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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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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防止爆炸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各类烟花、爆竹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焰火晚会燃放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四条烟花爆竹是一种具有爆炸性质的特殊消费产品。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烟花爆竹产业政策,明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发展规划。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烟花爆竹行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家鼓励烟花爆竹行业采用提升行业整体水平和提高本质安全程度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对烟花爆竹行业的安全管理负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许可烟花爆竹的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检验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

工商部门负责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

交通部门负责对道路和水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铁路部门负责对铁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安全管理负责,应采取各种形式建立、健全县级以下基层烟花爆竹监管体系,加强烟花爆竹监管力量。

各级公安、安全监管、质检、工商、交通、铁路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举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燃放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章生产

第九条烟花爆竹的生产过程尤其是有药作业工序危险性大,应采取必要措施严格管理。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选址应远离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与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二) 厂房和仓库的设计、建筑结构、材料和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警示标志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 生产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四)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 有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购销记录及其保管等制度;

(八)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符合产业政策,并履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通过审批后,提供有关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生产产品的范围、类别、级别以及主要原材料来源等相关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向所在地省、自台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所提申请进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查,对审查合格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工作日内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范围组织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技术规程。

进行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装卸、搬运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作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及其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第十五条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进行烟花爆竹生产。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生产烟花爆竹。使用氯酸盐配制烟火药、生产烟花爆竹的,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相关名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经营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单位。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对零售单位实行配送服务。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符合国家标准;

(二)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三) 有经培训合格的押运、保管和仓库守护人员;

(四)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培训;

(二) 专店或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三) 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四) 选址合理;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批准,以及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按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运输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工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运输数量实施许可。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道路、水路烟花爆竹运输的单位、运输工具、运输驾驶、押运人员资质实施许可。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水路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铁路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包装、标志、托运、承运、装卸、运输、保管、交付等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花爆竹的,收货方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 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证明;

(二) 购销双方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及购销合同;

(三) 烟花爆竹名称、数量;

(四) 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五) 驾驶员、押运员名单。

收货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烟花爆竹起运前,发货方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签核《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对运输车辆和第(三)、(五)许可事项进行现场查验。

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方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验收,并将签注后的运输证及时交原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烟花爆竹,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悬挂警示标志;

(二) 烟花爆竹的装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随车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严格遵守许可事项;

(四) 经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限速行驶,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五) 出现危险情况应当立即报告险情,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禁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严禁邮寄烟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承担焰火燃放作业服务的单位实行资质级别管理制度。

申请焰火燃放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单位焰火燃放作业人员、焰火晚会燃放业绩等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内核发相应级别的《焰火燃放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进行焰火燃放作业服务的,燃放单位应当将燃放作业方案报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评估。

举办焰火晚会,应当报经燃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特别重要的焰火晚会,应当报经燃放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焰火晚会燃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七条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对其行为负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焰火晚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在生产、经营、运输过程中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收缴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关部门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有关部门并处2万元以上1 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从业单位生产、经营行为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安全监

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停产停业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原材料和产品购销、检

验、使用和保管制度以及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三) 未按照许可的项目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

(四)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销售单位实行配送,以及未对销售单位的产

品质量负责的;

(五) 未配备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 没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人员,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

材、设备等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药物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条质检、工商、交通、铁路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

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照生产、经营,违规运输、携带等行为的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予以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许可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 对应当进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发生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作业许可证》由国

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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