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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公司法人决定借款给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典型案例:公司法人决定借款给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典型案例:公司法人决定借款给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典型案例:公司法人决定借款给其名下一人公司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基本案情

秦某,男,49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XX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暂住地为XX市朝阳区慧忠北里。

秦某与他人合作成立房产公司,秦某担任法人。房产公司承租临街房屋若干间,后对外转租房屋盈利。为烘托出租屋的商业气氛,秦某决定先在其中一间出租屋内开展鲜花、礼品等零售业务。由于秦某的房产公司经营范围没有零售业务一项,故秦某另成立一家可以零售礼品的一人公司在出租屋内营业。2012年初秦某指示房产公司财务人员,将房产公司的帐内资金70万元打入零售公司使用。零售公司先后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偿还房产公司30万元借款,尚有40万元未归还。2013年初房产公司另一股东举报秦某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将秦某抓获到案。

我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定秦某将公司资金借给其个人名下公司的行为客观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个人决定,不能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做出不起诉决定。

二、存在问题

1、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2、秦某将资金借给其名下公司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分析意见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人决定借款是否为“个人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职务的人员。秦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管理公司事务的职务和职权,对公司的资金在一定范围内有支配权。秦某决定出借公司资金的行为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还是单位名义进行的民间借贷,需要通过秦某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判断。

本案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房产公司出借资金的流动符合财务管理规定的程序,对外借款已履行正常手续,而且在房产公司财务账目上记录清楚系“借款”;之后一年时间内,陆续通过现金、公司转账等方式已收回借款30万元。这种通过财务转账、有借有还的资金流转方式,可以看出秦某是利用公司法人身份的实行对外借款的行为,秦某的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个人行为”这一条件。

最高法、最高检对《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适用解读中,针对挪用公款罪的“个人行为”说明“个人负责制的单位,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因此,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单位公款的支配权,只要符合条件,履行程序,他们的行为就是代表单位意志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举重以明轻,秦某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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