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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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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价格公报

黑龙江省价格公报

2 0 0 5年第2期

黑龙江省物价局主办

黑龙江省价格公报

总第8期2005年第2期2月25日出版

主办:黑龙江省物价局发行:黑龙江省物价局登记证号:黑新出印字185号出版:黑龙江省价格监测中心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黑龙江价格信息网站网址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8号宣信街58号http:https://www.wendangku.net/doc/db17882763.html,

电话:(0451)82632216电话:(0451)82632378 印刷:哈尔滨博奇印刷有限

邮编:150001 邮编:150001 公司

目录

部委文件

发改价格[2004]283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

(1)

发改价格[2004]297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5年春运期间旅客运输价格监管

工作的通知 (2)

发改价格[2004]303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3)

发改办价格[2004]241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

价格的通知 (3)

发改办价格[2004]24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

价格的通知 (4)

发改办价格[2004]241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进口化肥港口交货

价格的通知 (5)

财综[2004]1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

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6)

地方文件

黑价联字[2004]87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鹤大公路佳七段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13)

黑价联字[2004]112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调整大齐公路车

1

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14)

黑价联字[2004]113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对林肇公路新站

至肇源段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15)

黑价联字[2004]116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勃利县继续征收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16)

黑价联字[2004]117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密山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

设施配套费的批复 (16)

黑价联字[2004]118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

准的批复 (17)

黑价联字[2004]119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刷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收

费标准的批复 (17)

黑价联字[2004]121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鸡图公路永胜至

东宁段、绥芬河大桥、东三线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

准的批复 (18)

黑价联字[2004]122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鹤岗一中学生公

寓收费标准的批复 (19)

黑价联字[2004]123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公安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农业委员会、卫生厅、教育厅、省委省政府纠风办、

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九部委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

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

(19)

黑价联字[2005]2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调整齐齐哈尔市

中心城区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20)

黑价联字[2005]3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通信工程质量监督费、工

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21)

黑价联字[2005]7号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安达高级中学学

生公寓收费标准的批复 (22)

黑财综[2004]190号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交通厅关于佳木斯松花江公

路大桥终止收费的批复 (22)

黑交发[2004]477号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启征哈尔滨市旅游客运车

辆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批复 (23)

黑交发[2004]479号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哈尔滨至阿城市红星乡公

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的批复 (23)

黑交发[2004]487号黑龙江省交通厅、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降低车辆通

行费收费标准实施方案的通知 (26)

黑价格字[2004]261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哈药集团中药二厂生产的注射用双

黄连冻干粉针零售价格的通知 (27)

黑价格字[2005]8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7)

黑价格字[2005]13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大庆市居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

准及部分特种用水价格的批复 (28)

黑价格字[2005]14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和制定通河县城市供水价格的

批复 (29)

2

黑价格函字[2005]2号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佳木斯市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函

(29)

3

※部委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发改价格[2004]2839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的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196号)的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的有关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公安部门

1、台湾同胞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

2、华侨回国定居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50元降为每证10元。

(二)发展改革部门

3、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费,申请费由每件4140元降为每件1000元,撤销请求费由每件2484元降为每件2000元,证书公告费由每件1656元改为据实收取。

(三)教育部门

4、在职人员攻读专业硕士学位全国入学联考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每人每科100元降为每人每科80元。其中,教育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和各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每人每科收取3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每人每科收取50元。

(四)旅游部门

5、导游证IC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证60元降为每证40元。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企业注册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降为统一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执行。

(六)新闻出版部门

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中的计算机信息库查询费,收费标准在现行基础上下调50%。

(七)交通部门

1

8、海事调解费,调解成功的收费标准由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1%降低为0.7%,按当事人过失比例或约定数额分摊;调解不成功的收费标准由最高不超过损失金额的0.5%降低为0.35%,由当事人各方平均分摊。

9、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对外轮节日和夜间的护航费收费标准,降为统一按国内收费标准执行。

(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10、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每份50元降为每份35元。

二、上述收费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05年春运期间

旅客运输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发改价格[2004]2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2005年春运将至,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春运期间旅客运输价格的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铁路法》规定,国铁旅客票价由国务院审批。现行国铁《部分旅客列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方案》是经听证会公开论证和国务院批准的,必须严格执行,由铁道部统一组织实施。各地不得擅自出台涉及国铁的春运票价浮动措施,或调整浮动时间、范围、幅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按照现行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地方铁路、公路春运期间旅客运输价格浮动措施。但措施出台时应注意:(1)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等各项法定程序;(2)严格控制价格浮动的幅度、时间和范围。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春运期间旅客运输价格的监管。要协调铁路、交通、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运输企业自觉遵守价格法规、政策,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关于春运价格的规定;认真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未经明码标示的价格和收费,一律不得收取。要加强对市场价格水平的监测,价格水平出现异常波动时,应依法采取干预措施,保持价格合理、稳定。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依法处理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测绘产品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发改价格[2004]3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财政部、原国家计委2001年12月联合印发的《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字[2001]94号)规定,将测绘收费转为测绘产品价格管理,具体价格由国家测绘局制定,报国家计委备案。2002年1月,国家测绘局下发的《关于印发<测绘工程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困难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规定了具体测绘产品价格。由于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中规定的房地产测绘产品价格主要是根据大中城市平均测绘成本制定的,未能完全反映不同区域和城乡差异。经商国家测绘局,现就有关测绘产品价格问题通知如下:

为规范测绘产品价格,减轻缴费者负担,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决定对测绘产品中的房地产测绘、建筑用地拨地定桩和建筑物放线测绘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测绘成本,并兼顾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其它测绘产品价格仍按国家测绘局国测财字[2002]3号文件中规定的《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

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发改办价格〔2004〕2415号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下达部分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函》([2004]中农财字第116号)、《关于申请下达部分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函》([2004]中农财字第117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复合肥除外)、合理损耗、散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合理经营费用。其中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你公司可以表中价格为基础,在最高上浮幅度3%、下浮不限的范围内与需求方协商确定具体港

3

口交货价格。

附: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附表:

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单位:元/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

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发改办价格〔2004〕2417号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核定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请示》(中化肥[2004]60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合理损耗、散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

4

合理经营费用。其中复合肥,你公司可以表中价格为基础,在最高上浮幅度3%、下浮不限的范围内与需求方协商确定具体港口交货价格。

附: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附表: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中央

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的通知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发改办价格〔2004〕2419号

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申请下达部分进口化肥调拨价格的请示》([2004]华贸司字第046号)收悉。根据现行中央进口化肥价格政策规定,经审核,现将你公司经营的部分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附后)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表中所列价格为带包装价格,交货地点为港口码头。价格构成包括:折人民币到岸价、保险费、商检费、银行手续费、报关手续费、关税、合理损耗、堆存费、袋装化肥灌包费和你公司合理经营费用。你公司可以表中价格为基础,在最高上浮幅度3%、下浮不限的范围内与需求方协商确定具体港口交货价格。

附:中国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附表:

中国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化肥港口交货价格表

5

6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财综〔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7

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中央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九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一般收费项目,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地方重要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的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8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

第十四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六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的,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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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中央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中央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当统一归口由中央主管部门的财务机构负责提出,并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方式,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收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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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省级政府就其拟审批的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以公文形式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意见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及时以公文形式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撤销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国库。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三十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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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定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帐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八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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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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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文件※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

关于鹤大公路佳七段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批复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黑价联字〔2004〕87号

鹤大高等级公路管理处:

你处《鹤大高等级公路管理处关于佳七段延长收费文件的请示》(鹤大处发[2004]85号)收悉。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佳木斯至七台河公路、大庆至齐齐哈尔公路、伊春至五营公路、新站至肇源公路、明水至任民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02]87号)文件规定,鹤大公路佳木斯至七台河段收取车辆通行费试行收费期已满,根据现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反映,经研究,现将鹤大公路佳木斯至七台河路段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调整如下:

一、调整后收费标准

2、摩托车:(含轻便二轮、侧三轮、畜力车、港田三轮车)每次征费1元。

3、拖拉机:

(1)对运送农用物资、拉运农用生产资料的20马力以下(不含20马力)非经营性的小型拖拉机免征过路过桥费。

(2)20马力以下(不含20马力)经营性的小型拖拉机每次征费3元。

(3)20马力以上40马力以下(不含40马力)经营性拖拉机每次征费5元。

(4)40马力及以上经营性的拖拉机每次征费8元。

二、对有固定线路的营运性客运班车比照各车型的收费标准按实际行驶里程由当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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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物价和收费部门共同核定收费标准。

三、各地物价、财政、交通部门要经常对通行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与省有关部门及时沟通。

四、收费期限暂定执行至2008年末。收费到期前由你公司将前几年收费还贷情况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交通厅报告,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五、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仍执行(黑财综[2002]87号)文件规定,文件中的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违章处罚伪造、涂改、串用票据和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分别按照《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5号令)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对于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者,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

关于调整大齐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黑价联字〔2004〕112号

黑龙江省大齐高等级公路管理处:

你处《关于调整大齐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请示》(黑大齐路发[2004]2号)收悉。鉴于大庆至齐齐哈尔段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试行一年已到期,原收费标准基本适应当地实际,同时也得到社会广大车主的认可。经研究,同意按黑价联[2002]80号文件规定的征费标准执行至2006年12月31日,到期前两个月重新申报。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仍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佳木斯至七台河公路大庆至齐齐哈尔公路、伊春至五营公路、新站至肇源公路、明水至任民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综字[2002]87号)文件执行。文件中的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违章处罚伪造、涂改、串用票据和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分别按照《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5号令)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对于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者,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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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对

林肇公路新站至肇源段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的批复二○○四年十二月三日黑价联字〔2004〕113号

黑龙江省公路局:

你局《关于林肇公路新站至肇源段继续执行公路通行费标准的申请函》黑路函[2003]17号收悉。林肇公路新肇段自开通以来,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改善当地交通环境、方便人民出行等均起到了积极作用。签于该路车辆通行费标准试行一年已到期,根据全年收费还贷情况和我们实地调查,现将新的收费标准等确定如下:

二、对从事农业生产、运送农用物资的非经营性的小型拖拉机免征过路过桥费。

三、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仍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关于印发佳木斯至七台河公路、大庆至齐齐哈尔公路、伊春至五营公路、新站至肇源公路、明水至任民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综[2002]87号)文件。文件中的第六条修改为“第六条违章处罚伪造、涂改、串用票据和拒缴、逃缴车辆通行费的,分别按照《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5号令)和《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条款给予处罚;对于不接受处罚无理取闹者,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本批复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收费标准执行到二○○六年末。收费到期前向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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