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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

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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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网络法律研究纵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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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是Internet 的起源地,也是Internet的最大用户,自然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在世界上也首当其冲。近年来有关网络的案例不断发生,美国政府、产业界、学术界、律师都在关注网络法律问题,产生出大量的法律建议、研究报告、学术论著,形成了一股网络法研究热潮。

一、网络法及其研究内容

本文所称的网络法,是指与网络有关的法律,起初人们称为“Law of Internet”、

“Law in Cyberspace”、“Law of Net”、“informa tion superhighway and law”,近年来随着网络研究的深入,索性创造一个新名词,使用较为固定的叫法“Internet Law”、“Onlinlaw”、“Cyberlaw”。不论网络法的称谓如何,网络法不是一个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产生出的新的部门法,它只是现有法律在网络空间上的新的集合。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问题的研究从来都注重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首先去讨论法律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法律地位、法律体系。从美国目前的研究状况看,还没有哪一部论著给网络法下定义,多数研究是从网络法的内容入手,重在解决网络上发生的实际问题。

美国网络法研究的内容大致涉及如下:

1?电子商务

讨论有关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与生效;电子支付、出口管制、网络商务规则;尤其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的责任、网上交易纳税及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等。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确立了电子商务的五个原则:

(1)私人企业应居网络的领导地位,政府尽可能组织企业自律。

(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限制。网络应该发展成为以市场导向为主的产业,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做不必要的新规范。

(3)如果政府必须参与,其目的必须在于支持与实施一种可预测的、极少的、一致而简单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4)政府必须承认网络的特殊本质。因特网的爆炸性成功,归因于它分权化特性,没有中央主管机关,以及由下而上的管理的传统。过去60年以来所制定的关于通讯、广播、电视的管理框架已不适应于网络环境,政府应重新审查及修改可能妨碍电子商务的现行法律与规范。

(5)电子商务的推动应以全球为基础。支持网络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框架应该是在全球范围内一致的、可预测的结果。这种结果与特定的买方或卖方所处的管辖地是无关的。

2? 信息安全

涉及到数字签字的形式与法律效力;电子记录、法律对信息安全传输的保障。在目前尚无一种有效手段来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情况下,网络安全要通过法律、行政、技术等综合管理来实现。

3? 知识产权

美国1995年白皮书是有关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一切讨论和司法建议皆基于此。以版权问题最为突出,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temporary copies)、网络上文件的传输(digital transmissions)、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针对1996年WIPO的新的版权条约,美国作出了积极的反映,1998年“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基本上适应了著作权国际公约与邻接权条约,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在适用现有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又提出了“避风港”或“安全港”责任,著作权的保护期也提高到70年。在商标的反淡化、域名问题、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也制定出一系列法规。

此外,有关言论自由、个人隐私、网络上的反垄断问题、网络犯罪问题、网络上的司法管辖权问题、网络信息的技术保护体系方面也是研究重点。

二、美国法学院的网络法教学

紧追网络法律研究大潮,近年来美国法学院纷纷开设网络法课程,其教学方法亦具有浓厚的网络色彩,网络法课程几乎都是在网络上进行实时在线教学。1996年春季,Wayne州立大学法学院Jessica Litman教授较早开设了网络空间法讲座(Cyberspce law seminer),1997年至少有18个大学法学院在网络上开设了有关课程,1998年春季,又有5所大学开设此课,教学内容日趋深入。

笔者在此介绍一个专门的网络法教学网址,从此网址上可以追索其它美国大学的开课情况以及课程的全部内容: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cyber/others.html1

网络法课程教学的特点是:教授在网络上设一个教学网页(class Web site),将教学内容及进度要求作详细介绍,选课的学生在网上报名、回答问题、进行讨论及参加考试。站点所列课程都是一些活的网链,只要用鼠标击点,立即进入具体课程的教学网址,教授要求学生必读资料和选读资料都通过网链指引,指引到的新的网址后,又会有进一步的指引,从而可以无限的利用网上资源。笔者浏览了加州大学法学院1998年春季由Pamela Samuelson教授主持的网络法课程,深切感到,网络实时在线教育给法学研究带来的新的活力。

三、对我国网络法律问题研究的思考

1 网络立法应基于现行法律的修改、补充及解释

网络上的法律纠纷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新的法律问题,勿须制定一部新的网络法典或制定一系列的网络部门法,诸如有学者提出的网络合同法、网络信息法、网络侵权法、网络刑法等。网络空间尽管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在网络上发生的行为是实在的,它没有离开人类社会,只是行为方式的改变。对

于网络上的法律纠纷,现有法律能够解决的,自无必要另立新法。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借助于法律解释,必要时进行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2?网上法律资源的利用

网络法律问题产生于网络的应用之中,对网络法的研究也应充分利用网络技术研究手段。目前网络上最大的法律库是美国的 WESTLAW 和 LEXIS .如果拥有这两个数据库其中之一的使用权,即可以较为全面的利用网络法律资源。WESTLAW 是一个没有外延的数据库,它实时的更新和补充其内容,在它下面有许多子数据库,可以检索到美国联邦和各州的法律、法规、案例、公开出版物、大学论坛、外国法律、国际公约等,它几乎可以将现有的法律资源一览无余。

如果没有 WESTLAW 的许可使用权,也可以直接利用各种浏览器,如:NESTCAPE、YAHOO 等进行检索。但由于国内网上的塞车现象会使检索时间浪费在资料的搜索及传输上。可以将平时收集到的常用网址做成书签,以减少检索时间。笔者在此列出有关知识产权的研究网址,愿与读者共享网络资源。

1?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 提供知识产权立法及法律新闻,涉及到版权、专利、商标、计算机法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领域的期刊、文章。

2?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aipla/ 美国知识产权协会网址。

3?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 提供知识产权有关的基本概念、政府机关网。

4?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 斯坦福大学设立的“版权及合理使用”网站。内容非常丰富,使用后方能体会其价值所在。

5?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pub/CAF/law/multimedia/handbook 该文论述了多媒体的保护,允许下载。(编著注:此链接可能有误,请顺着该网站目录多查几次)

注释:

1 在这个网址上,列有34 所大学的开课情况,可以通过链接直接进入每一位教授的开课内容。以下以开课大学、课程名称、开课教授及开课时间列出网络法课程目录。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Internet law and policy courses

The John Marshall Law School

Cyberspace Law (David E. Sorkin ?Fall 1998)

Governace and Regulation of Cyberspace (David J. Loundy ?Fall 1998)

American University, Washington College of Law

The Law in Cyberspace (Jessica Litman ?Fall 1997)

Case Western Reserv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puting and the Law (Peter D. Junger ?Fall 1998)

Chicago ?Kent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Todd H. Flaming ?Fall 1996)

Columbi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muters, Privacy & the Constitution (Eben Moglen ?Spring 1998)

Edinburgh University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Law (Lilian Edwards & Charlotte Waelde 1997)

Florid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yberlaw (Steve Gey & Jim Rossi Fall 1997)Georgetown University Law Center Cyberspace and the Law (Julie E.Cohen Fall 1998)The Law of Information Privacy (Marc Rotenberg Fall 1998)

Georgia Sta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Patrick Wiseman Summer 1998)Harvard University Business and the Internet (Arthur Miller et al. ?Spring 1997)

Internet and Society (Jonathan Zittrain ?Fall 1998)

Berkman Center Cyberschool Seminars

Loyola Law School (Los Angeles)

Internet Law (Jim Jenal [e-mail] ?Spring 1999)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Ethics and Law on the Electronic Frontier (Hal Abelson ?Fall 1998)(also Fall 1997)

Santa Clar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Eric Goldman ?Spring 1998)

Seattle University Internet Law (Margaret Chon ?Spring 1998)

Southern Cross University Faculty of Law (Australia)

Cyberlaw (Brian Fitzgerald ?1998)

Southern Methodist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Law of the Internet (Jane Kaufman Winn & Richard Warner ?Fall 1997)

Online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Jane Kaufman Winn ?Spring 1998)

Stanford Law School

Legal Issues in Cyberspace (Margaret Jane Radin ?Fall 1997)

Stetson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

Computer Law Seminar (Peter L. Fitzgerald ?Fall 1997)

Suffolk University Law School

Computer Law & High Technology Law Seminar (Michael L. Rustad ?Fall 1998)

Cyberlaw (Cyrus Daftary ?Spring 1998)

Temple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David G. Post ?Spring 1998)Texas Tech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Courtrooms of the Future (Mitch Winick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Berkeley Boalt Hall School of Law Cyberlaw (Pamela Samuelson ?Spri ng 1998)

Law of Electronic Commerce (Mark Lemley ?Fall 1998)

University of Dayton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Tom W. Bell ?Spring 1997)

University of Houston Law Center Network Law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Kagoshima (Japan) Department of Law

Internet and Law (Makoto Ibusuki & Tsuneharu Yonemaru ?Fall 1996) [in Japanese]

University of Kansas School of Law Law of Cyberspace (Kim Dayton ?Fall 1997)

University of Miami School of Law Law and the Internet (Michael Froomkin ?Spring 1998)University of Michigan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Information Networks Policy Seminar (Jeffrey K. MacKie ?Mason ?Winter 1996)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Australia) Faculty of Law Cyberspace Law (Graham Greenleaf ?Session 1 1998)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Law Seminar (Laura N. Gasaway ?Spring 1998)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School of Law Cyberspace and the Law (Kevin D. Ashley ?Spring 1997)University of Texas School of Law 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Mark Lemley ?Spring 1998)Regulation of the Internet (Edward A. Cavazos ?Fall 1998)

Wayne State University Law School The Law in Cyberspace Seminar (Jessica Litman ?Fall 1998)Yale Law School

Free Speech Telecommunications and Cyberspace (Jack Balkin ?Spring 1997)

2 该课程共分14 讲:

CLASS 1 (1/21/98) Introduction to the Internet and Cyberlaw(因特网及网络法概论)

CLASS 2 (1/23/98) Commerce Infrastructure Issues(电子商务问题)

CLASS 3 (2/4/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I):

Temporary Copies, Digital Transmissions and Fair Uses(网络上的版权问题:临时复制、数据传输

及合理使用)

CLASS 4 (2/11/98) Beyond Copyright: New Rights in Database Contents(数据库能否构成版权之外的新权利吗?)

CLASS 5 (2/18/98) A New Commercial Law for Information? of Shrink?Wrap Licenses and Copyr ight Preemption(关于信息的新的商法保护、开封合同及版权优先理论)

CLASS 6 (2/25/98) Antitrust Issues in Cyberspace(网络环境下的反垄断问题)

CLASS 7 (3/4/98) Trademark and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网络上的商标及司法管辖权问题)

CLASS 8 (3/11/98) Copyright Issues In Cyberspace (Part Ⅱ): 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 on and Technical Protection Systems(版权管理信息及技术保护体系)

CLASS 9 (3/18/98) Export control/cryptography issues(出口管制及加密措施)

CLASS 10 (4/1/98) E ?Cash & Anonymous Payment Systems(电子结算系统)

CLASS 11 (4/8/98) Privacy and Anonymity(隐私权)

CLASS 12 (4/15/98) Spamming as an Online Tort(垃圾邮件的侵权问题)

CLASS 13 (4/22/98)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and Its Progeny(通讯法案及其影响)

CLASS 14 (4/29/98) Governace in Cyberspace(电子政府)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 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作者:刘仁皓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与传统的著作权不同,网络著作权有着它独有的权利保护方式,而我国针对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工作却尚不完善,面对新形势下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现有的法律制度尚显无力。严峻的现实急需强化立法工作。本文将论述关于网络著作权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时代特点,并结合外国保护网络著作权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立法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侵权 作者简介:刘仁皓,山东省济南市历城第二中学,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wendangku.net/doc/d213655891.html,ki.1009-0592.2018.12.254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定义 著作权是与著作物相关的权利内容,源于版权。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有了更多的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的方式,版权已经不能很好的保护作者的权利,于是就产生了著作权的概念。作品的特征,则必须是作者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且应具有原创性。我们重点论及的网络著作权包含在著作权之内,是一种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的表现形式。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第一,法律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具有相对滞后性。网络技术日新月异,而针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而调整的法律往往不能及时出现。同时,对保护传统著作权的传统法律过分依赖也是拖缓新形势下立法工作进程的重要因素。 第二,网络著作权失去了传统著作权的地域性特征,即在国际网络的跨国性特点的影响下,网络作品的法律归属被模糊化了,或者说,难以判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依据何国法律,又应当在何种领域生效。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冲突。 第三,网络著作权具有专有性,排他性,即没有经过相关权利人或法律许可不能享受其著作权及附属权利。但是著作数字化之后,作品在拥有了高效性、普及性等诸多优点的同时,其专有性也被大大的削弱了。一方面是网络使用者对版权的漠视,一方面是真正的著作权人难以

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的法律问题分析

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当前,大量团购网站迅速衰落引发诸多纠纷。网络团购中团购网站作为平台经营者,其实际法律地位已经混杂,并不明显,其法律地位需要根据具体网站类型和合同约定具体确定,其法律责任也根据合同约定具体确定。文章就团购网站的基础法律问题谈谈一些看法。 [关键词]网络团购;团购合同;团购网站 团购网站在中国经历了过山车式的发展,国内团购网站由最高时的5800多家骤然缩减至3000余家,相当于每天有近5.9个团购网站消失或者转型。各大团购网站也相继出现了裁员、关门等消息。曾经繁华的团购网站如昙花一现,短时间内发展迅速,引发资本尽逐,而又迅速衰落。笔者将就团购网站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网络团购及团购网站的概述 网络团购起源于美国,是一种新的电子商务模式。网络团购不仅具有传统网购和团购的一些特点,如方便、省时、省钱、适用范围广等特点,而且还有一些其他特点如成交数量限制、优惠幅度大、成交时间有限制等。网络团购目前尚未有相关法律文件给出定义,一般认为是指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上团购网站,以较大的优惠大量的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民事行为。网络团购主要有三种基本的形式: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自行组织团购;销售者通过互联网组织消费者团购;团购网站通过互联网组织消费者团购。在这三种形式中,第三种因参与人数多、商品丰富、覆盖地域范围广、优惠幅度大、专业程度高最受网民们欢迎,发展最快。同时在这三种形式中,前两种法律关系较为明朗简单,实质上是销售者与消费者团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依据合同法清晰的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为是合同双方之间确定合同内容,出现纠纷也容易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来解决。第三种形式涉及消费者、网站、商品提供方三方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也更具有研究意义。 国内团购网站大多以美国的Groupon原型加以本土化改造,其商业模式现在被定义为O2O,网站数量众多,类型各异,比如:拉手网、美团网、糯米团等。团购网站的重要功能在搭建一个富有人气的开放服务平台,吸引有合作意向的商家,并为之提供全方位一体化营销服务,将商家的销售信息广而告之,联通商家与潜在消费者。团购网站在整个网络团购合同中的身份比较复杂,在不同的团购形式中,充当不同的角色。 二、团购网站在团购中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 (一)团购网站的法律性质 由团购网站发起并组织团购,这也是当前团购的主要模式,也是本文讨论的

互联网广告法规

解读:《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今日出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旨在从互联网广告实际出发,落实新《广告法》的各项规定,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据悉,工商总局今年将会同国家网信办开展“清网行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此前,北京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决定今年5-11月全系统深入开展2016网络市场监管专项行动,其中包括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专项整治。下面请看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互联网新规全文以及解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

167 2010年?04月?下期 学 术 ? 理 论 现代企业教育 MODERN ENTERPRISE EDUCATION现代企业教育 如果在主要管线和设备上发生的泄露时,或在敷设管道上发生了 泄露时,更换维修,不但要花费较大的费用,而且,在实施时存在着许多困难。空调系统水处理的必要性就在于使管线和设备达到设计的使用寿命。表1-2中数据可说明水处理的重要性。 三是保证中央空调机组稳定正常运行,降低故障率、减少维修费用,创造稳定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表1-2 设备的适用寿命(单位:年) 4、结束语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普遍使用中央空调。目前有超过500万个各类中央空调使用单位,每年正以10%的速度递增,大部分空调从未清洗过。实践证明,只有对中央空调系统进行定期清洗消毒,才能彻底解决空调系统污染传播疾病和浪费能源等一系列问题,才能真正体现节能、环保、健康的管理理念!参考文献: [1]余琳,唐志伟.清洗世界,中央空调水系统清洗工艺探讨.2008,24(1):37-40. [2]李

168社 科 论 坛 现代企业教育 MODERN ENTERPRISE EDUCATION 明了经营者的身份和经营场所,交易对象一目了然。而在网络交易环境下,销售商只对商品的品质进行简单说明和外观平面展示,然后告知消费者银行帐号和购物电话。至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名称、产地、经营者,消费者很难在网上看到。一旦商品发生毁损或者不能满足使用需求,消费者是该找网站经营者、商品经营者还是厂家?如果他们相互推诿,消费者该怎么办?显然,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导致交易中吃亏的永远是消费者。 2、确认管辖法院难。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作了如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传统商品交易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一般都很容易确认。但因网络购物引发的诉讼,确认管辖法院是件不简单的事情:一是被告住所地确认难。上文分析了责任主体不明确,必会使被告住所地无法确定。当事人要选准管辖法院,必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无疑对消费者是不现实的,而且有可能费力不讨好;二是履行地确认难。网上交易、线下支付,买卖双方对运费都有商量,此种情形履行地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并不难,难就难在线上交易。因为线上(即网上)交易不需要运费,卖方直接将商品发到买方的电子邮箱中,如果买方在电子邮箱注册地收到商品,也不存在履行地确认困难,问题是如果买方是在外地打开邮箱收到商品的,此时履行地到底是算邮箱注册地还是商品打开地,显然不好确认。 3、举证困难。《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一举证规则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举证设置了障碍。消费者在网上购物是通过互联网完成一系列交易的,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不得不从电脑上调取这些数据凭证。这些通过电子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原件?在理论界认识不一。究竟是买方电脑中的数据备份与留存还是卖方计算机中的数据备份或留存算是电子证据的原件?而且这些数据极易被修改、删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要求消费者对证据的原件和真实性加以证明,显然是太苛刻了。 三、完善网上购物的法律建议 1、要加大对发布虚假网络信息及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净化网络购物环境。虚假信息与网上诈骗已成为网络购物环境的两棵毒瘤,不少非法之徒充分利用网络的传播速度快、隐蔽性强及监管难度大的特点,大行发布虚假信息及欺诈之能事,侵害消费者利益,敛取消费者的钱财,已到了非根治不可地步。司法机关应引以高度重视,加强查处和惩治力度,为消费者提供良好的网络购。 2、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目前,消法已在修改中,但在完善传统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外,还应增加网上消费领域的消费者权利保护。建议完善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两个方面:网上消费的消费者权利包括知情权的完善、安全权的完善、公平交易权的完善、求偿权的完善。网上消费的经营者的义务包括提供详细的商品信息的义务、商品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义务。 3、确立和完善网上购物市场准入制度、资格认证制度,确立资格认证和商家准入制度。为防止网络购物欺诈,杜绝非法信息,必须对网络营运商的资格进行认证,建立相关档案,登记备案。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北京市工商局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中规定的试行“网站备案制度”。该通告,要求网站所有者,提供包括法人和网站基本情况的备案登记资料,领取并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网站名称管理要经过申请人查询号名、提交资料、初审、公告四个流程。文明网站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至于商家准入,则应由国家 工商管理部门对商家即经销商的注册资金、产品、产地、质量、价格、公司信誉等方面进行严审,合格后凭准入证进入网络市场。为防止未经审查、未获准入证的经销商私自在网站发布信息,网站经营者应当设置自动退出系统,及时删除不法信息。 4、确立先行赔付机制。在鼓励网上购物发展的前提下,以立法的形式规范网上交易行为,明确网上购物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市场经营行为组成方式等,使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可以建立一个先行赔付机构,如设立专门支付赔付金的网上银行。凡到网络从事商品经营的个人或法人,每季度或半年根据其销售额交付一定的保证金(该保证金也应有归还期限)。网上银行对保证金专项管理,专门用于经销商在网上交易中出现侵权问题时先行赔付,赔付后由银行向造成侵权的网络经销商追索损失。如果经销商因产品质量或服务问题给消费者造成三次以上侵权,网上银行应将这些情况反馈给该经销商的批准机构,由该机构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准入证,以惩戒不法电子商务经营者。 5、确立有利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的诉讼管辖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合同纠纷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因此在管辖原则上,只能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这一原则显然对发展电子商务是非常不利的。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物品往往都不太贵重。如果因质量等问题,千里迢迢跑到经销商住所地去协商或诉讼,成本都是非常高的,对消费者来说是赢了理输了钱,经济上的不划算使许多消费者自认倒霉。因此,我国对消费者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应参照美国、台湾等地的立法经验,实行消费者所在地专属管辖原则。对于网络侵权纠纷(如隐私权、安全权),也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改为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因为侵权行为是借助网络完成的,很难确认侵权行为地,其余理由同上)。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消费者参加诉讼,保护其诉权实现,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诉讼成本。但是,如果双方在合同的管辖上有协议,应遵协议,协议无效时要以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准。 6、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消费者予以特殊规定,以鼓励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权益,由于在网上购物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对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威胁,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对此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将网上购物包括在内。 参考文献: [1]曹文婷著.从网上购物看消费者权利保护.www.chinalaw.com,2005,3.2. [2]李少平.浅探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中国法院网,2005,8.12. [3]有关侵犯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分析.参见纪晓昕著.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保护.网络法律评论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2. [4]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2008,山东大学.[5]万以娴著.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2016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文 来源:华律网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25913 次人格权侵权赔偿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2〕20号,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17日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 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网络虚假医药广告的法律规制 [摘要]由搜索引擎服务商推出的竞价排名模式使得人们更加有效地获取各类信息。由于搜索引擎服务商缺少严格审查,一些虚假医药信息传递给了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方面又存在空白,无法有效地对消费者提供救济。文章将针对上述原因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搜索引擎服务商;竞价排名;虚假医药广告;消费者权益 一、虚假医药广告问题与现状 近些年来,互联网行业发展势头迅猛,成为人们学习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通过网络平台来获取、利用信息资源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现象。2012年10月10日全球性社交营销代理机构We Are Social发布报告称,目前亚洲互联网用户数量达到10.3亿,占全球互联网用户总数的45%。中国的互联网普及率为40%,在亚洲排名第9。① 网络的发展是把双刃剑,它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威胁。由于生活节奏日渐加快,对于一些小病小痛,网友们常常在网上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是否要去医院,他们也经常自己在网上买一些对症的药品,这样节省了不少时间。然而,网络上却充斥着大量假医假药。 2013年3月5日,互联网实验室发布《关于搜索推广中的违法医疗广告情况调查》报告显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假药依然在百度的推广和售卖之列,77.8%的推广药品属三无产品;在被调查的91家北京医院中,40%的医院被百度进行了山寨推广、冒名顶替。② 二、虚假医药广告存在原因分析 为什么网络能为虚假医药广告提供生存土壤,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网络方面审查力度较低 因为审查力度问题,医疗广告在电视、纸媒等渠道的投放逐渐减少。且对于一些小型医药商家来说,也正处于事业起步阶段,没有过多资金用来宣传。网络方面也对医疗广告的规范尚不明确,且收费也比其他宣传媒介低,因而网络成为医药广告首选的渠道。 (二)商家对竞价排名的不正当使用 搜索引擎发展初期主要是由互联网数据搜索技术的提供商向其他网站提供搜索服务,后来转向对搜索结果的竞价排名,这一模式利用互联网网民对搜索引擎的依赖和使用习惯,在网民检索信息的时候尽可能将广告主的信息传递给目标

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一)

在我国进行网络交易所涉及法律问题的探讨(一) 引言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根据国际著名的IDC顾问公司统计,预计发生在网络上的交易金额在公元2000年将达到1000亿美元,未来若干年内,国际互联网将成为全球最大的交易市场所在地,其蕴含的商机无可限量。 网络交易的产生与发展,为国际贸易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一些新的问题由此产生。如网络交易如何征税、交易的安全性如何保证、交易书面形式要求、签字的确认、合同的拟订、电子提单的形式与转让、电子货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这些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网络交易的发展。但是,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传统法律尚未针对网络交易这一新型交易方式进行补充或修正,造成许多衍生的法律问题无法用现行法律进行规范与调整。这使得许多准备从事网络交易的商家望而却步,影响到这一商业运作方式的迅速发展。因此积极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研究,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灵活法律框架,不仅可保障进行网络交易各方面的利益,而且还可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立法的现状 近年来,国际互联网络在我国发展迅速。为了加强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国务院、邮电部等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之有关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1996年2月1日颁布,1997年5月20日修正);《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3日颁布);《中国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办法》(邮电部1997年9月10日颁布,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邮电部1996年4月9日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国务院信息办1997年6月3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1994年2月18日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应该说,这些法规与规章的颁布,对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初步建立与迅速发展期到了良好的促进和规范的作用。然而,上述我国现有的网络立法,仅仅停留在计算机及网络的建设、运营、域名注册、网络安全等网络发展初期的层面上,有关适用于网络交易的立法几乎是一片空白。 目前,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为了确保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发展,纷

浅议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

浅议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问题 [摘要]文章从分析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出发,探讨了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网络广告虚假宣传,有奖网络广告不正当促销行为,网络广告非法网页链接,网络环境下域名争议中的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下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下以埋字串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思路: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的有效完善;对于网络广告主体规制的有效完善;增加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对于不正当竞争有关法律条款的有效完善。最后得出:在以后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管理中,不单要把握其表现形式,更要有效的利用法律来进行规范,通过加大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规制力度,来完善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管理,从而还经营者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关键词]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则;虚拟宣传;促销行为 一、前言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络进行交流和各项活动。这都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在这样的环境下,网络广告也就应运而生了。所谓网络广告就是指以互联网为载体,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有其非常多的独特特点,如:独特的表现性,可链接性,快速的传播性,客户广泛性等等。由于这些特点,网络广告带来了更多的信息,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随着网络广告的不断增多,人们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出现。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出现,严重的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影响了经营者的利益。为此,研究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问题,对于改善网络广告的规范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从分析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的重要性出发,探讨了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及其完善思路。最后得出:在以后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管理中,不单要把握其表现形式,更要有效地利用法律来进行规范,通过加大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规制力度,来完善对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管理,从而还经营者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分析 目前,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各种网络广告不断的出现,随着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形式,主要包括:网络广告虚假宣传,有奖网络广告不正当促销行为,网络广告非法网页链接,网络环境下域名争议中的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下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下以埋字串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一)网络广告虚假宣传

关于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研究

目录 第一章网络团购概述 (2) 1.1 概念 (2) 1.2 网络团购的特点 (2) 1.3网络团购的分类 (3) 1.4网络团购的模式 (3) 第二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3) 2.1 当前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 (3) 2.2 为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国家实行了《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 (4) 2.2.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行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4) 2.2.2 《电子商务法》的实行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4) 第三章当今我国在网络团购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5) 3.1侵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5) 3.2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 (5) 3.3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5) 3.4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6) 3.5侵犯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 (6) 第四章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6) 4.1缺乏相应的政府监管 (6) 4.2缺乏相应的行业自律 (7) 4.3立法滞后,相应的法律制度缺失 (7) 第五章网络团购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对策与建议 (7) 5.1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 (7) 5.2完善监管 (8) 5.2.1加强行政指导和法律强制实施 (8) 5.2.2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8) 5.2.3强化自律意识 (9) 5.3完善仲裁制度 (9) 5.3.1健全小额诉讼 (9) 5.3.2确定责任主体,明确网络团购纠纷管辖地 (9) 5.3.3确定网络团购中证据的取得、保管和举证责任 (10) 第六章结论 (10) 参考文献 (10)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人们的消费模式也随之改变。近年来,网络团购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逐渐在网络消费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在网络购物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问题。因此,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在对网络团购的概念、特点等理论问题进行概述的基础上,分析了当前我国网络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现状,并进一步讨论了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以期促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网络团购的发展。 关键词:网络团购;消费者权益;保护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people's consumption patterns also change. In recent years, as a new consumption mode, online group buying gradually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online consumption. But in the process of online shopping development, there are also many problems to be solved. Therefore, from the legal point of view, based on the overview of the concept, characteristics and other theoretical issues of online group buying,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urrent legislative status of online consumer protection in China, and further discusses the problems i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online group buying consumer rights, so as to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and online group buying Development. Keywords:online group buying;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 第一章网络团购概述 1.1 概念 网络团购与传统团购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网络团购是消费者在传统线下团购的基础上,以互联网为枢纽,通过组团购买获得更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本文研究的在线网络团购是指一种团购模型,其中消费者购买网站中的商品以达成消费者和商人之间的交易。网络团购模型基于即时消息和社交媒体,这是电子商务的特定体现之一。 1.2 网络团购的特点

中国广告协会《网络直播营销行为规范》

前言 网络直播营销作为一种社会化营销方式,对促进消费扩容提质、形成强大国内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规范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促进其健康发展,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包括政府监管、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在内的社会共治格局。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诸多要素带有明显广告活动功能和特点,广告活动的各类主体也积极参与投入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发展的重要力量.中国广告协会密切关注广告活动的变化以及网络直播营销新业态的发展,经过充分调研,征求意见,并得到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有关单位、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大力支持,制定了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行为规范。中国广告协会将不断倡导自律规范先行,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提供自律公共服务和引导市场主体自治,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本规范侧重为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各类主体提供行为指南.非直播 网络视频营销,属于广告活动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属于其他营销活动的,可参照本规范进行自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营造良好的市场消费环境,引导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更加规范,促进网络直播营销业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为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商家、主播等参与者在电商平台、内容平台、社交平台等网络平台上以直播形式向用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第三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导向、诚实信用、信息真实、公平竞争原则,活动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鼓励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积极参与行业自律,共同推进网络直播营 销活动社会共治。 第四条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所发布的信息不得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网络广告传播效果分析(开题报告).docx

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开题报告 1.研究目的及意义 中国的网络广告起步较晚,早期的网络广告只是简单的在网站上发布投放,并没有很明确的目的性,且鲜少有自己特点的网络广告,因此对于网络广告的投放效果的研究和分析也比较缺乏。本文将结合网络广告的定义以及投放方式,根据网络广告效果的评估标准来分析网络广告在广告传播过程中的优劣势,并浅析网络广告未来的发展趋势。 2.国内外研究现状 刘倩(2010)认为,2015年传统媒体正处于变革和转型期,许多传统媒体人纷纷转行投入到互联网行业,选择开始内容创业,新媒体时代已经来临。近年来在新媒体的冲击下,传统媒体的广告收入纷纷下滑。 广告转化率是由美国的网络调查公司AdKnowledge在《2000年第三季度网络广告调查报告》中提出的,“转化”被定义为受网络广告影响而形成的购买、注册或者信息需求。那么,我们推断转化次数就是由于受网络广告影响所产生的购买、注册或者信息需求行为的次数,而转化次数除以广告曝光次数,即得到转化率。 3.方案进度 2015.11.20 布置毕业论文,选定毕业论文题目《网络广告传播效果分析》。下达任务书。 2015.11.21-2015.12.21 收集资料, 资料主要来自图书馆、校园网电子图书期刊资料数据库,撰写主要参考文献的摘要,翻译外文参考资料。 2016.1月完成开题报告初稿,并修改,最终定稿。 2016.2-3月撰写论文提纲。 2016.3-4月撰写论文初稿。 2016.5月上旬提交毕业论文初稿,指导老师检查论文初稿,提出修改意见。2016.5月中旬修改论文初稿,完成并提交毕业论文二稿。 2016.5月下旬修改论文二稿,完成并提交毕业论文三稿。 2016.5月底完成论文定稿并打印装订。 4.预期效果 以论文的形式展现。 5.参考文献 [1]刘倩.浅谈中国网络广告发展现状与趋势[J].青年文学家.2010(01) [2]郭艳.网络广告投放效果影响因素研究[J].大众商务.2009(10) [3]于潇.网络广告的口碑传播策略分析[J].新闻界.2007(03) [4]钱旦丹.网络广告的优势和其对传统广告的影响[J].无锡南洋学院学报.2007(03) [5]刁乾鹤.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河南师范大学2012 [6]吕鸿江,刘洪.中国情景下网络广告心理效果的影响因素分析[J].南开管理评论.2007(05)

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一、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 3、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 四、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 1、农业部关于促进外向型乡镇开展电子商务的通知 2、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网上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4、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5、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 6、商务部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 7、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8、网络购物服务规范 9、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10、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11、商务部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12、商务部关于规范网络购物促销行为的通知 13、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指导意见

14、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15、商务部“十二五”期间电子商务发展指导意见 16、商务部关于“十二五”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17、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18、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 20、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 2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专项的通知 22、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23、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的意见 2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五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 1、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深圳市电子商务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促进若干规定 六、网络支付 1、海关总署关于网上支付税费担保事宜的公告 2、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4、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 5、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七、物流配送 1、国家邮政局《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 2、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 3、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 4、快递企业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5、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互联网金融广告相关法规

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广告有九条红线说和七条红线说。 九条红线说:(工商总局版本)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等十七部委于2016年4月发布的《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可信,不得包含以下九大类情况。 一、违法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财新记者发现,上海市工商局还进一步要求,互联网金融类广告中,如果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字样。 二、对未来效果、收益或做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这是2015年9月颁布的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做出虚假或夸大表述的。比如3月10日上海工商局曝光所处罚的案例中,上海虹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虚构“年放贷额超3亿元、年金融信息服务总量达5亿元、建立了350人的专业团队、成功控股内蒙白云岩矿(镁矿)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众多银行机构签约了长期合作关系”等宣传内容。 四、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这一条也是新广告法所禁止的内容。 2015年底,宋鸿兵在太原演讲被泛亚的投资者所围攻,后他回应称不了解泛亚模式。2016年1月,国家社科基金重大课题组主任、南京大学商学院教授裴平,被爆担任陷入兑付危机的江苏融其道公司的独立董事及首席金融顾问。近期,与快鹿集团合作的黄晓明、为鑫琦资产代言的“皇阿玛”张铁林,代言中晋资产管理公司的“九球天后”潘晓婷,这些明星所代言的互联网金融公司也均陷入兑付危机。公开资料显示,多位明星、专家甚至政府官员为各类互联网金融机构站台或代言,比如范冰冰出任紫马财行的形象大使,羽泉为借贷宝代言人等等。

(法律法规课件)社交网站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社交网站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社交网站,即社会性网络服务,专指旨在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从实践情况看,当前社交网站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其一,社交网站参与者主体规范问题;其二,社交网站参与者本身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其三,社交网站参与者因发布或转载信息所产生的法律问题。 1 社交网站的由来与兴起 社交网站(英文简写SNS,全称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即社会性网络服务,专指旨在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从其特点来看,作为新兴互联网应用,其既具有传统互联网的特点,比如信息海量、注重互动等;也有一些新兴、独特的方面,比如其信息交互的方式以及用户基础与传统互联网应用有一些不同之处。 事实上,早期在互联网上也有很多支持用户互动的服务,例如BBS,新闻组等。不过,早期社交网络的服务网站呈现为在线社区的形式。用户多通过聊天室进行交流。随着Blog 等新的网上交际工具的出现,用户可以通过网站上建立的个人主页来分享喜爱的信息。2002 年至2004 年间,世界上三大最受欢迎的社交网络服务类网站是Friendster、MySpace、Bebo。2005 年,MySpace 成为了世上最大的社交网络服务类网站。传闻当时其页面访问量超越了作为著名搜索引擎的Google。2006 年第三方被允许开发基于Facebook

的网站API 的应用,使得Facebook 随后一跃成为全球用户量增长最快的网站。众多网站随后开始效仿开发自己网站的API。 社交服务网站的发展验证了“六度分隔理论”(Six Degrees of Separation),即“你可以通过不超出六位中间人就能与世界任何人相识”。个体的社交圈会不断地扩大和重叠并最终形成大的社交网络。在此类通过对“朋友的朋友是朋友”原则的实现而得到发展的线上社交网络中,Friendster 具备一定的代表性。 社交服务类网站最早出现商业盈利目的是在2005 年3 月雅虎对雅虎360°的推出。在2005 年6 月新闻集团成功收购MySpace。随后在2005 年12 月,英国ITV 购得Friends Reunited。此后,在世界各地涌现出各种不同语言的社交网络服务类网站。 2 社交网站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社交网站作为一种互联网应用服务,从主体来看,它主要涉及到社交网站参与者和网站经者;从内容来看,其主要涉及各及参与者转载的信息。从功能上看,社交网站将为数众多的人群聚集在一起,与其他互联网应用不同的是,这些因共同爱好或亲朋好友关系等各种关系聚集的人群之间,形成一种虚拟的或网络上的“集会”[1]。因此,社交网站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网站经办者不当使用社交网站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社交网站用户不当信息发布行为所产生的危害。 2.1 个人信息被滥用问题 据英国《金融时报》报道,作为Facebook上使用最广的应用程序之一,We're Related 属于伴随社交网络兴起的新式互联网服务中

我国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及措施研究

我国网络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及措施研究 一、网络作品及网络作品版权的概念 在知识产权中,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加以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网络作品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作品是指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以二进制信号的形式编写而成,在网络上加以传播的作品。网络作品也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 网络作品的特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硬件要求高。要求一定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才能够形成。(2)网络作品内容丰富多彩、非常吸引人。相对于普通作品,只有文字和图片效果。网络作品元素中则包含问题、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元素及其组合,它传递的信息量更大,内容更加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网络作品具有完善的多媒体功能,它传递信息的效果是普通的作品无法匹及的。人们喜欢网络作品,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丰富多彩的内容。网络作品方便、快捷、实用的特点也高于普通作品。(3)网络作品便于存取。电子信息人们一般用磁盘、光盘、u盘等介质来存贮和移动,相对于传统作品的纸介质来说,携带和复制都更加方便快捷,网络作品的这一优势,同时也造成了网络作品侵权的易发生和大量存在,增加了网络版权保护的难度,相当数量的案件都是因为网络作品的易于存取和修改而产生的。

版权,又称着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版权的经济权利又称版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演绎权、传播权质押权等。版权的精神权利又称版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强烈的个体属性,不得继承和转让。网络作品版权作为版权的属概念,具有同样的意义,它作为一种特殊的版权,侵权行为有特殊表现,需要我们专门进行保护。 二、网络作品侵权的情形 网络作品的版权是一个权利综合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无论侵犯版权的财产权还是版权人身权,都属于侵犯版权的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经着作权人同意将其作品上传网络,没有参与创作而将他人的作品上传网络署上自己的名字,对他人上传到网上的文章随意删减转发都是对网络作品版权人身权的侵犯。网络作品着作权的财产权是指着作权人通过同意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利益的权利,作者创作作品,作品并不代表经济利益,但是许可使用可以为作者带来利益。着作财产权包括使用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等。不经他人许可转载他人作品或者以他人的文本为基础改变为短剧、小品、电视、电影等进行获益的行为都是侵犯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 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表现上划分,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在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上传到网络进行传播。2、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上传到网络的作品下载下来在传统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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