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二元。

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委托代理人袁士文,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妹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妹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欣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宇。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晨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昌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

原审第三人中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兴,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葳公司)诉被上诉人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物资公司)、常熟天铭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大酒店)、江苏天

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集团公司)、常熟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原审第三人南京昌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中铝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昌昊公司、中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兴、郑艳丽,被上诉人天铭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士文、杨晨光,被上诉人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晨光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查明:

一、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中铝公司之间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

2013年4月25日,昌昊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铝公司向昌昊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共计25,000吨热轧卷,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30元/吨,总价100,750,000元,中铝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不计息),供货完成后昌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另约定了交货地点、质量标准要求、验收及异议期限等内容。

2013年4月26日,中铝公司以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为由,向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申请以信用方式开立为期6个月金额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遂开立13张共计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由中铝公司交付昌昊公司。

2013年4月27日,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昌昊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采购热轧卷,单价4,000元/吨,总价1亿元,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3年5月2日昌昊公司将中铝公司前述共计1亿元的1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天铭物资公司,作为履行上述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款项。同日,天铭物资公司向昌昊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昌昊公司支付的1亿元。

2013年4月27日,中铝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铝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采购热轧卷,单价4,080元/吨,总价102,000,000元。其余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昌昊公司、中铝公司、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除了中铝公司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昌昊公司背书转让给天铭物资公司之外,各方并没有交付货物的履行行为。

2013年9月22日和27日,昌昊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中铝公司100,799,966.40元。同年

10月,中铝公司向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交还银行承兑金额1亿元。

二、天铭物资公司等八原审被告与昌昊公司之间就系争《购销合同》担保的事实。

2011年9月30日,龚妹芳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龚妹芳以陈铭宇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授权龚佩芳代理陈铭宇办理银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银城中路XXX弄XXX 号XXX室两套房产的抵押事宜。委托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1年10月8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作出编号为(2011)熟证民内字第2736号公证书,证明龚妹芳本人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属实。2013年1月17日,龚妹芳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龚妹芳委托龚佩芳以其名义代为办理香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切相关事宜。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作出编号为(2013)熟证民内字第296号公证书,证明龚妹芳本人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属实。

2013年4月27日,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天铭物资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天铭大酒店83.61%的股权出质给昌昊公司,作为天铭物资公司向昌昊公司交付1亿元货物的担保。

2013年5月3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编号为(XXXXXXXX-1)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3]第XXXXXXXX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将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进行登记。

2013年4月21日,龚妹芳的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佩芳代表龚妹芳与昌昊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龚妹芳将其持有的天铭大酒店16.39%的股权向昌昊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陈雪明向昌昊公司借款6,000万元。2013年5月2日,龚佩芳代表龚妹芳又与昌昊公司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陈雪明向昌昊公司归还6,000万元借款后,昌昊公司解除股权质押,龚妹芳16.39%的股权解押后同时应为天铭物资公司向昌昊公司提供1亿元货物提供质押登记担保;解押与再质押应同时进行。

2013年5月2日,昌昊公司与天铭大酒店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天铭大酒店为确保天铭物资公司按约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供货义务,自愿为其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昌昊公司权利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13年5月3日,双方又签署一份《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天铭大酒店的保证责任及其权利限制等细节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约定。

2013年7月12日,昌昊公司与天铭集团公司、天铭物资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天铭集团公司为保证天铭物资公司履行其在《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意向昌昊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主债务,及任何相关

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金额,(2)担保权人为执行《购销合同》和本合同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诉讼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3)担保权人为实现担保权所支付的合理其他费用”。

2013年7月12日,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天铭物资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无力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天铭物资公司承诺2013年7月19日向昌昊公司归还购货款1亿元;如天铭物资公司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前归还上述购货款,将向昌昊公司承担未归还部分30%的违约金;金茂公司为昌昊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抵押人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以位于茶花苑小区15幢、16幢、腰娄南45、46、49、51、58号房产为昌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购货款本金一亿元、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龚妹芳、陈欣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2013年7月16日,陈雪明、陈铭宇(由法定代理人龚妹芳授权龚佩芳代签)与昌昊公司、天铭物资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补充协议》。内容为龚妹芳、陈雪明、陈欣宇、陈铭宇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香山路XXX号XXX室的房产(龚妹芳、陈雪明所有)、上海市银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陈雪明、陈铭宇所有)、上海市银城中路XXX弄XXX 号XXX室(陈欣宇、陈铭宇所有)抵押给昌昊公司,为天铭物资公司因履行《购销合同》而应向昌昊公司承担的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向昌昊公司出具浦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昌昊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陈雪明、陈铭宇、陈欣宇;房地产坐落地址为银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银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1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向昌昊公司出具黄XXXXXXXXXXXX号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昌昊公司;房地产权利人为龚妹芳、陈雪明;房地产坐落地址为香山路XXX 弄XXX号XXX室;债权数额为1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附记部分载明“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另有他外房地产共同为上述债权作担保,本抵押物担保主债权1亿中的2,000万元”。

三、昌昊公司与津葳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3年7月21日,昌昊公司与津葳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昌昊公司将其于《购销合同》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以10,000元的对价转让给津葳公司。

2013年7月23日,津葳公司、昌昊公司及天铭物资公司签署两份《补充协议》,明确:

考虑到昌昊公司将《购销合同》及其与天铭物资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权利转让给了津葳公司,各方同意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调整。

2013年7月22日,昌昊公司与津葳公司共同向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送达了《担保权转让通知并担保义务履行催告函》,通知上述各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督促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013年7月22日,昌昊公司、津葳公司以及天铭物资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昌昊公司将《购销合同》及其与天铭物资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权利转让给了津葳公司,各方同意将《购销合同》及与之有关的所有担保合同项下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调整。

此后,因天铭物资公司并未向昌昊公司供应任何货物,亦未向昌昊公司或津葳公司返还任何款项,津葳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四、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涉案事实。

津葳公司就本案诉讼事务,向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律师费100万元。津葳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向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5万元。津葳公司因“常熟海虞北路XXX号房产估价”事项而向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系争《购销合同》,并依据系争合同向天铭物资公司支付了1亿元,而天铭物资公司并未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或返还款项。昌昊公司此后将其于系争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于原告津葳公司,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天铭物资公司及为天铭物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本案其他原审被告,故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津葳公司以受让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向八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基于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主张与抗辩,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签订的系争《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津葳公司起诉主张八原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可予支持的范围;三、龚妹芳、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陈欣宇及陈铭宇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对此,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系争《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争合同约定天铭物资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型号、数量和价格的钢材,昌昊公司则预付全部货款,故在形式上属买卖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在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

签订系争合同的同一天,天铭物资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向中铝公司加价采购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而中铝公司亦签订了《购销合同》又向昌昊公司采购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察,三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同型号、规格、数量的钢材形成了连环买卖关系,各方对于其他二方均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但除中铝公司以其与昌昊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为由向银行申请并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流转的涉案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外,各方并无证据证明各自已经履行或准备履行包括交货在内的其他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包括系争合同在内的《购销合同》,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为三方当事人借买卖合同之名通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出借资金提供给天铭物资公司使用,故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名为买卖合同实质为企业借贷合同。

其次,津葳公司系以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八原审被告则抗辩称本案实为企业借贷合同关系。津葳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虽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且其亦已针对原审被告关于涉案合同系借贷合同关系的主张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依上述认定的涉案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处理。

最后,三方当事人隐瞒企业借贷的真实目的,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为由取得相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借贷给天铭物资公司归还其到期银行贷款,该一系列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系争的《购销合同》作为三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的一个环节,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八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系争合同被确认无效,故天铭物资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

其次,本案中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对于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进行企业借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昌昊公司因系争合同无效而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故受让系争合同权利的津葳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系争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昌昊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出借款项,借款人天铭物资公司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昌昊公司依据系争合同虽于2013年5月2日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天铭物资公司,但此时昌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票载款项。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昌昊公司实际分三笔最后于2013年9月27日才向出票人

中铝公司支付上述汇票款项。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津葳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据实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予以支持。

最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因此是否申请财产保全以及选择何种担保方式是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津葳公司根据其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评估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又选择支付服务费委托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方式。该评估及担保费用的产生并非本案所必要的支出,津葳公司主张由原审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津葳公司另主张原审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因系争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律师费的主张丧失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八原审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

首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天铭物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对作为主合同的系争《购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中除天铭物资公司之外的其他原审被告为系争合同所作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津葳公司主张上述原审被告按照其各自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天铭物资公司、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雪明,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雪明之妻龚妹芳,陈欣宇为陈雪明、龚妹芳成年子女。故应当认定上述原审被告对于天铭物资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昌昊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的,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借款人天铭物资公司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故均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后,系争的主合同无效,龚妹芳以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身份,代陈铭宇以其名下财产为公司借贷进行担保的行为亦无效,由此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龚妹芳承担,陈铭宇作为未成年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铭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津葳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二、天铭物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津葳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亿元,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民事责任中天铭物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1/3的赔偿责任;四、驳回津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津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现行司法实践已不再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律认定无效。涉案《购销合同》因缺乏买卖合同关系之合意,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原审法院应当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作为案件焦点,而不应当就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进行认定。二,各被上诉人有义务就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已就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而代表天铭物资公司的陈雪明对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关系的合同目的是清楚的,依担保主体与陈雪明之间的关系:龚妹芳系陈雪明之妻也是系争合同的担保人之一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明为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陈欣宇、陈铭宇系陈雪明之子女,故上述各担保主体在提供系争借款担保时均对其所担保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是清楚的,上述担保人有义务就天铭物资公司之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对昌昊公司的还款义务,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昌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各担保人也应当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各担保人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应当依据各担保人在交易中的过错程度分别判令其承担与之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津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借款合同关系效力的判定、借款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后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等问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判第三项及第四项;二、津葳公司就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天铭物资公司持有的天铭大酒店83.6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津葳公司就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龚妹芳持有的天铭大酒店16.3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金茂公司就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之借款本金及利

息向津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津葳公司就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所有的上海市银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3001室及香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八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铭物资公司、天铭集团公司、天铭大酒店、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共同答辩称:津葳公司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的上诉请求是新的诉请。本案诉讼标的是借款合同,事实上是名为购销实为借贷,依法应认定无效。关于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审判决担保人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各担保人承担次要责任才是立法本意。如果按照津葳公司的理由,担保人将承担主要责任,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13张承兑汇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三份购销合同只是为了掩盖昌昊公司向天铭物资公司借贷的事实。本案不是简单的企业拆借的行为,而是违法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定各方之间的行为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审判决担保人依法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本意,是基本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铭物资公司、天铭集团公司、天铭大酒店、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陈欣宇、陈铭宇请求驳回上诉人津葳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昌昊公司、中铝公司共同陈述,关于资金来源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昌昊公司与中铝公司、中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款项均已结清。现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间的借款至今未结。就系争借款合同纠纷而言,七份担保合同指向的权利人都是昌昊公司,所以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昌昊公司。关于资金来源,昌昊公司的资金并非源于银行。票据只是支付工具,不是资金融通工具。根据票据法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只是委托付款的工具,本案并未使用银行资金,不存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问题。本案借贷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即使无效,各担保人已分别签订七份担保合同,理应独立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合同项下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其他意见同意津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铝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天铭物资公司向中铝公司采购热轧卷,单价4,080元/吨,总价102,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

力问题。二,各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关于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25日昌昊公司与中铝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同月27日天铭物资公司与昌昊公司、中铝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述三份合同除采购热轧卷的单价与合同总价有所不同,其余各项约定均基本一致,且各方均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即合同标的热轧卷并未在天铭物资公司、昌昊公司和中铝公司间流转。但中铝公司以其与昌昊公司间的《购销合同》为由向银行申请的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却在中铝公司、昌昊公司和天铭物资公司间流转,资金最终转入天铭物资公司账户。综合考量上述天铭物资公司、昌昊公司和中铝公司间形成的连环买卖关系,可见其目的不是合同标的热轧卷的买卖,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故本案所涉合同应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昌昊公司作为一家贸易为主营的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且与天铭物资公司不存在长期的贸易合作关系,其故意通过制作天铭物资公司、昌昊公司和中铝公司间的连环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之间的价差获取资金出借的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昌昊公司、天铭物资公司和中铝公司以《购销合同》为由,用支付货款的名义借贷给天铭物资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各担保人在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均应无效。系争合同的担保主体皆为陈雪明本人、陈雪明妻子、陈雪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陈雪明之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及陈雪明的子女,故所有担保主体在提供担保时均对其所担保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是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和陈欣宇作为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葳公司认为各担保主体应当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在担保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的

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应分担相应的损失。担保人作为一方,无论提供担保是一个还是两个以上担保人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总计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如果以津葳公司的上诉理由,各担保人依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合同赔偿责任,有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津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津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33.34元,由上诉人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陈克

代理审判员马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伟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