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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条例》所调整的对象及适用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以及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必须遵守的程序要求;国家增大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制定依据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颁布实施后制定的第一部配套的行政法规,也是我国第一部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建设工程是人们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工作的主要场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但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运行,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固定资产投资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水平,工程建设规模逐年扩大,工业、民用、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遍布城乡。大量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为我国经济提供了发展基础和蓬勃的活力。特别是1998年以来,面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中央作出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决策,增发国债,集中用于农林水利、交通通讯、城乡电网、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建设。党中央、国务院对基础设施和各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极为关心,多次强调质量责任重于泰山,要抓好工程质量,决不能搞“豆腐渣工程”。建设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发生重大垮塌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失巨大,影响恶劣,因此,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

从总体上看,我国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工程的质量是好的。一批国家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稳步提高,建成了一批高难度、高质量的工程项目,如上海杨浦大桥、金茂大厦、深圳地王大厦、江阴长江公路大桥、黄河小浪枢纽工程、京郑铁路电气化工程等,有的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一般的民用工程的质量合格率也在逐年提高,还建成了一批示范小区。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一是,工程垮塌事故时有发生,给国家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二是,一些民用建筑工程特别是住宅工程,影响使用功能质量通病比较普遍,已成为群众投诉的热点。三是,不仅在建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更令人担忧的是前几年已建成并在使用的一些工程也有质量问题,甚至有的还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重大隐患。因此,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保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已成为全社会的要求和呼声。

199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正式施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是《建筑法》的主要立法目的之一。《建筑法》对建筑施工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主要方面做出原则规定,对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对《建筑法》确立的一些制度和法律责任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对参与建筑活动的各方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予以明确,对处罚的额度予以明确,以更便于实际执行,进一步增强执法的力度,有必要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条例》明确了调整对象、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这两个方面活动的主体。

1、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工程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厂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厂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装修工程也是改建。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从事以上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调整对象还包括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及主要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以上部门或机构在实施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必须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

《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对于建设工程活动来讲,无论投资主体是谁,也无论建设工程项目的种类,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都要遵守本《条例》。

(二)本条第二款对于建设工程做出了解释: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这里所指的土木工程包括矿山、铁路、公路、隧道、桥梁、堤坝、电站、码头、飞机场、运动场、营造林、海洋平台等工程;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即有顶盖、梁柱、墙壁、基础以及能够形成内部空间,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工程实体,包括厂房、剧院、旅馆、商店、学校、医院和住宅等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包括电力、通信线路、石油、燃气、给水、排水、供热等管道系统和各类机构设备、装置的安装活动;装修工程包括对建筑物内、外进行以美化、舒适化、增加使用功能为目的工程建设活动;本《条例》第十五条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作出了特别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在罚则部分还给予了相应处罚。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类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依据法律对工程质量各负其责的规定。

在建设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主要有:

1、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称“业主”。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的总负责方,拥有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选用材料设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等权力。建设单位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包括房地产开发商。

2、勘察单位,是指已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岩土工程等工作的单位。勘察单位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作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3、设计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建设工程设计、工程咨询等工作的单位。设计是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制定方案,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并提供相关服务和咨询。

4、施工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理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施工承包的单位。

5、工程监理单位,是指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和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

建设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生产环节多、参与方多,影响质量形成的因素多等特点,不论是哪个主体出了问题,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导致质量缺陷、甚至重大质量事故的产生。譬如,如果建设单位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工程,或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勘察单位提供的水文地质资料不准确,或设计单位计算错误,设备选型不准,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图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严格进行隐蔽工程检查等,都会造成工程质量出现缺陷,或导致重大事故。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最基本的原则和方法就是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有关各方对其本身工作成果负责。《条例》在第二、三、四、五章中分别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的各参与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活动中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也与工程质量有直接关系。考虑到(1)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属《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2)《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已从不同角度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提出了要求,因此,《条例》没有专门设置“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生产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一章。但在理解和实际运用中,应与《产品质量法》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29号令)第六章结合起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规定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其他部门是指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管理部门。二是规定了进行和其他有关部门。三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要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和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而且关系国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从近年来的情况看,工程质量总体上是比较好的,但由于一些单位质量意识淡薄,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工程建设的一些责任主体行为不规范,例如一些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工程,任意压级压价,压缩工期,有些工程不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等;一些承包单位忽视质量管理,不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有些甚至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这些行为往往造成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不

但需要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各负其责,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还必须加强对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行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根据《建筑法》和《条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对建设单位发包行为进行监督,对施工图文件进行审查,监督强制监理工程的执行情况,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承包(监理)行为的进行监督,对地基基础、结构主体质量进行检查,对竣工验收进行备案,对工程保修行为进行监督,受理单位和个人有关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等。只有政府有关部门切实加强了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才能保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得以贯彻执行,各方主体的行为得以规范,工程质量才有可靠保证。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释义】本条是对政府管理部门和各类建设主体必须遵守建设程序的规定。

(一)实践证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这里所指的基本建设程序,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进行工程建设各项工作的先后次序,反映了基本建设活动的客观规律。基本建设程序一般包括:(1)项目建议书,主要从宏观上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评估其是否符合国家的长远方针和产业政策,同时初步分析建设的可行性;(2)可行性研究,它是运用多种科学成果和手段,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社会和外部协作条件等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分析,作多方案比选,推荐最佳方案,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3)立项审批,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经济政策,作立项审批,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4)规划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要向规划部门申请定点,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勘察,获取拟建项目的水文地质资料;(6)设计,根据立项审批的设计任务书和勘察结果编制设计文件;(7)施工,是将投资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实施阶段;(8)验收和交付,全面检查设计和施工质量,及时发现解决问题,保证按设计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正常生产,并分析概预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各项指标,移交固定资产等。在以上每一个程序内,又包含若干子程序,如在设计环节,就有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审查等;在施工环节,就包含〈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招标投标的程序,即从招标、投档、评标、定标到签订合同等,还有《建筑法》中规定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程序等。这些程序和规则,在进行工程建设的过程中都要必须严格遵守的。

在基本建设的一系列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的形成关系密切的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可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反映了建设活动自身的客观规律,决不能人为地破坏这一程序要求。近年来,一些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因地质情况不情,盲目设计,或因施工图纸不齐,盲目施工,从而引发质量事故的事例很多。

工程建设活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起着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使工程建设建立在可靠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工作的基础上,从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二是使政府的监督管理能够得到落实。建设程序除了建设过程的自然要求,也反映了政府有关部门管理要求,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实际上也是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从而保

证建设工程质量。

(二)本条的第二款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和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按照我国目前的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来源、规模、所在地方、所处阶段等,规定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和地方进行程序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和确定基本建设程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不能滥用权力,越权审批,随意建设,违背或简化程序。近年来呈些地方和部门不严格执行基建程序,一些项目不经可行性研究就盲目立项上马,建成后产品无销路,造成新的浪费;一些地方领导片面追求速度,搞“首长工程”、“献礼工程”,简化审批程序,给工程质量带来许多后遗症。根据本条规定,这些越权审批和简化程序的行为都是必须禁止的。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鼓励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上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规定。

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一方面要建立有利于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水平提高的体制和机制,制定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依靠科学,促进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不但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同时也能有效地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先进的科学技术,包括勘察设计技术、施工技术、检测技术、先进的原材料和设备等,先进的管理方法也是科学。譬如在八十年代初期困扰建筑业的房屋渗漏问题,后来由于大量采用新型防水材料而基本得到治理;又如新型添加剂的使用大大提高了混凝土的强度和耐久性;再如最近几年全国建设系统大力贯彻ISO9000标准,1200多家建设企业通过了认证,改善了大中型企业的质量管理状况。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九十年代以来,虽然我们相继建成了一批高、大、新、特的建设项目,其施工技术和质量状况达到了很高的水平,甚至在基本一些技术领域,如岩土工程、结构抗震、大型结构与设备整体吊装、预应力混凝土和大体积混凝土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但应该看到我国的工程设计咨询业和建筑业整体技术水平还不高,特别是建筑业技术装备率较低,仍属于劳动密集性行业;经营管理比较粗放,建筑业行业发展的角度,还是从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的角度考虑,都必须加大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力度,积极推广先进适用技术,积极探适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的科学管理方法。

《条例》在总则一章中专门对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作出规定,表明了国家对企业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的鼓励态度,也突出了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在确保工程质量中的重要性。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条例》全面规定了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随着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除了国家投资、国有企业投资,私人投资和外资(包括港澳台投资)日益增多,投资主体多元化带来利益多元化;同时,公有制投资普遍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投资主体以项目法人的形式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因此,必须加强对投资主体(建设单位)市场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是建设工程的重要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有权选择承包单位,有权对建设过程检查、控制,对工程进行验收,支付工程款和费用,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在整个建设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要建设工程的质量,首先

就要对建设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对其质量责任予以明确。长期以来,对建设单位的管理一直是监督管理的薄弱环节,因建设单位行为不规范,直接或间接导致工程出现问题的情况屡屡发生。《条例》对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为今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保证。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来承担,以及不得肢解发包的规定。

工程发包权是建设单位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建设单位切实用好这一权力,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来承担,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

(一)根据国家有关建设市场管理的规定,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设活动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活动,从业单位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因此,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符合严格的资质条件。企业资质等级反映了企业从事某项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建设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建设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资质分级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对工程勘察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资质标准、业务范围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1)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反映的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权,也是判断企业经济实力的依据之一。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组织,都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义务,这既是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反映,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因此,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的注册资本必须适应从事建筑活动的需要,不得低于最低限额。

(2)有与其从事的建设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设活动是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因此,从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设计单位不仅要有建筑,还需要有结构、水、电等方面的工程师。建筑施工企业不仅要有工程技术人员,而且要有经济、会计、统计等管理人员。建筑活动是一种涉及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种特殊活动。因此,从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必须有法定执业资格。这地种法定执业资格必须依示通过考试和注册,才能取得。如工程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建筑师签字才能生效。如甲级建筑设计单位至少应有三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三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乙级建筑设计单位至少应有一名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名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3)有从事相关建设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建设活动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没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无法进行。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有相应的施工机械设备与质量检测试验手段;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有相应的勘察机具设备和设计机具仪器。因此,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没有相应技术装备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活动。

(4)有一定的从事相关格建设活动的业绩。从事建设活动,不但需要相应的技术装备,操作经验、管理经验也很重要,特别是完成某项工程的成套技术和管理经验,是企业的无形

资产。因此,企业除了须满足了资金、人员、设备等硬件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一定的业绩。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按照《公司法》规定,设立从事建设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须经创立大会);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等等。

目前,个别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合条件的承包企业,一方面扰乱了市场,更主要的是,因为承包企业不具备完成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技术能力,使得项目半途而废,或质量低劣,受损失的还是建设单位。

(二)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时,应该根据工程特点,以有利于工程的质量、进度、成本控制为原则,合理划分标段,不得肢解发包工程。根据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定义,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最小单位。按照国际惯例,建设单位在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时,一般要确定一个总包单位来协调各分包的关系,或确定一个项目管理公司来协调各承包单位的关系,很少有建设单位把工程的设计分别委托几个单位,或把工程的施工分别发包给几个单位实施的。在我国建设市场中有一些建设单位将按其性质的技术联系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由于建设单位一般不具备工程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的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方。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过程中,建设单位的行为还不规范,利用肢解发包工程为手段进行不正当行为,不仅导致了某些个人的贪污犯罪,同时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在本条中对建设单位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做了强制性规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规定。

建设单位选择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发包,即建设单位不经过价格比较,直接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委托给有关单位。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建设项目大部分采用这种方式确定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在市场经济国家,一些私人投资的工程也采用这种方式发包工程第二种方式是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最常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以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理的特定承包商、供应商发出招标邀请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要求、竣工期、交货期以及对承包商、供应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承包商、供应商与之签定承包合同或供应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的承包商、供应商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自己的报价及其他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之签定合同。目前,市场经济国家所有的公共投资项目和大部分私人投资项目采用这种方式选择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有以下几方面的优点:一是招标单位通过对各投标竞争者的技术方案、以往业绩和其他条件进行比较,从中选择技术力量强、质量保证体系叫靠、具有良好信誉的承包单位和材料供应单位,与其签定合同。这有利于选择到优秀的承包单位和供应单位;二是通过对施工投标单位的报价和设计单位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到既能保证工程质量,报价又较低的承包单位和供应单位,有利于降低成本;是招标投标活动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公开进行,有利于堵住工程发包活动中的行贿受贿等腐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黑洞,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根据《招标投标法》有关强制招标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如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凡是达到一定数额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情况看,由于政府及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税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纳税人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因此,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公共投资领域普遍推行招标投标制,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私人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竞争性招标,否则得不到财政资金的支持或审批部门的批准。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主要依靠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措和各发达成员国捐款。因此,凡是使用其贷款资金进行的项目都必须招标,以保证奖金的有效使用和项目的公开进行,是这些国际组织对成员国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世行、亚行还分别制定了专门的采购指南和采购准则,将这一要求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成为受款方的一项注定义务。基于同样的道理,凡是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必须招标。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有资金和共有经济组织的资金,必须发挥最佳经济效益。通过立法,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是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

基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方面的考虑,《招标投标法》将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通常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基本条件,可分为生科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前者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信、水利、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大型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更是占了绝对比重。从项目性质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进行招标,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即使是私人投资于这些领域,也不例外。

第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这针对资金来源作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通过对内发行政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筹集。由政府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第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如前所述,这类项目必须招标,是世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了认可,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国有资金投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基本上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上述原因,《招标投标法》将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上述三类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投资额多大的项目需要施工招标,何种性质的工程需要施工招标,采购额多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什么品种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以及设计、监理如何招标投标等,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施行。

第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国实行招投标的领域不断拓宽,强制招标的范围还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因此,除《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法律和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项目有规定的,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鉴于招标采购所具有的优越性,非强制招标项目在选择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时,也以采用招标采购的方式为宜。

以上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一般情况下均应当在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中心(或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实际工作中,勘察设计有别于施工、材料采购等活动,因此,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主要采用设计方案竞选方式。大型复杂的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一般采用征求建议书方式。设计方案评标主要是对该项设计,特别是对主导专业的设计方案进行评选。征求建议书评价,主要是对投标单位的业绩和信誉,参加该项工作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和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等因素进行综合评选。按有关规定,特殊项目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委托。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必须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真实、准确、齐全的规定。

所谓原始资料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赖以进行勘察作业、设计作业、施工作业、监理作业的基础性材料。建设单位作为建设活动的总负责方,向有关的勘察单位、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的真实、准确、齐全、是其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一般情况下,建设单位根据委托任务必须向勘察单位提供如勘察任务书、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地形地貌等在内的基础资料;向设计单位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立项文件,设计任务书,有关城市规划、专业规划设计条件,勘察成果及其他基础资料;向施工单位提供概算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用地的征用资料,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

及技术资料,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落实资料,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文件,施工现场完成“三通一平”的平面图等资料。向工程监理单位提供的原始资料除包括给施工单位的资料外,还要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承包合同文本。

所谓真实是就原始资料的合法性而言的,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的来源、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要求,即必须是合法的,不得伪造、篡改;

所谓准确是就原始资料的科学性而言的,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建设工程原貌,数据精度能够满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作业的需要。数据精度是相对而言的,譬如有关地质、水文资料,只能依据现在规范、规程和科学技术水平得出相对精确的数据,不可能得出绝对精确的数据;

所谓齐全是就原始资料的完整性而言的,指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的范围必须能够满足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作业的需要。

因此,按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提供为使其完成承包业务需要的原始资料,并保证这些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因原始资料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释义】本条是对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中不合理干预行为的限制规定。

(一)建设单位(发包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这里的承包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成本是构成价格的主要部分,是承包方估算投标价格的依据和最低的经济界限。承包方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之和构成了成本,成本加税金和预期利润等构成了承包方的投标报价。这里的成本,是指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成本一般可分为行业平均成本和企业个别成本行业平均成本是由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各类定额和相配套的费用标准及信息价等。行业平均成本是政府对建设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引导发承包双方进行公平竞争,合理确定工程价格的基础。而由于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工程项目,每个企业的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管理水平高、技术先进的投标人,生产、经营成本低,有条件以较低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这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企业要生存,要发展,承包单位不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会在报价中考虑利润。在一些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如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或为了争取到更大的后续工程,承包单位也会自觉地降低报价,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但这种行为必须是自觉的、主动的,建设单位不能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报价竞标。

这一规定对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至关重要。实际工作中,个别建设单位一味强调降低成本,节约开支,压级压价,如要求甲级设计单位按乙级资质取费,一级施工单位按二级资质取费,或迫使投标方互相压价,最终承包单位以低于其成本的价格中标。而中标的单位在承包工程后,为了减少开支,降低成本,往往采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粗制滥造等手段,致使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工程效益的发挥,最终受损害的仍是建设单位。

目前,我国规定的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过渡标准,应视为工程竞标的最低成本价,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勘察、设计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

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判断工期是否合理的关键是使投资方、各参建单位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建设单位不能为了早日发挥项目的效益,迫使承急单位大量增加人力、物力投入、赶工期,损害承包单位的利益。实际工作中,盲目赶工期,简化工序,不按规程操作,导致建设项目出现问题的情况很多,这是应该制止的。

(二)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结构完全和功能的标准大多数属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1.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2.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3.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4.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5.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信息技术标准;

6.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保证建设工程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性要求,违反了这类标准,必然会给建设工程带来重大质量隐患。在实践中,一些建设单位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明示或暗示承包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如要求设计单位减少层高,增大容积率;要求施工单位采用建设单位采购的不合格材料设备等,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对于这类标准,甲乙双方可根据情况选用,并在合同中约定,一经约定,甲乙双方在勘察、设计、施工中也要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规定。

这一条规定是政府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进行质量监督的新的内容,按照这一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成为基本建设必须进行的一道程序,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是设计文件的重要内容,是编制施工图预算、安排材料、设备定货和非标准设备制作,进行施工、安装和工程验收等工作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完成,建设工程最终所要达到的质量,尤其是地基基础和结构的安全性就有了约束,因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竞争的原因,设计单位常常受制于建设单位,违心地服从建设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违反国家和地方和有关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有的建设单位规划报批方案与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搞两张皮,边设计、边施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都会影响到实际的设计质量。而一旦发现设计的质量问题,往往已经开始施工甚至开始使用,这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展审查,既是对设计单位的成果进行质量控制,也能纠正参与建设活动各方的不规范行为,而且审查是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完成之后,交

付施工之前进行,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损失,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也是许多发达国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成功做法,不少国家均有完善的设计审查制度。我国地1998年开始了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试点工作,通过审查在节约投资、发现设计质量隐患和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都有明显的成效。

《建筑施工程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印发,按照《办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1.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2.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3.施工图是否能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4.是否损害公众利益。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标准之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经过审查的项目,审查机构只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原设计单位应该承担的设计质量责任《办法》还同时对审查机构的设立,审查工作的程序和管理作出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审查是基本建设的一项法定程序。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否则,将追究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释义】本条是对监理工作委托与承接,以及强制监理的工程范围的规定。

(一)监理工作要求监理人员有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工程经验,因此国家对开展工程监理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许可,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反映了该单位从事某项监理式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工程监理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只有获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才具备保证工程监理工作质量的能力,因此建设单位必须将需要监理的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目前,工程监理主要是对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因设计人员对设计意图比较了解对设计中各专业如结构、设备等在施工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也比较清楚,而工程施工的质量保证也是对设计质量的肯定,因此由具有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监理,对保证工程质量十分有利,条例在本条对此专门作出规定。

本条中的隶属关系是指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有行政上下级关系,其他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存在的可能直接影响设计单位监理工作公正性的非常明显的经济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本条还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四类工程进行了规定,它们是国家重点工程,大中型公用

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这四类工程一般由国家投资,或由国家担保的外资投资,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必须强制实行监理。强制监理工程具体标准的划分,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规定。

施工许可制度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地其开始施工的一项制度。制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建筑工程施工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审查,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工程盲目开工,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和社会财富的浪费,保证建筑工程开工后的顺利建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71号部令)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工程投资额在30万地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失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简称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政府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工程规划许可证;

2.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3.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及《工程项目监理登记表》;

4.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5.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6.中标通知书及施工承包合同等。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上述文件和资料后,进地审查,符合规定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签发监督通知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用。

根据本条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是法定程序,不办理监督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不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的规定,以及建设单位不得指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规定。

(一)对于建设单位采购材料、设备是否合理,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目前建筑市场混乱是乱在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利用其材料采购权,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是工程质量问题的内在根源,因此应严格禁目建设单位材料采购权,这样也有利于施工单位承担完全的质量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单位供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由于工程的建设投资、投资效益的回收以及工程质量后果都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此建设单位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格、合适的材料,立法上不应禁止建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可以按合同提原材料,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负责采购原材料及设备也是通常的惯例;在国际上大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常常委托专门的材料设备供应公司负责整个工程的材料设备供应工作,并签订《材料设备供应合同》,作为保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得以顺利执行的重要条件,鉴于以上因素,《条例》吸收了上述两种观点的合理内容,对本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以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为前提,对于哪些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采购,哪些材料和设备由施式单位采购,要在合同中约定,谁采购的材料,谁负责保证其质量。

为保证建筑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和设计的要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指南:

1.实行发包人(即建设单位)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2.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3.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4.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发包人供应的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的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5.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在使用前,承包单位要对其进行检验和试验,如果不合格,不得在工程上使用,并通知建设单位予以退换。

(二)有些建设单位在得知其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合格后,为了赶进度,或为了降低采购成本,仍以各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降低标准,在工程上使用,本条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指示施式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要有设计方案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房屋建筑的装修活动规模不断扩大,但也出现了某些单位和个人随意拆改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等,危及建筑工程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问题。因此《条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加以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一)对建筑工程进行必要的装修作业,是满足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和美观的重要施工活动。一般的装修工程,只是对小型、轻型材料和构件进行拆除和安装,不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但也有一些装修工程,为了满足特定的使用目的,要对结构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改动。对于这项装修工程的施工,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随意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和装修,并且又是在没有设计方案的前提下,擅自施工,则必将给工程带来质量隐患或者质量问题,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有关这方面的实例,在我国屡见不鲜。因此,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施工,必须依据设计方案进行。设计方案是施工依据。《条例》特别强调,对于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以保证安全。

建筑设计方案是根据建筑物的功能要求,具体确定建筑标准、结构形式、建筑物的空间和平面布置以及建筑群体的安排。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设计单位会根据结构形式和特点,对结构受力进行分析,对构件的尺寸、位置、配筋等重新进行计算和设计。因此,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该建筑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情况、结构形式等比较熟悉,一般情况下应委托其进行该建设工程的装修设计,在难以委托原设计单位的情况下,应委托与原设计单位有同等或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

(二)本条第二款专门对房屋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这里当然也包括已购公房、商品房的所有者,在进行家庭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如拆除隔墙,窗洞改门洞等,都是不允许的,至于哪些部位是承重结构,以及装修中应注意的其他事项,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给用户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作了说明。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以及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规定。

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

(一)对工程进行竣工检查和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作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有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检查整个建设项目是早已按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全部建设完成,已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有时为了及早发挥项目的效益,也可对工程进行单项验收,即在一个总体建设项目中,一个单项工程或一个车间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满足生产要求或具备使用条件,施工单位已预验,监理工程师已初验通过。在此条件下建设单位可组织进行单项验收。由几个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项工程,当其中一个单位所负责的部分已按设计完成,也可组织正式验收,办理交工手续。在整个项目进行全部验收时,对已验收进的单项工程,可以不再进行验收和办理验收手续,但应将单项工程验收单作为全部工程验收的附件而加以说明。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指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在承包合同“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载明的工作范围,也包括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变更通知单中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承包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使工程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

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证的重要依据之一,主要包括以下档案和资料:

(1)工程项目竣工报告;

(2)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

(3)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

(4)设计变更通知单,技术变更核实单;

(5)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调查和处理资料;

(6)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

(7)竣工图;

(8)质量检验评定资料等;

(9)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

3.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检验报告对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除具有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外,强调了这些使用于工

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还应当有试验、检验报告。试验、检验报告中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用于工程的哪些部位、批量批次、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及承包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对竣工工程进行检查和评定,符合规定的,签署合格文件。竣工验收所依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人防工程、管道工程、桥梁工程、电气工程及铁路建筑安装工程验收标准等。本《条例》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所包含的内容,详见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释义。

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交付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交式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由责任方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收是施工合同的附合。工程保修书的内容包括: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金支付方法等。健全完善的工程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无论是单项工程提前交付使用(例如单幢住宅),还是全部工程整体交付使用,都必须经过竣工验收这一环节,并且还必须验收合格,否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或者经过竣工验收确定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建设单位为提前获得投资效益,在工程未经验收即前投产使用是违法的,由此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承担责任。

工程验收通过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结算报告,建设单位在审查结算报告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承包单位收到工程款后将竣工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收该工程。至此,完成竣工交付工作。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一般的建筑物设计年限都在50—70年之间,重要的建筑物达100年。在建筑物使用期间,会遇到对建筑物的改建(包括装修)扩建或拆除活动,以及在其同边进行建设活动,评估对该建筑物可能的不利影响等,都要参考原始的勘察、设计、施工资料,因此,所有的建筑活动都应建立完整的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和业主,是建设全过程的总负责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要求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提供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的档案资料,如勘察报告、设计图纸和计算书、竣工图等,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61号令)的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

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以下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越市区的地下管线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认真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努力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一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一套完整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一般包括以下文件材料:

1.立项依据审批文件;

2.征地、勘察、测绘、设计、招投标、监理文件;

3.项目审批文件;

4.施工技术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5.竣工图。

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不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建设项目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强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条件,对其市场行为以及勘察成果文件、设计文件本身的质量提出了要求,同时规定了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的整个建设工程和使用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勘察、设计单位和执业注册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也是整个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之一,是由他们来承担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因此在本章对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专门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行为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对此有专门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反映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某项勘察、设计工作的资格和能力,是国家对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手段。

按照现行的资质管理办法,除工程勘察外、工程设计划分为建筑、市政、交通、铁道、冶金、化工、机械、航空、航天、兵器、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邮电等30个行业及建筑装饰、智能建筑、环境污染防治、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等几个专业,根据勘察、设计单位各专业技术人员及执业注册人员的配置;完成项目的能力、技术特长和业绩;技术水平、技术基础工作能力;技术装备、工作场所、勘察设计质量及管理水平;注册资本等内容,各行业、各专业均制定了明确的资质分级标准,并规定了各资质级别的从业范围。资质的审批和管理也有明确的规定,甲、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丙、丁级资质证书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勘察、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接相应的勘察、设计业务。

以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为例,资质一般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部分地区保留了丁级),各级别承担任务范围分别为1.甲级:承担建筑工程设计的项目范围不受限制2.乙级:承担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3.丙级: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民用建筑设计项目。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市场行为规范与否,对勘察设计的质量产生重要的影响。勘察设计行业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勘察、设计单位只有具备了相应的资质条件,才有能力保证勘察设计的质量;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也就超越了其勘察设计的能力,因而无法保证其勘察设计的质量。

由于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的行为大多是通过借用、有偿使用其他有相应资质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来完成的,因此被借用者、出卖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中对“勘察设计单位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注册执业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均有禁止性规定。

(三)关于转包和违法分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勘察、设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转包容易造成承包人压价转包,层层扒皮,使最终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大为降低以至于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转包也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承包人转包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不少国家也都有对建设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

所谓分包是指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包勘察、设计任务的某一部分或某几产分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下的分包合同。勘察设计单位的违法分包主要是指1.将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2.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包单位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这容易因为层层分包而造成责任不清以及因中间环节过多而造成实际用于勘察、设计的费用减少,最终影响勘察、设计的质量。

勘察、设计单位将其承接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属于转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肢解分包需根据情况具体界定,以前单体建筑的勘察、设计很少出现分包。随着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带来了需求的多样化,同一建筑单位的设计在某些方面也表现出了较强的专业性,如建筑工程设计中的建筑装饰设计、智能建筑系统设计等已经有可能或者必须由分包单位来完成,同时工业项目在工艺、非标准设备、自动控制和环保等多方面也有可能划得更细,可供分包的新专业的派生以后可能会更多。但是,一般可以认为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关于行业和专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划分,没有单独设立资质等级标准的行业或专业的部分不宜分包。

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总承包时也应严格按本条规定进行分包活动。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一)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时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工程建设技术和经验的积累,是勘察、设计工作的技术依据,只有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才能保证质量,才能满足工程对安全、卫生、环保等多方面的质量要求,因此必须严格执行。

既然标准是在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中产生,那么标准也存在一个发展的问题。《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也规定,当“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抵触;需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时,应当对标准进行局部修订,这说明标准的制定有个基本的前提,标准本身具有局限性。建设单位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工程设计中会出现必须超越标准制定的前提,从而难免会发生违背现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这时设计单位应就突破标准的技术问题报请有关管理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进行的设计可视为执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但勘察设计单位仍应对勘察设计的质量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里的有关部门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明确规定的部门外,应是指标准的批准部门。

勘察设计的质量在本章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有部分描述,勘察设计的质量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如业主不合理压低勘察、设计取费,压缩合理的工期等会影响勘察设计质量,不合理的选址会影响投资的效益,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或其他中介咨询机构也可能会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等等,但是作为勘察、设计任务的完成者必须首先对勘察设

现代化含义研究概述

现代化含义研究概述 对于什么是现代化,国内外尚无统一定义,这一词因此已成为世界上学者们广泛争论的重要概念之一。现代化含义因其含义混乱,而招致曾任施罗德政府财政部长的奥斯卡·拉方丹抱怨说:“‘现代化’和‘现代性’这样的词现在已经贬值到你想往里面塞什么就可以塞什么的地步了。”(转引自弗雷德里克·杰姆逊尽管学者们普遍认为现代化的含义十分含混和庞杂,甚至有学者试图用发展研究代替现代化研究,但现代化概念的广泛包容性,以及该概念使用的高频率,已经使它成为一个不可替代的概念。而且,对现代化理论体系缺乏科学性和完整性的批判,也没有妨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大量学者正在进入这一领域。这也是现代化理论发展史中一个有趣的现象。 理论界对现代化定义和内涵可以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种观点: 一、时间和价值双重尺度说 现代化一词的英文翻译是modernization,英语单词modernization是从英语单词modernize和modern衍生出来的。根据韦氏辞典,英语单词modern是形容词,产生于1585年,有两层含义:(1表示性质:现代的,新近的,时髦的; (2表示时间:现代的,指从大约公元1500年到当前这段历史时间。modern的两层含义有不同特点:(1性质只有时间限制(新近的,没有领域限制,所以,它可以指人类活动各个方面的特点;(2时间只有时间上限(大约公元1500年,没有时间下限,所 以,“现代”是可以无限延长的。英语单词modernize是动词,产生于1748年,含义是:使现代化(成为具有现代特点的、成为现代的,使适合现代需要。“现代 化”(Modernization是个外来词,在英文中是modernize 的名词形式,产生于1770年,意为to make modern,即“使成为现代化的”之意。在汉语中找不到和modern一词准确的对应词汇,通常译为“现代”,有时也意译为“摩登”,意为“时新、新潮”之意。现代化作为一个时间概念,它是指从公元1500年以后至今很长历史时期。“现代化”同时还是一个价值概念,它是指区别于medieval(中世纪的新时代精神与特征,即把文艺复兴看成是一个否定中世纪的神学权威,崇尚古典文化,开拓出近代新文化的新时代。由

学习治安处罚法心得

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心得体会 拟写人:赵召永11月份,我校组织全校老师学习了<<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通过学习,我们了解到,从2006年3月1日起,我国开始施行一部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这部法律将通过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化解社会矛盾,力求创建一个和谐、稳定、发展的中国。通过对这部法律的学习,得到以下体会: 一、学会自律 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就很好地区分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此法还充分体现了人民民主,其第五条指出:办理案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条文对处罚对象的规定也十分细致,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而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等等。 学法律还要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法律规定不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扰乱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就要做到不参与这样的行动。如果明知故犯,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学会自护 学了法,还要学会用法,学会用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护自己。 你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拿起法律这把武器。对那些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人,对那些多次发送不文明信息的人,对那些以虚假身份招摇撞骗以及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人,要利用法律的手段给以相应的处罚。 三、做好法律的宣传者 作为一名教师,应该让学生从小就有一个“精神家园”,一种道德准绳,这是学生心理发展的需求,也是社会的需要。我们要不断地探索创新,尤其是把时事政治教育引入课堂,突出"精神教育"的时代性、针对性和实效性。我们可以利用升国旗、法制报告还有班队会的时间对学生进行"精神教育",在对一些条款的重点解读中来提高学生遵纪守法的思想认识。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与1987年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主要主要有以下不同: 1、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程序正义、执法为民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立法方面、执法方面包含了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如在立法目的或者立法宗旨方面,体现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体现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内容方面非常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增加了许多应该给予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正是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绝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在办案程序方面也严格要求公安机关注重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保护公民的权益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居住权等方面内容。以上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保护人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行政审批名词解释

行政审批 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年检”发放证照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Administritive Organs)通常简称“政府”,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包括政府以及有关功能部门(官僚机构)。 行政机关亦称行政机构、国家管理机关、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执行代议机关制定的法律和决定,管理国家内政、外交、军事等方面的行政事务。按照管辖范围,行政机关分为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又可分为若干层次。 行政机关资格的取得,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其成立获法定机关批准; (2)已由组织法确定了职责权限; (3)有法定行政编制并按编制配备了人员; (4)有独立的行政经费; (5)有办公地点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6)通过公开的方式宣告成立。 行政机关要获得行政执法权,还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 行政审批权

行政审批是行政审核和行政批准的合称。行政审核又称行政认可,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行为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可,实践中经常表现为盖公章;行政批准又称行政许可,其实质是行政主体同意特定相对人取得某种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实践中表现为许可证的发放。行政审核与行政批准经常联系起来使用,只有符合有关条件才能获得许可证,而且还需定期检验,如果没有违反规定的情况出现,就由有关机关在许可证上盖章,表示对相对人状态合法性的认可。总之,行政审批是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由实际执法部门来审核是否符合条件的行为。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权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年检”发放证照等方式,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 非行政许可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 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的审批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审批(即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政府行使产权人对有关资产管理的审批、政府财政优惠待遇审批(主要是政府基金使用、税费减免、进入政府产业园区等事项)、授予荣誉称号审批和宗教民族政策性事项审批等。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则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利能力。

农业现代化的概念及其内涵

一、农业现代化的概念及其内涵 何谓现代化(Modernization)?学术界较为普遍的认识,是把现代化作为一种动态变化过程。这种变化不是单一因素的,而是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的多因素的综合变化。农业现代化的特征,就是从使用人力、畜力转变为使用非生物动力,即从使用手工工具到使用机器作为进行生产活动的基础。这意味着它是一种分工专业化、技术密集化、经营集约化、管理科学化,从而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新型农业生产模式。 认识和把握农业现代化的涵义。必须联系农业现代化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特征。 1.历史性。农业现代化是伴随着工业化而出现的,它是产业结构变化规律与经济规律共同作用的结果。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初期,在第一次技术革命的推动下,农业现代化逐渐萌芽。人类社会开始由传统农业社会向近代工业社会跃进,农业生产手段逐步向机械作业转化。19世纪20—30年代发生的第二次技术革命,引起社会生产关系变革和生产力发展,以电力和钢铁为物质技术基础的现代化浪潮,促进了农业机械化和电气化的发展。20世纪80年代新兴起的科学技术革命,如新材料、新能源、微电子学、生物工程的蓬勃兴起,为农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加丰富多样的新能源和新装备。在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的推动下,又出现了一个人类历史上空前的生产力大发展时期,从而加速了包括农业现代化在内的整个现代化的进程。 2.地域性。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自然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基础的差异,农业现代化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有所不同。尽管农业现代化是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生产率作为最主要衡量指标,但各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道路各有特色。以美国和西欧国家为代表的人少地多型国家,随着工业迅速发展、人口急剧增加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要求农业提供更多的粮食和工业原料,农业现代化建设选择以石油为原料和动力的化学化和机械化;而以日本为代表的人多地少型国家,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道路侧重于种子、化肥和水利。从时间上说,20世纪五六十年代农业现代化以“石油农业”为基点,而80年代以后则更注重生物技术的应用,突出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3.继承性。自然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任何科学和技术都有其继承性,农业现代化也是在前人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地创新、发展和前进的,没有继承,就不可能有发展和提高。继承是创新的基础,创新是继承的发展。科学劳动部分地是以前人劳动积累的利用为条件。在古代农业生产水平低下的情况下。农业环境和生物特性的变化往往是以数百年计。即使如此,农业技术在自身发展变化过程中就包含着去其糟粕、展其精华的过样。因此,一方面,农业技术或经验较长时期地保持相对稳定,在稳定中又逐步发展,这就使之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生命力而经久不衰;另一方面。它又随着生产实践的推进和需要不断地由低级向高级发展前进。 概括而言,建设农业现代化就是通过发展农用工业,增加现代物质技术装备,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创造农业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条件,使农业成为专业化、集约化、市场化和社会化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条文及释义 第一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条文释义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6条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治安秩序,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秩序又称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也

结合实际谈对现代化的认识

————结合实际谈对现代化的认识 一现代化理论是否是一个筐 “现代化”一词,在我国最早出现于“五四”以后关于东西文化观的争论中,严既澄在1922年3月发表于《民铎》杂志的《评<东西文化及其哲学>》中出现了“近代化的孔家思想”的提法,1927年柳克述在其《新土耳其》一书中将“现代化”与“西方化”并提。在1935年关于中国文化出路的讨论中,“现代化”一词逐渐为知识分子所接受,取代了“西化”、“中国化”等概念而广为沿用。但中国并未因此而产生出一套关于现代化的理论体系。现代化研究形成规模始于二战以后的西方,并在20世纪50年代末和60年代中迅速兴起,它的兴起引起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诸多领域的关注,但各学科又有各自的理解。 虞和平先生在其主编的《中国现代化历程·绪论》中指出:在社会学家看来,现代化是一个传统社会的变革,也就是欠发达社会获得较发达社会共有特征的过程。在经济学家看来,现代化就是经济由不发达到发达的发展过程,社会消费由低级向高级上升的过程。在政治学家看来,现代化是传统政体向现代化政体的转变过程、政权的合理集中化和科层化(制度化)的过程。在历史学家看来,现代化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从历史上发展而来的各种体制适应客观环境的过程。在人类文化学家看来,现代化是促使社会、文化和个人各自获得科学知识,并把它运用于生产和生活的过程。

罗荣渠先生认为现代化涵义大致有四类:(一)现代化是指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后的特定国际关系格局下,经济落后国家通过大搞技术革命,在经济和技术上赶上世界先进的历史过程。(二) 现代化实质上就是工业化,更确切地说,是经济落后国家实现工业化的过程。(三)结构功能学派认为的现代化是自科学革命以来人类急剧变动过程的统称。(四) 社会学、文化人类学、心理学方面认为,现代化主要是一种心理态度、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改变过程。 另外,人们对现代化的历程和模式也认识不一,有人认为中国现代化始于1840年鸦片战争,有的认为始于洋务运动,还有人认为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 二中国的现代化理论萌芽早于西方吗 罗荣渠先生多次分析马克思与现代化理论的关系,指出马克思早已形成关于“现代”的科学概念,并得出一个结论:马克思虽未使用过“现代化”一词,但关于现代化的思想,事实上早在他的唯物史观形成之初即以提出,马克思的社会发展理论的中心部分正是关于现代社会的发展问题。马克思当然远远早于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怎么能将马克思的发展理论当做研究现代化的理论工具的同时,又认为中国关于现代化的概念和观点早于西方现代化理论呢? 我们知道,一种社会理论的发展是与社会实践的变化分不开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现状才会产生出什么样的社会理论。人类社会的现代化历程起始于欧洲,事实上,关于现代化的理论也发端于欧洲。从18世纪开始,就有一些欧洲的社会学家,如法国的圣西门、孔德、杜克海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第一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一、【条文释义】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按照本条的规定,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6条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等职责。社会治安秩序,是指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的治安秩序,包括公共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公共秩序又称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道德、纪律和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活的秩序。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法,就是要对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点,也是公共行政或者行政权力的使命。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行使治安管理处罚权,必须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也是人民授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只有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才能不负人民的期望、不失自己的职守。 “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新增加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社会治安的一种重要手段。一方面,本法要对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另一方面,本法对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问题的规范,必须通过“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统一。 总的来讲,“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目的的基本方面。首先,在整部法律中,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权力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之间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规定“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也为的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以保障全体人民的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等,保障全体人民的合法权益。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5: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5: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的处理条文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一、条文释义 1.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非法财物的收缴 认定“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要注意两点:一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而不是“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如赌博行为人专门用于赌博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属于“直接用于”赌博活动的工具,但赌博行为人非专门用于赌博活动,而是在实施赌博行为的过程中偶然使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不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二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所有”的工具,而不是“他人所有”的工具。“本人所有”,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本人对该工具具有合法的所有权,不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租、借或者偷、抢来的属于他人合法所有的工具。 2.关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所得的追缴 违法所得,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当非法所得表现为一定的物时,非

法所得除包括一定的物外,还包括该物所可能发生的天然孳息,以及利用该物进行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例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盗窃的货币存入银行,则该货币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也应当一并追缴。“退还被侵害人”中的“被侵害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安机关追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中,如果属于被侵害人无合法根据而事实上拥有的财产,则应当退还给真正的合法权利享有者,亦即更深层意义上的“被侵害人”。 3.关于非法财物、违法所得的处理和保管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收缴”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按照规定处理”,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公安机关、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上缴国库。对收缴的现金、金银、有价证券等,可以直接上缴国库;对没收的物品,要在拍卖或者变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在收缴时,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手续。对收缴的违禁品,应当在固定证据后,按照规定予以销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没有被侵害人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赌博赢取的款物,公安机关应当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2003年8月26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设专章(即第十一章)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系统规定,其中部分内容还根据情况的发展变化,对公安部1986年的上述规定作

(完整版)中药现代化的意义

中药现代化的意义 转发评论 2010-01-09 21:54 中药现代化 几千年来,中医中药为中华民族的繁衍生息和生命健康做出了重大贡献,通过历代中医药工作者不懈地努力,数百种野生药材被培养成家种品种。在经济全球化、回归自然的热潮涌动的今天,中医药更以独特的方式,以效果确切、毒副作用小、治疗疑难杂症等诸多优点备受关注。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中医药又广泛地用于医药、化工、保健、美容等领域。众多事实表明,以现代化和高技术为特色的安全、高效、稳定、可控的现代中药才是中医药发展的根本保障,而传统中药材的种植、加工、炮制方法以及经营模式,必然在中药现代化进程中发生种种变化。 一、中药现代化的内涵 目前中药现代化的定义不多,有称中药科学化的,也有称中药现代科学化的。目前比较权威的定义当属国家科技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在联合制定的《中药科技现代化发展战略》中的定义:即中药现代化就是将传统中医药的优势、特色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以适应当代社社会发展需求的过程。 专家认为中药现代化具体来讲就是以中医药理论和经验为基础,借鉴国际通行的医药标准和规范,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中药。相关的国际标准和规范包括GAP,GEP,GLP,GCP,GMP,GUP,GSP,贯穿于中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中药现代化既包括行为、过程,也包括结果。 二、中药现代化的目的和意义 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实施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行动,改造和重组我国传统中药产业,建立国际认可和广泛接受的现代中药研究、开发和生产体系,能够极大提高我国中药产品的现代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能力,使其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进而推动医药产业向我国支柱性产业方向发展。 在化学药品研究与开发难度日益增大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和完善中药研究开发过程中的一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处罚规定。本条共分六项。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规定。写恐吓信是比较常见的一种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方式,易使他人产生恐惧,造成不安定因素,扰乱社会治安,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恐吓信的内容大多具有扬言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的内容。当然,除写恐吓信以外,还可采取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投寄恐吓物、子弹,在夜晚往他人卧室的窗户扔砖头,携带管制刀具尾随他人等。其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在内心产生恐惧,担忧自己或其家人、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这种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处罚。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规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都是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人格和名誉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项规定了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一,侮辱他人的行为。该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侮辱”,是指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侮辱的方法可以是暴力,也可以是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2)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所谓“公然”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3)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谩骂等,不属于本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要划清正当的舆论监督与文字侮辱的界限;划清正当的文字创作与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界限;划清当事人所在单位依职权对个人的政绩、品德等所作的考核、评价、审查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揭发不道德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与侮辱行为的界限;划清出于善意的批评同恶意的侮辱行为的界限等等。

审核项目一定位与目标

审核项目一:定位与目标 有三个要素:办学定位;培养目标;教学中心地位。 定位与目标是顶层设计,主要指学校发展目标定位、层次类型定位、服务面向定位、人才类型定位等。 要素1.办学定位 有两个要点:办学定位及确定依据;办学定位在发展规划中的体现。 有规划——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符合学校发展实际。 体现所在、所生、所长的优势和发展趋势; 把握服务的区域和功能,用阶段目标表达出来; 注意人才培养工作与办学定位的符合度。 要素2.培养目标 有两个要点:人才培养总目标及确定依据; 专业培养目标、标准及确定依据; 培养目标分两个层面,学校培养目标是总纲; “专业”可以扩展为“专业大类”; 在保证学校主体培养目标不变的前提下,目标规格可多样性。 要素3.教学中心地位 有两个要点:教学中心地位的政策与措施; 教学中心地位的体现与效果。 学校有保证本科教学中心地位的政策与措施,能正确处理高校四大职能关系。

例如:领导精力、师资力量、资源配置、工作评价等。 各职能部门要主动服务于学校教学工作,师生及一线教学单位的满意度是检验工作效果的主要依据。 审核项目二:师资队伍 有四个要素:数量与结构;教育教学水平;教师教学投入;教师发展与服务。 师资队伍建设要“硬”、“软”一起抓,当前教学精力投入是难点。 要素1.数量与结构 有两个要点:数量与结构;建设规划及发展态势。 生师比,不仅看总量,也应分专业分析。例如:某校全校生师比18:1,个别专业达90:1。 职称结构、年龄结构合理,知识和能力结构符合培养目标要求;例:五邑大学70%教师来自研究型大学。 不仅看现状,更要看发展趋势; 师资队伍建设规划要落实到每一位教师身上。 要素2.教育教学水平 有两个要点:专任教师的专业水平与教学能力,师德师风建设措施与效果。 专任教师是专职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不一定都是教师职称系列; 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试卷、毕业设计指导等能看出教学水平和教风; 重点看学生和毕业生的评价(总结性学生评教的利弊); 教风直接影响学风,客观分析教学事故处理情况。 要素3.教师教学投入 有两个要点:教授为本科生上课情况;教师开展教学研究,参与教学改革与建设情况。

我国“现代化”内涵是步步丰富的

我国“现代化”内涵是步步丰富的 许耀桐 2014年09月15日来源:北京日报 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高度重视现代化,努力追寻现代化,不断认识和阐释现代化,展示了现代化的清晰脉络和丰富的内在关系。这里以“现代化”为视角,从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角度,回顾一下中国共产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所进行的理论与实践的探索。 ■从“工业化和农业近代化”到“国家治理现代化” 中国共产党对现代化的认识和阐释,自上世纪中叶以来延续了近70年,先后作出了8次重要的阐释。 一是关于“工业化和农业近代化”、“机械化”。毛泽东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中明确提出工业、农业现代化的问题,他说:“为着中国的工业化和农业近代化而斗争。”新中国成立后,毛泽东继续思考社会主义与现代化的问题,1954年6月14日他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说:“我们的总目标,是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我们是一个六亿人口的大国,要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要实现农业的社会主义化、机械化。” 二是关于“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即“四个现代化”或“四化”。从1959年末至1960年初,毛泽东在读苏联《政治经济学教科书》笔记中,提出了“工业现代化,农业现代化,科学文化现代化,国防现代化”的“四个现代化”。1964年全国人大三届一次会议周恩来作《政府工作报告》,正式把“四个现代化”表述为“全面实现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三是关于“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强国”。在形成“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的“四化”认识后,毛泽东还把“四化”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即通过“四化”,要“把我国 “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强国”,也就是毛泽东说的“伟建设成为一个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的强国”。 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们国家建设的总目标。 四是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邓小平给予了高度重视。他认识到,“四个现代化”并不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部内容,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容应该延伸到更多的范围,包括经济现代化、政治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社会现代化、教育现代化、人的现代化等诸多方面。他指出:“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是多方面的,各个方面需要综合平衡,不能单打一。”由此可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全面的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是全面现代化。 五是关于“民主化”、“制度化”、“法律化”。1979年邓小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文章中指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民主化和现代化一样,也要一步一步地前进。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要实现“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化”,“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非常清楚,现代化当然不能没有民主化、制度化、法律化(法治化)。 六是关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个新表述,不仅提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概念,而且还明确地规定了“强国”的内涵是“富强、民主、文明”。此后,这样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内涵规定,为党的十四大至十六大报告所沿用。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在原有基础上又增加了“和谐”的内容,这在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也得到了肯定和使用。 七是关于“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科学分析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新机遇新挑战,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党的十八大

审核项目及要素释义

审核项目及要素释义 主要内容: 一、审核评估基本要求 (一)审核评估指导思想 (二)审核评估总体要求 (三)审核评估评估范围 (四)审核评估评估重点 二、审核项目及要素释义 (一)定位与目标 (二)教师队伍 (三)教学资源 (四)培养过程 (五)学生发展 (六)质量保障 (七)自选特色项目

一、审核评估基本要求 (一)审核评估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新疆工作总目标,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中长期教育规划纲要,坚持“以评促建、以评促改、以评促管、评建结合、重在建设”的方针;突出内涵建设,突出特色发展;强化办学合理定位,强化人才培养中心地位,强化质量保障体系建设,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二)审核评估总体要求 审核评估坚持主体性、目标性、多样性、发展性和实证性五项基本原则,实行目标导向,问题引导,事实判断的评估方法。 主体性原则:注重以学校自我评估、自我检验、自我改进为主,体现学校在人才培养质量中的主体地位。 目标性原则:注重以学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为导向,关注学校目标的确定与实现。 多样性原则:注重学校办学和人才培养的多样化,尊重学校办学自主权和自身特色。 发展性原则:注重学校内部质量标准和质量保障体系及其长效机制的建立,关注内涵的提升和质量的持续提高。 实证性原则:注重依据事实做出审核判断,以数据为依据、以事实来证明。 (三)审核评估评估范围 主要包括学校的定位与目标、师资队伍、教学资源、培养过程、学生发展、质量保障以及学校自选特色等方面,涵盖学校的办学定位及人才培养目标,教师及其教学水平和教学投入,教学经费、课程资源及其它教学条件,培养方案、教学改革及实践教学特别是创新创业教育的开展情况,招生就业情况、学生学习效果及学风建设情况,质量保障体系的建设及运行情况等。 (四)审核评估评估重点 1.高校办学定位与社会需求的契合度 考察各高校是否坚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紧紧围绕服务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围绕自治区重大发展战略、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等对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需要,对学校的学科专业、服务面向、办学层次与类型进行科学定位。其重点审核内容包括:(1)学校的办学定位是否明确,完整,有办学特色;(2)学校规划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关系;(3)学校的学科专业尤其是优势特色学科专业与地方产业、行业的关系等。 2.高校人才培养对办学定位的支撑度 考察各高校是否坚持教学工作中心地位不动摇,牢固树立本科教育是高等教

_现代性_与_现代化_

2003年第5期 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N o.52003 (总第159期) JOURNA L OF XI AME N UNI VERSITY(Arts&S ocial Sciences) G eneral N o.159 “现代性”与“现代化”Ξ 陈嘉明 (厦门大学哲学系,福建厦门361005) 摘 要:“现代性”与“现代化”概念的区别首先在于,现代化主要是一个在经济学与社会学层面上谈论的范畴,现代性则主要是一个哲学范畴;其次,现代性乃是现代化的结晶,是现代化过程 与结果所形成的属性。现代性具有如下三个特征:首先,它标志着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变,表现为与 某些传统的断裂;其次,自由构成现代性的核心,人的各种权利的保障构成现代性的前提;第三,现 代性表现为建立起竞争机制与合理的规范,即竞争的理性化过程。 关键词:现代性;现代化;理性化 中图分类号:B51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03)04-0014-07 “现代性”是自上世纪末叶以来,不仅西方学术界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而且也是中国学术界所关注的一个热点。对于我国学者来说,研究这一问题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中国正处于现代化的进程之中,因此探讨现代化过程的本质及其结果,即“现代性”,是尤其有意义的。特别是在西方的后现代主义出现之后,它对现代性的批判更加引起我们对现代性问题的关注,因为这一批判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现代性问题,思考中国的现代化应当产生什么样的现代性。在进行这一思考时,什么是“现代性”,它正确的内涵是什么,与“现代化”概念有什么区别,无疑是首先应当辨明的。 一、现代性的诸种界说 对“现代性”的研究涵盖了哲学、政治、社会与文化等不同领域,因此这一概念的运用也就相应有了学科上的差别,从而有了哲学、政治学、社会学意义上的,以及文化和审美等意义上的现代性。 吉登斯对现代性的研究是从社会学角度进行的,因此他将现代性看作是“后传统的秩序”。它首先指的是在后封建的欧洲所建立、而在20世纪日益成为具有世界历史性影响的行为制度与模式,或者说社会生活或组织模式。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性大致等同于“工业化的世界”。其次是指资本主义,包括其竞争性的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商品化过程中的商品生产体系。[1](P3,16) Ξ收稿日期:2003-07-13 作者简介:陈嘉明(1952-),男,福建闽侯人,厦门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哲学博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释义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治安管理从重处罚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几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都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恶劣、情节比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确定应当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在这一档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或者最重的处罚。本条规定要从重处罚的情形主要有: 1.有较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较严重后果”,是指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现实危害后果,如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妨害公共安全、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造成严重危害、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等。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后果越是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越大,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教唆、胁迫、诱骗的含义在本法第十七条的释义中已有明确阐述。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但自己有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而且还采取教唆、胁迫、诱骗等手段,使原本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故意的人成为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很大,必须予以从重处罚,以教育公民,更好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本条规定的“报案人”,是指向司法机关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也包括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举报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报告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知情人。“控告人”,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他们对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证人”,是指知道案件全部或者部分真实情况,以自己的证言作为证据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里规定的“打击报复”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包括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他们精神上的折磨,如进行暴力伤害、利用职权辞退以及当众侮辱等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都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利用自己的合法权利揭露违法犯罪,这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责任,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不仅是侵犯了他们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司法活动,其社会影响很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因而必须予以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以从重处罚;本法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从重处罚,加大了对公民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应当注意的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对证人作了特殊的保护,打击报复证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从重予以治安处罚。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刚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在六个月内又违反治安管理的,属于屡教不改,应当从重处罚。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屡教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对哪些情况是属于屡教不改的,规定得不明确,本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便于实践中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适用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释义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治安管理处罚部分相关条款解读

治安管理处罚部分相关条款解读 1986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走完20年的施行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施行,新法中规定的违法种类由旧法的73项上升到238项,像站街拉客、偷窥偷拍动手打人等很多行为,都被明确定性为违法行为。本文将较为详细地解读这部法律。 头条亮点:卖淫螵娼交5000元走人行不通了防止警察乱用职权"创收" 从3月1日开始,警方在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时,一律要对违法人员进行拘留并通知其家人,情节轻微的可以不拘留但要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省公安厅法制处副处长张兰青介绍,在此之前,一些民警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一般都是采取统一罚款5 000元,这样会造成民警为了罚款而办案。“罚款对卖淫嫖娼人员起不到惩罚作用,因为他们可以交钱走人。”张处长说,以前警方只是对一些多次卖淫嫖娼人员作拘留,但他们一般要求警察不要通知其家人和单位,有的家属还以为他出差了,有的还到派出所报案说失踪了。而现在则规定,卖淫嫖娼一经查获,就必须拘留并通知其家人。只有是情节轻微的,才可以不处拘留但要处500元以下罚款。

“什么叫情节轻微?我们现在正在准备出台详细的指导意见,初步是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年龄不满14周岁并且是第一次;谈好价格但还没有实施;在桑拿和其他娱乐场所异性之间手淫等。只要进行并实施了具体行为,那就不属于轻微范围了。但具体区分以及处罚标准我们正在酝酿。”张处长解释说。(南京晨报) 这些情况要罚(部分相关条款解读) 强行乞讨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解读:市区新车站周边,一度出现许多乞丐们蹲点在固定范围内“守株待兔”。其中有一名双手残疾的老人,用手撑着一个布袋,冷不防伸到行人面前要钱。如果没有得手,便紧跟着行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以上规定,只要行人报警,警方即依据规定对其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偷窥偷拍严重者可拘留10天 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解读:市GAJ治安支队认为,由于取证难、偷拍行为界定难等原因,目前对于偷窥、偷拍他人卧室、浴室等隐私场所,或者窃听他人隐私的行为,一般是以教育为主。《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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