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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撤销”行政处罚的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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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7条“撤销”行政处罚的行为研究

作者:贾晋杰李旻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0期

摘要建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核准而擅自施工,不仅对人身、财产的安全构成隐患,也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防雷行政执法者在对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考虑到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撤销”此行政处罚的行为值得讨论和反思。本文针对此问题,结合典型案例,对防雷执法者的“撤销”行为在法律适用上进行评价,指出该行为损害的法益,列举可能造成的消极后果、分析行为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应对措施。

关键词行政处罚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违法撤销

作者简介:贾晋杰,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法学硕士,武汉市气象局,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李旻,武汉市气象局。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75-02

一、典型案例引入

2012年7月6日,我国境内某市两名气象执法人员在防雷执法巡查时发现,该市甲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便擅自施工。执法人员在对现场进行检查取证并对甲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后,认定该新建项目违反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日对甲公司进行了气象行政执法通知,又于同年7月15日立案,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多次上门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但

甲公司仍未办理防雷装置的行政审批手续。鉴于此,案件承办人员于2012年7月19日对甲公司开发的此建设项目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申请。按照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该市气象局相关工作人员审核并集体研究决定根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甲公司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25日送达甲公司。2012年7月29日甲公司补办了相关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行政审批手续,气象主管机构鉴于甲公司认识到自己的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作出撤销之前所作罚款的决定。

二、案例中“撤销”处罚的法律适用评价

(一)从法律适用理由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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