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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清,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孟家窝堡村5组。

被答辩人:刘玉,女,蒙古族, 1973 年 6月 6 日出生,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123弄4号567室。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主张第三人宋励与答辩人之间赠与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31.8万元一案现答辩如下:

1、答辩人王清与第三人宋励是恋人关系,2007年至2013年,第三人宋励将31.8 万元分6次通过银行汇款和转账的方式赠与给答辩人王清,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虽现有证据未表明二者存在口头或书面的赠与协议,但结合社会一般常识和本案具体情形,第三人宋励无偿向答辩人王清转账的行为本身即可认定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赠予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本案中第三人宋励自2007年至2013年与答辩人王清之间的6个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答辩人王清并非是与第三人宋励恶意串通以无偿赠与的方式损害被答辩人刘玉的合法利益。所以此6个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3、本案中的31.8万元也并非全部是无偿赠与的性质,其中有大部分费用是为维持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所支付的生活成本。这部分费用不能算到赠与合同的标的之中,所以退一万步讲本案中即使原告主张的赠与合同无效,答辩人也不负有返还答辩人与第三人同居期间所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综上,答辩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清

附:本状副本1份

书证3份

证人证言的书面证言1份

20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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