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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第七章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七章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其他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际技术转让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一、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

(一)国际技术许可合同及其主要条款

许可协议是指有权阻止其他人利用或使用某种技术的人(许可方),同意某一人(受让方)使用该项技术从而取得费用的协议。国际技术许可是国际技术转让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贸易方式,最大特征是技术使用权的许可。可应用于专利许可、商标许可、版权许可、专有技术许可、特许权许可、形象许可或包含这些内容的混合许可。特点是时间性、地域性、权限性、法律性、有偿性和国际性。

按受让方在特定区域内取得的使用权限,可以将许可分为:(1)独占许可。这是受让方享有最大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在合同确定的区域,受让方对合同项下的技术享有独占或垄断权,许可方不得在该区域使用该技术,也不得将该技术许可给该区域内的第三人。(2)排他许可(独家许可)。在指定区域内,除受让方外,没有其他的被许可方,但许可方可以在该区域使用该技术。(3)普通许可。普通许可仅构成技术使用的授权,许可方或其他受让方都可以在该区域使用该技术。在普通许可的情况下一般含有最惠受让方条款:同一区域内,受让方享有的条件不低于以后的受让方享有的条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综合起来,包括下述主要条款:(1)鉴于条款。对许可的目的、愿望、背景进行说明,对解释协议条款提供指导原则。(2)定义条款。对协议中关键性的、易于引起误解争议的术语进行解释、界定。(3)标的。对技术或技术产品确切的描述,包括技术名称、范围、性能指标及验收标准、技术资料的交付等。(4)权利许可使用范围。技术权利表现为不同方面,协议应确定许可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权利。如专利权有四项权能,受让方是否取得了全部权利。技术使用或活动范围不同,支付价格不同。(5)权利利用的充分性。许可方应与受让方就充分利用许可技术达成一致,包括商标使用、产品质量、生产数量、受让方对第三人的许可、当地缺乏条件时为满足当地需要的进口、利用许可方的经销渠道等。(6)地域独占权。包括在何地区从事哪些行为,与第三方的关系,以及对平等进口(灰色市场产品)的规定。对地域范围的规定主要是与许可方国家的出口控制制度一致,保护许可方免于受让方的进口竞争,保护其他受让方。这涉及许可方的全球市场安排、销售渠道限制以及与竞争法的关系等问题。(7)技术改进。许可方或被许可方的技术改进的取得或使用,是否相互免费使用,向第三人许可利益的共享、方式和数额,技术的专利申请权等。(8)保密。在包括专有技术许可的合同中,应有保密条款。如保密措施、期限、范围、侵权的结果。保密义务在下列情况下存在例外:非违约的原因导致技术向公众公开,在披露之前已为受让方占有。第三方未加保密地向受让方披露,受让方独立开发,司法程序或其他法律要求披露。(9)保证与免责。一般许可方应提供两方面的担保,即权利担保和技术担保。许可方对技术拥有所有权或许可权,该技术应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技术使用、操作及其结果应符合约定标准,技术符合受让方的法律要求(如环境要求、水平要求)。(10)救济和责任限制。包括替换、修补或支付、赔偿损失。(11)限制性商业条款。许可方对受让方使用技术的限制条款。(12)价格与支付。有关技术的价格与支付,即许可费用,主要包括支付方式、时间、币种等。许可费用可以采取直接的货币支付方式,包括两种方法。一种是采取总付方式,一次性地事先计算许可费用,一次或几次付清。该方法与技术的运行效果没有联系。另一种是采取提成费的方式,事后计算、按期支付,以经济

上的使用或效果(产品、服务量、销售额、利润)为基数。一般情况下先预付一定的数额,称为入门费。许可费用也可以采取间接的和非货币的补偿方式。可采取下述几种收益:①经营收入。②分红。③费用转移和分摊。④技术信息的回馈。

⑤市场资料的获得。

(二)对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管理

限制性贸易做法,指通过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力量的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及其经济发展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或者通过企业间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书面或非书面的协议以及其他安排,造成同样影响的一切行为。限制性贸易做法存在的范围很广。就国际技术转让或许可来讲,主要表现为对技术受让方的限制。由于限制的原因、程度等不同,并非所有限制性贸易做法都是法律禁止的。

1978年由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起草的《联合国技术转让行为守则草案》,尽管该草案已不可能成为正式文本,但对限制性条款提出的规范影响深远。各国规范限制性贸易做法的立法表现形式不一致,有的国家由竞争法调整,有的国家由反垄断法调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1年实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都涉及相关内容。该条例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①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②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③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④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⑤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⑥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⑦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技术生产的产品的出口渠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6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内容与上述条例规定的内容类似,虽然没有提及“限制性条款”,但其内容实质上属于“限制性条款”的范围。

(三)我国对技术进出口的管理

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原则。2004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除继续对技术进出口管理作出规定外,还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根据《对外贸易法》,国家准许技术自由进出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技术进出口。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国家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禁止进出口技术的目录,必要时也可以临时决定限制或禁止技术目录以外的技术进出口。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护市场秩序,加快产业发展,履行国际义务等原因,国家可以禁止或限制技术进出口。

根据《对外贸易法》,知识产权权利人阻止受让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家外贸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了与《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配套、同时实施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办法》、《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禁止进

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根据该条例,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或者从中国境内向中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条例在技术进口合同方面,仍然规定不得含有其明确列举的限制性条款。

国务院1998年颁布《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并于2007年1月进行修订,从国际义务方面,建立对核两用产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严格管制。此外,2003年年底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就海关环节货物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作出规定。2002年12月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的意见》。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涉及技术贸易的管理问题。

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目前,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来实现。前者是指国家制定保护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后者是指各国以签订多边协定方式调整知识产权在国外的各种关系,这种多边协定就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知识产权管理的知识产权公约或协定确立了知识产权的标准、体系、范围、制度,是技术贸易的基础。这类知识产权重在解决知识产权的获得、期限、效力及国际合作,是静态的知识产权保护;而技术贸易规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则注重动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签订,1884年生效后多次修订,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是知识产权领域第一个国际公约。1985年3月该公约(斯德哥尔摩修订本)对我国生效。我国加入公约时提出对第28条予以保留,即我国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或适用时与其他国家发生争议,不能谈判解决的,可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公约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三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和独立原则。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农业、采掘业、商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适用《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巴黎联盟。

1、《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国民待遇方面,《巴黎公约》以国籍或住所确定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保护国按本国法律对外国国民提供保护,根据本国法律确定国民待遇水平。《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和在任何一个缔约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非缔约国国民。各成员国在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方面,凡工业产权法有所要求的,可以明确地予以保留。

(2)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并不是对一切工业产权均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品商标。已在公约一成员国提出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专利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的优先权。即如果他在别的成员国也提出同样的申请,则这些国家必须承认该申请在第一个国家的申请日为本国的申请日。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驳回不影

响该申请的优先权地位。该原则的作用是使当事人在第一次申请后,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不必担心在这段时间里其他人以相同事项在成员国提出申请。

(3)独立性原则。依该原则,外国人的专利申请或商标注册,应由各成员国根据本国法律作出决定,不应受原属国或其他任何国家就该申请作出的决定的影响。《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向成员国申请的专利权,与在其他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权是相互独立的。特别是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的专利,其无效原因、被剥夺权利的理由以及有效期限是相互无关系的。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所受的保护相互独立,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确定。

(4)临时性保护原则。临时性保护原则要求缔约国应对在任何成员国内举办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可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如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内申请了专利或商标注册,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是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而非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

(5)强制许可原则。《巴黎公约》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其专利,规定强制许可原则。

2、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要求。

专利权保护的最低要求主要为:成员国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受到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成员国内与另一个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商标。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决定。某商标未在一成员国使用,如在该国已经为人所知,该商标在该国仍然可能是驰名的。(3)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将成员国或政府问组织的徽章、旗臶、各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予以注册,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4)如成员国一个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申请注册该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

(5)成员国有义务保护集体商标及服务标记等。(6)成员国保证取缔不正当竞争。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经营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经营中使用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

此外,公约还对成员国对工业品外观设计、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工业产权的最低立法保护水平作出了规定。

(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1886年订立,1887年生效,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公约,多次修订,现行文本是1971年巴黎文本。1992年10月公约(巴黎文本)对我国生效。依据中国政府声明,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也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伯尔尼公约》确立了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公约规定了受保护作品的范围,确立了作者的专有权利。

1、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主要体现在公约第3条、第4条和第5条中,公约规定有权享有国民待遇的国民包括“作者国籍”和“作

品国籍”两类情况。“作者国籍”指公约成员国国民和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均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作品国籍”针对非公约成员国国民,其作品只要是首先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0天之内),也应在一切成员国中享有国民待遇。该标准又称“地理标准”,“地理标准”同样适用于电影作品和建筑物作品,对于电影作品来说,只要有关电影的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所在公约成员国中,该电影作品的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对于建筑作品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来说,只要有关建筑物位于公约成员国地城内,其作者也可享有国民待遇。 (2)自动保护原则。依《伯尔尼公约》5条第2款的规定,享有和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在作品刨作完成时成员国即对文学艺术作品自动保护。作为自动保护原则的补充,《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中保留“同定要求”,即版权的享有及行使虽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但成员国仍然可以“将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作为获得保护的前提。

(3)独立保护原则。享受和行使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不依赖于在起源国是否受到保护。除公约规定外,只有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规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救济方法。例如,不能因为作品来源国的保护水平低,其他成员国就降低对有关作品的保护水平。再如,有些成员国的版权法要求其国民的作品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才能获得保护,有关作者在其他成员国要求版权保护时,其他国家不能因其本国要求履行手续而专门要求他们也履行手续。该原则与版权的地域性保护是一致的。该原则存在例外,如保护期限一般不超过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2、有关成员国版权保护的最低要求的规定。

(I)保护的客体。《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2)保护的权利内容。《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经济权利有复制权、翻译权、公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电影权和录制权等项。经挤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文学艺术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电影公映后或摄制完成后50年。不具名作品或匿名作品,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合法向公众发表后50年;能够确定作者身份,或者作者在保护期内公布身份的,适用作者死后50年的规定。摄影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的最低保护期为作品完成后25年。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依最后死亡的作者计算。作者的精神权利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它不受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主张作品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有损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损害行为。作者的精神权利,至少应与其经济权利的保护期相等。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但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国内法不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为保护精神权利而采取的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权利的限制。《伯尔尼公约》允许的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包括合理地引用作品,为教育目的利用作品,报刊、广播转载或转播其他报刊、广播上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报道时事新闻时使用作品等。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广播权和录制权的限制。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为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新协议之一,1994年4月15日签署,1995年1月1日生效。自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我国生效。该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与贸易的紧密联系和处理原则,第一次将知识产权纳入世界贸易制度,是一项具有开拓性的成果。该协议纳入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的基本原则。GATT一般的适用和解释方法也对TRIPs协议的解释有指导作用。

TRIPs协议确立了较高的最低保护标准,保护范围广、保护期限长、保护程序严格。除基本原则外,它不仅规定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还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义务。实施义务的规定使其不同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公约,使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更大、保护更充分,从而强化成员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

1、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所允许的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依然有效。依《伯尔尼公约》第6条,允许在非成员国版权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即成员国对因“作品国籍”而应保护的作品,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高的保护。《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相同。只是受限制保护的主体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是向公众传播电视的权利。

(2)最惠国待遇原则。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对全体成员国民适用。但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有如下四项例外:其一,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其二,《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其三,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其四,建立WT0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

2、TRIPs协议与所纳入公约的关系。TRIPs协议纳入《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条约》的相关内容,它所确立的国际知识产权的新规则和纪律,是建立在已有知识产权公约基础之上的。只要不违反该协议规定,成员可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确保比协议规定的更高水平的保护。

TRIPs协议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实体部分的规定,不得背离成员据上述条约承担的义务。这表明TRIPs协议确立的义务,建立在上述公约基础之上.是对已有公约内容和义务的补充与发展。另外,它对不同公约的纳入是有选择性的,并且纳入方式也不同。对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华盛顿条约》,它直接纳入相关条文。而对于《罗马公约》,则采取转变方式,没有直接引用条文。

(1)巴黎公约。TRIPs协议要求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执法、获得以及维护方面,遵循《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的规定。第1条至

第11条是《巴黎公约》的实体规定,第12条是有关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的规定,第19条规定成员相互签订专门协定的权利。在商标的保护客体方面,成员可以根据不违背《巴黎公约》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驰名商标”比照适用于服务,比照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对地理标识、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不公平竞争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TRIPs协议的新规定保护未披露信息和向政府或其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

(2)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实体规定)。但是成员不享有《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引申的权利,即精神权利。因而,TRIPs协议没有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权利。TRIPs协议第14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授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在《罗马条约》允许的限度内,成员可对这些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追溯保护”比照适用于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纳入的其他公约不同,TRIPs协议没有直接纳入《罗马条约》的具体条款,只是转述该条约第7条、第10条和第13条的相关规定,《罗马条约》的许多实体规定并未纳入TRIPs协议。

(3)华盛顿条约。成员同意依照该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及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3、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1)版权与相关权利。TRIPs协议规定成员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的实体规定(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但是对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或由此派生的权利,成员不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在版权保护方面,TRIPs 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表现在两个方面:在保护客体方面,将计算机程序和有独创性的数据汇编列为版权保护的对象;在权利内容方面,增加了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在版权相关权利方面,TRIPs在《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延长了权利保护期限。规定了对表演者和录制者的保护期限为50年,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20年。

(2)商标。TRIPs协议扩大了可构成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并明确了商标的定义。关于商标的定义,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即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和色彩组合,以及这些标记的组合,都可以注册商标。在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上,与《巴黎公约》相比,TRIPs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方面将相对保护扩大为绝对保护,即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另一方面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扩大适用于服务标记。

(3)地理标志。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在《巴黎公约》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地理标志指识别货物产自某成员境内或该境内的某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货物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TRlPs要求各成员有义务对地理标志提供法律保护。应禁止将地理标志做任何不正当竞争的使用或作为商标注册。鉴于对酒类商品的地理标志保护具有特别的重要性,TRlPs特别要求各成员采用法律手段,防止使用某一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酒。

(4)工业设计。TRIPs要求,对于独立创造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自行确定用工业产权法或通过版权法来保

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其保护期至少为10年。TRIPs协议特别规定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对纺织品设计的保护要求,特别是费用、审查或公布的要求,不应不合理地阻碍寻求和获得这种保护的机会。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权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或进口带有或含有复制或实质性复制受保护设计的物品。

(5)专利。TRIPs协议扩大了专利的保护客体、权利人的权利,规定专利申请人的条件,以及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并特别规定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在专利保护客体上,TRIPs规定除疾病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及动植物新品种外,一切技术领域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付诸工业应用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有可获得专利。在专利权内容方面,TRIPs与《巴黎公约》相比,增加了专利进口权、提供销售权,并要求成员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该方法而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保护期方面,TRIPs规定专利权保护期自申请之日起不低于20年。此外,确立专利撤销或无效的司法审查制度。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成员应根据TRIPs协议所引用的《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即《华盛顿条约》)相关条款保护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与《华盛顿条约》相比,TRIPs保护水平的提高主要为:首先,扩大了权利保护范围,将保护对象由只保护布图设计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扩大到了含有受保护集成电路的物品。其次,在保护期限上,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由8年延长为10年,并允许成员将布图设计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再次,善意侵权人在收到该布图设计系非法复制的通知后,仍可就其现有存货或订单继续实施其行为,但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报酬数额相当于根据自由达成的许可使用该布图设计应支付的费用。

(7)未披露信息。TRIPs协议要求对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专有技术)进行保护。受保护的信息必须是秘密的,因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秘密,指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尚不为通常处理有关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了解或不易为他们获得。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信息,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未经其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被他人取得或使用。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违约诱导,并包括第三方取得未披露信息,而该第三方知道或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信息的取得涉及此类做法。该协议未要求将未披露信息视为一种财产对待,只要求合法控制人有可能阻止上述行为。

4、知识产权的实施。TRIPs协议与以前知识产权公约的根本不同,在于它提供了完整的知识产权实施框架和制度。该协议规定知识产权实施的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以及刑事程序等。

(1)一般义务。TRIPs协议要求成员应在国内法中规定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这些程序的实施方法,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同时防止滥用程序。实施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应过于复杂,费用不应过高,不应设定不合理的时效或无道理的拖延。案件裁决,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判决的理由。案件判决至少应及时送达诉讼当事人。案件应仅基于当事人有机会听证的证据作出裁决。对终局的行政决定,以及对司法机构初审判决中的法律问题(符合国内司法管辖权的规定),诉讼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进行审查。但对于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成员无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

(2)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各成员应提供的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包括及时得到足够详细的书面通知,委托代理人,举证的权利,陈述的机会等。

①公平、公正的程序原则。在TRIPs协议包括的知识产权权利实施方面,成员应向权利人提供民事司法程序。原被告享有及时获得详细通知的权利。原被告有权由独立律师代表出庭,在强制本人出庭方面程序负担不应过重。各方均有权证明其权利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②证据。如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合理获得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求,并指明对方控制的证实其权利请求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在适当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此证据。如当事人无理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内不提供必要信息,或严重阻碍与实施措施相关的程序,则成员可以授权司法机关,在提供听证机会后,在向其提交信息基础上作出裁决。③禁令。司法机关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在货物结关后立即制止涉及侵权的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商业渠道。如当事人事先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受保护对象的交易侵犯知识产权,则对于当事人获得或订购的受保护对象,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利。

④赔偿费。对于已知或有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人,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因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以及律师费用。在适当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侵权活动,司法机关可以责令侵权退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⑤其他补救。为有效制止侵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方式,将被认定侵权的货物清除出流通渠道,或只要不违背宪法,责令销毁侵权货物。司法机关还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将主要用于制造侵权货物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产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审议这些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救济的相称性以及第三方利益。TRIPs协议还对被告权利保护作出规定,防止程序滥用。这包括两方面,一是申请人滥用程序的赔偿,二是公共机构和官员非善意执法的救济。如请求采取措施的当事人滥用执行程序,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对因其滥用而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所受损害给予充分补偿,并责令申请人支付被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共机构和官员善意执法时,成员才能免除其给予适当救济的责任。

(3)刑事程序。TRIPs协议要求,各成员的知识产权刑事救济程序应适用于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版权盗版。提供的救济可以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罚款。适当时,也可以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犯罪的材料和工具。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惩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行为。

(4)临时措施。各成员的司法机关应有权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初采取临时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继续进行或防止销毁有关证据。因行政程序而采取临时措施时,该行政程序也应遵循与下述要求实质一致的原则。为制止侵权的发生,特别是阻止货物(包括结关后的进口货物)进入其管辖区域内商业渠道,为保存侵权指控的相关证据,司法机关有权责令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特别是任何延迟都可能造成权利人不能弥补的损害时,或者证据有被销毁的危险时,司法机关可不事先通知,采取临时措施。为防止滥用临时措施,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TRIPs协议规定了保障措施。司法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使司法机关相信申请人是权利人,其权利正受到侵害或侵害威胁;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滥用临时措施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执行临时措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认定货物的必要信息。如临时措施被撤销,或因申请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随后认定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威胁,司法机关可应被申请人要求,责令申请人就这些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任何损害向被申请人提供适当补偿。如已经采取没有事先通知的临时措施,至迟应在该措施执行

后立即通知受影响的各方。应被申请人请求,应对这些措施进行审查(包括进行听证),以期在通知措施后的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修改、撤销或确认。如果在采取临时措施后的合理时间内没有发起案件审理程序,应被申请人要求,临时措施应予以撤销或终止。合理期限由责令采取临时措施的司法机关确定,无这类确定时,合理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自然日(以时间长者为准)。

(5)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殊要求。权利持有人如有适当证据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可能进口,可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下,书面向进口国主管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侵权的商品。TRlPs协议对在边境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进行规定。这些措施主要包括海关中止放行怀疑侵权的货物,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进口商提供保证金,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权人赔偿,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等。权利人有正当理由怀疑将发生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进口时,可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如按照申请人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固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人自由流通,中止放行的期限已经届满而适当授权机构没有给予临时救济,并且符合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在对侵权提交足以保护权利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获得放行。保证金的提交不影响权利人享有其他救济,但如果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应解除保证金。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规定不涉及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海关中止货物放行,应迅速通知进口商和申请人。因错误扣押或中止放行期满后的扣押对进口商、收货人或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机关有权责令申请人支付适当的补偿。除申请人申请采取措施外,如果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初步证据,主管机关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中止货物放行。在不损害权利人的其他诉讼权利和尊重被申请人寻求司法机关审查的前提下,主管机关遵循上述其他救济所遵循的原则,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于假冒商标货物,主管机关不得允许侵权货物以未作改变的状态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例外情况除外。成员可以规定,上述边境措施不适用于旅客个人行李夹带的或小件托运的非商业性少量货物。

三、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边境措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措施之一,根据2004年3月1日施行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它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内容如下:

1、海关方面采取的措施。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准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在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权利人;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权利人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以及足以证明侵权明显存在的证据,并依照该条例第14条提供

担保,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海关调查后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海关处臵侵权货物的方式有将其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等。

2、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权利人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备案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权利人可以就有效的知识产权在上述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我国《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另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海关应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情况书面通知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发货人。

3、对收货人或发货人的救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1)海关依照该条例第15条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2)海关依照该条例第16条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3)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4)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节国际投资法

一、国际投资法概述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及形式

国际投资是指资本跨国流动。它可以分为国际直接投资(股本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财务性投资)。前者是指一国私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BOT(即“建设—运营—转让”)合作方式等。后者是指将借贷资本输出到国外,投资者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例如,债券或股票的投资等。

(二)国际投资法的特点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律规范和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特征为:其一,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即自然人、法人和民间组织、企业团体的海外投资。其二,仅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即不包括国际间接投资关系,债券或股票等间接投资由国际金融法来调整。其三,所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私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及其法人、个人间以及同本国政府间的关系,又包括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政府间的关系。

(三)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前者指资本输入国和输出国的投资法律。后者指国际投资双边条约、区域性条约、世界性公约、联合国文件、国际投资惯例。双边投资条约主要包括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前者特点是对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强调关于代位求偿权以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这种协定通过换文方式达成。后者又称为促进行保护投资协定,此

类协定内容翔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目前,国际范围内还没有一个全面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世界性公约,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的文件也都是建议性的。目前已经生效的多边国际投资条约仅调整投资领域某些具体问题,如《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简称TRIMs协议)和《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二、国际投资保护与鼓励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国内法的制度。1948年产生在美国,目前形成美、日、德三种模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其保险人不仅具有政府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常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密切联系,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民间保险的本质区别。

1、保险人。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承办,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兼具公私两重性,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德国是由联邦政府作为法定保险人,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二者均为国营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

2、保险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各国通常对外汇险、征收险、战乱险予以承保,有些国家还承保营业中断险。

3、投保人。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在美国,投保人包括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的外国公司。在日本,投保人为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法人。

4、投资保险的对象。在美国,合格投资必须符以下条件:海外投资须经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必须是新投资;只限于与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只限于经美国总统同意实行保险、再保险、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

5、投保程序。根据各国规定,合格投资者若想获得投资保险,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1)提出申请。海外投资者开始投资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2)审查批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主要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3)签订保险合同。申请获批准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投资者缴纳保险费。(4)支付保险金。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发生后,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5)代位求偿。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他权益,如所有权、债权。美国、德国依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相联系,因此只有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保险机构才依据国际法的外交保护权原则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条约是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旨在鼓励、保护及促进两国间私人直接投资的双边协定与条约之总称。在保护与促进私人直接投资方面,它是迄今为止最为行之有效的国际法制。我国自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已与瑞典等一百多个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以换文的形式与美国、加拿大签署了投资保证协定。近年来,区域性或双边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发展很快。这种自

由贸易协定是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综合性的制度安排,投资自由化与投资保护是其重要内容之一。

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有三种类型:(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类条约是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针对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规定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一种贸易条约。其重点在于保护商人,而不是投资者,不属于专门性的双边投资。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等国家逐渐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增加了有关保护国际投资的原则性规定。(2)投资保证协定。美国创立的模式,后被某些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所仿效,故也称为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其特点重在对国际投资活动中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特别是与内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为其提供国际法上的保障。所以,这类协定主要规定代位求偿权、争端解决等程序性问题,其内容主要是:承保范围;代位求偿权;争端的解决。(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联邦德国首创该模式,亦称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其特点是内容详尽具体,以促进和保护两国间私人国际直接投资为中心内容,既包含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也有关于代位求偿权、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开始采取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来保护投资。与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所不同的是,美国式投资条约的保护要求更高,条件也较为苛刻。

(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简称汉城公约)于1985年缔结于韩国汉城,1988年4月12日生效,依此公约成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简称MIGA)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新增成员,直接承保成员国私人投资者在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投资时可能遭遇的各种政治风险。我国于1988年4月30日批准该公约,是其创始会员国。

在法律地位上,MIGA是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国际组织,有权缔结契约,取得并处理不动产和动产,进行法律诉讼。该机构设理事会、董事会、总裁和职员。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每一会员国指派理事和副理事一人组成。董事会是该机构的执行机构,至少由12人组成,负责一般业务。董事会主席由世界银行行长兼任,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总裁由董事会主席提名任命,负责处理本机构的日常事务及职员的任免和管理。

多边投资担保机制是在综合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美、日、德三种模式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规定的多边投资担保机制主要内容包括:

1、承保范围。机构主要承保四项非商业风险:(1)货币汇兑险,承保由于东道国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限制将货币转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并兑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2)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承保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措施,使担保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被剥夺,或剥夺了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的风险。(3)战争内乱险,承保因东道国境内的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而导致的风险。(4)政府违约险,即东道国对担保权人的违约,且担保权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部门对违约的索赔做出裁决,或司法或仲裁部门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做出裁决,或有这样的裁决而不能实施。应投资者和东道国联合申请和经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承保范围还可扩大到上述险别以外的其他非商业风险。

2、合格投资者。对于投保的投资者,MIGA要求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此外,只要东道国同意,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则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

申请,经该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还可将合格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以及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3、对担保合格性的要求。MIGA担保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合格投资、合格投资者和合格东道国。合格投资必须是:经济上合理的投资;能对东道国经济发展作出贡献的投资;符合东道国和投资者本国法律的合法投资;与东道国经济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在投保申请注册后才开始执行的新的投资。而且,该机构缔结任何投资担保合同,均须经东道国政府认可。

4、合格东道国。合格东道国必须是:机构只对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领土内所做的投资予以担保;同意MIGA特定风险的国家;投资可以得到公平平等待遇和法律保护豹国家。

5、代位权。公约规定,担保合同要求担保权人在向机构要求支付前,寻求在当时条件下合适的,按东道国法律可随时利用的行政补救方法。在向担保权人支付或同意支付后,即代位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代位权是公约机制的核心。对于机构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首先应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谈判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要求通过调解或仲裁程序解决。

多边投资担保机制是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它具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它对吸收外资的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赋予“双重身份”:既是外资所在东道国,又是MIGA的股东,从而部分地承担外资风险承保人的责任。这种“双重身份”在实践中加强了对东道国的约束力,同时有效地预防外资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

(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简称TRIMs 协议)是GATT第一次就国际投资问题达成的协议,也是最新的国际投资约束规范。

协议的目的不是要禁止所有的投资措施,而是审查那些对贸易有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如歧视进口、替代进口、国内购买、进出口平衡、限制出口、外汇管制、出口要求、限制出口的权利等,并制定消除这些投资措施的方法。投资措施,如果对一定企业的贸易格局提出条件或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及贸易本身的,能引起或是为了引起或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这种作用是直接重大的,损害其他签约方的利益,并与GATT有关规定不符,即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具体地说,“TRIMs”是指通过限制或替代进口等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或通过限制、替代硬性规定等出口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或通过取消或破坏缔约国根据GATT或TRIMs协议可直接或间接享有利益的方法限制或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

该协议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例外、发展中国家、通知与过渡期安排、透明度、投资措施委员会、磋商与争端解决等。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是其核心内容。

1、外国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根据TRIMs协议,各缔约方在对来自另一缔约方领土的资本投资所规定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同类投资所享受的待遇。具体表现在,外国投资应享受与国内同类投资相同的国内税收待遇和国内规章待遇。协议强调国民待遇的重点在于“国内规章”。特别指出:必须予以取消的、与GATT 国民待遇条款不一致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在国内法律或行政规定之下是强制的或准强制的要求,或为取得优势所必需的措施,以求达到下列事项的措施:(1)

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国际投资实践中,一些国家对外资在其进入本国及生产经营方面,往往通过国内规章作出限制性规定,从而造成外国投资享受的待遇低于本国同类投资享受的待遇,并成为投资以及取得投资优惠待遇的先决条件,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地股权要求”,指东道国政府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中一定的股权必须由当地投资者控制或掌握;②“贸易平衡要求”,也称进出口平衡要求,即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平衡其进出口;③“当地成分要求”,指东道国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或价值的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或要求尽可能利用当地的原材料或半制成品。

2、取消一般数量限制。与1994年GATT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或行政法令项下的强制性或可予强制执行的措施或为取得优势所必需的措施,以及下列措施:(1)一般性地或依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量,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2)依企业所创外汇收入数量,通过限制其获得外汇的要求,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3)限制企业出口或为出口销售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其在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

3、透明度问题与过渡期安排。所谓透明度问题,就是缔约国应迅速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以便其他国家政府和厂商得以了解。但不要求缔约国公开其可能会妨碍法律实施,或与公共利益矛盾,或损害特定企业商业利益的保密资料。关于过渡期安排,缔约方对于目前不符合协议规定的投资措施应在协议生效的90天内通知缔约方全体。发达国家应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应在5年内、最不发达国家应在7年内取消上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4、设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协议规定设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专门处理有关事项,为缔约方提供协商机会。该委员会每年集会一次,也可根据任何缔约方的请求开会。

三、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由于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这类争端可以分为:(1)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如特许协议。(2)非直接基于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即由于国家行为或政府管理行为引起的争议。如东道国立法将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收归国有。

解决这类争端的方式有:(1)协商谈判。(2)东道国救济,即外国投资者将争议提交东道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程序法和实体法寻求救济。这种途径为多数发展中国家所拥护,但却遭到外国投资者反对,因为他们担心东道国受理机关难免会有所偏袒。(3)外交途径即由投资者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政府提出国际请求,由两国政府之间通过谈判解决。外交保护的前提是用尽当地救济。(4)国际仲裁。这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前提是存在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设立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简称ICSID或中心),就是为以仲裁解决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议提供便利。

华盛顿公约1965年3月在华盛顿通过。1966年10月生效。1993年1月7日我国交存批准书。公约目的是成立ICSID,作为世界银行下属的一个独立机构,

为解决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或仲裁的便利。

1、中心的地位和机构设臵。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可以缔结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提起法律诉讼。中心及其财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中心设有行政理事会和秘书处,但其本身并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工作,而只是为解决争端提供各种设施和方便;为针对各项具体争端而分别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或国际仲裁庭提供必要条件,便于他们开展调解和仲裁工作。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和“仲裁员名册”供投资争端当事人选择。缔约国可以就每一种名册指派4人参加,行政理事会主席也有权就每一名册指定10人参加。

2、中心的管辖权。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端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下列条件:(1)主体:争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政府(东道国)或者其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是缔约国国民(外国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如果双方同意,也受理具有缔约国国籍,但直接受另一缔约国利益控制的法律实体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2)争端性质:争端必须是直接因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而不能是其他性质的争议。(3)主观方面:双方必须订立同意中心解决争议的书面仲裁协议。批准或加入公约本身并不等于缔约国承担了将某一特定投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义务。某一具体争端是否被中心管辖,还须有涉及争端的缔约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同意。当事人各方一经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回其同意。对于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此项批准。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中心,其愿意或不愿意将某类争端提交中心管辖,但此通知并不构成同意,同意必须是双方就某一具体争端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中心的管辖权具有下列的特点:首先,专属性,一旦当事人同意在中心仲裁,有关争端不再属于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内法管辖的范围,而属于在中心的专属管辖。这表明,双方实际上可以不用尽当地救济即在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将争端提交仲裁。例外情况是,依公约第26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救济,作为其同意依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其次,中心的管辖排斥投资者本国的外交保护。依公约第27条1款的规定,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3、中心的仲裁程序。(1)仲裁申请。当事人应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内容包括争议事实及他们同意依据中心的调解和仲裁规则等。(2)仲裁庭组成及其权限。仲裁庭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独任或三名仲裁员组成。后一种情况下,由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双方协商指定。被指定者不得为争议一方所属国国民。仲裁庭可规定其管辖权限。(3)仲裁审理。仲裁程序依据公约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如果发生公约及中心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规则未规定的程序问题,该问题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解决争议应适用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选择,应适用争议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4)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未经当事人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布。当事人在下列情形下,才能向秘书长提出撤销裁决:仲裁庭的组成不当;仲裁庭显然超越其权限;仲裁庭成员有受贿行为;仲裁严重背离基本程序规则;裁决未陈述所依据的理由。

4、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心裁决的效力与《纽约公约》的裁决不同。因为

后者可以由执行地法院审查,如没有《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法院裁定后执行仲裁裁决。依公约第53条的规定,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第54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依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除公约规定停止执行的情况外,当事人及有关缔约国法院均应遵守和履行裁决。

5、对于缔约国之间的争端,依公约第64条规定,经争端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解决。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

第三节国际融资法

一、国际融资法概述

国际融资法是调整不同国家民事主体之间国际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国际贷款融资、国际证券融资(包括国际债券融资和国际股票融资)、国际融资租赁、国际融资担保等法律关系。在国际融资实践中,当事人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件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这些国际融资法律文件既有共同性条款,又有特殊性条款。同时,国际融资交易往往需要担保,常见的国际融资担保方式有见索即付保证、备用信用证、安慰信、浮动抵押等。调整国际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各国的金融法、国际资金融通的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

二国际资金融通的方式

国际资金融通主要通过国际贷款、国际证券融资和国际融资租赁等几种方式实现。

(一)国际贷款

国际贷款又称国际借贷或国际信贷,它是指贷款人以贷款协议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贷款人借贷资金的国际融资方式。它是一种合同性融资,不同国家或地区当事人之间依国际贷款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本特征是:(1)国际贷款关系是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法律上可期待的清偿信用,具有期待性特征,不同于跨国直接投资形成的股权关系。(2)国际贷款融资是合同性融资,借贷成立与债权人变更均受合同法支配,不同于证券融资。(3)国际贷款借款人和贷款人属于不同国家,贷款协议受有关国家法律支配。与国内贷款不同。

(二)国际证券融资

国际证券是在国际证券市场上发行并销售流通的、以某种可兑换货币为面值的、证明或设立财产所有权的书面凭证。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国际证券主要包括国际股票和国际债券。国际债券融资是指一国政府机构、金融机构或工商企业为筹集资金向外国投资者发行的可自由流转的债权证券的债权融资方式。基本特征:(1)国际债券是债权凭证,它体现债券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国际股权证券。(2)国际债券是证券化的可自由流转的债权凭证,发行与交易受有关国家证券法支配,不同于国际贷款债权文件。(3)发行人和投资人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发行、交易与债务清偿受不同国家法律支配,不同于国内债券。国际股票融资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组织依据规定程序向境外投资者发行可流转股权证券的股权融资方式。国际股权融资性质上不同于国际债权融资,它是股票发行人将公司资产权益和未来资产权益以标准化交易方式售卖于国际投资人的行为;投资人认购股份的行为是直接投资,认股人将取得无期限的股东权利(包括旨在实现资本利益的股东自益权和旨在控制、监督发行人公司的股东共益权)。

(三)国际融资租赁

国际融资租赁是一国的出租人按照另一国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由承租人负责的一种租赁方式。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限通常较长,一般接近租赁物的寿命;租金较高,足以补偿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货款、融资该货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利润;租赁期满;承租人可以选择将租赁物退回出租人或者按残值购买。典型的融资租赁由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供货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对应,相互衔接,并互为存在的条件。

三、国际贷款的种类

(一)政府贷款

政府贷款是一国政府以其预算内资金向另一国以特定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贷款。此种贷款通常依据国家间的双边协定或国家间双边关系而提供。如经合组织下属的工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贷款。政府贷款采取三种方式:一是以出口信贷方式提供的贷款;二是以单纯的中长期贷款协议方式(基本形式)提供的贷款;三是以上述两种方式提供的混合贷款。政府贷款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政府贷款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均为特定的政府组织,贷款资金主要来自贷款人国家财政预算收入。此类贷款本质上为国家行为和国家财政收入信贷,因而较少受商业原则支配。(2)政府贷款具有利率低、附加费用少的优惠性质。政府贷款的利息率一般为1%至3%,有的甚至为无息贷款。(3)政府贷款一般为中长期贷款。其贷款期通常为10年至30年,宽限期通常为5年至7年,最长可达10年。(4)政府贷款大多带有一定的附加条件。例如要求借款人以贷款之部分向贷款国购买设备、物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以此增加贷款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在政府贷款的同时,要求借款人连带使用一定比例的贷款国出口信贷,以带动贷款国民间金融资本输出。(5)政府贷款主要为项目贷款。其贷款用途多限于符合双边协定或双方经贸关系的重要项目,在通常情况下,贷款国有关机构还将按协议对借款国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

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国际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国际贷款。其贷款人不仅限于全球性国际金融机构,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世界银行集团);而且包括区域性国际金融机构,如亚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等。这种贷款也是一种非商业性优惠贷款,基本特征:(1)贷款人为特定的国际金融机构,借款人通常也受到特定范围的限制。例如世界银行贷款的借款人仅限于基金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由其政府机构提供担保的公私企业。(2)贷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成员国缴纳的股金、捐款以及国际金融机构从资本市场的筹资,其资金放贷宗旨通常包含有鼓励成员国从事开发项目,援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贫困国家经济发展的内容,不完全等同于仅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贷款。(3)贷款的条件较为优惠,其利息率普遍低于商业银行贷款。(4)贷款通常为中长期贷款,期限较长,贷款期一般为10年至30年(最长可达50年)。(5)贷款大多为开发性贷款,主要用于经济复兴或开发性项目,非项目性贷款通常为配套性使用,这与商业银行贷款也有很大的不同。(6)对贷款用途有严格限制,不仅贷款协议要求借款人严格遵守贷款目的和贷款用途,而且贷款方也对贷款人的资金运用进行严格监督和检查。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国际金融组织,其宗旨之一是通过发放贷款调整成员国国际收支的暂时失衡。其发放贷款的对象仅限于成员国政府机构,不对私人企业组织贷款。特别提款权(简称SDR)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于1968年在原有的普通贷款权之外,按各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特别权利。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因此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储备。成员国在基金开设特别提款权账户,作为一种账面资产或记账货币,可用于办理政府间结算,可偿付政府间结算逆差。还可以用以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

(三)国际商业银行贷款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又称“国际商业贷款”、“商业银行贷款”,它是指一国商业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以贷款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借款人提供的商业贷款。它是国际贷款的最典型形式,并在国际性贷款总量中占有主要的比重,其贷款资金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业务,其贷款利率多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由于国际商业银行贷款的手续相对简便,较之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容易获得,其资金使用并不附带商业条款以外的限制条件或附加条件,其贷款条件又依据市场原则随行就市,这对于经济效益良好而又短缺资金的借款人来说无疑是最为可靠有效的融资来源。基本特征:(1)借款人和贷款人除须为不同国家当事人外,原则上不受特定身份限制。按照多数国家的法律,贷款人是具有贷款业务或商业银行业务的任何金融机构,贷款人为各类主体,而某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则基于外债管理政策的考虑,对于本国借款人的资格设有一定了如限制。(2)利息率通常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3)贷款主要为定期贷款和中短期贷款,其贷款期限通常为1年至10年。(4)贷款用途不受特定范围限制,但贷款人基于贷款偿还安全原则、贷款协议合法原则和不违反贷款人经营能力原则往往要求在贷款协议中载入贷款用途条款,该协议经当事人协商签署后,按约履行。

(5)贷款原则上受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国家国内法支配(通常为贷款人所在国)及司法管辖,也要考虑国际惯例,贷款协议通常有法律适用条款和司法管辖条款,这与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有所不同。

(四)国际银团贷款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按照组织放贷方式,分为单独贷款、联合贷款和银团贷款三种。单独贷款是指由某一家商业银行独立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贷款,其贷款资金由贷款人单独组织安排。联合贷款是指在不超过法律限制的条件下,由几家国际商业银行共同作为贷款人联合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贷款。

银团贷款又称为“辛迪加贷款”,银团贷款是指一家或几家银行牵头。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银行依据同样的贷款条件并使用共同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由一家共同的代理行管理的贷款。银团贷款是目前国际贷款融资中最为典型、最有代表性的方式;它不仅包含了国际商业贷款关系中的一切基本要素,而且体现了分散贷款风险和提高筹资效率的市场要求,因而在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实践中有日益普遍化的趋向。

在银团贷款中,若涉及不同国家的贷款人或借款人称国际商业银团贷款。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贷款金额大,参与的银行多。各国银行法很少允许一家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数额超过一定比例。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lO%。所以,国际银团贷款既可以使借款人获得数额巨大的借款,又使银行不至于承担太大风险和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贷款期限长。期限一般为5年至10年。第三,贷款风险由各贷款银行分担。尽管银团贷款是一个整体,但各贷款行彼此义务分开,不是连带的,即贷款行按各自贷款的比例分别承担贷款风险。第四,特殊的浮动利率结构。国际银团贷款的贷款期被划分为若干利息期。每一段利息期是一

个固定利率,但各利息期之间的利率有差异,从整个贷款期来看,利率是浮动的。

(五)国际项目融资

国际项目融资又称国际项目贷款,是指向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贷款,贷款人依赖该项目所产生的收益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并将经营该项目的资产作为贷款人的附属担保物的一种跨国融资方式。特征:第一,政府提供间接保证是项目融资的本质特征。虽然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合同价值高,收入稳定,但也存在着投资回收期长等不利因素。鉴于私人资本的逐利性和短期行为性,没有政府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证,私人资本不会投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第二,融资安排以项目为导向,依赖于项目的现金流量和资产,而非项目投资人的资产和实力。第三,项目贷款人的追索权受到限制。项目融资多表现为有限追索权融资。也有许多项目融资合同甚至约定项目贷款人无追索权。第四,风险分担。为实现项目融资的有限追索,对于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需要在项目投资者、借款人以及与项目开发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参与者和贷款人之间分担,使项目中没有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起全部项目的风险责任。第五,融资结构复杂、融资时间长、融资成本高。

四、国际贷款协议的共同性条款

一项国际贷款涉及许多法律文件,最重要的是国际贷款协议和国际贷款担保协议。从实践来看,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尤其体现了国际贷款的典型要求,由其所概括的内容不仅有惯例化之趋势,而且对于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协议和债券发行法律文件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国际贷款协议依种类不同内容也有所差异,但是它们具备一些共同性条款。这些共同性条款包括:

(一)陈述和保证

在该条款中,借款人须对贷款人据以决定贷款和签约所涉及借款人的重要法律事实、财务事实和经营事实加以说明和承诺,并须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如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失实,将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法责任。借款人说明的重要情况大致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有关法律事项的说明,目的是使贷款人确信借贷交易的效力在法律上不会遇到来自借款人方面的阻碍;另一方面是有关借款人财务和商务状况所作的说明,为的是便贷款人确信借款人有良好的资信和还款能力。

(二)先冼条件

国际贷款协议的贷款人一般都不是协议一签订就承担提供贷款的义务,而是要等协议规定的一些先决条件得到满足时,才承担或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借款人才享有提取贷款的权利。协议中通常设定一些限定贷款协议生效以及限定借款人可以提款的前提条件,即所谓先决条件。先受条件可分为总括先决条件和每笔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总括先决条件主要是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符合协议规定的一系列文件,内容主要是对借款人在协议中作出说明的各种法律事项给予证明。每笔贷款发放的先决条件主要内容是关于借款人未发生各类不利变化的说明,例如未曾发生或现不存在违约事件,不存在使借款人履行借贷协议项下的义务受到限制的情况等。

(三)约定事项

约定事项是国际融资中普遍采用的一系列旨在限制借款人行为的共同条款的总称。借款人在该条款中须承诺于贷款清偿完毕之前将承担一系列义务。约定事项主要包括消极担保条款、平等位次条款、财务约定条款、贷款用途条款、反对处臵资产条款和保持主体同一条款等。消极担保条款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在还本付息前,不在其资产及收入上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平等位次条款要求借款

浅谈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

浅谈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建立 [摘要]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对其保护已成为我国实现科教兴国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在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的今天,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已正逐渐成为当今时代知识经济发展与运行的基本要素及重要保证,成为推动与保护企业的重要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的法律特征。当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中存在企业知识产权意识较为淡薄、企业发挥知识产权的功效不高、企业尚未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等问题。为此,企业必须加强以下工作: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专门部门、健全知识产权工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关键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是指法律赋予知识产品的所有人对其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最为本质的法律特征就是具有独占性,主要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作用就在于通过给予权利人在一定时限内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利,以此来鼓励与促使权利人能够公开智力成果,从而鼓励人们广泛地传播智力成果。现实之中,虽然存在许多初具规模,而且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有所了解的企业,但是却还是未能真正建立起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疑虑。笔者认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要点在于根据法律创设出对企业合法、有利,而且又行之有效的制度。其重点是创设制度,因此企业管理者一定要有所作为,建立起适合自身实际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一、知识产权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当今这个世界正从物质型经济快速向知识型经济转变。知识经济时代迫切要求企业进一步强化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要强化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一定要了解与把握知识产权具有的鲜明法律特征。企业知识产权包括了企业所拥有的专利、商标、版权、植物品种权及商业秘密等,是人们用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凝聚而成的一种无形资产,也是企业最为宝贵的知识资源。知识产权通常具有以下三大法律特征。 第一,专有性。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是指他人在未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享有与使用这项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在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这一有利条件,更加有效地利用好知识产品,从而赢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并大力推动知

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判断说理题(先判断正误。正确的说明理由,错误的改正或说理) 1.狭义说认为,各类主体之间跨越国境的经济法律关系受国际经济法的调整。() 答:错误。改“狭义说”为“广义说”,删“法律”。 2.国际商务惯例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答:正确。当事人可选择是否适用国际商务惯例,并可进行修改。 3.有限责任说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答:错误。“要求”前加“不”。有限责任说强调法人责任与股东责任相区别,而且一个法人实体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其他的法人。母公司和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责任。4.申请加入WTO的国家,必须“一揽子接受”其全部法律规则。() 答:错误。改“法律规则”为MTA。WTO法律文件中,MTA要求“一揽子接受”,PTA属于选择接受的内容。 5.国际经济条约对国家具有拘束力。() 答;错误。改“国家”为“缔约国”。 6.赫尔主义出现,表明发达国家有条件承认国有化的合法性。() 答:错误。改“发达国家”为“美国”。 7.适当补偿和“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有时表达同一个含义。() 答:正确。适当是一个具有弹性的概念,不同的主体对它的理解不同。 8.特定情况下,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负责。() 答:错误。改“特定”为“任何”。 9.1971年,欧盟实施了世界上第一个普惠制给惠方案。() 答:错误。改“欧盟”为“欧共体”。 10.《洛美协定》是南北合作的典型实践。() 答:正确。《洛美协定》的一方是欧共体(欧盟)国家,代表了“北”,另一方是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代表了“南”。 11.某英国人在美国登记一公司,在法国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是美国公司。() 答:错误。没有确定公司国籍判定标准。 12.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经济组织成员。() 答:错误。加“一般情况下,”。 13.北美自由贸易区由南北国家共同组成。() 答:正确。该贸易区由美、加、墨三国组成。 14.非主权实体可能成为WTO的成员国。() 答:错误。删“国”。 15.整体责任说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 答:正确。整体责任说将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一个实体看待。 16.内国经济法律与相关的国际经济条约相冲突时,条约效力优先。() 答:错误。加“可能”或条约在一国有效的前提为该国是条约的缔约国。 17.跨国公司是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公司集团。() 答:正确。跨国公司是若干个公司的集合体,公司集团亦然。 18.普惠制可能是发展中国家给予发达国家的待遇。() 答:错误。只能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待遇。 19.普惠制中的毕业机制属于一种保护措施。() 答:正确。审查是否仍然满足受惠条件,更好的实施该制度。

《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大纲

《国际私法学》课程教学大纲 一、课程基本信息 课程代码:16015703 课程名称:国际私法学 英文名称: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课程类别:专业课 学时:48 学分:3 适用对象: 法学专业本科生 考核方式:考试 先修课程:法理学、民法、商法、经济法、国际公法 二、课程简介 1.中文简介 国际私法学是法学专业主干课之一,是面向法学专业全日制本科生和专科生开设的专业课,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边缘性学科。 主要内容包括:国际私法基本理论;冲突法制度、国际统一实体私法制度、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 2.英文简介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 a newly-developed, comprehensive and borderline course, which consists of international laws and internal laws governing economic relations between stat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entities and individuals, is one of the key courses of the legal science and is designed for the full-time four-year undergraduate students and two-year junior college students. The contents are as follows: The basic system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Conflict law system; International uniform substantive law system;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al law system and international arbitral law system.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s the department of law that adjust the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relations and solve the conflict ofl laws with direct and indirect rules. The content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clude general survey, such as the concept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onflict rules, applicable law, the general issues of the law of conflict of laws, the capacity for rights and capacity to act, real rights, obligations,marriage and family,succession,maritime affairs,negotiable instrument,bankruptcy,IP, agency, limitation of act, the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the law of the 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 international uniform substantive laws.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现状及完善 知识产权指的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也称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等人们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就是保护这类民事权利的法律。这些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其中,专利权与商标权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它们是需要通过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产生的民事权利。版权与商业秘密专有权,则是从有关创作活动完成时起,就依法自动产生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其现状 (一)概况 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的1979年,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三部法律同时开始起草。在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了禁止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使商标从这时起就被赋予了"专用权",成为一种"从刑法中产生的民事权利"。顺便说一句,在我国刑法较发达而民法不发达的相当长的历史中,许多民事权利都是依刑法产生,仅仅受刑法保护的。1982年,我国颁布了《商标法》(并于1993年2月与现在两次修订);1984年,我国颁布了《专利法》(并于1992年9月与2000年8月两次修订);1986年,我国颁布

了《民法通则》,其中明文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1990年,我国颁布了保护版权的《著作权法》,1991年6月国务院又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明文保护商业秘密;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除了几部单行法律与行政法规之外,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列有专章,规定了对严重侵犯商标权、侵犯版权、侵害商业秘密及假冒他人专利者进行刑事制裁。至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法规已经具备了。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重点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重点

国际经济法概论知识点整理 一、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2、公平互利原则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1、自然人、法人与跨国公司 2、国家与单独关税区 3、国际经济组织 三、国际商事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范围 (一)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1)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 (2)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二)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 (三)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 (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2)拍卖; (3)依法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五、贸易术语 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FOB CIF CFR 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FCA CIP CPT 其它贸易术语: EXW DDP

附: FOB——船上交货、装运港、适用于海运、装上船时风险转移 CIF——“成本+运费+保费”、目的港 CFR——“成本+运费”、目的港 FCA——货物承运人、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 CIP——运费、保费付至 CPT——运费付至、目的港 EXW——工厂交货 DDP——完税后交货 六、要约的构成要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1、是一个订立合同的建议; 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 3、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 4、应表明一经对方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 七、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之前或者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2、撤销,指要约送达受要约人生效以后,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将要约取消,时期效力归于消灭。(公约第16条规定,在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可是如果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它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以奔着对该要约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可撤销。) 八、承诺的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201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七章

2019年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七章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纷繁复杂。本章择要讲述三方面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 (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 司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 (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除非为消除

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 或升值措施。 (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 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 际收支状况。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 供资金支持。 (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 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 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 (二)牙买加体系对原《基金协定》相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 修改的主要表现。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和或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 其对原《基金协定》相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 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汇率制度。《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 成员国能够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实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 织的监督。 第二,黄金问题。《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使 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 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 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 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 第三,储备资产。《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 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并增强对国际清偿水平的监督。

全国2015年10月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历年真题及答案

2015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经济法概论试卷 (课程代码 00246) 本试卷共4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o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l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 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依《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卖方订立运输合同的是 A.FOB B.EXW C.CIF D.FAS 2.CFR这种贸易术语适用于 A.水上运输方式 B.航空运输方式 C.铁路运输方式 D.各种运输方式 3.在国际航空运输中,依《华沙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和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于每公斤 A.100金法郎 B.150金法郎 C.200金法郎 D.250金法郎 4.依据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部分损失包括单独海损和 A.实际全损 B.推定全损 C.共同海损 D.意外损失 5.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银行可以拒绝付款的情况为 A.货物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 B.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不符 C.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台风灭失 D.发票与提单不符 6.中国某海关在对M企业进口的葡萄酒征收关税时,按照该企业进口报关时申报单上的 价值征收关税的方法属于 A.从量税 B.从价税 C.混合税 D.价值税 7.依据《反倾销协议》,可以忽略不计的倾销幅度是指当倾销幅度小于出口价格的 A.8% B.6% C.4% D.2% 8.中国大陆的李先生通过互联网向美国亚马逊公司订购工程专业图书3本,此服务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 A.境外消费 B.跨境提供 C.商业存在 D.自然人流动 9.《反补贴协议》中的补贴是指 A.禁止性补贴 B.非禁止性补贴 C.定向性补贴 D.非定向性补贴 10.美国M公司与中国L公司达成协议,L公司是M公司旗下驰名商标“古龙”在中国大陆的唯一代理商,除M和L公司外,对“古龙”商标任何其他人不可使用。该协议是国际许可合同中的 A.独占性许可合同 B.排他性许可合同 C.普遍性许可合同 D.垄断性许可合同11.作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在国际投资保险业务上的创新,给予独立承保的险种是

2020国际经济法概论自学考试(供参考)

2018年国际经济法概论自学考试考点总结 重要说明: 相信大家现在已经复习的差不多了,下列总结的内容是对国际经济法概论重点简答论述题的概括汇总,重点内容(根据星级)和历年考题也已经标明,大家可以根据总结的内容检验一下自己的复习情况,进行查漏补缺。一般来说近三年考过的简答论述不会再重负出题了。 如果有的同学还没有复习完,也可以对照下列内容根据所标出的星级进行有重点的复习,标黄的考点是老师建议复习的重中之重。 因为国经自考难度较大,内容较多,目前大纲要求的考点还有很多没有考到的,老师能力有限,无法进行押题,只能根据经验建议大家有重点的进行复习。 一、重点名词 注:下列名词是国际经济法中必须要知道的内容,大家可以自己理解掌握,不一定一字不差死记硬背,在选择题中也会出现。名词解释这个题型有可能考,但几率不大,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复习,课本有具体的题型要求,见课本48页最后一段 1.国际经济法广义狭义说57-58? 2.单独关税区80★ 3.根本违约107★ 4.提单119★ 5.海运单121?

6.共同海损141★ 7.信用证155★ 8.最惠国待遇165★(理解为主) 9.国民待遇165★(理解为主) 10.关税170★(理解谁征收,对什么征收) 11.贸易救济措施179 12.倾销180★ 13.补贴185★ 14.国际特许协议239★ 15.BOT 242★ 16.海外投资保险制度260★ 17.赤道原则310★ 18.存托凭证335? 19.境外反向收购338? 20.国际重复征税356? 21.国际重叠征税358? 22.ADR389-390★ 二、简答 注意:简答和论述部分内容标明2016年和2017年考过的今年一般不会再重复出简答或论述题了,但是有可能出选择。所以可以有选择性记忆那些未考过或15年之前考过的。 1.国际经济法的特征61 (16年4月简答,16年10月多选)

《国际经济法学》第07章在线测试

A B C D 、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了以 A B C D 、在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中,常见的贷款转让方式不包括 A B C D 、国际定期贷款协议一般规定贷款货币提取国为 A B C D 、在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的以下各种方式中,参加贷款银行不能直接请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方式是 A B C D

2、下列哪几项属于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内容?( ) A、国际借贷关系的法律制度 B、跨国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 C、国际证券投资的法律制度 D、跨国银行管制的法律制度 3、国际商业银行定期贷款涉及到的收费包括( ) A、管理费 B、代理费 C、承诺费 D、杂费 4、国际项目贷款可能涉及的风险有( ) A、建设和完工风险 B、经营风险 C、市场风险 D、政治风险 5、为了防范国际项目贷款风险而需要签订的协议有( ) A、完工担保协议 B、借贷协议 C、先期购买协议 D、提货或付款协议 第三题、判断题(每题1分,5道题共5分) 1、(本题空白。您可以直接获得本题的1分) 2、(本题空白。您可以直接获得本题的1分) 3、(本题空白。您可以直接获得本题的1分)

恭喜,交卷操作成功完成!你本次进行的《国际经济法学》第07章在线测试的得分为19分(满分20分),本次成绩已入库。若对成绩不满意,可重新再测,取最高分。 测试结果如下: ? 1.1 [单选] [错] 国际货币法律制度是( )的三个方面主要内容之一。 ? 1.2 [单选] [对] 布雷顿森林体系确立了以( )为中心的战后国际货币体系。 ? 1.3 [单选] [对] 在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中,常见的贷款转让方式不包括( )? 1.4 [单选] [对] 国际定期贷款协议一般规定贷款货币提取国为 ( ) ? 1.5 [单选] [对] 在间接参与型国际银团贷款的以下各种方式中,参加贷款银行不能直接请求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方式是( ) ? 2.1 [多选] [对] 特别提款权可以用于( ) ? 2.2 [多选] [对] 下列哪几项属于国际金融法的调整内容?( ) ? 2.3 [多选] [对] 国际商业银行定期贷款涉及到的收费包括( ) ? 2.4 [多选] [对] 国际项目贷款可能涉及的风险有( ) ? 2.5 [多选] [对] 为了防范国际项目贷款风险而需要签订的协议有( ) ? 1.1 [判断] 无题,直接得到1分 ? 1.2 [判断] 无题,直接得到1分 ? 1.3 [判断] 无题,直接得到1分 ? 1.4 [判断] 无题,直接得到1分 ? 1.5 [判断] 无题,直接得到1分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溯源

1.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溯源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 1.宪法 2.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3条 (2)著作权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 (3)专利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 (4)商标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 (5)计算机软件法律规范。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6)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7)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 (8)发明、发现奖励规范。例如《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等。 (9)科技成果保护法律规范。例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条例》。 (10)其他基本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实体和程序方面内容的法律规范。例如《刑法》中"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纠纷审理的有关规定等。3.司法解释 4.国际公约、条约。例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等。 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1623年,英国《垄断法规》(第一部真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 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1709年,英国《安娜法》 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1857年,法国《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 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1898年,清朝《振兴工艺给奖章程》 我国第一部商标法,1902年,清朝《商标注册试办章程》 我国第一部版权法,1910年,清朝《大清著作权律》 新中国成立后,出现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1983年施行《商标法》,1985年施行《专利法》,1991年施行《著作权法》。

国际经济法概论复习重点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复习重点 题型:单项选择题20*1’+多项选择题10*2’+简答题3*5’+论述题2*15’案例分析题1*15’ 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综合的、新兴的法律部门。 2.国际经济法的特征201410 5’201604 5’ ◆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 ◆调整的对象: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的私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各国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3.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1)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市民法和万民法(调整罗马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2)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国内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 ◆资本输出与跨国公司的产生于发展 ◆国家干预经济 ◆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 (3)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与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 ◆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1944年《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记国际社会进入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区域性和跨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 4.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国际法方面的渊源:国际经济条约;国际惯例;联大规范性决议 (2)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统一制:制定的国内经济法统一适用于涉内与涉外各种经济关系。如,美、英、德、日本 ◆分流制: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商法仍实行统一制,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则内外分流。发展中国家。 5.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文件进一步明确该原则 201504 15” ◆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2)公平互利原则:公正平等和公平合理。互利是指照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只有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合作,才能保证所有国家的发展。 6.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1)自然人: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 (2)法人: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法人的国籍标准:成立地说;住所地说;控制说;符合标准说。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一般许可制(英、美);特别许可制(奥地利、中国、原苏联);相互承认制。我国采取特别许可说制。 (3)跨国公司:特征: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法律地位:国内法人;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余劲松《国际经济法》(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第七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圣才出品】

第七章国际服务贸易法 7.1复习笔记 一、国际服务贸易的概念与特征 (1)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它们既可以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国土之间。国际服务贸易法就是调整服务跨国交易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 (2)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列举了其所适用的四种类型的服务:跨境服务、过境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 (3)国际服务贸易的特征有:①无形性、同步性;②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③政策问题多于法律问题;④法律调整的国内倾向。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简称GATS) 1.GATS的宗旨 GATS的宗旨是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考虑到各国服务法规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在互利以及权利义务总体平衡的基础上,开展多边谈判,以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2.一般义务和原则 (1)最惠国待遇 和《货物贸易总协定》一样,GATS的最惠国待遇在适用上也允许存在例外:①提供给

邻国的优惠;②豁免清单;③成员方参与的经济一体化安排;④政府采购服务的法律、条例和规定。 (2)透明度 GATS要求每一成员设立一个或几个咨询点,以便利于向其他成员提供不妨碍其法律实施或不违反其公共利益或不损害其商业利益的各种信息,包括:①其所采取的一切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所有措施;②其参与或签字的国际协定;③新颁布的法律、条例、行政命令及其修改;④限制服务贸易的商业性惯例;⑤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的补贴等等。 (3)资格的认可 (4)公平竞争 (5)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3.一般例外 和《货物贸易总协定》一样,GATS也规定了对一般义务和原则的例外,包括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1)GATS第14条规定了一般例外,包括为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障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如反欺诈、防止违约以及保护个人隐私、安全等。 (2)第14条附则所规定的安全例外与《货物贸易总协定》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基本相同,即为了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实施的直接或间接供给军事部门使用而提供的服务除外。 4.具体的自由化承诺 GATS具体承诺的义务包括:(1)市场准入;(2)国民待遇;(3)逐步自由化。 5.争端的解决

全国2016年04月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历年真题及答案

2016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经济法概论试卷 (课程代码00246) 本试卷共5页,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40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 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表现为 A.国家对领土的永久主权B.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C.国家对国内经济事务的自主权D.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的自主权 2.下述有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的说法,正确的是 A.适用于供应尚待制造的货物B.适用于电力销售 C.适用于补偿贸易D.适用于来料加工 3.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卖方违反合同和买方违反合同,都可以采取的 补救办法是 A.减低价格B.支付价款 C.要求交付替代物D.损害赔偿 4.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牙规则》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诉讼时效为 A.一年B.二年C.三年D.四年 5.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联运人对不同运输区段发生的货物损害,分别根据该运输区 段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和赔偿限额承担责任,这被称之为 A.统一责任制B.网状责任制C.推定过失责任制D.单一责任制 6.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属于基本险的是 A.钩损险B.拒收险 C.战争险D.平安险 7.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规定一家付款银行,该银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 据时即予以付款,这种信用证是 A.迟期信用证B.即期信用证 C.承兑信用证D.议付信用证 8.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中,把给惠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 国的待遇称为 A.最惠国待遇B.对等待遇 C.国民待遇D.互惠待遇 9.甲国进口一批标明乙国制造的“克耐”运动服,因其原产地归属发生争议。经查,该

知识产权重要性及使用与保护

论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及其使用与保护 经济管理学院 2012级工商管理一班 张晶晶3013 指导老师:杨光

论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及其使用与保护摘要: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也是必然的选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它的重要性及使用方法和保护措施也是我们必须明确了解的。知识产权是蕴含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凡是科技发达的国家,都在很早以前就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可以免受他人的窃用,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向全世界发放许可证或特需经营权来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是促进自主创新的法律保障,是实现创新发展的重要工具。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制度完善 正文: 知识产权是指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是民事主体对其创造性地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力。它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其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随着信息社会和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与不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同时,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文化繁荣等方面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是对拥有知识产权的人的合法物质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公正的体现。更重要的是,保护知识产权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措施。只有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能激发人们的创新能力,鼓励人们创新,这样才能使一个国家真正成为创新型国家。相关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面对这样的时期,就应该尽到应尽的责任,切实履行职责,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实实在在的把保护工作做出成效。 对于中国而言,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由于中国建立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面还面临许多困难和问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

专利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专利权主体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 主体:即指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外国人在可以在我国申请专利。 在这里讲到专利权的主体和专利申请权的主体有时是不一样的。专利申请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就某项发明创造向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专利在经过审查后才会授予专利权,而我国容许专利转让,继承和赠与,所以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未必是同一人。 二、先发明人与先申请人 专利权具有专有性,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个权利,因而当不同的申请人以同样的发明创造来申请专利权时,如何确定专利权人便成了问题。 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做法: 1. 先发明原则。 给最先发明的人。因为后发明人有可能是抄袭别人的。这样公平合理,可以保护发明人的权利(少数国家采用,如美国)。但是弊端是实际操作性差。首先确定先发明人难度大,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利于效率。其次,发明人怠于行使权利,不急于申请专利,影响技术的早日公开。最后使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技术推广和引进。 2. 先申请原则 给最先申请的人。把发明创造的内容向社会公开,这对推动社会的科技进步是有很大的好处的,避免重复研究,避免资源浪费(大多数国家采用,包括中国)。讨论: 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专利的时间,什么时候最好? 要尽早;但是不能太早,可以改进专利,但是不能对专利做权利内容扩大化的修改。 三、继受主体 通过转让,继承或者赠与获得专利权的人。 转让只能是财产权,人身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我国,专利权转让属于要式行为,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经专利主管部门登记公告后方生效。同时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转让专利时,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登记公告,转让自登记之

(完整word版)2018年10月自考00246国际经济法概论试题及答案含评分标准,推荐文档

2018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国际经济法概论试卷 (课程代码00246) 本试卷共5页。满分l00分。考试时间l50分钟。 考生答题注意事项: 1.本卷所有试题必须在答题卡上作答。答在试卷上无效。试卷空白处和背面均可作草稿纸。 2.第一部分为选择题。必须对应试卷上的题号使用2B铅笔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 3.第二部分为非选择题。必须注明大、小题号,使用0.5毫米黑色字迹签字笔作答。4.合理安排答题空间,超出答题区域无效。 第一部分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l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 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 A.25% B.30% C.49% D.50% 2.以下关于子公司的说法正确的是 A.子公司依东道国法律设立 B.子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C.子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 D.子公司和外国母公司的关系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 3.以下国际法律规范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的是 A.《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B.《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C.《华沙一牛津规则》 D.《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4.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构成要约的是 A.出售100吨一级无缝钢管,850美元/吨 B.出售法国庄园红酒,价格面议 C.出售一级焦炭,随市场行情议价 D.出售进l21雅阁汽车,联系电话400.800.0000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承诺生效原则是 A.投邮生效原则 B.到达生效原则 C.发出生效原则 D.接受生效原则 6.信用证交易的基石是 A.付款赎单原则 B.承兑交单原则 C.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 D.信用证自治原则 7.以下属于共同海损的是

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的其他法律制度

国际经济法第七章国际经济法的其他法律制度 一、本章重要知识点 (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1.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熟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重在理解)、了解《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工业产权保护的规定(针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不同规定); 熟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重在理解)、了解有关版权保护的规定; 了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了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针对规定的每一种知识产权要了解其内容)、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了解基本情况); 2.了解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边境措施(了解具体内容); 3.了解国际技术贸易的基本含义、掌握国际许可证协议的不同类型、了解国际许可证协议的主要条款、了解我国对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制度、了解限制性商业条款的类型。 (二)国际投资法 1.国国际投资法概述:了解; 2.《多变投资担保机构》:了解其法律地位及其业务范围、掌握多变投资担保机构担保的主要内容(含承保风险、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合格东道国、代位权);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了解协议的适用范围、熟悉禁止使用的措施、了解其他内容; 4.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了解投资争端的不同类型及解决方法、了解《华盛顿公约》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熟悉中心的管辖权(含对争端主体的要求、争端的性质、主观要求)、了解解决争端适用的法律、了解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国际融资法 1.国际融资法概述:了解; 2.国际贷款协议:了解国际贷款协议的种类(每一种具体内容要看一下)、了解国际贷款协议的共同性条款(尤其是约定事项条款); 3.国际融资担保:了解国际融资的信用担保有哪几种类型(具体内容要看一下,重在理解)、了解国际融资的物权担保的表现形式(具体内容要看一下);(四)国际税法 1.国际税法的概念:了解; 2.税收管辖权:了解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了解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的认定; 3.国际双重征税:了解国际双重征税的概念和不同类型、了解国际重复征税的解决和国际重叠征税的解决; 4.国际逃税与避税:了解; 5.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了解。 二、历年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浅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摘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日益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中,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都面临重大的改革和调整,知识产权作为利益机制,全面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可避免地面临挑战,因此,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适应WTO的必然选择。本文立足于此,就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问题对策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知识产权的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 一、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现状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只有20多年的历史。通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与Trips协议要求基本一致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总体而言,我国知识产权现状喜忧参半。 (一)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已经具备了坚实的基础 1、在过去20 年时间里, 我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进展。 2、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具有鲜明特色的知识产权执法保护体系,实行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工作体制,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建设取得了较大进步。 3、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出能力有所提高, 知识产权数量居世界前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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