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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关于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

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

李秀芹提要: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每一对夫妻来说,生育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是共同的愿望。为此,孕期的夫妻对于产前的各项检查、保健非常重视,但是仍不可避免的有残疾婴儿出生。为此,有的孩子的父母认为残疾孩子的出生,系进行产前检查和保健的医疗机构过失造成的,从而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何解决这些法律问题,

案例一

2001年,徐某在某医院生下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时后脑部有一鸡蛋大小的肿物,医院诊断是先天性颅裂。徐某认为产前曾在医院进行过超声检查,告知胎儿一切正常。却产下畸形婴儿,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向当地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医学会认为产前检查因胎位、羊水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影像检查的清晰,致使无法发现胎儿异常,故结论为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徐某、丈夫王某和儿子王某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受理后,认为产妇在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医院应当为产妇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医院未能发现胎儿异常,致使畸形婴儿出生,医院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医院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徐某的产前检查费,并赔偿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二

2005年,崔某和某医院发生一起与上述案例非常接近的医疗纠纷,不同的只是崔某之子是先天性脊柱裂。此案崔某、崔某的丈夫和儿子向当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张被告某医院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孩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余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申

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认为:崔某之子存在先天性脊柱裂,产前在医院检查,医院未能发现其异常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疗建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孩子目前存在残疾,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孩子的残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后在法院主持下,医患双方进行了调解,医院一次性支付患方8万元。

上述案例所述情形在法学界被称为“不当出生”。两案例中除了孩子残疾部位不同之外,在适用诊疗规范、法律规定方面不应有区别。但因该类型案件在我国出现较晚,类型较新,在医学会存在结论,在法院处理时也有不同的意见。案例一法院以医院违约进行了判决,案例二原告方主张的是侵权之诉,法院主持各方调解也是依据侵权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不当出生问题涉及到诸多领域的问题,包括法律规定、医疗规范、伦理方面的认识等等,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同意见,本文围绕不当出生之诉的历史发展、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主体是父母还是孩子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当出生之诉的历史发展

关于不当出生之诉的概念,虽然表述各异,但基本上可以界定为“产妇在孕期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胎儿健康检查,医疗机构未能发现异常,后产妇产下先天缺陷的婴儿,婴儿或其父母与医疗机构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实有关不当出生的纠纷,国外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经出现,并引起过法律界的争议。在美国实务中,因此而主张的此类索赔案通常被概括为“不当生命”之诉,即一个因被告过失生而具遗传缺陷的孩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孩子父母提起的该主张通常被冠以“不当出生”的称呼,这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致父母生出了一个具遗传病或其他先天缺陷的孩子,而为该父母所提起的诉讼。当然,也有法庭反对以上称谓。如审理Viccaro v. Milunsky(VICCARO V. Milunsky,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1990.406 Mass.777,551 N.E.2d.)案的法庭认为,这些称谓并不具指导性。任何“非法性”不在于生命、出生、妊娠或怀孕本身,而在于医生的过失。如果有损害的话,也并非出生本身,而是由于医生的过失使父母得以决定是否生育一个孩子,或是否生育一个有遗传病或其他缺陷孩子的权利受到否

定,从而给其带来身体、感情以及财状况上的不利影响。法庭主张应避免使用诸如“不当生命”、“不当出生”或“不当怀孕”之类的称谓。

在美国,承认“不当出生”的诉因是相对近期的成就。曾一度阻碍着这一诉因的是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leitman v.Cosgrove[1]案中引起争议。这一案件中法庭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理由之一是损害计算上的困难。为了决定对该案父母的损害赔偿数额,一个法官不得不估算基于成为父母而生的无形、不可计算、复杂的利益并将其与诉请的感情及金钱上的伤害相权衡。理由之二是,即使堕胎被实施而未触及刑事法律,在政策上仍禁止就拒绝获得怀孕机会所进行的侵权损害赔偿。但新泽西州法庭在Cleitman案判决12年后,声明仅仅因为损失难以精确计算便拒绝对父母伤害的赔偿是对司法基本原则的曲解。其他法院同样发觉对不同损害计算上的困难并非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这样,一度被认为在否决“不当出生”诉讼案中具说服力的理由逐渐失去了潜力。

在马萨诸塞州“不当出生”问题在Blake v.Cruz(BLAKE V.Cruz, Surpreme Court of Idaho,1984 108 Idaho 253,698 p.2d 315.)中表现得尤其典型,法庭从两种角度进行了评判。 1974年11月29日,Sharron Blake来到Kamiah诊所接受Cruz医生的检查。她感觉身体不适,疑心是有了身孕。同时她认为自己可能染上了麻疹,因为她的颈上有一些疹子,并且最近在她儿子患此病时未采取隔离措施。她特别要求医生对怀孕与麻疹两项目标进行检测。Cruz医生肯定了Blake夫人的早孕事实,诊断其疹子只是某种玫瑰疹,并告知她未患麻疹。医生没有抽取血样进行测试以确认其诊断结论,也未向Blake太太建议尽快进行这些非常重要的检测。同年12月8日,Blake夫人来到Oh医生那儿,后者立即为其抽取血样进行麻疹检测,但由于此时已超过了检测期而致不能得出肯定结论。1975年6月3日,Dessie Amindia Blake出生了。出生后两周,Dessie被诊断为一个具有严重先天性缺陷的麻疹病儿。Blake遂将Cruz医生告上了法庭。Huntlay法官认为:该诉的首要问题:是否承认“不当出生”之诉?该类诉讼通常由父母向某个因专业过失导致生而有缺陷的孩子出生的医生提出。“不当出生”之诉是以孩子父母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生而有缺陷的出生儿引起的损失与相关费用,理由是如果没有被告的过失,孩子不会被孕育或进入成熟期。诉讼前提是:如果不是被告的过失,孩子不会出生。在该类诉讼中,生而缺陷孩子的父母声称:由

于医生的过失,他们不能就应否使孩子出生作出合理判断;同时,如果医生向他们预先告知出生儿可能具有先天性损伤危险的话,他们会采取措施避免或中止孕育。审理Blake v.Cruz一案的法庭赞成这一结论,并认为受害人有权就致畸形或缺陷孩子出生的过失侵害行为提起诉讼。

欧洲侵权法不承认美国普通法中出现的上述“不当出生”的称谓。两条基本规则概括了欧洲的共同观点。其一,任何人都无权决定自己之不生存,这已被普遍接受。所以一个人被孕育或者堕胎这一事实不能对那个人构成一个诉因。同样,如果明知存在孕育或遗传方面的缺陷,但忽视这种影响而导致出生的孩子严重残障,也不构成一个诉因。第二,将一个残障的孩子在法律上与缺陷产品同等对待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

新中国成立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程序繁琐,特别是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实施,将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医疗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提起医疗纠纷诉讼,法院不予立案。直到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意见,不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同样可以到法院起诉。但时至今日,在某些法院对此类案件仍然不予受理。2002年10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后,医疗纠纷开始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医疗纠纷的立案在法律上已经没有障碍。只要患方提供了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患者损害后果的基本证据,法院即应予以立案受理。但“不当出生”之诉还是一个新事物,实践中并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案由,而是作为普通的医疗纠纷和其他案件一样进行立案。对于患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以及支持的范围,更是众说纷纭,没有统一的答案。

二、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之辩

患者起诉到法院,要求民事赔偿,首先要选择起诉的案由,一般来讲,常见的有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法院在一开始立案时由于当事人的请求不明,立案的案由常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就为当事人明确请求提供了选择的空间。

(一)侵权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侵权行为法律规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专章内容。总结中外学者关于侵权行为概念的研究成果,大致有三种学说:

1、过错说。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主要强调侵权行为的过错性。如日本民法通说认为:“故意或者过失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这里的所谓过失,是指尽管能够预见某行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因而未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2、不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我国已故民法专家佟柔将侵权行为概念为:“是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的行为。”刘凯湘教授也认为“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3、赔偿责任说。该说主要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去界定。

对侵权行为的构成,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和英美法国家所采取的对每种个别的侵权行为类型分别地规定要件、效果的方式,另一种是像法国民法第1382条那样,对侵权行为的要件、效果设置一般性规定的方式。

从我国学者的论著看,一般热心于后者,即采取一般抽象概括定义的方式。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要求具备四个要件——侵权四要件:行为人主观有过失;须有损害的发生;行为须是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文开篇引用的案例2中,原告方主张医院侵犯了孩子父母的知情选择权,源于我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内容。《母婴保健法》第三章就孕产期保健做了专章规定,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又针对《母婴保健法》的内容进一步加以细化,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第二十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

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医务人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诊疗规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如违反上述义务,其行为即构成违法和存在过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不当出生”的特殊性还在于只要查明了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那么其违法行为与孩子不当出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成立了。当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根据上述分析,“不当出生”符合我国侵权法律规定,患方选择适用侵权进行诉讼是完全可以的。

(二)违约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英美法系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而在大陆法系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中,或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在我国,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第二,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这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另外,违约责任还有一个特征,就是它的性质问题。违约责任的性质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素有争议的问题之一,通常形成三种意见:其一,认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其根本属性是惩罚性;其二,认为违约责

任是对受害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补偿,其根本属性是补偿性;其三,认为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也要遵循归责原则。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

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

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在新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应采取何种违约责任曾经展开了广泛的争论。直到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我国才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原则。

其实,不管是侵权还是违约,医患双方首先是基于一种合同关系,一般称医疗服务合同。是指患方到医疗机构就诊并支付医疗费,由医方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合同。不象常见的合同那样由各方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医疗服务合同一般不是由医患双方订立书面协议确立合同关系,所以也就没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处理争议的方式等内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上都是法定的,或者根据常规各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一般来说,医方享有的权利为: 1、要求患者如实陈述病情和病史;2、要求患者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3、要求患方及时交付医疗费;4、要求患方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等义务。医方的义务包括:1、根据诊疗护理规范为患者进行诊疗活动的义务;2、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正在逐渐被人们重视,并且成为目前医疗纠纷的主要类型。告知义务中主要包含:(1)告知患方患者病情的义务;(2)进行特殊检查和治疗时征求患方同意的义务;(3)告知患方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和风险,并尊重患方选择治疗方案的义务;(4)在发现患者疾病超出自己专业领域之外或自己的检查治疗设施、医疗经验或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告知患方进行转诊或邀请会诊的义务;(5)告知患方医疗费用和花费明细的义务;(6)患者出院时,告知出院后医疗建议的义务。3、为患方保密的义务;4、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如实、及时记录病历并保管病

历的义务。5、保护义务。保护患者安全主要是指保护患者免于危险,如楼梯、地板、卫生间、电器等的安全设施,使患者免于受伤;又如医院传染疾病的控制,使其他病人免于被传染等。相应的患方的权利就是医方的义务,患方的义务就是医方的权利。根据上述分析,不当出生同样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违约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形成也构成了违约,患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从开篇的两个案例来看,医疗机构均因违反了其注意义务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案例1是基于违约,案例2则是基于侵权。患方对此是有选择权的,选择了不同的请求权也就选择了不同的法律适用,案件的处理结果会有区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赔偿财产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不予赔偿。医疗机构过失造成残疾孩子的出生,对患方来说,其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这是非财产上的损害。若提起违约之诉,非财产上的损害显然不能得到赔偿。因此从公平的角度来看,患方起诉还是以侵权起诉较为有利,如果患方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自己的诉请,那么法庭应当行使释明权,向患方说明。

三、不当出生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医疗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需要明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等问题。由于其专业性比较强,法院一般都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加以明确,甚至有的法官对鉴定具有依赖性,不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质证意见,自己也不对鉴定的内容进行司法审查,而是直接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进行的司法鉴定有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和经司法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临床法医学鉴定。在本文开篇介绍的两个案例都是由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鉴定。虽然这两个案例在事实上存在略微的不同,主要是部位的不同,但是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诊疗规范应当是一致的,却得出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结论。非常可贵的是这两个案例的主审法官都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了合理的审查,第一个案例的法官从医疗机构违约的角度判决其败诉。而第二个案例的法官在拿到鉴定书后也对鉴定结论提出了质疑,认为即便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失,但该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残疾是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法官组织医患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案件得以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不当出生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该条中的医疗事故概念,笔者认为,医疗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人身损害,不包括其他损害如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不当出生中孩子存在先天的身体残疾,但孩子的身体残疾并不是损害后果,不当出生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有残疾的孩子出生造成其父母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在不当出生中并没有人身损害,不具备医疗事故对损害后果方面的要求,不当出生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当无争议。据此可以结论,医学会对本文开篇的两个病例的鉴定意见都是错误的。案例1虽然鉴定为不是医疗事故,但其理由是认为由于客观因素的限制医务人员无法发现胎儿的残疾,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角度分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而不是从病例中没有人身损害从而不属于医疗事故来进行的分析。实际上不管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都不会影响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果。

四、诉讼的主体问题

残疾的孩子出生之后,谁有权利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一般来说,存在几种争议:(一)残疾的孩子。几乎各国民法均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胎儿的自然成长发育,是诞生一个自然人的前提条件。因此法律规定了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这主要表现在一些特定的权利上,如继承权,受遗赠权,抚养请求权,还可以有身体权和健康权。对后两项权利的侵害,胎儿出生后即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既然诉讼是基于胎儿的残疾,那么胎儿出生后已具备了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当以孩子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孩子的父母。(三)孩子的父母和孩子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这种情况经常在诉讼中出现,当然多列几个原告和被告对原告来说比较有利,这个问题提交到法院,谁有权利请求赔偿、谁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作出判决。这相对来说减轻了原告的诉讼风险。将父母和孩子共同作为原告的理由是孩子的出生,不仅造成了父母的损害,由于孩子自身存在的残疾不能见溶于社会,而使孩子无论在生活上还是在精神上都产生了损害。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我们不妨通过国外70年代的一个案例来分析:伯尔曼夫人怀孕时年过38,怀孕后一直在爱伦和阿塔迪医生的照料和看护之下,于1974年11月产下一女莎容。莎容患有“先天痴呆症”,这是一种具有遗传性的先天性缺陷。伯尔曼夫妇将两位医生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医生偏离了通常的医疗标准,因为他们没有告诉伯尔曼夫妇一种称为“羊膜穿刺”的测试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分析出胎儿明显的染色体缺陷。医学研究表明,这种测试方法准确率很高。伯尔曼夫妇认为,医生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他们未能进行测试发现胎儿异常,而决定是否采取流产,结果伯尔曼夫人产下先天残疾的莎容。

伯尔曼夫妇在诉讼中提出了三个方面的诉讼请求:第一,他们代表莎容向被告提出“身体损害和精神创伤”的赔偿请求,因为她的一生将受到先天痴呆的痛苦。第二,伯尔曼夫妇自己对被告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因为他们生下了天生残疾的女儿。第三,伯尔曼夫妇对被告提起医疗和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因为他们将要付出对孩子养育、教育和管教的费用。1977年11月4日,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上诉到新泽西最高法院,帕西曼法官提交了法律意见书。

终审法官认为,以莎容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也就是不应该有她的生命。但生总是比死要好,这就是生命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生命的神圣性。法官说,因为这个缘故,他们否认莎容有提起“不当生命”的诉讼理由。

以伯尔曼夫妇名义提起的诉讼,法律上称为“不当出生”的诉讼理由。法院从法律上确认了不当出生的诉讼请求。麻烦的是损害的计算问题,被告的过失只是导致了原告选择的机会,而让被告来承担天生残疾儿童养育、教育和看护的费用,这是没有道理的。不过,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则是可以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和其他方面的费用,有权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研读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有权利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是孩子的父母。理由主要有三:1、从违约纠纷的角度讲,产前在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与医疗机构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孩子的父母,医疗机构对产妇负有谨慎检查并提供意见的义务,如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是对孩子的父母构成违约,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2、从侵权纠纷的角度讲,医务人员未能告知孩子父母胎儿存在残疾,是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

并没有侵犯孩子的权利。3、孩子的残疾是先天存在的,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孩子获得了生命,并没有什么损失。遭受损失的是父母,抚养一个有残疾的孩子会增加其人力、物力的负担,会对其精神产生损害。房绍坤教授认为:如果孩子的父母以错误出生诉因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则孩子不得再单独提起诉讼,因为父母所获得的赔偿已足可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害。反之,如果父母双方都放弃了诉讼或者父母双亡,则孩子有权就自己因残疾所遭受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这对保障其生存和成长是必要的和有利的,从公平的角度讲不应予以否认。笔者基本同意这个观点,但应做进一步的分析,房教授的观点显然更加有利于保护患方利益,但从理论上分析孩子的残疾是先天存在的,并不是医疗行为过失而造成的,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不应对其残疾承担责任,所以,父母在孩子无权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但从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形看,因为孩子不存在因自己残疾造成损失的问题,孩子残疾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所能提起诉讼的,只是自己生命存续期间,额外比他人更多付出的代价,这本应由其父母来支出。孩子提起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代位权,或者是一种诉讼权利的继承。这个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分析,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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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出现的政策与法律冲突问题

关于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出现的政策与法律冲突问题 前一个时期的“审计风暴”披露了金融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引起了高层和社会各界的关注。然而,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也不可忽视:一些投资人购买资产公司处置的不良债权后专门瞄准国有银行承担责任而诉讼。投资人以相当于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购买不良债权,然后千方百计将剥离贷款的银行拉入诉讼之中打赢官司,成为另一种“一案暴富者”。在“银行剥离贷款——资产公司收购贷款——投资人购买贷款——银行承担责任”这个过程中,赚大钱的是投资人,赔大钱是还是银行,使剥离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包袱又以一种新的形态让国有商业银行重新背上。由此,使人陷入困惑:这种现象岂不是背离了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 提出这一问题之目的在于理性地分析其症结。基于此,笔者试从当前银行剥离不良资产纠纷案件类型及成因作一剖解,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以次抛砖引玉,引起有关部门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和研究。 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有关行政法规和政策①确定的不良贷款剥离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如果仅从民事角度考察,只要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贷款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贷款均在上述围之,那么,其剥离行为就应为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这几年,国有商业银行因剥离不良资产与收购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购买不良资产债权的投资人之间发生纠纷的诉讼案件频频出现,出现了诉讼结果与上述判断相反的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纠纷诉讼案件。以某市国有银行为例,据统计,近年来已发生的纠纷案件中纠纷金额已上千万元。在这些纠纷案件中,有的为资产公司与银行直接发生诉讼,更多的为购买不良

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探讨研究报告

不当出生之诉法律问题探讨 秀芹提要:优生优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对每一对夫妻来说,生育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是共同的愿望。为此,孕期的夫妻对于产前的各项检查、保健非常重视,但是仍不可避免的有残疾婴儿出生。为此,有的孩子的父母认为残疾孩子的出生,系进行产前检查和保健的医疗机构过失造成的,从而向医疗机构主赔偿,从而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如何解决这些法律问题, 案例一 2001年,徐某在某医院生下一子王某某,王某某出生时后脑部有一鸡蛋大小的肿物,医院诊断是先天性颅裂。徐某认为产前曾在医院进行过超声检查,告知胎儿一切正常。却产下畸形婴儿,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遂向当地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医学会认为产前检查因胎位、羊水的不同,可能会影响影像检查的清晰,致使无法发现胎儿异常,故结论为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徐某、丈夫王某和儿子王某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法院受理后,认为产妇在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医院应当为产妇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医院未能发现胎儿异常,致使畸形婴儿出生,医院行为构成违约,故判决医院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徐某的产前检查费,并赔偿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案例二 2005年,某和某医院发生一起与上述案例非常接近的医疗纠纷,不同的只是某之子是先天性脊柱裂。此案某、某的丈夫和儿子向当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主被告某医院侵犯了父母的知情选择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孩子治疗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0余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认为:某之子存在先天性脊柱裂,产前在医院检查,医院未能发现其异常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疗建议,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孩子目前存在残疾,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孩子的残疾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后在法院主持下,医患双方进行了调解,医院一次性支付患方8万元。 上述案例所述情形在法学界被称为“不当出生”。两案例中除了孩子残疾部位不同之外,在适用诊疗规、法律规定方面不应有区别。但因该类型案件在我国出现较晚,类型较新,在医学会存在结论,在法院处理时也有不同的意见。案例一法院以医院违约进行了判决,案例二原告方主的是侵权之诉,法院主持各方调解也是依据侵权法律规定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不当出生问题涉及到诸多领域的问题,包括法律规定、医疗规、伦理方面的认识等等,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不同意见,本文围绕不当出生之诉的历史发展、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主体是父母还是孩子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不当出生之诉的历史发展 关于不当出生之诉的概念,虽然表述各异,但基本上可以界定为“产妇在孕期到医疗机构进行产前胎儿健康检查,医疗机构未能发现异常,后产妇产下先天缺陷的婴儿,婴儿或其父母与医疗机构产生纠纷,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其实有关不当出生的纠纷,国外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就已经出现,并引起过法律界的争议。在美国实务中,因此而主的此类索赔案通常被概括为“不当生命”之诉,即一个因被告过失生而具遗传缺陷的孩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孩子父母提起的该主通常被冠以“不当出生”的称呼,这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

法律在我身边12篇_作文正式版

《法律在我身边》 法律在我身边作文(一): 律在我身边 法律无处不在,当人们出现事故时,法律能够制止一切,法律是合理的,无论是在公共交往、婚姻家庭、经济交往、劳动与社会保障还是诉讼行为问题,法律都能够依法,公正的解决。 法律就在你我身边。日常生活离不开法律,国家的治理离不开法律,而法律在哪里呢?你 们想过吗?它就竟在那里?让我们走进感受他吧!作文 有一天,我忽然在我那满满的书架上发现了一本书,书的名字叫:《举案说法100例》,书中有一个案例使我记意深刻,事情发生在2004年8月16日,陈女士带孙子到超市购物。 当陈女士从二层楼梯下到一层楼梯的最后一级台阶时,因拽孙子未果被摔伤,经诊断为左髌骨 骨折。当日,公证处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公证,证明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在陈女士摔伤后 超市工作人员没有对其进行救治。后陈女士认为超市当时未设置防滑设施和警示标志是造成其 摔伤的主要原因,而且超市未及时对其进行救治,故要求超市赔偿其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 失共计四万多元。超市则认为,陈女士摔伤完全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超市的经营场所不存 在安全隐患,当时,超市地面上无任何油渍,水渍,故不同意陈女士的要求。陈女士将超市告上法庭。 我认为,陈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潜力人,带领儿童一齐购物,完全有潜力注意自身安全,其摔伤系自身原因造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职责。超市未在陈女士摔倒处设置防滑设施和警 示标志,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在顾客摔倒后没有及时救助,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赔偿 职责。作文 从这件小事能够看以法律的伟大,法律的权力和法律的解决方式是公平公正的。 如果你做了坏事,当然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的。 所以,我们要多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观念,做遵纪守法的好少年。 祖国是要我们共同去发展创造的。如果人们都来破坏,那么祖国人民的生活要如何保障, 因为有法律我们才有机会创造出更完美的生活。 只有人人遵纪守法,社会才会和谐,祖国会更好的发展下去。 法律在我身边作文(二): 法律在我身边 法律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能够帮忙好人夺回正义、惩恶扬善,也能够帮忙坏人 改邪归正、走向光明。但是,会有不少人觉得,只有杀人、抢劫这样的大罪才会收到法律的制裁。其实,在生活中不经意犯下的小罪,若不及时改正,也是极有可能让人走上犯罪的道路, 然后后悔莫及的。 相信大家都听过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孩子偷了一个鸡蛋回家,母亲非但没有骂他,反而高 兴的称赞他能干。他心里美滋滋的,从此以后更是一发不可收拾:铅笔、书本、皮带、手机他

大学生如何正确行使法律权利 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1.联系实际谈谈大学生如何正确行使法律权利,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法律权利与义务观念,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公民应当具有的基本法治观念.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影响,很多人的权利意识和义务意识较为淡薄,还不能正确对待权利和义务.随着当今社会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加强.大学生作为一个高等教育水平的群体,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的力量,法律意识相对有一定的提高,但结合到现实生活中,对于如何正确地行使权力与履行义务还是很模糊.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从来源来看,二者一般都来源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基本内容看,法律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依法作或不作一定行为,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义务,使人们某种约束或负担.从范围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从法律的历史和实践来看,权利与义务之间存在着多方面复杂的关系. ①结构上的相关关系.二者是对立统一的,相互依存,相互发展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②总量上的等值关系.不论在社会中还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都是平等的. ③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义务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帮助建立社会秩序,法律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帮助实现人的自由. 大学生是现代社会的“边际公民”,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特定时期,他既是一个“社会人”,又是一个“学校人”,其具有多重主体身份。在校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跟其社会角色或身份是分不开的.学会正确行使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求我们不仅要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培养社会主义法律思维方式,而且要树立法律信仰,宣传法律知识. 一.掌握充分的法律知识 首先,我们要非常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要履行哪些义务. 作为一名当代大学生,享有的权利有:1.政治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2.宗教信仰自由.3.人身自由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联系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4.社会经济权利.包括:第一,财产权;第二,继承权;第三,劳动权;第四,休息权;第五,物质帮助权;第六,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5.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6.特定人的权利.包括;第一,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第二,保障离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第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7.监督权利.包括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要履行的基本义务有: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完成教学计划内的学习作业任务,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下课;遵守各级各类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历史老照片不能说的秘密管理规章制度.5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二.培养法律意识 当然,就清楚这些还是不够的.我们还要具备一定的的法律意识.懂的去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该承担义务.首先,应培养学生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要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主义法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截至2018年1月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 二零一八年一月

目录 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3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33) 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5)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37)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38) 第二部分不良债权转让及处置 (52) 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5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5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58)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58)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59)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61)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62)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第53号 (69)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75)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76)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8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 (81) 第三部分涉及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9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99)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对不当出生、不当生命、不当受孕的探讨 一、案情概要 2002年7月2日,原告高某、张某在华西二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11月7日,张某在华西二院接受培育成功的胚胎后怀孕,在华西二院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2003年2月10日,华西二院的医生对张某进行检查后告知“胎儿的情况挺好,可以在当地医院建卡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不用再到华西二院”。原告张某接受了医生建议,于同月25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建卡,接受崇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由于崇州市人民医院属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具备产前诊断的条件,未对张某进行产前诊断,针对张某怀孕时年满35周岁的情况,崇州市人民医院也未向张某履行应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建议义务。2003年7月26日张某在崇州市人民医院生下儿子高某某。高某某出生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症(又称为先天愚或21三体综合症)。原告高某、张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崇州市人民医院承担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生活费用140830.20元,护理费109500.00元,检测费633.60元及生存期间的医疗费(不能确定具体金额)。 二、裁判要旨

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华西二院接受试管婴儿手术怀孕后, 接受了该院医生建议,于200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建卡,接受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张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因原告张某年龄超过35周岁,系初产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书面建议原告张某进行产前诊断。如被告履行了书面建议义务,原告张某就有可能接受该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二原告之子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便可能被发现,原告张某有可能终止妊娠。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原告张某未进行产前诊断,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未在胎儿时期被发现,高某某出生后将终身依赖抚养才能生存,故被告对该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高某某的先天性遗传疾病,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况且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该损失也是可能避免,不是必然避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被告只能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从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20%较为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

我身边的法律故事

法律名言: 1、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象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贝卡利亚 2、【崔永元:个税征收不应一刀切】嬉笑怒骂谈完垄断行业后,有记者问起了个税起征点的问题。小崔认为法律用一刀切的方式收税不合理。应该是每个城市、每个行业都不同。他拿自己当例子,比如崔永元,一个月挣3万块,你征他的税,也许是合适的。但一个煤矿工人,挣了8000块钱,就不应该收税。他那个是在玩命啊。小崔感叹煤矿工人是将脑袋拴着裤腰带上,称自己挣的钱是不能和他们比的。还不忘调侃自己:他进去就不一定能出来,我进演播室就一定能出来。 3、大海和陆地服从宇宙,而人类生活是受最高法律的命令的管辖。――西塞罗(古希腊)《法律篇》。 我身边的法律故事 三个发生在我们身边的法律小故事,让您体会法律对于平常老百姓的重要性...... 故事一 昨天早晨8点多;张女士刚起床,就听见我们院里一片嘈杂:原来是他们院子一个老爷子由于年岁已高,反应稍慢,骑自行车压了别人的一条小狗,牵狗人不依不饶;非得逼老爷子赔偿。其实也没有大问题,就是稍稍碰了那条畜生一下!张女士看到这种情况就穿衣下了楼,问清了压狗的时间后;对那人说:“第一;我们需要你出示合法的养犬证。第二;您遛狗的时间不对,辽宁省有关法律规定是晚7点以后至第二天早7点之前!第三;您应该庆幸的是您的狗没有把老爷子晃摔了,否则后果您自己合计吧!”听了张女士的话,牵狗人也自觉理亏,搭讪了几句就走了! 从这个故事可以看出:多掌握点儿法律常识;确实可以达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目的! 故事二 王先生在外地工作,离家较远,平时回家较少,大多是通过电话与家里联系。有一天,他正在单位上班,父亲打来电话说:“昨天我和你二叔因为自留山的划分问题吵了一架,吵得很凶,你二叔说准备找人揍我。”过了几天,父亲又来电话:“自留山的事没有摆平,新问题又来了。”王先生一听心里直打鼓,连问咋回事,父亲说:“我和你二叔因堂屋问题又吵架了,我准备揍你二叔,到时候万一把他弄得哪儿不合适,就算坐班房我也豁出去了。”他还问王先生把人打伤要判几年刑。 王先生赶紧说:“你这次无论如何也得听我的,不能急。”父亲说:“你快讲,废话少说。”王先生告诉他,打人是要负刑事责任的,打伤了还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兄弟之间的事还是和解为好。自留山和堂屋都属《民法通则》调整的范畴,但里面还涉及到《继承法》的有关法条,一时半会儿在电话里很难说清楚,于是,王先生就把有关《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法律知识及解决中需要的相关证据给父亲寄了回去,希望他和二叔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两个月后,父亲来信说:“我与你二叔的纠纷是用法律手段解决的,大家都没啥异议。近些日子,我们的关系在逐渐好转。”据说从那以后,父亲有空儿就给亲戚朋友讲他学到的一点法律知识。后来父亲对法律知识越来越有兴趣,村子里发生什么事,他总会打电话向王先生咨询。 这个故事说明:法律看似遥远,其实非常贴近生活,解决的都是和老百姓

关于大学生做兼职的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大学生做兼职的法律问题分析兼职,一般是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份或两份以上的工作,其中一项是主要的, 所兼职的工作是次要或辅助的。从广泛意义上来说,兼职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不过兼职从劳动关系上来讲属于次要劳动关系(次要地位),属于主次地位的区别,法律上并不禁止。兼职的工作可以是劳动关系,也可以是雇佣关系。大学生兼职并不是普遍字面意义上的大学生拥有两份以上的工作,而是是指以学业为主,同时利用课余时间,在校外以获取劳动报酬为目的而工作的学生,工作数量不限。 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打工从而获得劳动报酬的行为称为大学生兼职,而这些大学生或多或少的面临着基本权益被侵害的问题。拖欠工资、强迫劳动、拖欠工资、黑中介等等。这类的事屡见不鲜,大学生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更应该注重对大学生兼职权益的保护。 (一)、对于大学生兼职现状的思考 大学生兼职是目前已经趋于普遍化的事情,多多少少的大学生在自己学习之余会进行一些兼职来保障自己的日常生活开销,再加上用人单位的数量逐年增加导致大学生临时工数量逐年增加。 第一、人数较多,涉及领域广。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大学生临时工数量已经占了大学在校学生总数的二分之一。而从事职业的范围也很广,上到肯德基、麦当劳、下到送外卖、发传单、送快递。 第二、大学生临时工职业更换频繁,缺乏归属感。经调查显示,大部分大学生临时工工作一到两个月就会更换工作,没有长期的兼职工作,缺乏职业归属感。同时工资过低也是更换职业的主要原因之一,此外,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执行上不够给力,不能实际上约束大学生临时工,导致了大学生临时工频繁的更换工作岗位。 第三、“同工同酬”不能得到确切的履行,劳动报酬过低。每一个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尽自己的能力为社会劳动,用人单位应以劳动为尺度,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大学生临时工有时却得不到与正式工一样的工资待遇,受重视程度与正式工不同。 (二)大学生临时工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 劳动权益的受损是大学生临时工劳动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其中法律法规有所缺失《劳动合同法》中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虽然对用人单位有所规定限制,但是对在校大学生临时工的权益保护几乎没有,相关的法律缺失造成了大学生临时工的劳动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部分兼职中介存在欺诈行为,无法保障大学生临时工工作的顺利,往往在收了钱之后就不管不问,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很多大学生无法顺利工作。没有信用的兼职中介常使大学生临时工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些都成为了他们获得工作中的无形的障碍。 案例:郭妍和赵佳(应当事人要求均为化名)是两位大一的学生。4月5日下午,两人在宿舍门口散发的一个传单上看到:肯德基招聘兼职服务员,就近分

大学生学习法律心得体会

大学生学习法律心得体会 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调查心得体会 利用寒假时间,我们完成了关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并且开学后在一起进行讨论总结。通过这次调查、讨论与总结,让我了解到了大学生关于法律意思的认识和看法,也让我自己真正学到了一些日常生活中的法律知识,更让我明白了团队工作的乐趣。 我们小组每个人都有固定的分工,这个同学负责调查,那个同学负责记录,另一个同学负责查找资料。我们每个人都积极的去做自己的工作。我们的实践能力和动手能力都通过这次调查得到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得到提升。在小组同学的帮助下,我了解到了许多如何高效的搜查资料的方法,也让我在使用WORD.EXCEL.PPT 等办公软件的能力上获得了提高。 我们通过具体采访大街上和网络上的青少年,通过询问他们一些关于法律知识的问题,来获得他们对于法律的认识度。我认为这次调查是非常有意义的,因为它为当代大学生敲响了警钟。法律就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他体现在我们身边的每一件小事中,现在我们都是成年人,我们需要对我们做的每一件事情负责,需要对我们自己的行为负责。中央12台的法制节目讲述的忏悔录中,不乏一些与我们同

龄的人。他们法律意识淡薄,犯了法认为和在犯了错一样会被原谅,殊不知自己已经走向地狱的深渊。 所以通过这次调查启示我们每个人在大学中不仅要学习自己的专业知识,更要学习法律方面的知识。学习法律不仅可以保护我们自己的权利不被侵犯,也可以用来帮助他们解决问题。同时,希望学校社会在对于法律 的宣传上力度还要在加大,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是我们国家、社会、个人的责任, __。 大学生法律基础课学习心得体会在大学期间,我们开设了大学生法律基础课程,通过参加大学生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使我自己的法律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以前,对法律只是很表面理解,很感性的认识,现在能够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内涵,有了理性的认识,通过学习使我的法律意识产生了质的转变。学习结束后,我静下心来,参照课本,对照笔记,联系一些法律事例,以及观看普法宣传节目,感觉到在法制建设方面,大学生还有很多需要学习,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考虑。 在学习过程中,老师给我们讲解了很多鲜活生动的案例,使我们理解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和邓小平的民主法制思想,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更新至2020年4月,全190页,14万字)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二〇二〇年四月

目录 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7)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38) 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54) 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55) 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57)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59)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0) 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77) 第二部分不良债权转让及处置 (93)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93)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9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99) 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00)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10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10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104)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113)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120)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121)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6)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127) 第三部分涉及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14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148)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1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1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153)

贷后管理与不良资产处置法律解析专题研修班心得

专题研修班学习笔记 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南京国际会议中心举办了由北京百课萃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主办的《经济下行期贷后管理与不良资产处置法律解析专题研修班》,紫金农商行、常熟农商行、尧都农商行、营口银行、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等多家银行的领导及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计划财务部门的人员参加了培训。 两天半的学习,时间紧凑,学员认真,氛围极好。通过系统地学习,对于贷后管理的方法、要点及相关的法律实务有所领悟,受益匪浅,感悟也颇多,感觉专业知识方面需要学习的内容还很多。为了日后能进一步巩固学习内容,特整理了学习笔记。 一、经济下行期贷后管理。(吴老师) 经济下行期,商业银行面临的新挑战。 目前,商业银行信贷业务面临的新挑战,至少有六大方面:1.经济全球化;2.宏观调控; 3.买方市场; 4.诈骗手段; 5.同业竞争; 6.展业任务。 经济下行,GDP与贷款不良率呈现密切负相关性,而且,不良贷款的发生呈现相对的滞后性,上一轮以出口导向型为代表的行业出现了风险,新一轮高污染、高能耗、过剩行业信贷风险正在骤增。 经济下行期,商业银行授信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贷前调查失察导致了所放贷款质量低下。一是贷款用途和原因审查不到位,导致贷款被挪作他用;二是错估预计还款能力,特别是企业在多家银行贷款时产生过度授信;三是受托

支付流于形式,合同管理不到位,贷款资金使用失控;四是授信尽职调查、审查不到位,致骗贷频发。 贷后失控会导致问题贷款清理回天乏术。一是认识不足,盲目乐观,放松贷后跟踪;二是履职不足,贷款检查不及时,企业异动不能及时发现;三是预警不足,不敏感,管理和分析能力差,不善于发现企业异常信号;四是能力不足,客户经理的培养断层,培养一个合格的客户经理理论上需要五年,培养一个合格的审查人员需要八年。 经济下行期,信贷风险客户具备的新特点。 内外市场呈多种变化,企业信用性风险积聚。商业银行应着力关注企业股权变化、客户集中度变化、存货结构变化、实物量变化;警惕财务报表作弊现象,认真分析非财务因素;重新进行第一还款来源和第二还款来源分析。 民间借贷剧增。涉及民间借款企业呈现如下特点:一是民间借贷的高成本决定企业对于银行贷款没有了还款意愿;二是财务成本骤增,企业流动资金不足、经营压力加大;三是跑路企业主不断增多,企业信誉性风险频发;四是重展业轻控险,操作风险丛生,钢贸等行业性风险爆发,担保链问题日益突出。 要善于识别企业有无民间高利贷。民间高利贷因信息不对称具有隐蔽性,但只要仔细观察、认真分析,仍然有迹可循。 一是看账目,“五对比”。对比负债与资产规模、应收账款与生产状况是否符合实际、资本公积与历年财富积累、财务费用与融资总额、管理销售费用与经营实绩在同行业的水平。 二是看往来,“五关注”。关注关联企业老板与实际掌控人、交易对手是否存在融资公司、规律性资金往来、异常交易行为、诉讼与抵押信息。 三是看老板,“五了解”。看企业主的投资理念是否有投机倾向、业主从业经历中是否涉

大学生安全问题的防范与应对措施

大学生安全问题的防范与应对措施当前我国高等教育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高等教育向大众化迈进。我国高等教育的毛入学率不断攀升,在校大学生人数居世界第一。这些变化既给高校发展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也带来了系列问题,其中安全问题显得很重要,安全直接关系到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高校的稳定和谐、甚至关系到社会和国家的安全与稳定。复杂的外部环境固然与此有关,但一些大学生的安全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较差,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搞好大学生安全防范与教育的意义重大,而高校安全防范与教育的现状却不容乐观。 一、大学生面临的安全问题 1、暴力和欺诈引发的安全问题。具体包括:打架斗殴、抢劫和绑架、流氓和强奸、盗窃、诈骗、威胁恐吓。 2、心理问题引发的安全问题。具体包括:心理健康疾病和出走、自杀和杀人。 3、意外伤害和疾病导致的安全问题。具体包括:意外伤害、疾病。 4、网络引发的安全问题。具体包括:上网综合症、侮辱诽谤、网络犯罪。 二、安全问题存在的原因 1、高校安全体系建设不完善。当前高校开放程度不断提高,管理方式社会化,办学方式多元化,学生结构复杂化。校园与社会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校园的治安环境越来越复杂。与此同时,大部分高校的治安管理都未跟上,安全体系建设漏洞百出,造成校园安全事件频发。 2、高校安全教育存在问题。具体表现为:高校大学生安全教育机构设置不规范,责任不明确、高校重视安全管理工作,忽视大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高校安全教育工作轻预防,重事故后工作、高校安全教育的系统性不强,实效性不高,与实际脱节,形式化严重。 3、大学生缺乏安全意识、安全防范能力。当代大学生生活条件优越,国家太平,没有危机感,安全意识、生命意识薄弱,缺乏安全知识,自我防范自我保护能力低。而且,大学生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生理发育基本成熟,心理发育严重滞后。当遭遇安全事故的时候不知道如何减少伤害,如何自救。一些大学生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席卷下,受金钱万能论、读书无用论的影响无法静心读书,一心想着满足自己的私欲,乃至道德沦丧。从而表现出不注重思想道德修养,思想麻痹,疏于自身安全防范。还有一些大学生忽视法律知识学习,或者不懂得将所学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制观念并提升为法律意识,指导其行为。导致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存在许多法律盲区,法律观念淡薄。 4、大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差。一项对3000名大学生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超六成大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差。调查显示,66%的大学生在学习生活、人际关系等方面遇到挫折时,会向父母及身边的朋友求助,仅有34%的学生选择自己想办法解决。而一所大学针对大学生存在的主要心理困扰因素、产生原因及应对方式进行的调查显示,造成大学生心理困扰的最主要因素分别是:人际交往、学习问题和情感问题。对困难的心理承受能力差的大学生,当他们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挫折等问题时容易产生心理疾病,精神萎靡,一蹶不振,严重者轻生自杀。

大学生应当具备的法律意识

大学生应具备怎样的的法制观念 学院:化学化工班级:化学1102 姓名:赵星学号:201113920223 论文摘要: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的遵纪守法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就会做到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的一尊严。因此大学生树立法制观念,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成为一名合格的接班人的需要。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大学生 常言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就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矩,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与人们生产生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作为一名大学生,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不仅是实现自身价值的需要,更是实现新中国宏伟蓝图的需要。中国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十多亿的人口靠法律约束其行为,使国家蒸蒸日上,作为神会主义建设者的大学生应该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为国家法制建设作出贡献。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我们应该做到学法,知法,用法。 想要树立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首先要具有法律意识。大学生法律意识既具备社会主义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又有自己的特征,同时还区别于一般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就其主体而言,大学生的年龄层次、受教育程度有别于其他社会群体或社会公众;就其内容而言,由于大学生尚未形成成熟的科学人生观和世界观,致使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还不够全面,因此,他们的法律意识带有明显的易变性和不成熟性。 2001年,有关机构对全国在校大学生进行了随机抽样1万余人的调查。调查结果表明,几乎所有大学生都赞同“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目标,认为应该自觉守法、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等等。然而,同时却有42.67%的人同意“只有私了解决不了的问题才应求助于法律”,15.41%的人“遇到法律纠纷”选择“托人私了”,80.96%的人认为“在亲情和法律面前,有时确实不好办”,42.97%的人认为“能够钻法律空子的人,都是有本事的人”,有52.54%的人“买到假冒商品”后只能“自认倒霉”。这些数据表明,中国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已有了很大程度的觉醒和增强,但大多仅仅停留在感性认识水平上,而且“知”与“行”存在较大反差;在不同大学生当中法律意识水平参差不齐。从大学生的行为表现来看,也是如此。一方面,大学生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例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大学生违法犯罪的事例也不鲜见,如盗窃、抢劫甚至卖淫、强奸、杀人等犯罪行为,以及打架斗殴、毁坏公物、剽窃他人学术成果、随意撕毁就业合同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而相当一部分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自我保护意识,致使自己的切身利益受到侵犯和损害。其中不少女大学生对自身安全关注不够,有些大学生在就业、勤工助学过程中被骗,有的大学生上网交友陷入不法之徒布下的陷阱…… 而作为大学生应当具备哪些法律意识呢? 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必须采取多种途径和灵活多样的方法。首先,要进行普法教育;其次,培养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树立法律权威即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使大

不良资产转让若干法律特殊规定分析

不良资产转让若干法律特殊规定分析 一、有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条件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下称“《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能够适用上述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不仅包括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债权转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而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其他受让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由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后即对债务人生效,并不需要像其他债权转让那样得依《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这亦是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与其他普通债

权转让在程序上的重大差别。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往往以打包的方式受让和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不但债权标的额巨大,而且借款人数众多,少则几户,多则上百户,如必须以通知方式告之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势必增加原债权银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用,减缓不良资产处置速度。因此,此规定减轻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和转让金融不良贷款债权时的义务,有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快速处置不良资产。 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与担保权利转让有关的特殊规定 (一)对担保权利转让有效性的特殊规定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虽然该条例没有对担保权利转让对担保人生效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但根据该条例的上位法《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人仍应当通知担保人或针对担保人发布债权让与公告。 因此,在担保权利转让对担保人生效的条件上,金融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导致的担保权利转让与其他普通债权转让导致的担保权利转让并无二致。 2、《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

论“不当出生”中父母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尹海文)

论“不当出生”中父母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尹海文 上传时间:2006-4-24 [摘要] 医疗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使得残疾儿“不当出生”,父母因此享有医疗损害赔偿权。“不当出生”不是价值实现,而是损害事故,其请求权基础可以是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机会利益的损失,反差利益的损失、人格利益的损失以及对“不当出生”的残疾儿的抚养费。 [关键词] 不当出生;注意义务;损害事故;侵权行为 Abstract: The medical didn't fulfil a reasonable attention obligation, but make the disable and sick son “Wrongful birth”, the parents therefore possessed medical treatment indemnity power.“Wrongful birth” isn't a worth realization, but injures trouble, i ts claim power foundation can be break contract the responsibility or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The loss of the indemnity scope include opportunity to benefits, anti- differ the loss of the loss,the personality benefits of benefits and bringing up a fe e to the disable and sick son of“Wrongful birth”. Key words: Wrongful birth; Attention Obligation; Injures Trouble; Tort Behavior 近几年来,我国因“不当出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愈来愈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比较棘手。所谓“不当出生”(wrongful Birth)是指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者)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没有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向父母提供了错误的或不准确的信息,致使父母误以为胎儿没有残疾而未堕胎生下残疾儿,而向医疗者请求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或者依据在于,因医疗者未依据医疗合同之诚信原则,尽到其应有之注意义务,而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遣责性致使父母利益受损,父母因此应当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我国立法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而现实生活中此类案例时有出现,法院裁决此种案件时,到底如何处理存在分歧,笔者对此予以简要探讨。 一、赔偿基础的一般化分析——医疗者注意义务的违反的实质 医疗者在防范事故发生及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医疗者注意义务的问题不容忽视。所谓注意义务,指一个人在从事某种活动时,应该给予高度的谨慎和注意,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危险和损害。在医疗合同里,注意义务既是医疗者的一种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由于医疗活动是一种不同于其他民事活动的特殊职业活动,除了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以外,医生职业道德的要求义务从古就有之,所以,一些主要的医生职业道德规范已纳入了法律法规,但在现实医疗领域里,有些法律法规还与医生职业约定俗成的道德规范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医生抢救自杀患者,即侵犯了病人的知情同意权。关于安乐死,按照医疗惯例,依患者请求帮他解除痛苦,是符合医生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但却是绝大多数国家法律所严厉禁止的。所以,如将医生的职业道德规范作为医生注意义务的来源,无疑会使得注意义务的定性模糊化,因此需要严格确定一个界限,划定医生的哪些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否则,势必造成现实中道德与法律的冲突。[1]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医疗者注意义务来源于医疗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合同的约定也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这些注意义务的违反,都将构成过失,都可成为医疗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我们身边的法律

《我们身边的法律》教学设计 大洋镇中心小学谢菲琳 教学目标: 1 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各种法律法规,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 2养成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律,增强法制意识。 教学重点难点: 1寻找身边违法行为,敢于保护自我。 2了解《中小学生自我保护必读》,《中小学生法制教育通用读本》。 教学过程 一、谈话导入新课 师:同学们,当你走在繁华的大街上与人擦肩而过时;当你走在僻静的乡间小路留恋于周围的美景时;当你与别人交往接待时;当你购物或售物时;你是否想到"侵权"两个字,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为了每个人幸福和欢乐,让我们多掌握和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吧,今天我们就一起学习《我们身边的法律》。 二、小组为单位进行法律知识竟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和生效的时间? 2.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目的是什么? 3.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那些原则? 抢答题: 1 什么是未成年人? 4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方面做了那些规定?

5《未法》对父母不履行法定职责作了那些规定? 6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三、观看小品,了解身边的违法行为。 师:从同学们的回答,可以看出大家课前做了充分的准备,不仅懂得了法律对我们的意义,而且掌握了许多法律常识,下面,就让我们把身边发生的事情表达出来。 第一小组:小明的妈妈因家境困难不让小明上学(这样做是否违法) 第二小组:见义勇为需要大家参与。(见义勇为者被刺围观者未一人支援) 第三小组:强行借物(钱)不"私了" 四、联系实际,交流观看小品的感受。 1、师:同学们,刚才同学们表达的特别精彩!课前老师让我们和社会上进行实践,你发现没发现身边的违法行为,下面请同学们说一说,大家议一议。 生1,有的同学向我借钱,我不借地就找人打我。 生2,我的朋友被打了,其他人帮他打仗,不带就不够意思, 生3,放学生有人跟踪我,怎么办? 生4,我看到有人偷别人材,我不知如何是好? …… 2、观看幻灯,了解用法律保护自己知识和方法。 五、总结课堂 法律像眼睛时刻伴我行,安全像耳朵把我来提醒,让我们提高自我保 护意识,法律常识承记心窝,愿同学们从小树立法律意识,让幸福快乐永远与你相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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