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子证据刍议电

子证据刍议电

子证据刍议电
子证据刍议电

刍议电子证据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尚没有对电子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远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所以,研究电子证据,积极推进此类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所谓电子证据,是指电子设备或类似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可见,电子证据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电子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计算机技术,电子设备主要是电子计算机设备但也不限于此。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的特殊性非常明显。电子证据本质上是数字化的信息,及以“0”或“1”这两个数字的不同编码来记录的信息。其优点是精确性高,而且可以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可以综合反映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信息,生动形象地展现案件事实,相对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说比较接近真实情况。缺点是容易被修改或删除而不留痕迹。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由于无法将电子证据明确地归类于某一种证据类型,那么,司法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现阶段我国法院能否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作出判决?有人认为不能,理由就是我国法律对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及证明力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说,静态意义上的法总是滞后于社会现象复杂丰富的变迁,这就需要司法者在合法的范围内作合理的调整和解释,而不能死守只言片语上的法律,当然立法者应尽快地对已不适应现实的条款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就为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这样的界定,但不难推

断出立法者对电子证据可采性的肯定。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商业领域已广泛利用网络进行交易,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努力使电子数据具有证据地位。所以无论从证据法理论、法律依据还是适应社会发展来看,法院都可采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目前,对电子证据应归入现行法中的哪一类较为妥当有所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

1.视听资料说。理由主要有:在存在方式上,两者都存储在非传统意义上的书面介质之上,并且均须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一定的手段转化为人们能够感知的可读或可视的形式,现在许多视听资料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况且,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

2.书证说。该说认为电子证据应是一种特殊的书证。理由主要有:首先,从立法上看,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可以推断出电子证据系书证的一种。其次,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的介质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只要对“书面”作广义的理解就可以使电子证据包含于书证之中。再者,这也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

3.混合证据说。该说认为不能简单地将电子证据归属于某一种传统证据种类,而应区别不同情形来确定其证据类型。首先,从承载介质看,如果输入、储存的信息记录在诸如硬盘、光盘等介质上,即为准书证,在保证此类介质的内容能固定、不会消失或修改的情况下即可视为书证;计算机处理过的信息如果仍

存储在上述介质上,同样仍被视为准书证或书证;如果输出打印到纸上,即为书证。以输出方式看,如果以纸张形式表现,即为书证;如果以声音、图像形式表现,即为视听资料。其次,利用计算机模拟是根据已知条件和事实,依照法律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计算机演示,以确定犯罪的可能性概率,因而,模拟的结果可列为勘验、检查笔录。再者,对计算机及其系统进行测试,是运用软件按照法律程序对机器及其系统的性能、受损情况等进行测量、测算,从而确定犯罪的危害程度,因而可列为鉴定结论。

4.独立证据说。这一观点认为,电子证据有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征,任何一种传统证据都无法将电子证据完全囊括进去。电子证据在司法活动中将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

以上各种观点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又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电子证据不同于视听资料,后者强调的是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前者则是以与案件有关的电磁记录、命令记录来反映案件事实的,并非均有声音和图像。如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通过电子邮件、ED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将其纳入以连续的声像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显然有些牵强。混合证据说以输出形式来区分书证与视听资料的做法缺乏理论依据,把“利用计算机模拟得到的模拟结果”和“运用软件按照法律程序对机器及系统的性能、受损情况等进行测量、测算、鉴定”的结论视为电子证据,笔者不能认同。它们应不属于电子证据,而且将电子证据分割成数种证据会导致证据种类认定上的混乱局面。“独立证据说”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但想一劳永逸地解决电子证据方方面面的问题,难免有过于草率之嫌。而且在目前尚无立法的情况下,对大量出现的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也无法解决。

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应分“两步走”。第一步,在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暂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之列,这样做不仅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于法有据。书证的表达方式有文字、符号、图形三种形式,只要它们记载了一定的内容和表达了一定的思想,且能为人们认识和理解即可。电子信息的突出特点是以“0”和“1”两个数的编码存储,其不仅是一种符号而且能够被人读懂。不同的是电子信息要利用计算机读取。有人认为,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应提交原件”的要求。而大多数情况下,电子证据是依据自动程序生成、传输、交换的,有时录入人员录入后就销毁了底稿,有时还可能没有底稿,这样就很难认定哪些是原件。需要说明的是,底稿和原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不等同。另外,法律要求提交原件是由于复制件伪造、篡改的可能性较大,可信度低。而电子证据的传递实质上属于信息的精确复制,原件、复制件没有什么差别。当然,对电子证据的采信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诚然,把电子证据纳入书证并不能解决由这一新事物所引发的所有问题,但仍不失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的权宜之策。我们的第二步就是要最终在立法上明定电子证据的地位。电子证据问题的最终解决有赖于将来的立法。作为权宜之计,可将电子证据纳入书证以暂时填补法律的空缺,但从长远来看,传统的证据法律框架无法有效地容纳和调整的电子证据,必将成长为一个丰富庞杂的体系。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举出、质疑和认定等各个环节都必将冲破传统的证据规则。所以,应在学理上做了充分的研究和分析后,在适当的条件下制定单独的电子证据法,对电子证据的范围和其适用的方法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

振动基础知识

精心整理 基本概念和基础知识 一、常见的工程物理量 力、压力、应力、应变、位移、速度、加速度、转速等 (一)力:力是物体间的相互作用,是一个广义的概念。物体承受的力可以有加载力,也可以有动态力,我们常测试的力主要是动态力,即给结构施加力,激发结构的某些特性,便 (四)振动速度:质量块在振荡过程中运动快慢的度量。质量块在运动波形的上部和下部极限位置时,其速度为0,这是因为质量块在这两点处,在它改变运动方向之前,必须停下来。质量块的振动速度在平衡位置处达到最大值,在此点处质量块已经加速到最大值,在此点以后质量块开始减速运动。振动速度的单位是用mm/s来表示。 (五)振动加速度:被定义为振动速度的变化率,其单位是用有多少个m/s2或g来表示。由下图可见加速度最大值处是速度值最小值的地方,在这些点处质量块由减速到停止然后再开始加速。

(六)转速:旋转机械的转动速度 (七)简谐振动及振动三要素 振动是一种运动形式――往复运动 d=Dsin(2πt/T+Φ) D T f ω和f ω f 将式( d 振动三要素:振幅D、频率f和相位Φ(八)、表示振动的参数:位移、速度、加速度振动位移:d=Dsin t D

π) 振动速度:v=Dωcosωt=Vsin(ωt+ 2 V=Dω 振动加速度:a=-Dω2sinωt=Asin(ωt+π) A=-Dω2 (九)振动三要素在工程振动中的意义 1、振幅 ○振幅~物体动态运动或振动的幅度。 ★振幅是振动强度和能量水平的标志,是评价机器运转状态优劣的主要指标。 即“有没有问题看振幅”。 ○峰峰值、单峰值、有效值 振幅的量值可以表示为峰峰值(pp)、 单峰值(p)、有效值(rms)或平均值(ap)。 峰峰值是整个振动历程的最大值,即正峰 与负峰之间的差值;单峰值是正峰或负峰 的最大值;有效值即均方根值。 ○振动位移、振动速度、振动加速度 振幅分别用振动位移、振动速度、振 动加速度值加以描述、度量,三者相互之间可以通过微分或积分进行换算。在振动测量中,除特别注明外,习惯上: ○振动位移的量值为峰峰值,单位是微米[μm]或毫米[mm]; ○振动速度的量值为有效值(均方根值),单位是毫米/秒[mm/s]; ○振动加速度的量值是单峰值,单位是米/秒平方[m/s2]或重力加速度[g],1[g]=9.81[m/s2]。 ○峰峰值、有效值、单峰值三者之间的量值关系 单峰值=峰峰值/2,有效值=0.707峰峰值(峰峰值=1.414有效值) 平均值=0.637峰峰值,平均值应用较少。 △在低频范围内,振动强度与位移成正比; △在中频范围内,振动强度与速度成正比; △在高频范围内,振动强度与加速度成正比。 频率低意味着振动体在单位时间内振动的次数少、过程时间长,速度、加速度的数值相对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展示,这种制度即证据开示制度。近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探讨中的部分观点述要如下: 一、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现实意义 第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建立此项制度能够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制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在实行控、辩举证具有对抗特征的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可能采取各种“竞技”手段进行攻击、防御,同时削弱对方的进攻和防御能力。因此需要在制度上解决以封闭信息作为“竞技”手段的问题。否则,法庭审判将变成一场与查明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 第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上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

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证据开示,被告人便没有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的手段,控辩双方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则将成为一句空话。 第三,证据开示,有利于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即诉讼的焦点,而且,通过获得准备诉讼所需要的信息以及在正式审理中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四,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也只有这样,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定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长期下去,法庭审判必将流于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 【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整个行政诉讼活动的核心。行政诉讼中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审判机关只有严格地运用好证据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入手,将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分为举证规则、取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大部分进行论述。 在举证规则中,根据法学理论的划分,从举证的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三个方面分项论述,从举证的主体上说明在举证过程中,举证主体应该必须遵守的规则。一般规则概括起来就是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规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都有适用,但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又与民事和刑事诉讼又在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度等方面又有所不同。而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不具有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就是“由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经验规则是法官根据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和接受的经验知识及其本身的阅历等,将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合理进行分配。 取证规则这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从法院、行政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所应该遵守的规则。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是补充式的调查取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应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质证规则是法院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去伪存真的根本保证,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质证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认证规则着重从在认证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原则、传来证据采用规则及间接证据采用规则等方面,对认证规则进行论述。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本文试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几个方面对如何确立系统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论述及探讨。 一、行政诉讼举证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举证规则可分为一般规则、特殊规则及经验规则。 (一)一般规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可确定为"谁主张,谁举证"。其理由如下: 1、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根据《解释》第27条的规定,原告承担证明起诉符合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具体来讲,行政相对人起诉时应对

个体智力差异的脑电生理学基础 ――来自EEG和ERP的证据

心理科学进展 2007,15(6):872~877 Advances in Psychological Science 个体智力差异的脑电生理学基础 ——来自EEG和ERP的证据 马妍妍 李寿欣 (山东师范大学心理学院,济南 250014) 摘 要 智力的脑电生理学研究近年来蓬勃发展。文章分析了EEG、ERP这两种主要的电生理学技术在智力差异探究中的应用,在智力水平与大脑激活程度的负相关受到任务难度、内容以及被试性别的影响等方面的研究所取得的进展;指出了以往个体智力差异脑电生理学研究中存在的ERP智力差异研究采用的任务略显简单、难以体现智力活动的本质等问题;认为今后利用多种脑电技术结合研究个体智力差异的趋势日趋明显。 关键词 智力差异,EEG,ERP,神经效能假说。 分类号B848.5 1引言 最早应用于智力研究的脑电技术是脑电图(electroencephalogram,EEG),随着计算机科学的进步和发展,研究人员开发出了事件相关电位(event related potential,ERP)技术。ERP应用于智力差异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早期的ERP研究虽然技术上还不完善,但它的确反映出人对某些刺激物的反应存在着智力差异。最初,一些研究者尝试用这种技术取代IQ测验以解决文化公平的问题,由于实施困难,这种取向逐渐消失。随后,研究者开始广泛地采用EEG和ERP等脑电技术来探索智力差异的生理机制和心理机制。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初涌现出正电子发射扫描(PET)、功能磁共振成像(fMRI)等现代脑电技术,但EEG和ERP作为非损伤性、高时间分辨率、费用相对低的脑电技术仍然是智力差异研究的重要方法。总体上,智力差异研究中采用脑电技术可以分成两种取向,一种是要求被试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如几分钟)解决复杂问题的同时记录其大脑活动,如EEG、PET;另一种取向是在一个较窄的时间窗口(如一秒以内)内观察一些简单刺激引发的大脑活动,如ERP[1]。 2 智力差异的EEG研究 EEG是指利用头皮上的电极持续记录大脑头皮 收稿日期:2007-07-06 通讯作者:李寿欣,E-mail:shxli2001@https://www.wendangku.net/doc/d515607332.html, 上的电位变化。它最初被应用于癫痫症的诊断和治疗,由于这些电位变化是由大脑内部亿万神经元活动引起的,包含了大脑皮层神经活动的丰富信息,因此心理学家用EEG来研究与大脑功能活动相关的认知功能,比如智力。EEG是研究智力差异非常重要的工具,研究者应用EEG对智力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一般而言,对智力差异的EEG研究主要通过分析两类EEG指标来探索IQ 与神经生理现象的关系,一类是功率(power)和振幅,另一类是神经网络的联结性,比如一致性、位相差、非线性动力学脑电复杂性测度[2]。近年来,研究者在已有的基础上又发展了一些新的方法,比如事件相关去同步化/同步化(ERD / ERS)。 EEG脑电信号根据频率的不同分成不同的频段,如δ波(<4 Hz)、θ波(4~7 Hz)、α波(8~12 Hz)、β波(13~30 Hz)和γ波(30~70 Hz)。研究者大多对不同频段的EEG计算出功率或振幅,与IQ之间进行相关分析,并采用不同的脑电分析处理方法得到不同的脑电信息。目前对EEG脑电信号的处理主要是以功率谱分析为主,它通过计算不同频段的功率,把幅度随时间变化的脑波转换成脑电功率随频率变化的谱图。其中不同频段脑电波的功率可以分成绝对功率和相对功率,绝对功率是指这一频段脑电信号平均幅值的平方,相对功率是指每个绝对功率的值与整个脑电功率之和的比率。另外,对脑电信号也可以进行频谱分析,方法是计算出不同频段的脑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题目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一、是非题(正确的选择A,错误的请选择B) 1、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无需审查鉴定的过程。() 正确答案B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正确答案A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正确答案A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正确答案A 5、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正确答案A 6、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正确答案B 7、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正确答案B 8、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正确答案B 9、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正确答案A 10、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正确答案A 11、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正确答案A 1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正确答案A 13、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正确答案A 14、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正确答案A 15、对非原件的复制性书证,要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正确答案A 16、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正确答案A 17、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正确答案A 18、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正确答案A 二、单选题(各题中只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请选择您认为正确的选项) ..

电生理学发展简史

电生理学发展简史(一) 生物电活动是机体一种基本的生命现象,它产生的基础是细胞膜上离子通道活动的总和效应。从生物电现象的发现到如今对离子通道功能与结构如此深入的了解,电生理学走过了200 多年的历程。 一、生物电现象的发现 最初的实验研究是从18 世纪后叶开始的。当时没有任何测量电流的仪器,只是发现利用电容器(如雷顿瓶)的放电,或雷电发生时竖起一根长导线,引导大气中的电,都可以刺激蛙的神经肌肉标本,引起肌肉收缩,所以当时就用蛙的神经肌肉标本作为电流存在的标志。1791 年意大利解剖学教授Galvani L 发现,如果将蛙腿的肌肉置于铁板上,再用铜钩钩住蛙的脊髓,当铜钩与铁板接触时肌肉就会发生收缩。他把这个现象的发生归因于机体的“动物电”(animal electricity )。他认为神经与肌肉带有相反的电荷,肌肉带正电,神经带负电,金属导体的作用是把神经与肌肉之间的电路接通。同时代的意大利物理学家Volta A 不同意Galvani 的见解,他认为实验中发现的电现象,不是动物机体产生的动物电,而是由于实验中连接肌肉和神经的金属不同所致,是不同金属接触时产生的电流刺激了肌肉标本,如果用同一种金属作导体,收缩就不会发生。事实上,Volta 和Galvani 的观点都有其正确的一面。Volta 后来因此而发明了伏特电池;Galvani 则继续进行了一个出色的实验。在无金属参与的情况下,他将一个肌肉标本横断,又将另一个神经肌肉标本的神经干搭在横断肌肉上,并使之跨越肌肉的完好面和损伤面,结果该神经支配的肌肉产生收缩,证实了动物电的存在。这成为第一次观察到生物电存在的电生理实验。但是直接测量到生物电的实验是在电流计发明之后。 1825 年意大利物理学家Nobili 发明电流计。 1837 年意大利物理学教授Matteucci C 用电流计在肌肉的横断面与未损伤部位之间,测量到电流流动,电流是从未损伤部位流向横断面的,所以横断面呈负电位。这是第一次直接测量到生物体内存在生物电的实验。 1843 年瑞士生理学家Du Bios-Reymond 用电流计观察到神经的损伤电位,也是损伤部位呈负性。1849 年,他又发现神经在活动期间出现负波动,即使用电流计从细胞外记录到的动作电位。 1850 年von Helmholtz H 测定了神经传导速度,证明蛙神经的传导速度仅20 ~ 30m/s 。此前人们认为既然电的传导速度等于光速,因而神经的传导速度可能也是光速。 二、早期对生物电发生机制的认识 1. Bernstein 的膜学说对于这种生物电现象的解释,当时提出了不同的学说。Du Bios-Reymond 认为,组织内带负电,外表带正电,是正常状态下存在的,即所谓“现存学说”(preexistence theory );而他的学生Hermann (Du Bios-Reymond )则认为,组织内的负电是被切割时组织损伤变质造成的,即所谓“变质学说”(alteration theory )。1890 年,著名的化学家Ostwald W 提出了膜的通透性理论,即如果在电解质弥散的途径上有一层半透膜,它只允许一种离子通过,而带有相反电荷的另一种离子不能通过,就会通过静电作用限制透过膜的离子不能进一步弥散,如此,在膜两侧就会形成电位差,它的大小可按Nernst 公式计算。1902 年Du Bios-Reymond 的另一名学生Bernstein J 接受了Ostwald 通透性理论,在现存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膜学说”(membrane theory )。他根据细胞内液比细胞外液含较多的K +,而细胞损伤处电位较完好处为低的事实,推测静息时细胞内电位低于细胞外,并假定静息时细胞膜只对K +有通透性,由于胞内带正电荷的K +顺浓度差扩散到膜外,相应的负电荷仍留在膜内,使细胞膜呈现外正内负的极化状态,形成静息电位。按照Bernstein 的设想,细胞的静息电位就等于K +的平衡电位。动作电位则是由于膜在一瞬间失去了对K +的选择性通透,变得对所有离子通透性一过性地升高,导致膜两侧电位差瞬间消失。1904 年,他又设计了一个精巧的实验,证实肌肉切断后断面的负电位在0.3 s 后即出现,并持续缓慢地减小而不是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姓名:何建华专业:08春法学学号:087174335 内容摘要 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证据开示制度分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能在程序上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为保障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我国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必要。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显著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等重大意义。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主要从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的主持;证据开示的具体操作;违反证据开示的后果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必须建立与其相应的运作基础。因此有好的诉讼体制环境和完备的法制环境,以及客观的诉讼观念环境。 关健词:民事证据开示制度诉讼效率

浅谈民事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从发展趋势来看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证据开示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它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证据开示制度分为民事证据开示制度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民事证据开示制度一般又称为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指的是法庭在庭审前的准备过程中,在法官的组织和主持下,案件当事人将各自的证据与证据线索交换、核查,并由法庭归纳无争议的证据和争议的焦点,拒不交换或迟延交换要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诉讼后果的一种庭前准备程序,它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关键。证据开示不只是在实体上能促进发现真实,而且还能在程序上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 一、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大意义 为保障司法公正和促进诉讼效率,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十分必要。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试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但存在着不少问题,必须认真反思,以便移植并构建与我国环境特征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较大的变革,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改革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改良我国目前所施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要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从而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容的诉讼模式。而在当事人主义下的证据开示制度正是我们所要借鉴的先进的诉讼制度,而且在我国施行这一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开示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证据突袭”其本身就能够避免诉讼拖延,确保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另外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庭前展示证据,这样就可以剔除双方都认可的证据,因此在庭审中仅对有争议的证据展开质证,这样也有利于法官尽早的把握双方都认可的事实,节省了法庭调查的时间,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二)有利于防止在审判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 证据开示制度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合应用。证据开示能够利用举证时效制度督促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能够尽可能交换所在证据,否则超过举证时效,法庭就不组织质证。这样就能够有效避免因新证据在庭审中随时提出而导致的廷期审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 (三)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 所谓“证据突袭”就是一方当事人玩证据游戏,在庭审中神不知鬼不觉的便出示一些证据,使对方当事人一时无法应付,从而陷入不利境地,而对方借此优势往往能够赢得官司。由此可见,证据突袭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公正审理,因为他好象是对方代理律师辩论技巧的展现,而非案件真实情况的反映,显然有失公正。而证据开示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前互机向对方展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能够使双方都作到心里有数,从而在庭审中能够有针对性的展开辩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深受“证据突袭”现象的困扰,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的第37条至40条中详细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方式、范围、次数等内容。但是实践证明我国目前施行的所谓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可以说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只是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最粗糙的模仿。因此,本文就将对我国建立证据开示作一些探讨,以推动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一) 摘要:证据开示制度是最早形成于十九世纪的英国,它是当事人主义或类当事人主义在诉讼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的主旨是使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庭审之前得到与案件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为诉讼做必要准备。证据开示制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收集、掌握证据的机会,促进发现事实真相。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庭审举证、质证的繁琐过程,减少了庭审的时间,以达到保证诉讼的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本文中,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谈几点个人意见。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被告人 一、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概念及意义 1、证据开示制度的起源 证据开示最早起源于16世纪末期的英国,19世纪英国在民事诉讼改革中形成。1938年美国确立了一项法定证据开示程序后,证据开示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诉讼法和证据法之中。 2、证据开示的概念 证据开示的基本涵义是指庭审调查前诉讼双方当事人从对方或第三方处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和收集证据的程序,它是一种庭前的程序和机制,是诉讼一方在庭审前获取另一方与案件有关事实和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制度。 3、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一部分,之所以既能促进发现真实案情,又能保证庭审活动集中、顺畅的进行,主要是因为现今诉讼活动的特征所决定。在现今诉讼活动中,对抗性是诉讼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这种对抗性特征导致了诉讼双方为达到诉讼目的的相互采用各种竞技手段,在诉讼中,诉讼双方都尽可能的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时诉讼双方尽可能的通过各种方法和渠道获知对方已掌握的各种证据信息,借以达到削弱对方的攻击力和提高自己的防御能力,从而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诉讼双方的这种对抗性使诉讼双方必须在庭前严格保守自己已知悉的案件信息,以避免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信息被诉讼对方获知。鉴于这种对抗制度将导致诉讼双方交换证据的困难,诉讼中的证据开示问题,也就随之突出出来。为保证法律的公正,提高诉讼的效办,就必须制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来说,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确立诉讼双方争议的事实,找出争议焦点;2、取得与案情有关的必要的证据信息;3、为庭审作必要的准备,获取一些庭审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证据开示制度的基本意义就是为了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开示做出了部分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些规定并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它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内容和证据开示主体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这些规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明显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开示范围做出了下列规定: 1、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这时证据开示的范围仅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2、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鉴定材料”。证据开示的范围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知识考试试题及答案(精品) 一、判断题 1、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据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2、某市工商局在行政执法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相对人钱某提供证据,钱某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进入诉讼程序后,钱某才提供该证据,对此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3、在行政诉讼中,由于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主,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4、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5、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6、被告在行政诉讼中仅对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7、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缺

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 10、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及其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 11、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12、原告或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的确切线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 13、当事人提供的声音资料证据,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14、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15、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应举证责任。(√) 16、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毁灭证据,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17、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诉

证据开示模式的理论阐释

寿光市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规程》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试行操作。我对该操作规程中的若干特色与理论争议进行一些阐释 1.起诉前还是起诉后开示 目前有关建立证据开示机制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开示时间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前进行。实际上,证据开示机制是一个连续进行的过程,包括在侦查阶段,对于关键性的侦查行为的进行及其产生的证据,辩方有权知悉,特别是作出关于羁押的决定,控方在羁押听证中就应当出示一定的证据。也就是说起诉前的开示具有附属性的特点,往往是附属于羁押听证、预审程序、审判模式的决定程序。这种起诉前的开示也不排除控辩双方自行协商所进行的非正式开示,这种起诉前的协商性的非正式开示往往是辩诉交易的催化剂。在审判进行中,如果出现新证据,还需要进行持续开示。因此从证据开示的时间来看,在庭审结束之前的各个阶段都有可能发生。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认为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应当在起诉后,审判准备程序前进行。主要根据是证据开示的本质功能有二:一是防止庭审证据突袭,保障辩方证据知悉权进而实现公平审判;二是司法管理的需要,也就是说为庭审的集中进行做准备。但这两种本质功能都蕴涵着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审判的进行,如果连案件是否需要起诉、庭审是否需要进行都没有确定,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的必要性值得怀疑。 在我国,起诉前的开示对于正确作出起诉决定,特别是不起诉决定具有重要作用。也有观点认为证据开示主要是控辩双方的事情,法官介入过多容易混淆角色并且造成先入为主。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确地指出了证据开示程序的主角应当是控辩双方,法官应当有限介入,但这种观点讲的是主体问题,而不是进行的阶段问题,即使控辩双方是证据开示的主角,也不能说明证据开示一定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实际上起诉之前需要进行证据开示的案件主要是那些诉与不诉把握不准的案件,需要通过证据的交换为正确作出决定提供基础,但我们认为目前的“听取辩方意见”制度足以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没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 2.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到两点,一是主审法官能否参加证据开示程序;二是无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如何进行证据开示。考虑到证据开示所具有的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我们认为主审法官不能参加证据开示程序,而应是法官助理或者是书记员参与。 证据开示的操作由于涉及到控辩双方的协商与对抗,而且对于辩方辩护准备意义重大,具体操作过程中也具有较强的技术色彩,因此实行证据开示一般都要求必须由律师参与,甚至主要的参与者就是辩护律师。无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也应当享有知悉证据的权利,如果对于没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不进行证据开示,有违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解决对策是由检察机关根据侦查卷宗制作详细的证据目录,而且对于主要证据必须在证据目录中表明证明对象与证据的关键内容。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是可以同时向被告人送达该证据目录,通过证据目录中表明的证据来源、证明对象来间接地达到证据开示的目的。 3.证据开示的作用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行政诉讼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审核认定”就是我们常说的大法官对“证据的认定,简称认证”,是大法官释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大法官释法的表现形式是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批复、案例指导等所有通过官方途径向外公布的有指导性的意见,是法官必须遵守的逻辑思维规范,是司法实践中具体理解和应用法律标准的逻辑思维模式俗称法官的逻辑。律师代理行政诉讼必须掌握法官的逻辑,只有这样才能预知判决结果,才能称为行政诉讼行家。本文是作者在办理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五部分规定的“证据的审核认定”的知识积累,是作者掌握的知识精髓。《若干规定》不是针对某一类行政案件如征地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商标等行政诉讼案件而规定的证据规则,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进行证据审查的实务操作规范,是法院审理行政纠纷案件和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证据规则,也是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必须掌握的权威性规范之一。律师办理的行政案件,几乎都是代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行为中的被动性即在行政行为中的不可逆转性,这就要求律师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睿智的技巧,捍卫委托人的权益和诉讼行家的称号。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上就是诉讼法理论所说的“认证”,是由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特殊情况下无需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进行衡量,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者过程。认证规则是《若干规定》的重中之重,代理行政案件律师必须掌握,否则将在行政诉讼中处处被动,处处抱怨。 一、证据审核认定的一般要求和具体方式 《若干规定》第53条至56条规定了认证的一般要求,具有原则性的指导意义。制定《若干规定》的思路是------在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法官心证,第54条是这一思路的典型代表,即法官在“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是吸收了英美法的证据规则的具体体现,是证据审核认定的巨大进步。 司法实践中认证的方法有三种,即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三种方法。

北大天线理论的课件第一章基本振子天线

第一章 基本振子的辐射 基本振子是最基本的辐射源,是研究和分析各类线天线的基础,它包括基本电振子和基本磁振子。而研究面天线的基本辐射源是惠更斯源。 § 1 基本电振子(Electric Short Dipole ) 1. 定义 一段理想的高频电流直导线,长度λ<

基本电振子示意图 为求其空间的场分布,首先求出其矢量磁位A ρ,再由A ρ 求出电场E ρ和磁场H ρ 。 根据电磁场理论,电流分布() z a I z y x I ?,,0' ''=ρ的电流源, 其矢量磁位A ρ 可以表示为: ()() '''',,,4,,dl r e z y x I z y x A jkr e l -? = ρρπ μ (2-1) ()z y x ,,--观察点坐标 ()' ' ' ,,z y x --源点坐标 r --源点到观察点的距离 由于基本电振子的长度l 远小于波长λ和距离r ,因此式(2-1)可以表示成: ()jkr z l l jkr z e r l I a dz e r I a z y x A ---==?πμπμ4?4?,,0'2/2/0ρ (2-2) 引用直角坐标与球坐标的变换关系,将(2-2)式改写为: θπμθcos 4cos 0r le I A A jkr z r -== θπμθθsin 4sin 0r le I A A jkr z --=-= 0=?A 依据()?? ??????-?? =??=θμμθ?r A rA r r a A H 1?10ρρ,得到磁场表达式: jkr e r r k j l I H -?? ????+= 2014sin π θ? (2-3)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doc

浅谈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 自罗马法以来,民事诉讼就一直沿袭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现代民事诉讼更是完全建立在证据的基石上,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必要的证据,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都采取不同方式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收集证据以及了解有关案件信息的权利与手段,并在程序上制度上给予保障。这种程序和制度就称为证据开示制度或证据披露制度。从内容上看,英美证据开示制度包含有两部分互为独立的程序,其一是discovery,一般译为发现程序,其内涵着重在于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积极的、能动的想方法去收集证据、发掘证据、调查证据;其二是disclosure,其英文原意为显露、揭发,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当事人在诉答程序后开庭审理前,分阶段的向对方展示自己将要在庭上使用的证据和其他信息,这更贴近于我们所熟知的证据交换概念。discovery和disclosure两程序一为被动性的,一为主动性的,两者叠加的证据开示制度其概念外延当然要大于证据交换,也就是说,当事人借助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可以“获得”证据,在此基础上再进行证据交换,这种逻辑顺序是颇具可采性的。英美民事诉讼法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沿革发展至今,其中蕴含和积累的诉讼经验可谓浩瀚如海,更为关键的是,他们是从纯粹的私权主义、纯粹的市场经济、纯粹的竞争哲学中生成而来的,最为直观的反映着现代化经济的基本要求,其系统性、具体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法学界所公认。因此,研究其证据开示制度,对客观认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证据开示的范围与例外 证据开示的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问题。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属于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进行调查。开示要求由当事人提出,无需法官的批准,如果原告以笔录证言质问被告,它只需向被告律师发出书面通知,指明进行笔录证言的时间和地点。同样如果想发现对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文件,可向其发出书证清单,上面标明要对方交出的文件种类,这种要求甚至不必与案件有直接联系,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被告可以调查原告以前是否受过伤,要求原告提交健康纪录,只要被告律师认为这对确定当前事故的伤害程度有关联即可。 当然,某些开示要求可能是不合理的,这就涉及证据开示的例外原则了。以英国为例,在其《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证据开示的例外,包括(1)公共利益。规则第31.9 条规定,任何人皆有权以开示书证将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法官允许其禁止对某一书证的开示。(2)不相称。意指书证与案件不相符合,根据Dolling— BakerVMerrett一案确定的原则,大致指书证的证明力低下或不具备关联性或无益于公正审理等因素。(3)保密特权。意指被要求开示方有权保密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流材料或信息、免于自我归罪的答辩以及医生对患者、圣职人员对忏悔者、会计师对委托人和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

半波振子基本知识

1 什么是天线 WLAN作为一项无线技术,其信号以电磁波形式在空气中传播。而能够有效的向空间中某个方向辐射电磁波,或者能从空间某特定方向接收电磁波的器件,我们称之为天线。天线是发射和接收电磁波的设备,是WLAN的基础。 2 天线相关技术点 2.1 振子 当导线上有交变电流流动时,就可以形成电磁波的辐射。辐射的能力与导线的长短和形状有关。如图1 所示,若两导线的距离很近,电场被束缚在两导线之间,因而辐射很微弱;将两导线张开,电场就散播在周围空间,因而辐射增强。通常将此装置称为振子。 两臂长度相等的振子叫做对称振子,对称振子是一种经典的、迄今为止使用最广泛的天线。每臂长度为四分之一波长、的振子,称半波对称振子,单个半波对称振子可简单地单独立地使用或用作为抛物面天线的馈源,也可采用多个半波对称振子组成天线阵。

图2:半波对称振子组成的经典天线 2.2 方向性 发射天线的基本功能之一是把从馈线取得的能量向周围空间辐射出去,基本功能之二是把大部分能量朝所需的方向辐射。垂直放置的半波对称振子具有平放的“面包圈”形的立体方向图。在振子的轴线方向上辐射为零,最大辐射方向在水平面上;在水平面上各个方向上的辐射一样大。 若干个对称振子组阵,能够控制辐射,产生“扁平的面包圈”,把信号进一步集中到在水平面方向上。

也可以利用反射板可把辐射能控制到单侧方向 平面反射板放在阵列的一边构成扇形区覆盖天线。下面的水平面方向图说明了反射面的作用------反射面把功率反射到单侧方向,提高了增益。 2.3 增益 天线通常是无源器件,它并不放大电磁信号。天线的增益是指:将天线辐射的电磁波进行聚束以后,比起理想的参考天线,在输入功率相同的条件下,在空间同一点上接收功率的比值。增益定量地描述了一个天线把输入功率集中辐射的程度。 一般,增益的定义是:增益=输出功率(W)/输入功率(W),是一个无量纲参数。 dB是增益取对数底再乘以10的结果:增益(dB)=10×log(增益)。 天线增益对移动通信系统的运行质量极为重要,因为它决定了信号电平。增加增益就可以在一个确定方向上增大网络的覆盖范围。 表征天线增益的参数为:dBi和dBd。 dBi是指天线相对于无方向天线的功率能量密度之比,即天线相对于点源天线的增益。一个天线与各向同性辐射器相比较的增益,可以用“dBi”来表示。dBd是指天线相对于对称振子Dipole 的功率能量密度之比,即相对于对称阵子天线的增益。一个天线与对称振子相比较的增益,可以用“dBd”来表示。

相关文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