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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帐单

死亡的帐单
死亡的帐单
王琳 黄文灿
一条人命价值几许?
★哲人说:生命无价。
★经济学家:20岁=20000美元。
★南丹,矿难曝光后:4 万元人民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事发地平均生活费X10.
★《国家赔偿法》: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限额80万。
从耳边的爆炸声说起
我们几乎是踏着爆炸跨入2002的。
过去的一年里,世界就在纽约和帕米尔高原的爆炸声中动荡。对这些源于恐怖主义和战争的爆炸,我们中的大多数保持着一种幸灾乐祸似的隔岸观火。那些说不清道不明的政治、经济、宗教、种族、地区纷争在这个世界的较量最后都要以爆炸来结束,胜利还是失败,正义抑或邪恶,硝烟散尽,人们总是能找到各种各样合理的解释。
而在和平阳光照耀之下的我们,曾经以为爆炸声还很遥远。偏偏接二连三的爆炸惊魂总会让我们沉睡的心灵警醒。
不得不承认,当江西万载烟花厂爆炸的消息在网上传出时,我是满脸的漠然,习惯了。这些年来因悲伤而渐趋麻木的神经真的似乎把自己锻炼成了空有一副躯壳的看客,我不知道该如何面对这些纯粹人为的灾难,我不知道该如何调整自己已变得有些不正常的思维:
石家庄那一幕仿佛就在昨天,黄土高坡上的马坊原村已“一哄而上”了,西安、湛江、江门等等,那些已经在爆炸中凋零的生命似乎还绽放着笑厣……而不久之前,在辞旧迎新的节日喜庆中,我们本该欣赏到绚丽的烟花汇演,万载这个“烟花”之乡向我们提供的却是又一次震惊我们耳膜的爆炸。
12月30日,万载县黄茅镇潘达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接连发出四声巨响,根据官方公开发布的消息称,此次事故中死者已达14人,另有61人受伤住院。这是近两年来江西发生的第四起和烟花爆竹有关的重大安全事故。此前,2000年的“3 ·11”萍乡上栗县特大爆炸事故,造成33人死亡、12人受伤;2000年的“8 ·4 ”萍乡上栗县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7人死亡、26人受伤;2001年的“3 ·6 ”万载芳林村小学重大爆炸事件,造成42人死亡、27人受伤。
面对这一连串血淋淋的数字,我们已不想再去哀伤什么,消逝的生命不会因眼泪的多少而生还;我们也不想再去责问什么,那些浅显的道理已用不着再去没完没了的喋喋不休。我们只想静静的多一点思考,思考一下如何令失去亲人的爆炸余生者得到慰籍,思考一下如何让爆炸声不再轻易地响起。
死亡该不该赔
在尘封的法学论文

中,我们还可以找到关于死亡该不该赔的争论。反对赔偿论者的一种观点显得特别冠冕堂皇:生命是无价的,所以任何数量的金钱都不能用来衡量生命的价值。而要是对于死亡进行了赔偿,就等于是给一条人命标上了价格,反而是对生命的一种亵渎。
依据这种观点,民法显然要把最宝贵的东西和最低贱的东西给予同样的救济方式,那就是一律不赔。尽管也有不少学者一直呼吁生命权应给予赔偿,然而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前一种观点显然在法学界占据了主流,《民法通则》最终还是没有规定死亡的赔偿问题。
正因为《民法通则》对于死亡赔偿的厥如,给法律实践带来了相当的困难。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不赔,在法理上讲不通,在老百姓的道理上也讲不过,甚至与中国传统习惯也不相符。所以,在《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又相继出台了一些行业内关于死亡赔偿的制度,也就有了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在死亡赔偿办法上的法出多门,标准混乱。
前些年在珠海就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例。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援引不同的死亡赔偿标准,令审判人员难以取舍,头痛不已。
事件的起因是澳门一居民在珠海市香洲区碧涛卫生站死于医疗责任事故,香洲区卫生局对碧涛卫生站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卫生站对林琰文的亲属一次性补偿2万元。这一补偿数额显然无法令死者的海内外亲属接受。在多方投诉未果后,死者父母将碧涛卫生站、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并索赔各种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80万元。
面对80万元高额索赔,香洲区卫生局负责人不愿作出评价。但他强调说,根据《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2万元的补偿已是最高的了;外籍人士要怎样处理,《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我们也清楚,按照规定补偿两万元肯定太少,曾建议碧涛卫生站另拿出8万元作补偿,但林琰文的亲属最低要求始终在20万元以上,大家坐不到一块。”显然,“另外补偿8万元”也同样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被害人家属的代理律师则解释说在索赔80万元的清单里,其中死亡赔偿金占6成多。这位律师表示:“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对涉外医疗事故的补偿作出规定,我们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依法提出上述赔偿要求。”在律师提到的这个《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里,给出了一个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公式,即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

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该《规定》第七条同时明确: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80万元人民币。
立法对死亡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缺失以及漫无目标的比照适用,使审判人员大伤脑筋。然而在死亡赔偿问题,远非立法缺失这么简单。实践中更令人迷惑不解的问题是,同样一个人,如果死的地方不一样,赔偿的结果就相差悬殊。以交通事故为例,死在汽车上的赔偿是一个标准,死在轮船上是一个赔偿标准,死在飞机上又是另一个赔偿标准。而同样一个人,同是道路交通事故,死在深圳获得的赔偿可能是死在四川某乡村获得的赔偿多几倍。而死亡赔偿中的城乡区别更是成为人们指责的焦点。
对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1992年国务院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死亡赔偿按事发地平均生活费计,补偿10年。在重庆,按市计委公布的生活标准,城镇和农村人口年人均生活费支出分别为5475元和1400元。按照上述法律和相关标准,在交通事故的死亡补偿中城乡间已然“天壤之别”。不管我们在理论上如何去为现行赔偿标准辩护,在结果的处理上,我们最终得到的都是这样一个带着血腥和冷酷的等式:一条农民的人命=14000元,一条市民的人命=54750元。
经济学家也曾勉力为无价的生命做出了市场定价的计算方式:首先确定生命所有者创造收入的能力,然后确定生命得以延续的大致年限,再按照合适的贴现率将生命所有者在未来可以创造的全部收入折现为现期价格。例如,中国目前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约为1000美元,贴现率约为5 %,期望寿命约为70岁,劳动能力随年龄增长而下降。按照这一公式,一个20岁的生命大略应该标出的较公平的价格是20000 美元。
然而,这一计算方式在我国却注定只能存放在经院的书桌上,不以为然的人们在看了这种难以理解的计算方式后恐怕更多地是报以嘲弄学者愚腐的讥笑。
而在实际的死亡赔付操作中,人命在与中国传统价值观中最不值一提的金钱相较,只不过仅值区区14000 元到54750 元不等,生命的轻贱可窥一斑。这种对生命的漠视使我们为之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低赔偿则直接导致了“撞伤不如撞死”这一观念在司机群体中的广为流传。
撞伤不如撞死
如果这仅仅是一种说法和观念,也许我们能做的只是道德上的谴责,然而这一观念却被不少司机付诸于实践。近年来不断有这样的恶行被曝光,令我们触目惊心:
2000年3 月28日,深圳,一辆红色丰田小车在西丽路撞倒一个抱小孩过马路的保姆后,司机并没

有下车,反而驱车从保姆头上辗过,致使受害人脑浆迸出、当场死亡。
2001年6 月的某天,广东省茂名。司机刘庆虎驾驶大货车在公路上撞倒摩托车手戴某后,下车查看,发现戴某倒在货车的右前轮正后方。刘回到驾驶室,故意倒车再次轧过被撞者,致戴某当场死亡。
类似的案例无需再一一列举。这些司机就这样在用他们的行动实践着“撞伤不如撞死”的真理。
但请别忙着谴责这一泯来人性的观念。我们还是先从《民法通则》中来寻找根源。《民法通则》第110 条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这一法律规定对肇事司机的直接影响在于,如果将人撞至重伤或残疾,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加起来也许将是一个天文数字,赔偿的压力也将极有可能相伴终身。而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辗死一个经济上完全独立且无负担的人,其经济上的代价仅仅是偿付丧葬费,根据政府的定价不过区区1000元而已。
1000元丧葬费,对于死者而言,只是捞个烧埋;对死者亲属而言,只有在活不下去的时候,才能获得些许生活补助。而他们失去的却是自己或者亲人的生命。两相比较,对于那些没买保险或者事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而又缺乏经济承受能力的肇事司机来说,后者承受的压力无疑轻于前者。
再回过头来看肇事司机,我们即可清晰地看到,他们之所以会“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除了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道德意识低下外,我们的法律及其相关制度的不尽合理也是促成这一观念形成并流传的一个重要因素。
贫困与“生命的价格”
人命低赔偿的另一个恶果是导致了近年来重大恶性事故频发:虽然这不是唯一因素,却绝对是一个重要因素。一位参与南丹事故处理的官员就曾不无感慨地说,矿主之所以忽视安全生产,屡屡出现重大事故,正是死亡的低赔偿所致。由于死亡赔偿金低,矿主不怕死人,也死得起人。相比之下,加强安全设施的成本远远高于可能的死亡赔偿金,所以矿主们宁愿冒多死几个人的风险,也不愿意拿出巨额资金来改造安全设施。
在南丹矿难铁幕被蜂拥而至的媒体记者撕开之后,死难者得到的赔偿不过是最高4 万元,按照矿主的说法,这个赔偿数额在当地已算“大方”。更多的时候一些矿主对死难者家属的赔偿金不过几千元而已。
南丹的情形和中国其他许多贫困地方一样,矿工与矿主之间在下井之

前多数都已你情我愿地签下了契约。令矿工们甘愿每日走在生与死的边缘的,绝大多数源于贫寒的家境。
贫困正是生命价格缩水的“罪魁祸首”。目前中国许多贫困地区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尚远远达不到平均水平,对于这种生存状态下的劳动力,4 万元的赔偿的确不是一个小数目,足以让他们缄口不言。而这种沉默因贫困而起,又将导致更多的贫困和不幸。
这种不幸的延续其背后则是劳动力严重过剩的大背景。由于这一背景,劳动力要素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价格标识已经直指“生命”本身。在南丹,很多贫苦人家甚至要通过找熟人才能当上矿工,那张生死契约甚至竟是不少当地的农民愿意为之争夺的梦想。且不论其法律效力如何,带有生死契性质的契约实际上已经为矿工的生命标上了价码。
在万载,当地农民中也有一句话,叫“与其饿死,不如炸死”。对于很多万载人来说,他们的生活方式就只能在这两种极端之间作出一个痛苦的选择。有记者曾对此表示疑惑不解,然而在深入采访了当地的教育状况之后,记者提出了一个让人无法回避的问题:还有什么能像鞭炮这样既能赚钱、又不需要多少技术和成本的活计?
也因此,在那些矿主、烟花老板、乃至政府领导人的心中,众多打工者的生命大约就像狄更斯以法国大革命为背景的小说《双城记》中那个驾车狂奔的侯爵老爷眼中的贫民一样贱如微尘,辗死了不过扔块金币打发而已。
其实我们无需质疑为什么这么多人默认了生命的贬值,这种默认背后又有多少是无奈。也许,已经到了不能不重新审视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时候。减少重大责任事故的措施不仅在于向责任人空洞地宣传和教育一些加强安全生产的口号,更在于要通过死亡的高额赔偿制度让责任人知道发生事故的经济后果。一句话,死亡赔偿制度应该体现对生命应有的尊重,并在此意义上让矿主、老板们死不起人,或者应让矿主和老板们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和设备的经济价值,对安全设备的投资将远远低于可能出现人命伤亡。
回首死亡赔偿制度
现行标准各一的各种死亡赔偿办法,应该说是法律在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的现实表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勃兴,人们对于社会公正和公民福祉的追求也越来越强烈。死亡赔偿制度随之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中。
较早且现在仍被广泛比照适用的死亡赔偿制度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该《办法》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须支付死亡补偿费。其计算方法为:按照交通事故发

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于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的,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这一标准大概是要把生命成长的最基本成本支付给死者家属。依此,对人命的赔偿,仅限于不高于十年的生活费,而我们目前所采取的对生活费用的计算还仅仅停留在“吃”这一项上,所有如家庭为死者所支出的教育成本、医疗卫生成本和其它成本都被莫名地排除在“生活费用”之外。
在死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上,与《办法》相比,《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显然有了长足的进步。这一《规定》规定,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用、安抚费、丧葬费、其它必要的费用。赔偿范围中,我们可以归纳为死亡赔偿金的有两项,即收入损失和安抚费。收入损失是指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安抚费则是指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这个标准的意义在于要把死者可能获得的纯收入尽可能赔给死者家属。如果说《办法》是向着过去赔偿成长的损失,则《规定》就是向着未来赔偿收入损失;前者是赔偿死者过去所“吃”掉的生活费,后者则是赔付死者如果不死将能“赚”到的钱。也因此,在这两种相反赔偿原则下,赔偿的结果可能相差甚大,但不管何种赔偿标准,都与法学上的直接损失理论相关,只不过两个标准在如何确定直接损失的范围上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计算方法。当然,从今天看来,也许《规定》在计算直接损失时,计算方法更贴近于实际情况。也许,可能是《规定》更多地考虑了案件的涉外因素,参照了国际习惯做法。
此外,我们也不得不关注在死亡赔偿制度中的部门最高限价。比如在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每名旅客死亡赔偿数额不超过四万元。在交通部《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中,每名旅客可以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则为七万元。而在铁道部《关于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规定》中,每名旅客死亡的赔偿限额又是为四万元。而唯有《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规定,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八十万元。看来和涉外因素沾点边,可获赔的利益空间就大得多。
在涉及到国家作为加害人的死亡赔偿中,《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于死亡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应该说,《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办法采用了与《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向着未来赔的原则,赔的是预期收入。但是与后者不同的是,该赔付计算方法是国家定价,即不按死者的实际收入确定赔付标准,而是按国家上年度平均工资赔付,在计算年限上,也是统一划线二十年,并不考虑个人的实际情况。
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到《国家赔偿法》,死亡赔偿制度仍然在理性与国情之间徘徊。与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勃兴相比,死亡赔偿的发展显然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
死亡赔偿制度反思
通过对现行零乱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梳理,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以实际损失作为死亡赔偿的标准一直贯穿着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立法的始终。
实际损失,本来是理论上使用的一个名词,亦是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写在论文里,放在条文中,也许让人一看似乎都非常清楚明白,但一置于具体的个案中,就显得不明不白了。实际,究竟作何理解?是“事实上”的损失,还是“客观上”的损失,而“事实上”、“客观上”这样抽象的概念,同样很容易把人引回到哲学争论中去。在学术殿堂里,我们有的是时间对这些概念加以探讨和争论,在法庭上,个案却都等着在一定期限内结案,容不得无休无止的概念化争论。生命权被非法剥夺,什么是实际损失,如果一定要计算,那也只能以生命权的个数为单位来确定,即损失了一条人命,或是几条人命。但是人死不能复生,我们早已抛弃了同态复仇式的以命抵命。而当我们必须将死亡的赔偿其换算为金钱来赔付,也就是在人命与不等值的金钱之间进行转换时,实际损失原则已失去了其相应的意义。
反思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应引起我们注意的还有在死亡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上长期以来的严重错位。《民法通则》是一部仓促出台的不完善的民事法律,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限制,尚不能摆脱“重公权、轻私权”、“重处罚、轻赔偿”的观念影响。《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权的赔偿,主要基点也还在于息事宁人,解决纠纷,所以考虑的主要是丧葬费、医药费、生活费等等内容。在人权的范畴下,当时或许考虑的主要方面只会是生存权。使人活得下去,才能令社会不致于发生混乱。至于生命权的价值几何,该如何赔偿才显得公正公平,匿于当时的具体条件,自然无法照顾到。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平与正义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新的要求也随之而来。
自邓公在神州大地树起改革开放的旗帜以来,相当多的人富起来了,人们对生活的追求也从以

前的仅仅局限于温饱、生存的层面,转到是追求更高的生活品质,更丰富的生活内涵上。人们不再是以“活下来”作为人生单纯的目标,而是更注重追求“幸福生活”的状态。在此意义上,对于事故死亡者家属,不只是意识着生存条件的改变,还意味着对“幸福生活状态”的剥夺。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民法把其调整范围从基本的生存权层面,延伸到人们的幸福生活状态中来,要求法律对于“剥夺幸福生活状态”的后果,予以救济。这种要求,直接地表现为对于生命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对个体生命权的赔偿,对活着的人失去亲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而另一个方面,原来由民法调整的基本生活条件的救济已经或正在改变为社会福利救济,如许多省份或城市已经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这些城市,再由加害人给付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已不再具有社会意义。后来的一些赔偿办法也仅仅是围绕着家属损失了多少赔偿费用、损失了多少预期收入做文章,而很少去关注一个家庭失去一个成员对整个幸福家庭的生活状态的影响,以及他们失去的精神利益。死者长已矣,但是对于一个家庭来讲,他们失去的仅仅是他们的工资,他们曾经为死者给付的生活费吗?我想遇到事故的人或许都大都听过死者家属的哭诉:给再多的钱,我也不要,我宁愿他能活过来?心眼多的人,可能会疑心这是死者家属的漫天要价的序言,可是用我们的良知,当我们失去亲人时,我们会不会拥有相同的感受呢?
良知会告诉我们,我们失去的,不仅仅是所谓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我们所认为的现存的“幸福生活状态”以及其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那么,如果我们不是着眼于对他们受损害的生活状态和精神利益加以合理的救济,而只是按照他们的直接经济损失来赔付,的确有些牛头不对马嘴了。
因此,对于死亡赔偿制度赔偿的对象,即生命价值,不应是一种物化了的金钱价值,而是一种观念价值。这种观念观值,不是存在于死者死亡后的十年工资收入之中,也不是存在于其生前的综合性工资收入之中,而是存在死者家属的心中。当然,个体的生命价值也具有社会属性,社会可以根据对人的生命的尊重程度对加害人给予以惩罚性的赔偿。
另一方面,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又缺乏对个体生命的尊重。在人命赔偿制度中,普遍采用了政府定价的形式。以一个统一的计算公式来决定人命的几何。比如《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死亡赔偿金,就是按事故事发地的年均生活费赔偿,不管你是中科院院士,还是无业游民,死在一个地方,就按

一个生活费标准赔付,不体现不同生命特征的区别。这种赔偿办法,虽然可操作性强,也体现了社会对人权尊重的普遍性,但是缺乏对个体生命特征的尊重,忽略了生命价值的多重性。实难以公平的。
现行死亡赔偿制度又难脱“以公废私”,“重外轻内”之嫌。铁路行业、海运行业、航空运输业中的人命赔偿,均有最高限额赔偿的规定,最高只能赔到四万到七万不等。这四万和七万,是怎么制定出来的,有什么合理些,让人实在费解。实行责任限额的行业,均是以国有企业为主的行业,这些赔偿限额的出台,明显具有以公废私的痕迹,实则造成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不平等待遇,损害了死难者家属的合法权益。在实行现行赔偿限额的海运行业之中,对具有涉外因素的人身伤害案件中,其赔偿限额成十倍增长,明显具有“重外轻内”的特点。
立法缺位的国家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不得不提的另一立法缺失,是重大责任事故和刑事罪案背后的国家责任。
去年的3 月6 日,也是在万载。芳林小学教学楼被拦腰炸断,面目全非的42个遇难者中,37个是刚刚领到新学期课本的三、四年级小学生。9 天后的一个下午,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闭幕,朱镕基总理举行记者招待会,重提万载芳林小学爆炸案,坦承“国务院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
既然国家责任是存在的,而责任的承担呢?受害者据以追究国家责任的救济程序和途径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责任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无辜的被害人依现行法律也只能咽下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苦果,在这片法律的空白中,重大责任事故和严重刑事罪案后的国家责任和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的权利都被无端地抹杀了。
那些于瞬间失去了孩子、父母、兄弟、姐妹的受害人已经在承受着人世间不堪承受之痛,却仍要继续面临失去亲人后的生活无着、孤苦无依或惨淡余生。虽然他们或许会得到政府的些许“补偿”,但这份“补偿”更多却是政府为谋求社会“稳定”而发放的救济款,却与国家责任或国家赔偿无关。这份“补偿”更多地是基于政府的主动“给予”,受害人并不能“主动”请求或提起。
依据国家理论,国家对其公民负有防止重大责任事故和刑事罪案发生的责任,如果国家没有尽到防止事故和犯罪发生的责任而使事故和犯罪继续发生,国家就当对事故和犯罪的被害者所遭受的损失或伤害适当的补偿。现代大多数西方国家都确认了国家责任说,1910年的德国最早颁布了《国家责任法》,

20世纪中叶,英、美、日等国都相应制定了确认国家责任的法律。
重大事故和刑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在确认国家赔偿责任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也是一个法治国家在禁止私人复仇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国家承担的这种义务,应当由各级政府来具体执行,因为政府有稳定的税收来源,有财政预算,对被害人的补偿费用支出,应该成为公共财政支出的一部分,如果政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害人能够通过法律的途径让政府履行。只有这样,才能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都能获得相应的权利,而不让在那些在责任人和犯罪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家属在面对死亡赔偿时无法可依,无计可施。
结语
我们知道,如果没有对人的生命普遍的尊重,如果没有足以体现对人命的尊重的死亡赔偿制度,如果没有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靳如超的疯狂仍会在某个时候以不同的方式再度上演,万载惨案也不会是惊天一爆的终结,尽管我们祈祷平静和安宁,我们却不得不在法律上预先设计好悲剧发生后如何使悲剧不再延续,使受害人不会因法律的空白或不健全而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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