况,可比照该条规定,认定债权人享有别除权。鉴于该条将办理产权证书及补办登记手续的时间限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考虑在破产程序中将该时间限定在债权确认程序完成之前。这是因为,在债权人享有别除权的情况下,其不能再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其享有别除权的财产亦不再作为破产财产,如果在债权确认程序完成之前不能将债权人是否享有别除权的问题解决,破产程序将难以继续进行。此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如果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破产企业向债权人交付权利证书的,应认定该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当然,上述两种情况,均以第三入对设定抵押的不动产不依法享有物权为前提,即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破产财产的范围问题

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法理论上曾有两种学说,一是固定主义,一是膨胀主义。前者主张破产财产以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拥有的全部财产为限,后者主张破产财产除破产宣告时破产人所拥有的财产外,还包括其破产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在企业破产终结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灭,其取得的财产当然应归其所有,如果将该部分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对债权人的保护及对破产企业的拯救均不利。因此,多数国家在破产立法中摒弃了固定主义。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范围采膨胀主义,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包括三个方面,即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在破产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

其他财产权利。在实践中,破产财产范围的界定往往涉及一些特殊情况,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第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前文已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无偿划拨与有偿出让之分,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地方政府可行使取回权。一些乡镇企业,借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厂房,在其破产时,土地的价值应分离出去。如对厂房拍卖,应将拍卖所得价款的一部分偿还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出让金。第二,关于企业分立。我国公司法对企业分立时企业应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有明确规定。在依据或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立的情况下,分立后的企业独立地对自己分得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分立,往往受行政行为的制约,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分立程序。有的甚至是金蝉脱壳,将有效资产剥离出去,成立新的企业。在此情况下,如果原企业破产,债权人对不能受偿部分的债权,可请求分立出去的新法人承担清偿责任。为了使原企业债权人平等受偿,可将剥离给新法人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在新法人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亦可与原企业同时破产,对两个企业的债权人一同按比例清偿。此种情况,实际是对因违反公司法关于法人分立的规定的分立行为给予无效的认定,将分立后的两个法人视为一个法人处理,而不是将两个关联的法人的破产合并审理。第三,关于破产企业投资设立的其他企业。毫无疑问,破产企业投资设立其他企业所形成的财产权属于破产财产。但投资的形式不同,其作为破产财产的实现方式亦存在区别。在其出资设立法人分支机构的情况下,破产效力及于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在其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因子公司属于独立

法人,母公司破产并不一定必然导致全资子公司破产,但子公司的全部财产均属破产财产的范围。可将该子公司整体拍卖或转让所得作为破产财产,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续。但如果拍卖或转让失败,子公司应同时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企业参股、控股设立子公司的情况下,其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可进行折价、变价分配,亦可对股权拍卖所得进行分配。第四,关于破产财产上设定的其他权利。例如,某企业法入建造一商场出租给若干个体户,与个体户签订10年的租赁合同,并以集资的形式预收10年的租赁费。在该企业破产的情况下,这些个体户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还是继续行使租赁权。如果个体户以普通债权人参加破产分配,其租金只能按比例清偿。如果继续行使租赁权,实际是对其权益户了特殊保护。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其租赁权的特殊保护有无法律依据。从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看,法律对租赁权持特殊保护的态度。因此,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拍卖或变卖商场时,将所设定的租赁权作为确定其价格的因素,在竞买人或受让人取得商场所有权的情况下,仍由个体户行使租赁权。第五,关于作为破产财产的破产企业的债权。就理论而言,破产企业的债权亦属破产财产的范围,但一些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对无法实现的债权是否应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所谓不能实现,应是由于债务人完全失去履行能力,永久无法收回的债权,如果仅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无法收回,不属于无法实现的债权。对于将来可能实现的债权可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由其以破产清算组或法院出具的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

行,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入主张在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可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因在破产程序中对包括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内的破产财产已进行确认,在破产企业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视为其认可了该债务,没有必要另行起诉。

六、破产债权问题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能以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认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破产宣告后新产生的债权,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能成为破产债权。通常,在破产宣告后,企业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清算组如果认为解除破产宣告前破产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损失较大,为继续履行合同,经过法院同意,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该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必需,因此所负担的债务与清算组为管理、变价、分配破产财产所支出的费用或负担的债务在性质上没有区别,属于公益债务,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我国破产法虽无公益债务的概念,但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与之相类似,可参照执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关系中的一些请求权产生的时间即使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亦可以成为破产债权。如,在票据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期前不能得到承兑的情形,持票人有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上所载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此乃持票人的追索权。若票据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的事实发生在被迫索人被宣告破产后,持票人仍可依据其追索权申报债权;在被迫索人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其可以向其前手或其他义务人再

追索,如果其再追索权发生在其前手或其他义务人破产宣告之后,其同样可以依据追索权申报债权。笔者提出该观点的理由在于,票据权利一旦产生,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有关义务人便需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而该义务成为现实的债务需要法定事由的发生,而法定事由是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其债权的成立。由于该债务不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出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共利益而在破产宣告后设定,不属公益债务,不能优先受偿,如果再不允许其申报债权,其债权岂不是毫无保障。第二,必须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破产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民法上的请求权在内容上有积极与消极给付之分,而积极给付的标的既可是财产,亦可是劳务。破产债权应是以财产为标的的积极给付。给付标的为劳务或不作为,其本身不能成为破产债权,但因为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则另当别论。另则,如果破产企业对债权设定的物权的担保,除非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对此,我国破产法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与破产债权有关的难点问题:

(一)关于股民存入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结算金

股民在进行股票交易时,必须通过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进行,为此,股民需将股票交易结算金存入证券经营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证券经营机构根据股民的指令进行股票交易,股民对其单独设立的账户中的交易结算金可以随时支取或支配。因此,股民交易结算金存入证券经营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的账,该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股民,而不属于证券机构,

证券经营机构仅承担依法管理的义务。在证券经营机构破产的情况下,股民理所当然地可以行使取回权,将自己账户中的结算金悉数收回。问题是,实践中往往发生证券经营机构违法挪用股民交易结算金的现象,在证券经营机构挪用股民交易结算金后破产的情况下,股民是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还是仍行使取回权,不无疑问。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张股民交易结算金被挪用,对股民构成侵权或违约,形成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在证券经营机构破产的情况下,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向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二是主张股民仍然可以行使取回权,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回其结算交易金。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破产法中取回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取回权是指从破产企业管理人或清算组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的请求权。通说认为,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的请求权,在特定物由于破产企业的过错而灭失、毁损或被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身份通过破产程序接受清偿。但在国外破产立法中,关于取回权多设有特别规定,称为特别取回权,主要包括:1.代偿取回权。是指在破产企业将权利所有人所有的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尚未支付价款,权利人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即由权利人向第三人请求偿付本应向破产债务人支付的价款;2.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部价款而被裁定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形,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3.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物品并交付委托人,在物品发运后,委托人尚未收到货物又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的,行纪人对于

已发运的货物拥有取回权。我国《破产法》对于取回权问题规定得极为原则,仅在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按照一般理解,取回权的权利基础是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上请求权,而股民交易结算金属于种类物,一旦被证券经营机构从其账户中挪用,便无法与破产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财产相区别,显然不能行使取回权。但是,广大股民作为弱势群体,一方面,其在进行股票交易的过程中,时刻面临着证券交易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其进行股票交易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代理进行,现行的法律机制不能有效地制止或杜绝证券经营机构挪用股民交易结算金情况的发生,股民亦不可能象其他债权人那样在与证券经营机构进行经济往来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如果其交易结算金被证券机构挪用,在证券经营机构破产的情况下又不能行使取回权,而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参加破产分配,交易结算金难以悉数收回,无疑是雪上加霜。有鉴于此,在破产程序中,有对股民进行特别保护之必要。我国破产法对取回权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股民在其交易结算金被挪用的情况下,行使赔偿取回权。在事实上,国外立法例中的代偿取回权制度,就是在权利人无法行使原物取回权的情况下,代位行使债权的请求权。这一制度无非是对在占有人破产的情况下,对物的权利人相对于一般债权人给予特殊的保护而已。因此,我国参照这一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建立股民交易结算金赔偿取回权制度,是必要的,亦是可行的。

(二)关于破产宣告对破产债权的期限及所附条件的影响

确定破产债权的时间界点是破产宣告,破产宣告裁定具有废止与债权有关的期限的效力,即使原债权设定了某种期限,亦不影响成为破产债权。如,在破产宣告时,如果债权原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视为已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只是在确定债权额时减去未到期利息。又如,某债权如果在破产宣告时尚未终止,在破产宣告后,其原定的终止期限即行废止。但是,破产宣告不废止债权所附条件。在破产宣告时,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仍可以申报债权,其是否能够实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则看在破产清算期间条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均将不能实际对破产财产受偿。

(三)关于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

在审查破产债权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是该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及在除斥期间债权人是否以法定形式行使权利。在除斥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该权利。如,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当然不能再申报债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破产程序是在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清算还债的程序,实质是保护债权的诉讼程序。既然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保护,债权入当然亦不能期望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的期限内自愿偿还,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在破产宣告后或之前一定期限,债务人对超过诉讼

时效的债权的承认或承诺偿还,实际是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使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一定期限或破产宣告后承认该债权或达成新的偿还协议,亦应认定无效。

(四)关于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及所拖欠税金

对破产债权而言,债权人需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否则,将丧失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权利。应注意的是,破产法仅对破产债权规定了申报的期间,但并未规定其他需用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或费用必须申报或必须在法定期间申报。《破产法》第37条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规定为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因此,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在法定期间申报的规定。一些法院以税务部门未在法定期间申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为由不予清偿,是欠妥的。(五)关于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

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国法(1994)59号文规定,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处理。显然,在政策性破产的情况下,企业借职工的款项不属破产债权,应优先清偿。但如前所述,该文件规定不适用于一般破产。在一般破产中,如果职工集资作为资本金投入企业,自然要承担投资风险,在未事先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约定偿还本金,属于企业向职工借款,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与普通债权区别对待。不可否认,职工集资款问题,是审理破产案件中的难点问题,处理

不当,往往影响社会稳定。但在适用法律中,法院过分屈从于群体压力,往往会产生连锁反应,一旦一次群体压力获得成功,成为范例,还会有二次、多次,司法环境便无改善之日。如此审理案件,社会效果未必好。当然,职工集资情况各异,不能一概而论。在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尽可能地保护其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亦是必要的。

(六)关于破产债权的抵销

实践中还存在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互有债权情况下是否可以相互抵销的问题。《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显然,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在正常情况下,因抵销而免除双方的债务,双方均受益。但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均等的。因为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以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债权抵销能够完全实现的债权,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从可足额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付之东流。然而,破产法规定破产抵销权并非空穴来风,有其法理依据。一般认为,抵销具有担保债权回收的功能,通过抵销使对方的债务免除,从而确保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对一般担保,只要它被承认是正当的权利,破产法就以别除权的形式予以保护,对抵销亦尊重其担保机能”。这是对规定破产抵销权之理由的精辟论述。

但是,如上所述,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

均等的,故多数国家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一定的限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的,无异于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期限对个别未到期债权提前清偿,故是破产法所禁止的。根据我国《破产法》第35条第4项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有上述抵销行为的,应认定无效;二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因为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构成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发生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低价收购他人的债权,用于抵销,从而达到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目的。我国破产法对抵销权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没有上述限制性规定,于此情形,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行为无效,或裁定不准许其抵销。

七、破产前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的效力问题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昭然于世,除非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破产企业个别清偿债务的主观恶意及对其他债权人的损害不证自明。故禁止破产宣告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或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是各国破产立法之通例,我国破产法亦然。但是,实践中个别清偿行为及其他可能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构成损害的不当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宣告前的一定期限,这就需要设立防止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破产债务

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及制止部分债权人抢先受偿的制度。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破产债务人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设定担保的债务设定财产担保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的,一律认定无效。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应注意几个问题:第一,破产无效行为的时间界限。破产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一定的期限才应认定无效,从破产法的规定看,该期限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至破产宣告之日及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前6个月两个时间段构成。破产受理至破产宣告往往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限,如果忽视上述时间界限,误将破产宣告之日作为6个月的起算点,将导致一些本应认定无效的不当行为成为漏网之鱼,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一些国有企业破产往往在破产申请前进行了一系列的行政程序,有关部门与法院进行审前沟通,法院不需要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另行审查是否具备破产条件,故往往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宣告破产。这种情况下,上述期限的两个时间段合二为一。有人对破产案件受理与破产宣告同时进行提出质疑,认为破产法明确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通知已知的债权人或公告未知的债权人,而这些程序的进行必然需要一定的期限,如果在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进行破产宣告显然会违背破产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受理破产案件只是表明法院开始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经过进一步审查,如果认为不符合破产条件,还可以驳回破产申请。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存在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的可能的情况下,就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是不妥当的。这是《破产法》的一个疏漏。

《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矫正,规定法院在破产宣告后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确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宣告破产并无程序上的障碍。法院决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系受理通知送达申请人之日,而非法院决定立案之日。受理通知一旦送达有关当事人,以破产案件受理为时间界点的法定事由开始起算时间。第二,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实施了《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不当行为,就可以被确认为无效,而主张无效者无需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或过错。债务人及受偿的债权人关于对破产债务人在实施行为时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有效抗辩。第三,实践中,除了《破产法》规定的5种不当行为之外,破产债务人往往还实施其他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如,国有企业破产往往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地方政府及其他主管部门对破产企业的偿债能力了如指掌,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即安排破产企业抢先偿还有关部门或其辖区的企业的到期债务,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损,甚至全部落空。又如,破产企业的关联企业,尤其是具有某种控制关系的企业,对破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及清偿能力比其他债权人更为了解,其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其到期债权抢先受偿,使其他的债权人利益受损。上述情形中,破产企业及受偿债权人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对其他债权人损害极大,并且在实践中类似情况的发生频率很高。因为破产企业个别清偿的是到期债务,《破产法》并未规定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行为无效,使一些法院感到无能为力。

笔者认为,破产法对此情形虽然无明文规定,但债务人及受偿债权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上述行为无效。

八、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审判监督问题

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除了破产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外,对破产程序中的其他裁判文书均不得提起上诉。而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在对破产申请人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后,裁定不予受理。这种裁定的性质及时破产申请人产生的后果与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是没有区别的,对该种裁定不允许上诉,没有道理。当然,破产程序一旦终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企业法人人格消灭,即使裁定进入破产程序错误,亦难以逆转。这就需要加强对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审判活动的审判监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逃废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第2条规定,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或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在法院宣告企业破产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就应在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若干意见》第75条亦规定当事人对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作出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但不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而是向原审法院申请。这不能解决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问题,故《紧急通知》对法院的宣告破产裁定的复议问题作出了不同于《若干意见》的规定。该紧急通知虽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其作为司法政策,亦应是各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依据。其

之所以选择复议程序而不是上诉程序,主要是考虑复议期间破产案件还可以进行审理,避免因在上诉期间破产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使破产程序中必要的工作中断,导致财产流失等副作用。但是,由于对裁定采取复议程序,亦产生一些法律上的问题。第一,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需维持或撤销原裁定的,应经复议决定形式,还是以裁定形式。笔者认为,上级法院是针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其复议申请的结论,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为妥。如果以裁定的形式,裁定书中对当事人表述为复议申请人则不伦不类。而以复议决定的形式,同样可以表述撤销或维持原裁定,不会产生表述上的障碍。第二,《紧急通知》对上级法院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限定为15日,故不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和直接审理,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及书面审理。即仅对一审法院作出破产裁定的依据及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依据进行书面审查。事实上,通过这种审查形式,上级法院直接介入破产案件的审理,使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化,足以达到强化审判监督的目的。第三,上级法院的复议决定的效力,应及于债务人所有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及债务人不得再对宣告破产裁定另行申请复议。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浅析行业协会规范的效力

浅析行业协会规范的效力 内容摘要:社会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之准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业协 会和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对内有规制和约束的效力而对外的效力则并不明确。由于大部分的行业协会都是服务行业,其服务对象波及整个社会及成员,行业协会规范对外的效力必须得到明确。 关键词:准经济管理主体,行业协会,契约 作为社会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的准经济管理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 行业协会,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 __或监督协会成 员的 __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其制定一定的规 范来规制本行业成员的行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但目前对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的效力问题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本文对此问题通过进行分析和比较得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对内效力 (一)行业规范性质——社会性契约 契约是完全独立对等的单个人之间通过自由谈判缔结的协议,与 契约以外的其他的人、事不发生任何关系。我们把这种契约称为个体

性契约,把这种契约理论称为原子化契约论,意即该理论将契约主体与契约本身都视为独立的原子。1个别性契约是一种完全契约,它表现为契约条款在事前可明确地写出,在事后能完全执行;当事人能准 确估计契约执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并在签约前预先加以协调处理; 一旦达成契约,必须自愿遵守其条款,若有纠纷、可自我协调,若协调不成,通过一个外在的第三方强制裁决和执行。 美国契约法学者麦克尼尔(I.R.Maeil)认为民法把人们之间的交 易关系看得过于表象化,以传统民法建立起来的契约制度与现代经济中交易的广泛联系是格格不入的,现代契约关系并不是“一锤子的买卖”,而是“安排交换于未来”的过程,他把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所谓关系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2麦克尼尔的契约定义摆脱了“承诺”的限制,把大量的非承诺性关系纳入了契约的范围,使契约与习惯、组织、社会性交换和人们对未来的期待交织在一起,形成一种复杂的锁链,因此,我们可以把关系契约可以称作为社会性契约。社会性契约与个体契约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主体不同。社会性契约是多方主体达成的契约。以行业规 范为例,参加的主体是多个同一行业的企业,自愿受行业协会制定规范的约束,这个契约的参加主体是多个企业。而个体性契约只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契约。

公司法学习资料之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公司法判解研究(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1、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新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裴某作为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购买人的问题。 虚假出资,包括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两种情况。对于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可知只要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对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只是规定了其对公司存在补交差额的责任以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补交责任。 若由于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不能成立的,此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及第五十一条“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此时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是转为合伙关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将其股权转让后,其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移至新股东的问题。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其出资人的身份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而产生,为法定义务,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免除,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虚假出资的,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等特殊情况时,还可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在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可要求原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却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恶意买受人,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该买受人与原股东就出资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交责任。(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

我国当前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往传统金融业态渗透,形成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独特特色。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得到快速发展,但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对互联网金融这种新的金融业态普遍关注不够,尽管陆续出台了一些互联网金融法规,但是互联网金融法规总体偏少。现有相关互联网金融模式对应的监管法规进行了罗列如下: 一、刑法 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低,仅仅凭借一台电脑,一套200元采购来的源代码就可以搭建一个P2P网贷平台,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骗子利用P2P网贷平台恶意骗款跑路事件,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的,可能涉及如下犯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专门监管法规 1、第三方支付法规 2010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2010〕第2号),该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一)网络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三)银行卡收单;(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该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该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是第三方支付的重要监管法规。 2、P2P网络小额信贷法规

让我们带着研究的心态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让我们带着研究的心态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育教学工作的对象是人,而初中教育工作者面对的更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既不像小学生那样容易听老师的话,又不像高中生那样有着高度的学习自觉性。他们好奇、兴奋、跃跃欲试但又紧张、害怕、不知所措,他们在矛盾和不平衡中快速发展。因此,面对这样一个群体,摆在我们面前的绝不仅仅是文化课的教学,更应注意对他们的引导和教育,这就要求我们带着研究的心态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试想一下,一类学生一个特点,优秀生有优秀生的特点,中等生、差生也有他们的特点。就学习而言是一种划分方式,就综合素质而言呢?男生有男生的特点,女生则又不同;家庭条件的不同导致的性格差异等等。我们可以分成多少个类别,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就会有多少个分歧点,就会有多少个制约我们教育教学工作的因素。一个学生一种爱好,一个学生一个性格特点,如果我们都用一个模式来教育他们,那就不会有爱迪生、爱因斯坦那样的成就,也不会有陈景润、姚明的今天。如果我们带着研究的心态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呢?我想,也许只有这样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对学生做到因材施教,也只有因材施教才能引导一个学生,培养一个学生,改变一个学生。既然这样,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就要求我们遇到一种现象就要研究一种现象。比如学生为什么会迟到、旷课、顶撞老师、上课做小动作、不完成作业、上课不回答问题、不与其他同学交往等都是有必要研究的现象,通过调查研

究找到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找到如何处理某种特殊特殊情况的最佳方式,变粗暴的训导为耐心的教导。久而久之,随着遇到的现象越来越多,研究的内容也就会越来越丰富,处理问题的方法、技巧也就会因经验的积累而越来越多、越来越高,我们的教育教学工作也就会逐渐有新的变化。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我们并不难发现,教会学生某个知识点并也许不难,难的是如何让他们心情愉快地接受我们的教导,如何让学生上课认真听讲而不交头接耳乱搞小动作,如何让学生遵守学校里的规章制度而不打架斗殴、泡网吧,如何让学生自主完成作业而不因贪玩去抄袭作业等。既然是难题,那就不会轻而易举地得到解决,而我们往往会采取复杂问题简单处理,如发现学生上课不认真听讲而搞小动作,轻则批评重则体罚,再不则交由班主任处理。不难想象,难道这样他们就心悦诚服地接受我们的批评教育吗?那可不一定,也许他能意识到老师的批评教育是对的,他就欣然接受;也许因为他的逆反心理会将事情弄得更糟,做出令人出乎意料的事情来。这时就要求我们要以研究的心态给这件事情以理性的思考,而不是以武断的处理。若是在授课过程中,可以通过委婉的方式,比如多看他几眼、提醒大家注意集中精力等方式来暗示他停止自己的个人行为即可,没必要在课堂上小题大做。课下针对这种情况可要小题大做,要跟上趟进行寻根问底,耐心地了解情况,弄清楚他这样做的原因。然后对症下药,帮助他找到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以防止类似的错误重犯,这样

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

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 一、行业协会发展中的角色冲突行业协会在实现行业企业赢利与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之间、在维护行业企业利益与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应如何定位?无疑是一个事关行业协会发展方向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行业协会作为社会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发展市场经济,需要行业协会发挥企业自治的作用,以从自律的角度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然而,目前我国行业协会在发展中已表现出明显的角色冲突。 (一)行业协会的非营利性与其服务职能的冲突。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企业为维护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而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为同行企业提供非

营利性的服务是其基本的职能。 行业协会必须以服务为宗旨,代表和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积极组织市场开拓、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培训、交流、质询、展览展销等活动。然而,这些服务都是非营利性的,又都是需要经费的。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成为行业协会的惯例。然而,行业协会通过举办各种评比、排名、检测、认证、会展、培训等活动向会员企业收费,往往会引起企业的反感。实际中,有些行业协会以服务收费为名,获取利润;有的行业协会为避免各种责难,尽量避免开展各种收费活动,行业协会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到底行业协会服务职能的范围是什么?什么该办什么不该办?行业协会提供服务的经费来自哪里?提供服务能不能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否有违非营利性?如不通过立法规范,必然会发生冲突。 二)行业协会的自律性、非行政性与其管理性行为的冲突。行业协会的另一个重要职能是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以达到规范会员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行业内市场秩序,抑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以非政府组织的地位发挥市场协调的作用。行业协会的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制定行规行约、行业标准,对违规会员进行处罚等实现的。由于行业协会的自律性及非行政性,决定其不具备政府的执法职能。但在市场经济的国家,对于企业行为的管理,往往交由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去实现。但也产生许多问题:哪些该由政府管?哪些可以交由行业协会管?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行业标准如何发挥其作用?行业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处罚具有什么效力?如某协会组织曾对相关行业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就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如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想学生所想,了解孩子的需求,与孩子交朋友,让孩子敞开心扉,从内心接纳老师,愿意听从老师的意见。做好教师的角色定位工作,有利于小学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有益于学生健康成长。 如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一: 一、要提高学习能力,进一步增强自身素质。 在教学过程中,我们要博览群书,深入学习理论知识,用专业知识武装头脑,在实践中善加利用,解决知识不够丰富,理论不够扎实,工作成绩不明显的问题。一定要有一种危机感、紧迫感,把教书育人、提高素质作为生存和发展的紧迫任务,要在工作中不断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提高知识层次,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能力。 二、要提高工作能力,进一步增强传播知识的本领。 新形势下我们尤其要具有综合分析研究的能力,能够在教学工作中透过现象看本质,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并根据事物的发展趋势,预测未来社会所需人才,超前采取培养措施,把工作做在前面,掌握工作的主动权。要具有“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开拓进取、乐于奉献”的职业道德。 三、要提高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工作的实在性。 随着社会竞争的日益激烈,就业难,专业的实际应用性强等新情况、新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工作任务也将会越来越繁重。要使教学工作再上新台阶,要求我们必须提高创新能力。如何结合建设社会主义新的要求,顺应形势进行不断总结、巩固、升华,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作为一名普通教师事事要讲发展,不断开拓工作新局面,要以良好的精神状态面对全新的工作,多为学生办实事。

四、要提高自律能力,进一步增强教育工作者的形象。 我们的一言一行,不仅代表着个人,而且代表着党的形象。我们一定要珍惜党的政治声誉,树立良好的形象。要正确认识自我,培养高尚的人格。总之,我们不仅要有很强的学习能力,良好的工作能力,而且还要有好的创新能力和自律能力。学会用全面的、发展的、联系的观点看人看事,提高辩证思维的能力和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要不断地加强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教育和改造,塑造教师特有的人格魅力,以人格的力量影响和推动工作的落实。 如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二: 一、教师要以身作则,起到表率作用 人们常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教师本人素质的高低,人格魅力的优劣,往往给受教育者深深的影响。孔子曰:“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学生在学校不仅仅是学习知识,还要学做人。可是他们在社会上的经历有限,需要具体的、可感受的样板。进入学校后,教师就成了学生学习的榜样,教师的精神面貌、言谈举止是经常影响学生的无声命令,它或者潜移默化地促进学生的发展,或者以震憾心灵方式推动发展的跃进,可以起到理论灌输起不到的作用。因此教师在工作中一定要严格要求自己,以自己的言行人品,以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的思想意识,以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影响和教育学生,成为学生效仿的榜样,产生“亲其师、信其道、效其行”的良好效果,从而使学生有一个榜样,有一个共同的明确发展目标。 二、教师要重视优秀生的培养教育 在班集体中,对于那些思想品质优秀、表现突出的优秀生,教师要全面分析他们的情况,在学习上可以提出比较高的

浅论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论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行业协会属于社团组织中的一大类别,是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它是一种民间性组织,它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系列,它是同行业之间为了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共同利益,进行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以自愿形式组成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它们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的权益,推动行业和企业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发展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并提出要把培育和发展行业协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中来。目前,我国的行业协会工作总体上尚处于起步阶段,各地已开始认识到行业协会的重要性,开始注重培育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同时,行业协会的发展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一、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制约因素我国的行业协会于80 年代中期开始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和服务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从整体上看还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一)认识不到位,制约行业协会的培育发展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行业协会的最初发展必须有各级政府部门的支持,尽管目前

各方面都在呼吁加快行业协会发展,但各级政府部门还没有把行业协会建设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行业协会是伴随政府机构改革自上而下产生的,这决定了它的发展总是受到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的制约。比如,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培育发展我国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行业协会的17条职能,目前政论职能转移仍不到位,行业协会还不明白自己究竟有哪些职能,该干些什么。更有甚者,许多行业协会根本没有听说国家经贸委发布过此文件,原因是主管部门以各种借口将之束之高阁。(二)官办色彩较浓,信赖性太强行业协会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支持,但这种“体制依赖”必须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决不能把自己混同于政府部门。目前行业协会的官办色彩过浓,行业协会成了“准政府”而失去了民间性质。无论是从行业协会章程的制定、高层人事权、日常决策权,还是内部运行机制、激励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行业协会都缺乏相应的独立性。许多行业协会是由政府部门牵头发起,会长一般由本系统主要领导人担任,协会的工作人员也是所属机关的干部,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往往把行业协会作为一个下属科室。协会在人、财、物上都没有自主权,在工作和开展活动上也没有自主权,这种过分的依赖性,必然限制协会日常工作的开展和协会职能的发挥。(三)缺乏民主管理,会员的权力得不到保障 几乎每个行业协会章程中都有会员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民

互联网金融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互联网金融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第一,身份认证 《电子签名法》颁布后,电子签名成为国家认可的签名方式,经过第三方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能够准确地识别客户的真实身份,是绝对可靠的。但是,在平台融资业务中,交易中心等合作机构出于成本的考虑,可能不愿意与电子认证机构进行合作。此种情况下,要对客户身份进行准确验证,需要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第一,银行可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督促交易中心等合作机构不断完善其内部网络的安全性。第二,银行可以在平台协议中设置必要条款,如:“本人确认交易中心网络环境具备安全性,在交易中心网络中输入用户名(交易账号)及登录密码,为本人可靠的电子签名,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协议效力 为确保协议效力,银行应对缔约主体进行必要的审核,确保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鉴于银行具有明显的缔约优势,为确保缔约意思的真实性,银行在协议的内容上应注意对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并使协议符合“合规收费、以质定价、公开透明、减费让利”的原则。 第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在诉讼法上被称为“持有推定规则”,持有推定规则的正当性在于,当一方妨碍了对方举证时,由妨碍者来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在平台融资业务中,银行应注意保存电子合同等相关证据,否则,如客户提出银行持有某项证据,而银行又无法或拒绝提出时,法院有可能做出对银行不利的推定。 第四,通知送达 在平台融资合同中明确通知与送达规则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银行与其他缔约主体之间进行顺畅的沟通,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信息沟通不顺畅,产生误解或发生纠纷;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单方法律行为自通知达到对方之日起生效,因此,明确的通知和送达规则有利于银行行使单方的解除权或撤销权,维护银行利益。 第五,信息保密 银行可以采取下述措施,避免承担泄露客户信息的责任:第一,由客户出具授权书,明确银行占有和使用客户信息的权限;第二,在与客户签署的协议中明确保密义务的例外;第三,在与交易对手签署的协议中明确交易对手负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此外,银行还应加强员工培训,避免员工道德风险。 第六,客户告知

本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二十余年

师德师风自查报告 岳西县白帽中心学校 教师—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对学生要有慈母般的爱心,为了培育自己高尚的师德,塑造良好形象,现对本人师德师风情况进行自查,以利今后改正。 收获 (一),爱岗敬业.热爱祖国的教育事业,为教育事业努力奋斗,尽职尽责,教书育人.从教多年来我也是这样做的,教育不只是给学生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要教会他们怎样做人. (二),为人师表.作为一名教师我深深地体会到自己的一言一行都会对学生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我时刻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要求学生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 (三),严谨治学.多年来我认真钻研业务,不断学习新知识,探索教育教学规律,改进教学方法,不断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 (四),关爱学生.我平等地对待班级的每一名学生,当学生有进步时我给予表扬,当学生出现错误时及时指出并对他进行批评教育.对学生我总是努力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五),尊重家长.教师要想教育好学生,只有和家长共同携起手来,才能了解每一位学生的特点,才能对学生因材施教.由于我经常和学生家长联系,共同教育学生,我所带的班级学生稳定,无违纪行为,几乎无中途辍学学生. (六),廉洁从教.每当有家长来找我,并请我去吃饭,我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因为我觉得作为教师对家长,对学生要一视同仁,教书育人就是我们的职责. 经过这段时间的师德师风学习,我深深地体会到"爱岗,敬业,奉献"的内在含义,也认识到自己工作中的不足. 不足之处 (一),理论学习不够透彻,只停留在表面现象,没有从实质上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由于每年都上的是新课,对教材深挖的力度不够. (二),教研力度不够.多年来只是备课,上课,听课,批改作业,只注重课堂教学,偶而写一些教研论文,教研力度不够. 改正方法 (一),认真学习,积极参加教研活动,把时间用在钻研业务上,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 (二),改进教学方法,虚心向同仁学习. (三),爱岗敬业,和同事间团结协作,要有奉献精神. 总之,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强自身修养,把丰富的知识传授给学生,用良好的品德去教育学生,才能使我们教育的行风有所好转,我们教育出来的学生成为国家的栋梁之材.

新形势下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问题研究概要

新形势下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问题研究 ——兼论行业性中介组织与统战工作的关系 市工商业联合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所有制结构由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向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混合经济过渡,社会经济组织结构也由原来简单的政府——企业的二元结构向政府——中介组织——企业的复杂多元的链式结构延伸。我国经济和社会结构的这种深刻变化,给新时期的统一战线工作带来了新问题,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任务。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在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日渐突出。研究当前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的现状及存在问题,考察其在沟通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关系中的影响与作用,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探索在这一新的领域开展统战工作的重点、途径和方法,也是统一战线工作坚持与时俱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体现。 一、我国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的发展概况及主要特点 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同行业企业出于避免盲目竞争、谋求共同发展、维护整体利益和市场秩序的需要,自发和自愿依法组织起来,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人社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沟通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社会相互之间联系的重要纽带;承担着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标准,组织行业检查和评比,协调和处理同行业企业纠纷,开展行业自律等职能,是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在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社会结构中,它还是企业所有者、经营者这一特定利益群体的代表。 世界上第一个现代意义的商会是以西欧行会制度形式出现的、于1599年成立并在1650年获得书面特许的法国马赛商会。此后,英国、荷兰、德国、意大利、加拿大、美国、日本等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根据本国国情创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商会或工商会组织。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与商会都是市场中介组织,具有共同的性质,其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为行业性组织,即“条条”,后者为地域性组织,即“块块”。因此,有时行业协会和同业公会也称商会。 我国的商会组织因近代工商业的不发达而出现较晚。1902年成立的上海商业会议公所是近代中国最早的商会,同年还有张之洞在汉口创办的汉口商业会议所和袁世凯创办的天津商务公所等。1903年清政府商部制定了《商会简明章程》。1912年成立了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成为当时中国的总商会。1914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了《商会法》,1918年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规则》,1928年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全国各大中城市一般都有商会、同业公会组织,如解放初期在上海有270多个同业公会,北京有130多个同业公会等。1953年在改建中国旧商会的基础上成立了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成为党和政府联系工商经济界的社会团体,同时也是当时在经济领域开展统战工作的重要渠道。此前各地大多陆续成立了地方性的工商联组织,当地的同业公会均纳入工商联系统,从独立的社会团体变为工商联领导下的专业性组织,其组织形式和社会地位有所弱化,但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各地同业公会一直在经济领域中发挥着制定行规行约、组织行检行评、平抑物价、评议税收、组织城乡物资交流等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计划经济体制的确立,政府对生产经营活动实行部门管理并直接经营企业,同业公会的职能因被政府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取代而退出了历史舞台。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为适应“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趋势,政府对企业从直接经营转为管理和服务,需要相应的中介组织即行业协会作为承担政府原有职能的受体。同时,市场的发育和所有制结构的变化,使很多企业的经营范围突破了过去按部门管理行业的限制,出现了大量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经

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担任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关于股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贵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各股东的法律定义。 按照贵公司的分配方案,新成立的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贵公司控制,剩余部分的股权则分配给公司的高层和中层人员,并选举一人作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在册股东。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贵公司该方案中的部分股东一般称为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一般有下列四个要件:1、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贵公司的方案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除贵公司以及另一被选举的人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万,剩余股东就是法律理论中所称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问题的规定是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并非强制禁止性规范。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

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的理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 不过,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所谓善意第三人,具体到贵公司的方案中,新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法律主体会产生交易,则该法律主体相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来说就是第三人。有可能产生的弊端,一般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在一定层面上,我国的法律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与显名股东一致。另外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民事行为、对于契约行为,只要交易双方或者说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来分析,双方达成一致,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地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减少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干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贵公司的该股权分配方案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些许的弊端,但是总体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完全可以实施操作,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会在以下各条中进行分析论述。

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及完善方案

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及完善方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互联网金融在推动金融产业改革和创新、实现金融普惠性上具有积极而重要的影响。但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文章在总结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和积极影响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从加强金融监管的角度提出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存在问题完善对策 完善金融市场体系、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网络支付产业的高速发展和金融机构网络信息化的提高,产生了结合传统金融业务和互联网技术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即“互联网金融”。它以“非抵押、低成本、便捷”的信贷模式,不仅丰富了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而且让更多的参与者有机会分享社会金融资源,实现了金融服务的普惠性。 2013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一年,不断推陈出新的业务模式和日益丰富的金融产品在为金融产业的发展注入活力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目前,国内相关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关注点集中在互联网金融的内涵、模式以及和传统金融产业业务模式的比较等,对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机制的探讨相对缺乏。 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主要模式 互联网金融的定义和特征。一般意义上,广义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分两类:一类是将传统金融业务扩展到线上,即实现传统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的服务延伸,如网上银行;第二类则是依托互联网产生的新型金融模式,如网络个人信贷、小微企业贷款等。 国内互联网金融作为我国互联网浪潮中金融改革和创新的特色产物,具有更加鲜明的时代特征:首先,互联网金融提升了金融服务的可及性。通过整合社会金融资源,互联网金融降低了参与门槛,服务主体更加多元,服务范围更加广泛,业务主体和业务对象也更加灵活;其次,互联网金融降低了金融活动的信息不对称。由于互联网信息公开化程度更高、范围更广、效率更快,互联网金融借由互联网可降低金融活动的信息搜寻成本,降低信息的生产和传播成本,有助于缓解机构和个人之间金融信息不对称;第三,互联网金融体现了“去中心化”特点。无论是传统的借贷业务还是支付类业务,资金供需双方借助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匹配和交易,避免了繁琐的业务流程,资金流转简单便捷,既优化了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金融业务环节中每个业务主体更大的自由度。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模式。根据金融业务类型和参与主体的不同,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互联网信贷模式。互联网信贷模式将传统金融活动和民间借贷活动转移到了网上,但与传统金融信贷不同的是,其对象往往是个人或小微企业,单笔借贷额度较小,信用审查更加灵活,参与门槛较低,借贷和还款都可以通过线上完成,不仅提升了资金流转的效率,还节

本人从1983年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人从1983年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大学本科学历,中学一级教师,中共党员。在从事教育工作33年中,我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一直站在教育工作的前沿。“学高为师,德高为范”是我的自律信条,真诚地爱着我的事业,把自己所有的精力都深深的倾注在讲台上。参加工作三十三年来,一直在教育教学一线上奋斗着,探索者,也收获着。现归纳如下几点。 一、锐意进取,不断超越。 本人政治思想好,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服从上级的安排。工作岗位上,我诲人不倦,任劳任怨,时时以一个优秀教师的标准来衡量自己。我工作扎实,坚持出满勤,从不迟到早退,以校为家。热爱学生,团结同志,不断进取。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我教的初一年级数学、历史学科统考中均荣获第一名,学校在全县抽考中获前五名,这些成绩,我是看在眼里,喜在心头。真是一份耕耘就有一份收获,取得的优秀成绩并不是一朝一夕的,而是我和学生们共同努力的结晶。教育学生我不仅仅是教给他们所学的文化知识,更重要的是教育他们怎么做人,安全文明教育放在首位,还要区别真、美、善,假、丑、恶。教育学生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集体,做一个社会主义合格的接班人。 二、认真教学,潜心教研。 作为一名教师,我不断地刻苦钻研业务,认真研究教材教法,研究新课程标准,注重多方位培养学生的能力和学习习惯,对工作讲求实效,对学生因材施教。为了提高教学水平,坚持经常翻阅《数学教学》、《教研论坛》、《优秀论文集》等书籍。备课时,精心设计环节,努力钻研教材,上网查阅资料,了解学生特点,做了大量的课前准备工作,做到备教材,备学生,备资源,结合课堂实际运用课件配合教学,向45分钟课堂要质量。课堂上给学生畅所欲言的时间和空间,让学生做课堂的主人,而她则循循善诱的引导,做好学生的学习合作伙伴,学习效果事半功倍。教育学生上,注重培优扶差的工作,对于后进生,总是给予特殊的照顾,在课堂上多提问,多巡视,多辅导,对他们的点滴进步给予大力的表扬;课后多找他们谈心、交朋友,树立起他们的信心和激发他们学习的兴趣。认真抓好学生的小组学习活动,选拔优秀的小组长,带领小组成员一起进步。坚持让学生写周记,写身边事,写心里话,写出自己的真情实感,从中得到了许多。在日记中,我得到学生的信任,了解学生的精神世界,及时对学生给予指导和帮助,做到“春风化雨,润物无声”,使他们健康成长。所教学科的成绩在乡统考中县评批中名列前茅。教研活动是载体,课改教研是先导。为此,在所从事的教研工作中积极探索,勤于实践,做好新课改的模范带头人。在这方面,积极观看各种教学观摩课和报告会,如县名师送教课、省模范教师的教学观摩课等,不断充实自己,借鉴优秀的教学方法,提高自己的教学能力和业务水平。2012年获得市优秀教学论文一等奖;我积极组织乡公开研讨课,教学技能不断提高,获得好评。多以来,协同本校各学科教研组长,做好新上岗教师的帮扶的工作,肩头的责任是重大的,而这项工作对我来说是全新的,所以工作中经常虚心请教,耐心指导。认真组织开展集体备课、公开课及课后评课的工作,促进新上岗青年教师教学能力的不断提高。我把各种教学观摩课和报告会的先进理念在科组中及全校交流学习,认真组织教师们参加各项比赛活动,在领导的支持和各位同事的努力下,大家齐心协力抓教学的好势头,无论是教学工作还是其他事务,均取得较好的成绩 。三、关爱学生,无私忘我。 作为寄宿制学校的学校主任,工作琐细而繁重。他们的衣食住行,吃喝拉撒,事无巨细,点点滴滴,都得操心。要让学生成材,身心健康成长,就必须关心爱护他们,做他们的知心人,我把“动之以情、导之以行、晓之以理、持之以恒”作为关心学生的座右铭。还有一些班上的“留守孩”由于远离父母、远离亲情,对他们的健康成长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据调查,有的外出打工的父母半月或一个月给家中打一次电话,有的半年联系一次,相当多的外出打工者一年才返家一次,甚至有的父母常年在外不回来,单纯认为给孩子吃饱、穿暖、满足孩

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分析

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分析 随着网贷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当前的网贷业务早已不局限于“点对点”的借贷业务撮合,而是将融资人拓展至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商业保理公司、供应链金融等。 P2P网络借贷指的是个体与个体的直接对接,即贷款人和借款人通过P2P网络借贷平台进行信息流通交互,建立一定的规则,对金额、利率、期限等因素进行匹配,签署电子合同以实现借贷双方的需求。随着网贷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当前的网贷业务早已不再局限于“点对点”的借贷业务撮合,而是将融资人拓展至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商业保理公司、供应链金融等。 P2P网络借贷的主体是个体,这个个体的范围非常宽泛,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法学企业法人,可以是经济组织,甚至可以是其他类型的机构。 在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其司法解释里,又提出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之间,都可以形成借贷关系。比如,原来规定企业和企业之间不允许拆借,但本次出台的《规定》并没有将个体排除,在司法解释里也没有排除。但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新司法解释明确,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

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也就是说,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能是经营性的行为,企业可以为了经营活动偶尔进行一次借贷,但不能将借贷作为主营业务。 在P2P网络借贷模式中,平台要清楚自己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P2P网贷平台是信息中介,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应以怎样的方式提供信息?《合同法》中对于居间合同是这样规定的:“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平台有义务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形成一个借款合同所需要的必要信息,如实告知出借人和借款人。“如实”指的就是要真实、准确。只要你告知这些情况,就必须做到所告知的信息是真实的、准确的。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里,一定要说真话,如果居间人说了假话,造成了损失,居间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还有一项义务,就是要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隐私进行保护。在网络社会如此发达的今天,这是需要特别强调的一点。这其中存在一个误区,就是对隐私权的对象。隐私权一定是对自然人而言的,对于企业这样的经济组织来说,只有商业秘密,而没有隐私这一说法。这就意味着,在P2P网贷平台上,出借方和借款人如果是自然人,平台一定要担负起对出借方和借款人隐私的保护义务;如果是企业,就不涉及隐私问题,而是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也好,隐私的保护也好,平台除了不能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还要对合

在我们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

在我们日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新接触一个班级,能在任课教师的脑海中最先记住的名字,往往是“两头”的学生,这不仅仅是因为他们的学习成绩反差大,细观察会发现,能主动与老师谈心说笑的大多是“两头”的学生,而“中等生”很少。 我们在学生思想教育上,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一种“抓两头、带中间”的框框,导致了事实上的“忙两头、丢中间”的最终局面。这部分“中等生”大都缺乏主见,缺乏学习、活动的热情,没有与人竞争的勇气和兴趣。这部分“中等生” 长期缺乏教师应有的关心、帮助、教育和培养,在集体生活中也缺乏唱“主角”的机会,自以为处在冷漠的关系中,加上对自身认识不够,形成了精神欲求不足的心理。这种心理状态与我们所提倡的现代人意识是格格不入的,与素质教育的要求是相背离的。 一、对“中等生”概念的思考。 “中等生” 的概念,我们的工作中经常使用,但其内涵与外延却好象很少有人去分析,仍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属性的总和,也就是概念的内容。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确指的对象和范围。“中等生” 的概念的本质属性并不是非常明确的,外延也并不确定。从其词义本身揭示的内涵来说,就是指在学生前进的队伍中处在中间的学生。显而易见,这个“中等生”、“尖子生”以及“后进生”的差别,是教师们以“分数高低”和“纪律好坏”为尺度,人为地划定的。 学习成绩成为绝对的标准,其他表现仅仅是参考分。而学习成绩又包括哪些内容呢?99%又是考试分数,而且是总分数,不是单科分数。这种人为的评价尺度在教育活动中经常反复使用,已经固化为一种社会尺度,反过来又对教育活动产生影响和反作用。 这种反作用就是由于“中等生” 的成绩的中等,使教师给与的关注少,师生之间缺乏沟通,而长期如此,必然给“中等生”带来一系列的心理问题。 二、对“中等生” 心理问题的思考。 心理的实质是什么?心理是人脑的机能,是客观现实的反映。也可以说,心理是人脑对客观现实的主观映象。心理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人活动的动机、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特征。 个性心理特征包括气质、能力、性格。人的“秉性”、“脾气”不同,有人急躁、有人稳重、有人活泼、有人沉静,这是气质的不同。有人谦虚、有人骄傲、有人粗心马虎、有人细致认真、有人意志坚强、有人害怕困难,这是性格方面的差异。有人感知灵敏、记忆力好,有人长于想象、善于思考,这是能力的差异。这些特征的综合,形成了人与人不同的个性心理特点。 个性心理的形成有着十分复杂的主客观条件。如教育条件、环境条件、条件、意外事件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条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有时条件相同,由于主观努力的缘故,也会导致不同的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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