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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村民建房办法

汨罗市村民建房办法
汨罗市村民建房办法

汨罗市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集镇与村庄规划。

第三条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有利于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改善城乡居住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生活质量。

第二章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宅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居)民住宅建设划定为三个控制区域,即禁止建设区、严格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宅建设控制区域规划图为准);将许可建设住宅的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选址,按照村(居)民住宅集中建设的方式统一规划为村(居)民住宅小区,包括集中安置区和村(居)民集中居住区。村(居)民住宅小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村(居)民原有合法住宅因城市建设、土地收储等需要征地拆迁重建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下区域为村(居)民住宅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村(居)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现有住宅一律只拆不建。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独立式住宅或购买公寓式住宅。

(一)城市中心区,即友谊河以西、京广铁路以东、山塘路以南、罗城路以北区域。

(二)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区域:

1、滨江新区一期规划建设区,即汨罗江大道红花大桥至友谊河出口之间南侧规划控制线(归义老街及其延伸线-山水路-建设东路-红花大桥)至汨罗江区域;

2、汨罗江大道西延线京广铁路东规划建设区,即汨罗江大道西延线友谊河至京广铁路路段两侧各200米区域;

3、西湖公园规划建设区,即沿湖路以西、湖西大道(西湖公园西侧正在规划中的道路,下同)以东、罗城中学北侧北托村现有村道以南、汨营南线以北区域;

4、山水中路规划建设区,即双塘北路以西、山水路(含其西侧已被列为土地收储范围的区域)以东、建设东路以南、罗城路以北区域;

5、端阳城规划建设区,即双塘北路以东、检察院东侧围墙北延线以西、汨罗江大道以南、S308线以北区域;

6、屈子文化园核心景区,即屈子文化园详细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建设区域;

7、S201线汨罗江以南路段规划建设区,即S201线京广铁路汨罗火车站站前路与城西路交叉口至汨罗江大桥路段西侧100米范围、东侧被列入土地收储范围及规划控制区域;

8、工业园二期市场规划建设区,即107国道以东、湄公河以西、京珠高速公路连接线以南2平方公里规划控制区域;

9、新市新桥垃圾场控制区,即新桥垃圾场周边500米控制区域。

(三)城市建设发展必须禁止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区域:

1、武广车站广场控制区,即武广高速铁路汨罗东站拆迁安置区东延线以南、星火水库以北、武广高速铁路专线以东、合心路以西规划控制区域;

2、城市绿心片区,即东风路以西、检察院东侧围墙北延线以东、汨罗江以南、S308线以北规划控制区域;

3、工业园绿心片区,即工业园规划建设区与武广高速铁路汨罗东站片区之间的绿化防护地带;

4、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必须禁止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其它区域。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下区域为村(居)民住宅建设严格控制区域,禁止村(居)民新建、扩建住宅,现有零星住宅一律只拆不建;经鉴定为危房且危险性达到C级或者D级的,经批准可以原基改建;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安排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独立式住宅或购买公寓式住宅。

(一)S308线107国道与武广高速铁路专线之间路段至汨罗江地带;

(二)S308线武广高速铁路专线与东风路之间路段南侧100米处至汨罗江地带;

(三)S308线东风路与双塘广场之间路段以南200米区域;

(四)罗城路双塘广场与京广铁路线之间南侧200米处至汨罗江地带除禁止建设区与规划安置区以外的区域;

(五)罗城路京广铁路线与燎家山广场之间路段南侧200米处、汨营南线燎家山广场与湖西大道之间南侧100米处至汨罗江大道西延线地带除禁止建设区与规划安置区以外的区域;

(六)工业园规划建设区与武广高速铁路汨罗东站片区除禁止建设区与规划安置区以外的区域;

(七)武广高速铁路汨罗东站站前广场至107国道两侧各100米区域;

(八)上述区域对外交通干线两侧各100米区域;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严格控制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其它区域。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居)民住宅禁止建设区与严格控制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控制区域,村(居)民居住相对集中的地块,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统一规划为村民集中居住小区,在确保绿化、市政设施、公共事业建设用地的前提下,多余的住宅建设用地可安排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建设住宅;村(居)民居住相对分散的地块,一律不准新建、扩建住宅。鼓励在一般控制区域范围内规划建设公寓式住宅小区。

第八条严格城市规划区村(居)民住宅危房改造管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居)民原有住宅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危险性属于A级或者B级的,只许可进行不增加面积、不拓展功能的加固维修。

(二)在村(居)民住宅禁止建设区范围内,村(居)民原有合法住宅经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者D 级的,一律不准原基改建,使用国有土地的村(居)民自行选择购买商品房,其原有住宅自行拆除,原有宅基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使用集体土地的村(居)民安排在禁止建设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独立式住宅或购买公寓式住宅,原有住宅自行拆除;原有宅基地能够与周边土地整合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暂不能整合收储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依法收回栽树植绿。

(三)在村(居)民住宅严格控制区与一般控制区范围内,村(居)民原有合法住宅经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者D级且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交通道路、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管理规定的,临街住宅按原产权人和与相邻建筑层高、朝向、风格等相一致的要求批准建设;非临街住宅可以批准按原产权人、原宅基地、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层高改建,其中,原住宅建筑楼层在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新建住宅建筑楼层不得超过三层(含架空层)。

(四)村(居)民原有合法住宅经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者D级且不允许原基改建的,符合廉租房入住条件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租住廉租房或者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五)房屋安全鉴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把关。房屋危险性未达到相应级别而按相应级别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依据有关党纪政纪等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村民按照本办法申请在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独立式住宅的,一户限建一栋,允许最大建筑占地面积:1至3人户90平方米,4人及4人以上户130平方米,建筑楼层不得超过三层(含架空层);申请在村(居)民住宅小区购买公寓式住宅的,一户限购一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至150平方米,且人均住房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

村民申请在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独立式住宅或购买公寓式住宅,在集体土地上已有一处或者一处以上住宅的,必须将原有住宅自行拆除,原有宅基地或集体划分尚未建设的宅基地必须交由所在村(居)民委员收回,否则,其申请不予批准。

村民经批准在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住宅的,其已获得的宅基地只能用于建设自住房屋,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者出售,私自转让或者出售的,按非法转让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其宅基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另行处置,且不得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禁止建设区、严格控制区村民符合建房条件但在本村(社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无法安排建设住宅的,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安排在其它村(社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住宅;在其它村(社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无法安排建设住宅的,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由市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中安置区建设独立式住宅或者购买公寓式住宅,但其原有住宅必须自行拆除,原有宅基地能够与周边土地整合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暂不能整合收储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依法收回栽树植绿。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村民,凡是户籍所在地一直在本村(社区)且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独立式住宅或购买公寓式住宅,其中,申请在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中安置区建设独立式住宅或购买公寓式住宅的,只限于禁止建设区、严格控制区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

(一)原有合法住宅经鉴定其危险性属于C级或者D级的;

(二)原有合法住宅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者重建的;

(三)原有合法住宅居住面积小于85平方米、不能满足分户需要且分户建房户在本村(居)民小组分有宅基地可以用于流转的;用于流转的集体土地在批准建房后,能够与周边土地整合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收储,暂不能整合收储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依法收回栽树植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要求在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住宅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在本村(社区)集体土地上另有一处住宅的;

(三)与父母分户建房但父母身边没有其他子女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五)申请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无宅基地用来流转的;

(六)原有住宅在征地拆迁中已得到安置的;

(七)在汨政发〔2006〕10文件下发后将户籍迁入本村(社区)或者在汨政发〔2006〕10文件下发前将户籍迁入本村(社区)但在本村(社区)实际居住时间未满5年、未承担村(居)民义务的;乡规民约更严格的,从其规定;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重点控制区临街、临路已出让给个人但尚未开发建设的住宅建设用地,原则上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后另行出让,少数不能收储的住宅建设用地,有两户及两户以上连在一起的,

必须实行联合报批和整体开发建设;单独一户宅基地的,必须严格按照与相邻建筑相协调的原则进行建筑效果图设计,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严禁行政企事业单位集资新建职工福利住房或者以开发商品房的名义建设职工住房,原有职工住房经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者D级的,原则上不允许原基改建,原有住房由所在单位组织拆除,原有住宅建设用地由所在单位收回,已经改制的企业其职工住宅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储;其职工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租住公租房、廉租房。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建设保障性住房。

第十五条严禁城镇居民和外来人员购买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建设或者购买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改建、扩建住宅;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在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住宅的,按市人民政府整治违法用地与建设行为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凡村内有空闲地、未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批准新增住宅建设用地。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应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抓紧编制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各乡镇场在摸清农村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指导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要紧密结合旧村改造和新农村建设,积极引导村民向住宅小区集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统一规划建设村民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建设征地拆迁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实施农村土地整理需要迁建住宅的;

(三)因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需要调整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集镇与村庄规划区内的村民需要建设住宅的。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场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选址并编制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场组织实施。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应依山、傍水、顺势而建,保持原有自然风貌和地方特色,不讲究千篇一律;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村民住宅小区的,应按连排房方式进行规划和建设,其基础配套设施应符合集镇建设要求。鼓励在集镇规划建设公寓式住宅小区。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批准后,不得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建房条件的村民建房。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原则上不得平行于国道、省道、县道布局,而应垂直于国道、省道、县道呈组团式布局,并设置绿化隔离带。

严禁在107国道、S308线、S307线、S201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零散新建、扩建独立式住宅。村民原有合法住宅经鉴定危险性属于C级或者D级且符合乡村规划和交通道路、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管理规定的,可批准按原产权人、原宅基地、原建筑占地面积、原建筑层高进行改建。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在经依法批准的村民住宅小区建设住宅: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且原有住宅居住面积确实不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二)因实施集镇、村庄建设规划或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原有住宅破旧、经查验确实无法居住或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标准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者重建的;

(五)因外出打工、经商、服兵役、上学、服刑、被劳动教养等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确无住房的;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地落户且在原籍地确无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的宅基地,多出的宅基地,要逐步依法收归集体所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要求在村民住宅小区建设住宅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已有一处住宅或宅基地的;

(三)原有住宅用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与父母分户建房但父母身边没有其他子女的;

(五)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六)户籍虽迁入当地,但原籍住房未拆除或已转让,申请人未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完全属空挂户口的;

(七)原有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八)在省、市、县级地质灾害防治区范围内的;

(九)不符合交通道路、地下管道、光缆电缆等管理规定的;

(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逐步清理历史遗留的一户多宅问题,坚决防止新的一户多宅现象发生。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零星、散乱建设住宅。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方可申请单独建设住宅: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二)山区村民因山高路远不便于集中居住和安置的。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原则上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场可以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实行异地安置:

(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住宅,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能建设住宅的;

(二)所在地生产生活条件恶劣的;

(三)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需要整体搬迁安置的;

(四)新农村建设和集镇建设需要的;

(五)所在地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

(六)市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异地安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户均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人均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户均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人均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户均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人均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5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扩建住宅,必须经过市国土资源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确认和批准,原有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镇村规划或者属文物保护单位确定应保留风貌的建筑的,其翻建、扩建住宅的申请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原有住宅不适合原基翻建、经批准在村民住宅小区建设住宅的,应在新建住宅后的3个月时间内自行拆除原有住宅并主动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凡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原有住宅并主动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或复耕的,其原有宅基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并组织复耕。

严禁农村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房,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农村村民因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影响或其它实际情况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应执行自行占补、先补后占的原则,由建房户拆除旧宅后,将原宅基地复垦为耕地;因分户建房等原因致使旧宅基地确实无法复垦的,建房户必须开垦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但不得占用已经纳入省、岳阳市土地开发后备资源库中的地块进行占补开发,

开发的耕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其土地经营权可由该户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使用。

农村村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应按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0]47号)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依法继承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并经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

第四章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在全市范围内,凡是未经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住宅的,由市城乡规划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在全市范围内,凡是已经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但未按批准内容建设住宅的,由市城乡规划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未按批准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不得为其所建房屋登记发证。

第二十七条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或者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改建住宅以及参与或者间接参与建设开发“小产权房”的,一律先停职、再查处,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机关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场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村(居)民住宅建设审核、审批、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干扰、阻碍国土、规划、房产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侮辱、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述城市规划区,其范围包括:城关镇所有社区;城郊乡所有社区和村;新市镇的新市街社区、黄金街社区和团山村、新书村、丛羊村、合心村、八里村、团螺村、元霄村、新栗村、新桥村、福兴村;汨罗镇的燎家山社区和鱼鳃村、北托村、南托村、龙塘村、大坪村、夹城村、李家坪村、童家村、眠羊山村、茶木垅村、黄家村、蟠龙桥村、汴塘村、甘坪村、九龙山村、雁塘村;古培镇的明月村、三港村、课功村、栗桥村、黄塘村、杨柳村、徐家村;红花乡的廖家塅村、京街村、刘花洲村、叶家冲村、东冲村、罗滨村、抱塘村、石鼓村、石仑村;屈子镇的屈子祠村、农科村、朱山村、金钩村、翁家桥村、楚塘村、楚南村、金沙村、白水村、获湖村;范家园镇的永青村。

工业园规划建设区、武广高速铁路汨罗东站片区、新市新桥垃圾场控制区范围包括:新市镇南至星火水库、东抵湄江、北抵汨罗江、西抵武广高速铁路范围内的新市街社区、黄金街社区和坡子街村、合心村、丛羊村、新书村、新桥村、团螺村、八里村。

屈子祠核心景区范围包括:屈子祠镇的屈子祠村、朱山村、农科村、金钩村、翁家桥村、楚塘村、楚南村。

滨江、端阳城、西湖公园、汨罗江大道西延线、高泉路与迎宾路北延线等规划建设区和屈子祠核心景区近期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述村民包括城市规划区“村改居”后成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后仍在原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原住村民;城镇居民包括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其他城市居民;外来人员包括未在城市规划区落户和汨政发〔2006〕10号文件下发后在城市规划区落户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规划区危房改造审批工作流程

2、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建房审批工作流程

3、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工作流程

4、城市规划区危房改造申报表

5、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申报表

附件1

城市规划区危房改造审批工作流程

城市规划区村(居)民申请危房改造,按以下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

(一)申请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危房改造报告;

(二)申请人领取并填写《城市规划区危房改造申报表》;

(三)所在村(居)民小组签署意见;

(四)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五)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二、鉴定

(一)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到实地查勘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二)经鉴定房屋危险性属C级或者D级的,由市国土规划整治办公室实地查验并签署意见(国土规划整治工作全面结束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此项职责);

(三)申请人持《危房改造申报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房屋产权证明及相关申报材料到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相关手续。

三、审批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到实地查勘,符合规划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原住宅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不办理;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临街、临路住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房屋建筑设计立面效果图进行审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建。

三、建设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实地放线、验线并监督实施;

(二)建房户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住宅。

四、验收

(一)建房户持放线单、验线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竣工房屋进行验收;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单》。

五、登记

(一)建房户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注销;

(二)建房户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单》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回注销。

附件2

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建房审批工作流程

城市规划区村(居)民申请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规划建设的村(居)民住宅小区建设独立式住宅的,按以下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

(一)申请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房报告,领取并填写《城市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申报表》;

(二)所在村(居)民小组召开户主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形成会议纪录并由村民代表签字)的,签署意见;

(三)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建房资格进行初审,符合建房条件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公示结果作为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

属危房户、住房困难户申请异地新建独立式住宅的,必须将原住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退回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到实地验收,验收情况(包括文字证明和现场照片)作为申报材料一并上报。

二、审批

(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建房资格进行审核,符合建房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市城乡规划部门;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实地踏勘和建房资格认定,符合建房资格和规划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审批;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五)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临街、临路住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房屋建筑设计立面效果图进行审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建。

三、建设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实地放线、验线并监督实施;

(二)建房户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住宅。

四、验收

(一)建房户持放线单、验线单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其它相关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对竣工房屋进行验收;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签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单》。

五、登记

(一)建房户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申请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属危房户、住房困难户异地新建住宅的,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必须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注销;

(二)建房户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单》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市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属危房户、住房困难户异地新建住宅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必须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回注销。

附件3

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工作流程

农村村民申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新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申请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报告。

二、公示。属原基改建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场申报;属新开基建房的,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进行表决(形成会议纪录)并张榜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场审核。

三、审核。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场会同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实地踏勘并选址。

四、审批。所在乡镇国土资源所汇总相关资料报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然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集中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占用耕地建房的,须持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耕地占补验收证明;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岳阳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五、许可。在乡村规划区范围内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建房手续;在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建房的,由市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建房手续。

六、建设。由村民委员会将宅基地划拨给村民使用,经市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部门放线后动工建设。

七、登记。建房户申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办证

乡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模板】

乡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全乡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和管理,规范农村建房用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______省城乡规划条例》、《______省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试行)》、《中共吉安市委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和服务指导的实施意见》(______〔2016〕___号)、《中共安福县委安福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安福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意见》(______〔2017〕__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农民建房申请条件 1、必须是本村本组村民。 2、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 (1)没有住房的; (2)因结婚等原因住房不够确需分户的; (3)由外迁入,成为本集体成员,没有住房的; (4)因城乡规划原住宅需搬迁的。 3、农村村民建房按照以下“五严格八禁止”进行审批: (1)严格执行村庄规划。农房审批必须符合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农房建设不得批准。尚未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的村、组不予进行农房审批。 (2)严格控制宅基地面积。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___平方米;占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___平方米,房屋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除主房外,有条件的地方可加建占地面积不超过___平方米、层数不超过一层的附属用房,但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___平方

米,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___平方米。 (3)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拆旧建新”规定。鼓励农村村民进行危房改造和拆除破旧危房,对异地新建的农户,必须将老宅基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方可重新申请建房。 (4)严格执行“八不八多”规定。既不推山、不填塘、不砍树、不等靠要、不占用农田建房、不沿马路搞建设、村庄不搞宽马路、民居门前屋后不过度硬化;多依山就势、多因地制宜、多搞庐陵风格的坡屋顶、多搞庭院绿化、多搞村庄绿化、多发展产业、多保留古迹、多发动群众。同时,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毁历史文化遗存。 (5)严格执行历史传统村落保护法规。农民建房不得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相冲突,在其风貌控制区内的新建户和拆建户要按照相关保护规划,严格对农房外立面、层数、色彩进行审批;核心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户选址和拆旧建新。 (6)农村村民应在村庄规划范围内建房,并禁止有下列行为: ①沿省道、国道、高速路口及连接线道路两旁100米以内建房,离县道20米内,乡村道路5米内建房。 ②城镇居民私自购买土地建房。 ③非法倒买集体土地建房。 ④擅自占用耕地开天窗建房。 ⑤建新房不拆旧房(针对已有旧房的建房户)。 ⑥批小建大、超面积建房。 ⑦未批先建、批东建西。 ⑧不按图施工,擅自改变建筑户型和建筑风格。 二、农民建房申请与审批程序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 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引导村民相对集中居住,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局各分局具体承办此项工作;市国土、住建、城管等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分工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委托相关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验线、核实规划条件等工作。

第五条村民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户一宅、节约用地、依法建设。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和低层联排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二)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批建单家独院住宅,应按照城市居住小区标准规划建设低层联排住宅、多层、中高层或高层村民公寓; (三)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镇村布局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建设,提倡和鼓励农村村民联合、成片、配套建设住宅。 第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七条城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的村民住房建设,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

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随着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农民建房热情高涨,建房以注重出行便捷、建房较为随意、浪费大量耕地、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的现象,农村建房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下文是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

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

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2008-11-6 阅读次数:3280 作者:佚名 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农民建房和农民住宅用地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山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东至古城溪、西至玉琊溪、南至工干群水库、北至梨温高速公路,约50平方公里。 城市规划区由核心区、重点控制区和近郊区组成。核心区是指冰溪河以北、怀玉山大道(320国道)以南,城东路以西、金山大道以东区域;重点控制区是指三清山旅游服务区、武安山森林公园以及冰溪镇所辖的所有行政区域;近郊区是指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以内的范围,含岩瑞、六都、文成、横街、四股桥等(乡)镇的部分行政区域。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农民使用集体土地和进行房屋建设,都必须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是指公安机关在册的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常住户口,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农业人口。城市非农业人口不得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 第四条成立玉山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领导小组。由县政府办公室、国土、建设、规划、房管、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密切配合,做好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严禁城镇居民和外地农业户在规划区范围内非法购地建房,严格控制零星建房,严禁为城镇居民非法购地建造的住宅发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申报程序 第六条建立规划区农民房屋台帐制度。由所在乡镇牵头,公安与国土、房管等部门和单位配合,对规划区农村常住户口的人员结构、住宅用地、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台帐。台帐经领导小组会议确认后,作为审批的依据,确认后的台帐分存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规划、房管、监察、行政村(含村级经济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对台帐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申请条件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建、改建住宅。 1、原住宅面积低于人均30m2分户标准,又确需建房的; 2、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或重建的;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1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桐乡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也称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经依法批准建造私有房屋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原则。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在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合理安排,村庄规划区外的非定点区域除危房维修外一律不准建房。 (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城镇型社区和中心社区集聚;严格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先拆后建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先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和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有关宅基地的规划选址、许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建房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面积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居民可申请宅基地: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门户建房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需扩建的; (三)现有房屋属旧房、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原有住房需要搬迁新建的; (五)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乡镇农民建房实施管理办法

@@@农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建房秩序,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秉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镇村庄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建房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组织机构 第三条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成立@@@农民建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镇农民建房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村(居)委会分别成立农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报批、用地报批和监督巡查,对违法用地、违规建房依法进行查处。 三、建设规划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乡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农民建房原则上安排在集中建房点内,引导农民建房有计划地向集中建房点集中。对零星建房的,原则上停止审批,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属危房改造的,在符合我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集中建房点实行“四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用地、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村民建房的,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建房要求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1)、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村民因原有住房面积不足确需分户建房,且原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 (2)、灾毁或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 (3)、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需要拆迁的; (4)、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确无住房的; (5)、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且符合规划的; (6)、原有住房破旧需另选址新建住房,新选建房地址在规划区内,本人同意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并将原有住房拆除的; (7)、无住宅用地的;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1)、不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 (2)、拆旧建新不同意将老宅基地退还集体或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3)、有转让、出租、赠予房屋行为的; (4)、原有宅基地面积确能解决分户需要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的; (5)地质灾害区等危险区域建房的; (6)国家政策规定其它不宜批准的。 第十条村民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集镇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以上面积均含附属房。 第十一条村民建房规划以户为单位,大力提倡联排式建设,每户楼层原则上控制在三层半之内,建筑面积不超过360平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非农业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垦复基金。耕地垦复基金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嘉善县农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2014.08.19

嘉善县农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农民建房管理,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各级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就全县农民建房管理制定如下规定: 一、规划编制 农民建房必须符合县域村庄布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 1.在中心城区和镇规划建设用地(以下简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应依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县规划委员会审定。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编制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村庄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县住建局要做好县域村庄布点规划修编,县国土资源局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同步调整,县环保局开展好村庄布点环评论证,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指导服务工作。 3.加强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适时评估及修改工作,根据嘉善土地利用现状,对用地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允许建设区范围外零星的农民建房用地,使用规划预留指标,在建设用地报批时,同步上报备案规划修改内容,实行台账管理,在年度规划数据库执行更新时予以落实。 二、建设标准 1.农村村民建房占地面积标准。联体住宅大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中户不得超过80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65平方米;单体住宅大户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中户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75平方米。 2.农村村民建房的建筑面积、层数和高度标准。联体住宅、单体住宅建筑面积:大户不得超过400平方米,中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270平方米。联体住宅建筑层数控制在四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2.9米(自室外地面起算);单体住宅的建筑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9.9米(自室外地面起算)。 3.农村村民建房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住宅建筑南北向日照间距比不小于1:1.3。 4.编制村庄规划时,在符合上述规定前提下,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农房的高度、层数、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造型和色彩基调等内容。 三、审批流程 1.县人民政府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民建房用地审批,具体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审批、县管转用”的模式实施,并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严格把握农村建房新增户标准,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做好认定工作。 2.县住建局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相应的竣工规划核实。 3.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民建房,由村经济合作社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县住建局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联审,审查通过后,以户为单位由镇(街道)统一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民建房: ——中心集聚点、一般集聚点和保留拓展点的拓展区块内的农民建房,由农户持规定的审批材料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修正) 第一条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 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 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 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旧址复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 须参照《北京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 建设基金。 第六条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 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 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 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 出卖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 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1〕18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乡镇农民建房实施管理办法

@@@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建房秩序,切实加强农村住房 建设管理,秉着科学规划、节约用地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镇村庄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建房许可管理,适 用本办法。 二、组织机构 第三条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成立 @@@农民建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全镇农民建房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村(居)委会分别成立农民建房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民建房的规划报批、用地报批和监督巡查,对 违法用地、违规建房依法进行查处。 三、建设规划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 制乡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农民建房原则上安排在集中建房点内,引导农民建房有计划地向集中建房点集中。对零星建房的,原则上停止审批,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属危房改造的,在符合我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并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建设。集中建房点实行“四统一”管理(即统一规划、统一用地、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第七条在历史文化名村、风景名胜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村民建房的,除应遵守本办法外,还应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条例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建房要求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 地: (1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村民因原有住房面积不足确需 分户建房,且原建筑面积低于人均40平方米的; (2)、灾毁或实施村庄规划改造需要拆迁的; (3)、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需要拆迁的; (4)、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确无住房的; (5)、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且符合规划的; (6)、原有住房破旧需另选址新建住房,新选建房地址在规划区内,本人同意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并将原有住房拆除的; (7)、无住宅用地的;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住宅用地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1 )、不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 (2)、拆旧建新不同意将老宅基地退还集体或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3)、有转让、出租、赠予房屋行为的; (4)、原有宅基地面积确能解决分户需要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的; (5)地质灾害区等危险区域建房的; (6)国家政策规定其它不宜批准的。 第十条村民建房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原则,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集镇规划区内农民建房用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以上面积均含附属房。 第^一条村民建房规划以户为单位,大力提倡联排式建 设,每户楼层原则上控制在三层半之内,建筑面积不超过360平方米。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建设农民单元套房,楼层可根据规划

《平湖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平湖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一是法律条款作了修改。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调整了有关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规定,结合平湖实际,制定了《平湖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是部门职能有了调整。本轮机构改革,对市级职能部门有关宅基地管理的职能进行了调整,由农业农村局负责宅基地改革管理;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正也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镇街道是村民建房管理实施主体,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职责,增强审批管理的可操作性。 三是涉及农村建房政策有了新变化,需要在建房管理办法中予以有效衔接。2018年调整了城镇核心区建房方式,出台了鼓励宅基地置换公寓房政策,适应户籍制度改革新形势明确了“家庭户”认定要求;浙江省公安厅出台关于《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浙公通字〔2020〕5号),对户口迁移、立户、分户作了新的规定,都需要通过修改建房管理办法予以衔接和规范。 四是原有办法实施中碰到问题需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调整。基层在实施过程中反映较多的,比如兄弟姐妹分户申请建房,“有房无户”等利益群体申请建房,离婚户申请建房较难把握以及传统村落保留点建设管理等,需要进一步明确操作意见。 二、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农《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宅基地相关工作的指导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有序建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管理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总体框架。《管理办法》共六章二十八条,包括总则、规划和设计、申请建房条件和用地面积、计划安排和审批流程、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 (二)具体内容。 一是总则。主要包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农村村民、农村住房、村民建房家庭户等定义,工作职责等内容。 二是规划和设计。主要包括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街道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1+X+n”村庄布点规划。村民建房可选择市建设局或镇街道编制的农村住房通用图集,也可由建房所在村级组织或建房户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设计方案须经镇街道审核同意。加强传统自

农村建房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建房需求,规范农村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房管理包括宅基地及其建设活动管理。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到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应当按 照城镇和集镇规划执行。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建房或者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加快新农村建设,加强集中建房点中心村建设”的宗旨,遵循“依法用地,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和废弃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到乡镇规划选址的中心村新型农民住宅小区建房,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拆旧建新,积极推进“空心房”拆除和农村土坯房、架子屋改造。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村镇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县城规划区(含新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加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计划

加强农民建房规划管理工作计划 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建房的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确保各项建设按照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 __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__行政许可法》及《xx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并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先规划后建设。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依法组织编制乡镇规划、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农民建房必须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二)集约节约用地。农民建房要最大限度地保护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否则依法拆除。鼓励引导农民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及美丽乡村布点区域内进行建房。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严控在一般农用地上建房,确需占用一般农用地建房的,必须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 (三)依法规范管理。县城乡规划(住建)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农民建房的规范管理,严格农民建房审批程序,杜绝违法乱建现象发生。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建房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含县城规划区)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依法获得宅基地进行建房的行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县城乡规划(住建)部门作为县政府职能部门,行使全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职权,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民建房管理工作,要坚持规划先行,按照规划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各项建设法律法规。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农民建房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辖区农民建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农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督,发现不按规划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确保农民建房符合规划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 __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 __行政许可法》、《 __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 __》(国发[xx]13号)及《xx省城乡规划条例》要求,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民建房,凡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它非农用地,其建房一律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必须经县国土资源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办事完整版

200米处。 BSZN-11200—2017 云南省西畴县国土资源局 2017年7月21日发布 农村个人建房办事指南 、受理范围 西畴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报及村级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 二、办理依据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 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 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分批次逐级上报州、 市 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 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 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 过100平方米;(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 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 150平方 米。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 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 必须限期退还 集体,不得私自转让。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二年未建成使用 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 实施机关 本许可实施机关为西畴县国土资源局。 四、 审批条件 1、 现有建房用地不能满足目前或分户后生活需要的; 2、 现有房屋属旧房、危房需新建的; 3、 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的; 4、 灾毁住房需要重建的; 5、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五、 受理地点 受理地点:西畴县国土资源局四楼征转股。 地址:西畴县西洒镇青年路。 交通方式:可乘车或步行由客运站向青年路往里 六、申请材料 1、 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的请示 2、 县(市、区)土资源局的审查报告 3、 用地呈报“一书二方案” 建设用地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权属汇总表 4、 各农户的建房申请表 5、 现场踏勘报告 注:复印件应选用 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七、审批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 25 个工作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之欧阳歌谷创作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欧阳歌谷(2021.02.0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五章技术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奉贤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户口已迁回原所在地的小城镇户籍、自理口粮户及因征地享受“镇保”转为非农户口的人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负责本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对镇政府的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审核发证工作进行监管,对建房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建房审批项目定期进行检查。规划和土地管理所是区规土局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负责本区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指导农村村民住房配套设施建设。 区政府和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政府受区规土局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按季度向区规土局报备相关审核发证情况及相应的竣工资料;受区建交委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区发改委、农委、财政局、民政局、环保局、水务局、绿化市容局、供电、供水等有关部门和有关镇政府、村委会,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试行办法。 第五条镇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全盘考虑、统筹协调的原则编制村庄规划。 村民建房应当根据区域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统筹安排,有序进行。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第六条村民建房遵循集中建设的原则,逐步向建成区和城镇集中,较偏远的农村应向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集中。镇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布局方案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相关建设管理部门和镇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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