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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代理中的准据法问题研究

涉外票据代理中的准据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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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票据代理中的准据法问题研究

【学科分类】商法

【摘要】涉外票据代理的法律适用是当前中国商事法实践应用中亟待解决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本文主要就国际票据代理法律冲突中应使用何种准据法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国应当按照自己的情况来制定完善和适用法律。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涉外票据代理中准据法问题的基本法理,第二部分到第三部分分别分析了涉外票据代理中的选择准据法的几种方式,第四部分简要介绍和分析了当今世界主要的涉外票据代理准据法方面的立法,对中国在国际贸易和融资中对这一问题的改进提出了笔者的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涉外票据票据代理准据法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伴随的是中国融入世界贸易体系。大量的国际贸易和融资的增加将带来涉外商业票据的大量使用。我国大部分股份制商业银行没有建立自身的联行体系,这些银行在办理涉外票据业务时,通过有联行体系的外国商业银行进行代理。同时,由国际上专门的代理机构做出的票据行为也大量增加。由于票据具有汇兑的效用和支付效用,在国际间辗转流通,极易引起涉外票据问题的法律冲突。我国现行票据法对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定相当简略,对票据代理则没有专门的规定,在实际应用中暴露了相当的不足。本文从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入手,研究国际上关于决定票据代理的代理人权限的法律冲突,以求对我国票据当事人和现实应用有所裨益。

一,研究范围和主要问题

(一)、研究问题概述

1,票据行为代理概述

依民法例,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行使,票据行为也属

于一种法律行为,虽有其自己的特点,也当然可由他人代理进行。民法上关于法律行为的代理的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内,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记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章,法律后果直接又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作为民事代理的一种,票据代理具有民事代理的一般属性。但作为一项特别制度,也有其自己的构成要件和特点。

2,票据行为代理的要件

票据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主要有:

(1),须表明本人的名义:必须载明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未载明的,被代理人不负票据责任;

(2),须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必须明确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而为的票据行为,即在票据上标明代理关系;

(3),须代理人签章: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姓名。

3,几个特别规定

票据代理在各国制度中注意其流通性,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采显名主义,相比一般民事代理有几个特别规定:

(1) 票据代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票据代理一般为委托代理,而不采用法定和指定代理;

(3) 不存在无权代理的追认问题,无权代理为无效行为;

(4) 民事代理中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承担赔偿责任,而票据代理中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人直接承担票据责任。

4,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章第95到102条,对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主要的规定是:

(1)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律。

(3)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4)票据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

(5)票据权利的保全,适用付款地法律。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则适用出票地法律。

国内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一般集中于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票据行为形式效力和票据实质问题等,对票据代理行为一般缺乏应有的集中研究。而实际上,目前国际贸易和融资中,通过中间机构(代理机构)进行是非常常见的方式,国内对这方面的忽略必然造成损失和后果。

(二)、主要研究问题

1,冲突的产生

冲突法规则应当包括民事冲突规则和商事冲突规则,但研究者往往注意前者而忽略后者,尤其是票据冲突规则。对票据代理的冲突规则研究更少。

在国际私法中,代理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的关系十分繁杂。按照最简单的假设,也包括三大关系:第一,本人(前手持票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内部关系);第二,代理人和第三人(后手持票人)的关系;第三,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如果其中一个当事人是外国人,就产生了法律冲突问题。我国票据法是从当事人票据法律行为的发生地来界定涉外票据的,而《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则是从出票地,收款人,付款地三者中任意两者不在同一国家,即票据上行为地的记载来界定的。这种方法,笔者认为比较容易客观的界定国际票据,具有可取之处。我国立法应当予以考虑和吸收。

2,准据法适用问题

一旦票据具有了涉外的特性,在争议中就会出现就某一法

律争议适用所涉及的哪一国法律的问题。票据的法律冲突就产生了,这一适用的法律即为准据法。代理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冲突问题十分复杂。但问题主要出在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为一般代理关系,由代理关系的准据法支配;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为主要票据关系,由该票据关系的准据法支配;而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在发生越权代理时,支配代理的合同与票据契约发生了冲突,如何解决?表见代理代理人权限及本人责任如何界定?由哪国法律来支配,这就是本文要主要研究的适用准据法的问题。

3,本文主要研究问题

学理上对与冲突法中代理行为有两大明显的分野。其一,为代理权与合同密不可分,则关于票据代理的准据法也应当从代理合同或是主契约合同来考虑。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观点。其二,为代理权自治论,即代理权一经授予,即与产生代理权的合同分离,代理人权限问题可以有自己的准据法规则。这主要是普通法系的观点。本文在此将第一种观点命名为“代理权联系说”,第二种观点沿用“代理权自治论”的名称,分别加以论述。

二,代理权联系说中准据法的选择

“代理人权限”(代理权)包括两个层面,第一,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中代理人的权限,即内部权限;第二,第三人眼中的代理人的权限,即外部权限。主要的法律问题就在这两个权限发生冲突的场合。支配代理人权限的法律不同,对代理人权限的内容规定不同,对无权、越权、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要求都不相同。

(一) 关于内部权限的问题

对于代理的内部权限问题,也就是一般代理的问题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应当由这个内部关系据以成立的准据法来支配。由于内部权限是由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合同产生的,那么由这个关系产生的法律争议,基于一般的合同法律冲突规则,应当由合同的准据法来支配。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创设代理关系的合同准据法支配,通常是代理关系创设地的法律。

(二)关于外部权限的问题

这方面的研究,所要解决的是两种情况:第一,代理权实际不存在,但第三人有理由信赖其存在,即表见代理;第二,代

理权存在,但可能超越实际的范围,其范围存在争议,即越权代理。

解决这个问题的准据法,在法律著作、判例和成文法中,一度认为确定了适用代理人行为地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在两大法系的学说上和条约中均出现了一些其他的准据法选择观点。

从代理关系中各个关系着眼,注重代理权限与内部关系、与主合同关系的密切相关性,理论上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1,从内部关系入手,有利于某一方的准据法。

(1)使用内部关系准据法。

由于代理人的权限无论如何是来自内部关系的,是代理合同的直接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当以支配本人与代理人关系的法律来支配代理人的权限。

出于对代理权是委托合同的当然产物这一观点的深信不疑,代理人权限取决于内部关系,支配内部关系的法律应当适用于委托合同的一切结果,因而也应当是支配代理人外部权限

的准据法。适用内部关系准据法的结果,保证了代理人的外部权限和内部权限的一致,保证了本人不受其不能预见的法律适用的不利影响。

但这种理论明显不利于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对于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和授权实际情况是无从知晓的,在实践中必然成为一个信息不对称的受害者。基于此,一种新的观点意在改进这一理论:代理的权限和范围根据支配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决定。但如果第三方与代理人为行为市地方的法律对第三人有利,这一法律不得用来对抗第三方。

(2)有利于第三人的法律

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善意期待,有理论认为应当可以适用第三人的法律,一般指第三人拥有营业场所或习惯居所地方的法律。第三人更熟悉和了解这个准据法,但这种方式单方面考虑了第三人的利益,对于本人来说,完全不能预见。一般没有得到过实际运用。

(3)有利于本人的法律

一种理论认为,为维护本人利益,应当适用本人的法律,

包括,本人营业场所(business establishment)法,或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法。

本人最了解的法律是本人所属的法律,因而可以适用来获得最好的保护。本人应当得以避免那些他无法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只有使用其最为熟悉的所在地法,才能达到本人可预见支配代理人权限的法律的目的。

同样,这一方式对第三人十分不利。改进方式为允许根据固定代理人所在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或是引入善意第三人制度。

2,从主合同关系入手,适用主合同准据法。

主合同是指代理人代理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合同。代理权既然被视为主合同的附属物,功能上完全指向主合同,则代理人的权限问题应当以主合同准据法来支配。

考虑到实际操作中更为实际可行,这种理论倾向于使本人和第三人关系中所有方面均受到统一法律的支配。当事人只需要了解一个法律,便可以在国际票据往来中达到公平和效率的优化。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代理人的代理权由适用于他与本人之间的合同的法律支配,但支配他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法律所

赋予它的权力能约束本人。

把代理权限问题和主合同其他问题割裂是不便利的,不实际的。他们都应当由统一法律支配,即支配主合同的法律,这更为方便、简单和实用。如果对代理问题适用独立的法律,就意味着只要当事人之间涉及代理人权限问题产生,无论严重与否,在其他问题之外,当事人还不得不证明两个法律,一个法律支配他们之间关系的一部分,另一个法律支配他们关系的另一部分。这种主张尊重了主合同和代理合同之间的关系,并且使第三人在选择进入这个法律关系时,是能够预期这个法律的适用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信息的了解和合理预期,选择是否进入法律关系,自己就平衡了利益。

但是,由于一般合同冲突规则各国不同,支配主合同的法律在合同通过代理人缔结时,往往很难确认,代理人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时,或没有产生合同(准法律行为)时,主合同的准据法都难以确认和适用。并且,如果代理人权限由主合同准据法决定,代理人权限可能因合同不同而不同,这导致了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因此,这种观点虽然在海牙公约起草时被提起,最终没有得到条约的认同。

三,代理权自治论中准据法的选择

由于“代理权联系说”中,代理权与合同密不可分,必然导致对内部关系的注重。相应的,处于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为了消除这种影响,一种“代理权自治论”在国际私法中产生了。英美法系一般认为,代理权授予之后,就不再受委托合同的影响。第三人有权推定代理人权力范围是本人或代理人行为所表达出来的权力。因此,代理权应当摆脱内部关系和主合同的影响,适用独立的冲突规则。根据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准据法,这种规则表现为以下两种准据法选择方法:当事人选择准据法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一)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1. 国际私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的选择支配合同准据法的一项法律原则。作为合同领域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意思自治得到了各国代理法的普遍承认,各国法院往往根据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来支配本人和代理人关系的准据法。英国、美国、德国等多数国家冲突法立法和实践以及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都完全承认当事人自治,本人和第三人有权选择任何法律支配其外部代理关系。不但可

以选择主合同准据法、内部关系准据法,还可以选择完全无关的准据法。

但本人和第三人本来就是通过代理人为一定行为,不可能自己当面选择法律,而是通过代理人进行,即代理人选择法律来确定自己的代理权限,这本身就排除了这种情况下(本人和第三人选择)的意思自治。因此只能是这样两种情况:

第一,订立代理合同时由本人决定选择特定的准据法

第二,订立主合同时代理人与第三人合意选择准据法。

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2. 本人单方面选择准据法

本人在缔结代理合同时,对代理人与第三人在缔结主合同时应选择的法律作出选择。

通说认为只要第三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本人作出了这一选择,本人指定的支配代理人权力的国内法就得以适用。但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第14条最终没有采用这种理论,不允许

本人单方面决定支配代理人权限的法律,规定本人和第三人必须就选择使用达成一致。原因是第三人是授权最终指向的人,对此利益特别关切,不能任由本人决定。

但有学者认为,本人选择的法律,是第三人事先得以知道的,第三人可以拒绝主合同,因而可以预见和避免遭受不利,海牙公约规定不太合理,没有实际意义。

3. 主合同人选择准据法

这种理论认为由主合同的订立人,即代理人和第三人来选择准据法,通常是不被接受的。理由如下:

第一,代理权由代理合同创设,由本人和代理人合意决定。如果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合意选择支配代理权限的准据法,就相当于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合意创设代理权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如果由代理人和第三人决定了支配代理权的法律,他们可以选择扩大代理权的法律体系,从而使本人的利益受有重大损失。

第三,正是代理权的存在,代理人才有权与第三人订立主

合同,如果再由他们合意选择法律,就成为代理人以代理权创设代理权,在逻辑上必然走向谬误。

(二) 最密切关系法

代理权问题出现争议,往往是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源于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得到不少诠释。这种观点认为,在此,应当以与代理权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来作为准据法。主要有两种建议:

1.行为地法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2nd of Conflict of Laws)规定:只要代理人有权在该地行为,其权限由代理人行为地法支配。这一选择适用于代理人没有在其固定营业地活动的情形。

行为地是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中心和集中点,当地法往往是最可预期的,可以决定代理权的范围。这也是基于保护商业交易的需要。第三人能够了解和确定支配代理权限的法律。但这个行为地如果不是代理人营业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则往往过于偶然,因此,在很多国家,行为地法不是首要选择

的准据法。

2.代理人营业地法

在很多固定国际票据中介机构,都有固定的营业所在地。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没有偶然性,易于操纵,对于三方当事人,都可以是一个固定的连接点。本人可以确定的授权,第三人可以准确的预见,行为地和主合同地也往往是这个法律。因此,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代理人的营业地法是首要选择的准据法。国际公约也认可这一点。

四,各国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近代的票据法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业习惯法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30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通过以后,基本存在两大对立的票据法体系,即英美法系和日内瓦体系。

关于票据能力的确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采用的是本国法主义和住所地法或行为地法主义,日内瓦关于票据的统一冲突法公约采用的是折衷主义。我国现行立法也采用了属人法为原则、行为地法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即: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但是,票据债务人依照其本国法

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行为能力的,则适用行为地法律。

对于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票据行为地指票据的签名地,英美法系则主张,票据的行为地指票据的交付地。日内瓦公约规定票据行为地方式依该行为签名地国法,以“场所支配行为”为原则。我国也采用了这种行为地主义。

在代理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也有分歧,大陆法系通常以委托合同限制代理权,注重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分;英美法系主张本人与代理人等同论,代理与委任契约密不可分。

纵观各国理论和立法,笔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对票据的代理行为以及准据法选择的规定都不够完整;

第二,国际上通常对“意思自治”存在限制和补充,我国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对中国公民在国外所为票据行为,依行为地法无效,但依我国法律有效的,未作规定,殊为不当。应当规定对中国公民亦为有效。

在WTO的大环境下,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票据立法,使我国票据法中的代理制度以及准据法选择与国际接轨。票据法具有高度的国际统一性。积极参与国际票据立法是发展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客观要求。应当借鉴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以及日内瓦《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和《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的合理成分,从我国实际情况和立法现状出发,对涉外票据代理的准据法选择问题,在法律上进行改进和完善。笔者认为,对代理权限认定的准据法问题,应当作出如下的规定

1,意思自治的场合

本人与代理人之间订立代理合同时,本人可以指定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结时选择准据法支配代理权限,但应当通知第三人。

第三人合理信赖代理人拥有代理权限(表见代理),或者本人要求代理人与第三人在缔结主合同时选择准据法时,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选择准据法的协议对本人有约束力。

2,未选择准据法时

票据制度的宗旨为保护流通和持票人利益,因此,对代理人越权或表见代理,不应当适用第三人不能了解的内部关系准据法。

在代理人有固定营业地的场合,代理人营业地法应当得以适用。同时,由于票据法律制度在政策上对第三人的偏向,应当允许第三人有一定选择权,即是在主合同准据法和代理人营业地法,甚至包括本人、第三人营业地法中进行选择。

【注释】

赵万一主编,《商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198页

顾海波,《对票据冲突规则的探讨》,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h.l.e.verhagen把外部关系一分为二,包括代理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以及代理人代理本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关系(主合同关系)。见h.l.e.verhagen:

最新历年票据法自学考试试题及答案

全国2011 年10 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票据法试卷 课程代码:00257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 1 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 票据属于( ) A. 债权证券 B. 证权证券 C. 有因证券 D .商品证券 2. 不属于票据当事人的是( ) A. 银行汇票收款人 B. 银行本票申请人 C. 商业汇票出票人 D .支票背书人 3. 可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是( ) A. 出票人禁止转让的票据的受让人 B. 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票据的持票人 C?偷窃他人票据的持票人 D. 出票原因关系违法的票据的被背书人 4. 不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是( ) A. 票据原因关系 B. 票据预约关系 C?票据利益返还关系 D. 票据资金关系 5. 票据权利的内容是( ) A. 请求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 B. 请求付款人承兑 C?转让票据 D.请求返还票据 6. 关于票据权利取得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B.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者即享有票据权利 C?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D.只有支付对价者才能取得票据权利 7. 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与其前手的关系是( ) A.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享有票据权利

B. 不管前手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都不享有票据权利 C?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D.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状态无关 8. 关于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要求,我国票据法采取( ) A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说 B.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说 C?自然人当然具有说 D.商人资格说 9. 甲向乙签发支票,因合同总价未确定,故支票金额未填写。甲与乙商定,金额由乙根据实际发货数量补充填写。后来实际发生的货款为21 万元,但乙将金额填为24 万元,并将支票转让给丙。对此,正确的说法是( ) A .乙违反诚信原则填写票据,票据无效 B?乙违反甲之授权,填写无效,应按实际发生的货款确定票据金额 C. 甲可以以乙滥用填充权为由对丙提出抗辩 D. 乙补充填写的支票有效 10. 黄某是某公司普通雇员,盗用公司财务印章签发支票给房产公司,支付自己的购房款。关于此事说法正确的是( ) A. 黄某的行为构成伪造票据 B. 黄某的行为属于票据的无权代理 C. 黄某的行为涉嫌犯罪,支票无效 D. 房产公司未向公司核实,取得票据有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 11. 关于票据更改的说法,正确的是( ) A. 只有出票人才有权更改票据 B. 票据上的金额不能更改 C?票据具有要式性,一经填写不得更改 D.票据更改应以红笔标注 12. 甲、乙两公司虚立买卖合同一份,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在汇票上签章承兑。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获取物资一批。甲、乙的负责人将物资抛售后携款潜逃。丙向银行提示付款时( ) A.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甲乙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汇票无效 B. 银行应当拒付,理由是银行承兑是被欺诈而为的行为,应当撤销 C. 银行应当拒付,因为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先处理刑事部分 D. 银行不能对丙拒付,因为丙是善意持票人 13. 属于票据丧失的情形是( ) A. 持票人故意将票据撕毁 B. 持票人将票据委托他人保管,他人却强占票据不肯返还

国际结算票据案例分析及答案

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案例分析题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答复、更改密押但某县支行始终未更改密押。?6?1 试问某市分行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为什么某县分行应否承担责任答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因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某市分行应否解付的依据在于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有效如果银行汇票的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则银行应五条件付款。在本案中由汇票的形式看发票人是某县支行付款是某市分行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其形式合法从汇票记载的内容看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从其取得方式看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从某县支行申领取得途径亦是正常的。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付款方某市分行所负的审查义务也仅限于以上各项内容而不必审查收、付双方的原因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纠纷等实质性的内容。因此该汇票是有效的某市分行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的工作失误造成应由其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某县支行应承担不解付的连带责任。 4、案例分析题2001年7月间某工商银行A市分行某办事处相当于县级支行办公室主任李某与其妻弟密谋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用该银行已于1年前公告作废的旧业务印鉴和银行现行票据格式凭证签署了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和付款人及承兑人记载为该办事

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义规则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代理的法则,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又对民法代理的有关规则作了变更或例外规定。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方式,按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情况:(1)明确指出被代理人是谁,并以其为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2)仅说明代理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指明被代理人是谁;(3 )既不披露被代理人是谁,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大陆法系国家只承认前两种情况为代理关系,把第三种情况称为“间接代理”,被代理人不得直接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除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进行了一项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被代理人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英美法系则把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既承认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的效力,又承认间接代理的效力。显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民事代理方式的解释存在着原则性的分歧。而对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两大法系的票据法则均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即要求代理人必须表明其与本人的代理关系。这样规定的基础来源于票据的权利外观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交易相对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的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上视为要素的外部事实要件予以信赖,从而进行法律行为时,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票据法上的代理制度,要求行为效果更加确实,且表现于外观上,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对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目了然,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基于此,票据法要求票据代理行为应具备三项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但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即使与票据债权人约定愿负责清偿票款,也属民法上的另一关系,而不能据以要求他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因此,仅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行为表示其以本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在其未记载于票据上之前,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本人。至于如何记载本人的名义,从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仅以能够识别其为特定人就可以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任何商业或通用的名称,或者用任何文字或标号等代替书面的签名。而我国票据法第7 条第三款则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在解释上,所谓本名,即

票据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 A.取得票据无须合法原因,即使是盗窃而得的票据,持票人也享有票据权利 B.票据权利以票面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与记载人的真实意思有出入,也要以该记载为准 C.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该票据的原因和资金关系 D.当事人签发、转让、承兑等票据行为须依法定形式进行 2、下列哪种情况,持票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A. 持票人善意取得无给付对价的票据 B.持票人善意取得转让者存在权利上瑕疵的票据 C.持票人善意取得并已给付对价的,但其前手之间存在抗辩和权利瑕疵的票据 D.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转让人对票据没有处分权的有效票据 3、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A.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后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B.其签章无效,便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票据无效 D.票据有效,但出票人要付赔偿责任 4、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在汇票不获承兑时,下列有关出票人票据责任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出票人不负任何票据责任 B.出票人仍须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的责任 C.出票人与背书人对善意持票人负偿还票款连带责 D.出票人与背书人、持票人共同负责 5、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在票据上签章的,()。 A. 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B.签章人与被代理人连带承担票据责任 C.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D.代理人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6、()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票据保证责任也将归于无效。 A.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 B.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 C.被保证人因无行为能力发出汇票而使汇票无效 D.被保证人因为伪造票据而使汇票无效 7、没有更改的权利而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是( ) A.票据的伪造B.票据的变造 C.票据的涂销 D.票据的更改 8、甲公司开具一张金额5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付款人为丙银行。乙公司收到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单选第32题) A.乙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丁公司后即退出票据关系 B.丁公司的票据债务人包括乙公司和丙银行,但不包括甲公司 C.乙公司背书转让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D.如甲公司在出票时于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则乙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依然有效,但持票人不得向甲行使追索权 9、下列各项不属于所有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是()。 A. 票据金额 B. 出票年月日 C. 无条件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的文字 D. 票据付款人 10、朱某持一张载明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所载明的付款人某银行提示付款。但该银行以持票人朱某拖欠银行贷款60万元尚未清唱为由拒绝付款,并以该汇票票面金额冲抵了部分届期贷款金额。对付款人(即某银行)的行为的定性,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违反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行为 B.违反票据独立性原则的行为 C.行使票据抗辩之对人抗辩的行为 D.行使票据抗辩之对物抗辩的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票据法试题及答案

票据法 一、单选题 1、下列各项中,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是()。 A、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B、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以外的付款人 C、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 D、银行承兑汇票属于银行汇票 【正确答案】D 【您的答案】 2、在我国,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小写数码同时记载,若两者不一致,则()。 A、票据无效 B、票据有效 C、以中文大写为准 D、以阿拉伯小写数码为准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3、甲在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时,未将乙的XX记载于被背书人栏内。乙发现后将自己的XX填入被背书人栏内。下列关于乙填入自己XX的行为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无效 B、有效 C、可撤销 D、甲追认后有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4、下列各项中,属于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的包括()。 A、出票人 B、保证人 C、被背书人 D、背书人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5、见票即付汇票的持票人在出票日起()内提示付款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A、10日

B、1个月 C、2个月 D、3个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6、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下列处理方式正确的是()。 A、出票行为无效 B、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C、票据无效 D、背书无效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7、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记载属于()。 A、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B、任意记载事项 C、必须记载事项 D、相对记载事项 【正确答案】B 【您的答案】 8、背书人甲将一X10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和丙各50万元,下列有关该背书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 C、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 D、背书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 【正确答案】A 【您的答案】 9、2009年4月1日,甲向乙签发了一X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汇票提示承兑的最后期限是() A、2009年7月1日 B、2009年4月10日 C、2009年5月1日

票据法案例

票据法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2、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 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3、案例分析题 1995年8月6日,某市天吉电器集团公司与某县对外贸易公司化工建材分公司签订一份价值203765元的天吉冰柜、天吉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化工建材公司预付货款8万元,天吉公司供给化工建材公司价值202797元的电冰柜和空调。电器公司在催要货款过程中,双方于1995年8月17日又签订一份价值492800元的空调、冰柜购销合同。为付款,化工建材公司向刘某借款,并从某县支行申领到一张以刘某为户名的20万元现金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此款包括8月6日的合同款122797元,余下款作为8月17日合同的预付款)。电器公司持该汇票到某市分行要求兑现。因汇票密押错误,某市分行拒付。电器公司遂将该银行诉之法院。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汇票密押错误,系某县支行工作失误所致。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支行先后发出4封电报催收。付款单位以有纠纷和汇票方汇款人刘某挪用公款为由,电告某市分行协助不要解付,要求汇票作废处理,退回某县支行。 此外,在电器公司要求兑付汇票过程中,某县检察院出具通知函,以刘某挪用公款为由,要求某县支行不得更改密押。其间,某市分行根据内部结算办法规定先后发出几封电报给某县支行,要求进行查询

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义规则

票据代理的严格显名主 义规则 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民法上关于代理的法则,也适用于票据行为。但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又对民法代理的有关规则作了变更或例外规定。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方式,按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情况:(1)明确指出被代理人是谁,并以其为一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2)仅说明代理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指明被代理人是谁;(3 )既不披露被代理人是谁,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大陆法系国家只承认前两种情况为代理关系,把第三种情况称为“间接代理”,被代理人不得直接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除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进行了一项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后,被代理人才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英美法系则把代理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既承认大陆法系中直接代理的效力,又承认间接代理的效力。显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民事代理方式的解释存在着原则性的分歧。而对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两大法系的票据法则均采取严格的显名主义,即要求代理人必须表明其与本人的代理关系。这样规定的基础来源于票据的权利外观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交易相对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的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上视为要素的外部事实要件予以信赖,从而进行法律行为时,其信赖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票据法上的代理制度,要求行为效果更加确实,且表现于外观上,使任何善意第三人对于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目了然,以更好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基于此,票据法要求票据代理行为应具备三项形式要件: 1、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文义负责,但以该债务人在票据上签名为前提,否则,该债务人即使与票据债权人约定愿负责清偿票款,也属民法上的另一关系,而不能据以要求他依票据法规定清偿票款。因此,仅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行为表示其以本人名义而为意思表示的,在其未记载于票据上之前,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本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本人。至于如何记载本人的名义,从国外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一般不对此作出限制,仅以能够识别其为特定人就可以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可以使用任何名称,包括任何商业或通用的名称,或者用任何文字或标号等代替书面的签名。而我国票据法第7 条第三款则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当事人的本名”。在解释上,所谓本名,即与户籍上的本名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名称相一致。当然,无论是本名还是别名,都必须是实在之人,如果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为非实在之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因为根本没有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所以由行为人自负无权代理的责任。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案例分析 张亦迪3100104321 法学1002 课程:票据法 任课老师:韩家勇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代表一定财产权的格式化凭证,伴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其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现实生活中贸易往来、交易规模与次数逐渐增加,使得现金交易越来越无法适应交易的便捷需求,而票据以其自身简单的形式,顺畅的流通得到了人们的青睐。这个学期有幸学习了韩家勇老师开设的票据法课程,对票据的基本常识有了初步的了解,下面我将尝试利用本学期所学习的票据法知识分析一个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 案例名称:A市乾坤公司诉太阳食品公司等三公司票据纠纷案 主要知识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案例陈述:2013年6月6日,A市乾坤公司与天空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红糖买 卖合同。双方约定:乾坤公司向天空公司在一个月内供应优质红糖十五吨,每吨 八千元,合同总金额合计十二万元人民币。根据双方订立之合同,天空公司以天 空公司的开户银行B为付款人、乾坤公司为收款人的票面金额为十二万元的汇 票,汇票上记载有明确的付款日期:出票后三个月。天空公司在出票当天将汇票 交付给乾坤公司。6月10日,乾坤公司准备向B银行提示承兑,发现汇票遗失。 后来调查得明,该汇票与6月9日被王某盗窃。王某伪造乾坤公司的签章将汇 票背书给自己,再由自己签章,于6月18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汇通公司。汇通 公司持票向B银行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后其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通公司。 海通公司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期没有得到B银行的付款,便将乾坤,汇通与天 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分析:通过案例的阅读,我们可以发现本案中的汇票发生了两次票据法意义上的背书流转(王某将票据盗窃后私自签发的流转不应算作票据法意义上的流转而应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票据法测试题及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 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定期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为自汇票到期日起() A.2年B.6个月C.3个月 D.1年 2.下列关于空白票据转让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空白票据只能依背书方式转让 B.空白票据只能依直接交付方式转让 C.空白票据转让时不受特别限制 D.空白票据不可以转让 3.在涉外票据中,汇票和本票出票行为的记载事项,应当适用() A.出票人所属国的法律B.付款人所属国的法律 C.出票地的法律D.付款地的法律 4.一般背书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 A.背书人B.被背书人 C.“不得转让”字样D.背书日期 5.支票出票人的主要票据义务是() A.直接付款义务B.担保义务 C.背书义务D.承兑义务 6.背书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主要不同在于() A.背书转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一般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B.背书人转让票据后退出票据关系,一般债权人转让债权后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C.背书转让属于不要式行为,一般的债权转让都是要式行为 D.背书转让的只能是财产权,一般债权转让的既可以是财产权也可以是人身权 7.狭义的票据行为仅指() A.能够发生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B.能够变更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C.能够消灭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D.能够完成票据债务的法律行为 8.下列票据中,属于涉外票据的是() A.外国人签发的票据 B.票据行为中有的发生在我国,有的发生在外国 C.所有票据行为都发生在外国的票据 D.我国公司在国外签发、使用的票据 9.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是() A.时效期间经过 B.受欺诈或者受胁迫

票据法案例分析2

票据法案例分析 高某、葛某、姜某均系个体经营者,高某因从葛某处进货而拖欠3万余元货款,葛某又因借贷而拖欠姜某3万元,现离借款到期日还有4个月,葛某在片得姜某、高某同意后,决定以汇票结清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葛某做出票人,高某做付款人,姜某做收款人,票据金额3万元,出票后4个月付款。高某与葛某之间汇票结算后的尾数使用现金了结,姜某拿到汇票后便于流通便找高某进行承兑。此后,姜某在从某铝厂进货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铝厂。铝厂接收汇票时距到期日期还有近3个月,遂又决定用该汇票采购铝材,采购员冀某携带已在票据背面书栏签有本单位单位章的汇票外了时不慎丢失,冀某将将丢失汇票的情况反映给铝厂,铝厂立即向高某办理了持失止付的手续,但未采取其他措施。该丢失汇票被赵某捡到,赵某发现票据背面的最后一次背书未超龄充被背书人,便喜出望外地签了名,然后持汇票到某掌上电脑公司购置了一台价值3万元的掌上电脑,并将汇票背书后交给了掌上电脑公司,掌上电脑公司未进行票据的转让,现汇票到期,掌上电脑公司持汇票请求高某付款,高某以汇票已经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掌上电脑公司只好追索并对所有前手发出通知,铝厂接到通知后提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掌上电脑公司的票据权利有缺陷,请求返还票据,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现问; (1)掌上电脑公司有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2)掌上电脑公司对所有前手发出追索通知的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3)高某作为承兑人能否以挂失止付为由拒绝付款?为什么? 答案 (1)掌上电脑公司具有票据权利。因为虽然该票据含有缺陷,但掌上电脑公司作为善意持票人,不继受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而享有票据权利。 (2)妥当。因为持票人对其所有前手都有追索权,并不受汇票债权人的先后顺序之限制。 (3)能够拒绝付款。因为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的通知后,应当暂停支付款项。 解题思路 本题意在考查票据权利的享有及行使,解题的钥匙在于第(1)问,善意持票人不继受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缺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人物众多,务必弄清楚各个人物在票据权利上的位置如何。追索权是律考听重点考查内容之一,务请留意。 法理详解 (1)分析本案应从票据法的原理入手,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一般情况下,持有票据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连续(指形式上连续,至于实质上有无伪造、变造,只要持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存在而确实不知,便在所不问),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同时《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开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票据法练习题及答案

票据法练习题及答案 正误判断题41 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对) 2、汇票上不必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的字样。(错) 3、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对)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而且因此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错) 5、本票的出票人资格必须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对) 6、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对) 7、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对) 8、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 9、支票记载了有害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对) 10、票据抗辩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对) 1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依法所附予的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对) 12、我国《票据法》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对)

13、支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 14、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 15、支票就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对) 16、汇票在出票时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对) 17、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对) 18、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对) 19、汇票与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对) 20、票据非基本当事人是在票据发出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当事人。(对) 21、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是随出票行为而出现的当事人。(对) 22、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称权利义务关系。(对) 23、所谓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对) 24、非票据关系分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对) 25、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26、汇票就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对)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剖析

案例分析 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此前甲之股东A曾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同意,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票据到期前,乙向A提示承兑,A拒绝承兑。乙以甲、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A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A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 (2)A拒绝承兑是否合法? (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不是。理由:在我国一般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合法。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A,故A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 (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1)票据代理。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 (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A公司为还债向B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C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D银行承兑的汇票。B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E银行作为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E银行向D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E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C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D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2)在D银行拒绝付款后,E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 (1)不成立。根据票据的无因性,D银行在见票时即应付款,不得提出抗辩事由。 (2)E银行可以向B或者C行使追索权,维护自己的利益。

案例分析(票据法)

【案例】 原告:A小学 被告:B公司 1998年3月6日,被告B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C公司向B公司提供专利号为xx45xx的专利技术,而被告则支付给C公司10万元的专利技术转让费。同年3月9日,被告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予C公司。汇票上载明:出票人被告,收款人C公司;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Y支行,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9日。在签发汇票的同时,工商银行Y支行对此汇票已经作了承兑,并有工商银行Y支行与被告签署的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C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到其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W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供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同年3月12日,建行W支行电传工商银行Y支行,查询该承兑汇票的真伪。同日,工商银行Y支行复电: “该承兑汇票属实。”同年3月13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按规定贴现率扣除未到期部分利息后,将票据金额划入C公司账户。1998年3月20日,建设银行W支行将该汇票赠与原告A小学。 同年3月23日,原告要求工商银行Y 支行承兑票据责任。工商银行Y支行回称,B公司(被告)至今没有收到C公司的xx45xx号专利技术,不能划款。原告在向出票人B公司、其再前手C公司追偿未果的情况下,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C公司没有转让其专利技术,没有支付对价,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建设银行W支行取得票据权利时,虽支付了对价,但它对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予以贴现,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责任自负;原告通过赠与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并要求原告退还票据。 问: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能否取得票据权利?原因是什么?

票据权利的取得(考点分析)

第4单元票据权利的取得 考点3 票据代理与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P348) (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 (2)代理人签章; (3)代理人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 (1)界定 按照票据无权代理处理的案例,从票据形式上看应当符合票据代理的要求,即无权代理人在票面上明示代理关系,无权代理人签署其自己的签章。 (2)仅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 ①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②所有票据上的债务人均不对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 (3)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①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 ②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行为的代行 (1)界定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的是他人姓名或者加盖他人印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 【提示】 区分票据代理与票据代行关键看票面上的签章是谁的。例如,甲代A公司从事某种票据行为,如果票面是甲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理;如果票面是A公司的签章,应当考虑是否构成票据代行。 (2)有效代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

律效果。 考点4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取得(★★★)(P352)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主观题必背)(2015年、2014年案例分析题) 2.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情形: (1)作为原因关系的合同无效、被撤销; (2)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例如,非法贴现)。 3.“真实”≠“有偿”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主观题必背)(2014年案例分析题) 4.不需要考查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 (1)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 ①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 ②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如果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该收款人与银行之间即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但这一做法法律承认其合法性。 (2)票据贴现(应为合法贴现)是一种单纯的票据权利买卖关系,不以其他交易作为基础。 【例题·案例分析题(节选)】(2015年)2015年2月1日,为支付货款,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以X银行为付款人、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 月1日,X银行作为承兑人在汇票票面上签章。 3月1日,B公司因急需现金,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向B公司支付现金75万元。 …… 【问题】C公司能否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说明理由。 【回答】C公司不能因B公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因为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在本题中,C公司向B公司支付75万元现金购买了B公司持有的面额为80万元的票据,属于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解析】如果案情改为,B公司向C银行贴现票据,C银行扣取贴息后向B公司支付75万元,则属于合法的票据权利买卖行为,C银行取得票据权利。到期票据不获付款的,C银行还可以直接从B公司账户中扣收票款(当然,也可以要求票据上其他债务人依法承担票据责任)。 考点5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1.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要件(主观题必背) (P350) (2015年、2014年、2013年案例分析题)(1)转让人是形式上的票据权利人,享有处分权;(形式有权) (2)转让人没有处分权;(实质无权) (3)受让人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基于背书) (4)受让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5)受让人须付出相当对价。 2.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后果 (1)票据权利: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 (2)票据责任:

司法考试中票据法历年试题-(2002---2016年)

2002年 19.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若持票人格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若持票人再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宇样 答案及解析:C 依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做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5.张某向李某背书转让面额为10万元的汇票作为购买房屋的价金,李某接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张某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合意解除,则张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权利? A.请求李某返还汇票 B.请求李某返还10万元现金 C.请求从李某处受让汇票的第三人返还汇票 D.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票据上的款项 答案及解析:B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

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张某可依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李某返还价金。故A、C、D项是不正确的。 17.乙公司在与甲公司交易中获金额为300万元的汇票一张,付款人为丙公司。乙公司请求承兑时,丙公司在汇票上签注:“承兑。甲公司款到后支付。”下列关于丙公司付款责任的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丙公司已经承兑,应承担付款责任 B.应视为丙公司拒绝承兑,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C.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后,丙公司才承担付款责任 D.按甲公司给丙公司付款的多少确定丙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答案及解析:B 根据《票据法》第43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故选B. 二、多项选择题: 46.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下列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A.前手背书人 B.付款人 C.保证人 D.出票人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票据纠纷案例分析 一:票据及其特点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具有一定格式,约定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经过背书可以转让的书面支付凭证。 它具有以下特点:1:设权性票据一经设立并交付出去,票据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成立。2:无因性票据一旦做成,票据上权利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成为独立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不受先前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的影响。3:要式性票据非常强调其形式和内容。4:流通性是票据在法定的合理时限内,经过背书.交付而将票据权利让给后手。5:可追索性指当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对合格的票据拒付时正当持票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票据很债务人起诉,追索。 二:案例 1998年5月20日,江苏省鼎球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球公司)签发编号为VⅡ00580767、收款人为句容市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8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宜兴中行申请承兑。宜兴中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鼎球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华业公司,华业公司收到后背书转让给江苏省盛东精细化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盛东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江苏省南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南方公司取得汇票后,为代江苏省化工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工公司)支付结欠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销售供应公司)货款,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销售供应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销售供应公司于8月20日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工行)委托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附寄汇票原件等。但在7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向宜兴中行送达《关于对鼎球公司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的通知》,称我局经侦科于7月7日接到鼎球公司报案,言华业公司朱玉明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现查明华业公司朱玉明有重大诈骗嫌疑,已于7月24日立案侦查,为防止集体资产被骗,要求宜兴中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停止支付。8月24日,宜兴中行收到销售供应公司通过金山工行寄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宜兴市公安局即以(98)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宜兴中行调取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华业公司朱玉明诈骗案的证据。8月25日,宜兴中行将委托收款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交付金山工行,金山工行于8月31日收到并转交给销售供应公司。该拒付理由书记明的拒付理由为“公安立案,涉及刑事诈骗,票据被公安调取”,鼎球公司也在拒理由书中签章。另查明,销售供应公司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石化公司称销售供应公司为其下属二级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金山工行信贷业务科证明,销售供应公司在金山工行开设有结算账户,该账户属股份公司的二级附属账户。 原告石化公司与宜兴中行多次交涉要求其按承诺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宜兴中行承担100万元汇票金额的支付责任、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经济损失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中行答辩称:我行尚未及审查,汇票即被宜兴市公安局作为证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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