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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

一.概述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分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二.对法律主体的理解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2-但是当我们分析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时,却发现主体概念和权利概念的关系非常微妙。主体不仅不能轻易地被看作权利的辅助概念,相反,似乎主体概念有更核心的意义。哈特曾经这样说出了权利和能力背后的主体问题:“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于是,它们显现为是由法律引入社会生活中、关于强制控制要素之上的添加要素。情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持有这些法律权力可以使私人公民成为私人立法者,而如果不存在这种规则,他将仅仅是一个责任的承担者。授权规则使他们有权能在自己可以建立契约信托、遗嘱和其他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领域,决定法律运作的方式。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

三.法律主体在法律中的意义

1、表明人在法律上的庄严地位

法律主体作为法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并不仅仅代表着生活于现实世界中的你、我、他,更为主要的,这是一个源于人的尊严、人格而形成的重要理论范畴,是对人的本质的一种法律抽象。正如杜兹纳所说:“道德哲学与法理学都假设了一个自主自律的主体。”“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与人的目的性,在法律上必须假定人们能够为自己安排合理的生活计划,理性地进行法律上的行为,没有这重预设,自由、权利等范畴就失去了基本的主体依托。“自律”则意味着人是一个能够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他有权利作出选择,当然也有必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的尊严借助于法律主体这一概念,真正使人在法律中展现了一种自我决断、自我负责的庄严形象。有关这一问题,拉德布鲁赫以“自我目的”加以表述,以此来突出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拉氏指出,人之所以为人,并不是因为他仅是一种肉体和精神的生物,“而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则的观点,人展现了一种自我目的”。正是源于自我目的体现了人的本质,所以,法律主体这一概念并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学观察之范畴”。借助于这一范畴,一个法律行为的背后必然隐含着一个有着自我目的的人,他的行为不是任意的、冲动的、率性的,而是在自由意志支

配下的一种合理决断与合理选择。诚然,人可能会做出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但是,从主体性上来说,该类行为仍然要视为当事人深思熟虑的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权衡利弊之后,认为该行为是值得他去做的;在作出这种选择之前,他就已经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责任有了认识,因而对他加诸法律责任的制裁,并没有真正拂逆他的本意。一个承载人的尊严的法律主体,不能推诿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

2、串联法律上人的必要概念

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然而,实际做出法律行为的人在生活中又是各具独特性的个人,他们的需求不同、能力不一,在个性、偏好上更是存在着种种的差异。如何将这些实质不同的人用统一的行为标准来加以规制,就有赖于抽象的“法律主体”概念的存在。“法律主体是一种组织、调解和统一的概念和技术,以此法律设定了范畴,确定了同一性并尽量稳定社会意义的繁衍。一个个体是诸如一个人、一个公民、一个妇女、一个工人等等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说,她被看作是具有各种权利的法律主体;她的法律同一性是她一系列权利的总和。如果要处于法律外,你必须忠实;在法律中你必须是有人性的。”可见,法律主体概念回避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以及身份上的不一致,以整齐划一的行为标准来确定人们在

法律中的行事方式。在法律主体这一概念之下,“强者与弱者、占有者与非占有者、弱小的个人与异常强大的群体都被等同视之,也就是说,我们假定人的本质是具有同一性的,虽然不同的人以其参差不齐的行为样式展现在世人的面前,但在法律上,这都是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不同样态,在法律上可以对之作出同样的法律评价。所以,有了法律主体这个概念,林林总总的人可以聚集于这一范畴的名下,被法律承认为有选择和判断的自由,有参与法律实践的独立行动的权利。也正是在统一的法律主体之下,从事低贱的职业、患有残疾的人士都在法律上与他人平等,他们的自主被法律同等的尊重,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有同样的效力。

3、为主观权利的概念奠定基础

在法学上,“权利”有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之分。客观权利,简单地说即是在制定法中所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明确的、法定的,当事人据此可主张权利、排除妨碍或者申请国家的保护与救济;但主观权利的概念则比较复杂,大致说来有三种不同的用法:

一是将主观权利等同于“自然权利”,强调主观权利中的“主观”意蕴,认为“所有构成主体属性的、属于其本质的、为其固有的,都是主观的”,由此主观权利“就是根据自我判断从事一切自认为有益于其生存的活动”。

在启蒙时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所强调的“自然权利”即属于这种类型的表述。这一理论强调的是生而为人者都必然拥有与其生命、自由、自我发展、追求幸福等密切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依赖于国家和社会的存在,反之,自然权利的让渡,构成了国家和社会成立的基础。

二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特权”,是一个“保留给权利主体的领域”,“它为了主体的利益而限制着其他人的自由;它在人们之间构成一种有利于某一特定个体的法律上的不平等”。“特权”意味着这种权利为特定的当事人所拥有而其他人不得染指。例如所有权意味着一种排他性的占有,肖像权限制着他人对主体肖像的使用。因而,主观权利最突出的特征“是权利人在特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性(即对他人的排斥)”。这与“自由”不同,自由可以与他人“竞争地行使”,如多个人平等地竞争一个就业机会,而主观权利则是权利拥有者的独占区域。有学者也将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称为“主体权利”,认为所谓主体权利“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属于权利人的被允许的行为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权”的表述,具有主体权利的人即拥有一种“法律上的优势”,可以要求义务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三是将主观权利理解为“主体的实际权利”,是“一般法律规范的具体的动态的表现”。我国出版的《法学大辞典》就持这种看法,认为“主观权利”是“客观权利”的对称。客观权利只是民事主体取得主观权利的资格,而只有通过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去才有可能真正取得主观权利。这种意义上的主观权利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权利去创设法律关系、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活动。根据这种界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静止的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实际的行为去进行法律行为、创设法律关系的活动,才是激活“客观法”的动力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主观权利,客观权利只能是一种在法条上存在而永远无法体现为社会生活的权利。

四.法律关系的分类

关系一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只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只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

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只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关系二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其特点为:(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

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关系三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反的联系(如不附条件的赠与关系)。单向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体系中最基本的构成要素。其实,一切法律关系均可分解为单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是指在特定的双方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着两个密不可分的单向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主体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例如,买卖法律关系就包含着这样两个相互联系的单向法律关系。所谓多向(多边)法律关系,又称“复合法律关系”或“复杂的法律关系”,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相关法律关系的复合体,其中既包括单向法律关系,也包括双方法律关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调动关系,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调出单位与调入单位之间的关系,调出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调入单位与被调动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相互关联,

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关系四

4.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依赖建立的不依赖其他法律关系而独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关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居于从属地位的法律关系,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或从法律关系。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调整性和保护性法律关系中,调整性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在实体和程序法律关系中,实体法律关系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等等。

会计备考经济法基础 第04讲_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客体、内容

本单元考点框架 考点2: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P4)

【例题1·单选题】下列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2018年)A.15周岁的小赵,先天腿部残疾 B.70周岁的老钱,已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C.8周岁的小孙,智力超常 D.20周岁的小李,先天智障,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答案】D 【解析】符合下列两个情形之一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年龄<8周岁;(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在本题中,选项ABCD年龄均已达到8周岁;选项A精神状态无异常,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C并未出现“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选项D“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题2·单选题】下列公民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2017年) A.赵某,9岁。系某小学学生 B.王某,15岁。系某高级中学学生 C.张某,13岁。系某初级中学学生 D.李某,17岁。系某宾馆服务员,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答案】D 【解析】(1)“视为”二字极为关键,它们提示考生题目考查的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年龄区段,看透这一点,此题可以立即锁定选项D;(2)主要法律依据: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例题3·单选题】赵某,15周岁,系甲省体操队专业运动员,月收入3000元,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生活所需。下列关于赵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18年) A.赵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B.赵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C.赵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D.赵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C 【解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同时满足2个条件:(1)16周岁以上(≥16周岁)的未成年人(<18周岁);(2)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题中,赵某的年龄未落入16-18周岁区间,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再熬1年吧)。 【例题4·多选题】下列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有()。(2018年) A.14周岁的李某,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7周岁的王某,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18周岁的周某,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D.20周岁的赵某,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答案】CD 【解析】(1)如欲“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同时满足2个条件:①年龄处于≥16周岁且<18周岁区间(选项A李某的年龄未落入该区间);②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选项B:不足8周岁的王某,不论精神状态如何,均只能界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选项C:①年龄≥18周岁;②能够完全辩认自己行为;周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4)选项D:“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不论年龄几何,只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考点4: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P5) 1.刑事责任年龄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14周岁)不满16周岁(<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8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对特殊年龄段自然人的量刑规则 表1-8 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形处刑规则

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 一.概述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为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的人,我认为仍然应该是主体(a person)。如果存在这样一人(one),他不承担义务但享有权利,或者不享有权利却承担义务,那么在我看来,该人就是一个法律观念上的主体(person) 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分类: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这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二.对法律主体的理解 1-法律义务在义务人方面,不包含任何意志的运用,因此为法律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并不需具有意志;但为法律权利得以实现,意志却是必要的,故一如法律权利之实现所关涉之程度,主体必须具有意志。 2-但是当我们分析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时,却发现主体概念和权利概念的关系非常微妙。主体不仅不能轻易地被看作权利的辅助概念,相反,似乎主体概念有更核心的意义。哈特曾经这样说出了权利和能力背后的主体问题:“授予私人权力的规则,要得到理解的话,我们就必须从行使这些权力的那些人的观点来考察它们。于是,它们显现为是由法律引入社会生活中、关于强制控制要素之上的添加要素。情况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持有这些法律权力可以使私人公民成为私人立法者,而如果不存在这种规则,他将仅仅是一个责任的承担者。授权规则使他们有权能在自己可以建立契约信托、遗嘱和其他权利和义务结构的领域,决定法律运作的方式。为什么不承认以这种特殊方式被使用,并授予这种极大的、与众不同的便利条件的规则是不同于强加责任的规则呢?” 三.法律主体在法律中的意义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B 、客体 C 、内容D [、形式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 ■、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 、企业的名称权 3、民事义务依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 A、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B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C、法定义务与积极义务 D 、约定义务与消极义务 4、下列选项中属于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的是() A、所有权 B 、债权C ■、人格权 D 、继承权 5、下列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不正确的是() A、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客观现象) E、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C、均以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 D、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6依据我国民法,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胎儿与死者 E、植物人 C、触犯刑法正被执行刑期的人 D、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人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2?下列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物权关系有形 B 、债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 、知识产权关系无形绝对特定的

3?公民甲生前立有遗嘱,指明其全部财产归女儿乙继承,则该遗嘱继承法律关 系的发生有赖于下列哪些事件和行为?( ) A 、被继承人甲的死亡 B C 、乙尚未出嫁 D 4?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 A 、自然人 B C 、智力成果 D 5、民事法律关系是( ) A 、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E 、由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D 、 当事人均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6下列属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 A 、甲堆木柴于乙门口致乙通行困难,乙要求甲清除木柴 E 、甲答应与乙结婚后反悔,乙要求甲履行承诺 D 、 甲不在家,邻居乙为其接待来客 7、下列选项中,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 A 、自然人 E 、法人 C 、 其他组织 8、 下列关系中能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 ) E 、 故意打碎他人贵重花瓶的某中学生 C 、 与某市场商贩发生合同纠纷的某日本留学生 D 、 接收他人遗赠的5岁孩童 、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甲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 、物 、行为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习题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形式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3、民事义务依民事义务人行为的方式为标准,可分为()。 A、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 B、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C、法定义务与积极义务 D、约定义务与消极义务 4、下列选项中属于不属于财产法律关系的是() A、所有权 B、债权 C、人格权 D、继承权 5、下列对于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不正确的是() A、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客观现象) B、以权利义务为内容 C、均以法律明文规定而发生 D、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6、依据我国民法,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胎儿与死者 B、植物人 C、触犯刑法正被执行刑期的人 D、被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亡的人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A、聋哑人 B、合伙企业 C、机关法人 D、个体工商户 2.下列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绝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物权关系有形 B、债权关系 C、人身权关系 D、知识产权关系无形绝对特定的3.公民甲生前立有遗嘱,指明其全部财产归女儿乙继承,则该遗嘱继承法律关

系的发生有赖于下列哪些事件和行为?() A、被继承人甲的死亡 B、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C、乙尚未出嫁 D、甲所立遗嘱的合法有效4.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自然人 B、物 C、智力成果 D、行为 5、民事法律关系是() A、民事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B、由民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C、须同时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关系 D、当事人均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6、下列属民事法律关系的是() A、甲堆木柴于乙门口致乙通行困难,乙要求甲清除木柴 B、甲答应与乙结婚后反悔,乙要求甲履行承诺 C、甲养的鱼因鱼场出现缺口顺水游入乙的水塘,甲请求乙予以返还 D、甲不在家,邻居乙为其接待来客 7、下列选项中,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自然人 B、法人 C、其他组织 D、国家 8、下列关系中能成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民事主体是() A、与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的某行政机关 B、故意打碎他人贵重花瓶的某中学生 C、与某市场商贩发生合同纠纷的某日本留学生 D、接收他人遗赠的5岁孩童 9、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有() A、法律行为 B、行政行为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一、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2.民法的基本原则1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2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3公平、诚实信用原则4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5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它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三要素构成。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我国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民事主体。1公民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是我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①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公民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它是公民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的

必然要求和集中表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②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依法成立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人的宗旨不同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的特点即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一般来说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撤销或解散。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客观事务主要包括四类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三、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的不同性质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主观意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课后练习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课后练习】 一、单项选择 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的是()。 A、主体 B、客体 C、内容 D、形式 答案:D 2、下列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A、塘中的鱼 B、夜空中的星星 C、不作为 D、企业的名称权 答案:B 3、张男与李女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因意气相投,相互爱慕,随留下相互的地址,互递照片,但双方一直没有见面。一年后,张男通过网络约会李女于2000年2月14日在玫瑰餐厅见面。李女同意了张男的邀请。李女十分重视此次约会,为了此次约会,专门到美容院进行了美容,并按约定时间到玫瑰餐厅。但李女从中午一直等到下午日落西山还不见张男的影子。李女十分恼怒,随按照地址找到张男,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女怒而诉至法院,要求张男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问:张男与李女之间的关系为何种关系? A、侵权关系 B、合同关系 C、道义关系 D、既属道义关系,又属民事法律关系 答案:C 解析:本题涉及道义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的核心内容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而且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如果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则不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张男

与李女通过网络认识约会,这种关系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这种关系既不具有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具有人身关系的内容,这种关系是受道德规范调整的关系,而不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张男的行为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具有法律的非难性或可诉性,李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建立在对人格权侵害的基础上,张男的行为未侵害李女的人格权,因此,张男不存在对李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4、甲杀害了乙,乙的继承人因乙死亡而继承乙的遗产,引起该继承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属于() A、事件; B、民事行为 C、违法行为; D、事实行为。 (应属于事件) 5、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答案:C 二、多项选择 1、下列可以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多选)。 A.聋哑人 B.合伙企业 C.机关法人 D.个体工商户 答案:ABCD 2、下列事实中,能够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有()。 A、太阳从东边升起 B、月圆月缺 C、洪灾导致房屋倒塌 D、张三与李四签订买卖合同 答案:C D本题涉及对民事法律事实的理解问题。太阳从东边升起、月圆月缺是一种自然现象,不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

(完整版)电大形成性考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答案(1、2、3、4、5)

第一次考核测验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10题,共30分) 1.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 A.行政相对方总是公民 B.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 C.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 D.权利义务关系是平等的 答案:B 2.行政法所调整和规定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各种社会关系,被称为()。 A.行政法律关系 B.行政法关系 C. 行政关系 D.行政法律行为 答案:A 3. 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是()。 A.行政法律规范 B.行政关系 C.行政行为 D.行政法律事实 答案:D 4.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为标准来划分,行政法可以分为()。 A.实体行政法与程序行政法 B.一般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 C.中央行政法与地方行政法 D.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及行政监督法 答案:A 5.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普通公民 B.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拟定 C.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D.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具有统一性 答案:C 6.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是()。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行政合理性原则 C.行政灵活原则 D.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答案:A 7.以下说法不属于行政程序合法内容的是()。 A.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B.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案件时不能偏听偏信 C.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情合理 D.决定对当事人不利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答案:C 8. 下列关于行政法的特点,错误的是()。 A.行政法没有统一、完整的法典 B.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 C.行政法规范不易变化 D.行政程序性规范与行政实体性规范通常共存于同一个法律文件之中答案:C 9.行政合理性原则基于()产生。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自由裁量权 C.依法行政 D.法律的灵活性 答案:B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doc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我国的民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然人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的人,与公民在法律上有区别。 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继承遗产除外)。 民事行为能力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

自成立时起,至终止时止。 民事行为能力 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相一致。 法人机关 依据规定在法人成立时产生,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可以以法人名义对内负责生产经营及管理,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和个人。 法定代表人 按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个人合伙 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共同劳动的一种形式。 法人的分支机构 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从事法人的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 筹建中的法人 为设立法人组织而进行筹建活动的非法人组织。

注意:非”平等”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例题」下列社会关系中,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是( )。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B.中国公民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缔结的婚姻关系 C.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关系 D.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税款征收关系 「答案」D 「解析」甲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乙之间税款征收关系这就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1 2

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

试述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 [摘要]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的特征,从社会转型这一视角看,中国当代行政法律关系已出现了重大的变化发展。单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而言,现当代行政法律关系与封建行政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同时,这种不对等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消除,只能在总体上形成结构性的平衡。 [关键词]行政法律关系不对等性结构性平衡 [正文]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1] 而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则是行政法对由国家行政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予以调整后形成的行政主体与其他各方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其中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这是行政法律关系内容上的一个特征,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当代社会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封建社会的行政法律关系有了很大的进步与发展,但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要促进社会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希望社会,需要对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平衡,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对等性的内涵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我

国行政法发展的早期,人们通常把单方面性理解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时不平等的。其实无论是什么法律关系,当事双方在法律地位上都应当是平等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就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独立性的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法律,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的地位要优于与行政相对人。但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是指主体双方相互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不允许存在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2]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是以行政权力的行使者身份出现的,他享有诸如处罚强制等多种行政职权,但它同时也必须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接受监督等义务。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它应当履行服从管理,给予配合的义务,但同时也享有了解、申辩、参与等权利。这就体现了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 3、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是指主体双方虽对应即享有行使权力又履行义务,但由于各自权利义务的质量不同而不能等质等量。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对应但不对等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相比一个重要特征。从质的方面讲,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性质可能完全不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数量也不能相等,由于权利义务性质不同也无法等量衡量,更不是一种等价交换。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有不同的属性,

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构成: (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因而,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行政法主体、行政法律主体。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或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构成。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 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 1.物。既可以是物质形式,也可以是货币形式;既可以是消费资料,也可以是生产资料。 2.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可以是行政相对方的行为。

3.精神财富。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如学术著作、专利、发明等。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 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即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被监督的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 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除必须存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以及内容以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法律根据,即有相应的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没有行政法律规范的确认和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无法确定,也就不可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2.具有导致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事实存在,即使有行政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形成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也称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民事主体或当事人)。 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人的参加。民法上的“人”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某些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组织(称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特殊场合也可以参加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库券),国家在民事活动领域被视为“公法人”。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情况,可将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享受权利的人称为权利主体,承担义务的人称为义务主体。由于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都具有财产交换的性质,所以,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就交付货物而言,买受人是权利主体,出卖人是义务主体,但就支付价款而言,出卖人是权利主体,买受人成为义务主体。 二、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例如,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就相互交付货物和价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民事权利 对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各国学者有各种解释。美国法学家庞德曾列出历史上关于权利本质的六大学说。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三种: 1.意思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所支配的范围。 2.利益说,认为权利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3.法力说,认为权利为法律上的一种力量。 前述三种观点从不同侧面说明了权利的属性:

首先,利益是行使权利想要达到的目的及行使权利所产生的结果,任何权利都与一定的利益相联系,不存在无任何利益的权利,所以,利益(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是民事权利的核心; 其次,任何利益都要同特定的人相联系,而任何利益的取得或者利益的处分,依民法的基本原则,都应当遵从利益享有人的个人意志。所以,民事主体的意志(意思)使特定的利益得以与个人发生联系; 第三,法律强制力是当事人实现一定利益的意志所获得的保障。离开法律的强制力,任何权利都无从产生。 因此,对于民事权利的本质,应从三个方面予以理解: 第一,即任何权利都必然体现、实现和维护主体的一定利益; 第二,主体的利益总是可以通过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来主张、实现和维护。 第三,主体意图实现一定利益的意志,取决于法律对一定合法利益和意志的承认、保护和限定。 因此,对于民事权利的概念,可以作如下表述: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的意志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即为民事权利。 (二)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法律上的利益,依法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民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限定性:民事义务是义务主体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限度,民事义务可依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如损害赔偿义务),也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如合同义务),但任何义务均有其特定的范围,义务主体仅在其义务范围之内承担履行责任。 2.强制性:民事义务对义务主体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义务只能由权利人加以免除,但不能基于义务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免除或抛弃。

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 题目

行政法学原理第4次作业 作业题目: 1995年9月17日晚9时许,A受雇于B驾驶B所有的小货车至甲县乙乡某村。在等候顾客返还时,乙乡公安派出所认为A行迹可疑,将该车扣押。在车辆被扣押期间,乙乡派出所在使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碰撞受损坏。乙乡派出所对损坏的车辆进行小修后,通知予以返还。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各是谁,为什么? 解答: 我认为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分别是:行政主体是乙乡派出所所在县的公安局,相对人是B。 首先,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根据行政职权的获得方式,将行政主体分为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职权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派出机关。 本案中,扣押小货车这一行为的实施者是乙乡派出所,根据宪法和组织法有关我国行政机关种类的规定,乙乡派出所很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 派出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因工作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承担该区域内各项行政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派出机关在法律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是职权行政主体。根据上述规定,乙乡派出所所在县的人民政府有权设立县公安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因此,乙乡所在县的公安局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职权行政主体。 派出机构是指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而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管理某项行政事务的机构,在实践中多数派出机构是由县级政府的职能部门设置的,如县级公安局设置的公安派出所。因此,乙乡派出所应当是其所在县公安局设置的管理乙乡治安事务的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只有经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才能成为授权行政主体,未经授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乙乡派出所所在县公安局与乙乡派出所之间应当是委托关系,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由其委托组织即县公安局承担责任,在诉讼中担当被告。 因此,本案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一方应当是乙乡派出所所在的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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