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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以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一)

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以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一)
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以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一)

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以法院裁判引起的物权变动为视角(一) 我国《物权法》第28条确定了基于法院法律文书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此规定从宏观上考虑了法院在解决纠纷中可能对资源进行重新分配的实际情况,很好地缓和了物权变动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值得肯定。但从微观层面看,因法院裁判而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适用于具体法律问题时则需要各别考察。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一、基础与前提:农村小产权房的原始归属(一)农村小产权房的界定农村小产权房是近几年网络上最为流行的词汇之一,但对于什么是农村小产权房,大众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只有一个共识就是农村小产权房不能上市流通,买卖农村小产权房是违法的。从现有的使用“农村小产权房”的不同语境看,该词汇至少有以下几种意义:一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二是指在农村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三是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单独开发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并由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制作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干脆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前述三种理解,其范围的宽窄程度各不相同,需要分别加以考察。依《土地管理法》第4条,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被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部分,农村小产权房只能是在农村集体的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如果在农村的农用地上建设房屋,将被作为违法建筑而拆除。因此,在农用地上建造的房屋不能属于农村小产权房的范围,前述第一种理解有误。集体建设用地是指非农业目的的土地,主

要包括宅基地,乡镇村企业用地,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及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1]据此,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主要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在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户自住房屋,简称农户自住房;其二,是在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上为了集体利益或进行经营而建造的房屋,2]简称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其三,是在农村城市化过程中成片开发的用于农民自住并在一定程度上违法对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销售的楼房,简称农村住宅楼。这三类房屋虽然用途有所不同,但均因其所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也没有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产权证,从而不能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进行自由流通,3]这是其本质特征。而这一特征使得它们与城市商品房可以完全自由流通的特点相比,具有保护力度“小”的弱势,故而被形象地称为“小产权房”。某些情况下,这种房屋即使有权属证书,但也没有房管部门盖章,仅有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盖章以证明其权属,故又称之为“乡产权房”。前述第三种理解不能完全涵盖具备上述本质特征的所有对象,是不周延的。因此,所谓农村小产权房在前述第二种意义上理解才是正确的。(二)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归属在物权法领域确定物权的变动需要首先确定静态的物的归属关系,物权的归属是动态的物权变动的前提,只有从静态角度确定了物的原始主体,动态的物权变动才有意义。对于农村小产权房而言,现有的法律和政策都是限制其流通的。一般而言,农村小产权房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通,而不能向外转让。但是,这种对流转的限制,并不是对农村小产权房物

权的限制,时下有人认为小产权房就是没有产权,4]是对农村小产权房的误解。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主体因其用途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实践中的农村小产权房包括三种,即农户自住房、农村住宅楼、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我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这表明,依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不需要登记就可直接发生物权效力。据此,就农户自住房而言,申请了宅基地并在其上建造房屋的农户就是其权利主体。尽管农村宅基地不能算做遗产,不能继承,但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继承人对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的继承将会导致其对宅基地的继承。5]因此,当该农户的户主死亡后,该房屋及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将归属于其继承人。就农村住宅楼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旧村改造过程中,村内原有的农户自住房被拆除,在原自住房的宅基地上由村委会统一规划建设、符合村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取得相关审批的仅用于农民居住的楼房,这种农村住宅楼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之前,其物权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行使权利。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后,则各个农户对其分配或购得的房屋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另一种是乡镇政府或村委会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单独开发或联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联合开发建设的除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居住外还向外销售的楼房,这种农村住宅楼只要符合乡村的土地利用规划,并且取得了相关的审批,在分配或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后,

由各个农户对其分配或购得的房屋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向外销售的部分则因这种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这些违法向外销售的楼房其物权仍然归属于乡镇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统一行使权利。就乡村企事业单位用房而言,其用地和建设只要经过合法的规划审批,其物权都应归属于相应的乡镇企业、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二、穿行于不变与可变之间:基于法院裁判的农村小产权房物权变动的范围农村小产权房除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通过法律行为进行转让从而产生物权的变动外,还有一些物权变动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做出的,基于法院的法律文书所生的物权变动即其着例。因为农村小产权房的限制流通,故而基于法院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就显得比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更有意义。(一)据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基于法院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依据就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只有判决、裁定有可能从公法的层面对当事人的利益做出重新分配,因此,这里的生效法律文书也主要是指生效判决、裁定。判决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6]所谓形成判决,又称变更判决,是指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7]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等。由于物权变动是物权在权利主体之间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之

间既有的利益格局进行的重新调整,形成判决恰恰能起到这种效果。而确认判决是对既有利益格局的确认,给付判决是对现存利益格局的落实和巩固,他们二者都不会改变现有的利益格局,不可能在当事人之间重新进行利益分配。因此,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关于调解书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问题,有人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8]其实,调解书之所以不具有形成力,其深层次原因在于调解的性质。从我国立法、司法、法律理论及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特殊背景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私法性和法院审判行为的公法性这两重属性。其中,私法性应居于主导地位。9]这就决定了调解书在很大程度上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因素。可以说,依调解书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当事人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靠得更近,而与基于法院形成判决发生的物权变动离得更远。从这一意义上讲,调解书的确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实务来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10]依据该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取得的小产权房,其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依据该裁定取得小产权房有类似于物权取得方式中的原始取得的效力,11]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同。

(二)法院裁判导致小产权房物权变动的情形其一,离婚判决中对共同共有的农村小产权房所作的分割。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自住房或住宅楼都属于小产权房,当农民离婚时必然会面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小产权房的分割。经由法院的离婚判决,原属夫妻共同共有的小产权房将确定地发生物权变动。其二,法定继承纠纷中对作为遗产的农村小产权房的分割判决。继承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之分,当事人因遗嘱继承发生纠纷涉诉时,只要遗嘱是有效的,法院根据遗嘱所作的分割遗产的判决实际上是对遗嘱确定的新权利人的确认而已,此种判决不构成对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因而不属于因形成判决所导致的物权变动。当数个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法定继承发生纠纷涉诉时,法院将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数个同一顺序继承人所共同共有的小产权房遗产进行分割,这种分割的判决也将使小产权房确定地发生物权变动。上述小产权房根据法院裁判发生物权变动会导致其占用的宅基地也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转移到继承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小产权房所占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作为遗产。在我国,宅基地能否作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以一定的时间为界,农村应以1962年为界,在此之前是遗产,在此之后则不是遗产,因为在此之后土地收归了公有。12]其三,农民因未履行给付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被申请执行时法院拍卖其非生活必需的小产权房所导致的物权变动。实践中,不少农户拥有不止一套小产权房,当他不履行给付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会被申请强制执行。于是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0

条之规定查封其部分小产权房。然后,法院将对查封的小产权房进行拍卖,拍卖成交后,法院做出拍卖成交裁定,13]此裁定将导致该小产权房的物权发生变动。其四,乡村企业用房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我现行法允许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资本要素出资,14]如《土地管理法》第60条允许利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乡镇企业等。那么乡镇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难免会以其建设用地上的小产权房进行抵押。当债权届满不能受偿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将做出拍卖成交裁定,根据该裁定,小产权房的物权将发生变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1条之规定,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三、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基于法院裁判而产生的小产权房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一)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时间依《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依法院裁判发生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实践中不同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不同,其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也存在差异。就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且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而言,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故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判决送达之日。此

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二)权利人再处分限制的排除依据《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如果是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物权,则再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被称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的限制”。15]但对于农村小产权房而言,即使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也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小产权房的,必须登记的再处分限制被排除了。这种再处分限制何以在农村小产权房的问题上就排除了呢?原因还在于《物权法》第31条之规定和小产权房自身的特殊性。《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的意思是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即使未经登记也可发生物权效力。该条中“法律规定”之“法律”依体系解释的方法,16]应解释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仅指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法规和规章。对于农村小产权房而言,至今没有一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要求其进行物权的登记。虽然广州市和厦门市的政府规章要求对小产权房进行物权登记,17]但这里的政府规章并非《物权法》第31条所指的“法律”。因此,经由法院裁判发生物权变动的小

产权房,未经登记仍然可以再行处分。广州市和厦门市的政府规章对于小产权房的再处分限制只具有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意义,充其量是管理型强制规范;不具有私法上阻断处分行为效力的意义,不是效力型强制规范。18](三)物权变动与第三人保护我国城市房屋和农村房屋实行不同的产权登记制度。城市房屋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而农村房屋的登记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给予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19]有的则没有建立登记制度。不论是否需要登记,农村小产权房经由法院裁判而发生物权变动都是对既有权利的“颠覆”,这种物权的变动对于第三人而言并非毫不相干。当依据地方规章农村小产权房需要登记时,经过法院的裁判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新权利人依据此生效判决(或裁定)即成为物权主体。但现实中,小产权房的变更登记往往不可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马上进行。此时,如果原权利人将房屋转让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善意第三人,就会发生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对此,应该严格审视该第三人取得小产权房的情形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善意取得的要件。具体而言,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小产权房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该第三人已经与原权利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则该第三人将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小产权房所有权。而真正权利人可以向已经丧失处分权的原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如果依据地方规章该小产权房无需登记,则只能以占有为其公示方式。在小产权房的物权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变动后,如果原权利人并

没有及时将对该小产权房的占有转移给新权利人,而是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善意第三人,此时同样会发生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其解决方案仍然是看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同之处在于,此时小产权房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要原权利人已经将该小产权房交付给了该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将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小产权房所有权。

司法考试押题之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司法考试押题之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尹田 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在法国法上,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1]二是无形产权(“propriétés”incorcorelles[2])。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由运用于某一商业营业的全部设备、待售商品、商业名称、房屋租赁权、招牌、商标和专利等所构成的“财产群”之整体)、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仅是权利的标的。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3]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4] 与此同时,就无形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展开过争论。很显然,无形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涉及财产(智力成果及其他利益)和财产的“归属”(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可通过合同而转让(具有可让与性),并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为绝对权)。可以说,除了权利客体非为有体物之外,无形产权在许多基 本的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为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无形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甚至认为“所有权的‘硬’概念已经被知识产权的‘软’概念所摧毁”。[5]但是,更多的人根据以下理由否认无形产权是一种真正的所有权:(1)无

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联系与区别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在法国法上,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1]二是无形产权(“propriétés”incorcorelles [2])。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由运用于某一商业营业的全部设备、待售商品、商业名称、房屋租赁权、招牌、商标和专利等所构成的“财产群”之整体)、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仅是权利的标的。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 [3]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4] 与此同时,就无形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展开过争论。很显然,无形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涉及财产(智力成果及其他利益)和财产的“归属”(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可通过合同而转让(具有可让与性),并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为绝对权)。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以上分析,只是以物权法上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调整的部分作为对象。物权法的其他部分,也并非强行性规范一统天下。例如5物权法征求意见稿6第82条规定:/建造建筑物,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且适当限制其高度,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0表面上看起来,该条规定对应着一项强行性规范,民事主体似乎必须予以遵循,但实际上,如果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愿意在获得相应补偿的背景下,放弃自己通风、采光和日照的权利,建筑物的建造者完全可以不再遵循该条的规定,法律并无强制当事人必须遵循之理。物权法上还有不少类似的规定,意在确定特定利益的归属,但此类规定并不肩负着确保权利人一定实现特定利益的使命。它只是使获得特定利益的民事主体取得了与其他民事主体讨价还价的资本,从而使其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对价。此类规范,都非所谓强行性规范。 注释: 1??梁慧星:5民法总论6,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o?黄茂荣:5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111页,第111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5民法6,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45页。 ?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月28日印发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6。 à梁慧星主编:5中国物权法研究6(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1) 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0,这就是无形产权。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在法国法中,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5法国民法典6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二是无形产权。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0,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与特点是什么

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与特点是什么 在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一切拥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都是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那么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与特点是什么呢?下面就跟小编一起来了解了解吧。 (一)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知识的普遍存在方式或本体是形式,知识产权不是无形财产权,也不等于无体财产权。 回答什么是创造,什么是知识,知识的本质是什么,就如同物权法理论需解释物的本质及其分类一样,是研究知识产权问题的需要。英文 Intellectual property一词,译为知识产权最为允当。一方面,知识产权发生的根据之一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称智力或智慧财产权,容易使人误解为仅凭智力的活动就可以产生知识产权;另一方面,智力成果权并不包含工商业标记在内,因此,知识产权所说的“知识”,是指依法保护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是知识的一部分,但是,它们却具备了知识的全部特证;知识几乎是现代社会使用率最高的词汇。它涉及人类的全部生活方式。目前,中国知识产权理论对“知识”有三种描述方式:无形物、无体物、形式。 无形,即无形式。中国清末就把知识产权归于无形财产权,今天仍有人笃信不疑。其实,恰恰相反,知识是“形式”的。“形式”是知识的本体。是知识的普遍存在方式。英文的intangible一词,在用于说明知识产权时,汉语通常取其“无形的”之意,值得商榷。该词主要有两种意思:触摸不到的,无实体的;无形的,不可捉摸的,难以确定的。“知识”是具体的、确定的,不是无形和不可捉摸的,它只是无实体的。在经济学中,确有无形贸易(invisibletrade)的概念,但并不包括知识产权贸易。所以,结合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intangible译为“无实体的”或“非物质的”或许更为贴切。知识并非无形,以知识无形为由认定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无体,即无实体,或称非物质。认为知识不属于物质范畴,是无体物这一说法,比无形之说要接近事实。我们知道,大脑不能生产物质。知识是大脑的产物。非物质,或无体是知识的重要属性,但不是它独有的性质。知识产权属于无体财产权。除此以外,债权、商业信誉以及贸易中的服务、劳力的收支,都属于无体财产。在美国,商业票据和无记名债券、物权证书、公司股票、流通货币、信托基金以及商业信誉等都被看成无体财产。在日本,20世纪七八十年代出版的学术著作,大都称知识产权为无体财产权。九十年代以后,改称“知的所有权”即知识所有权。所以,知识产权与无体财产权之间不是等号,无体财产权或非物质财产权之称谓,不能反应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上述分析说明,无形或无体、非物质,不能揭示“知识”的本质。无形说、无体说、准物说或非物质的说法,回避了正面回答问题的逻辑,用否定语式指出“知识”不是什么,却没有回答“知识”是什么这一实质问题。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用所谓“准物权”、“无形财产权”、“无体财产权”、“非物质财产权”等传统财产权观念和模式来形容与描述

浅谈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

浅析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客体和对象不同。“无形”是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虽然作为抽象的概念,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作为知识产权首要特征的“无形”明显不同于物权的“无形”,知识产权的“无形”不仅指权利本身,而且也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并且即使从权利自身的角度看,两者也是有区别的。 首先,从权利转让的角度看,除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物”的所有权等少数情况外,转让物权,必须转移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而转让知识产权,则一般不涉及“物”的转移。因此,尽管物权也是“无形”的,但物权的转让,最终要体现在“物”之上而不仅仅是体现在抽象的权利之上,而知识产权的转让则必须体现在抽象的权利之上而不是体现在“物”之上。 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精神产品,而不是“物”。当然,对“无形”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亦即不能把“无形”理解为“没有一定的形状”。强调“无形”,实质上是要把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客体的载体区分开来。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固然要表现为一定的“形”或“体”,但必须把作为版权客体的美术作品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美术作品载体——作品原件及其复制件——区分开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原件及其复制件享有所有权不等于对作品享有版权。其实,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不一定有确定的“形”或“体”,例如,电力就没有确定的“形”或“体”,但是电力可以用一定的物理手段去度量并且可以由权利人以事实行为予以控制,而知识产权客体则不可以用物理手段去度量,并且一经公开,权利人就不可能以事实行为予以控制。因此,对物权客体之“有形”或“有体”也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所谓“有形”或“有体”,无非是指“物”一般具有直观性——即使没有直观性也能以自然力支配。由于客体的不同,导致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不同,因此,尽管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将“无形”这一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视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亦未尝不可。 2.知识产权独占性、专有性、排他性弱于物权。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物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后三项虽然为知识产权所具备,但知识产权人却不能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相等同。其二,除某些他物权——如担保物权——因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的灭失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丧失外,物权的专有会随着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灭失而丧失。而一般说来,除非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之间只存在惟一的对应关系,例如某作家创作的小说只有一部手稿,并且未以任何方式复制,也不能凭记忆再现该小说的内容及其表达,那么知识产权不会因“物”的灭失而在事实上丧失。 3.知识产权的实现需要以法律的保障,物权划分则可以通过事实的占有而实现。 4.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需要让位于物权。例如,当知识产权和物权不在同一个人手中时,美术作品必须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被展出。 5.期限不同。所有权的存在不受时间限制,是一种无期物权。而知识产权不论是何种类型,法律对它们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的专有是与法定时间性相联系的专有,而物权的专有一般不受法定的时间限制——自物权和大多数他物权没有法定的期限,只有少数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有法定的期限。但期限性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技术秘密便不具时间性,只要权利人能保守住秘密,这项技术甚至可以世代相传。 6.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识产权不论为何种类,都是依照各国本国法进行保护的,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得到承认,除非依照当地法律另行申请。

知识产权法期末复习重点

知识产权法期末复习 一、考试题型 1、单项选择题;2 多项选择题;3、名词解释; 、 4、简答题;5 论述题;6、案例分析 、 、重点内容 第一编导论 1、知识产权的概念(P4) 答: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2、知识产权的分类(P18-19) 答:(1)以知识的功能为标准,分为着作权和工业产权; (2)以各自获得财产的手段不同,分为创造成果权和工商业标记权。 3、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P22-23) 答:(1)权利的对象或标的不同:物权的对象是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实实在在的物理学意义上的 “物”;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知识”,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情 感的表现形式,是非物质的客观存在。 (2)权利的独占、排他性程度不同:知识产权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要弱于物权。 (3)实现利益的方式不同:物权人的利益既可以借助法律实现对利益的控制,也可以通过事实 上物权对象的占有来实现其利益。 (4)权利效力不同: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要让位于物权(须以接触或 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 (5)期限不同:知识产权的期限不同于物权的期限。 (6)价值衡量(定位方法)不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无论是质的规定性还是量 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 4、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笔记) 答:(1)寻求一种创造者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2)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 (3)可以有效地配置资源; (4)促使知识产权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 5、世界范围内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法律(P38) 答:(1)1883年由比利时、法国和瑞士等十多个国家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2)1886年以欧洲为主导的国际间相互保护着作权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3)1952年以美国为主导的又一着作权多边条约《世界版权公约》;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要区别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要区别 答: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所有权:对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法范畴 1.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而所有权一般具有具体的内容 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的最显著的不同就是它的无形性,它不能用其自身的物理参数被定义或识别。它必须以某些可辨别的方法去保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当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行使权利时会受一定的限制。例如,如果我买了一本教授写的书,在未注明出处时我不能使用书中的信息作为我的研究文章的内容。就所有权来说,当我买了一本书,我的权利对象就是这本书。 2.知识产权系原始取得,而所有权可以基于多种方式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主要包括生产、孳息、优先占有。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资格条件,不需要政府许可(除了某些特殊的不动产)。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是以真实的创作为基础,依靠申请和政府的许可而取得。然而,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需要政府的授权,例如版权、商业机密。对于版权,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反,独家使用和控制并不需要过多的申请。但如果作者向政府登记了他的作品,他能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所有权的取得有的直接受让就可以取得,有的则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 3.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所有权只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章节中,前两章规定了财产权利,第四章规定了人身权,第三章规定了知识产权,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体。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人身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它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同时,知识产权也具有财产权利的特点,因为这个知识产品有很高的价值。此外,知识产权也可以像其他财产权利一样进行交易。但所有权一般只针对财产,不具有人身权性质。 4.知识产权有期限限制,所有权一般无期限 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财产所有权不受时间的影响,其权利期限与财产物品存在的期限一样长。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为了促进全世界的技术进步,每个国家都规定知识产权有一个有效期,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将不再有效,到那时所有的信息将会被每个人共享。更深一步讲,法律的作用是要避免知识产权变为一种经济垄断的工具。 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 由于政府授权的地域性,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局限在国家的地域范围内,这阻碍了世界范围知识产权合作保护的发展。虽然在世界范围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存在一些知识产权协定,但地域性由于其批准方法和保护方法仍由各国法律所规定而并未因此有太多的改变。而所有权则不然,你自己所有的一本书,你带到任何一个国家仍然享有所有权,所有的国家都会保护这种权利。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而无形产权与物权的关系是如此之紧密,如果对之不予以适当的分析,则物权本身的地位也许尚难以达到真正的清晰。 众所周知,将财产划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为罗马法的传统,但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无体物)仅指某些财产权利,并不包括近代社会以来才出现的知识产权等。法国民法不仅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而且还扩大了无形财产的范围。在法国法中,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物质形态,只能通过思维的、抽象的方式认识其存在的财产,其可被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用益权、地役权等他物权以及由《法国民法典》直接加以规定的债权和股权等;二是无形产权。法国法中的无形产权的范围比知识产权的范围要大得多,它不仅包括版权以及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权等工业产权,而且还包括主体就营业资产、客户、营业所、商业名称以及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对于无形产权的地位以及将财产分为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这一 作法,有些法国学者持否定观点,认为根本不存在什么“有形财产”,因为一切财产都是无形的。他们指出:“物和权利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将之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和分类是毫无道理的。从逻辑上讲,不应将物视为财产,因为具有经济价值的是物所包含的‘财富’因素而非物本身,物权是权利的标的。无任何人享有权利的物根本就不是财产。”(注:Flour et Aubert,Les obligations,l,acte juridique,A.Colin,8e éd,1991,no.4.)但其他法国学者则认为无形产权的存在是无可争辩的一种现代社会现象,与两类财产的区分并无直接关系。有形财产的概念阐明了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控制支配的程度高于对无形财产的控制、支配,而无形财产则是一种更为理念化的权利,这种权利更易于自我分解、持续期较短并严格地决定于法律及情势所构成的社会背景。 与此同时,就无形产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的问题,法国学者也展开过争论。很显然,无形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涉及财产(智力成果及其他利益)和财产的“归属”(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可通过合同而转让(具有可让与性)并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效力(为绝对权)。可以说,除了权利客体非为有体物之外,无形产权在许多基本的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为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无形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甚至认为“所有权的‘硬’概念已经被知识产权的‘软’概念所摧毁”。(注:M.A.Hermitte:《非法律技术中的‘软’概念的意义:知识产权的典型》,A.p.d.1985,331et s.)但是,更多的人根

物权和知识产权

物权和知识产权 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312-EUATWW-MWUB-WUNN-INNUL-DQQTY-

题目1/35 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民法中的物权 A用益物权 B担保物权 C所有权 D名誉权 解析 正确答案:D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故本题答案为D。 题目2/35 获得房屋所有权和获得汽车所有权的区别是()。 A前者应当进行交付 B后者应当进行登记 C前者自动获得 D前者应当进行登记,后者应当进行交付 解析 正确答案:D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故本题答案为D。 题目3/35 珊珊购买了一辆汽车,需要完成什么手续,珊珊才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 A将汽车交付给珊珊 B签订完购车合同 C向销售员表达要买车的意愿即可 D交足购车款即可 解析 正确答案:A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故本题答案为A。

题目4/35 张林是国家公务人员,李杰是普通公民。两人的高档手表均被偷,法律并没有因张林的特殊身份而仅仅处罚偷张林手表的人,这体现了物权法的哪项原则 A物权法定原则 B平等保护原则 C公示公信原则 D合理行政原则 解析 正确答案:B 《物权法》第4条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即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本题答案为B。 题目5/35 森林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对于这类财产的所有权的描述正确的是 A森林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B所有权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C森林的所有权归属需要书面告知每一个公民 D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解析 正确答案:A 《物权法》第9条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故本题答案为A。 题目6/35 对于小花现在住的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是小花的公公老张的名字,而小花家户口本上的户主是小花的老公小宝,那么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 A小花 B小宝 C老张 D小花和小宝 解析 正确答案:C

知识产权法简答题论述题

三、简答题 1. 简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 1.客体和对象不同。“无形”是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虽然作为抽象的概念,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作为知识产权首要特征的“无形”明显不同于物权的“无形”,知识产权的“无形”不仅指权利本身,而且也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并且即使从权利自身的角度看,两者也是有区别的。 首先,从权利转让的角度看,除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物”的所有权等少数情况外,转让物权,必须转移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而转让知识产权,则一般不涉及“物”的转移。因此,尽管物权也是“无形”的,但物权的转让,最终要体现在“物”之上而不仅仅是体现在抽象的权利之上,而知识产权的转让则必须体现在抽象的权利之上而不是体现在“物”之上。 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精神产品,而不是“物”。当然,对“无形”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亦即不能把“无形”理解为“没有一定的形状”。强调“无形”,实质上是要把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客体的载体区分开来。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固然要表现为一定的“形”或“体”,但必须把作为版权客体的美术作品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美术作品载体——作品原件及其复制件——区分开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原件及其复制件享有所有权不等于对作品享有版权。其实,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不一定有确定的“形”或“体”,例如,电力就没有确定的“形”或“体”,但是电力可以用一定的物理手段去度量并且可以由权利人以事实行为予以控制,而知识产权客体则不可以用物理手段去度量,并且一经公开,权利人就不可能以事实行为予以控制。因此,对物权客体之“有形”或“有体”也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所谓“有形”或“有体”,无非是指“物”一般具有直观性——即使没有直观性也能以自然力支配。由于客体的不同,导致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不同,因此,尽管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将“无形”这一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视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亦未尝不可。 2.知识产权独占性、专有性、排他性弱于物权。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物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后三项虽然为知识产权所具备,但知识产权人却不能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相等同。其二,除某些他物权——如担保物权——因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的灭失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丧失外,物权的专有会随着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灭失而丧失。而一般说来,除非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之间只存在惟一的对应关系,例如某作家创作的小说只有一部手稿,并且未以任何方式复制,也不能凭记忆再现该小说的内容及其表达,那么知识产权不会因“物”的灭失而在事实上丧失。 3.知识产权的实现需要以法律的保障,物权划分则可以通过事实的占有而实现。 4.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需要让位于物权。例如,当知识产权和物权不在同一个人手中时,美术作品必须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被展出。 5.期限不同。所有权的存在不受时间限制,是一种无期物权。而知识产权不论是何种类型,法律对它们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的专有是与法定时间性相联系的专有,而物权的专有一般不受法定的时间限制——自物权和大多数他物权没有法定的期限,只有少数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有法定的期限。但期限性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技术秘密便不具时间性,只要权利人能保守住秘密,这项技术甚至可以世代相传。 6.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识产权不论为何种类,都是依照各国本国法进行保护的,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得到承认,除非依照当地法律另行申请。 7“.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这一点物权没有。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比较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而依法产生的权利的总称。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知识产权和物权的联系是: 1,两者都是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与物权所反映的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它们都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2,两者都是绝对权(或称对世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特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因此在保护方法上均可适用绝对权保护的请求权制度,比如停止侵害与侵害防止等。 3,两者都具有法定性。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当事人不得自行设立法律未规定的物权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是: 1,权利客体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他物权的客体还可以包括权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创造性智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2,物权一般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对客体的支配,而知识产权则必须仰仗法律的保障。3,独占性和排他性方面,知识产权弱于物权。法律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公众利益,特别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若干限制,而对物权则没有这种特殊限制。当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时,知识产权须让位于物权。 4,保护期限不同。物权的保护期限与其自然寿命竞合,而知识产权则有明确的保护期,保护期届满,权利归于消灭。 5,价值的规定性不同。物权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取决于时常的需要和人们对它的利用。 6,物权效力具有优先性和追及性,知识产权不具有。所谓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物上,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当几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权利优先于后设立的权利。所谓追及性是指不管物权客体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到该物并将之取回。7,保护方法上物权可以采取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而知识产权不可以采取这两种方法。 物权与知识产权都属于私权,都是民法中的权利——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专门用一节规定了“知识产权”,可见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之所以把知识产权归于民事权利,是由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发生、行使和保护,适用于所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几乎全部民事规范。如果抽掉民事规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一) 摘要:南非流行艾滋病,人们即呼吁美国拥有艾滋病药物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实行人道主义,将治疗艾滋病的药物低价或免费提供给艾滋病患者。无独有偶,美国9。11恐怖事件发生后,大面积爆发了炭疽热,抑制炭疽热流行需要大量抗生素和疫苗,于是美国舆论界即以事关国家安全为由,呼吁制药厂商放弃其专利权。加拿大政府更是无视拜耳公司的专利,率先向其他药厂订购等同于拜耳公司cipro的非专利药物,理由是不能确信拜耳公司能提供足够的量。这两例事件的出现,一方面向我们昭示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始终存在的公共利益和个人私权的冲突,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权利?在遭遇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时,应如何看待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是尊重其私权,还是应该为了公共利益敦促其放弃权利?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既不等同于公权,也不等同于民事权利,但它同时具有公权和民事权利的因素。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公权性和民事权利性,才有所谓的权利让渡说。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的法律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与其他两种权利的竞合性而作出让渡的思考,而不是作出不保护的结论。而且这种让渡也是有限度的,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设计来完成。 一、知识产权和知识资产的概念1知识产权(无形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又称无形产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源于西欧。1791年法国人德布单拉提出了工业产权的概念。据德国学者A。特儒勒(Troller)在《无形产权》(1983年德文版)一书中的考证,知识产权一词,直到18世纪30年代才开始使用。后来,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提出知识产权理论,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其将一切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的权利均概括为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工业产权。这一理论逐渐为各国所接受,经过近300年的演变,知识产权一词逐渐成为对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产业领域内智力劳动成果的简称,成为国际上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及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普遍采用的法律用语。 知识产权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它是对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智力资源所拥有的一种法权;从经济的角度来说,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从市场的角度来说,它则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手段。迄今为止,国际上尚未形成有关知识产权的统一定义。多数国家的法学专着、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外延的角度来界定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世界范围内比较有影响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努力的各个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标、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和标志有关的权利;(7)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在产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截至到2002年2月13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成员国已经达到179个国家(我国于1980年参加)。由于公约第16条作了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已对上述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表示接受。 第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中,第一部分第一条中划出了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

知识产权法简答题 论述题

三、简答题 1.简述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区别。 1.客体和对象不同。“无形”是知识产权的首要特征。虽然作为抽象的概念,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作为知识产权首要特征的“无形”明显不同于物权的“无形”,知识产权的“无形”不仅指权利本身,而且也指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财产。并且即使从权利自身的角度看,两者也是有区别的。 首先,从权利转让的角度看,除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让“物”的所有权等少数情况外,转让物权,必须转移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而转让知识产权,则一般不涉及“物”的转移。因此,尽管物权也是“无形”的,但物权的转让,最终要体现在“物”之上而不仅仅是体现在抽象的权利之上,而知识产权的转让则必须体现在抽象的权利之上而不是体现在“物”之上。 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精神产品,而不是“物”。当然,对“无形”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亦即不能把“无形”理解为“没有一定的形状”。强调“无形”,实质上是要把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客体的载体区分开来。以美术作品为例,美术作品固然要表现为一定的“形”或“体”,但必须把作为版权客体的美术作品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美术作品载体——作品原件及其复制件——区分开来。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对作品原件及其复制件享有所有权不等于对作品享有版权。其实,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也不一定有确定的“形”或“体”,例如,电力就没有确定的“形”或“体”,但是电力可以用一定的物理手段去度量并且可以由权利人以事实行为予以控制,而知识产权客体则不可以用物理手段去度量,并且一经公开,权利人就不可能以事实行为予以控制。因此,对物权客体之“有形”或“有体”也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所谓“有形”或“有体”,无非是指“物”一般具有直观性——即使没有直观性也能以自然力支配。由于客体的不同,导致了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不同,因此,尽管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但是将“无形”这一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视为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亦未尝不可。 2.知识产权独占性、专有性、排他性弱于物权。所有权是一种全面的物权,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中的后三项虽然为知识产权所具备,但知识产权人却不能对知识产品实施占有,因此知识产权不能与所有权相等同。其二,除某些他物权——如担保物权——因具有物上代位性,担保物的灭失并不必然导致权利丧失外,物权的专有会随着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灭失而丧失。而一般说来,除非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载体之间只存在惟一的对应关系,例如某作家创作的小说只有一部手稿,并且未以任何方式复制,也不能凭记忆再现该小说的内容及其表达,那么知识产权不会因“物”的灭失而在事实上丧失。 3.知识产权的实现需要以法律的保障,物权划分则可以通过事实的占有而实现。 4.发生冲突时,知识产权通常需要让位于物权。例如,当知识产权和物权不在同一个人手中时,美术作品必须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被展出。 5.期限不同。所有权的存在不受时间限制,是一种无期物权。而知识产权不论是何种类型,法律对它们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的专有是与法定时间性相联系的专有,而物权的专有一般不受法定的时间限制——自物权和大多数他物权没有法定的期限,只有少数他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有法定的期限。但期限性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技术秘密便不具时间性,只要权利人能保守住秘密,这项技术甚至可以世代相传。 6.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普遍性,不受地域限制,而知识产权不论为何种类,都是依照各国本国法进行保护的,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一般不会在另一国得到承认,除非依照当地法律另行申请。 7“.知识产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这一点物权没有。

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别

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别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张永奇 【论文摘要】 本文为探究知识产权与物权在本质属性上的区别,先提出了分析思路,然后深入论证了知识产权和物权的法律属性,最后提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是客体的可复制性,而物权的客体是客体的不可复制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物权本质区别 一、区分知识产权与物权本质属性的意义 厘清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在本质上的区别,目的在于探索清楚知识产权与物权各自所具有的独特的法律属性,从而为实践中在新的客体上设权时构建前提性背景。例如域名权、网站名称权等新兴权利的归属究竟为何,论争纷纷的结果是大家发现各自对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为何各持不同的看法。在这种局面下谈论新型权利的属性,实际上已经不是在讨论新型权利的法律属性,而是在争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问题。这说明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基本理论还未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谈论新型权利究竟是否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尚缺乏基本的前提背景。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联程度最高,也最难区分。因此,讨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别,具有最重要的意义。 二、分析思路 讨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本质区别,首先必须定下分析思路。这一点最为关键,因为如果方法是错的,那么以此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就必然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就此,笔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要从客体上去讨论 我们知道,民事权利都是建筑在客体之上的,民事权利是指主体基于客体而享有的能够得以要求他人做或不做什么的资格或自由。当然,我们从知识产权和物权本身的特点进行对比也能够区分二者有诸多不同点,但是这样区分的意义终究只是在于便于我们掌握二者各自有何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深入理解各自权利的性质。但是,对于我们从本质上掌控二者尚嫌不够。因为,当我们讨论为一种新型客体设权时,我们面对的只有这种新型客体,还没有新型客体之上的权利,我们如何拿新型客体的权利去对比知识产权或者物权的特点?因此,满足于揭示权利的特征在用处有限。说穿了,这是一个因果关系问题,即客体的属性决定权利的属性,权利的属性决定权利的特征。因此,我们必须揭示出从客体到权利这个过程的样态,这才是从本质上掌握了一个权利的根本属性。 (二)要从客体决定主体之间关系的属性的角度上去思考 我们知道,权利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表现,是与主体相关的。为一种客体设权,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调整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面对一种客体,尤其是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通说认为是物,或者说是财产,它就是一种东西,是独立于人的“身外之物”。我们可以从多个方面去认识它,例如它的物理属性、化学属性,甚至是数学属性等等,但是这些林林总总的属性在定位人与人之间关系方面不具有直接的影响,这些属性对人类而言的意义更多的是人对自然的掌控,不会决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理应为何。因此,当我们考察一种客体的属性,意图从此出发

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点

知识产权是私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本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是它的本质属性,区别于有形财产权。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私权”,这是世贸组织(WTO)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确认的基本原则。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五章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其中第三节就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被各国所认同,但就知识产权的立法体系而言,各国存在一定差异。有的国家将知识产权归入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一章,如意大利、越南等;有的国家编纂了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如法国;而大部分国家则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单 独立法。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对知识产权单独立法,198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它区别于其它民事权利就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是区别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在占有、使用、处分上都有不同。对有形财产的占有表现为对具体的物的控制,而无形财产由于其不具有物质形态,因而对其占有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和感受。我们应注意的是,作为

一种无形财产总要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表现出来,但是对该物质载体的占有并不意味着对该权利的占有。对有形财产的使用通常会导致物的消耗,而对无形财产的使用则不会,同时,在一定条件下,无形财产也可以同时为多人共同使用而互不冲突,比如专利的一般许可使用就可同时授权多人使用专利技术。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的特殊性质,国家才对无形财产权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以促进创新和经济发展。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实际是从它的本质属性即无形财产权派生出来的。虽然国内学者的阐述有所不同,但大体可以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1.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即是指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点,没有法律规定或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否则就是侵权。这种专有权和财产所有权一样,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但他和财产所有权的专有性又有所不同。第一,对同一项知识产品只能有一个知识产权。例如,如果一项技术已经获得了专利权,那么他人即使完全独立创造开发出相同技术,也不能再获得专利了;同样,一个图形或文字获得商标注册后,相同的图形或文字就不能再获得注册了。有形物的所有权则不同,即便完全相同的两本书也可以由两个不同的人所有。第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相对的或者说有某些限制。大部分国家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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